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晉禾
原 告 陳祝華
陳建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
依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399
號(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第十一頁及附件八
第一頁「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修繕方法及項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劉佳蓉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原告劉佳蓉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原告陳祝華、陳建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劉佳蓉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
示陽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
原證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陽台天花板、牆壁、客廳
天花板。被告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
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請准原告雇工
進入被告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
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陳祝華起訴聲明
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示陽
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原證
十一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客廳天花板、牆壁、地板。被告
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十一所示位置
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地板,請准原告雇工進入被告
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修復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建昌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7至
11頁)。
㈡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劉佳蓉以民國113年9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3年8月14日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原
告陳祝華、陳建昌以11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
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
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祝華及原告
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佳蓉主張:原告劉佳蓉、陳祝華、陳建昌與被告為住
同一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系爭1號3樓房屋,原告劉佳蓉居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2樓房屋
),被告及原告劉佳蓉二人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陳祝華、
陳建昌居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2樓房屋),原告劉佳蓉與陳祝華、陳建昌為同住2樓兩戶
間部分以牆相隔之鄰居。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象,與餐廳左
側天花板滲水現象確實來自系爭1號3樓房屋缺失所致,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共有4個漏水點:漏水點1為位於系爭1號2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之正上方,該位置曾懸掛熱水器,漏水
並造成該面牆壁以下嚴重壁癌現象,致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
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
象;漏水點2為系爭1號3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漏,雖曾維修然
因被告疏於維護,日漸惡化開始漏水,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113年5月22日由水電商於系爭1號3樓房屋內向下開
挖地板維修其專有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3萬2,000元由原告
劉佳蓉先行墊付;漏水點3為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
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漏水點4為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
果關係,且經目視檢視發現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有
破損點,系爭1號2樓房屋於113年7月26日雇工復原餐廳及廚
房木作,拆除至復原歷時超過1年,修復費用計1萬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之系爭1號2樓房屋修復費用未含餐廳及
廚房木作裝修復原,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所有房屋疏於維護,多處漏水造成爭議漏水樓板中度劣化,
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重度等級),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綜上,原告劉佳蓉為其所有房屋陽台天
花板及牆面、廚房及餐廳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計9萬9,029元,加計上開修復費用1萬500元,墊付費用
3萬2,000元,共計14萬1,529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又本件漏水影響期間距今逾20年,原告及家人日夜擔
心結構惡化樓板坍塌,被告故意讓大量漏水於原告陽台內噴
濺,讓原告及家人生活在電線走火火災恐懼中,造成系爭1
號2樓房屋居住人之環境、身心損害及影響居住安全鉅大,
被告態度惡劣均就原告之維修請求置之不理,訴訟中被告之
言行、書狀內容以及拒絕鑑定之行為,顯示被告蓄意且毫無
意願協同釐清本件爭議以及儘早避免損害持續及擴大,故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
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
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起訴之111年2月間有壁癌剝落
現象,並確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所對應至系爭1號3樓
房屋,即其後陽台曾懸掛熱水器之位置,且進出口排水孔均
已填塞不用,進水口亦施工改成明管,於本件起訴時系爭3
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現象,於被告111年6月
中為前揭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止
,二者確實有因果關係。嗣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漏水測試僅針
對後陽台地板以及現況已變更為明管排水進行加壓測試當然
無法經由系爭鑑定書加以證實,僅能認為系爭鑑定所實施測
試之水管及地板範圍,無法證明與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滲水
有關,但並非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於111年6月前曾有滲
水與被告所有房屋當時排水滲漏無關,是系爭3號2樓房屋客
廳天花板牆壁壁癌剝落及過去曾有滲漏水現象,確實來自被
告所有房屋後陽台處滲漏所致,原告陳祝華、陳建昌所有房
屋客廳天花板牆壁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1
,855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將系爭1號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又因被告疏於維護其所有系
爭1號3樓房屋,致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因漏水而
致有壁癌及剝落等損害,影響期間距今長達七年,原告陳建
昌於110年9月發現罹患肺腺癌,壁癌所生徽菌對原告陳建昌
肺部及呼吸道侵害更是嚴重,而滲漏水影響之客廳根本無法
使用,只能屈居於臥室之內,原告陳祝華、陳建昌精神與身
體均蒙受有極大壓力與痛苦,且被告關於本爭議之處理態度
極為惡劣消極,是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1號3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
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按該大樓規約繳交管理費用及輪值主任
委員,沒有義務負責本大樓所有修護,平時與原告幾乎從無
往來,所述之漏水及壁癌等現象,被告無法認同原告片面指
控,被告於住宅維護均有處置完善,有換浴室蓬頭、廚房之
水龍頭至清理堵塞排水管。該大樓已完工超過35年屬老舊房
屋,受損難免,各住戶自行維護及修繕已經多次,原告應自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1號2樓房屋為法拍屋,購買之初即
有漏水的狀況,且首位住戶打掉隔間牆之工程可能傷及水管
,又可能僅為反潮並非漏水,原告對於屋況必須概括承受,
原告於購屋之初並未就漏水之事作修復,不能全由被告承擔
。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已於111年6月15日改成外接明管排
水,113年5月22日之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係由原告劉佳蓉先
行墊付,然原告當場有以口頭表示願意放棄該處漏水之訴訟
及求償。系爭3號2樓房屋亦為二手屋,113年6月13日之8小
時積水測試,靠系爭3號2樓房屋側之牆壁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天花板並無漏水,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之滴水亦於注水測
試結束後很快停止,原告個人的生活應當要自行負責,不能
藉機以身體狀況作為本訴訟案求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劉佳蓉為系爭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祝華
為系爭3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建昌為原告陳祝華配偶
,同住在系爭3號2樓房屋,被告為系爭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疏於管理及維護,致系爭
1號2樓、3號2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
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
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劉佳蓉
34萬1,529元、原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1號2樓、3號2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
因為何,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結果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128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
⒈玖、鑑定經過與分析略以:
⑴於112年6月15日10時會同兩造於系爭1號2樓陽台、廚房及餐
廳、3號2樓客廳及1號3樓陽台現況紀錄;10時27分於1號3樓
陽台進行給水管線加壓測試(歸零);10時43分於1號3樓陽
台給水管加壓至5kg/c㎡開始進行測試;10時44分1號3樓陽台
給水管壓力降至3kg/c㎡;10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
至1kg/c㎡;11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至0.5kg/c㎡;
1號3樓陽台水管加壓測試過程中於1號2樓陽台天花有滴水情
事產生;12時30分對1號3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
用紅外線熱影像檢測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路線,
並檢視紅外線熱影像確無漏水跡像;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
給水管加壓至5.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
陽台給水管壓力仍為5.5kg/c㎡;本日同步亦有進行混凝土鑽
心及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
⑵於113年6月13日會同兩造於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
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鋼筋非破壞
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下:8時30分
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色)進行地坪
色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塞,為避免加大
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積水試驗;11時
於1號2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用紅外線熱形像檢
視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線路徑,並檢視紅外線熱
影像確認無漏水跡象;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給水管加壓至5
.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陽台給水管壓力
仍為5.5kg/c㎡無變化。
⑶於113年6月13日亦會同兩造於標的物進行1號3樓陽台及廚房
地平色漿積水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
、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
下:8時30分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
色)進行地坪色漿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
塞,為避免加大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
積水試驗;11時於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過程
中雙方皆有確認;約於14時30分進行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
水測試,經過約35分鐘後於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原指示滲
水處有滴水情事,後經目視檢視發現1樓廚房地坪排水有破
損點;本日同步亦有進行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
相關鑑定作業。
⑷同巷1號2樓陽台平頂樓版分析,經檢測有嚴重之油漆剝落及
部分粉刷層脫落之現象,經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該處
樓版進行鋼筋掃描及周邊處做混凝土取樣結果顯示,接近該
區周邊混凝土取樣強度試體分別為1號2F-1及3號2F-1,混凝
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分別為293kgf/c㎡及236kgf/c㎡,皆大於
原設計混凝土強度,中性化深度分別為2.2公分及0.6公分,
皆在標準之內,但就氯離子檢測結果,分別為1.121kg/m³及
1.402kg/m³,依照國內最早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月2
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CNS3090 A2042,
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0.6kg/m³以下,檢測值已超過
標準值很多,加上鋼筋腐蝕速率檢測該樓版鋼筋,腐蝕機率
屬B(10%~90%)~C級(90%以上),故研判版內鋼筋已有鏽
蝕之情形。
⑸研判混凝土內鋼筋鏽蝕情形可參考日本建築學會耐久性調查
與診斷指針(AIJ‧1997),依構件外觀劣化狀況可判定其內
部鋼筋腐蝕程度,依分類級別判定,爭議漏水樓版研判應屬
中度劣化,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依照第IV類標準,鋼筋廣
泛產生鏽蝕浮起狀態,鋼筋混凝土附著了鋼筋鏽蝕生成物,
鋼筋斷面積損失部位約為20%以下,因此在計算樓版結構檢
討時,鋼筋應採保守折減20%之面積來計算,而混凝土強度
依據鑽心取樣結果為155~293kgf/c㎡不等,其平均混凝土強
度為231.6kgf/c㎡,可採原設計強度210kgf/c㎡來計算。
⑹檢視樓版鋼筋掃描結果為#4@19~21cm不等,但調閱原結構計
畫書查無S3樓版設計資料,但S1與S2樓版皆採用#3@20cm,
由於鋼筋掃描因鋼筋位置深淺而有正負一號差異,因此研判
原設計鋼筋為#3@20cm應較為合理。依據上述材料條件及折
減計算下,樓版鋼筋仍有餘裕符合原設計載重條件。
⒉結論與建議:
⑴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客廳天花板皆有目視可視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等
情形,由於陽台天花板於鑑定初期仍有集水設施部分遮蔽,
因此未能判斷初始時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
⑵同巷3號2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目視可視之油漆剝落
壁癌、鋼筋鏽蝕等情形,鑑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
⑶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經過7分鐘即從5kg/c㎡
失壓至1kg/c㎡,於過程中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板有出水情事
,加之113年5月21日勘驗過程同巷1號3樓給水錶關關測試綜
合判斷,其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與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即牆
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
⑷同巷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測試結果顯示,測
試過程中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經研判與同巷
1號2樓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
⑸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結果顯示,測試約經過35
分鐘後於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原指示滲水處有滴水情事
研判,與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果
關係。
⑹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
、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及過程水分計輔助確認皆與同巷3
號2樓所述位置無反應情況研判,於鑑定當下應與同巷1號3
樓陽台給排水管線、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
設施無因果關係。
⑺同巷1號2樓房屋經現場與竣工圖比對,卻有打掉廚房、後陽
台與客廳之間隔間牆、窗戶、門板等情事,惟於施工過程中
是否涉及本案所提情形,因屬隱蔽部分未能判斷其因果關係
。
⑻其修復(修復之詳細方式及所需時間)、修復費用多少如下
說明內容:
①同巷1號3樓陽台地坪及牆面給水管處建議拆除裝修重新施作
給水管路及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
修。
②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管線建議拆除重新施作排水管路及
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修。
⑼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
價為13萬2,499元,所需工期約為14天,修復項目、費用估
算詳如附件八。
⑽上開滲漏水情形雖有損及上開建物之結構,依據載重、樓板
各種條件折減下尚符合結構安全,但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同巷1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9
萬9,029元,所需工期約為12天(未含餐廳與廚房木作裝修
復原),同巷3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7萬1,855元,
所需工期約為12天,修復項目、費用估算詳如附件八。
㈢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至系爭1號3樓、1號2樓、3號2樓房屋履
勘結果:當日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流沖下,餐廳天花
板左上方有裂縫,至7樓頂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暫時關
閉,關閉後已無出水情形,後有2次水流狀態,之後又無出
水。再至7樓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開啟,再至系爭1號2
樓房屋,後陽台又有水流沖下,另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電梯
側天花板及牆壁油漆脫落、鋼筋裸露鏽蝕,而系爭1號3樓房
屋相對於1號2樓房屋的後陽台地面乾燥,未見水漬,廚房地
面乾燥,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
㈣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及結論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
其專業知識作成,互核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而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可知:
⒈系爭3號2樓房屋雖有油漆脫落及鋼筋裸露、鏽蝕情形,然鑑
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給排水管線、
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設施無因果關係,則
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
水致系爭3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系爭1
號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各給付被告陳祝華、陳建昌23
萬5,79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陳祝華、陳建昌
雖主張: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111年2
月間確有壁癌剝落現象,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即對應
系爭1號3樓房屋後陽台懸掛熱水器之位置,因被告於111年6
月將其後陽台落水頭封平改成外接明管排水,並將懸掛之熱
水器廢棄於樓梯間,進出口排水孔均已填塞不用,僅剩瓦斯
管為明管,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
止,由此可見二者確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平面圖、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1頁),惟系爭3號2樓房屋
自興建完成迄108年間已長達數十年,縱有油漆脫落及鋼筋
裸露、鏽蝕甚或曾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多有,難認即與系
爭1號3樓房屋有關,本件於鑑定時系爭3號2樓房屋並無自系
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現象,當無從以原告陳祝華、陳建昌前
述臆測之詞而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曾有滲漏水現象與系爭1
號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⒉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與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滲漏有因果關係;系爭1
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與系爭1
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坪滲漏水有因果關係;系爭1號2樓
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排水滲漏水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1號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
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就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是否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結構安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雖尚符合結構安全,但
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結構,為避免樓板持續惡化,應進行
修復工程,即將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拆除裝修及表
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廚房天花
板拆除表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
餐廳天花板拆除表層裝修,進行裂縫修補處理後再行復原裝
修,所需費用9萬9,029元,而如前述,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
板、牆壁及廚房、餐廳天花板之滲漏水及壁癌、混凝土剝落
、鋼筋腐蝕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地坪、牆面、廚房地
坪、給水處及排水管線漏水有因果關係,自屬系爭1號2樓房
屋因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被告就此對原告劉佳
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9萬9,02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劉佳蓉另主張於113年5月22日代僱工修復爭爭1號3樓房
屋專有自來水管線,墊付費用3萬2,000元,於113年7月26日
雇工復原餐廳及廚房木作支付1萬5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0、209頁)
,經查:
⑴113年5月21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
流沖下,經關閉系爭1號3樓房屋水錶開關後除有2次水流狀
態,之後即無出水,再將該水錶開關開啟後又有水流沖下,
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
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於113年5月22日為
修復當時系爭1號2樓房屋大量漏水損害狀況而支付回復原狀
費用3萬2,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劉
佳蓉有同意放棄追訴權及求償,惟已為原告劉佳蓉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⑵觀之113年7月26日統一發票記載天花板裝修等語,互核原告
劉佳蓉提出照片,足見原告劉佳蓉所稱配合鑑定拆除餐廳天
花板後復原而支出1萬500元,應屬可信。而此部分既屬因被
告漏水致原告劉佳蓉必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劉佳蓉因此所
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
付1萬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
告劉佳蓉居住之系爭1號2樓房屋漏水,已嚴重影響原告劉佳
蓉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
對於原告劉佳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最高法
院92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節自非輕微,原
告劉佳蓉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
時間,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
佳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佳蓉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 及附件八第1頁「修復同巷1號3
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 估算表」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
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 告劉佳蓉所有系爭1號2樓房
屋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17萬1,529元,及
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北司
調卷第59頁)起、其餘14萬1,52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
佳 蓉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劉佳蓉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TPDV-111-訴-214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