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夏
陳春木
陳春輝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陳鼎
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黃俊傑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陳菊
蓮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71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