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相情緒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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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輔 佐 人 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自民國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 症急性發作狀態,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置有楊昊澐所有之雨傘1把、塑膠袋內有保溫瓶1 個、行動 電源1個、手機充電頭與充電線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步行離 開現場。嗣經楊昊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昊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1、107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9476卷第4至6、88至89頁,本院 簡上卷第59、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昊澐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形相符(見113偵9476卷第61至63頁),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被告經警查獲之現場監 視器照片與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照片比對1份在卷 可佐(見113偵9476卷第40至43頁,卷末存放袋內),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於本案發生前後期間,因雙極疾患之精神疾病,即俗 稱「躁鬱症」之患者,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嗣於113年1月23 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數度就醫甚至住院治療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 30日、同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3月4日出 具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紀錄單、腦波檢查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7頁,113偵9476卷第10 、16至35、93至97頁)。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 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1日前往高雄地區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後,被告提起上訴,該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80號繫屬,該院於審理期間,因被告及輔佐人主張被告 於該案行為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該 院因此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實施行為時之精神鑑定。本 院認為該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點極為接近,且被告及輔佐人於 本案上訴時,亦持同樣之主張,是前揭精神鑑定之結果,應 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 依據。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卷審認後,淡水馬偕醫院已於11 3年9月13日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1月11日即另案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被告於案發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容易 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相關症狀 ,受上述病症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 之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顯示其辨識 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9月 13日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102頁) 。本院考量本案與另案時間僅間隔3天,且均為竊盜案件, 手法極為相似,被告更係自112年12月間即持續處於病發狀 態,故應可援引上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同因 處於躁症急性發作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且於另 案業已受精神鑑定,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本院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改判無罪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另 案卷宗審認後,應係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精神疾病,導致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至前 開鑑定報告雖指出被告於另案犯案過程並未試圖掩飾身分, 並將具有自己生物跡證之物品留在另案被害人機車上等情形 ,判斷被告在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 程度等語,惟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並無留下自己生物跡證之情 況,此部分之鑑定結論自無從援用,且「欠缺衝動控制能力 」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者亦不全然相同, 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㈡基上,被告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顯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判處罰金新 臺幣2000元,容有未洽。因此,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遽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而應為無罪諭知,固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即非無瑕疵可指 ,應予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和解金,有卷附 和解書1紙可參(見113偵9476卷第99頁),再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前科素行,與被告上 開精神狀況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 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尚非 暴力犯罪,又另案精神鑑定時,並未委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 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6 月5日曾經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心理衡鑑,該次 心理衡鑑結論認為:被告具衝動性,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 情緒刺激之反應起伏大,有憂鬱之思考模式及焦慮感受,並 伴隨生理困擾,可能有維持穩定日常生活功能或人際互動之 困難。建議持續配合藥物治療,建立規律之生活作息,並適 度參與活動或運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31頁),可見 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之程度,主要還 是在於應持續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之生活,即有改善 之可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六、沒收方面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告訴人所 述,其損失財物價值共約19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000元之和解金,已如前述,是若再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LDM-113-簡上-33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松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菜園,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 顯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侵入之手段、侵入期間 之長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患有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之體況(見警卷第6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9號   被   告 許國松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松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30分許,自後方防火巷翻牆入內 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後菜園內 ,持石頭、晾衣架猛砸雞蛋花及芒果樹(涉犯毀損器物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二)113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林凱建之上址後菜園內持水管澆菜。 二、案經林凱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國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凱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所犯前揭(一)(二)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11

KSDM-113-簡-4540-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鄔慶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7 月13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鄔慶麟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鄔慶麟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明知蘇育婷係臺中國軍總醫院 中清分院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醫事人員,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脅迫而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國軍總醫院中清分院之身心科門診室內,因欲優先辦理重 大傷病卡遭拒,遂對蘇育婷恫稱:「操你媽的B」、「我會 賞你一巴掌」等語,並作勢打蘇育婷等足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行,致蘇育婷心生畏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另因病患黃紫禔告知其手機聲音過大,詎鄔慶麟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診間外,作勢歐打黃紫 禔,經該醫院人員報警後,由警至現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 鄔慶麟,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婷及黃紫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鄔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簡上卷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360頁),核與告訴人蘇育婷、黃紫禔於警詢之指述(見 速偵卷第33-39、41-43頁),及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見速偵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 附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 簡上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學113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 30005173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急診 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71-79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49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簡上卷第319-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07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案發前即因鬱症復發,於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並於案發隔日即同年7月8日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經由急診住院等情,有被告國軍臺中 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紀錄單及前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 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95-105頁、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 被告因犯行前2日遭解雇,犯行當日闖紅燈、闖入診間,出 現易怒、謾罵且作勢欲攻擊的行為,隔日即因嚴重破壞及危 險行為經強制送醫,住院護理記錄顯示被告情緒高昂、易怒 ,時有挑釁、威脅及不合作行為,符合躁症急性發作之臨床 表現,雖其原先性格中即有衝動、易有人際衝突之特質,惟 躁症發作可能惡化其嚴重程度,使行為自控更為困難,是被 告於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明顯受損,但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較一般 人程度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家族史、犯行經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與心理測驗結果而作 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 並參以告訴人2人及證人均指稱被告數次突然衝進診間、朝 護理師謾罵、作勢要攻擊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舉措確符合 躁症發作之情狀。綜合前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仍 具有一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 尚能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蘇育婷拒絕優先為其辦理重大傷 病卡;及告訴人黃紫禔要求被告調低手機音量,而致其為本 案犯行等情),然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已受前述躁症急性發作之影響而顯著減低,自應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躁症急性 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是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請求予 以撤銷改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蘇育婷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告訴人黃紫禔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 無相類案件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5頁),酌以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 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罪名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獲取其諒解,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 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 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 ,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 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本院綜參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伍、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此段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自明。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 、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 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 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 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 目的。 二、經查,被告自陳:之前沒有按時服藥及打針,因為憂鬱症和 躁鬱症偶爾會發作,發作的時候就不看醫生,目前一個人住 等語(見簡上卷第360、363頁),足認被告自律性不足,且 被告家庭監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亦屬不足,無主要支 持者能從旁提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 持續追蹤疾病之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 離持續穩定之治療,其精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 明顯危險性;另衡以前開鑑定報告認:為避免被告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建議以雙向情緒障礙之病情穩定為首要,協助 被告生活狀態穩定,避免發生病情反覆發作等情(見簡上卷 第327頁),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 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 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 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 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 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 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2-簡上-46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699、22201號、113年度偵字第80、976、1278、1279、1286、2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馮正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傷害李廷栢,致李廷栢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 口、右前臂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瘀青等 傷害。 二、馮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 人曾昭銘所管領之機車後,告訴人曾昭銘見狀尾隨在後, 待被告於同日1時8分許將前開機車駛至彰化市○○路00號前 ,告訴人曾昭銘隨即上前攔阻壓制,嗣被告為脫免逮捕遂 以將手插入口袋佯裝有槍,並向告訴人曾昭銘稱:身上有 傢伙,後退不要追我等語之方式,致告訴人曾昭銘無法抗 拒,而任令被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 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 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 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 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難以 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 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 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 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 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 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昭銘追 上我後,他將我連同機車拉倒,還踹我的腰,我沒有跟 他說我身上有傢伙,只有跟他說不要再踹我,之後我就 逃跑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 機車在我家騎樓被偷,當時是我媽告訴我機車被偷,我 就跑下樓看到被告騎走,然後我就一直追,追到彰化市 豐國路那邊時攔到被告,我就把車子和被告一起拉下來 壓制,因為我沒有帶手機,所以我就看路人可不可以幫 我報警,有1台車經過幫我報警,我原本想說等警察來 讓警察處理,結果被告就把手插在口袋,然後講台語, 我台語不是聽得很懂,好像是說有傢伙還什麼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被告當時究竟有無陳稱手上「有傢伙」等語,證人 並不是很肯定,而本案除了證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指述,則被告是否確實曾經 比出手槍的手勢並且說「有傢伙」等語,已非無疑。    3.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並未實際拿出刀械或槍 枝等武器,且被告當時所穿著之上衣口袋不深,而且其 中所發出的聲音聽起來亦非刀械或槍枝之聲音而是零錢 碰撞之聲音;後來沒有繼續追被告是因為那時候已經沒 什麼力氣了,本來想騎機車追,但因為機車發不動而作 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第176至177頁),故可 知被告於遭到證人壓制後,並未拿出刀械或槍枝等武器 對證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而依證人證述,當時 被告上衣的口袋不深,衡情難以藏放一般正常大小之槍 枝,故縱使被告曾比出手槍之手勢並稱有傢伙,其所使 用之手段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 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證人未繼續追捕被告, 亦非因上開被告之行為所致,故本案被告之行為尚難認 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從而,本案就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敦仁醫院之病歷(見 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自26歲時起即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舊稱躁鬱症),其情緒在「躁期」的過度高 漲及「鬱期」的深度低落之間劇烈波動,自民國97年4月 起即陸續因躁症或鬱症發作入住敦仁醫院,且被告於107 年2月又因活動量異常增加、激躁情緒及破壞性行為,並 對其兄長實施攻擊行為而再次入院。可見,被告自青壯年 時期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該疾病對其行為表現及行為 控制能力產生持續性之影響。又本院函請敦仁醫院鑑定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對照被告犯行前、中、後 的行為特徵,推測被告於犯罪時,應有受其精神疾病影響 ,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 損,但未完全缺失之情形,有敦仁醫院113年9月6日敦醫 (行)字第11304000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佐。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簡史,瞭 解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及心理,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 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確已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行,依其犯罪情節 ,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均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難認確達可憫恕之程度,故俱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李廷 栢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反而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李廷栢,致告訴人李廷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 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顯應予非難;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酌以被告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之健康狀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200、300 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衡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 、罪數、各罪關聯性、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之可能性,兼衡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過往已多次因其 精神疾病控制不佳導致影響他人生命、財產而住院,其病 情惡化之重要因素之一為中斷治療,且可推測未來被告若 再次躁期復發時,再犯可能性高,建議合併進行監護處分 ,以持續藥物治療外,並加強疾病認知與培養因應技巧, 以期於往後能長期持續接受妥善治療,並於復發初期儘速 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以降低其精神疾病相關犯行之可能 性等語,足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 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 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 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 刑期長短,並避免被告目前之治療中斷,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下,分別 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監護處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皮包1個、編號4所示 之音響1組、編號5所示之紅色安全帽1頂、編號6所示之後 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編號7所示之鞭炮1箱 、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尚未 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照1張、鑰匙1串,考 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傷害之方式 1 李廷栢 112年8月5日2時10分許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11、7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廷栢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5至17頁)。 ③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A卷第21頁)。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廷栢受傷照片(見A卷第33至37頁)。 馮正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彰化縣○○市○○路00號外之騎樓 馮正輝與李廷栢發生口角後,持木棍毆打李廷栢。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竊取方式 1 林育成 112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 JORDAN牌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 【JORDAN牌背包1個、口罩3包、鑰匙串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10至12頁、A卷第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13至16、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21至27頁)。 ④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B卷第29至30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公園操場旁司令台 馮正輝徒手竊取林育成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2 曾昭銘 112年10月12日0時58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1至7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C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68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C卷第33至39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馮正輝見曾昭銘管領(李玟儒所有)之右列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3 鍾金元 112年9月30日1時41分許 黑犬1隻、鐵製牽繩1條 【均已發還被害人】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D卷第10至11頁、A卷第7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鍾金元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至16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黑犬照片(見D卷第23至25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鍾金元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4 謝慶文 112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 音響1組、行照1張、鑰匙1串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3頁、A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慶文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3至15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E卷第17至20、26至28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音響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謝慶文所管領而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5 沈品科 112年10月11日21時6分許 紅色安全帽1頂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在白(見C卷第12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沈品科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13至14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F卷第15至17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沈品科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6 王淑珮 112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12至13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珮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G卷第20至21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後照鏡1個、手機支架1個、掛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馮正輝徒手竊取王淑珮所有、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7 郭明昌 112年9月29日19時11分許 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 ①被告馮正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11至15頁、A卷第7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7至18、21至23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H卷第25至41頁)。 馮正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未扣案之鞭炮1箱、泡麵5包、罐頭5罐、生肖套幣24套、茶葉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之郭明昌住宅(地址詳卷) 馮正輝侵入郭明昌住宅,以推車搬運之方式,徒手竊取郭明昌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1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6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H卷

2025-02-11

CHDM-113-訴-228-2025021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因 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 科醫師李添浚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捌、結論:羅員目前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症狀, 整體而言症狀起伏不定,躁期跟鬱期反覆發生,憂鬱時會想 自殺,躁症發作時睡眠需求減少,一直要花錢,雖然自述最 近一個月情緒平板,但表示只要拿到錢就會立刻花完,很喜 歡花錢的感覺,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知功能退化,在社會情 境的理解及判斷上表現明顯不佳,在金錢管理上缺乏規畫能 力,為滿足個人花錢的慾望而借貸、偷竊、拐騙,在認知上 未能思考行為需承擔後果與責任,而無法做出符合現實考量 與自身能力的判斷,例如詢問個案『拿100元買了17元飲料 ,該找多少錢?』個案表示會把錢花完,不需要找錢,買東 西不會計算考慮自己有多少錢,也不在意是否有找錢給他, 以過去的多次因為不吃藥導致發病,推測個案病識感不佳, 加上經過長期住院治療,精神症狀仍存,與社會上的人際互 動少,判斷力不佳,財產管理能力不足,目前雖有簡單的生 活與自理能力,但若牽涉到較為複雜層面,如:金錢管理、 投資理財及工作能力等等,考量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 ,無法獨立處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上較複雜之 指令、動作之理解、表達及執行有明顯困難。綜合上述資料 ,羅員應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 足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 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114年1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05949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 請 ,為有理由,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6、姊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7

SLDV-113-輔宣-42-2025020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毓林即陳維琳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毓林即陳維琳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無法維持穩定工作能力,目 前持續於精神科治療,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947,009元 ,無任何財產,每月僅由母親供給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 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 明書、身分證影印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 市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 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 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 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 每月僅賴母親給予10,000元生活費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0,00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2,948,293元(如附表所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55歲,此有卷附戶籍 謄本可稽,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32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85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80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37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5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09,92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合  計   2,948,293元

2025-02-06

CHDV-113-消債清-67-20250206-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竟(一)於保護保束期間,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13年10 月14日未按期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2次,並告以如再有 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 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違反醫療法罪,後案則係公共危 險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 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受刑人應非 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再者,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 坦承犯行,亦向被害人道歉且自身患有躁鬱症、憂鬱症,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受刑 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 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 ,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查,受刑人前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固曾於113年5月20日、 同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有報到狀況不佳等情, 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3日、同年10月17日告誡函文、送達 證書可參(見執聲卷第13至16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 有關受刑人義務勞務40小時及緩刑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彰化 地檢署函復表示:受刑人之義務勞務40小時已於113年3月6 日履行完成,且觀護人另命於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4日 報到執行緩刑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依期 報到,而113年11月4日部分,因受刑人於報到前致電坦承前 一日晚上有喝酒,不敢帶著酒氣到署報到,業經觀護人告誡 並改至113年11月7日如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處遇報告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 3年11月7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及113年11月4日觀護 輔導紀要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完 成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40小時,並已遵期於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7日報到,實難認受刑人故意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影響其整體執行保護管束 之成效。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並詢問為何未依 通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10月14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受 刑人表示非無故未報到,希望可給予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安 眠藥及鎮定劑依賴,合併低落及易怒情緒、失眠,長期於該 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多次,受刑人 因失眠,常會提前服用過量安眠藥,道致記憶力及專注力變 差,生活作息混亂,而錯過預定行程(如回診、上班),但 如果錯過回診,會再另外約時間回診,如果有錯過地檢署報 到,也考慮當時因安眠藥導致的記憶力及專注力不佳等情,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情, 堪認受刑人並無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報到等情事,是難認 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為上情,尚難認為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及難認有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06

CHDM-113-撤緩-108-202502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 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 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女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男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各為被告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為原告甲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女、以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丙男預供擔保 ,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 榕(即甲男)、葉○欣(即乙女)之長子甲○○(即丙男)為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時,為未 成年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渠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乙女、丙男(下合稱原告,分則逕以 前開代號稱之)之真實姓名隱蔽,渠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被告 應給付丙男新臺幣(下同)1,748萬5,42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 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三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托育人員,明知其收托未滿2 歲兒童之人數已滿額,卻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 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規定,未經訂定書 面契約、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未投保責任保險,即接受不知 情之甲男、乙女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 約7時30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日間托育10小時),在其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丙男 (當時9個月大,為被告超收之第3名2歲以下幼兒),並獲 取托育報酬,故被告對丙男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维護負有注 意義務。詎料,被告明知丙男出生尚未滿9個月,頭、頸、 腦部均甚為脆弱,如抓住其身體猛力搖晃,可能使其頭部因 承受突然加速及突然減速之巨大外力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 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之結果,竟於108年2月20日照顧 丙男期間內某時,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丙男之犯意,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搖晃之方式,致使丙男頭頸部承 受反覆、加速/減速劇烈甩動,腦部遭重力衝擊(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 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導致「動作發展遲緩、雙側性皮 質性失明、交通性水腦症」之重傷害,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3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判決被告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院刑案)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而處 有期徒刑4年在案,是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肇致丙男受傷 ,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丙男所受重傷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然被告自事發後,避不見面、毫無後悔道歉之意,甲男、 乙女雖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但發現被告於 109年6月2日調解前夕之109年5月29日,已將名下土地辦妥 登記贈與他人,遂再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所 為前開贈與行為、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足見被告 明顯惡意脫產,欲使原告求償無門,其心態惡劣至極。  ㈡醫療復健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自108年2月20 日至113年10月7日間,已支出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且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有繼續接受復健治 療之必要,則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631元醫療復健費 用為據,丙男尚得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金額29萬4,842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㈢看護費用:丙男因被告不法犯行造成嚴重發展遲緩,領有重 大傷病卡,需長期復健並由專人照顧,而乙女為照顧丙男亦 無法工作,縱使丙男有就學上課,並非全日由乙女照顧,至 少應以每日12小時計算看護費用,故參照家天使之長期居家 看護服務費用後(12小時2,200元),認被告應賠償108年2 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計2,081日之照護費用457萬8,200 元。又因109年5月醫囑建議需大人在旁持續照顧至少6年, 尚餘1年6月,以每年看護費用80萬3,000元為基礎(2,200元 x365日=80萬3,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此部分金額為118萬5,381元,則被告應賠償丙男合計576萬3 ,581元之看護費用。  ㈣交通費用:丙男於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因必 須乘坐復康巴士及二代計程車前往就醫,共計支付3萬3,258 元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特殊教育費用:丙男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非 甲男、乙女應負擔之責任,故被告應依育仁發展中心、啟明 學校預估費用賠償丙男42萬4,855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丙男因系爭事故致重傷害,終身無法如 正常孩子生活、求學、工作,截至113年2月7日回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仍認定丙男因腦傷導致發展遲緩及皮質盲,並罹患癲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交通性水腦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 (複合型)等,需長期持續接受物理、職能、語言復健療育 、門診追蹤,並就讀啟明學校,故原告成年後勞動能力必將 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 ,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 丙男失能等級為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 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估算後,被告應賠償丙男自20歲至 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害443萬8,171元。  ㈦精神慰撫金:丙男本係健康嬰兒,因系爭事故遭逢巨變而受 有重傷害,必須面對長期且痛苦的復健、終身飽受病痛折磨 ,對其一生影響甚大,故丙男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400萬元,應屬合理;而甲男、乙女因丙男病情往返醫院 勞頓奔波,負擔沉重照護責任,乙女並為照顧丙男而無法工 作,家庭經濟重擔全落在甲男身上,且乙女因系爭事故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身心狀況不佳,可見被 告所為改變原告全家生活,且造成深遠且巨大之負面影響, 故甲男、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各300萬元。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已支出 之醫療復建費用82萬2,378元、未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 元、看護費用576萬3,581元、交通費用3萬3,258元、特殊教 育費用42萬4,855元、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及甲男、乙女、丙男各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丙男1,577萬7,08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甲男、乙女各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此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 前開判決就被告如何致丙男受有外力撞擊、丙男受外力撞擊 之時間是否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等事實仍無法具體特定,是 原告應就「丙男係於被告受託照顧期間受到外力重力撞擊, 致腦內有出血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醫療復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為支出,惟 否認部分醫療復健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亦否認原告於往來 學校間之費用支出具必要性,蓋丙男是否受有重傷害均會有 該部分之支出。況馬偕醫院於112年2月8日函文提及丙男需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多數費用由健保給付,該院無法精確 評估丙男未來之復健費用云云,是原告主張11年7個月之未 來醫療復健費用29萬4,842元顯缺乏醫學依據,且據該院提 出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之最後2頁,該評估報告 最多只能適用至丙男6歲為止。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乙女看護丙男之費用為每日2,200 元,顯高於現行多數聘請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且無法合理 反映必要之照顧成本,又丙男就讀育仁兒童發展中心或啟明 學校之該日應至多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㈣特殊教育費用部分,其中住宿費用就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之丙 男顯非必要,另註冊、膳食、服裝、畢業旅行等費用均為如 丙男就讀一般學校應有之支出,是前開支出與丙男受有重傷 害無涉。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以勞保失能等級二級計算丙男受 有100%之勞動能力減損,惟此未有醫院之鑑定書可參,復未 見該受損比率係依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為實務見解所 揚棄。又馬偕醫院112年2月8日函文亦表示由於孩童的行為 能力仍在發展中,特別是視力損傷的個案,未來的勞動能力 及復建需求難以預測,無法提供確切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云 云,是該院認為就丙男之未來勞動力減損之預測尚無具體之 鑑定資料,故原告主張丙男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0%顯欠缺醫 療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務見解及學界通說僅就「被害人成為植 物人」之情形下始肯認父母得基於身分法益受損請求損害賠 償,惟丙男所受重傷害未達應臥床、無意識之狀態,是甲男 、乙女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且金額過高,丙男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亦屬過高。  ㈦乙女曾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甲男騎機車搭載後背丙男 之乙女至被告家中,再將丙男交予被告,又騎機車以背巾載 嬰幼兒極有可能致嬰兒於運送過程中因不斷搖晃而導致腦出 血,是丙男所受重傷害亦可能係因為騎機車運送丙男所致, 故甲男、乙女就丙男所受重傷害顯與有過失。  ㈧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8-209頁、卷三第128頁):  ㈠甲男、乙女為丙男之父母,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受 甲男、乙女之委託,自108年2月11日起,於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在被告上開居所地照顧丙男 ,並獲取托育報酬。  ㈡丙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 、雙側視力障礙、皮質性失明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㈣丙男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上課之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 分、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為早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先就其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 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 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查甲男、乙女於108年2月20日8時許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托 育,待甲男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前往該址將丙男帶回後, 查覺丙男身體狀況有異,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請救護車協助,救護車旋於下午6時42分將丙男送抵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丙 男「疑似腸病毒重症、心肌炎」、「疑似癲癇」等症狀,建 議家屬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丙男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 腫併腦病變併癲癇」、「動作發展遲緩」、「雙側視力障礙 」等傷害,並於同年5月1日,再因「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腦室 腹腔分流手術,其後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診斷受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傷害,更因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期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曾委請臺大醫院為丙男進行傷勢研判,其結 果為:「三、傷勢研判結果:⒈2/21胸部x光與骨骼掃描:並 未發現骨折。⒉2/21腦部電腦斷層: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少量 出血,急性(3天內發生)、左側枕葉硬腦膜下少量出血, 急性(3天內發生)、頭骨未見明顯骨折。⒊2/22腦部磁振造 影: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 織損傷【雙側前葉(左側較嚴重)、雙側顳葉(左側較嚴重 )、左側枕葉等等】;腦部血管磁振造影正常。⒋4/24腦部 磁振造影:嚴重腦部萎縮,以左側前葉最嚴重,左側顳葉有 一些,雙側枕葉(以左側較嚴重),雙側腦室擴大。⒌未見 眼底檢查紀錄」、「四、結論: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 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虐待性頭 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社會局函文、忠孝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函文與醫 師所開具病情說明單、馬偕兒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 歷、診斷證明書與函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 判報告、函文、回復意見表與鑑定案件意見表、丙男出生證 明書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丙男自出生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因泌尿道 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醫,但並無任何重大疾病,而 馬偕醫院於108年6月10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080003365號函 文中亦表示:「病童張君(即丙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 抽痙,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 其自身疾病所致」等語,此有本院刑案卷證所附忠孝醫院住 院病歷、嬰兒室出院病歷摘要、新生兒紀錄單、出生護理紀 錄、急診醫囑單與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函文可 資為憑,且鑑定人即臺大醫院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 證稱:「(問:像你在本件裡面有一個問題,本件有無舊傷 的情況,還是全部都是看起來他曾經有舊有的傷勢的情況? )目前就我拿到的資料,沒有看到舊傷,所以我們看起來就 那幾天的發生的事」、「看來是急性三天內發生的急性事情 ,事件中間發生什麼事不太確定,但最大部的機轉是如同前 面所描述,比較找不到自身疾病的部分,目前沒有找到」等 語明確,足見丙男所受系爭重傷害與其身體先天狀況、舊有 傷勢或自身疾病無關。另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 復證稱:「(問:如果以本案來講,因為他急診送醫是晚上 6點多的時候,他累積到出現症狀時,大概會是什麼時候, 就你的經驗來判斷?)不知道,只能說電腦斷層估計是三天 內,電腦斷層的估計是依照出血的顏色變化來推斷,症狀的 推斷比較困難是因為一開始可能沒有症狀,慢慢開始滲血, 滲血以後就流出來,也有可以是很嚴重就馬上出血了,二種 可能性都有,這兩個差我們看不出來,只看的出來他的反應 ,我們只能說三天內有出血,三天內有出血的情況,到哪一 個時間剛好就出血了,出血以後造成症狀又是另外一個時間 ,他要造成腦部的損傷或是腦部缺血缺氧的狀況的情況下, 就影響腦部功能,就開始有剛剛提的嗜睡、抽筋、癲癇的症 狀。(問:依你的判斷電腦斷層只能判斷說這可能出血時間 在三天內,三天內可能出血後一天一些行為的症狀都正常, 還是可正常哭鬧吃東西,跟一般人的情況無異,但是何時出 現會被認定可能要進一步做檢側或檢查的時間點,沒辦法直 接判定,是否如此?)如果受傷很輕微的話,他可以完全沒 有症狀,當然可能反覆發生到以致於比較重的血突然出來大 量以後再抽筋,這是可以的。(問:也有可能在同一個時間 點,突然之間他的血溢開了影響到他腦部功能受傷,才會出 現病症,是否如此?)也有可能」、「(問:有無一種情況 是譬如說他是慢性出血的情況,三天前發生一個撞擊的情況 下,但是中間沒有發生新的外傷,但是血溢出到某一個程度 的情況下,忽然出現嗜睡的症狀,或沒辦法做出反應的情況 ,會不會有這種情況發生?)這個也可以,但是這個案件不 太符合,因為他後來有追蹤核磁共振,是發覺他左腦的地方 整個萎縮,所以那個地方整個受傷的程度,不是只是滲血, 前面講的例子,可以只有出血,但腦的撞擊不重的時候,那 個可以慢慢出來以後,然後慢慢開始有些嗜睡的症狀,但是 他的本身腦部撞擊是非常嚴重,所以後來核磁共振整個撞擊 以後,細胞就死掉了,慢慢腦就萎縮了」、「(問:你剛所 說的新的撞擊,這新的撞擊到真的產生反應,我們可以觀察 到小朋友發生症狀的時間差,有無辦法判斷1個小時或是半 天或是1天,有無這樣判斷?)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一天 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 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 是多少,但通常不會是前一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 內的狀況,醫療比較常見的狀況。(問:應該說你也沒辦法 準確時間是何時發生這種情況,是否如此?)對,因為他的 狀況是腦部受損嚴重,所以他的癲癇跟嗜睡都跟他腦部受損 有關係,反而不是出血去壓到,出血壓到就不一樣,出血壓 到有可能之前出血,慢慢的滲到一個程度後就積起來,然後 就去壓到了,所以他不是這樣的情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 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 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 ,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或是那些動作嗜睡,那就隔太久了, 但是醫療的確沒有很精確,你可以幾分鐘前到幾小時前,但 通常不會過夜。(問:有可能是1小時前,2個小時或3小時 ,也有可能是6小時前,是否如此?)對,1、2個小時前, 可是這是一個推估,我們沒有統計,只是專業的經驗看說以 前沒有什麼半夜撞擊以後,照他的腦部受損型式,然後第二 天才抽筋什麼的,這比較少發生,因為是腦部受損的關係, 不是出血的關係」等語綦詳,故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傷勢研判 結果及相關函文雖稱丙男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 為入院前三天以內,但所謂的「入院前三天以內」乃是依據 電腦斷層所為推估,倘若綜合審酌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之診 斷、丙男出現癲癇、嗜睡、左腦整個萎縮等情狀,則可獲致 丙男腦部所受撞擊非常嚴重之結論,進而推論該撞擊不太可 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晚,而應係於108年2月20日發現丙 男異常送醫前幾小時內所發生,準此,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 傷害之系爭事故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日間即被告照顧丙 男期間,應堪認定。至於丙男雖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主張丙男除系爭重傷害外,同時有「交通性水腦症」之傷 勢,然臺大醫院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業以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稱:丙男並未罹患水腦症等語明確,而與丙男此部分 主張相異,且未見丙男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丙 男此節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3.次查,臺大醫院除出具前述丙男傷勢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伴隨雙側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符合 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表現。並有後續腦部萎縮併發症」之結論 外,其後陸續就檢察官、本院刑案、高院刑案去函詢問事項 回覆稱:「如有造成頭部撞擊或搖晃,有可能造成硬腦膜下 血腫、皮質性失明等症狀之風險。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 層之報告應與頭部之撞擊或搖晃有關」、「傷勢研判是依據 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與2月22日磁振造影結果,因其出血處 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但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側 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多處大片腦組織損傷( 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嚴重多處的腦部白 質不正常訊號,推斷符合瀰漫性軸突損傷表現,表示腦部有 病變,目前只能推測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由影像 表現來判斷為急性期的變化,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 前三天以內。這樣的表現,虐待性頭部創傷也可以符合,是 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可能轉機,惟要經過其他調查比對排除 其他外力可能性。又虐待性頭部創傷,為兒少不當對待的一 種,由外力所造成,要有猛烈、非意外、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所致。依甲○○(即丙男)所發 生的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時間,粗略推估可能時間約略為入 院前三天以內的外力傷害」、「張童(即丙男)頭部傷勢為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 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由於傷勢 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配合相應部位的 腦部受傷,所以推斷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造成這個部分 。但其中同時合併嚴重腦部傷害(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 側枕葉等等)則出現在腦部雙側多處,因此這個部分的機轉 則應考慮為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 的剪力傷害所造成。因此推斷張童受傷機轉至少有兩種,包 含有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同時還有劇烈甩動的剪力傷 害,這兩種機轉皆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Abusive Head T rauma)的診斷」等語在卷,可知丙男之磁振造影影像裡有左 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且多處大片腦組織損 傷(雙側前葉、雙側顳葉、左側枕葉等等),推斷是由偏左 側上方高位的外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 劇烈甩動的剪力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符合國際上有 關「虐性頭部外傷」(Abusive head trauma)之定義,又 丙男所受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既係在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 期間所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是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 力與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 等兩種受傷機轉傷害所造成,堪認被告確實有在當日受託照 顧丙男期間,以類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 ,致使丙男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 性頭部外傷」,因而導致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無訛,是被告 之行為已對丙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甚明,故被告辯稱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與其無涉云云,要無 可採。  4.被告雖另辯稱甲男、乙女騎乘機車將丙男送往被告居所途中 ,可能造成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云云。惟查,高院刑案審理 期間函詢臺大醫院:「騎機車搭載張童(即丙男),如遇到 緊急煞車,未配戴護具或安全頭套情況下,是否會產生頭頸 部劇烈甩動之剪力作用?」,該院明確表示:「不會。頭頸 部劇烈甩動的剪力作用,要猛烈、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狀況,才有足夠的力道。一般騎乘機車 搭載兒童不會產生此種力道,因此也可以驗證事實上臺灣騎 機車搭載兒童非常常見的情況下,卻未見有任何兒童單純因 騎機車被載而出現腦出血、腦血腫或視網膜出血的醫療臨床 個案報告」等語,而鑑定人呂立醫師於高院刑案審理時亦證 稱:「(問:你的意思是說主要是因為腦部的骨頭跟裡面的 大腦或血管組織加速度不一致,有可能會導致於腦下出血的 情況,因為內部發生撞擊的情況,可能導致腦出血,如果摩 托車在高速行駛,比如說5、60公里,突然急剎變成零的情 況下,有無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要來回晃非常多次才會, 所以光騎摩托車本身不會,騎摩托車被載也不會,但如果騎 摩托車出了車禍整個飛出去,甩動跟掉到地上會,所以基本 上騎摩托車是不會,因為如果那樣臺灣就太多,這個受虐性 腦傷到處都會有。(問:如果是急剎的情況?)急剎不會, 要來回劇烈的甩動。(問:意思是必須等同於比如來回劇烈 甩動,或都是像有拋飛出去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導致 於個案有發生出血的情況?)對,目前覺得發生機轉是這樣 。(問:所以無論是在騎摩托車的案子裡,或是一般在照顧 的案件裡面,都必須要這麼猛烈的晃動情況下,才有可能造 成出血的情況,一般人應該是不會?)對,一般的照顧不會 」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要屬片面揣測之詞,並無 可採。  5.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20日白天托育期間內,以類 似抓住丙男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丙男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之不當行為,因而導致丙男受 有系爭重傷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丙男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 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⑵查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82萬2,378元之醫療、復健及申 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檔案之支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書、社團法人台北市 視障者家長協會收據、居家復能訪視紀錄、響響語言治療所 收據、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收據、沐晨職能治療所收據、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壽合居家職能治療所收據、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 可證(重附民卷第77-109頁、本院卷一第66-81頁、第178-1 79頁、卷二第230-244頁、第294-315頁、卷三第83-95頁) ,經核上開費用中,雖有部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臺 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而無具體收據, 但丙男既因系爭重傷害而先後經聯合醫院、馬偕醫院、臺大 醫院進行治療、鑑定,又曾因腦積水乙事前往臺北榮總神經 外科進行檢查,此有108年4月27日臺北榮總之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存卷可參(重附民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丙男因 後續治療、回診、訴訟所需資料而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即非無稽,堪信丙男支付前開醫療院所之費用確係因系爭重 傷害所生開銷。至於丙男支付其餘眼科、復健中心、職能治 療所之費用,因由其等名稱即可判斷丙男前往就診之原因與 用途,縱令部分支出僅有申報紀錄明細,仍足認係與系爭重 傷害相關之必要費用。是故,除義仁家庭醫學診所於108年5 月28日之200元預防針費用、大成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19日 之100元、109年2月19日之150元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重傷害 相關;麗馨診所於108年9月27日之門診費用380元、義仁家 庭醫學診所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合計3 ,850元(不包括108年5月28日200元部分)無法判斷用途外 ,其餘費用均堪認係丙男因系爭重傷害而就醫、檢查、為進 行鑑定或本件訴訟所需申請診斷證明資料、病歷資料、影像 檔案之支出,以及進行語言、視障、腦性麻痺復健之相關費 用,自屬因系爭重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開銷,則丙男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已支出之必要費用81萬7,698元,即屬有據。  ⑶丙男另主張自113年11月迄18歲成年為止之11年7月期間,仍 有繼續接受醫療復健之必要,並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3萬1, 631元醫療復健費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9萬4,842 元之醫療復健費用。然查,依丙男所受傷勢,固可認定其有 持續回診就醫、進行復健治療之需求,惟觀諸丙男所提108 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31日醫療復健單據可知(本院卷二第 39-55頁),自113年起,丙男之復健開銷僅餘伊甸基金會之 認知課程、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其中伊甸基金會認知課程 每月金額約為1,400元至2,800元之譜,但自113年9月起,已 再無此筆支出之紀錄,難認丙男仍有繼續此部分課程之情, 至於視障協會之早療課程則約4月一次、每次金額1,000元; 另丙男於113年1月迄10月31日止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為5次 ,醫療費用合計為1萬8,934元,顯見丙男就醫及進行復健治 療之頻率已大幅降低,而可預見隨著丙男年紀漸長,相關復 健治療費用勢必日益減少,則原告以近2年每年平均支出之 醫療復健費用作為計算後續費用之基準,並非適當。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衡以馬偕醫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 0003501號函所稱特殊教育訓練通常至少至18歲(本院卷二 第158頁),認每年復健費用應以3,000元(即每4月1次視障 協會之早療課程)、每年醫療費用則以112年11月至113年10 月此1年期間總合金額之70%即1萬3,254元(1萬8,934元x0.7 =1萬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基準,較 為合理,即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男滿18歲之125年5月27日 止(共4,226天),應依每年1萬6,254元(3,000元+1萬3,25 4元=1萬6,254元)之標準計算未來醫療復健費用支出。準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1,453元【1萬6,254元×8.00000000+( 1萬6,254元×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萬1 ,453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226/365=0.0 0000000)】。  ⑷被告固辯稱多數醫療復健費用均由健保給付,丙男請求金額 過高云云。惟上開醫療復健費用雖由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支付部分,然係基於原告與健保署定有保險契 約為基礎,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列之交通事故、工安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公害或食 物中毒等健保署得代位請求之範圍,丙男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丙男就健保署所支付之醫 療復健費用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⑸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復健 費用共96萬9,151元部分(81萬7,698元+15萬1,453元=96萬9 ,1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 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 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 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丙男於108年2月21日至113年10月7日間來回醫療及復健機 構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萬3,258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質疑其中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前 往大成牙醫診所、義仁家庭醫學診所就醫與系爭重傷害相關 ,業經論述如前,故丙男於108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2日期 間往返前開診所之交通費用合計2,025元,自應予以扣除。 從而,丙男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萬1,233元部分(3萬3,2 58元-2,025元=3萬1,2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丙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僅9月大之嬰兒,本無自理能力, 復受有系爭重傷害,自有全日受專人協助生活起居及活動照 顧之必要,此觀臺大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 院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3501號函文自明(本院 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58頁),且丙男嗣雖前往育仁兒童發 展中心、啟明學校上課,但育仁兒童發展中心照顧丙男之時 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4時30分、而在啟明學校上課時間則為早 上7時50分至下午4時,故上課時間均未達9小時,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每日尚有至少15小時係由家屬自行照顧丙男 ,揆諸前開說明,丙男請求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為止,依每日12小時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就 看護費用之數額,因丙男之照顧者為乙女,屬於親屬間之照 顧,丙男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女曾受有專業保母或看護 之相關訓練及領有證照,自無法與專業人士相擬,準此,每 日12小時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即以全日看護2,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故丙男應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看護費用為 208萬1,000元(108年2月20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2,081日, 1,000元×2,081=208萬1,000元)。  ⑶又依馬偕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重附民卷第35頁) 之記載,丙男需大人在旁持續照護至少6年(即至115年5月1 7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間( 共546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萬7,381元【36萬5,000元×1 +(36萬5,000元×0.00000000)×(1.00000000-0)=53萬7,381元 。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46/365=0.00000000)】。  ⑷據上,丙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與未來看護費用損害合計2 61萬8,381元(208萬1,000元+53萬7,381元=261萬8,381元) ,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4.特殊教育費用:  ⑴丙男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有接受特殊教育之必要,則特殊 教育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育仁兒童發展中心之學費2萬9,745元、預估啟明學校幼 兒部至高中部之學費39萬5,110元。經查,現行國民基本教 育之對象為6歲以上之學齡國民,故丙男於年滿6歲之前,本 無就學之必要及義務,惟因其受有系爭重傷害,必須接受特 殊教育,則丙男接受學齡前之幼兒教育部分,當屬因系爭事 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育仁兒童 發展中心、啟明學校幼兒部之學費。其中育仁兒童發展中心 之學費2萬9,745元,業據丙男提出服務契約、收款收據等件 為憑(重附民卷第169-175頁),堪信屬實,另依啟明學校 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丙男就讀該校幼兒 部4年期間之註冊費、服裝費、班費、畢旅費總計應為1萬9, 110元,雖依丙男提出該校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所 示,除前述費用外,尚有家長會費、雜費、材料費、活動費 、點心費、月費等開銷合計1萬748元(重附民卷第177頁) ,惟丙男僅提出109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繳款單,而未提出後 續就學期間之收費繳款單供參,本院因認丙男就讀啟明學校 幼兒部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學費應為2萬9,858元(1萬9 ,110元+1萬748元=2萬9,858元)。  ⑵丙男雖主張被告應一併給付其於啟明學校小學部、國中部、 高中部就讀期間之相關費用,然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丙 男本應接受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而同有註冊費、膳食費 、服裝費、畢旅費、班費等開銷。又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6月21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59890號函所列預估費 用、啟明學校出具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82-183頁、第238-2 52頁),並無從逕認啟明學校收費金額較諸一般公立學校之 收費金額為高,準此,自難認丙男因就讀啟明學校小學部、 國中部乙事,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情。再者,丙男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重傷害,除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外, 尚有接受啟明學校高中部課程之必要。由上以觀,丙男請求 被告給付就讀啟明學校國小部至高中部預估所需費用部分, 難認有據,無可憑採。  ⑶基此,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特殊教育費用,應以5萬9,603 元(2萬9,745元+2萬9,858元=5萬9,603元)為限。  5.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丙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腦病變與 癲癇及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成年後之勞動能力必將受有極大程度減損,參酌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 雙目均失明。失能等級:二」,並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 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應認丙男失能等級為 二,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00%。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 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 曼計算式請求被告賠償丙男自20歲至65歲期間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443萬8,171元。經查:  ①丙男雖經馬偕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患有「雙側性皮質性失明 」,惟本院刑案審理期間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前述傷勢是否已 構成重傷害乙節,馬偕醫院函覆:因兒童無法比視力表,難 以評估其視力功能的客觀數據程度等內容;陽明醫院則函覆 :雙側性皮質性失明是由大腦損傷所引起,對於一些患有雙 側性皮質性失明的孩子,視力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好,但 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案卷證所附馬偕 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兒醫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0年8月19日北市醫陽字第1103051916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表單無誤,可知尚不得僅因醫院診斷的病 症字面使用「失明」字樣,遽認丙男視覺已永遠喪失。但丙 男至少有偏癱、嚴重視力損傷、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 不可逆傷害,則有本院刑案卷附臺大醫院110年11月18日校 附醫祕字第1100905530號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可資佐證;馬偕醫院亦以112年7月6日馬院醫兒字第1 120003501號函稱:「因個案為皮質盲並全面性發展遲緩, 目前仍需全日專人照顧。皮質盲為不可逆狀況」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58頁),且丙男歷經多年治療後,已被判定具 有視覺障礙,此有高院刑案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出 具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可佐,故縱令目前尚無法認定丙 男視覺是否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但丙男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不可逆之系爭重傷害,且待其成年後勞動能力必有所減損 ,至為灼然。  ②又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鑑定丙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乙事,該 院以112年2月8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0400號函回覆稱:「 因孩童的行為能力仍在發展中,無法就目前狀況評斷未來勞 動力減損程度,尤其視力損傷之孩童,更難預測未來的勞動 能力。雖就張君(即丙男)之肌肉張力與已能獨立行走來推 估,成長後的肢體可能達活動自如程度,但視盲會是最主要 的障礙影響」、「張君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鑑定證明並 曾於2021年11月接受早期療育聯合評估,目前並無其他自費 鑑定制度得以回應貴院提及的勞動力減損或醫療費用評估, 本院僅能就現況與學理協助說明,無法提供進一步之鑑定」 (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丙男就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參酌實務上 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丙男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本 院衡酌丙男縱令未達全盲程度,但仍為重度視覺障礙,且伴 有偏癱、癲癇、鬥雞眼、發育遲緩等不可逆傷害,影響日後 勞動能力至鉅。又縱令丙男日後視力可能略有改善,其改善 幅度亦屬有限,而無論依「勞工保險師能給付標準附表」之 記載「失能項目:3-1。失能狀態:雙目均失明者。失能等 級:二」,或「失能項目:3-2。失能狀態:雙目視力均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三」,預估勞動 力喪失程度均為100%,故即使丙男日後未必達全盲之程度, 仍無礙於本院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100%之認定,故丙男此部 分主張,應屬適當,堪予憑採。  ③再按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男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主張自20歲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就此段期間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9年9月7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丙男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其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時(即172年5月28日)止之所得金額839萬5,156元【28萬8,000元×29.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29.00000000-00.00000000)=839萬5,156元。其中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後,扣除丙男自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20歲時(即127年5月28日)止之金額395萬6,985元【28萬8,000元×13.00000000+(28萬8,00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95萬6,985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5=0.00000000)】,為443萬8,171元(839萬5,156元-395萬6,985元=443萬8,171元)。是丙男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達443萬8,171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丙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 復健等治療,仍有癲癇、皮質盲、全面性發展遲緩等後遺症 ,已無法恢復如通常兒童之發展,日後亦終身無法正常從事 工作,丙男因此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 言喻;又甲男、乙女身為丙男父母,為丙男之病情終日擔心 受怕、照顧勞形、往返醫院勞頓奔波,毫無生活品質,且原 告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甲 男、乙女已婚,育有丙男,其中乙女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 ,無法繼續從事正職,並因系爭事故之影響,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焦慮症合併恐慌,重度合併自殺意念,身心受創嚴 重,甲男則獨力承擔家中巨大經濟壓力;丙男目前年僅6歲 ,尚在啟明學校就讀,經濟上均仰賴甲男、乙女供給;而被 告在高院刑案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獨居、子女 均已成年;衡以原告因丙男受有系爭重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 、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手段、程度、迄未就系爭事故 向原告誠摯道歉,以獲取諒解,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工作與收入、財產經濟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甲男、乙 女、丙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50萬 元、3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㈣由上以觀,丙男因系爭重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9 6萬9,151元、看護費用261萬8,381元、交通費用3萬1,233元 、特殊教育費用5萬9,6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443萬8,171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為1,111萬6,539元,甲男、 乙女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 日送達被告(重附民卷第187頁),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甲男、乙女各150萬元、丙男1,111萬6,539元,及均自1 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1-重訴-61-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有警察徽章圖樣之警察機關服務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SKECHER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公然冒用公務 員徽章、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15分許,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強者運動用品店,於試穿女用 長褲、短袖上衣各1件及球鞋1雙後(該等物品穿著於其身上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40元),並將上開商品之吊牌 拆下,嗣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商店內,持其於不詳 時間於網路上列印、上面印有我國警察徽章圖樣及警察機關 服務證字樣之警察服務證1張,向店員陳元榕佯稱其具有警 察之身分,要先去車上拿錢云云,致陳元榕誤信其有付款能 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使謝宜靜穿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離 去,而詐得上開商品財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 武分局113年4月19日及5月1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球鞋鞋盒及商品吊牌照片、謝宜靜列印 之警察機關服務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之我國警徽介紹網頁 影本、105年警察服務證、警察機關服務證式樣說明及圖示 網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 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得財 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元榕領回(詳後述),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之 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印有我國警察徽章之警察服務證1張,係被告所有,持之 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SKECHERS球鞋1雙,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詐得之女用長褲(價值1430元)、短袖上衣(790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TDM-113-簡-2911-20250206-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乙00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雙相 情緒障礙症合併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症以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雙相 情緒障礙症以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皆需長期穩定服藥以 及回診追蹤,同時建議合併心理治療;然相對人無病識感, 其治療配合度差,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 年10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有同意書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關係人即最 近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輔宣-14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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