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葉丁宗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
段與辛亥路2段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
瀚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8,835元,其中鈑金9,266元、烤漆21,679
元、零件17,8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裕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
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
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
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
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語,即
原告繼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惟查被告與
吳瀚宇於112年4月14日發生事故時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吳瀚宇依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各負責7成、3成責任,有
現場圖經被告與吳瀚宇簽名確認可查(卷第35頁),堪認被
告與吳瀚宇達成和解,約定各負70%、30%賠償責任。而原告
係受讓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
受和解契約拘束。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8,835元,其中鈑金9,26
6元、烤漆21,679元、零件17,890元,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
固無須折舊,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
1月(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4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以1年6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206元,
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0,15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負70%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28,106元(計算式:40,151元×[1-30%]=28,10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7,890元×0.369=6,601元。
第二年折舊:(17,890元-6,601元)×0.369×6/12=2,083元
折舊後殘值:17,890元-6,601元-2,083元=9,20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72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