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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裁定(112年度 金訴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被告梁恩豪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 示,抗告人不止一次重複向警察及檢察官表示,其事實上未 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之戶籍地(下稱系爭 戶籍地),實際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 系爭住所)。抗告人既已明確表示實際住所為系爭住所,訴 訟文書應送達系爭住所始為適法。原審審理時,早已知悉抗 告人之住所地為系爭住所,非系爭戶籍地,就訴訟文書之送 達處所,當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審理時,卻僅詢問抗告人 之戶籍地址為何,未曾詢問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地,當有違職 權調查之義務。原審因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致抗告人未收受 原判決書,延誤上訴期間,應認該送達不合法。另抗告人居 住在系爭戶籍地之祖母,未曾代抗告人收受判決書,也未曾 在戶籍地址見過張貼於門首之黏貼通知書,或在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見過通知書,可見原判決書之送達確實不合法。抗 告人雖曾於另案(即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審理時表 示其未居住在系爭住所。但另案審理期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 月7日、112年9月13日,顯與本案開庭審理期間即112年12月 11日、113年5月15日,相距數月。且系爭住所係抗告人向第 三人承租,本有租約期間問題,尚難以抗告人於112年8、9 月間未居住在系爭住所,逕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必然未居 住在系爭住所。系爭住所既係抗告人向第三人承租,有不確 定性,可見抗告人不僅有搬遷可能,更應認抗告人住所之變 動機率甚高,此時更應課與法院就訴訟文書送達處所之職權 調查義務。縱使原審判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系爭戶籍 地,然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即因發燒而住院治療,直至同 年月23日始出院,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 集,在此期間抗告人無法自由行動,顯非因抗告人之過失而 致遲誤法定上訴期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及 上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 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 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 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 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 件不合。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送達如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該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查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有罪後,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抗 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為送達時,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 政人員即送達人遂於113年8月7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送達 當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送達證書亦載明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可參。則原 審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並 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期間末日為 星期五,非假日或休息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9月6 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五、抗告人於本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前,向警察及檢察官陳 述之住居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並非高 雄市○○區○○○街00巷00○0號。嗣該案起訴後,於原審112年6 月27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 序中,抗告人亦均陳述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5樓之1,並未陳述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且 上開期日傳票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抗告人均如期到庭。又原審另案審理抗告人侵占案件時, 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同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 住○○市○○區○○○街00巷00○0號,不用通知;請送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5樓之1,廣東一街不用送了等語等情。有送達 證書;上開歷次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可參。 六、整體而言,抗告人於本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並未表示其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亦未陳明其實際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反而 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表示其未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0號。則抗告人是否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實 有疑問。又抗告人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表示其未住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之後,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亦均陳述其住所地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並未陳明其已變更住所為高雄市 ○○區○○○街00巷00○0號或其他處所。則原審基於職權得知抗 告人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並參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之陳 述;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審判程 序傳票,經寄存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後,抗 告人均如期到庭;及原判決判決後送達前,抗告人並未向原 審陳明變更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故仍將原審判決書送達被告 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該送達程序並無 不合法。另原審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或 審判程序傳票,經寄存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後,抗告人均如期到庭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郵政人員即 送達人於寄存送達時,依一般作業程序,應會製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故抗告人始能得知傳票內容並依期到庭 。因此,本次原審判決寄存送達部分,衡情郵政人員亦應會 按照一般作業程序為之。 七、本件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既為合法,於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並無相當證據可證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係非因其過 失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所致。且抗告人 於113年9月19日因發燒而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 ;於同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等情,雖有診斷 證明書、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可參。惟上開事由係發生在上 訴期間末日之後,尚難認與遲誤上訴期間有所關連。 八、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上訴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24

KSHM-114-抗-2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 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撤銷 或變更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李智昌(下稱聲請人)在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經臺北地檢扣押 之現金、金塊、銀幣及銀條等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17日以臺北地檢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因未附理由,且因聲請人對法 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抗告;直至聲請人在114年1月自 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寄給聲請人之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 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 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監察官 的處分,是聲請回復原狀及撤銷或變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復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 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 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 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 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准予發還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6,90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 1條後,經臺北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 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 中,案件尚未確定,台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 檢察官向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 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 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聲請人遲於113年12 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 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揭處分中表示未能 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在通緝中乙情,且 聲請人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並非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或 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命令期間   ,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 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底間即收受臺北地檢之113 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惟遲 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可認其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 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且其遲誤上 訴期間,非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均據本院敘明如上,是 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 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送達裁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董維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 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准許之 ,並以郵寄方式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或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文書寄存在該址所轄之 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 安派出所)。準此,原審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案裁定 ,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本案裁定無從合法 寄存送達,應重新送達云云。惟據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12年 度聲更一字第2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訊問之陳述,足見聲請 人長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對該處信箱、門牌 之郵務送達設置情況知之甚詳,且聲請人自承有諸多前案裁 判書向其戶籍地送達,倘確有聲請人所指其戶籍地無法收受 文書之情事,除生活極度不便外,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及時提 出救濟致案件確定。聲請人豈會甘冒遭受刑事處罰之風險, 長年放任其戶籍地址無法收受文書之情發生,卻又不積極處 理改善?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聲請 重新送達本案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因疫情高峰,且需進出醫院照顧病重雙 親,難以期待聲請人即抗告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得以每 日守株待兔等候郵差以領取信件。原編訂門牌錯誤,且司法 文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之處,與抗告人實際進出之處相距 至少15公尺以上,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函文之解釋,並非 抗告人住所之門首。且有法務部矯正署復審決定書、新北市 政府112年12月7日函文,可證抗告人確有門牌編釘錯誤、出 入口變更之情。因此,難謂本案裁定有合法寄存送達,爰提 出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 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 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 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 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 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 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 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 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 是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 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本案裁定),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併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 駁回,嗣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2 號裁定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再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 定「駁回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11月 29日確定等情,有各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足認定本案裁定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再就本案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細 觀其於本件中所提出之各聲請狀與抗告狀內容,多以同樣理 由重複敘述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旨,此部分均經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更一字第24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19號裁定 予以詳細說理、論述與認定,其再行反覆爭執,要無可採。  ㈢因此,本案裁定既已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執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4-抗-42-20250123-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慶堂即林祝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1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 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3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慶堂即林祝美之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 6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 境紀錄附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查相對人林 慶堂即林祝美之繼承人之國外詳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領一字第1145300785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之 國外地址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22

CHDV-113-司簡聲-27-20250122-1

交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問題並未收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 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 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 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 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 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勝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罪刑後,該判決正 本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0號 」、「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年7月19 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乙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稽(交簡卷一第55、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 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月 20日(原裁定誤載為8月1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 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在外地工作,然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並無具體指出有何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之情,衡以現 今電話、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情況,被告縱在外地工作,並 非無從知悉法院判決內容,亦非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提起上 訴,因此,被告未能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認非因自己過 失所致,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以,原審以被告上訴 逾期為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裁 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聲請 一半服刑一半易科罰金等情,屬檢察官之權限,尚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交簡抗-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全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學浩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 85萬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若認兩造並未訂立 合作契約,則上訴人因信賴合作契約已成立致受有1萬4,438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 云云(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87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損害返還85萬元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 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提供商品或服務,與被上訴人共 同合作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被上 訴人並以系爭意向書合作案為主軸,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申請創業補助。嗣於同年10月6日 ,兩造法定代理人古學浩、林渝軒於社會創新實驗中心開會 ,確認被上訴人同意以85萬元委任伊架構系爭平台。同日臺 北市產發局以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提問被上訴人「本案預計 以新臺幣85萬元委託全能資訊科技開發『學習平台』,預計功 能為何?未來如何維護?」等問題,伊遂應被上訴人要求一同 出席同年月13日臺北市產發局審查會,說明系爭平台各階段 完成之內容與時程,且審查簡報亦載明系爭平台係由伊開發 ,由被上訴人驗收,並付款予伊,故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 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經核定獲得創業補助後,竟表 示無意委由伊開發系爭平台,經伊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催 告應於同年12月2日前簽訂本約,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致 伊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85萬元。縱認兩造並未訂立合作契約 ,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意向書、保密同意書,伊業已應被上 訴人要求出席審查會,足使伊信賴將締結合作契約,而被上 訴人違反誠信之舉,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信賴利益1萬4,43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5萬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意向書僅表達兩造未來有意合作,並未 就伊之需求、以及上訴人可能提供之服務內容、報酬、服務 時程為具體約定,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於111 年10月6日會議當日,亦未就系爭平台之建置、報酬及服務 時程達成合意。上訴人協助伊完成前開發商驗收事宜、出席 審查會,均係為爭取與伊合作機會所為之無償行為。上訴人 雖於111年11月14、16日分別提出架構系爭平台之提案及報 價簡報,惟經伊評估認為與需求不符,旋於同年月23日致電 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商 品或服務,與被上訴人共同架構系爭平台。  ㈡被上訴人以「大話中文-中華文化學習平台創業計畫」為名   ,於111年8月22日向臺北市產發局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並邀請上訴人共同參與111年10月13日於臺北市產發局召開 之審查會議。產發局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臺北市產業發 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第118次會議,決議補助被上訴 人85萬元,計畫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㈢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舉行承攬服務提案會議,上訴人於會中 提出系爭平台之設計提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服務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被上訴人於111年1 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上訴人於111年1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2日前簽立本 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 元,上訴人則負責開發、架構、維護系爭平台?上訴人是否 因信賴即將締約而受有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6日合意,由被上訴人以85萬 元委由上訴人架構系爭平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 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意向書僅載明:「本合作意向書為表達雙方共同合作之 意願,乙方(即上訴人)願提供擁有之商品或服務,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共同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本合作意向書 自完成簽訂之日起生效,至雙方協議終止時失其效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未來有意合作 建構系爭平台,但遍觀其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被上訴人 願以85萬元之對價,委由上訴人製作系爭平台,不足以證明 兩造就合作契約之訂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兩造合意訂立 預約,於將來被上訴人取得臺北市產發局核發創業補助後, 即訂立合作契約之本約。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訂立合作契 約之預約或本約云云,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曾傳送臺北市產發局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23頁),請上訴人協助回答並於111年10月1 3日出席審查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意委由上訴人建構系爭平台,並不足以證明兩 造已達成訂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製作之審查會簡報 ,雖載明系爭平台係由上訴人進行開發,由被上訴人驗收, 並付款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5、36至39、45頁),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臺北市 產發局說明所提出之方案,但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訂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該簡報之意思表 示,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雖曾提 供系爭平台之後台管理帳戶資料予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此舉僅係為讓可能參與開發的廠 商瞭解被上訴人需求,並不代表提供前開資料即表示會締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屬於締約前之準備,尚與 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云 云,仍屬無據。  ⒊兩造雖曾簽署保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該保密同意書所示:「緣簽署人全能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接收方、即上訴人)因『系統 開發』(使用目的)與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揭 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合作事宜,揭露方擬將其所持有之 機密資訊告知或交付接收方。接收方瞭解揭露方所告知或交 付之機密資訊,內含揭露方所擁有之研發成果或技術秘密重 要智慧財產權之法定權利或期待利益。為保持所知悉或交付 資訊之機密性,接收方同意恪遵本同意書下列各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39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為準備合作事 宜,因此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營業秘密資訊負有 保密義務,且綜觀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兩造業已合意訂立 合作契約,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達成訂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被上訴人又曾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 :因上訴人曾主動提及欲以技術入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 表善意,方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但證人王芮 妮即古學浩之女友嗣後傳送訊息表達拒絕投資等語。經查上 訴人具狀自陳:伊經考量後,認無力代墊系爭平台開發成本 ,仍希望獲得實際金錢收入,因此未同意上開認股之要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足證兩造並無達成認股協議。次 查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古學浩於111年8月16日向林渝軒表 示:「如果我們公司用技術入股的方式合作,會提供穩定的 開發團隊資源,不知道會不會是更適合starups的方式」, 王芮妮則於111年11月4日向林渝軒表示:「因為我們有其他 投資標的,機會成本考量,不予投資大話中文」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281頁),益證兩造並無合意訂立認股協議,亦 無訂立合作契約。又查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舉行承攬服務 提案會議,上訴人於會中提出系爭平台之設計提案(見原審 卷第73至84頁),復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服務 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被上訴 人則於111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曾主動提及欲 以技術入股被上訴人,方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拒絕投資被上訴人後,兩造仍分別 於同年月14日、16日進行系爭平台相關會議,經評估上訴人 提案內容不符被上訴人需求,方於111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 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與投資事宜無關等語,應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因伊拒絕投資,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系爭合作報 酬而拒絕繼續合作云云,即屬無據。  ⒌證人王芮妮固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林渝軒沒有告訴伊,被上 訴人要如何架設平台,是古學浩告訴伊的。兩造合作項目為 開發網站,因為當時我在他們辦公室外面有聽到他們說,開 發網站的價格是85萬元,這是被上訴人之員工說的,林渝軒 本人也有說,她說要請上訴人開出估價單,她才有辦法支付 。伊沒有出席兩造合作開發網站的相關會議,但古學浩當時 委請一個專案經理到被上訴人的辦公室,與林渝軒討論架設 網站的問題,伊當時坐在旁邊聽,當時是伊與古學浩、專案 經理三人與林渝軒談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8頁)。經查兩 造若確實已合意訂立合作契約,則兩造應無必要再於111年1 1月14日舉行承攬服務提案會議,上訴人亦無必要於會中提 出系爭平台設計提案。次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始向被 上訴人提出服務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而報價資料載明 「牌價12萬,如果後續的開發確認要進行可折扣開發費用2 萬」(見原審卷第92頁),則據此益證兩造於111年11月14 日仍無合意訂立合作契約,且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報價 後,兩造至111年11月23日止均無聯繫,被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查王芮妮先則證稱林渝軒未 曾告知要如何架設平台,王芮妮所知悉之細節均為古學浩所 轉述,繼則改稱其曾與古學浩及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至被上訴 人辦公室,與林渝軒討論架設網站的問題云云,前後不一, 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訂立合作契約。是王芮妮之證 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此外上訴人並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85萬元 之對價,委由上訴人架構系爭平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並賠償85萬元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追加主張: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意向書 、保密同意書、出席審查會、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平台開發 認股合約書,足使伊產生相當之信賴可訂立合作契約,而被 上訴人違反誠信之舉,致伊因準備訂約而受有信賴利益之損 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而中斷締約之情形,是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應 就個案斟酌契約類型、商議進展程序、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 慣例等加以認定。  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保密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將平台 、開發、後台之管理帳戶提供予上訴人,均不足證明兩造合 意訂立合作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準備與被上訴人訂約 ,應與被上訴人談判磋商並充分溝通,以了解被上訴人所期 待網站建置後之功能、樣貌、介面等事項,進而就提案之報 價、完成時程進行商議,就兩造各自立場、利益之考量而折 衝協調。且參酌上訴人主張合作對價僅為85萬元,為準備締 約所支出費用即人事成本僅為1萬4,438元,以及兩造自111 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起,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 表示中斷締約止,前後僅約3個月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為準備訂立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應無 必可訂立契約之期待,不能擔保將來一定與被上訴人訂立契 約而得收回成本,核屬為締約目的而交涉準備,相關費用乃 對交易行為之投資,應以自己之危險承擔之。且依一般社會 交易慣例,並無談判磋商之相對人即負有訂約之義務,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契約確有訂立之可能,故 被上訴人中斷締約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否則形同於將 該危險轉嫁於被上訴人,亦非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1萬4 ,438元信賴利益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元 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主張因建構系爭平台所支付之人事費用 編號 員工姓名 合計工作時間 時 薪 小 計 1 趙育晨 2.5小時 321元 803元 2 許鴻泰 39.5小時 300元 1萬1,850元 3 古學浩 5小時 358元 1,785元 合 計 1萬4,4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1-21

TPHV-113-上易-80-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昱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滿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委託伊設計及裝修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自111年1月起 向被告提供設計圖及初步報價單,其後兩造歷經數十次之修 改與討論,原告亦數次修正圖面,迄至同年8月4日原告提出 完整設計圖及第五次報價單,期間設計圖資料被告均受領,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已有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契約,就伊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之設計圖部分,被告 自應給付報酬,依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 「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一般住宅之設計製圖費收費標準, 20坪以上,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是依平均 單價每坪7,500元計算,系爭房屋共60坪,故本件平面設計 費用應為45萬元(計算式:7500×60=450000),原告依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委任及承攬契約僅請求報酬40萬元, 自屬合理。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尚未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成 立契約,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突然透過其配偶趙聖雄以「等 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決清楚」為理由拒絕簽約,然被告所 稱「35樓裝潢事情」係伊與被告父親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35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與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裝修工程契約並無關連,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簽約,已屬 商議訂立契約過程有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伊 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因契約未成立而付出設計系爭房屋設計圖之損害40萬元。 況且,伊依被告之要求,繪製、修改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亦 屬依被告之意思,為有利被告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為適 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 伊為被告支出之設計圖費用40萬元。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係以「統包契約」方式 磋商,即從設計、監工、施工均由原告處理,兩造就系爭房 屋裝潢工程費用之總額、各項裝潢細節等,始終處於磋商之 階段,至111年8月4日原告提出設計圖及第五次報價單後, 伊已明確表示無簽約之意願,難認兩造已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原告於洽談過程中修改設計圖等行為,係室內設計業者為 期獲取業主青睞而未預收費用之攬客或商業常態模式,被告 並無給付原告該部分設計圖報酬40萬元之義務。  ㈡又伊係眼見父親之35樓房屋於裝潢工程中發生諸多瑕疵情形 ,導致無法信任原告,而不願與原告成立契約,才透過趙聖 雄向原告表示「等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決清楚」,並無違 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另原告雖依據伊之需求提出系爭 房屋之設計圖,然此係因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契約 金額龐大、內容複雜,需經一段時間之磋商,原告為使兩造 順利締約而先行投入之成本,於成功締約後將之納入對價報 酬之中,原告主觀上自始即非為他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 ,且伊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基於預算考量,未必會由原告施作 ,原告之設計圖倘欲收費,亦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8頁):  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之需求,原告 曾提出如本院卷第17至第103頁所示之設計圖、報價單予被 告。  ㈡如本院卷第121至第145頁、第265頁至第320頁所示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對話資料,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 案討論之往來聯絡紀錄;群組對話紀錄中名稱「吳佳穎」「 fini」均為被告、「趙聖雄」及「! 」均為被告配偶、「王 美滿」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芷維Liang 」為原告之設計師 、「仲恩( 昱閣) 」為原告之設計師。  ㈢111年9月12日趙聖雄在群組中傳送「看了35樓的進程讓我們 確定,在『雙方對於材料的選擇和使用,達成共識並予以契 約化』的前提下在進行工程,才能避免日後紛爭不斷之困擾 」。  ㈣本件兩造所商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內容包含設計及 施工事務,性質上為委任加承攬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88、489頁):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已經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 係?原告依委任及承攬混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40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尚未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係 :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 害,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萬元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成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關係,原 告依委任及承攬混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萬元 ,為無理由:   原告固提出兩造磋商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成立契 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內容包含設計及施工事務,而依據 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在兩造磋商期間之111年4 月29日被告方於9時25分傳送「小弟決定還是等全部完整的 圖都出來後,再進行簽約這樣隆重的儀式,之後工程的進行 以圖面尺寸為準 也較無爭議」,又於111年5月23日12時43 分傳送「之前一再強調19F有預算考量…所以報價的部分需要 作些許修正,工和料分開讓我參考一下,但貴司的報價我也 會參考,其實之間設計的變動已經有點多了,所以報價上務 必要有個確定總數,才有參考價值」至line群組,原告方則 於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傳送「3D圖是示意空間感,需要花 很多時間,外面一張要收0000-0000,不含修改及材質變更 的費用,我們也是很有誠意要完整這個案子」、12時16分又 傳送「要拜託你們了!如果立面圖沒有問題,可能要先簽約 先支付10%訂金後,再修正3D圖,如已確定要進場再支付20% 的訂金再進行後續進展工程,敬請配合造成不便請見諒」至 line群組。直至原告111年8月4日於line群組提供完整設計 圖及第五次報價單予被告方,並於同日17時28分傳送「因最 近公司搬遷,造成你們的不便請見諒,現公司已就緒,傳報 價單提供確認」於群組、又於111年9月12日12時1分傳送「 距離上次圖面及報價已過一個多月,公司亦完成搬遷事宜, 想請問是否約個時間做目前圖面的討論?若沒問題即可準備 簽約事宜。」至line群組,被告方則在同日18時8分回覆「 看了35樓的進程讓我們確定,在『雙方對於材料的選擇和使 用,達成共識並予以契約化』的前提下再進行工程,才能避 免日後紛爭不斷之困擾。」至line群組(本院卷第293、294 、320頁)。是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原告係為創造與被告 訂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之契約,始著手為系爭房屋 繪製設計圖,而被告方亦曾明確向原告表示需要圖面確定, 再以確定之圖面做為簽約之基礎,且直至111年8月4日原告 又傳送完整設計圖及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收受後亦於111年9 月12日明確表示不願簽約,足見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契約總價 、工程規模此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認 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成立契約,原告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 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 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111年9月12日被告方以「等手上35樓裝潢事情先解 決清楚」為理由拒絕簽約,可評價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情事,致原告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受有損害, 惟查,依據前引兩造間line群組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歷經多次磋商,就契約總價、工程規 模等契約重要之點意見均未能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被告方 亦在磋商期間於line群組內一再請原告修正圖面、報價,是 被告之行舉尚不足以使原告就兩造將可締約乙節產生合理信 賴,原告主張其非因過失而信賴系爭契約能成立,已難認可 採。況且,被告方在兩造磋商過程中亦於111年7月4日16時5 1分傳送「我前天才跟老爸阿姨他們聊,他們當初一直半介 紹半強迫,非要我過來給昱閣一起做;可是中間這麼多的狀 況,我們也不是不會擔心,拉我過來的優點及理由還存在嗎 ?不只我們的進度重新來,然後價格也一直被往上調。回到 原點老闆娘您當初說兩戶給你們一起做,對我們19F會比較 有利?但我們只是一直被調漲」至line群組。原告方則於同 日回應「你們委屈了!真不知道你們是被強迫來昱閣的…。 講真的我們從來沒有談論一個圖面這麼久還沒有定案,去年 也一直表明原物料及工資都漲個不停,但你們始終沒有做出 任何回應,至今也是一直再修正中。確實我有承諾如果兩間 同時做可以省一些管理成本,會回饋給你們,但1.合約價格 尚未議價2.你們不是有另購的物件要做到什麼程度」至line 群組(本院卷第316、317頁),可見被告係由其父親介紹與 原告接洽,而被告父親與原告間之另案室內裝潢工程亦曾於 兩造磋商過程中討論,被告因見其父親與原告間之室內裝潢 工程有紛擾而拒絕與原告締約,實屬契約洽談之必經過程, 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原告 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0萬元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為無理由: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查原告係基於謀求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契 約之意思而著手繪製系爭房屋設計圖,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可見原告縱有交付設計圖予被告,尚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 之意思,況從原告在依據被告指示修正設計圖之期間,亦曾 向被告表示「3D圖是示意空間感,需要花很多時間,外面一 張要收0000-0000,不含修改及材質變更的費用,我們也是 很有誠意要完整這個案子」(本院卷第293頁),益徵原告 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交付設計圖,此從原告於 磋商期間多次修改圖面交付被告,亦均未向被告請求支付設 計圖費用可得佐證。則原告稱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設計報酬合計40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償還同額之必要或有 益費用,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132-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黃亞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第二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被告黃亞均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6月17日將 判決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縣○○鄉○○村○○街00巷00號 之1」,然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此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應認第一審判決正本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1 3年6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3年7月19 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上訴狀,有該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第 一審法院因而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 定予以駁回。㈡再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簽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抗告,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113年5月15日審理程序時當 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1 」,此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再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郵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再抗告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第一審判決 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 客觀上已置於再抗告人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其何時領取 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再抗 告人指摘第一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第 二審之抗告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其 始終未於居住所見何第一審判決之郵務送達通知單,更遑論 應將1份黏貼於門首及1份置於適當位置。原裁定並未審酌再 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且就第一審判決是否 合法送達,未盡實質查證義務,亦未給予再抗告人就上開郵 局函復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轄區分局於收 受寄存送達信件,並未通知再抗告人,犧牲再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且第一審之扶助律師於收受判決後,亦未聯繫並告知 再抗告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應屬不備云 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行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相關事項並簽名,為刑 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而送達證書係公正 證書,為送達行為之法定證據方法,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 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原裁定業依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及第一審函詢郵務 機關之結果,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依法寄存於警察機關,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謂本件郵務機關 並未合法送達,並指摘原裁定未為查證,自不足採。至於警 察機關及第一審辯護人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再抗告人 ,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 依據,此項再抗告意旨,亦屬無據。  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 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復 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 有明文。卷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提起之抗告,並未以 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因此 未予審酌有無回復原狀之事由,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竟執 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更無理由。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 以其主觀上對於送達制度之誤認,復藉詞增加其第二審抗告 所無之聲請回復原狀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47-2025011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張許秀麗 相 對 人 廖桂梅 廖彥光 廖彥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優先承買通知書予相對人, 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廖桂梅、廖彥光、廖彥丞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15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7日因出境而遭戶政機關 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5

TPDV-113-司聲-16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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