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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3、1769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淑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1 至3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司移調字第37、38 、117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程淑芬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結識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傑」之人,「李傑」要求程淑芬提供帳戶與其使用,程 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該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 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程淑芬 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 稱「李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程淑芬明知或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共同正 犯有兒童或少年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 彰化縣二水鄉(起訴書誤為二林鎮,應予更正)員集路3段5 16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 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分別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戊○○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嗣程淑芬再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程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帳號予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傑」之人使用,再依「李傑」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6萬 2,000元詐欺贓款,嗣雖存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匯 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 供帳戶,後來又遭「李傑」以裸照威脅,才幫忙匯款,我不 知道「李傑」是詐欺集團,我也被「李傑」陸續騙了5、600 萬元,我也是受害人云云(見田警分偵字第1110014716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田警分偵字第1110018408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3至9頁;偵14833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 一第34至37、187、191至193頁、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前 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80至8 3、102至103、310至311頁;本院金上更一字第1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3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內,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李傑 」取得該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 LINE上,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戊○○ 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害人甲○○、告訴人戊○○2人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李傑」之指示,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將36萬2,000元詐欺贓款領出,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 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嗣雖將所提領之36萬2,000元存 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依「李傑」指示,將被害人甲 ○○、告訴人戊○○及丙○○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 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一第11至17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323號、111年9月27日 儲字第1110916392號及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0949號函 暨所附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明細影像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戶名陳彼得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收執聯 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至27、33、41至69、85、99頁;警 卷二第21至33、41至55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傑」使用,復依「李傑」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時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其有 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對方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提領、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 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 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 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 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 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 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 等各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 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 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 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 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 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 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偵14716號卷第4頁)、本院所述(見本 院金上更一號卷第83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具有工 作經驗,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曾於104年間 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淪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 之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85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833號 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妥為管理 個人金融帳戶,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而涉嫌犯罪。又被告供稱:我在11 0年10月中在臉書認識暱稱是「李傑」之人,他先主動密我 ,說他在聯合國擔任軍醫,後來就開始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 ,他的LINE沒有暱稱,都是用一堆圖示等語(見警卷一第4 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傑」(見原 審卷二第31頁),足認被告從未與「李傑」見面,除僅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李傑」聯繫外,對於「李傑」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 情或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 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李傑」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被告將匯入之 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如此 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 與「李傑」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甲○○、戊○○於110年11月1日8時37 分、9時3分、12時25分分別匯款6萬元、5萬2,000元、15萬 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李傑」指示於同日13時 22分臨櫃提領36萬2,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 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又被告 於同日13時22分至郵局臨櫃提領36萬2,000元後,尚未依「 李傑」指示購買彼特幣前,被告即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警員來電告知被告疑似遭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收到不明款項入帳, 被告遂於同日16時25分許,將臨櫃提領之36萬2,000元再存 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6時45分至斗六派出所報案等情,有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31頁)、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領了15萬元後,剛好員林分局打 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去報警。報警後,我又再領 了一筆28萬元等語(見偵14833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領的時候我有跟斗六派出所所長聯絡,他說叫我不 要匯款出去。但我還是把錢匯款給騙我那個人給我的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稱:我 去領錢的時候,警察是有跟我說可能是詐騙。110年11月1日 我就知道錢匯入我的本案帳戶,那時候剛好有員警打電話給 我說,有被害人報警,說被騙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沒有透 過LINE問「李傑」。警察說錢先不要動,我就把錢存回去, 等到110年11月20幾日我才又去把錢領出來,依「李傑」的 指示匯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經警 方告知後,顯然已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 款,始將其所提領之36萬2,000元詐欺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 ,然其既已預見上情,嗣猶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足證被告係 抱持縱「李傑」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 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益徵其主 觀上具有與「李傑」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李傑」為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事 證有違,委無可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嗣 「李傑」復以裸照威脅,其始依指示匯款云云,惟被告自承 已刪除其與「李傑」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8頁 ),故其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又被告雖提出其與「 李傑」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41至111頁)、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9 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31頁)及曾以網 路交友遭詐騙提供帳號、詐取金錢,並遭以公布裸照威脅等 ,而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6月28日向 斗六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9至 6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69頁)為證。觀之被告所提 出其與「李傑」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李傑」不斷以「我 可愛的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告,及表示欲娶被告為妻 ,並向被告索要金錢,嗣因被告表明已識破「李傑」說詞係 詐騙,其因遭「李傑」詐騙而背負龐大債務,需辛苦工作還 債,拒絕再匯錢予「李傑」,「李傑」因而改稱:「讓你再 有壓力」,並傳送被告裸照,威脅被告再依其指示匯款10萬 元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又依被告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確實可證明其匯款 多筆款項予他人之紀錄,惟渠等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間係自 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並非本案案發之時,又 觀諸上開多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 、229至231、235、239、243頁),備註欄均記載「玉的買 賣」,則被告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匯款,容有疑義,故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臨櫃領款,及嗣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 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確實遭受「李傑」感情 詐騙及以裸照威脅,因而再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 贓款轉匯之事實。況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係基於感情因素, 遭「李傑」誘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惟被告於臨櫃提 領詐欺贓款之際,已經斗六派出所警員提醒而預見本案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李傑」從事詐欺不法犯行之贓 款,其因而將提領之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遲至警員提醒告知上情,其顯然已可預見 「李傑」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 甚且,依被告所辯,其嗣係因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 法手段威脅,始又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苟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既然已 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法手段威脅,自當清楚認識「 李傑」並非善類,其說詞殊值懷疑,由此更可預見「李傑」 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甚至更嚴 重之犯罪,衡情,被告當無再因感情因素而相信「李傑」嚴 重悖離常情之說詞,進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因遭「李傑」感情詐騙,而 依指示再將附表所示之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與 上開事證齟齬,並非可採。另依被告所辯,其雖遭「李傑」 以散布裸照威脅,然其與「李傑」從未謀面,再據被告所述 ,「李傑」人在國外,依此情狀,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並無遭受危害之虞,足見「李傑」不法手段尚 未達致使被告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尚可選擇報警處理,阻 止「李傑」散布裸照,其捨此不為,卻仍依「李傑」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適可證被告 無非冀圖透過配合「李傑」,換取「李傑」不散布裸照,其 僅考慮自身處境,不顧他人財產遭受侵害之危險,仍抱持縱 「李傑」詐欺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依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李 傑」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 」、「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縱認屬實,亦無法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傑」,使「 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李傑」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 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 確知「李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李傑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帳戶, 嗣因遭「李傑」以散布裸照威脅,始幫忙匯款,其也是受害 人,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 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 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該人指定 之人頭帳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取 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交 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時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 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 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 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 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 件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匯 款之人係暱稱「李傑」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李傑」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 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足認定 被告係與「李傑」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前審卷第301頁),被告 亦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於法 尚有未合,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補充說明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見本院卷第82頁)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李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李傑」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其等所為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 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審酌量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壯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傑」使用,並依「李傑」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李傑」指 定之人頭帳戶,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犯後於原審已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 害,且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有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 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 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執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 、343至344頁;本院前審卷第49、51、53、289、291、293 頁;本院卷第85至108頁),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具體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前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 節均相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定期履行賠償義務,業如 前所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 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 擔之宣告之必要。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 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傑」指示轉匯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之全數轉匯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所受之全部 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頁),告訴人戊○○部分 之賠償金額11萬元(見原審卷第至頁),則與其受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11萬2,000元,相差甚小,被告並依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中,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 體作為,業如前敘,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12時25分 假高額投資詐騙 甲○○(未提出告訴) 15萬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8時37分、同日9時3分 網路交友詐騙 戊○○(提出告訴) 6萬元、5萬2,000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 佯裝友人代墊貨款 丙○○(提出告訴) 27萬8,188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4

TCHM-113-金上更一-13-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 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 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如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嗣又施用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因 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 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 本案偵查中陳稱: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斗六住處 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14卷第40頁),惟被告經為警採 集尿液檢驗之結果,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之 反應,可待因、嗎啡為陰性之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卷第47頁) 。而被告前於112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22日釋放。是上 揭於112年8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揭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 被告前揭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洵無足取,則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另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應業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則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成立 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予以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2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均屬毒品之同類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 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 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呈粉末狀),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0.75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24號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1114號卷字第43頁)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   被   告 黃建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 時許,在雲林縣00市00路地下道,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 ,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耀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 。嗣於112年8月30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小翠,行經雲林縣00市00路與00路口( 地下道上方),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查 獲黃建智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小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0-18

CHDM-113-簡-1955-2024101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號、113年 度偵字第7515、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蔡坤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月半 」、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坤詮於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網路銀行首頁畫面 截圖等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 子,並依「月半」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日分別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 台、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上開中信帳戶為出 金銀行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新臺 幣入金地址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其後並將B帳戶、C 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月半」。嗣「月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先由不詳詐騙分子,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而 詐欺得逞後,再由蔡坤詮依該不詳詐騙分子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以該等詐騙款項繳費購買USDT、USDC等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B帳戶及C帳戶,再透 過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換所為之虛擬貨 幣交付予不詳詐騙分子;或是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祺、陳亞立、李美蓉、陳慧馨、康麗琴、代群、陳 美玲、邱貞子、陳淑萍、江桂花、蔡福龍、蔡明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則表示無意見(金易卷第93至9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依「月半」指示申辦B帳 戶、C帳戶,並有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詳 詐騙分子,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該表所示時間 轉帳至A帳戶等節(金易卷第94頁、第184頁),但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為貸款而提 供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不知對方係要做詐欺使用 ,被告也無配合對方指示,將受詐騙款項轉入B帳戶、C帳戶 並交付給詐騙分子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祺(警六卷第5至7頁)、 陳亞立(警九卷第3至5頁)、劉建亨(警一卷第3至6頁)、 李美蓉(警二卷第25至29頁)、陳慧馨(偵八卷第15至17頁 )、康麗琴(警三卷第5至19頁)、代群(警五卷第13至17 頁)、陳美玲(偵二十二卷第31至36頁)、邱貞子(偵二十 一卷第17至19頁)、陳淑萍(偵七卷第25至29頁)、江桂花 (偵二十一卷第63至71頁)、蔡福龍(警四卷第19至25頁) 、蔡明宏(警八卷第1至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9至2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7頁)、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 第7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 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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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27413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24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289868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警八卷第7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27號函暨(戶名 :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八卷第29至3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318814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 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警三卷第75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23 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 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方式紀錄(偵一卷第 95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5625號函暨(戶名:蔡坤 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網銀OTP資料(偵十 一卷第75至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 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 函暨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 頁)、MaiCoin、MAX平台相關規定(金易卷第39至47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8月27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金易卷第133至149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偵十一卷第25至32頁)、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7月18日遠銀詢 字第1130001756號函(金易卷第65至66頁)、檢察事務官11 3年03月14日當庭拍攝被告身分證(偵十一卷第51頁)、(00 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62頁)、(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00 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307至308、321至386 頁)、全球WHOIS查詢結果(偵十一卷第63至67頁)、VoLTE 相關資料(偵十一卷第309至31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前開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易卷第8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A帳戶內。是A 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A帳戶內將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網路atm繳費方式、推播o tp等方式匯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而此部分匯款動作 使用網路atm時IP地址為「203.160.69.45」、「203.160.69 .233」、「203.160.71.46」、「203.160.71.184」,對照A 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其中「203.160.71. 46」與同帳號於112年6月1日至2日以型號為IPHONE8之裝置 登入時之IP地址相同,此外,A帳戶銀行於112年5月30日21 時以後之APP登入地址除上開相同之部分外,雖與前揭使用 網路atm時的ip位置不盡相同,但也存在相當高之相似性, 可認係同一地區或有關係之機房、網域或伺服器所為,另該 A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中,可見使用者以IP HONE8登入之IP地址最早者為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以 「1.200.191.164」登入等節,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 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4323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 00000)網路銀行登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 方式紀錄(偵一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參。另此「1.200.1 91.164」也曾被用以登入B帳戶、C帳戶,該2帳戶從此IP登 入之後即無新的IP登入紀錄,且B帳戶、C帳戶始終均係以該 公司APP操作,該2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mickeymi ni00000000000il.com等節,也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函暨註冊 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頁)、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82703號函(金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由上開IPHONE8 電話之登入IP與A帳戶匯款時所使用之IP有重疊或相近之情 事,可認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為從A帳戶將款項匯入 之人,亦同為B帳戶、C帳戶之登入者,且因為該2帳戶之銀 行app於112年5月29日以IP位址「1.200.191.164」登入之後 即無登入資料,而MAX、MaiCoin平台以新IP地址登入時需要 進行帳號授權(金易卷第135頁),可見該2帳戶此後應無更改 綁定裝置、IP地址之情況,是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 同時為將本案詐騙款項所轉換而成之虛擬貨幣匯出交付給詐 騙分子(除匯款進入D帳戶之部分外)。  ⒊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連接網路IP資料,該門號於112年 5月29日23時31分許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3分許,所使用之 IP位址為「1.200.191.164」,與上開IPHONE8電話初次登入 A帳戶之銀行app的IP位址、時間相符,也與B帳戶之C帳戶登 入時間、IP地址相重合,有(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在卷可參。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持用,未交給詐騙分子,且被告並無分享網路給其他 詐騙分子等節,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8至89頁)。再參酌 每當用戶使用新的設備或IP地址登入MAX、MaiCoin平台帳號 時,需要進行帳號授權,授權流程為以手機打開登入註冊之 電子信箱,開啟MAX、MaiCoin平台寄發的驗證信件並點擊驗 證按鈕,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登入流程說明資料(金 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而該2帳戶均曾數次變更登入之IP 地址或裝置,直到112年5月29日方均變更登入裝置為IPHONE 8、登入IP地址為「1.200.191.164」,顯見該2帳戶均曾多 次經過登入驗證,持用者需透過登入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收 受驗證訊息,且最終之驗證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許。 而B帳戶、C帳戶始終綁定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 箱已如前述,且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申請使用,且未交付 給別人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 告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同時其於112年5月29 日23時許使用手機網路取得「1.200.191.164」之IP地址, 並以此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另於該時段更換其使用 之電話為前開IPHONE8手機。考量目前以IPv4技術可能使用 之IP位址總量逾42億,就算加上地域、網路服務提供者等限 制,若無刻意設定,或是共享線路、連結至特定代理伺服器 或vpn等跳板之行為,出現IP重複之情況已不易,而剛好在 同一刑事案件偶然有不同涉嫌者取得相同IP地址之情況則更 難想見,由此前開門號網路、登入IP地址相同之情況,可認 被告即為以IPHINE8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者。且因B帳 戶、C帳戶始終須配合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箱以 為驗證,故該2帳戶之裝置、IP地址變動均經過被告認知並 親自進行信箱驗證,該等帳戶應為被告親自掌握並進行後續 操作。是本案應係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詐騙款項匯入 B帳戶、C帳戶、D帳戶,並自B帳戶、C帳戶將以前開款項所 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出給不詳詐騙分子等節均堪以認定。  ⒋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 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轉入B帳戶、C帳戶、D帳戶(其 中B帳戶、C帳戶之部分轉換為虛擬貨幣),則被告交付A帳戶 、B帳戶、C帳戶帳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對詐騙成 員提供助力,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係為貸 款而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然其實際上做 出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協助A帳戶 內款項轉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使進入B帳戶、C帳戶 之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將B帳戶、C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 出等行為,無論何者均明顯偏離貸款之性質,也無可能誤認 為正常貸款動作所會做出之行為,其主張自身僅為貸款已無 從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與「月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31至53頁)以為該貸款關係之佐證,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性質上僅需通訊雙方溝通清楚即能輕易製造,徒以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存在已難認有何強力之證明力。況正常 借貸關係中,款項何時償還、如何償還應為重中之重,但該 對話紀錄中僅見「月半」稱可以借10萬元、利息1個月2分, 但卻未見其等就還款條件為如何之溝通、確認(偵一卷第33 頁),且「月半」就借款數額稱係10萬元,顯係以新臺幣作 為借款金額之計算標準,但緊接其後卻又稱以虛擬貨幣借貸 (偵一卷第33頁),此所謂借新臺幣以虛擬貨幣借款之方式非 但罕有,且徒增幣值波動之風險,雙方又無就虛擬貨幣種類 、幣值、總共給付之數量等計算基準乃至於還款及給付利息 時應使用何種貨幣等重點為協議,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 通訊雙方有何借貸真意。況前開對話紀錄中分明表示「月半 」所屬公司以虛擬貨幣借款給被告,此借款關係客觀上所呈 現之金流應係被告先收入虛擬貨幣,被告再支出新臺幣或虛 擬貨幣。但本案之金流係被害人以新臺幣匯款進入A帳戶, 再被匯入D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進入B帳戶、C帳戶,之 後由B帳戶、C帳戶轉出,本案實際上之金流乃被告先收入新 臺幣,再支出虛擬貨幣者,明顯與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之 借貸關係完全相反,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與事實相 符。此外,本案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所指借貸關係存 在,要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辯解屬實。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⒎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中 ,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59分係將10萬元款項匯入D帳 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 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參,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 載被告將款項匯入C帳戶,此部分記載應更正之。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被告稱與其見面、聯繫者為男性(金易卷 第89頁),而證人陳亞力、代群、蔡福龍均稱與其等聯繫過 之詐騙分子中有女性等語(金易卷第191至192頁),另參酌現 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先後對大 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3人以上 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化之詐騙 工作,故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 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後,使 被害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匯至D帳戶,或 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入B帳戶、C帳戶,之後再由B帳戶、 C帳戶轉出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 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 效果,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13罪。   ㈣被告、「月半」、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1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受騙款項為5萬 元至50萬元不等(以單一被害人所匯出支款項總額計算),總 金額為3,001,000元,已有相當數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此外,本案被告雖係擔任車手之行為,但其 總共包辦提供3個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層轉及兌換為虛 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再轉出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頭帳戶 、製造數個帳戶斷點、改變幣種、將金錢交出等諸多層面之 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領款項 交給他人之車手高得多,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斷效 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 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也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或是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材料業,月薪約3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子女,要扶養父親,父親會幫忙照顧小孩 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之分布,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 、B帳戶、C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主文 1 陳福祺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28分,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轉帳49萬9,0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陳亞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58分,轉帳30萬8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劉建亨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李美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6分,轉帳57萬9,0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6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5 陳慧馨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6 康麗琴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7 代群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陳美玲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4分,轉帳125萬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邱貞子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陳淑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江桂花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6分許,轉帳8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轉帳43萬1,5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蔡福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 蔡明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轉帳10萬元至D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2年6月2日14時47分,轉帳2萬9,900元至C帳戶

2024-10-11

CTDM-113-金易-120-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陸塊、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只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同住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 3樓之8,甲○○因而知悉乙○○之保險箱密碼。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起 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13樓之8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保險 箱內之金塊6塊、金項鍊1條、金手鍊1只(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93萬851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金塊、 金飾遭竊報警,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卷第15至2 2、77至80頁,本院卷第217至228頁) ㈡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3至33頁) ㈢銀樓保單(偵卷第35至3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43頁) ㈤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緝卷第1 3至19頁,本院卷第217至228、284、2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乘知悉告訴人保險箱密碼 之便,竊取告訴人的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所竊得金飾、金 塊價值總計高逾93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大,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稱經 民事判決賠償部分,經告訴人表示係有關被告詐欺部分,本 院卷第226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金塊6塊、金項鍊1條、金手鍊1只,均 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ULDM-113-易-472-202410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6 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上開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居所,然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法將該 判決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而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ULDM-112-金訴-26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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