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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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林江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O樓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合歡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 路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江溪身上散發酒 味,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江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2024-12-24

CHDM-113-交簡-178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債務問題,持鋼筋條打破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2片,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難以賠償告 訴人,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前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0號   被   告 吳信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志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7時8分許,前往陳鼎文位於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因不滿陳鼎文女友未答應給錢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鋼筋條打破上 址住處大門玻璃兩片,足生損害於陳鼎文。嗣陳鼎文報警究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鼎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信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鼎文、證人陳玫嬌於警詢之證訴。  ㈢告訴人陳鼎文上址住處大門受損玻璃照片5張、被告所持凶器 鋼筋條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270-202412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夏 陳春木 陳春輝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陳鼎 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黃俊傑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陳菊 蓮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71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3

NTEV-110-投簡-1-202412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崴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崴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具及水龍頭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再與前開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 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且所犯均 為罪質相同之罪名,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 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素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抽水馬達1具及水龍頭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游崴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崴森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6月、10月、3月、6月不等 ,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復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悛悔,其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謝進完之住處, 見該址住宅外之破舊浴室內有水龍頭;破舊浴室外有抽水馬 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進完所有之抽水 馬達1具及水龍頭3個得手,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因謝進完之女謝靜怡聽到該破舊浴室傳來聲響,察覺有異 遂至該破舊浴室查看,發現抽水馬達及水龍頭不翼而飛,遂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崴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進完、證人謝靜怡、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高夙吟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所犯均為竊 盜等財產犯罪類型,且屢次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69-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晉甫(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81頁、104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規定,此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上訴範圍內。)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宥任獲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顯然過重;又 被告並非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維生,前案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係因當時駕駛之車輛損壞,而將車上物品暫置路邊,後續也 已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於111年4月6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原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素行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本院認原審依上開裁判意旨,對被告裁定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而僅列載為裁量被告刑 期之量刑因子,合於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與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相悖。上訴後檢察官始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已將被告前科素行等,列為量 刑之因子,應已充分評價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故檢察官此 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 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 遭撤銷,復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4日,嗣於111 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 為本案犯行,有一定之惡性;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1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竟與陳宥任各以上開分工方 式,再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除已對環境衛 生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對被害人巫建利造成極大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㈢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解;㈣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廢棄物堆置之種類 及數量,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有需扶養他人之情況、先前從事公益之情形(詳原審卷二 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 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 形;況且被告至今並未與被害人巫建利達成調解或徵得其諒 解,且被告係找同案被告陳宥任為人頭,代為出面與被害人 巫建利簽訂租約,其惡性匪輕;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係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係參酌上開量刑因子(包含前科素行 及前犯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等),自最低刑度起量已屬寬宥。 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 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供本院審酌,仍執前詞謂被告本案量刑過重等語,為 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沒有不當,認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0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賢杰 相 對 人 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蔡賢杰。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經相對人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1月16 日准予解散登記,前已由第三人陳鼎文於111年12月1日聲報 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111年12月26日函准 予備查在案。惟經陳鼎文聲請展期清算二年,相對人於113 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 依法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就任同意書、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司字第273號、112年度司司字第282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5 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經相對人 公司授權繼續清算事務,並已表明願任清算人,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變更清算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3-司-60-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存宜」為發票人部分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彥傑前因積欠黄俊豪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未得其父親陳存宜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3月 26日,在黄俊豪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於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 1枚,使成陳存宜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而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1紙。復在附表二所示之借據「連保人」欄位上,偽 造「陳存宜」之署名、署押各1枚,即陳存宜為擔保陳彥傑之借 款,而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旋即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交付黄俊豪而行使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存宜、證人即告訴人黄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7頁、第77至81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9號民 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7頁、第181至1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陳存宜」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係於相同之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 之借據,並同時持向告訴人借款,其係基於取信告訴人之 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核屬1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 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 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 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 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不輕。而被告為取得借款,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後交予告訴人,致犯重 典,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又上開偽造本票僅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借款之用,並 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 犯罪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等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衡其犯罪情 狀,確屬情輕法重,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借據,並持以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破壞票 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性且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存宜之 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 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先前 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 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 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 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 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就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此部分仍屬有效, 故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一所示本票僅就偽造發票人「陳 存宜」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署押,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借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2年3月26日 50萬元 陳彥傑、陳存宜 TH0000000 發票人欄上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表二: 借據日期 (民國) 借款金金額 (新臺幣) 立據人 連保人 借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2年3月26日 50萬元 陳彥傑 陳存宜 0000000 連保人欄上偽造「陳存宜」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17

CHDM-113-訴-867-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32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 人傷亡),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 良好,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1793-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KHA ITTHIPHON (中文名:伊替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KHA ITTHIPHO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AEKHA ITTHIPHON 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4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另審酌被告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較慢、車身重量較輕 ,酒後駕車對於公眾產生之危險性相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 低;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泰國籍 移工之身分、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來台工作不易,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罰鍰標準,再審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SAEKHA ITTHIPH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KHA ITTHIPHON(泰國籍;中文姓名:伊替彭,下稱伊替彭)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附近之大排水溝旁飲用啤酒6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與水防路口時,因違規闖單行道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伊替彭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伊替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67-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 人洪鈿豐,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南瓜3顆,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 鼎 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HDM-113-簡-239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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