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45號
原 告 張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李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5,93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補-344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