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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為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施為云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施為云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西屯區遷離,現設籍於雲林 縣斗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 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7

TCDV-114-司促-7091-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05號、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游萬(2次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127至12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5399卷第11至19頁,偵5105 卷第39至4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61至70、126至13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萬之證述情節相符(偵5105卷第43至 49、51至52、55至57、59頁),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5399卷第77至 78、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手機門號通聯調閱 單(他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399卷第67頁) 、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5399卷第69至72、73、 75、85頁,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 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 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地點各有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4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依起訴書記載,不另外提出證 據,被告前次是施用,與本件販賣的罪質不完全相同,請依 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起訴書未記載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案號、有無接續執行案件、執行完畢日期亦有誤載 ,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罪質是否相同、有無加重必 要,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 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5399卷第 11至19頁,偵5105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7頁),依照 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2之部分,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有供陳毒品來源,但檢警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雲檢亮正113 偵5399字第1139034957號函、114年1月22日雲檢智正113偵5 399字第1149002390號函(本院卷第51、83頁)、雲林縣警 察局113年11月15日雲警少字第1130048093號函暨職務報告 、114年1月20日雲警少字第1140002768號函暨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41至43、85至87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 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雖均為1千元,對象俱為游萬,次數2次 ,然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且被告本案犯罪當時,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以被告就其所 犯之本案犯行,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難 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認此部分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予減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尚無從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 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 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未臻良好,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為1人、次 數2次、販賣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 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子女,從事 廚師工作,有年邁父親需照顧,提出養護中心收據(本院卷 第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定 刑,而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係零星販賣者,犯罪 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應見悔意,合併定長期自由刑 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 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 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被告販賣毒品之 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2,00 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 000號之晶片卡1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且有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游萬 113年4月15日10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前面公園 甲○○與游萬於左列時間、地點遇到,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游萬 113年4月25日20時33分許通話後 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大學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甲○○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1支,與游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游萬。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3年4月25日 19時54分58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5至36頁) B :欸、你好。 A :你在幹嘛。 B :在家啦,啊你人在哪裡 。 A :一樣啊,在這邊啊。 B :哈。 A :古坑啊。 B :太遠啦,那麼遠我就累啊,太遠啦,我要拿錢去還你(購買毒品的暗號),太遠啦。 A :不然咧,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哈… A :不然我們一人跑一半啊。 B :好啊。 A :要在哪裡互等。 B :你說啊。 A :斗六那個…那個。 B :斗六哪裡。 A :那個全家那裡啦。 B :斗六全家。 A :嘿啊、我家附近那裡。 B :哈… A :我家那邊咩。 B :你再說一次,我聽不懂 A :我家那邊那個全家啦 B :什麼我家。 A :我家、吼…你之前去那個全家找我那,榮譽路那個全家。 B :喔,喔、喔,要在那邊等喔。 A :嘿啊。 B :好啊。 A :好啦、好。 B :幾點到那裡。 A :我差不多8點半就到了。 B :8點半,我看現在幾點。 A :8點啊。 B :8點半在那互等。 A :好啦。 2 113年4月25日 20時33分05秒 A :0000000000(甲○○)【受話】 B :0000000000(游萬)【發話】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5399卷第79至80頁,偵5105卷第36頁) B :喂。 A :喂、我到了呢。 B :到了啦。 A :喔好、喔好。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牌手機(含晶片卡1張) 1支 甲○○

2025-03-17

ULDM-113-訴-395-20250317-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俞成、向皇錩(本院審理中)與鄭順鴻(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2分許至翌日(9月1日)3時43分許, 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成、 鄭順鴻至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與民主街口之斗六市老人福利 中心工地,由向皇錩、陳俞成徒手竊取楊基力所有、放置於 該工地内之600V PVC電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 6333元),再由鄭順鴻將電線搬運上車,再載運至臺南市某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元,陳俞成從中分得3,500元贓款並 花用殆盡。  ㈡於112年9月3日2時1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雲林縣○○市○○段0000地 號之陸旺建設公司工地,由鄭順鴻、陳俞成徒手竊取陸旺建 設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内之4C 22mm電線30公尺、10公 尺各1捆(價值共計1萬元),再由鄭順鴻、陳俞成將電線搬運 上車,並將電線載運至臺南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萬元 ,陳俞成從中分得3,000元贓款並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俞成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向皇錩、鄭順鴻之證述或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基力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邱茂松之代理人梁晉嘉之指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38080號鑑定書。  ㈥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失竊清單。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㈡被告與向皇錩、鄭順鴻就本件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别,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花用殆盡,而未 能返還予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所受損害均未能獲得 彌補,並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復經辯護人請求本案不定應執行刑在卷 ,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向皇錩、鄭順鴻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並經 被告及向皇錩供稱已將附表所示之物均變賣,且業據被告供 稱變賣款項其分得之比例附表編號1為35%、附表編號2為30% 明確(本院卷第120頁)。  ㈢準此,本院認應沒收原物,且就被告所分得之數,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沒收比例 1 價值新臺幣336,333元之600V PVC電線1批。 35% 2 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4C 22mm電線30公尺、10公尺各1捆。 30%

2025-03-17

ULDM-113-原易-7-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9條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翰元、劉國瑋(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劉國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郭崇賢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倪 翰元會合,倪翰元再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懸掛變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搭載劉國瑋至斗六市○○○路0號良冠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冠公司)空調機房,並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竊取良冠公司廠務課長黃惠如管理之電纜線 共19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再以倪翰元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棧汽車旅館 」,將電纜線外皮割除後變賣得款朋分。  ㈡案經黃惠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翰元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偵卷第19至26、269至275頁;本院卷第85至100頁)。  ㈡共同被告劉國瑋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偵卷第9至18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惠如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㈢監視器截取、比對、現場照片共99張(偵卷第39至141頁)、晶 棧汽車旅館休息統計表1張(偵卷第1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偵卷第35、18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與劉國瑋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 犯本案,其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不爭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倪翰元為累犯 ,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倪翰元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情狀(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 之家庭、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 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 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 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  ㈢查被告就犯罪所得之物,依其與共同被告劉國瑋之供述,係 將之變賣得款分贓,惟就變賣所得究如何分配,其等供述不 一(偵卷第18、272頁),又其所稱之變賣價額,遠低於所 竊財物之實際價值。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國瑋就犯罪所得 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 且該財物既經割除外皮而混合為一,其性質上尚非可分之物 ,另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 知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斗六 市斗工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劉國瑋會合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斗六市斗工一路路旁,將變造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2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以電火 布黏貼變造)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於道 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等情。  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 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 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 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 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前某時許,以膠帶 遮擋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變造為DMC-0230 後,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之,並扣得該經變造之號牌2面及變造工具1組之犯行,而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下稱前 案)判處拘役55日,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其行使之變造號牌與前案同一,且係於前案犯行 前2日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緊密連接,徵之其供述係於本案 犯行前數日即變造並持續使用同一變造號牌之情節(本院卷 第96頁),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 持續使用同一變造號牌之接續行為,即係以一接續行為而犯 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本 件係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2月6日繫屬本院,已在前案繫屬後,嗣經前案 判決確定,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就此部 分,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易-151-202503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變更車輛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BARLONGO JON JON TAPAYA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車輛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參加移工間之抽獎活動, 獲得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 型式:XC155R;車身號碼:RKRSG4410KA089686號;108年6 月出廠,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經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告於中獎後至雲林縣斗六市領取車輛,並取得被告之身分證 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正本,並按時繳納牌照稅費用,另 亦將系爭機車之強制險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系爭車輛已實 質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惟 系爭機車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端享有登記利益,並妨害 原告對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 爭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系爭機車牌照稅繳款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及抽獎活動臉書頁面及中文翻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頁、第73至7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機車之 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確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 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 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簡-1481-202503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凃冠丞 秦銘譽 被 告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 。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剪斷, 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嗣訴外人林晨恩、沈勁傑均明知 被告與林瑞興所欲販售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 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收贓 時間、地點,向被告、林瑞興收購前開電纜線。  ㈢原告因上開電纜線(下合稱系爭電纜線)遭剪除,支出附表 一所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2,427元,又原告 已與林瑞興、林晨恩及沈勁傑分別以257,044元、139,169元 、139,169元調解成立,故原告尚有257,045元之損害未獲填 補,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 之電纜線,又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又訴外人林晨恩、沈 勁傑明知上開電纜線均為贓物仍予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5、4980、5108 、5944、5945號(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核 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卷宗所附證據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92,427元,並據其 提出修復費計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惟查,系 爭電纜線之裝設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24日等日期(詳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提供之電纜線圖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參以原告所提修復費計算,可見系 爭電桿之維修費用均包括材料費用、工資及運雜費,故衡以 系爭電桿有關材料部分之修復,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 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52,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電纜線之裝設日、遭竊時間詳如附表 二所示,故系爭電纜線之修復費用,其中材料費用部分扣除 折舊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運雜費後之必要修理費用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附表一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 )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 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 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 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 比例為準。依前揭說明,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和解或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就 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訴外人林瑞興係與被告共同行竊 ,是訴外人林瑞興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本件全 部7次侵權行為,訴外人林瑞興與原告以257,044元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其中就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部分,調解金額為117, 876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陳報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與訴外人林瑞興調解之金額,則就系爭 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 ,760元(計算式:【8,314+14,336+129,415+41,571】-117, 876=75,760)。  ⒉附表一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 )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被告與 訴外人林瑞興、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分別係基於竊盜、故 買贓物之不同原因事實,各別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訴外人 林晨興與沈勁傑之故買贓物犯行,係在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 之竊盜犯行完成後所實施之另一行為,性質上無從與被告、 訴外人林瑞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 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屬 不同,則其等性質上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被告 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已 與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分別以139,169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原 告就此部分之清償不得再向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請求,故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清償之金額為175,270元( 計算式:【16,780+197,619+239,209】-139,169-139,169=1 75,270),又訴外人林瑞興與原告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 為,調解金額為139,168元,此即為原告對訴外人林瑞興之 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陳報狀),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已與訴外人林瑞興調解之金 額,則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36,102元(計算式:175,270-139,168=36,102)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862元(計算式:75 ,760+36,102=111,862)。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侵權行為 行為人 原告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元) 1 1.時間:111年12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 2.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與埤口路附近 3.數量:231公尺(265.7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被告 2.林瑞興 1.材料費用6,949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15,782.52 合計22,732(四捨五入至元) 【原告自陳此2次遭竊之電纜係共同修復,故依各次遭竊電纜重量比例,換算各次修復費用如下: *案1 (1)材料費用2,551(計算式:6,949×265.7÷【265.7+458.2】=2,551【四捨五入至整數】)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5,793(計算式:15,783×265.7÷【265.7+458.2】=5,793【四捨五入至整數】) (3)合計8,344 *案2 (1)材料費用4,398(6,949-2,551=4,39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9,990(計算式:15,783-5,793=9,990) (3)合計14,388 】 2 1.時間:111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 2.地點:雲林縣斗六埤口  重劃區 3.數量:398.5公尺(458.2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1.時間:112年2月21日凌晨4時30分 2.地點:雲林縣虎尾鎮科園路與建成路口 3.數量:309公尺(355.3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同上 1.材料費用124,46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38,870 合計163,338 4 1.時間:112年3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2.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虎興東九街與永興北一街口 3.數量:237公尺(272.5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同上 1.材料費用39,973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9,709 合計49,682 5 1.竊取時間:112年4月8日凌晨5時6分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荷苞交流道(往文化路方向) 3.數量:219公尺(251.85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縣○○鄉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被告 2.林瑞興 3.林晨恩 4.沈勁傑 1.材料費用35,159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7,676 合計42,835 6 1.竊取時間:112年4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古坑交流道(往朝陽路方向) 3.數量:159公尺(182.85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縣○○鄉000○○000○路○○○○○○○ 0○○○○○○○號8) 同上 1.材料費用215,46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38,999 合計254,467  7 1.竊取時間: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至4時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小前(雲林縣○○鄉○○0號) 3.數量:126公尺(144.9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林內鄉九芎地下道附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同上 1.材料費用212,997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  46,376 合計259,373  以上修復費用總計792,427元(計算式:22,732+163,338+49,682+42,835+254,467+259,373=792,427) 附表二(折舊後價值) 編號 遭竊電纜線之裝設時間、遭竊時間(民國)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元) 計算式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2日 2,52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1×0.142×(1/1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1-30=2,521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12日 4,346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8×0.142×(1/1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8-52=4,346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2月4日、112年2月21日 90,545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468×0.142=17,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468-17,674=106,794 第2年折舊值    106,794×0.142=15,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94-15,165=91,629 第3年折舊值    91,629×0.142×(1/12)=1,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629-1,084=90,545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10月1日、112年3月18日 31,86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73×0.142=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73-5,676=34,297 第2年折舊值    34,297×0.142×(6/12)=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97-2,435=31,862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3年6月20日、112年4月8日 9,104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59×0.142=4,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59-4,993=30,166 第2年折舊值    30,166×0.142=4,2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66-4,284=25,882 第3年折舊值    25,882×0.142=3,6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82-3,675=22,207 第4年折舊值    22,207×0.142=3,1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07-3,153=19,054 第5年折舊值    19,054×0.142=2,7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54-2,706=16,348 第6年折舊值    16,348×0.142=2,32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348-2,321=14,027 第7年折舊值    14,027×0.142=1,99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027-1,992=12,035 第8年折舊值    12,035×0.142=1,70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035-1,709=10,326 第9年折舊值    10,326×0.142×(10/12)=1,22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326-1,222=9,104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0年4月26日、112年4月13日 158,620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468×0.142=30,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468-30,596=184,872 第2年折舊值    184,872×0.142=26,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72-26,252=158,620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1年9月16日、112年4月23日 192,83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997×0.142×(8/12)=20,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997-20,164=192,833 附表三 編號 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元)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8,314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2,521+工資及運雜費5,793=8,314)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4,336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4,346+工資及運雜費9,990=14,336)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29,415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90,545+工資及運雜費38,870=129,415)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1,571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31,862+工資及運雜費9,709=41,571)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6,780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9,104+工資及運雜費7,676=16,780)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97,619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158,620+工資及運雜費38,999=192,833)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39,209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192,833+工資及運雜費46,376=239,209)

2025-03-17

TLEV-113-六簡-39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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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勇碩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雲科路3段與長安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 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紅燈併左轉專用燈亮起時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郭朝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在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欲左轉長安南路,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朝 朋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腦 震盪、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廖勇碩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朝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勇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90至93、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朝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9至21、45、85 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47至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5頁)、雲林縣○○○○○○○道○○○○○○ ○○○○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67至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84號函及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偵卷第37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在紅燈併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 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8至9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3-交易-117-20250314-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蔡正仁 相 對 人 鄭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0月2 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00,000元之 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3年8月26日辦妥登記在案。詎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大崙 茄苳腳 537 2600.0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14

ULDV-113-司拍-124-20250314-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立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 林縣斗六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民族路 30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應行經交 岔路口中央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對 向由告訴人許智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林健立所駕甲車撞及許智凱所駕乙車,許 智凱因此受有左手挫傷、左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3-交易-665-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宦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宦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宦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 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 尼」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 月18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之住處,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 及施用工具K盤4個(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3 、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經檢驗其 中1罐純質淨重即已達5公克以上)、本院113年聲搜字243號 搜索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參以其 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供己施用之目的,另考量施用 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 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 、已婚、未育有子女、從事喪葬周邊商品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現與母親、太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本身即構成犯罪,自屬於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 之塑膠瓶罐及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4個,被告陳稱屬其所有,曾供施 用愷他命使用,均沾染愷他命,對於公訴檢察官主張依違禁 物規定一併沒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 院考量上開K盤應已沾染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爰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含塑膠瓶罐5個及包裝袋1只,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19至25頁。 2 K盤4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31、35頁。

2025-03-13

ULDM-113-簡-18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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