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家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
第11490135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
4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案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
案件(詳本裁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對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斷後,由該署以
民國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49013599號
函覆聲明異議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
難准許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然而,由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應
均係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上開
認定,當於法不合,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將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倘本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亦請協助將上述全部案件合併執
行後換發指揮書等語。
二、本案聲明異議合法: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
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
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
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案件固然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但觀察該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判決時間後可知,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二編號4、5之本院,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本案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及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對法院聲請裁
定合併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
定後,由該署以114年2月18日雄檢冠屹114執聲他394字第11
4901359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
足認定。
⒊詳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應為附表
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1日),而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案件的「犯罪日期」,則均係於111年10月2
1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附表二所示案件均係在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因而誤認本件定刑基準日應以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示確定日為準,自有未洽。此外,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亦均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倘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之決定者,始得為之。經查
:
⒈細閱聲明異議意旨欄㈠、㈡,可知聲明異議人應係以本院否准
聲明異議意旨欄㈠為前提,向「本院」請求換發將全部案件
併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並非表明其有向檢察官請求換發後
遭拒絕,請法院判斷檢察官否准的認定是否適法妥當。換言
之,聲明異議人應從未曾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⒉遍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94號卷宗內證
據資料,確實均未查得聲明異議人於聲請合併定附表一、二
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時,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
求換發指揮書,也當然未見該署檢察官就此為准否的決定,
則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⒊由於法院並無換發指揮書之職權,如聲明異議人將來有向執
行檢察官請求換發指揮書,但檢察官受請求後消極不換發指
揮書,或聲明異議人有對於其他執行指揮事項不服,方可另
行向法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請求,難
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且聲請人於未經檢察官准駁的情況
下,向本院請求換發指揮書,尚欠實據,是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
,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0月21日 2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 112年3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1月 111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5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KSDM-114-聲-44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