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
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提起離婚
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0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A01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
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
分之二後,聲請人仍應即向本院繳納1,000元【計算式:3,0
00 元×1/3 =1,000元】。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4-司家他-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