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吸收資金

共找到 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林喨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 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秉頡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宬公司)、華 金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 緣陳秉頡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 別招募李懿庭(暱稱冰冰)、被告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 )、林筠逽(原名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原名林 詩涵,下稱林語嫻)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 友人。  ㈡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 ,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均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秉頡於106年4月起, 除自行私下聯繫投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 宬投資$群」、「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 INE群組張貼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 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 項。又因陳秉頡於業務員或投資者引介他人投資時,均酌情 給予推薦報酬,且嗣約於107年3月起,為使其等積極對外推 銷方案以擴大吸收資金規模,乃承諾業務員及相關投資人, 倘對外成功招攬其餘投資者,可按所招攬投資款金額分取10 %之業績獎金。是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等業務 員及原投資者許雅涵即依陳秉頡之指示於自身臉書或開設之 LINE群組等社群媒體,推廣陳秉頡所宣稱之可返還所投資本 金並賺取暴利之投資方案,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  ㈢陳秉頡及業務員林喨筠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別告知不特定民眾 投資方案之相關訊息,致伊於107年5月25日至6月26日間,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80,000元、40,000元、 20,000元,合計213,000元至林喨筠所有中信銀南勢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秉頡所有中信銀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林喨筠再將所取得之款項 轉交陳秉頡並獲得佣金19,300元。嗣因陳秉頡將款項投入證 券操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 然因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投資人,經李懿庭及投資人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秉頡、林喨筠應連帶給付原告21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秉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被告林喨筠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刑事部分有上訴,對 刑事判決及卷證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開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 秉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林喨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見卷外附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附表A)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林喨筠雖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云云,惟其為陳秉頡之助理 暨業務員,於106年10月起即任職於富利宬公司,為陳秉頡 招攬投資者加入投資方案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招攬金額更高達27,702,000元(見卷外附刑事判決第8 、30頁),是林喨筠與陳秉頡對原告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 間,顯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其上開所辯,仍無 解其與陳秉頡構成共同侵權之犯行,自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09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00 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金簡-27-20241031-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尹順和 范于飛 饒俊芳(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麗華 邱俊傑 林佳憓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華 上 訴 人 張駿綸 楊雅婷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登廷 原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訴之 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各如附表一編號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吳建華、蘇麗華、邱俊 傑、林佳橞、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按附表一編號1、2、3、4 、6、7、8「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饒瑞仁(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於民國109年3月2日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6號事件(下 稱前審)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饒俊芳(即黃玉華 之承受訴訟人)、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下稱 饒俊芳等2人),其等業於11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尹順和、范于飛、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張駿 綸、楊雅婷(下逕稱其名,合稱尹順和等8人,並與饒俊芳 等2人合稱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玉華(下逕稱其名,現由 饒俊芳等2人承受訴訟)於原審起訴時,係對被上訴人陳登 廷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逸杰、湯小玲(下各稱姓名,合稱陳登 廷等3人)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欄」所示金 額。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各與陳逸杰、湯小玲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25頁至133 頁、第161頁至183頁、185頁至197頁),遂由上訴人數次具 狀變更上訴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41頁、343頁至349 頁、453頁),最終如下開上訴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登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登廷等3人自99年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逸杰、湯小玲對外宣稱 陳登廷於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下稱系爭事 業),渠等投資該事業獲取豐厚報酬,並誆稱如參加系爭事 業投資計畫,投資人每30至40日就可取得2%至5.2%不等之報 酬,且可隨時取回本金,絕無投資風險,以此方式對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99年6月起 至000年0月間陸續投資各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陳登廷等3人則約於每30天或40天按投資金額高低,給 付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取得利息」欄所示金額。惟陳登廷 等3人所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用於系爭事 業投資計畫,而係用於購置私人房產,陳登廷等3人顯係以 不實投資計畫為名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 嗣於000年0月間起,陳登廷等3人藉口電子垃圾因大陸地區 政策改變無法順利通過海關,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投資 本金,上訴人始知受騙。陳登廷等3人前開吸金行為乃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陳登廷等3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詐欺行 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前審判決附表一「上訴人 先位聲明」及「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載,嗣經前審判決命 陳登廷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前審判決結果」欄所示金 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陳登廷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命陳登廷等3人給付部 分,發回本院更審。是關於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一「前審判決 結果」欄所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上 訴人訴請陳逸杰、湯小玲連帶給付部分,已於本院調解成立 而終結,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登 廷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 減縮後聲明」欄所載。 二、陳登廷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依 其於歷審之答辯則以: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均為陳逸杰、 湯小玲自行招募投資,伊不認識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未 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式,更不知悉陳逸 杰、湯小玲之投資款係其2人向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要約集 資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無須就上訴人與陳逸杰、 湯小玲間之投資契約負責。如認伊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 間存在投資契約,伊實際有經營系爭事業,尹順和等8人及 黃玉華之投資款亦係作為系爭事業使用,然因大陸地區自10 1年間開始立法管制回收電子零件進口,致投資之進口電子 零件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卡關」,無法繼續回收處 理事業,進而影響投資人本金取回及利潤分配,此乃投資風 險,其等投資失利非受伊詐欺所致,且與伊收受資金投資系 爭事業之行為有無違反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 求賠償投資損失並無理由。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稱於000 年0月間自覺受騙,惟其等遲至104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楊雅婷、張駿綸於00 0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湯小玲姪子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 轉讓所有訴外人英迪氏造型有限公司(下稱英迪氏公司)出 資額以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楊雅婷、張駿綸應 不得再請求賠償。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基於同 一投資行為而受有投資報酬或利息等利益,應按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與其請求返還投資款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分別於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日期」欄 所示時間,以「投資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投資金 額」欄所示投資款,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之情,有如 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方式」欄所載刑事案件偵查卷證資 料可據,且為陳登廷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三第156頁),自 可信為真實。  ⒉依吳建華、蘇麗華、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張駿綸、黃 玉華、楊雅婷,及原審原告陶建宇、楊聲威(下逕稱其名) 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主張交付投資款項之過程:  ⑴蘇麗華陳述:湯小玲、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 事業,100萬元1個月至1個半月可以獲利3萬元,伊與吳建華 投資500萬元,款項包括湯小玲購買珠寶藝品款項轉作投資 款,伊有收到湯小玲按月給付之利息,然湯小玲於101年7月 告知電子垃圾「卡關」,自101年7月起未再給付利息,伊曾 與陳登廷簽署切結書,確認伊與吳建華有投資500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6022號卷第29頁)。    ⑵吳建華陳述:伊於100年4、5月認識陳逸杰、湯小玲,湯小玲 、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事業,1個月按3%計 算紅利,伊與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有收取10個月利 息,000年0月間以電子垃圾無法進入大陸「卡關」為由,就 還不出錢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 、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15號卷一第201頁至213頁)。  ⑶林佳憓陳述:湯小玲、陳逸杰先介紹伊公公、婆婆投資系爭 事業,伊公公吳建華、婆婆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與 邱俊傑共同投資100萬元,僅收到2個月利息6萬元,即不再 支付任何利息,湯小玲要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頁、53頁)。  ⑷尹順和陳述:伊經由陳逸杰遊說而投資陳登廷經營之系爭事 業,陳逸杰稱約每35至40天可獲得2%至3%紅利,伊乃於100 年間投資700萬元,101年間投資550萬元,投資款匯入陳逸 杰指定帳戶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 第89頁至91頁、102頁、103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 5號卷一第156頁至165頁)。  ⑸范于飛陳述:99年6、7月間,湯小玲告知有很好的獲利投資 機會,大陸電子垃圾處理的公司快要上市了,投資可以獲利 ,伊投資100萬元,約定利息在2%至3.5%間,伊收取11個月 利息,000年0月間開始就沒付利息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54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 字第15號卷一第170頁至180頁)。  ⑹黃玉華陳述:湯小玲於100年9月初邀約伊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系爭事業,伊自100年9月起陸續匯款670萬元至湯小玲指定 帳戶內,嗣湯小玲000年0月間告知因貨物「卡關」問題沒辦 法分紅,湯小玲、陳登廷於101年12月召集伊等開會,告知 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 字第6022號卷第35頁、36頁)。    ⑺張駿綸陳述:湯小玲的姪子林志成於100年7月29日介紹伊任 職之英迪氏公司投資系爭事業,伊於000年00月間也投資100 萬元,投資款是匯款至湯小玲銀行帳戶,約定3%利潤,伊收 了6個月利潤,第7個月變更為2%,101年5、6月間就沒收到 利潤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 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2頁至187頁)。  ⑻楊雅婷陳述:伊經營英迪氏公司,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 紹投資,分別匯款120萬元、10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約定30 至40天可拿到3%利潤,後來知道是投資系爭事業,自000年0 月間起由林志成交付投資獲利,100年12月有取回120萬元投 資本金,剩下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伊個人投資,101年6 月領到3%獲利後,後來即無消息,事後詢問湯小玲,湯小玲 要伊去找陳登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 卷第59頁、60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7 頁至193頁)。  ⑼陶建宇陳述: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逸杰,陳逸杰告知有系 爭事業可以賺錢,陳逸杰交付陳登廷已簽名之投資契約,伊 在該投資契約上簽名,伊自100年4月6日開始至101年5月8日 為止,陸續匯款1,820萬元投資,投資款為伊與伊母親馬吳 碧珠、二哥馬嘉歡、朋友申瑞娟共同集資,由伊出名投資, 投資款先匯至伊銀行帳戶,伊再匯至陳逸杰指定帳戶,包括 陳逸杰、湯小玲之銀行帳戶,投資分紅均不等,剛開始約2% 左右,500萬元有3.5%至4%,1,000萬元以上會有5%,陳逸杰 曾帶伊至大陸看工廠營運,並簽發本票擔保,迄於101年5月 17日,伊向陳逸杰要求取回投資款300萬元,陳逸杰稱要1個 月後才可取回,嗣於101年6月19日發簡訊給伊,稱電子垃圾 貨櫃被海關扣住無法進入大陸,資金暫時無法取回,而後即 避不見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5 0頁至52頁、218頁、219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卷一第142頁至155頁)。   ⑽楊聲威陳述:伊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紹,分別於100年8 月、11月各匯款1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 理事業,湯小玲於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6次獲利,101 年6月林志成轉達湯小玲告知稱貨物「卡關」,所以無法取 回投資款,後來即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6022號卷第56頁)。  ⒊又依證人林志成(下逕稱姓名)證述:湯小玲為伊阿姨,伊 有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伊知道湯小玲有投資系爭事 業獲利不錯,伊才參與投資80萬元,楊雅婷、張駿綸、楊聲 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投資每期約 30至40天,投資利潤約3%至5%,投資款項是匯至湯小玲帳戶 ,利息由湯小玲匯付,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投資也是匯 款至湯小玲帳戶等語(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 第83頁至93頁)。證人黃秀卿證述:伊與湯小玲聊天,知悉 湯小玲有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伊於99年6月開始投 資,迄至000年0月間發生「卡關」事件為止,伊投資4,717 萬元,利潤是湯小玲轉匯給伊,約2%至4%,利潤計算是由湯 小玲告知,伊投資款項都是透過湯小玲轉交給陳登廷等語( 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第94頁至105頁)。再 依陳逸杰所述: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是匯至伊及湯小玲帳戶, 並係按陳登廷指示分配投資利潤,其中尹順和投資利潤計算 方式是每35天可獲得2%至3%紅利,陳登廷告知利潤計算方式 ,伊再轉告尹順和;陶建宇是匯款至湯小玲帳戶作為投資使 用,伊曾簽發本票給陶建宇,後來陶建宇要求返還300萬元 ,因陳登廷告知暫時無法返還,所以其曾以自己資金匯款46 萬元給陶建宇作為利潤,並交付3.02克拉白鑽1顆給陶建宇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23頁至127頁、1 46頁、167頁、168頁、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156頁、15 7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151頁至155頁、219頁、2 20頁);另湯小玲則陳稱:蘇麗華是以其向蘇麗華購買珠寶 款項轉投資,按蘇麗華投資款項給與3%的獲利,陳逸杰會告 知天數及利息,由其發放利潤,其曾經獲陳登廷授權去簽投 資契約,投資人投資系爭事業,投資款是先匯至其帳戶,獲 利則由陳登廷或陳逸杰匯款至其帳戶,其再指示銀行人員匯 款至各投資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 號卷第85至89頁、第146、157、158頁);陳登廷亦自承尹 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確實有交付款項與陳逸杰、湯小玲,作 為投資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 985號卷第104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220頁、臺北 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55頁、166頁、187頁、19 3頁、214頁),另陳登廷、湯小玲曾分別與蘇麗華、林佳憓 、尹順和、范于飛、黃玉華簽訂如附表十二「簽立文件」欄 所示書面,約定或確認投資金額。 ⒋則綜合上開各陳述及證詞內容,比對檢視附表三至附表十一 所示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交付投資金額對象及收受陳逸杰 、湯小玲交付利息日期、金額及附表十二所示書面文件,可 確認尹順和等8人、黃玉華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陳登廷 經營之系爭事業,其等之投資款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 投資報酬(利息)係按期(30至40天)、投資金額(本金) 計算給付2%、3%、3.5%、4%或5%之投資報酬(利息),並由 陳登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 給付投資報酬(利息)等事實。而上開投資報酬(利息)給 付內容,縱以40天可領取2%、3%、3.5%、4%、5%之有利於被 上訴人方式計算,轉換為年利率比較,各為18.25%(365÷40 ×2%=18.25%)、27.375%(365÷40×3%=27.375%)、31.9375% (365÷40×3.5%=31.9375%)、36.5%(365÷40×4%=36.5%)、 45.625%(365÷40×5%=45.625%),明顯高於各銀行存款利率 ,且該投資報酬(利息)係短期(即30至40天)計算且持續 給付,陳登廷顯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報酬(利 息)所吸引而交付投資款,該投資報酬(利息)自屬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堪可認定, 陳登廷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即為明確。至陳登廷辯稱:伊不認識尹順和等 8人及黃玉華,未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 式,其無須就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與陳逸杰、湯小玲間之 投資契約負責,且其等投資失利乃投資風險,與伊有無違反 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陳登廷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陳逸杰、湯小玲 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 實現本件侵權行為,陳登廷雖未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並負責 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然本件陳逸杰、湯小玲招攬投 資時所用以吸引投資人之投資天數與報酬計算等事項為陳登 廷所指示,且陳登廷亦實際收受由陳逸杰、湯小玲向投資人 收取之款項等事實,均如前所認,足認陳登廷已於所負責之 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 行,此與投資契約是否存在投資人與陳登廷間無涉;且若非 陳登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引投資人,其等當不至於決 意投資系爭事業,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之財產損害 ,即與陳登廷所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陳登廷自應對本件發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其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就損害額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已交付投資款本金。查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與被上訴 人,除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投資款本金外,被上訴人所交 付投資報酬(利息),既係基於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該 投資報酬(利息)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況 且被上訴人交付投資報酬(利息),乃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行為之一部,故於計算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報酬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 規定。而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已受領返還投資款本金及已 受領投資報酬(利息)各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金額」 、「取回本金」、「取得利息」欄所示,是據此分別計算尹 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蘇麗華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79萬8,000元,蘇 麗華所受損害應為20萬2,000元(100萬元-79萬8,000元=20 萬2,000元)。  ⒉吳建華之投資款為400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吳建華配偶蘇麗華受領報酬金額), 吳建華所受損害為400萬元。  ⒊林佳憓之投資款為28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林佳憓配偶邱俊傑即受領報酬金額) ,林佳憓所受損害為28萬元。  ⒋邱俊傑之投資款為72萬元,受領投資報酬6萬元,邱俊傑所受 損害為66萬元(72萬元-6萬元=66萬元)。  ⒌尹順和之投資款為1,25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312萬6,400元, 尹順和所受損害為937萬3,600元(1,250萬元-312萬6,400元 =937萬3,600元),其於本件僅主張受有損害700萬元,自屬 可採。      ⒍范于飛之投資款為320萬元,已取回投資款220萬元及受領投 資報酬84萬0,750元,范于飛所受損害應為15萬9,250元(32 0萬元-220萬元-84萬0,750元=15萬9,250元)。  ⒎張駿綸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17萬元,張駿綸所 受損害為83萬元(100萬元-17萬元=83萬元)。  ⒏楊雅婷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個人投資,其餘50 萬元為其承受英迪氏公司投資款50萬元之情,業據楊雅婷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與證人林志成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0頁),並有如附表十二所示「投資 方式」欄所載匯款卷證資料可據,自可信為真實。而楊雅婷 已受領投資報酬22萬7,000元,楊雅婷所受損害應為77萬3,0 00元(100萬元-22萬7,000元=77萬3,000元)。   ⒐關於黃玉華部分,經其在刑案偵查中陳稱:伊除自己出資外 ,尚與饒俊芳、訴外人即其母黃陳秀蘭、姊妹黃玉琴及黃玉 枝、友人黃素麗、蔡雲娥、邱家妍共同出資,均係由伊匯至 湯小玲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親筆書寫之投資金額及領取利 息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 91頁至193頁),可見黃玉華就其與他人共同投資之部分, 係湊集擬投資金額後,由黃玉華代表匯款,如有受領投資報 酬時,亦係先由黃玉華收受後,再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予其 他人,堪認黃玉華應係與上開親友成立合資契約之內部法律 關係,約定移轉金錢所有權而由黃玉華代表投資系爭事業, 此由其中訴外人黃素麗於饒俊芳等2人與陳逸杰、湯小玲成 立調解時,尚出具書面表示對饒俊芳等2人簽立之協議書內 容知悉且同意,願依協議書之約定由饒俊芳等2人全權處理 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191頁),亦可知 悉, 則於本件之外部法律關係,即應認為黃玉華就無法取回之全 部投資款均受有損害,其得以自己名義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 償,待其取得賠償後再依約分配賠償金額給各實際出資人。 從而,仍應以黃玉華之全部投資款800萬元,扣除已取回投 資款130萬元及受領投資報酬89萬3,25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 為580萬6,750元(800萬元-130萬元-89萬3,250元=580萬6,7 50元),並由其繼承人即饒佩芳等2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承 受黃玉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陳登廷雖抗辯:楊雅婷、張駿綸於000年0月間與湯小玲姪子 即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轉讓所有英迪氏公司出資額以 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其等應不得再請求賠償云 云。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查林志成在前審證稱:當時發生投資 卡關事件,伊以所有之英迪氏公司150萬元之股份全數轉讓 作為賠償和解,一股之出資額為25萬元,分配予張駿綸75萬 元、楊雅婷50萬元,鄭欣瑩、楊聲威依序投資10萬元、20萬 元,合併由楊聲威拿25萬元;因楊雅婷表示暫時不用分配給 她,伊乃留下出資額50萬元,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張駿 綸、鄭欣瑩、楊聲威(下稱張駿綸等3人)等語(見前審卷 四第128頁至129頁);互核楊雅婷在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 結陳述:林志成因他阿姨(即湯小玲)遊說投資,之後發生 卡關事件,當時很愧疚,就想用出資股份轉讓方式解決,伊 當下沒有分配那100萬元,伊沒有要和解,後來張駿綸等3人 有受讓,實際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林志成出資額,對外登記 狀況不清楚,但對內的確是150萬元,100萬元是現金投資, 50萬元是分紅投資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32頁至133頁),雖 可認林志成確有將其在英迪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張駿綸等 3人之事實。然楊雅婷就前開股份轉讓之原因,於本院另具 結陳述:林志成多次跟伊說他對我們深懷愧疚,他自己沒錢 ,想要用其股份抵押作為負責,他說這件事情真的跟其無關 ,請我們以法律途徑解決,其唯一能做的就是如此,因為林 志成怕我們告他,受到牽連,因為他算是召集者。伊對他當 下是信任的,在一起工作很久了,且他也是股東,伊相信林 志成所以不用股份作為抵押。因為林志成想留下來繼續在英 迪氏公司工作,我們不同意的話他無法留下來,大家對他不 信任,但少林志成這個設計師,我們的營業額會變少,不會 有利潤,連打平都沒辦法,所以後來協調他自己留一部分股 份,把其餘股份分為兩份,一份給楊聲威,一份給張駿綸, 如果公司有利潤則分給他們,以作為保證他的個人信用,伊 看張駿綸跟楊聲威的角度,接受這個轉讓的話,可以表現林 志成的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至494頁),此與林志成 於前審證稱:當初伊的想法是股份轉讓後伊繼續留在公司工 作,讓受讓出資的人有營收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相 符,並觀卷內張駿綸與林志成於105年7月12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當日先由張駿綸傳送林志成退出「E8股東」( 應係指英迪氏公司股東)群組,及其後楊雅婷在該群組稱( 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下同):「志成也沒想過阿姨投資的 錢,雖然股份給了我們,但我們都清楚,除了這個,他也不 會再給我們任何的承(誤為誠)諾,所以我們只能勉強接受 」等語,並由張駿綸向林志成表示:「事情好像還沒結束你 就退群組(誤為主)了」、「如果你還有責任感請你負擔到 底」、不是拍拍屁股就走人了吧。我跟你還有沒完的錢」, 林志成則回覆:「我沒有要走人…我如果沒有要責任,我幹 嘛要把我的股份全部賠給你們,還在e8打拚」等語(見前審 卷四第179頁、181頁),及佐以前開林志成自承楊雅婷、張 駿綸、楊聲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一 情,堪認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與張駿綸等3人之目的 ,應係繼續在英迪氏公司工作,以取得其等信任,避免因其 身為湯小玲姪子之身分與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係透過其始 知悉系爭事業投資之事,遭提告追究法律上責任;然本件並 無事證足認林志成有為陳登廷等3人招攬投資系爭事業,或 張駿綸等3人及楊雅婷投資系爭事業係因林志成之說明而促 成,難認林志成亦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不得因為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予張駿綸等3人之舉, 逕論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有與林志成和解,而以轉讓英迪 氏公司股份之方式賠償其等因投資系爭契約所受損害。  ㈤至陳登廷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 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 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主張:陳登廷等3人違法吸收存 款,所宣稱「卡關」之事縱為真實,其等亦於101年3月即知 悉,然仍以諸多理由繼續吸收入金款項,直至101年6月不能 支付本息,始向被害人坦承,致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損害等 語(見第一審卷13頁以下,原審卷一279頁以下),然就上 開陳登廷等3人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特定 ,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登廷等3人提起公訴後,始由 上訴人提出,尚難執此遽論上訴人實際知悉陳登廷等3人侵 權行為態樣之時間為何。而依卷附證據資料,蘇麗華、尹順 和、范于飛、黃玉華、張駿綸等人尚於102年3月16日、102 年3月30日、102年4月6日參加協調會,確認投資金額並簽訂 協議書,有協議書、陳登廷簽名確認系爭事業投資人及金額 之文件、會議紀錄、切結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10 3頁、105頁、107頁、109頁、111頁),並依102年3月16日 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係針對投資大陸貨物卡關問題提 出解決方案,決議請陳登廷於同年3月30日以前提供貨物明 細予訴外人王大明,以利其向香港通路詢價,同時陳登廷亦 向同業詢價,在眾人可接受之價格範圍內將貨物出售(列入 下次會議討論)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09頁);協議書內容 則略以:乙方(即陳登廷,下同)保證如協議書附件之貨物 確實存在,且購買之金額等同甲方(即蘇麗華等人,下同) 投資金額,並為乙方完全所有,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乙 方願將上開貨物移轉給甲方等人抵充投資金額,應於102年5 月6日前將該等貨物之購買憑證、匯款紀錄之副本先提供檢 視並收執,並待甲方於102年5月6日至8日間派一人至香港及 大陸深圳地區點交貨物時給予正本供檢視,若有不實願自負 民事責任並承認當初投資係虛偽致陷甲方於錯誤詐欺甲方, 並違背甲方之任務,應負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責等 語(見前審卷二第103頁);又蘇麗華曾於102年5月20日寄 送存證信函予湯小玲,內容略稱:台端夫婦(即湯小玲、陳 逸杰)以系爭業務獲利豐碩,即將躍登上市、上櫃之股票公 司為由,鼓吹投資定有數倍回收,且公司每月固定分3%之利 潤,本人深信不疑,遂於000年0月間投資台端(即湯小玲, 下同)計600萬元,詎料台端於101年7月宣告臺灣回收之電 子垃圾在香港卡關,無法運入深圳營運,終止按月付息之約 定,經查台端所稱之卡關,早在000年0月間即已發生,何以 又向本人誆稱公司營運盈利,又3月、4月間陸續向其他被害 人詐取資金?令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巨額之投資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117頁至123頁);再蘇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 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於102年6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對陳登 廷等3人提出告訴,依其等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係指稱湯 小玲、陳逸杰與陳登廷為謀取不法利益,實施詐術,於100 年起由湯小玲、陳逸杰向其等號稱富商,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系爭業務,營利豐碩即將上市,凡投資者必有倍數之回收, 且每月有固定3%之紅利,令其等不疑有詐而加入投資,迨10 2年3月由幕後主謀陳登廷出面邀請部分投資者開會宣布回收 之電子垃圾於101年3月卡關,不能出口至深圳市處理營運, 終止分紅之履行,湯小玲與陳逸杰聲稱其為被害人,102年4 月22日又聘請桂大正律師召開投資人協議會,要求投資者自 動打折贖回金,並委由陳登廷代出售電子商品,並簽署切結 書與協議書,以營造本件為民事糾紛之假象,規避詐欺等刑 責,然陳登廷無法依照協議書所載約定履行,其等應係觸犯 常業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罪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3頁、 35頁)。是由上足見,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均係就 貨物「卡關」乙事進行討論,決議進行詢價以方便出售貨物 進行分配,及後續協議陳登廷應將其所有貨物交付與投資人 作為抵扣投資款使用,同時約定陳登廷如未履行協議內容, 則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責任;蘇麗華 之存證信函則係指述湯小玲、陳逸杰鼓吹投資系爭事業而收 取資金,約定高額利潤,致因此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蘇 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提出本件 刑事告訴時,亦係指摘陳登廷等3人誆稱投資系爭事業必有 數倍獲利,並會按月固定分潤,致投資人誤信而投入資金, 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均未提及陳登廷等3人 係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等行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屬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顯見尹順 和等8人及黃玉華迄102年6月3日為止(已距其等於104年5月 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附 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未逾2年),雖知悉陳 登廷等3人為侵權行為人,然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態樣,難認 其已認識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違法性,依上說明,自無從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陳 登廷等3人賠償損害,時效即無從進行。陳登廷復未能證明 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則其抗辯 其等於10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即無所據。  ㈥關於上訴人得向陳登廷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 明定;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 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 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 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 「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 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 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 ,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加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 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 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 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 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查本件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以事前允諾定期給付明顯高於 市場利率行情而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利息)之方式,吸引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該等投資人均係透過陳逸杰、湯小玲 對外招攬,投資款亦係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並由陳登 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給付 投資報酬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陳登廷等3人自屬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自得就其各 自所受損害(如本判決貳、三、㈢所示),請求陳登廷等3人 連帶給付。本院並審酌陳登廷等3人之侵權行為模式,係由 陳登廷負責經營系爭事業,並決定投資本金之返還及利息分 配事宜,而由陳逸杰、湯小玲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與收受、給 付投資相關款項,其等有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雖其等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然均始終參與實施侵 權行為,應認其等對損害之原因力無分軒輊,均為造成上訴 人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 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由陳登廷等3人間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並無不公,是其 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三分之一。又上訴人均在本院審理 中與陳逸杰、湯小玲達成調解,陳逸杰、湯小玲並已全部或 部分履行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詳後述),即應依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核算上訴人尚得對陳登廷請求賠償 之金額。  ⒉茲就上訴人各自得向陳登廷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楊雅婷、張駿綸、范于飛(下稱楊雅婷等3人)於112年7月17 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 付張駿綸、楊雅婷各60萬元、范于飛16萬元,且楊雅婷等3 人拋棄對陳逸杰、湯小玲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 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102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均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 分擔額(張駿綸部分:83萬元×2/3=55萬3,333元;楊雅婷部 分:77萬3,000元×2/3=51萬5,333元;范于飛部分:15萬9,2 50元×2/3=10萬6,167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而無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楊雅婷等3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 、湯小玲處已當場受償全部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是張駿綸僅得 再請求陳登廷賠償23萬元(83萬元-60萬元=23萬元)、楊雅 婷僅得再請求陳登廷賠償17萬3,000元(77萬3,000元-60萬 元=17萬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范于飛受 償金額16萬元已逾其本件所受損害額15萬9,250元,則其請 求陳登廷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下稱吳建華等4人)於11 2年7月24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 意共同給付吳建華等4人共計50萬元,及如調解筆錄附表A、 附表B所示珠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其附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133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如僅以現金50 萬元及附表B之珠寶價值經吳建華等4人、陳逸杰、湯小玲合 意以361萬8,000元計算(118萬元+20萬元+8萬元+10萬元+9 萬元+9萬元+103萬元+15萬元+14萬元+14萬元+41萬8,000元= 36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即已高於陳逸杰、湯 小玲就吳建華等4人合計得請求損害賠償514萬2,000元部分 之分擔額【(400萬元+20萬2,000元+66萬元+28萬元)×2/3= 342萬8,000元】,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吳建華 等4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 償50萬元及如附表A所示之珠寶,吳建華等4人並陳報陳逸杰 、湯小玲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包括珠寶計價(見本院卷第126 頁、355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又如該 調解筆錄附表A所示珠寶之價值,雖未經兩造於調解時約定 ,然審酌附表A珠寶包括鑽表(貓科動物)、鑽表(花)、 鑽表(豹)、鑽戒(鷹首)、鑽戒(豹首)、鑽戒(豹)等 物品(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參照該調解筆錄附表B 所載之其他鑽表價值為118萬、鑽戒為10萬元等節,依此計 算應可合理推估附表A珠寶之價值,已逾吳建華等4人所受損 害金額,扣除50萬元現金與附表B珠寶價值361萬8,000元後 之餘額102萬4,000元(514萬2,000元-50萬元-361萬8,000元 =102萬4,000元)。從而,吳建華等4人本件所受損害應業經 陳逸杰、湯小玲賠償完畢,陳登廷即因陳逸杰、湯小玲之清 償而同免給付之責,吳建華等4人請求陳登廷再為給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尹順和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 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並分期給付,且尹順和 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 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暨各期給付金額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7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已高於 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466萬6,667元(700萬元×2/3=466 萬6,6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然尹順和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 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00萬元,另陳報陳逸杰、湯小玲已 按期給付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355頁),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應再給付110萬元(第4、5期),則該部分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 免其責任,則尹順和應至少仍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40萬元(7 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340萬元),尹順和請求 233萬3,333元,自屬有據。  ⑷黃玉華之繼承人即饒俊芳等2人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 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饒俊芳等2人4 02萬元,且饒俊芳等2人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93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 額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387萬1,167元(580萬6,7 50元×2/3=387萬1,1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饒俊芳等2人因上開調解 ,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52萬元,另陳 報陳逸杰、湯小玲已按期給付9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3 55頁),如按期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給付33萬元( 第11至14期),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則饒俊芳等2人至少應仍 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05萬6,750元(580萬6,750元-152萬元-9 0萬元-33萬元=305萬6,750元),饒俊芳等2人請求206萬6,6 66元,自屬有據。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張駿綸、 楊雅婷、尹順和、饒俊芳等2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6月3日起( 該書狀繕本於104年6月2日送達陳登廷,見附民卷第1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是以,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分別給付其等各自如附表一編號 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 ,至於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吳建華等4人、范于飛所為 請求,則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編號 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 芳等2人該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吳建華等4人、范于 飛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張駿綸、楊雅婷逾附表一編號7 、8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 ,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於本審未聲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結 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起訴聲明 前審判決結果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減縮後聲明 陳登廷應 給付內容 訴訟費用負 擔 1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吳建華1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8% 2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蘇麗華100萬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蘇麗華20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蘇麗華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3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邱俊傑72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邱俊傑66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邱俊傑24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3% 4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林佳憓9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 5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尹順和1,250萬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6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范于飛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范于飛15萬9,2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范于飛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7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張駿綸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駿綸8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2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 8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楊雅婷1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雅婷7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1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 9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黃玉華670萬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饒瑞仁、饒俊芳等2人580萬6,7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1 蘇麗華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2 吳建華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100年10月6日 取回3萬元 100年11月21日 取回9萬元 100年11月28日 取回14萬元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吳建華投資金額合計 400萬元 3 林佳憓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4 邱俊傑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5 尹順和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投資金額合計 1,250萬元 6 范于飛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99年9月2日 50萬元 99年9月20日 取回50萬元 100年2月1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5月31日 取回10萬元 100年6月3日 取回60萬元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7 黃玉華(繼承人饒俊芳等2人)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100年12月7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101年3月19日 取回30萬元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黃玉華投資金額合計 670萬元 8 張駿綸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9 楊雅婷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楊雅婷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附表三 蘇麗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蘇麗華自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卷第32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2頁)     2 100年10月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3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4 100年11月14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0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5 100年11月1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9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5頁) 6 100年12月19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反面、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7 100年12月22日     5萬4,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8 101年2月8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3頁、32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7頁) 9 101年2月1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2頁反面、33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8頁) 10 101年3月15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1 101年3月19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2 101年4月23日     9萬元 湯小玲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3 101年4月3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4 101年6月1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5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5 101年6月11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合計 100萬元 79萬8,000元 附表四 吳建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錶價金1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2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錶、老虎錶、尖品鑽錶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3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西南洋手鍊、珠墜價金4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4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南洋珠墜、鑽戒、K鍊價金2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5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石花指戒、鑽尾戒價金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6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手鐲、戒指、鸚鵡寶石墜K鍊價金13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7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吳建華開立5萬元支票,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3頁) 8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老鷹鑽戒、豹鑽戒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合計 426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426萬,經陳逸杰、湯小玲分別於100.11.21、11.28匯款9萬元、14萬元作為珠寶折價金,議定以400萬元為投資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77、285頁) 400萬元 (議定金額) 附表五 林佳憓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海鳥鑽別針、鳳鳴彩空別針應收之28萬價金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62頁) 附表六 邱俊傑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 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以吳建華名義開立72萬元支票投資,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至其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28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2、264頁)     2 101年4月30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3 101年6月11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72萬元 6萬元 附表七 尹順和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2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3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4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5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6 99年8月23日     5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7 99年9月13日     6萬6,9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8 99年9月27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9 99年10月2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10 99年10月28日     5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1 99年11月30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2 99年12月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3 100年1月12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4 100年2月10日     3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5 100年2月17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6 100年3月17日     3萬7,5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7 100年3月23日     11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8 100年4月25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9 100年4月29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0 100年5月30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1 100年6月7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2 100年6月24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3 100年7月5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4 100年7月13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5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     26 100年8月1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7 100年8月19日     13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8 100年8月22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9 100年9月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0 100年9月29日     18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1 100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2 100年11月1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3 100年11月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4 100年11月1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5 100年12月7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6 100年12月12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7 100年12月2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8 101年1月3日     7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39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尹順和配偶陳怡如自其富邦銀行北投分行5972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9頁)     40 101年1月13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1 101年1月1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2 101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3 101年2月17日     1萬7,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4 101年2月20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5 101年2月2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6 101年3月19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7 101年3月23日     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8 101年3月2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49 101年3月30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0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     51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聯邦銀行永吉分行5484號帳戶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6、257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3頁反面)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2 101年5月3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3 101年5月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4 101年5月1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5 101年6月4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56 101年6月13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合計 1,250萬元 312萬6,400元   附表八 范于飛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 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2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3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4 99年7月23日       5萬0,750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5 99年9月2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6頁)         6 99年9月6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306頁) 7 99年9月20日 5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8 99年10月8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9 99年11月15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10 99年12月22日         7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第309頁反面) 11 100年2月1日     10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7萬元 1.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2.湯小玲匯款本金加利息107萬元 12 100年3月1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3頁) 13 100年4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4頁面) 14 100年5月26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 15 100年5月31日     1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反面)     16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以現金交付湯小玲(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 6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反頁)     17 100年6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8頁) 18 100年8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3-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9頁反面) 19 100年9月15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1頁反面) 20 100年10月1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3頁反面) 21 100年11月2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6頁) 22 100年12月2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8頁) 23 101年2月1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0頁) 24 101年3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2頁) 25 101年4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26 101年6月11日         2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320萬元 220萬元 84萬0,75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九 黃玉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2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3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4 100年10月19日         1萬7,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2.湯小玲當次匯款2萬1,300元 5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6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298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7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98反頁)         8 100年11月24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9 100年11月28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0 100年12月7日     10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1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頁)         12 100年12月29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3 101年1月4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4 101年2月1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5 101年2月10日         2萬8,25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6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7 101年2月16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8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9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20 101年3月19日     3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3萬3,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湯小玲匯款本金及利息33萬3,500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4頁) 21 101年3月2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2 101年3月2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3 101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4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7,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5 101年4月30日         4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6 101年5月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7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28 101年5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9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30 101年5月21日         2萬4,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湯小玲匯款2萬7,500元 31 101年6月11日         4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32 101年6月13日         5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1頁) 合計 800萬元 130萬元 89萬3,250 元   尚未取回本金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65、172頁反面、174頁反面、177頁反面、180頁反面、18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3頁) 附表十 張駿綸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3154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4頁反面)     2 100年12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1反頁) 3 101年1月 3萬元 4 101年2月 3萬元 5 101年3月 3萬元 6 101年4月 3萬元 7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17萬元   附表十一 楊雅婷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6頁)         2 100年8月         1萬5,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3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8頁)         4 100年9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5 100年10月         1萬5,000元 6 100年11月         1萬5,000元 7 100年12月         3萬6,000元 8 101年2月         3萬6,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9 101年3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10 101年4月         3萬元 11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22萬7,00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十二 簽約時間與對象 編號 姓名 與陳登廷等3人關係 簽立文件 時間 對象 約定或確認之投資金額 約定報酬 卷證資料 備註 1 吳建華 湯小玲鄰居     2 蘇麗華 湯小玲鄰居 投資契約 101年2月15日 湯小玲 5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00萬元 3 林佳憓 蘇麗華媳婦 投資契約 101年3月29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頁   4 邱俊傑 林佳憓丈夫               5 尹順和 與陳逸杰為大學同學,透過陳逸杰投資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25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0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250萬元 6 范于飛 中醫診所推拿師,認識常至診所推查之湯小玲夫婦 切結書 102年4月22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88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7 黃玉華 中醫診所病患,就診時與湯小玲認識 投資契約 100年11月4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5%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65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70萬元 8 張駿綸 為英迪氏公司員工,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無書面文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33反面) 9 楊雅婷 為英迪氏公司負責人,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2024-10-29

TPHV-112-金上更一-3-20241029-2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婷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明璇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安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葉蓉棻律師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幸福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淮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 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706 9、12392、18918、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 51、3152、3153、3154、315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 第7069、10152、18918、29627、32190、32191號、106年度偵字 第7956、9867、13098、13270、16411、16412、16662、16668、 19689、22158、24712、24713、27013、32444、34721、35005、 35146、35174、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194、34 81、3837、4786、5416、7664、116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 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部分,均撤銷。 二、陳澄玄、吳雯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澄玄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雯婷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洛安處有期徒刑貳年、張智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鄧明 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劉增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育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鄭幸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以馬 勝集團稱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下稱張金素等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 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張 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 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 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 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 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 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 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 ,匯出總額高達7,554萬6,005美元(上開張金素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審理中)。  貳、陳澄玄(外號「陳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 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外號「Ja cky」)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 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鄧明璇、林洛安(外號「 洛安老師」)、梁仕欣(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並附條件確定)則為吳雯婷之下線(鄧明璇 係經陳澄玄招攬,安排置於吳雯婷組織下,同為吳雯婷下線 ),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林洛安並多次 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 陳淑燕、張智淮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 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參、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 瑄均知馬勝集團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竟分別就 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與梁仕欣及上線張金素、賈翔傑、 陳子俊、陳淑燕、「Andrew Lim」、「ALVIN」、「杜老師 」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 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 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 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 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 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 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 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 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 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 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 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 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 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 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 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 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 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 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 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 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 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 金素、陳澄玄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杜 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 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 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 」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 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可於 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方案 」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 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 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 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 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 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 ,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 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 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 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 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 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 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 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 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加入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 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 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肆、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 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招攬 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鄧明璇置於吳雯婷組織下 ,同為吳雯婷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 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仕欣、林洛安等 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 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 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梁仕欣、林洛安 、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 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 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 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 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 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 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 、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 ;鄧明璇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 、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 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 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 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 )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 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 資人爭相加入。 伍、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 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 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陳澄玄、吳雯 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深知實 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 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 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 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 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陸、陳澄玄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 達4億382萬8,506元。吳雯婷吸金總額達1億3,748萬9,769元 ,張智淮(含陳淑燕)吸金總額達5,274萬800元,林洛安吸 金總額達計達9,610萬4,769元,劉增治與劉育瑄共同吸金總 額達3,264萬,鄧明璇吸金總額達918萬3,500元(陳澄玄、 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1-1至1 -6所示)。   柒、張金素等人因前述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資金,並以前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 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 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 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 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 桂連(本院另案審理中)、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 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自104年3月起,「Andr 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 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000元之報酬。 張金素並指示錢右強(本院另案審理中)與鄭幸福聯繫相關 事宜。鄭幸福為貪圖報酬,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 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 領取大額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 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 收取之現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 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鄭幸福及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以下合稱陳澄玄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㈥第121頁、卷㈠第213 至231、262至26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至陳澄玄之辯護人主張陳澄玄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陳 述、吳雯婷製作的投資金額一覽表、告訴人黃桂英手寫資料 、張牡丹製作的點數異動紀錄資料、趙建華手寫資料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 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陳澄玄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119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仕 欣、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金素、陳淑燕、賈翔傑、廖泰宇、張 牡丹、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許建暉、符仕育、柯智偉、陳建宇、陳彥丞、吳 寶炤、黃敬哲、紀惠綺、張堂毅、林怡伶、王嘉煜、梁啟聖 、羅福源、曹盛翔、張功奇、邱子晏、吳雪麗、林秀鴻、江 允紘、洪可潔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 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30至136、182至183頁、卷㈡ 第291至295頁、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 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6年度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64至267頁、106年度他字 第2367號偵查卷第86至90頁、106年度他字第2910號偵查卷 第73至76、85至88、107至110頁、107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105年度他字 第6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第272至273頁 、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㈣第205至 214、231至243、253至270頁、卷㈥第214至223、259至269頁 、卷㈦第33至64、65至87、103至143、202至214、本院卷㈤第 43至56、180至194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㈠第17至25、41至46 、61至66、75至80、117至124、131至135、141至145、179 至187、227至232、241至244、293至297、339至343、363至 370、379至383、411至415、445至449頁、卷㈡第13至26、39 至45、49至53、71至76頁、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395至402 頁)。  ㈡核與證人田琦銘、楊雅琳、吳念容、徐國慶、張雅雯、吳亭 蓁、查慕謙、查桂甄、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 王美馨、宋梅鳳、皮天辰、徐燕清、陳中村、戴采翊、戴統 世、楊川擴、黃桂英、吳雯婷、梁仕欣、鄧明璇、謝穎蕙、 林瑞麗、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凌寶雯、楊哲毅、張婉 婷、曹競方、黃麗慧、江沂真、陳祝芳;徐筠甄、陳慧華、 陳沛茹、黃崇智、何念純、游秀英、林章星、蔡一郎、黃櫻 惠、朱勇全、陳雅慧、林翰煒、余忠原、黃聰秉、段仁誠、 蔡孟修、林巧霓、鄒貴美、邱婉如、吳成彬、蔡佩玲、葉俊 麟、蘇莎琳、路傑堯、林庭君、林姵儀、劉桂林、郭諺辰、 陳芸菲、郭仲祐、葉榮安;楊芳瑜、林麗珍、侯碩賢、薛亦 棋;闕壯勳、黃意閔、黃珠、張善溱、簡美麗、郭愛惠、曾 阿足、曾劉阿霞、林龍德、陳淑美、吳庭萱、吳沛芩、謝家 湄;沈厚芝、陳廷茹、鍾雅青;王介山、江玉印、紀士杰、 張瀼瀠;柯智偉;董明芬、盧姿伶;張慶麟;郭倍君、陳芬 蘭、陳麗香、蘇麗美、丁美智、林茵莛、侯秋絨、蕭秀珍、 林繡蓮;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鍾榮等人分別於偵訊 、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年 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㈥第74至82、120至125頁、104年度他 字第399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7頁、104 年度他字第4340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104年度他字第4614 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104年度他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31至3 3頁、104年度他字第63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104年度他 字第6364號偵查卷第16至17、27至28頁、他字第3923號偵查 卷第21至25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11至113頁、他字 第6830號偵查卷第235至236頁、105年度他字第7161號偵查 卷第8至9頁、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35至239頁、106年度 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㈡第41至4 5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27至28、163至165、25 1至252、259至262頁、106年度他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163至 165頁、106年度他字第2413號偵查卷第157至163頁、106年 度他字第2471號偵查卷第495至500、519至523、539至541頁 、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257至258頁、104年度偵字 第236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362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719號偵查 卷】第23至28、51至52頁、105年度偵字第414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414號偵查卷】㈢第136至139、144至145頁、105年 度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第5 至9頁、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5年度偵字第3 343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436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 5年度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 第7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41 1號偵查卷】第205至208、239至241、257至259頁、高雄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號偵查卷第93、169至173頁、原審 卷㈣第35至75、77至84、107至122、133至144、173至187、2 74至281、283至290、311至338頁、卷㈤第17至38、42至43、 87至114、122至132頁、卷㈥第60至72、111至142、167至195 、245至288頁、卷㈦第159至201、215至223、345至365、367 至390頁、卷㈧第19至48、91至118頁、卷㈨第147至164頁、本 院前審卷㈢第375至381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6至159、16 3至166、170至175頁、本院卷㈤第154至180頁)。  ㈢並有馬勝集團臉書頁面、AGL會員專區、馬勝會員平台、入會 申請書、馬勝基金DM、馬勝金融團投資介紹、AGL配售簡報 節錄資料、馬勝金融投資分享會之簡報檔案、ROGP、AGL說 明資訊、配售表格、各平台介紹及移轉歷程之說明、馬勝與 皇家控股公司之簡報、皇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報導(見 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1至4、8至28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 卷㈠第23、26至37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40至42 、197頁、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㈠第393至421頁、卷㈡第57至2 17頁、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第291至297頁、本院卷㈠第337 至339頁、卷㈡第15至206頁)及如附表1、1-1至1-7、2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二、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等情,依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 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 且上開協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 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 公司為紐西蘭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28840號偵查卷第57至 67頁、105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第58至67頁),渠等係以 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 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 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 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 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 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 情,為陳澄玄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 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 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1%至2%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牌告定存利率函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1至153頁),顯有「特殊之超 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 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於,「AG 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 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 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 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 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 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 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 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 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 、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收 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 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 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 行為。  ㈢陳澄玄辯護人雖另稱馬勝集團之投資人於103年11月後投資馬 勝基金係垂涎於皇家控股公司「ROGP」股票預期可於美國NA 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當時「ROGP」股票在美國NASD AQ股票交易所的B股掛牌,將來要成為A股,基於股票投資本 就有漲有跌,應無違反銀行法之問題云云。然所謂ROGP股票 實際上僅係在美國OTC Market交易之未上市股票,衡諸常情 ,其將來在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可能性本即存疑,且與 一般雙股權結構之股票所稱A股、B股,迥然不同,更無B股 轉為A股之情,B股轉為A股僅馬勝集團自行宣稱,此觀諸證 人洪黎明、許建暉於本院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㈤第22至56 頁),是辯護人所稱本案投資人係因「ROGP」股票預期可於 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而為本案投資,顯屬有疑 ,況究諸實際,本案馬勝基金、「AGL股票」之投資方案內 容,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陳 ,顯然無礙馬勝集團所推出之前揭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 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 款行為之認定,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協助張金 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 招攬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 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 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 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 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 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 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 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 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 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 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 溢、張敬琳等人;鄧明璇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杜 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 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天辰 、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 (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 ,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 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 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 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 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既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 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 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 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 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等人,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 就前述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 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 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即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等人以下 組織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 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1至1-6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 如附表4所示以林洛安、鄧明璇及梁世欣,均為吳雯婷以下 組織;劉增治、劉育瑄為張智淮、陳淑燕以下組織;而渠等 均為陳子俊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張智淮係與陳淑燕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劉增治係 與劉育瑄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 表1-1至1-6所示),是除陳澄玄、吳雯婷外,林洛安、鄧明 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均未達1億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 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及鄭幸福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陳澄玄、吳雯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 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 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 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 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 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 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 「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 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 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 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鄭幸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 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 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 響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 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 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鄭幸福,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陳 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 ,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 之業務,並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 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陳澄玄、吳雯婷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 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林洛安、鄧明璇、張 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雖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陳澄玄等人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㈥第118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 下組織(詳如附表4)所為如附表1-1至1-6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梁仕欣、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所犯上開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 ,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 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林洛安 、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六、鄭幸福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 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七、鄭幸福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附表8-1所示洗錢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 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非犯本案吸金決策者,認得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澄玄、林 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分別於104年9月4 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3日、105 年1月29日、105年5月18日、105年2月24日、105年10月4日 (林洛安)105年11月24日(陳澄玄)105年3月25日調詢、 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 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後(詳後述), 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鄭 幸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㈩第387 頁、本院卷㈥第12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5年2月26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 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號追加起訴書對吳 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105年7 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69、12392號追加起訴書對鄧明璇 ,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5年9月7日繫屬原 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頁、原 審金重訴字第32號卷第4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 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月29日)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 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 證、事證甚多,且吳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鄭幸福、鄧明璇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 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 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審權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 ,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吳雯婷、林洛安、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鄧明璇分別遞減輕其刑 。至新北地檢署另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918 、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 153、3154、3155號追加起訴書對陳澄玄提起公訴,於105年 12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 原審金重訴第14號卷㈠第4頁),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 月29日)為止尚未逾8年,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本院衡酌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本院宣判時已 將逾8年,亦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 本院爰於量刑時將此部分予以斟酌(詳如後述),併此指明 。  ㈣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陳澄玄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 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 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有未經 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 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 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 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 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及鄭幸福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 ,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918號、1 06年度偵字第7956、16411、19689、27013、32444、35146 、35005、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481、383 7、5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本院併辦(即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326至所 示張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 呂金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2、3219 0、29627、32191號、106年度偵字第9867、13098、13270、 16411、16412、16662、16668、19689、22158、24712、247 13、27013、32444、34721、35005、35146、35174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5、3194、3481、3837、4786、5416、7664、 11655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8所示投資人 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部分,尚無證據足證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有該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 所主張、再聲請調查,本院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併辦意旨書雖記載張慶麟 匯款755萬3,492元至林洛安帳戶投資馬勝基金云云,並認林 洛安共同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是本院認定林洛安非法 吸收資金超過9,610萬4,769元部分,亦屬被告非法吸收資金 之金額等語。然嗣經張慶麟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提供其 投資馬勝基金之明細資料,應僅為如附表2編號22、23所示 金額,共計608萬6,690元,且本院認林洛安非法吸收資金9, 610萬4,769元(詳如附表1-5所示),尚難將逾此部分之金 額認定係林洛安非法吸金之金額,惟併辦意旨書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並無起訴效力,是就此部分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另前開併辦意旨書記載吳寶炤部分,並非本案被告,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吳寶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乃 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等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 ,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 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 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總計鄭幸 福協助搬運或掩飾之款項總額高達6億6,350萬元部分,另涉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之罪云云,然此部分鄭幸福所為係收受、搬運及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 鄭幸福另有基於幫助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幫助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檢察官就此亦未為加以舉證 ,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當庭更正、刪除鄭幸福此等被訴 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尚難遽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就鄭幸福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受追加起訴書所載數罪併罰等 旨之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卷附證據資料,鄭 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然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 日係同日領取2筆(如附表8-1所示),故應認其係受有28次 報酬(詳後述),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陳澄玄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林洛安部分認其吸收資金數額達1億元以上,而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 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陳澄玄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容有違誤。  ㈣原判決就前述追加起訴書所載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部分,疏未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鄭幸福洗錢 款項為6億6,350萬,原判決誤載為6億3,500萬(詳如附表8 、8-1),亦同有違誤。  ㈤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等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陳澄玄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 詳如附表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陳澄 玄、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未及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 劉育瑄、鄭幸福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致未 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 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分別當成其等各自之吸 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陳 澄玄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陳澄玄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而原判決 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陳澄玄等 人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認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原審判決業 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陳澄玄等 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陳澄玄等人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 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 監理機關之管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 ,招攬民眾,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 ,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鄭幸福所為洗錢行 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 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均有不該。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亦非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 員,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在本 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 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另斟酌陳澄 玄於本院宣判時,雖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 然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近8年(113年12月26日),當 容有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可能,而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 ,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吳雯婷為 碩士畢業,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特教學 校老師工作;陳澄玄為大專畢業,離婚,撫養1名3歲子女, 目前與朋友開設餐廳;鄧明璇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婆婆 ,目前從事資訊業工作;林洛安為專科肄業,未婚,撫養母 親,現於慈善基金會,照顧60多位兒童,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張智淮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1名2歲子女,從事咖啡批 發工作;劉增治高中畢業,喪偶,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劉育 瑄大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父親、祖母,從事兼職瑜珈 老師工作;鄭幸福日本專門學校畢業,已婚,撫養4名未成 年子女、岳母,經營燕窩門市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36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 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 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 、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鄭幸福)   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鄭幸福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劉育瑄於85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至85、127至156頁),其等 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 或高階領導,招攬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如附表3、6、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 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 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 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陳澄玄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 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 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 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 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查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 薦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陳澄玄、吳 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依前 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 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 ,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 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表1、1-1至1-6、 2所示)。而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1-1至1-6、2 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均 以5%為估算),是認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 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624萬2,2 31元、456萬389元、288萬8,514元、22萬9,588元、76萬1,2 60元、130萬9,000元、130萬9,000元(詳如附表3所示,劉 增治與劉育瑄共犯,且為父女關係,故就其等所得獎金即犯 罪所得部分,各為數額之1/2;張智淮與陳淑燕係共犯,且 為母子關係,亦同)。而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劉育瑄 繳回之犯罪所得及林洛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 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予以宣告沒收。另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劉增 治、劉育瑄,事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 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所憑證據及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3、6、7所示),而經扣除後,既無剩餘,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至吳雯婷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3萬6 ,289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所示)應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吳雯婷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 附表1-1所示之告訴人,可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爰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⒉關於鄭幸福部分  ⑴鄭幸福自承其每次協助掩飾不法款項,受有5,000元至1萬元 不等之報酬,依卷附證據資料,鄭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 然衡諸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日係同日領取2筆( 如附表8、8-1所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應認其 係受有28次報酬,並以每次5,000元計算,認鄭幸福所受報 酬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5,000元×28=140,000元,詳如附 表3),而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全數主動繳交由本院扣案(見 本院卷㈥第13頁),是就其主動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 元,應依法沒收。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收受或搬運 之張金素等人非法吸金所得財物共計6億6,350萬元,固為本 案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存資料該6億6,350萬元,業經鄭幸福 交予「葉先生」之人以不詳方式隱匿,並未經查獲,且尚乏 證據證明鄭幸福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相較其實際利得14萬元,顯有 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鄭 幸福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係鄭幸福用以與自稱 「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鄭幸福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㈩第206頁),爰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鄭幸福所 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含充電器),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 明係供鄭幸福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

2024-10-29

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41029-5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沈志成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施懿哲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90、8209、9024、10886、12180、12181、12933、13205 、135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 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 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原名:鄧超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 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 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 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1、7-1、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下 稱附表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 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 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投資方式」 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收受 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42萬5,000元,未○再將 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佯 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 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 未○(各次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載),未○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未○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 未○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 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侵占方式」欄 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明 知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以附表三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持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未○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 入己後再過戶予他人(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載)。 三、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後,明知北塔實業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9,132元 ,因遭天○、辰○○催討投資利潤,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另行 起意,與藍偉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偉殷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未○之前向華南銀行查詢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 證明書,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將日期、帳戶餘額變造為「1 08年1月21日」、「3,384萬2,000元」,再拍攝該變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再由 未○於108年1月21日同時轉發予天○、辰○○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辰○○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因積欠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合隆公司)股東劉 學堯(原名:沙學堯)、地○○債務,為應付其等之催討及拖 延償還時間,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附表二編號6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2張,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裁黏貼之方式,將「車主 」欄由「極速租車有限公司」變造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牌照 號碼」欄,由「000-0000 租賃小客車」變造為「000-0000 自用小客車」,復將該等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印後,交予合 合隆公司之員工周永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二車 輛均過戶予合合隆公司,藉以取信劉學堯、地○○,足生損害 於劉學堯、地○○、周永寧、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合合隆公司 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原為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企業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酉○○為北塔企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於106年10 月16日北塔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 行:  ㈠先於108年1月25日,未得酉○○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未○、酉 ○○均同意改推未○為北塔企業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不 實事項後,再於108年1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3月12日,未得酉○○、黃浩翔之同意或授權,在北 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黃浩翔」之署名 各1枚,虛偽表示酉○○同意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黃浩翔、 改推黃浩翔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後,再於10 9年4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 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黃 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 號4、6告訴人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因犯如起訴書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6第411頁、本院卷7 第189頁、本院卷8第20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1至31 4頁、第323至32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07至3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妤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0號卷】第9至 10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69至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 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 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 至3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3號卷 】1第467至4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7至51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10886號卷2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 文劭,已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24 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偵 字第10886號卷5第105至111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69至3 7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 3號卷2第205至208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93至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 394號卷【下稱他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5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205號卷 】第13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5至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6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育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下稱他字 第6971號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 他字第488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7至102頁、他字第4 880號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第3764號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65至167頁、偵字第10886號卷4 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 )、證人黃冠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 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藍偉殷 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字第333 6號卷】第191至19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 255至257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07至311頁)、證人即被 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 至275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89號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 5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 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第1147號卷】第32至34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9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 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 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 )、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89 0號卷【下稱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 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思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 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 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 6號卷5第35至3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 第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業務林桂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1030號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 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 6號卷6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 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7890號卷第 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 、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 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 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 383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5第267至275頁、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丁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 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 )、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宙○○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 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 號卷1第183至185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369至377頁、第3 8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 頁)情節相符,並有天○與被告間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經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75至179頁、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133至139頁)、華南銀行108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0800 66695號函(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 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 83至187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劉學堯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299頁)、證人周 永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63至366 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203、211頁)、臺北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 228026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小 客車2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枓(見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53至60頁)、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1頁 )、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2061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 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浩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6291號卷第39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塔企業公司歷年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336號 卷第117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 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 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 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前開二罪 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 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 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 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 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 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賺取利潤,而與金 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於106年1 1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3億4,042萬5,00 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約定給付投資 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 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 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 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 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 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 之報酬率計算),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 .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第361至3 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 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 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附 表一非法吸金總金額3億4,042萬5,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 1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1、15、16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12、14「日期」欄所示 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 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2至3-4、5、7-2、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 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 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 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 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 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 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 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 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 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 7-2、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4個詐欺取財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告訴人宇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李松育向告訴 人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辰○○、 李瑋模向告訴人壬○○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㈦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 ,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 詳見後述柒、不受理部分),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 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㈧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 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3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多次匯款或交付車輛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所為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告訴人先後匯款或陸續交付車輛所 致,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部分,雖係以詐 欺手法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間隔1月、3月餘,且被告皆係以不同名 義讓同一告訴人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 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1-1、1-2、2-1 、2-2之4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而與 附表二編號3至6,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附表二編號6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附表二編號6「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告 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車輛,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詳見 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 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 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 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起訴 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天○」之印章、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天○」之署押、印文,並利用 不知情之麒麟商行人員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復 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保證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 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數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車輛之目的, 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6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 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 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 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 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 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 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藍偉殷以修圖軟體Ph otoshop,變更華南銀行開立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書之日期、帳戶餘額內容,致其傳送予告訴人天○、辰○○( 下稱告訴人2人)之存款餘額與實際不符,所為應屬變造。 且該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係用以表彰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銀 行於108年1月20日之存款餘額,具有特定用意,是該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變造後之 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2人而行 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 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私文書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 院卷8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容有誤會 ,惟偽造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藍偉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同一日利用同一手法,傳送變造之同一張存款餘額 證明書照片,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黏貼修改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屬 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行車執照之本質,是其所 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變造之特種 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五㈠未得告訴人酉○○;㈡未得告訴人酉○○、被害人 黃浩翔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在「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表示其等以股東身分同意「股東 同意書」上所載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 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五㈠、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五㈠ 偽造「酉○○」;㈡偽造「酉○○」、「黃浩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 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以 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或投資境外黃金交易為 由,詐得或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導致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 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逕自將所保管 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法 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7第218頁、本院卷8第67頁),要不可採。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 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 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 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5第418頁、本 院卷6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8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 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7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 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 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 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資金;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 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 告訴人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 自己之資力,而以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 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 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8第129至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 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8第65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 之資金,不但造成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又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詐得共3,344萬元款項及車輛共9臺; 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車輛共11臺, 且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 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則損及各該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時間、於本案吸收資 金、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所載),並經告訴人中租 公司、丑○○、亥○○、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卷3第39頁、卷4第37至38頁、卷7第233至237頁、第371頁 ),又被告雖與如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丑○○、附表七編號4告 訴人午○○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412頁),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告訴人地○○、酉○○、午○○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告訴人丑○○均表示依法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8第68至69頁)之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3億4,042 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含已領回之紅 利或利潤部分),並扣除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本院 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5,814萬8,000元(各犯罪 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詳如 附表五各欄位所載),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⒈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六編號1-1,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丑○○之17萬5,500 元款項,其餘171萬4,500元,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欄所示之車輛3臺部 分,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由告訴人寅○○以250萬元贖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寅○○(見本院卷 8第64、123頁),上開2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午○○以600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9萬元,則 被告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自應諭知沒收、追徵。是以 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中租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亥○○取回(見本院卷 3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㈠、㈡所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嗣如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其他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檔1張,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天○、辰○○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該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原始檔案,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行車執照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經扣案(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3頁),然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合合隆公司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偽造之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2 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而行使,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之「酉○○」署名1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 知情代辦人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之「天○」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天○」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 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同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 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共8臺侵占 入己,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㈡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 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且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 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 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 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㈢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仲介出售車輛之真意,而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寅○○傳遞其可受託仲介 出售車輛,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藉此向告 訴人寅○○詐取本案車輛共8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36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 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 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詐欺取財,而非 業務侵占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 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以被告涉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認涉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7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 18頁)。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 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 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地○○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刻意營造北塔 實業公司仍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之假象,於107年4月起,向 告訴人地○○佯稱:出資參與其經營之北塔實業公司之高價跑 車買賣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賣車分潤,或給予 每月4%至10%不等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 將資金作為購車款項再轉售獲利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 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將該等資金作為車輛買賣之用, 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不明用途,因認被告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 之共1,900萬元款項,均係委請被告轉交予道克明之借款, 與參與投資被告中古車輛買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1 88頁),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 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及吸收之資金,不應計入告訴 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扣除前開1,900 萬元款項,更正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1億8,2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188頁)。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匯款之400 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之1,000萬元部分,自與 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 併辦已失所依附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 ,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張 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投資方式 投資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107年9月20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卯○○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8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850萬元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過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9至321頁) ⒉告訴人卯○○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1至3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750萬元支票、108年7月26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7年9月24日 75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 (原名:王妤榛)(已撤告)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乙○○佯稱:其有一批杜拜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每月獲得6至8%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陸續匯款共8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給付乙○○40萬元紅利,嗣均未兌現紅利。 同左。 850萬元 ⒈107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協議書2份(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42至45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天○ 107年10月23日 (3-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天○出資參與車輛轉售投資,而向天○收取3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4%之高額紅利。 350萬元 ⒈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⒉李瑋模於107年10月23日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17頁) ⒊藍偉殷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於108年2月23日、7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面額42萬元支票2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75至79頁) 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天○之黃金投資授權信函、航空運單、授權書及律師見證書等文件(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83至91頁) 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5頁) ⒍108年1月4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7至129頁) ⒎告訴人天○與被告108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2日、13日間、同年月13日、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31、135、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卷4第141至145頁) ⒏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發之70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49頁) ⒐108年1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51至161頁) ⒑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54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4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39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47至153頁) ⒒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天○之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59至173頁) 107年12月25日 (3-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3-3)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先後交付7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9日 (3-4)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9%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在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2,00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辰○○ 108年1月3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辰○○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轉售,一、二週內即可取得30萬至50萬之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託天○墊付8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辰○○使用,惟翌日即以客人看車為由取回。 同左。 890萬元 ⒈告訴人辰○○與被告間通訊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5頁) ⒉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8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申○○ 108年1月2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申○○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5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允諾將購入車輛將過戶至申○○名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交付6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僅將另一輛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申○○,申○○始知受騙。 同左。 600萬元 ⒈被告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超跑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5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7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7頁) ⒊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1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各交付600萬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33頁) ⒋告訴人申○○與被告108年1月6日至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超跑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9至75頁) ⒌北塔車業(代售人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1頁) ⒍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108年4月30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3至22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7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YT-69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57頁) 108年1月7日 60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己○○ 108年1月1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己○○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及黃金投資事業,每月可獲取3%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己○○供擔保。 同左。 80萬元 ⒈告訴人己○○108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3頁) ⒉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4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 107年10月間 (7-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自用小客車再轉售,約定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向甲○○收取500萬元之資金。 500萬元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冠維於108年2月1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1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119頁) 107年12月間 (7-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期間,先後支付5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500萬元 65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8年2月1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10%之紅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翌(18)日交付42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42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子○○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7頁) 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子○○之律師見證書、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9至361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宇○○ 108年4月1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宇○○佯稱:出資購買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支付260萬元(其中12萬元代被告匯予蔡子右做為仲介費)、250萬元及3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6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宇○○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108年4月15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01至409頁) ⒊告訴人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433、451頁) ⒋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超跑及行照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435至439、443頁、第455至457頁) ⒌玉山銀行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申請書2紙、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21、431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宇○○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1頁) ⒎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宇○○之820萬元借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5頁) ⒏鄧玉玲於108年5月6日簽發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號碼CC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08年5月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8年4月22日 250萬元 108年4月23日 350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20、108偵17544) 癸○○ 108年4月2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癸○○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每3個月給予6至8%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交付150萬元、45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 同左。 150萬元 ⒈108年4月25日至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癸○○與被告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至7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3至51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 108年6月26日 45萬元 108年7月4日 35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庚○○ 108年5月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庚○○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賓士)後再轉售獲利,一週內即可取得10至1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並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車款支付予該車所有權人寅○○,且藉故向庚○○取回該車。 同左。 200萬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進口報單及車主身分證件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3至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4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庚○○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9至33頁) 12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李松育 (未提告) 106 年11月2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以200萬元入股元朗茶餐廳並取得40%之股份,每月將可獲得5至10%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00萬元 ⒈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12月2日至12月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26日、109年1月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27至33頁、第45至61頁) ⒉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35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3月2日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20萬元)(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5頁) ⒋李松育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1頁) ⒌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元朗南西店讓渡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3至53頁) ⒍李松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5至93頁) ⒎2月3日至2月4日、3月26日至4月4日、4月11日、4月25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3日、6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95至101頁) ⒏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14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⒐被告與李松育間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107年6月2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其有一批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8%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轉告張竣淋,張竣淋遂將其原參與被告他項投資之50萬元轉為參與黃金投資,並另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李松育。李松育再於左列時間,將張竣淋之前開100萬元,與其投資額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張竣淋8%投資報酬12萬元,嗣被告即未再給付。 同左。 100萬元 13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張竣淋 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臺北地檢署113偵22304併辦) 地○○ 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詳如附表八所載)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地○○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元,或每月至少4%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億8,2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同左。 1億8,212萬5,000元 ⒈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44張、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19至51頁) ⒉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53至62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5079號函及所附地○○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39至4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壬○○ 107年12月6日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邀壬○○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向壬○○收取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2%之高額紅利。 50萬元 ⒈李瑋模簽發之50萬元本票、藍偉殷簽發之108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77至178頁) 16【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酉○○ 107年6月間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塔實業公司辦公室,邀酉○○參與黃金投資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取10%之紅利,酉○○遂於107年6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酉○○。惟被告僅支付3個月共1,200萬元之紅利,且上開支票亦於108年10月9日遭退票,始悉上情。 3,000萬元 ⒈佳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之黃金交易備忘錄(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律師見證書、合夥關係保密條款(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63至97頁) ⒊告訴人酉○○107年6月28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1頁) ⒋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3至107頁) ⒌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⒍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7日簽發之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3頁) 投資總金額 3億4,042萬5,000元 附表二: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107年10月17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借款已經清償,待辦理塗銷設定後,將交付塗銷設定之文件,供丑○○辦理過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共189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該車占有。 ⒈被告與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鑫國際車業-買入完款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3頁) ⒉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藍偉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3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5至266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58萬元支票、108年2月1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2933卷2第42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13日 (1-2) 嗣因丑○○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他人,故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文件,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尚需100萬元以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致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丑○○因已將該車出售,急於交車,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向銀行清償該車輛所餘之145萬6,691元欠款。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巳○○ (未提告) 107年12月25日 (2-1)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丙○○,以借用車輛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2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以47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車款予被告(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09頁) ⒉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108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3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911刊登於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3至2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81頁) ⒌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91頁) ⒍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與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汽車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37至45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21日 (2-2) 被告前因受亥○○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而取得該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74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710萬元車款予被告,因巳○○認前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暫留餘款30萬元未付清。 ⒈巳○○提出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19至223頁) ⒉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7頁) ⒋105年11月16日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47至5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 108年1月30日 被告前因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出售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向宙○○佯稱:其有上開車輛受託欲以800萬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詳之人,以代630萬元車款之交付。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93頁) ⒊107年12月18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5至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⒌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5至146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戊○○佯稱:有一輛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要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2萬元、533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7頁) ⒊告訴人戊○○與被告108年1月23日、1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97頁、108偵12933卷2第27、33至35、6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面額785萬元支票、108年2月1日簽發之785萬元本票及收據(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9至43頁) ⒌被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NL-00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09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7年9月28日 被告先以不知情之員工丙○○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欲以890萬元出售,且於購入1年後得將該車折價回售予被告,故暫無需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交付890萬元車款予被告,子○○僅短暫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被告即藉故將該車輛取回後即未再返還。子○○於108年2、3月間聽聞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前開車輛並辦理過戶,始知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證人丙○○10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併辦) 寅○○ 108年3至7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63號之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向寅○○佯稱: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賓士)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廠牌:BMW)、000-0000號(廠牌:賓利)、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000-0000號(廠牌:奧迪)、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共8臺予被告展示、出售,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108年7月20日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嗣多寅○○多次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再自行出資250萬元與車輛持有人和解而取回車輛。 ⒈告訴人寅○○與被告108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91至201頁) ⒉左列8臺車輛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頁、第207、211頁、第285至291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23至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8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4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至27頁、第29、32至38、57至110頁) ⒍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1至303頁) ⒎左列8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41至453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33頁) ⒏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3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業務侵占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侵占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偵17544)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月23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47至34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403至4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至2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6日 (1-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以車輛暫放、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已撤告) 107年11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受亥○○委託維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午○○ (已撤告) 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午○○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租賃小客車,陸續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陸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107年12月18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 ⒊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7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照片、行照(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69至173頁) ⒋左列4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91至97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⒍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汽車出租單、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汽車出租單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71至28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4日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000-0000號)107年3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3至14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3至146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酉○○ 107年1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雪弗蘭)及000-0000號(廠牌:賓利)自用小客車2輛,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分別於108年2月間某日及108年3月2日,移出上開展示間後即不知去向。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展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63至169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天○ 108年3月13日 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天○,供作天○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竟未經天○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天○」印章1枚以辦理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及簽署而偽造「天○」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表彰天○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並持之於108年3月13日連同由不知情之麒麟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天○同意過戶予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天○與被告間108年3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監理所簡訊通知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67至171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13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8年3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麒麟商行108年3月13日出具之北市汽商保字第3415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至31頁、第45至55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偽造之「天○」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天○」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載 未○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所載 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㈠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欄㈡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五:附表一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卯○○ 850萬元 890萬元 (含4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25頁) 無 無 710萬元 750萬元 2 乙○○ (已撤告) 850萬元 40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200萬元 (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63頁) 610萬元 3 天○ 350萬元 無 無 無 4,3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000萬元 4 辰○○ 890萬元 無 無 435萬7,000元 (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85頁) 454萬3,000元 5 申○○ 600萬元 275萬元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57頁) 無 無 925萬元 600萬元 6 己○○ 80萬元 2萬4,000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5頁) 無 16萬5,000元 (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9頁) 61萬1,000元 7 甲○○ 500萬元 1,370萬元 (含7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3頁) 無 無 280萬元 500萬元 650萬元 8 子○○ 420萬元 無 無 無 420萬元 9 宇○○ 260萬元 300萬元 (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8第139頁) 無 無 560萬元 250萬元 350萬元 10 癸○○ 230萬元 無 有/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79至380頁) 3萬6,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226萬4,000元 11 庚○○ 200萬元 無 無 無 200萬元 12 李松育 (未提告) 200萬元 無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無 300萬元 100萬元 13 張竣淋 150萬元 72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9頁) 無 無 78萬元 14 地○○ 1億8,212萬5,000元 1億3,40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無 無 4,810萬元 15 壬○○ 50萬元 3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 無 17萬元 (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7頁) 30萬元 16 酉○○ 3,000萬元 1,200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89頁) 無 無 1,800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 1億5,814萬8,000元 附表六:附表二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丑○○ 189萬元 (1-1) 無 有/和解金額為245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17萬5,500元 (見本院卷8第68頁) 171萬4,500元 100萬元 (1-2) 無 100萬元 2 巳○○ (未提告) 500萬元 無 無 無 500萬元 710萬元 710萬元 3 宙○○ 000-0000 000萬元 無 無 無 000-0000 000萬元 4 戊○○ 252萬元 無 無 無 785萬元 533萬元 5 子○○ 890萬元 無 無 無 890萬元 6 寅○○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5頁;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5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79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3第33頁) 無 250萬元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附表七:附表三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 (1-1) 已取回部分 (113年9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7第3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09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288頁) 自陳為700萬元(見本院卷8第64頁) 無 000-0000號 (1-2) 無 2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3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亥○○(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本院卷3第39頁) 無 無 無 4 午○○(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有/和解金額為60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5頁;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83至384頁) 9萬元 (見本院卷8第69頁)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5 酉○○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000-0000號 6 天○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4月25日 63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5月18日 635萬元 藍偉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偉殷之帳戶) 3 107年5月21日 660萬元 4 107年5月28日 960萬元 5 107年6月4日 820萬元 6 107年6月7日 480萬元 7 107年6月12日 640萬元 8 107年6月20日 620萬元 9 107年6月21日 8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10 107年6月22日 460萬元 11 107年6月29日 64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2 107年6月29日 78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3 107年7月2日 4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4 107年7月2日 75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5 107年7月5日 800萬元 16 107年7月10日 64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7 107年7月16日 300萬元 18 107年7月19日 750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620萬元 20 107年7月25日 640萬元 21 107年7月30日 900萬元 22 107年8月16日 457萬5,000元 23 107年10月2日 250萬元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塔公司之帳戶) 24 107年10月15日 300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 300萬元 26 107年10月24日 300萬元 27 107年11月2日 150萬元 黃琮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7年11月2日 200萬元 29 107年11月2日 350萬元 北塔公司之帳戶 30 107年11月14日 300萬元 31 107年11月16日 300萬元 32 107年11月19日 250萬元 33 107年11月23日 100萬元 34 107年11月26日 300萬元 35 107年11月27日 300萬元 36 107年12月13日 100萬元 37 107年12月22日 30萬元 38 108年1月28日 200萬元 39 108年4月19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合計 1億8,212萬5,000元

2024-10-25

SLDM-109-金訴-219-20241025-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沈志成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施懿哲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90、8209、9024、10886、12180、12181、12933、13205 、135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 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 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原名:鄧超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 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 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 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1、7-1、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下 稱附表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 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 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投資方式」 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收受 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42萬5,000元,未○再將 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佯 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 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 未○(各次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載),未○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未○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 未○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 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侵占方式」欄 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明 知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以附表三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持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未○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 入己後再過戶予他人(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載)。 三、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後,明知北塔實業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9,132元 ,因遭天○、辰○○催討投資利潤,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另行 起意,與藍偉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偉殷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未○之前向華南銀行查詢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 證明書,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將日期、帳戶餘額變造為「1 08年1月21日」、「3,384萬2,000元」,再拍攝該變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再由 未○於108年1月21日同時轉發予天○、辰○○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辰○○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因積欠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合隆公司)股東劉 學堯(原名:沙學堯)、地○○債務,為應付其等之催討及拖 延償還時間,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附表二編號6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2張,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裁黏貼之方式,將「車主 」欄由「極速租車有限公司」變造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牌照 號碼」欄,由「000-0000 租賃小客車」變造為「000-0000 自用小客車」,復將該等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印後,交予合 合隆公司之員工周永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二車 輛均過戶予合合隆公司,藉以取信劉學堯、地○○,足生損害 於劉學堯、地○○、周永寧、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合合隆公司 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原為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企業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酉○○為北塔企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於106年10 月16日北塔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 行:  ㈠先於108年1月25日,未得酉○○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未○、酉 ○○均同意改推未○為北塔企業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不 實事項後,再於108年1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3月12日,未得酉○○、黃浩翔之同意或授權,在北 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黃浩翔」之署名 各1枚,虛偽表示酉○○同意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黃浩翔、 改推黃浩翔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後,再於10 9年4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 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黃 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 號4、6告訴人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因犯如起訴書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6第411頁、本院卷7 第189頁、本院卷8第20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1至31 4頁、第323至32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07至3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妤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0號卷】第9至 10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69至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 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 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 至3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3號卷 】1第467至4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7至51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10886號卷2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 文劭,已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24 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偵 字第10886號卷5第105至111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69至3 7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 3號卷2第205至208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93至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 394號卷【下稱他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5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205號卷 】第13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5至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6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育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下稱他字 第6971號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 他字第488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7至102頁、他字第4 880號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第3764號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65至167頁、偵字第10886號卷4 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 )、證人黃冠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 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藍偉殷 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字第333 6號卷】第191至19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 255至257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07至311頁)、證人即被 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 至275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89號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 5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 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第1147號卷】第32至34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9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 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 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 )、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89 0號卷【下稱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 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思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 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 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 6號卷5第35至3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 第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業務林桂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1030號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 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 6號卷6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 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7890號卷第 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 、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 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 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 383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5第267至275頁、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丁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 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 )、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宙○○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 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 號卷1第183至185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369至377頁、第3 8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 頁)情節相符,並有天○與被告間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經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75至179頁、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133至139頁)、華南銀行108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0800 66695號函(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 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 83至187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劉學堯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299頁)、證人周 永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63至366 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203、211頁)、臺北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 228026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小 客車2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枓(見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53至60頁)、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1頁 )、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2061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 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浩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6291號卷第39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塔企業公司歷年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336號 卷第117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 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 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 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前開二罪 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 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 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 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 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 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賺取利潤,而與金 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於106年1 1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3億4,042萬5,00 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約定給付投資 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 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 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 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 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 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 之報酬率計算),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 .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第361至3 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 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 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附 表一非法吸金總金額3億4,042萬5,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 1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1、15、16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12、14「日期」欄所示 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 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2至3-4、5、7-2、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 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 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 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 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 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 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 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 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 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 7-2、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4個詐欺取財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告訴人宇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李松育向告訴 人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辰○○、 李瑋模向告訴人壬○○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㈦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 ,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 詳見後述柒、不受理部分),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 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㈧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 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3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多次匯款或交付車輛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所為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告訴人先後匯款或陸續交付車輛所 致,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部分,雖係以詐 欺手法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間隔1月、3月餘,且被告皆係以不同名 義讓同一告訴人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 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1-1、1-2、2-1 、2-2之4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而與 附表二編號3至6,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附表二編號6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附表二編號6「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告 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車輛,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詳見 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 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 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 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起訴 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天○」之印章、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天○」之署押、印文,並利用 不知情之麒麟商行人員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復 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保證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 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數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車輛之目的, 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6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 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 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 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 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 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 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藍偉殷以修圖軟體Ph otoshop,變更華南銀行開立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書之日期、帳戶餘額內容,致其傳送予告訴人天○、辰○○( 下稱告訴人2人)之存款餘額與實際不符,所為應屬變造。 且該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係用以表彰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銀 行於108年1月20日之存款餘額,具有特定用意,是該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變造後之 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2人而行 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 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私文書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 院卷8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容有誤會 ,惟偽造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藍偉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同一日利用同一手法,傳送變造之同一張存款餘額 證明書照片,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黏貼修改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屬 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行車執照之本質,是其所 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變造之特種 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五㈠未得告訴人酉○○;㈡未得告訴人酉○○、被害人 黃浩翔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在「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表示其等以股東身分同意「股東 同意書」上所載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 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五㈠、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五㈠ 偽造「酉○○」;㈡偽造「酉○○」、「黃浩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 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以 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或投資境外黃金交易為 由,詐得或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導致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 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逕自將所保管 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法 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7第218頁、本院卷8第67頁),要不可採。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 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 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 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5第418頁、本 院卷6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8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 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7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 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 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 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資金;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 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 告訴人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 自己之資力,而以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 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 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8第129至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 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8第65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 之資金,不但造成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又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詐得共3,344萬元款項及車輛共9臺; 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車輛共11臺, 且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 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則損及各該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時間、於本案吸收資 金、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所載),並經告訴人中租 公司、丑○○、亥○○、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卷3第39頁、卷4第37至38頁、卷7第233至237頁、第371頁 ),又被告雖與如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丑○○、附表七編號4告 訴人午○○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412頁),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告訴人地○○、酉○○、午○○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告訴人丑○○均表示依法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8第68至69頁)之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3億4,042 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含已領回之紅 利或利潤部分),並扣除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本院 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5,814萬8,000元(各犯罪 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詳如 附表五各欄位所載),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⒈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六編號1-1,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丑○○之17萬5,500 元款項,其餘171萬4,500元,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欄所示之車輛3臺部 分,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由告訴人寅○○以250萬元贖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寅○○(見本院卷 8第64、123頁),上開2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午○○以600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9萬元,則 被告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自應諭知沒收、追徵。是以 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中租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亥○○取回(見本院卷 3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㈠、㈡所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嗣如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其他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檔1張,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天○、辰○○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該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原始檔案,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行車執照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經扣案(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3頁),然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合合隆公司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偽造之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2 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而行使,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之「酉○○」署名1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 知情代辦人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之「天○」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天○」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 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同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 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共8臺侵占 入己,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㈡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 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且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 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 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 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㈢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仲介出售車輛之真意,而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寅○○傳遞其可受託仲介 出售車輛,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藉此向告 訴人寅○○詐取本案車輛共8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36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 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 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詐欺取財,而非 業務侵占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 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以被告涉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認涉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7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 18頁)。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 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 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地○○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刻意營造北塔 實業公司仍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之假象,於107年4月起,向 告訴人地○○佯稱:出資參與其經營之北塔實業公司之高價跑 車買賣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賣車分潤,或給予 每月4%至10%不等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 將資金作為購車款項再轉售獲利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 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將該等資金作為車輛買賣之用, 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不明用途,因認被告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 之共1,900萬元款項,均係委請被告轉交予道克明之借款, 與參與投資被告中古車輛買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1 88頁),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 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及吸收之資金,不應計入告訴 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扣除前開1,900 萬元款項,更正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1億8,2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188頁)。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匯款之400 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之1,000萬元部分,自與 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 併辦已失所依附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 ,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張 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投資方式 投資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107年9月20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卯○○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8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850萬元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過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9至321頁) ⒉告訴人卯○○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1至3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750萬元支票、108年7月26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7年9月24日 75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 (原名:王妤榛)(已撤告)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乙○○佯稱:其有一批杜拜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每月獲得6至8%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陸續匯款共8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給付乙○○40萬元紅利,嗣均未兌現紅利。 同左。 850萬元 ⒈107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協議書2份(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42至45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天○ 107年10月23日 (3-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天○出資參與車輛轉售投資,而向天○收取3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4%之高額紅利。 350萬元 ⒈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⒉李瑋模於107年10月23日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17頁) ⒊藍偉殷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於108年2月23日、7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面額42萬元支票2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75至79頁) 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天○之黃金投資授權信函、航空運單、授權書及律師見證書等文件(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83至91頁) 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5頁) ⒍108年1月4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7至129頁) ⒎告訴人天○與被告108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2日、13日間、同年月13日、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31、135、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卷4第141至145頁) ⒏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發之70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49頁) ⒐108年1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51至161頁) ⒑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54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4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39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47至153頁) ⒒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天○之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59至173頁) 107年12月25日 (3-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3-3)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先後交付7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9日 (3-4)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9%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在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2,00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辰○○ 108年1月3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辰○○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轉售,一、二週內即可取得30萬至50萬之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託天○墊付8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辰○○使用,惟翌日即以客人看車為由取回。 同左。 890萬元 ⒈告訴人辰○○與被告間通訊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5頁) ⒉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8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申○○ 108年1月2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申○○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5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允諾將購入車輛將過戶至申○○名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交付6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僅將另一輛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申○○,申○○始知受騙。 同左。 600萬元 ⒈被告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超跑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5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7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7頁) ⒊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1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各交付600萬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33頁) ⒋告訴人申○○與被告108年1月6日至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超跑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9至75頁) ⒌北塔車業(代售人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1頁) ⒍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108年4月30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3至22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7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YT-69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57頁) 108年1月7日 60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己○○ 108年1月1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己○○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及黃金投資事業,每月可獲取3%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己○○供擔保。 同左。 80萬元 ⒈告訴人己○○108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3頁) ⒉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4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 107年10月間 (7-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自用小客車再轉售,約定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向甲○○收取500萬元之資金。 500萬元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冠維於108年2月1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1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119頁) 107年12月間 (7-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期間,先後支付5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500萬元 65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8年2月1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10%之紅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翌(18)日交付42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42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子○○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7頁) 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子○○之律師見證書、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9至361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宇○○ 108年4月1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宇○○佯稱:出資購買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支付260萬元(其中12萬元代被告匯予蔡子右做為仲介費)、250萬元及3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6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宇○○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108年4月15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01至409頁) ⒊告訴人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433、451頁) ⒋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超跑及行照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435至439、443頁、第455至457頁) ⒌玉山銀行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申請書2紙、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21、431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宇○○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1頁) ⒎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宇○○之820萬元借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5頁) ⒏鄧玉玲於108年5月6日簽發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號碼CC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08年5月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8年4月22日 250萬元 108年4月23日 350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20、108偵17544) 癸○○ 108年4月2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癸○○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每3個月給予6至8%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交付150萬元、45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 同左。 150萬元 ⒈108年4月25日至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癸○○與被告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至7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3至51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 108年6月26日 45萬元 108年7月4日 35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庚○○ 108年5月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庚○○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賓士)後再轉售獲利,一週內即可取得10至1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並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車款支付予該車所有權人寅○○,且藉故向庚○○取回該車。 同左。 200萬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進口報單及車主身分證件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3至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4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庚○○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9至33頁) 12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李松育 (未提告) 106 年11月2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以200萬元入股元朗茶餐廳並取得40%之股份,每月將可獲得5至10%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00萬元 ⒈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12月2日至12月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26日、109年1月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27至33頁、第45至61頁) ⒉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35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3月2日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20萬元)(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5頁) ⒋李松育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1頁) ⒌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元朗南西店讓渡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3至53頁) ⒍李松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5至93頁) ⒎2月3日至2月4日、3月26日至4月4日、4月11日、4月25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3日、6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95至101頁) ⒏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14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⒐被告與李松育間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107年6月2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其有一批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8%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轉告張竣淋,張竣淋遂將其原參與被告他項投資之50萬元轉為參與黃金投資,並另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李松育。李松育再於左列時間,將張竣淋之前開100萬元,與其投資額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張竣淋8%投資報酬12萬元,嗣被告即未再給付。 同左。 100萬元 13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張竣淋 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臺北地檢署113偵22304併辦) 地○○ 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詳如附表八所載)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地○○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元,或每月至少4%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億8,2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同左。 1億8,212萬5,000元 ⒈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44張、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19至51頁) ⒉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53至62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5079號函及所附地○○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39至4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壬○○ 107年12月6日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邀壬○○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向壬○○收取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2%之高額紅利。 50萬元 ⒈李瑋模簽發之50萬元本票、藍偉殷簽發之108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77至178頁) 16【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酉○○ 107年6月間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塔實業公司辦公室,邀酉○○參與黃金投資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取10%之紅利,酉○○遂於107年6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酉○○。惟被告僅支付3個月共1,200萬元之紅利,且上開支票亦於108年10月9日遭退票,始悉上情。 3,000萬元 ⒈佳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之黃金交易備忘錄(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律師見證書、合夥關係保密條款(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63至97頁) ⒊告訴人酉○○107年6月28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1頁) ⒋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3至107頁) ⒌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⒍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7日簽發之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3頁) 投資總金額 3億4,042萬5,000元 附表二: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107年10月17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借款已經清償,待辦理塗銷設定後,將交付塗銷設定之文件,供丑○○辦理過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共189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該車占有。 ⒈被告與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鑫國際車業-買入完款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3頁) ⒉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藍偉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3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5至266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58萬元支票、108年2月1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2933卷2第42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13日 (1-2) 嗣因丑○○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他人,故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文件,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尚需100萬元以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致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丑○○因已將該車出售,急於交車,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向銀行清償該車輛所餘之145萬6,691元欠款。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巳○○ (未提告) 107年12月25日 (2-1)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丙○○,以借用車輛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2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以47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車款予被告(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09頁) ⒉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108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3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911刊登於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3至2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81頁) ⒌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91頁) ⒍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與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汽車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37至45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21日 (2-2) 被告前因受亥○○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而取得該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74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710萬元車款予被告,因巳○○認前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暫留餘款30萬元未付清。 ⒈巳○○提出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19至223頁) ⒉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7頁) ⒋105年11月16日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47至5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 108年1月30日 被告前因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出售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向宙○○佯稱:其有上開車輛受託欲以800萬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詳之人,以代630萬元車款之交付。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93頁) ⒊107年12月18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5至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⒌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5至146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戊○○佯稱:有一輛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要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2萬元、533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7頁) ⒊告訴人戊○○與被告108年1月23日、1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97頁、108偵12933卷2第27、33至35、6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面額785萬元支票、108年2月1日簽發之785萬元本票及收據(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9至43頁) ⒌被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NL-00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09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7年9月28日 被告先以不知情之員工丙○○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欲以890萬元出售,且於購入1年後得將該車折價回售予被告,故暫無需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交付890萬元車款予被告,子○○僅短暫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被告即藉故將該車輛取回後即未再返還。子○○於108年2、3月間聽聞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前開車輛並辦理過戶,始知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證人丙○○10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併辦) 寅○○ 108年3至7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63號之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向寅○○佯稱: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賓士)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廠牌:BMW)、000-0000號(廠牌:賓利)、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000-0000號(廠牌:奧迪)、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共8臺予被告展示、出售,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108年7月20日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嗣多寅○○多次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再自行出資250萬元與車輛持有人和解而取回車輛。 ⒈告訴人寅○○與被告108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91至201頁) ⒉左列8臺車輛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頁、第207、211頁、第285至291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23至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8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4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至27頁、第29、32至38、57至110頁) ⒍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1至303頁) ⒎左列8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41至453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33頁) ⒏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3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業務侵占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侵占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偵17544)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月23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47至34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403至4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至2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6日 (1-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以車輛暫放、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已撤告) 107年11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受亥○○委託維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午○○ (已撤告) 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午○○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租賃小客車,陸續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陸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107年12月18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 ⒊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7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照片、行照(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69至173頁) ⒋左列4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91至97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⒍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汽車出租單、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汽車出租單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71至28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4日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000-0000號)107年3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3至14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3至146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酉○○ 107年1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雪弗蘭)及000-0000號(廠牌:賓利)自用小客車2輛,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分別於108年2月間某日及108年3月2日,移出上開展示間後即不知去向。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展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63至169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天○ 108年3月13日 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天○,供作天○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竟未經天○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天○」印章1枚以辦理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及簽署而偽造「天○」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表彰天○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並持之於108年3月13日連同由不知情之麒麟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天○同意過戶予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天○與被告間108年3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監理所簡訊通知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67至171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13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8年3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麒麟商行108年3月13日出具之北市汽商保字第3415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至31頁、第45至55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偽造之「天○」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天○」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載 未○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所載 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㈠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欄㈡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五:附表一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卯○○ 850萬元 890萬元 (含4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25頁) 無 無 710萬元 750萬元 2 乙○○ (已撤告) 850萬元 40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200萬元 (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63頁) 610萬元 3 天○ 350萬元 無 無 無 4,3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000萬元 4 辰○○ 890萬元 無 無 435萬7,000元 (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85頁) 454萬3,000元 5 申○○ 600萬元 275萬元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57頁) 無 無 925萬元 600萬元 6 己○○ 80萬元 2萬4,000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5頁) 無 16萬5,000元 (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9頁) 61萬1,000元 7 甲○○ 500萬元 1,370萬元 (含7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3頁) 無 無 280萬元 500萬元 650萬元 8 子○○ 420萬元 無 無 無 420萬元 9 宇○○ 260萬元 300萬元 (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8第139頁) 無 無 560萬元 250萬元 350萬元 10 癸○○ 230萬元 無 有/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79至380頁) 3萬6,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226萬4,000元 11 庚○○ 200萬元 無 無 無 200萬元 12 李松育 (未提告) 200萬元 無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無 300萬元 100萬元 13 張竣淋 150萬元 72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9頁) 無 無 78萬元 14 地○○ 1億8,212萬5,000元 1億3,40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無 無 4,810萬元 15 壬○○ 50萬元 3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 無 17萬元 (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7頁) 30萬元 16 酉○○ 3,000萬元 1,200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89頁) 無 無 1,800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 1億5,814萬8,000元 附表六:附表二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丑○○ 189萬元 (1-1) 無 有/和解金額為245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17萬5,500元 (見本院卷8第68頁) 171萬4,500元 100萬元 (1-2) 無 100萬元 2 巳○○ (未提告) 500萬元 無 無 無 500萬元 710萬元 710萬元 3 宙○○ 000-0000 000萬元 無 無 無 000-0000 000萬元 4 戊○○ 252萬元 無 無 無 785萬元 533萬元 5 子○○ 890萬元 無 無 無 890萬元 6 寅○○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5頁;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5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79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3第33頁) 無 250萬元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附表七:附表三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 (1-1) 已取回部分 (113年9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7第3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09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288頁) 自陳為700萬元(見本院卷8第64頁) 無 000-0000號 (1-2) 無 2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3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亥○○(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本院卷3第39頁) 無 無 無 4 午○○(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有/和解金額為60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5頁;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83至384頁) 9萬元 (見本院卷8第69頁)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5 酉○○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000-0000號 6 天○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4月25日 63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5月18日 635萬元 藍偉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偉殷之帳戶) 3 107年5月21日 660萬元 4 107年5月28日 960萬元 5 107年6月4日 820萬元 6 107年6月7日 480萬元 7 107年6月12日 640萬元 8 107年6月20日 620萬元 9 107年6月21日 8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10 107年6月22日 460萬元 11 107年6月29日 64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2 107年6月29日 78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3 107年7月2日 4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4 107年7月2日 75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5 107年7月5日 800萬元 16 107年7月10日 64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7 107年7月16日 300萬元 18 107年7月19日 750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620萬元 20 107年7月25日 640萬元 21 107年7月30日 900萬元 22 107年8月16日 457萬5,000元 23 107年10月2日 250萬元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塔公司之帳戶) 24 107年10月15日 300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 300萬元 26 107年10月24日 300萬元 27 107年11月2日 150萬元 黃琮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7年11月2日 200萬元 29 107年11月2日 350萬元 北塔公司之帳戶 30 107年11月14日 300萬元 31 107年11月16日 300萬元 32 107年11月19日 250萬元 33 107年11月23日 100萬元 34 107年11月26日 300萬元 35 107年11月27日 300萬元 36 107年12月13日 100萬元 37 107年12月22日 30萬元 38 108年1月28日 200萬元 39 108年4月19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合計 1億8,212萬5,000元

2024-10-25

SLDM-108-金重訴-5-20241025-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鄭敏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俋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 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陳俋丞、陳首邑、黃歆媛、李國郡、劉光晏 、阮永富、陳志偉、官圓丞、蔡維洲、楊濬献、黃昱霖、曾 惠鈴等12人(下合稱陳俋丞等12人)、被告吳佳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 之犯意聯絡,招募原告為投資人,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前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陳 俋丞等12人、吳佳駿連帶給付17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以被告陳俋丞等1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本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高雄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 定,原告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因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所 定詐欺犯罪被害人,則依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應暫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4

KSDV-113-補-125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彭秋珠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黃豐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鄭健良 楊曉瑩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 0、2561號,105年度偵字第19724、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 楊曉瑩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 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上開5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許建 暉、鄭健良、楊曉瑩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獲取財物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 0年、7年2月、3年6月);②彭秋珠、黃豐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4年6月);③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自然人,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倘違反者係法人,則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者, 乃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如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金素(另案審理)是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區負責人,與張牡丹、賈 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 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以上11人均另案審理)等人(以下 合稱張金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於 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 ,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 式,公開召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上 訴人等與林仕民、林安可(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確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 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之投資方案,許建暉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 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遂另行吸收陳佩瑜、李秀美 (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偵辦)為下線,再由陳佩瑜招攬張芸瑜 (另案審理)及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林仕民、林 安可,許建暉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張芸瑜、林安 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建暉出資舉辦 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詳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但不以附表1所示之人為限) 。而稽諸卷附投資人所提之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 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axim Capi tal Ltd(下稱MCL公司),且該協議載有馬勝集團(MCL)是 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 內容。如若非虛,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則本件實際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究竟是MCL公司,或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抑或張金素等人、上訴人等個人,自非無疑。倘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者為法人,即應視上訴人等是否具該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為斷,如不具該身分,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究竟 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 之罪,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調 查釐清,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 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 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 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至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 或者主文、事實、理由記載相互衝突或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 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查: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 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 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外號『TOM 』),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 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 (對外自稱『張濟茜』)為許建暉之下線成員,林仕民、林安可 為許建暉、陳佩瑜、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建暉招 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嬌之下線 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鄭健良亦係由許建暉介 紹加入『馬勝集團』,而為張金素、許建暉、陳佩瑜之下線成員 ,並協助張金素、許建暉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 瑩為鄭健良妻,與鄭健良共同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 、發放紅利等業務」、「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 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 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至5頁) ,則上訴人等之共同正犯顯非僅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 仕民、林安可;何況,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說明:「㈢……。另 非本案被告之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附表1-5至1 -8)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分別為167,118元、34,466,000元、2 4,650,000元、76,371,445元。而被告許建暉與渠等共同吸金 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則為422,906,463元(即許建暉自行招 攬吸金之9,723,000元,見附表1-1,加計上開本案被告及非本 案被告之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見原判決第74頁) ,顯亦認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係許建暉之共犯。 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僅分別認許建暉、莊鳳嬌、彭秋珠、黃豐珠 與張金素間;許建暉、鄭健良、楊曉瑩與張金素、陳佩瑜間; 許建暉與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間,就本 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76頁),非無矛盾。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貳、……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 嬌之下線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見原判決 第4頁)、「參、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 、鄭健良、楊曉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 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 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因 『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 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 ,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 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第5至6頁)、「肆、許建暉 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 『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 『AGL』股票)……。彭秋珠、黃豐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 承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000之0號0樓之辦公處所,向附 表1-2所示尤國忠、侯賜泉等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 』、『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藉由將自身點數移轉予該等投資 人協助開戶之方式,將其等獲取之獎金點數兌換為現金,若自 身點數不足時,則轉向許建暉購買點數。……」(見原判決第6 至7頁)。既謂上訴人等所參與之馬勝集團除推出「馬勝基金 」外,尚有「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又謂許 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嗣再於理由欄中 記載彭秋珠所招攬之投資人何德強(即任禪珠之配偶)、林素 梅均證稱有透過彭秋珠投資AGL電子股(見原判決第31頁), 則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究竟有無招攬「AGL股票」,前後所 載已有齟齬。又上開何德強(任禪珠)、林素梅投資「AGL股 票」之金額應否計入彭秋珠部分之吸金總額?攸關本案共同吸 金之總額及彭秋珠犯罪所得之判斷,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肆、……鄭健良則承租○○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 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楊曉瑩亦與鄭健良共同在該處 解說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二人共同對外招募李 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 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已知之各下線成員 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1-4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限) 加入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 第7頁),並無附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之記載,且雖於 附表1-4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記載葉斯弘之偵查筆錄,然於 理由內引用與鄭健良、楊曉瑩有關之證人證詞時,並未包含附 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見原判決第38至50頁),前後所 載亦有不一;何況,附表1-4編號1就葉斯弘之投資方式亦無任 何記載,則附表1-4編號1葉斯弘部分是否為鄭健良、楊曉瑩所 招攬之本案相關投資人,尚非無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修正前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 其所稱「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 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為其範圍(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則尚包括吸金所得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 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 要,是以在2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得 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 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等與張 金素或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 矛盾,詳如前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至8、76頁)。如果無訛,則上 開共同正犯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其總數 ,且其等吸金所得皆應相同。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吸金所 得,卻依不同之標準,或僅計其等個人實際經手收取款項之總 額,或合併部分共同正犯之吸金所得,致使各共同正犯之吸金 所得數額不一(見原判決第8、73至74頁)。揆之上開說明,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 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 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認定彭秋珠之犯罪所 得為912,813元(見原判決第84頁)。而彭秋珠於原審主張其 已返還尤國寶45萬元完畢,並提出支票2紙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467、477頁、原審卷五第132頁),且尤國寶於原審時亦稱 彭秋珠有退錢給伊,是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頁); 倘若無訛,該45萬元如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應不 得再諭知沒收、追徵,此為對彭秋珠沒收、追徵之範圍,與彭 秋珠利益攸關,原判決未審酌並說明何以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 彭秋珠有利之認定,逕對彭秋珠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672-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埔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74號、110年度偵字第775號、110年度偵字第25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埔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賈翔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錢埔力、賈翔傑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大陸 地區身分不詳、名為「馬總」之成年人及「AT協商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錢埔力、賈翔傑分別擔任「AT協商集團」在 臺負責人、招攬投資之講師,自民國107年12月底起,陸續 以向趙品芳承租琩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琩鐽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辦公室召開投資說明會、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安排投資餐會及以通訊軟體傳送投資 訊息等方式,以靜態收益、動態收益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 額獲利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 。其投資方案為:投資人得選定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配套等 級,支付各該等級所對應之投資金額,投資金額以美金計算 ,投資人得以等值之新臺幣、人民幣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RP 及AP分數以開設AT帳戶,投資帳戶則依選定投資配套等級, 每週一至週五按如附表1所示之日息計算靜態收益直至交易 封頂,並以如附表1所示之CP分數發放,發放日數每月共計2 0日,CP分數則可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再透過AT帳戶之 錢包地址轉至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個人錢包地址予以提現 (亦稱AT-STR智慧炒幣機器人方案),致如附表2所示之告 訴人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 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上線或「AT協商集 團」所屬人員,錢埔力、賈翔傑、「馬總」及「AT協商集團 」之其他成員則共同以上開方式爲非法吸收資金行爲。 二、案經趙品芳、彌勒乘慧(原名劉韻淇,更名為彌乘慧,嗣又 更名為彌勒乘慧,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鞏敬吾、林憲全告訴及黃秀貞、余台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錢埔力部分:  ⒈被告錢埔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甲1卷第97頁;甲2卷第422頁)。  ⒉被告錢埔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告訴人等人歷次證詞可 知被告錢埔力涉入本案的情節非常輕微,而且對於告訴人等 人都沒有私下有任何聯絡方式,亦沒有從本案有任何收款的 動作,或得到任何好處,再參照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的證 詞可知,被告錢埔力的職稱或是角色都是從被告賈翔傑處所 得知,所以趙品芳、彌勒乘慧都不清楚被告錢埔力實際上對 於本案有何行為分擔。被告錢埔力應認定為幫助犯,請參酌 被告錢埔力犯後態度良好,自始都認罪並配合調查,從輕量 刑等語。  ㈡被告賈翔傑部分:  ⒈被告賈翔傑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擔 任過投資招攬的講師,也不是AT協商集團的成員,我只是個 人投資,沒有招攬任何人,也沒有發展個人組織,我從未承 租過趙品芳的辦公室,甚至從來沒有參加過他們舉辦的說明 會,我不會參加趙品芳的說明會,趙品芳辦公室說明會都是 他們自己辦的,趙品芳曾經邀我去板橋新葡苑餐廳用餐,我 也沒有加入趙品芳他們任何的通訊軟體群組,我只有私下跟 趙品芳等幾個少數人加好友,目的是互相傳遞訊息,澳門辦 的AT大會也是趙品芳第一個分享讓我知道,我和趙品芳沒有 上下線的關係,我跟他們唯一的交集就是我們都是AT的會員 云云。  ⒉被告賈翔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余台玲最主要 的告訴對象是針對趙品芳,告訴人林憲全最主要的告訴對象 是彌勒乘慧。又依據林憲全的告訴資料跟證述內容,彌勒乘 慧在其他案件向他收了將近快500萬的款項,AT集團只有30 萬,故趙品芳跟彌勒乘慧要將其等在其他案件的虧損壓力, 借由AT集團轉移到賈翔傑身上。告訴人黃秀貞也證述說被告 賈翔傑只講一些投資的願景,至於其交錢都是交給琩鐽公司 的員工,故余台鈴、林憲全以及黃秀貞本身,並未直接交錢 給賈翔傑。趙品芳於108年1月31日匯款到大陸人民幣18萬7, 500元,108年2月20日又匯款人民幣18萬7,500元,加起來都 等於快40萬人民幣,將近約新臺幣1000萬(按:依照匯率計 算應為新臺幣200萬,此部分應為口誤),哪還有現金交給 所謂賈翔傑派去琩鐽公司之人?又趙品芳跟彌勒乘慧本案模 式中,都是直接匯款到大陸帳戶,沒有收取現金的制度。至 於傳百元鈔票照片,此部分是因為趙品芳跟彌勒乘慧要兌換 人民幣,並不是收取現金的暗號,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 示之金額投資本案AT協商集團之方案,除據證人趙品芳、彌 勒乘慧、黃秀貞、余台玲、劉明祥、林憲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明確,復有如附表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錢埔力及賈翔傑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見甲1卷第133頁)。  ㈡AT協商集團之投資模式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 款論」: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 ,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 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 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 (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 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 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 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 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 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 決要旨)。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 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 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 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 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 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 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 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 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 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趙品芳等人投資之AT協商集團需購買RP (註冊分)及AP(激活分),投資人可以購買虛擬幣轉至AT 協商集團之錢包,該集團自詡為「全球尖端金融的科技創新 企業」,並標榜「⒈自動化進行數位貨幣資產管理;⒉自動化 連接全球主流交易所行情與數據;⒊自動化分析全球近2,000 種數字貨幣;⒋自動化評測與篩選價值貨幣;⒌24小時不間斷 監控貨幣並隨時自動化進行交易;⒍智慧分析最優策略並實 現最大化收益;……是數位貨幣資產中最高效、最科學、最輕 鬆的管理方案……使用源自美國、風靡全球、最穩定且經歷最 多考驗的獎金分配模式。通過AT-STR源源不斷創造利潤以及 會員網路規模不斷擴大,智慧分紅及大量市場財富清晰可見 !低門檻,最低1,000美元即可成為全球智慧社群核心會員 ,收益可隨時提現!……創收益最大化。AT1000會員:日智能 分紅0.4%……AT300000會員:日智能分紅1%」等情,有AT協商 集團說明影本在卷可查(見A1卷第11至24頁),另依據AT協 商集團電子宣傳內容所示,本案方案分潤模式為「AT1000會 員:每日0.4%幣×每月20天,每月約8%幣;AT3000會員:每 日0.5%幣×每月20日,每月約10%幣;AT10000會員:每日0.6 %幣×每月20日,每月約12%幣」(見A3卷第483頁)。是以, AT協商集團依照會員等級不同,每日給予0.4%到1%之分紅, 每月分紅日數為20日,即約等於月息8%至20%,換算年息即9 6%至240%(見附表3之說明)。  ⒊是投資人投資AT協商集團,並不須任何風險評估,AT協商集 團係以約定投資人可領取固定、鉅額之利潤作為誘餌,投資 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或操作行為,亦不受虛擬幣市場跌 宕起伏影響,即得領取超額利潤,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 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即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 業務並無二致,是本案AT協商集團客觀上均係向不特定之投 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年化報酬率高達百分 之96%至240%之利潤。查我國金融市場於近年間之銀行公告 定存利率均在1.565%至1.7%間,於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我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 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均在年息1.035%至 1.065%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AT協商集團等人向投資 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較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 超出幅度甚鉅,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足使 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投資。參照前揭說 明,本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以所約定給付之獲 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 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 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 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且上開 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可知AT協商集 團確屬地下非法吸金公司,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又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 無訛。  ㈢被告賈翔傑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就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 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 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 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 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 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 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亦即不論以任何名 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 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 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⒉被告賈翔傑與大陸地區身份不詳之「馬總」及AT協商集團的 其他成員,共同招攬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參加本案投資, 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趙品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投資AT協商集團而認識賈 翔傑,賈翔傑是AT公司的上層,我將琩鐽公司位於羅斯福路 辦公室提供給賈翔傑召開投資說明會,我聽完之後我覺得蠻 不錯的,可以額外增加收入。因此我於107年12月份到108年 3月份之間,陸續透過AT協商集團APP投資10幾萬美金給賈翔 傑的公司,賈翔傑於108年1月份告知我要介紹他們公司的高 層老闆錢鋪力給我認識,錢鋪力是AT協商集團的老闆之一, 所以我又再加碼投資,並且介紹給親朋好友知道這個消息。 他對我承諾說有一套計算公式,例如投資1千元美金去網路 上買虛擬貨幣,把虛擬貨幣打入帳戶裡面,賈翔傑會給我們 一個帳戶,讓我們運作,我們就可以每天去看每天有多少收 入,他說1千美元,可以日分紅0.4%,每個月有20工作天可 以分到,一開始我有收取到賈翔傑公司給我的投資利息,但 於108年4月就沒有收到利息了,賈翔傑告知我要目前所使用 的版本是1.0版本,並要我繼續投資2.0版,才能夠拿到1.0 版的利潤,我聽完他這樣說之後,我覺得不合邏輯,所以我 拒絕了等語(見A1卷第71頁)。  ⑵證人彌勒乘慧(原名劉韻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 底透過趙品芳介紹認識賈翔傑,那個時候賈翔傑有在趙品芳 的琩鐽公司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我覺得這項投資是未來的趨 勢,覺得很不錯,所以我於107年12月、108年01月至04月間 前後總共投資12萬美金(投資所得之利息加自己的本金), 直到108年4月份的時候,賈翔傑告知我AT-STR從原本的1.0 版本,要改成2.0版本,若要將1.0版本的利息拿回來就必須 繼續投資2.0版本,我覺得1.0版本在臺灣我都沒有拿到後續 的利息,他卻要我投資2.0版本。我將林憲全委託我投資的1 萬美元,以現金交付給賈翔傑去購買AT公司的虛擬貨幣,因 為我沒辦法直接購買該公司的虛擬貨幣,需要透過上線賈翔 傑來購買。我前後的投資都是依賈翔傑指示,將投資款交付 來收取款項的人,我核對身分後,就將錢交付予收款員,之 後我有打電話給賈翔傑告知已將投資款交付收款員。每天有 固定的利潤,剛開始幾個月我都有拿到,利潤一樣在自己的 平台帳號裡是領三大主流貨幣,拿到主流貨幣後就可以到臺 灣的MAX以及全球火幣網,換新臺幣再轉到銀行帳戶。AT是 機械機炒幣,會產生虛擬貨幣,後台是賈翔傑,他可以代表 公司的一切,我在AT認識賈翔傑。在AT平台輸入自己設定的 帳號密碼才可以操作。投資1萬美金就會有固定幾%的獲利, 剛開始幾個月我有拿到獲利,後來平台就停了。賈翔傑或顧 問有講保證獲利或還本。賈翔傑是臺灣的上線,所有的會員 都是在他那裡上課,有問題隨時都可以問他等語(見A1卷第 80至81頁;A4卷第55、172頁)。  ⑶證人余台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底透過趙品芳介紹 賈翔傑給我認識,那個時候賈翔傑有在趙品芳的公司舉辦說 明會,我是透過趙品芳告知這項投資項目,覺得這項投資是 未來的趨勢,覺得很不錯,所以我於108年1月底到000年0月 00日間前後總共投資7萬美金(自己的本金),直到108年5 月份的時候,賈翔傑告知我AT-STR從原本的1.0版本,要改 成2.0版本,並要求我們要轉成AT-WALLET的APP,要領息必 須要從該APP領取,賈翔傑從108年5月中開始利息就領不出 來,我有在群組中詢問原因,賈翔傑表示若要將1.0版本的 利息拿回來就必須繼續投資2.0大陸版本,我覺得1.0臺灣版 本我都沒有拿到後續的利息,他卻要我投資2.0版本,我覺 得他是詐騙的等語(見A1卷第98頁)。  ⑷證人黃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琩鐽公司聽賈翔傑的A T協商集團的投資方案,大部分是賈翔傑講的,錢埔力名義 上好像是類似後臺老闆,賈翔傑和錢埔力在琩鐽公司教導這 些投資方案等語(見甲2卷第392頁)。  ⑸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賈翔傑以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 投資人趙品芳等人宣稱被告錢埔力是AT協商集團高層,並向 趙品芳等人介紹、招攬投資,承諾投資AT協商集團可以智慧 炒作虛擬幣,且固定分紅,每投資1千美元,可以日分紅0.4 %,每個月有20工作天可以分紅,上開證人復均證稱有在琩 鐽公司聽取被告賈翔傑介紹AT協商集團之方案,被告賈翔傑 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  ⒊再者,被告賈翔傑與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以Wechat對話中 ,亦多次以公司內部人自居,並解說AT協商集團投資事宜:  ⑴賈翔傑與證人趙品芳之Wechat通聯錄影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見A3卷第7至81頁):   00:04(2019.1.7上午3:23)   賈翔傑:「不好意思喔,我剛剛跟公司的高層在談,有特別 聊到你的帳號的事情喔,你的帳號的事情,等一下,明天基 本上一定會弄好,因為假日的時間,正好他們技術員都休息 啦,所以說剛剛我又特別講說,是不是能儘快一點啦,老闆 也特別回應了,說一定會處理,你不用擔心,因為一萬升三 萬這種的,升三萬這個配套真的是沒有的,是特別特別處理 ,我是很擔心,我本來是很擔心,公司就是沒了,幸好還是 有,所以你放心喔!那就對不起喔,因為從來沒有處理這麼 久過,請你原諒一下。」 賈翔傑:「小事小事,其實真的不用特別講啦,那個小東西 而已,有甚麼好特別感謝,講實話,我們一起努力呀,還有 可以用的更大,我剛剛,你打電話打不進來,應該是我在跟 Leslie在確認,因為總是要讓他知道嘛,讓他未來看看在… 我是跟他說,可能必須要有一個顧問啦,陪著芳姊,到時候 跑全世界,如果真的有這個需要,那另外一個,我也希望說 他在妳這邊會場,能夠分析一下,那現在是這樣喔,因為如 果說他們20號,就要過去..就至少要去談cases,所以他們 應該19號就要出發,19號可能就要去馬來西亞,因此,我們 是不是就能夠跟你訂18號,好不好?18號,當時有說嘛,因 為我15.16.17是不行的,但18號,我們就訂18號。」   03:06(2019.1.7.下午2:24) 賈翔傑:「因為我也讓那個顧問呀,他們呀全部就4個顧問 全部過來,我想說直接就一起,跟你的人呀,我們就一起, 就一起我就上上課,大家一起來討論,讓大家知道得更清楚 ,所以可以嗎?我們原則上訂18號,那如果可以的話,我們 就訂18號下午時間,這樣子的話,剛好他們那些顧問至少聽 到重點,知道未來怎麼配合,所以我先這樣訂,那如果18號 不行,那就只有再另外想辦法,因為我就必須私底下先顧問 呀,先跟他們溝通,尤其是另外兩個新顧問呀,我到現在也 還沒見到,所以說我必須先理解清楚他們現在倒底實力怎麼 樣,好,以上這樣跟您報告。」 賈翔傑:「好了好了,我那個老闆已經說OK了,不好意思喔 ,我是今天早上凌晨4點才幫你們送出,你最後寫的那個, 所以老闆可能是,稍晚,後來才回嘛,所以說,可能要今天 晚上,或者是下午也不一定啦,你就隨時注意囉,隨時注意 ,因為這是技術人員好了之後,可能會隔一陣子才跟老闆講 ,那老闆在跟我講可能又更晚了,所以說這個中間,這個, 你們就,如果有看到,就恭喜啦。那密碼都是1.2.3.4.5.6. ,那下面那一個呢,那個是『韻琪』他希望我幫他開的,所以 我就先開好這些,我其實也蠻擔心的,因為一口氣開10幾個 帳號,有點緊張,開好就好。」 00:52(2019.1.30.下午2:12) 賈翔傑:「OKOK,我剛剛正在跟錢總老闆..老闆之一啦,在 跟他通訊息,因為他的兒子也一直在聯繫聯繫不上,其實另 外有顧問從昨天就在聯繫了,就是就是希望確定她的時間嘛 ,這是產生一個小問題啦,那這個安排好這樣子…沒有關係 啦,反正我就是盡可能看看啦,因為…這個弄嘛,老闆剛剛 只是笑著說,這個人真是神龍見首不見尾呀,哈哈,反正已 經都在那邊standby了,是還好啦,反正只要有進一步的消 息是最好的啦。」 趙品芳:「請幫我跟錢老闆致意……」   01:56(2019.1.30下午9:13) 趙品芳:「報告JJ,我進到帳戶去看,3千塊已經入帳,3千 RP入帳,然後那個3萬的也已經落實了,……。」 02:21(2019.1.31.上午11:56) 賈翔傑:「芳姊你能夠確認一下你昨天匯的那筆,好像是2 萬5AP的吧,那個有沒有到?有沒有出帳呀?因為公司目前 還沒有看到這一筆,你能不能先確認一下你的銀行,好不好 ?他們想要先查查看那筆錢現在跑到甚麼地方去了,這是空 中停…卡在哪個關卡,因為好像說你有一筆嘛,公司剛有跟 我回應一下,那我這樣跟你說一下喔。」 03:29(2019.2.1.下午1:16) 趙品芳:「領導,所有的獎金都進來了,太感謝你了,通通 收到囉。」 賈翔傑:「我確認一下確認一下,你講的是獎金嘛,我確認 一下那個2萬的那個升等的,那個也拿到了嗎?就是1萬升3 萬的那個2萬,有拿到嗎?你有拿到我就不講喔,沒拿到我 就立刻幫你再追一下。」 02:51(2019.2.6下午9:07) 賈翔傑:「芳姊芳姊我跟你報告一下,你的兩個升等3萬的 ,2個呀,因為技術人員真的都是在放假喔,那這個又不是 屬於開空點位這麼簡單,因為還牽扯到一些技術性的問題, 每次都是特別專案處理的,那空點位開出還沒關係,這個地 方牽扯到錢,所說問題比較大,那技術人員他們去了..回家 了嘛,所以有的地方是連網路都沒有,是鄉下地方,所以說 我會盡快去催促執行,不過可以放心進去看喔,那裏面的AP 、RP都在自己的帳號裡面,如果沒有動的話呢,都在裡面, 不會跑掉,所以不用擔心權益受損,只是可能會慢一下,所 以請跟後面的人解釋一下,真的是很抱歉喔,我們會盡快處 理,但是剛剛,最重要技術人員也是這樣跟我回應,我會看 一下好嗎?跟您報告喔,謝謝。」 03:56(2019.2.6下午11:39) 賈翔傑:「幫我確認一下,就是這樣介紹人有沒有拿到總共 3千6的推薦獎金,然後能,投資者本身有沒有拿到3千6的RP 紅包,這都必須我們要確認一下,好嗎?謝謝。」 01:56(2019.1.30下午9:13)   趙品芳:報告JJ,我進到帳戶去看,3千塊已經入帳,3千RP 入帳,然後那個3萬的也已經落實了,謝謝你了,剛才我講 話被急的語無倫次,希望一切還是好轉的,晚安囉。   賈翔傑:「然後她在新的地方也有入一個1千,那你裡面應 該也有多一個1百的RP才對,公司好像也是有給你一個1百的 RP喔。」 01:05(2019.2.12.下午4:07) 賈翔傑:「芳姊芳姊,星期四這邊呀,你到時候跟Ken這邊 呀報告一下,你們這邊大概有多少人…喔就是要上課的,那 我們原則上10點準時開始喔,那我們希望9點半之前教室最 好就要開放,要有人能報到了,那那個錢總呀,你知道他是 屬於老一派的,你那天聽他講話就知道了,他是很重視守時 觀念的,所以我們基本上10點就是…他一定10點準時開始, 所以可千萬不能10點門才開,那可就太晚了,所以拜託一下 喔,忘記提這個,講這個事情,所以說,請幫忙,謝謝。」 賈翔傑:「喔,就是我要人數,人數名字啦,跟Ken這邊報 告,我要跟他們匯報,我要跟錢總匯報。」   04:44(2019.2.12.下午11:11) 賈翔傑:「另外你可以跟『韻琪』講,跟『韻琪』講他那個空點 位已經開好了,而且我幫他多開一個,你可去看看,AMN000 1,他本來只要2.3.4.,我把他開到2.3.4.5.,左邊右邊各 兩個。」 07:55(2019.2.13.上午10:26) 趙品芳:「早安,我可以再跟你拿2萬的AP嗎?」 賈翔傑:「可以呀可以呀。」 03:32(2019.3.14下午6:30) 賈翔傑:「芳姊芳姊,明天早上11點呀,馬總就到台灣了, 我會親自去接機,那禮拜六呀,他會親自來主講喔,所以拜 託假日盡可能動員一下好嗎?看看這些人數,反正我們就盡 量講,那我是有跟你的你的員工有說啦,就說我們不要擺桌 子,全部都椅子就好,全部都椅子,就算人少也沒關係,我 們就是椅子嘛。就算擠在那個小房間也沒關係,但是就是椅 子就好了,不需要有桌子。」 08:45(2019.3.19上午9:08) 賈翔傑:「原則上我就跟公司說你們今天會入,會繳4萬1的 錢,4萬1的錢,那如果你最後,有甚麼變動的話,想要多繳 一點的話,你再跟我說。」 09:41(2019.3.19下午2:21) 賈翔傑:「好,跟收款的人確認那筆錢,把照片秀給對方看 。」 09:52(2019.3.19下午3:04) 趙品芳:「好的了解你,好的。」 09:55(2019.3.19下午4:23) 賈翔傑:「芳姊芳姊,請問一下,對方來收錢了嗎?收錢了 嗎?」 10:00(2019.3.19下午5:57) 趙品芳:「已經收走囉。」  ⑵賈翔傑與證人彌勒乘慧之Wechat通聯錄影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見A3卷第82至124頁):   賈翔傑:「劉姐劉姐,今天那個Ken呀,有傳了一個你跟他 的對話給我看喔,我跟你講喔,這幾天電視新聞報導的那個 呀,他們是用打著比特幣的名號去玩他們的ICO,就是弄了 一個空氣幣,所以他們等於是騙人的,他們在玩一個空氣幣 ,就是等於是用比特幣,號稱說投資啦,可是值錢的卻是他 們的幣,他們的幣呀可能1毛錢,未來可能會漲到幾塊錢, 結果最後什麼什麼出了一些大問題,那我們重頭到尾都是在 做搬磚,就是比特幣、乙太幣呀,我們是各種幣,我們不是 乙太幣進場,比特幣也可以進場,還有USDD也可以進場,那 我們只做主流貨幣,20種貨幣的搬磚,明顯有非常大的不同 ,真的完全不一樣,我們只是在做搬磚。」 01:23 (2019.2.12.下午11:13) 賈翔傑:「韻琪姐韻琪姐,你查一下喔,你的帳號應該開好 了,然後我幫你開的是2.3.4.5.喔,左邊右邊各2個,就給 你多開一個,但你查看看喔,因為我不能,我看不到你們的 喔,我只知道公司跟我回應說開好了,你們還是要自己查清 楚喔,如果有甚麼問題,沒有的話你跟我講。」 彌勒乘慧:「謝謝你喔,太感恩了。」 01:53 (2019.2.13.下午10:34) 賈翔傑:「裡面的AP、RP都有了嗎?1萬1萬都有是不是?」 彌勒乘慧:「是,都有了,謝謝你。」  ⑶是以,被告賈翔傑在上開對話中,告知證人趙品芳「我剛剛 跟公司的高層在談」、「我剛剛正在跟錢總老闆..老闆之一 啦,在跟他通訊息」、「技術人員回家了嘛,……我會盡快去 催促執行」等語,顯然表彰被告賈翔傑本身即係AT協商集團 內部人員,復與高層極為熟稔,且對於技術問題非常清楚, 亦能在證人趙品芳匯款內容有問題時即時向趙品芳反應,此 觀被告賈翔傑對證人趙品芳說「芳姊你能夠確認一下你昨天 匯的那筆,好像是2萬5AP的吧,那個有沒有到?有沒有出帳 呀?因為公司目前還沒有看到這一筆」等情即明。被告賈翔 傑復能催促AT協商集團內部人員盡快執行,也安撫趙品芳「 那裏面的AP.RP都在自己的帳號裡面」、「不用擔心權益受 損」,提供投資人心理層面的支持,也要求趙品芳要在「馬 總」要來臺灣時,動員會員人數盡可能出席,意圖擴張本案 投資之規模。且被告賈翔傑要求趙品芳要跟「收款人」確認 款項數額跟照片,也跟趙品芳詢問是否已經收款,可見被告 賈翔傑確實有分擔收款的行為。又被告賈翔傑也在與趙品芳 、彌勒乘慧的對話中提到,其有替彌勒乘慧開設投資帳號, 堪認被告賈翔傑即為本案投資人與AT協商集團間之聯繫管道 ,被告賈翔傑復於對話中請趙品芳「不用擔心權益受損,只 是可能會慢一下,所以請跟後面的人解釋一下」,足徵被告 賈翔傑不但在心理層面會給投資人安撫與支持,亦會鞏固趙 品芳投資信心,更請趙品芳向「後面的人」解釋,足徵被告 賈翔傑也不欲證人趙品芳及轉介紹之其他投資人,對於本案 投資產生懷疑或不信任。  ⒋此外,證人趙品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將琩鐽公司辦公室借給 被告賈翔傑開AT協商集團的說明會等語(見A3卷第71頁)。 而被告賈翔傑反駁此證述,辯稱:「我沒有向琩鐽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租借場地舉辦說明會。也沒有合夥關係。是趙品芳 自己要辦,說明會的人都是他MBI的人,趙品芳還叫我去, 我沒有去,只有第一次開幕的時候,我自己過去看看他們的 說明會。」、「系爭辦公室及說明會舉辦都是趙品芳為舉辦 MFC 與AT協商集團而承租的,根本不是我承租。」、「我從 未承租過趙品芳的辦公室,甚至從來沒有參加過她們舉辦的 說明會,期間她曾多次邀請我可以免費帶人參加,我也明確 告知我只有個人投資,沒有發展組織,所以不會參加他們的 說明會,他們辦公室說明會都是他們自己辦的。」等語(見 A1卷第64頁;甲1卷第98、130頁),是被告賈翔傑所辯顯與 證人趙品芳所為證述差異甚大。然觀之被告賈翔傑與證人趙 品芳之Wechat對話內容,被告賈翔傑於108年2月1日向趙品 芳稱「2月份場地3,000已轉」(見A3卷第471頁),顯見被 告賈翔傑確有支付趙品芳場地租賃費用。被告賈翔傑亦傳送 其上課之各種照片給趙品芳(見A1卷第25至27頁),再勾稽 被告賈翔傑之上開Wechat語音訊息,其向趙品芳稱「9點半 之前教室最好就要開放」等語,顯見被告賈翔傑確實係向趙 品芳租用教室用以宣傳、招攬AT協商集團之投資無訛,被告 賈翔傑所辯與事實不符。  ⒌復且,被告賈翔傑雖辯稱其並未向趙品芳等人收款,但依據 被告賈翔傑上開Wechat語音訊息,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點21分時向趙品芳以文字訊息稱「今天收款人,同樣的,不 用給對方知道錢的來歷」,同時以語音訊息稱「跟收款的人 確認那筆錢,把照片秀給對方看。」(見A5卷第63頁;A3卷 第76頁),經核與彌勒乘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取款過程為「 (妳是否還記得當時妳是如何交付現金給AT協商集團指派的 收款員?)賈翔傑找派的那個人來,用100塊錢的紙鈔,後 面有號碼,來辨認收款人的身分,賈翔傑有LINE給我幾號, 用那個辯識。」(見甲2卷第306至307頁)等情相符。且於 被告賈翔傑傳送上開鈔票照片,並叮囑趙品芳交錢後,旋即 在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向趙品芳確認是否已經完成收款過程 ,顯見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證稱被告賈翔傑會派人收款等 情,確實屬實。再從其等對話的前後文脈絡均無提及「匯差 」等情以觀,被告賈翔傑派人收款,確係收取AT協商集團之 投資款,而殊與「人民幣換匯」無關,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係 要滿足趙品芳及彌勒乘慧兌換人民幣之匯差云云(見甲2卷 第429頁),自無足採。  ⒍又AT協商集團於本案已經無法繼續給付利息之108年4月之後 ,被告賈翔傑於108年7月12日與投資人余台玲、劉明祥、彌 勒乘慧、黄秀貞進行協商,其等協商過程有卷附之對話譯文 可佐(見A5卷第157至195頁),內容為: 賈翔傑:「剛剛我看到那個公告,公告内容順便跟你們講。 你們聽聽看一個概念,……假設你投的是1萬美金,你這1萬美 金AT1.0的時候,你留在這邊是0.68分。你轉到了AT2.0,你 這1萬的美金就變成1萬的EP。可以做市場對沖。我假設你是 6月份加入,你的東西轉過來直接給你1萬的EP,那你如果留 在AT1.0,每天0.6%,然後領3倍出局。」 賈翔傑:「……反正,我今天跟我的團隊講,包含今天跟你們 建議,如果我們要一起來看要怎麼事情解決,我們必須定下 心來思考,如何讓我們所有所有的表末端的投資者,因為有 的真的沒找人,不是動方的這些人,我覺得我們一定要趕快 找方法,可以讓這些人應該全部都是安全下莊,大家一起解 決。事實上公司現在走到AT2.0了,以目前我們大家所想的 是要走長久下去的,……可是公司我們内部有講一個地方,内 部内規我們現在跟大陸團隊,我們現在跟大陸講的EP不是講 1.0轉2.0。……那EP剛才聊到一半,就是說1.0轉到1.0,反正 AT1.0叫靜態收益,2.0叫動態收益。……我個人大陸的團隊, 我們還有一些其他人,我們怎麼處理所有人的轉換,我們現 在就是整批的在做處理轉換。我們的方式啊,很簡單,所以 我領導者已經有在賺錢的相關領導者,不用說一定全部轉到 EP新配套就對了。因為你要做動態的話,你沒有轉到2.0是 沒有用的,一定要轉到AT2.0,這是所有的,我們那邊所有 的動態領導者,想都不用想就是一定要轉。……假設他給你1 萬個EP,那我是總抓1萬,但事實上我們又拉回來今天從最 零開始,假設我是韻淇的上線,我跟公司週轉1萬的,我是 跟什麼週轉?是用1萬的EP去換1萬個RP出來,那我下面有一 個人叫做韻淇姐,假設要處理劉董你1萬東西的時候1我就跟 他講這樣好了韻淇姐,你拿4000的EP給我,我換4000的RP給 他,用這樣子草創方式。 這樣子有什麼好處?這是我們精算出來的結果,我也跟公司 談是不是可以這樣子做?公司說OK。 怎麼做?因為如果能夠這樣子對換一下,那他手上的是不是 變成4000的RP,6000的EP。就變成4000的RP,6000的EP了。 這樣子有沒有什麼好處?喔就大囉! 今天假設找大姐入單,入個1萬那就是50%AP給公司嘛!正常 情況,50%EP給公司,那30%RP有錢了,20%的EP有錢了,那 是不是能夠對沖百分之50出來。……」。是以,被告賈翔傑於 本案已經無法繼續給付利息之108年7月12日,又與投資人余 台玲、劉明祥、彌勒乘慧、黄秀貞等人邀約見面,席中被告 賈翔傑一再鼓吹上開投資人繼續將「AT1.0」轉換為「AT2.0 」,並以「我們團隊」、「我們怎麼處理所有人的轉換」等 語,不但試圖鞏固在場投資人的信心,還要投資人再繼續投 資以拿回本金,在在顯示被告賈翔傑絕非僅係投資人而已。  ⒎再者,被告賈翔傑除收取現金以外,證人趙品芳復將其轉帳 至張鑫中國工商銀行上帳戶人民幣18萬7,500元,及轉帳至 張全玲中國工商銀行上帳戶人民幣18萬7,500元之截圖均傳 給被告賈翔傑,此有被告賈翔傑與趙品芳Wechat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A3卷第467至469頁),被告賈翔傑復將收款人之 身分辨識方式傳送給趙品芳及彌勒乘慧,以確認投資款之收 取正確無訛。苟被告賈翔傑僅係AT協商集團投資人,何以會 需要掌控趙品芳及投資人匯款之記錄,或是派員收取投資款 ?更遑論被告賈翔傑多次舉辦說明會,宣傳、招攬AT協商集 團之投資方案。更要求趙品芳要「動員」參與,足徵被告賈 翔傑本案係與AT協商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以達 其等招攬投資、吸收投資人資金之目的,被告賈翔傑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錢埔力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埔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甲1卷第97頁;甲2卷第422頁),經核與證人趙品 芳、彌勒乘慧、黃秀貞、余台玲、劉明祥、林憲全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如附表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按。  ⒉被告錢埔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錢埔力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賈翔傑對本案 投資人均稱被告錢埔力為AT協商集團之「老闆」,並對外稱 呼被告錢埔力為「錢總」,有被告賈翔傑於108年7月12日與 投資人余台玲、劉明祥、彌勒乘慧、黄秀貞協商過程譯文在 卷可考(見A5卷第165頁)。而被告錢埔力於000年0月間, 對投資人說明AT協商集團之投資方案時,亦自居為AT協商集 團之「股東團隊」,鼓吹告訴人加入投資,此觀被告錢埔力 及賈翔傑等人於108年1、2月間之錄音內容即明(節錄):  ⑴錢埔力:「他們有點清楚,我們產業到底是甚麼東西,怎麼 來龍去脈,我只能跟他說,市場太大,如果你不抓住這個機 會,說再多都沒有用……」 賈翔傑:「要給30趴40趴才行。」 錢埔力:「對,要給30趴才行啦,不然是沒有辦法做的,我 說,大姊你做,我來幫你賺,因為我們不是神,我們公司有 多少獲利,有多少空間我們很清楚,第一個我公司一定要, 我公司一定要賺錢,我不能講我公司倒了,今天我各位也是 一樣,你也是一樣賺錢,你沒有賺錢你沒有底氣去跟人家談 這個事情,……在市場上有千百個公司可以讓你選,但是我AT 就是這樣,因為我要讓你長長久久,簡單,我要的是理性投 資人,我不要非理性的人,非理性的人會把我公司害死,所 以我不要這樣,所以公司有一個原則,各位可以放心,你膽 敢做,我們絕對沒有任何開小門開路給人家走方便路的這一 套,這個是免談,我也絕沒有任人會繞誰比我特殊,沒有這 套,因為我們這個股東團隊,坦白講我是最小的股東團隊, 我們這個股東團隊裡面,他們本身都不是幹這一行的,他們 本身並不是做,他們是有錢才會投資一個金融項目,……,像 我本身是做教育訓練,所以我就把我的教育訓練跟市場這一 塊做好,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有一個責任,就是不要 讓任何一個人受傷,就我們把我們整個後面三年到五年的計 劃都規劃好了,不是!不是走一步算一步,我們是已經規劃 好了,你自己當教官就知道,飛機一定起飛,起飛一定到水 平線,他起飛就需要流量最大了,拉到水平線他流量就會下 降,但他要落地,總要下來呀?下來也是技術,起飛也是個 技術下來也是個技術,但起飛對我們來講沒有問題,我們很 簡單,我們這種做事人一做就做得起來,可以下來是技術, 下來就不是我們的技術了,那是另外一個技術團隊的技術, 是金融的技術,我們各位也做呀,你知道嗎,所以各位為什 麼我很有理性的跟各位說,你不要把我當一般的公司來看, 我是真的在做事業的,我不是要做保護的,而且我敢保證大 頭照放出來耶,你有看過人家公司的老闆經常把大頭照拿出 來放的,而且我名字不改的,我錢埔力就叫錢埔力,對不對 ,確實很多很多外面的老闆,他名字起了什麼名字都搞不清 楚,太多名字了,我沒有,我就是錢舖力耶。走遍全世界, 我就是錢埔力,夠啦,光這點就夠啦,我就沒有騙你呀,對 不起,不要生氣喔,很多人大陸名字都是假的耶!他們都假 的耶,但我是真的耶……。 ⑵錢埔力:「AT是一個沒有過去,有未來的公司,我們沒有過 去豐功偉業,我們也沒有過去的包袱,我們是一身輕,我們 是有未來的公司,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只會管自己,只 要對的事情我們就敢做,但是各位放心一件事,我們公司絕 不做任何重大的不動產投資我們不做,這我不做,為什麼, 因為風險太高,我們永遠做的第一件事情,給會員提現,這 是百分之百要做的事,提現就是我們共同的董事局,共同討 論的結果,不管任何情況之下,我們都要有個期待,我們都 要保留百分之六十來提現」…… 錢埔力:「……問問看獲利,我們是合理獲利,30到40之中, 去年8月份到去年的11月30號,我們的結算下來的平均每個 月,大致30到40,很合理的,0K呀,但是我們如果說水池更 大的時候,我們就會控管,我們水池很大的時候我們要控管 ,就是說我一天只能容許有多少錢進來,超過我就不要了, 因為我必須要能夠承擔我後面團隊他們操作的部分,如果說 OVER了我還繼續收錢,那對我來說是一個很大的壓力,我受 不了,在合理的情形下我可以做,不合理的狀況下我就不收 了,所以我再過一段時間我就會對每個一個團隊要求,一天 只能夠多少人進來,超過的部分我不能收喔,一直收我壓力 大,安全。」 賈翔傑:「跟銀行一樣。」 ……   彌勒乘慧:「我們三個喔」 賈翔傑:「我知道!我知道!掛個牌子」 趙品芳:「這個一定要今天,一定要在今天喔…」 賈翔傑:「一定要兩人都0K了,兩個人都0K了,就給他們一 點時間,技術人員現在不在電腦前面。」   彌勒乘慧:「那我們之前那個,的那個……」 (不詳男):「有,有幫你問,幫你送出去,有有有,都有… 」 …… 彌勒乘慧:「就是他沒有收到,他覺得說,就有一點害怕」 賈翔傑:「你跟他們講,就是帳號加上這個錢包,不然因為 錢包不曉得是哪一個錢包嘛,就是一個帳號一個錢包,你今 晚發給我,那個技術人員他說他直接另外幫我處理。」(全 文見A5卷第273至282頁)  ⒊是被告錢埔力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賈翔傑共同宣傳AT協商 集團之投資方案,並保證此項投資安全無虞,無論被告錢埔 力是否真正擔任AT協商集團之高層,其所為均已實際從事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並與被告賈 翔傑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錢埔力亦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錢埔力之辯護人辯稱其 僅係幫助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 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 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 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 ,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 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查AT協商集團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本案如被告賈翔傑及錢埔力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被告先後多次違法收取資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僅論以一罪。被告賈翔傑、錢埔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被告賈翔傑、錢埔力與AT協商集團其他成員, 以AT-STR智慧炒幣機器人方案為名義,向投資人收受存款,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嗣後均無法 依約取回,蒙受損失非少,對金融秩序影響甚大,其等在客 觀上均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賈翔傑、錢埔力與AT協 商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AT-STR智慧炒幣 機器人方案,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吸收資金, 導致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復對金融秩序 管理造成危害。併考量被告賈翔傑係主要向告訴人趙品芳、 彌勒乘慧講解方案、代收取款項之人,被告錢埔力則係出面 以AT協商集團高層自居之人等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錢埔 力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賈翔傑則自始否認犯 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 人數及金額;暨斟酌被告賈翔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生技公司顧問,無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錢埔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陸軍官校肄業,入 監前從事教育培訓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 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直接轉帳至張鑫、 張全玲等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雖有經由被告賈翔傑指示 交付款項給前來收款之人,然因平台入帳均可由告訴人自行 操作確認,此均據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等人證述明確(見 A4卷第170頁;甲2卷第312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賈翔傑或錢埔力實際可以分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本 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確有分配 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錢埔力、賈翔傑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竟仍與大陸地區身分不詳、名為「馬總」之 成年人及「AT協商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動態收益,以 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推薦新進會員(下線)加入 投資後即可賺取如附表1所示之「直推獎金」,並依下線會 員組織多寡及投資金額,原投資人可獲得如附表1所示計算 方式之「對碰獎金」,藉以誘使投資人引介他人加入,衍生 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因認被告2人 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云云。  ㈡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 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實務操作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 度為主要架構。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 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 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 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 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 ,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 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 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 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 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 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 成要素為: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 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 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⒉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 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 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 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 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 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 ,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 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 ,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 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 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 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趙品芳及彌勒乘慧等人提出之告訴狀雖稱「對 碰獎金是指下線對碰的業績,例如A推薦會員加入後下有1線 業績1萬元,如另增一線,該另增部分有1000業績時,產生 的對碰獎為1000×10%=100。……可知被害人參加後的收入來源 ,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並非以合理金額出售虛擬幣 (商品),亦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語 。然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之所以會參與本案投資,均係因AT- STR智慧炒幣機器人投資方案可以固定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 ,而非因推介他人可獲得獎金,此觀證人余台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有拉下線,所以我也不知道上線能夠賺多少等 語(見甲2卷第327頁),證人黃秀貞、劉明祥、林憲全等人 對於推薦會員(即拉下線)、發展組織能領取的獎金數額均 未為清楚之證述等情即明。顯見本案並無發展出多層次傳銷 組織架構系統及分層取得不同比例獎金之制度。且本案並無 證人稱有因推薦他人加入投資而成為渠等之次下線會員,並 據以依人頭數獲取一定比例獎金或佣金等事項,自難認被告 2人已具體付諸發展組織架構與抽佣或獎金制度。此外,依 現有卷證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為證明確有此一多層次傳銷事 業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之犯行,故本院認被告2人上 開所為尚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 間。 ㈣綜上,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之罪嫌,既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自不能逕為被告2人有罪 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方案說明 附表2 告訴人投資明細 附表3 報酬率計算表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卷宗名稱 A1 108年度他字第11555號(卷一) A2 108年度他字第11555號(卷二) A3 109年度他字第6608號 A4 109年度他字第11248號 A5 110年度偵字第774號 A6 110年度偵字第775號 A7 110年度偵字第25627號 A8 109年度查扣字第1399號 甲1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一) 甲2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二)

2024-10-17

TPDM-111-金訴-56-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原 告 楊萬超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嵐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貽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 樵及吳樵之配偶張庭,共同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透過 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貽 信公司之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若投資期限為2年,年息為6%,若期限為3年,則年息可至 7.2%,以此類推,再以所收資金購買不動產,供投資人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以此對外吸金高達2億1,058萬8,440元。原 告透過吳樵介紹,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參加由被告協助舉辦 之說明會,知悉被告為貽信公司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然原 告並不知悉貽信公司就不動產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抵 押物價值恐不足清償投資款之情事,在聽聞被告分享投資方 案後,誤信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安全合法,遂於105年7月18 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於年息6%之利息 ,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嗣後被告及貽信公司等人經偵查起 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 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素 不相識,被告未處理原告之投資合約,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基於與貽信公司 共同違法吸金之意思,而有實際參與、分工招攬投資之行為 ,仍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一定助力,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與吳樵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歐陽承哲轉介吳樵後,經由吳 樵之說明與招攬,方前往說明會,且於說明會上主要討論與 溝通對象均為吳樵,後續之簽約、支付款項、利息、擔保等 事項亦係與吳樵確認,並經吳樵囑咐歐陽承哲代為交付合約 書及抵押權狀予原告。再者,另案判決載明被告於另案偵查 、審理中自承其確實有招攬其有招攬黃淑玲、蘇怡萍、陳荺 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等8人投資, 其中並無包含原告,故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告投資之過程,亦 不認識原告,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 可歸責性,自難僅以被告承租說明會場地之行為,即謂被告 對於原告投資行為、所受損害有一定助力,亦難謂具相當因 果關係,更無從與吳樵、歐陽丞哲之行為間具行為關聯共同 之關係,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吳樵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 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 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被告為「箴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 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被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R18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 分支處,即臺北辦事處,被告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 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 議。  ㈡被告及訴外人石文儒等人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 募方式,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 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 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 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 ,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 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 ,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 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 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 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 款。  ㈢原告前於105年6月29日參與貽信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 舉辦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協助租用場地。嗣後原 告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 於年息6%之利息,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原告迄今未取回上 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250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 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 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未招募原告,原告加入投資與 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係與貽信公司合作,並承租辦公室作為 貽信公司臺北辦事處,及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 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且 被告亦於105年6月29日承租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以供貽信 公司辦理投資制度說明會,可見被告實為貽信公司之重要成 員,已如前述,另案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與吳樵、張庭等人 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並分別交付投資款予貽信公司,並取得貽信公司各該不動 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則本件兩造間 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原告亦非經由被告直接招攬購買, 然其係經訴外人歐陽丞哲、吳樵引薦,並因聽取被告承租場 地所辦理之說明會,始決意參與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被告 所為自屬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 告共同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原告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合計匯款75萬元之投資 款,迄今未取回上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 ,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為 投資金額75萬元,扣除領回之利息6萬6,250元之差額即68萬 3,75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3,750元,及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2-金-37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6號 原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苑玲(即翁美秋) 蔣長倫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周宛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附 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 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原 告蔣長倫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翁 苑玲(即翁美秋)、原告蔣長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雅格瑞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 Te chnologies,下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 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以運動博彩對沖 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 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 ,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 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紅利,先降低 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 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動態獎金(80% 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制度,以每個會 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人帳號雙軌制( 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分別獲得「推薦 獎金」、「充值獎金」、「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 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 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 獎金取得之點數抵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 收取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 再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 內說明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 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 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 獲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 線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 各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 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 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 資。而雅格瑞吸金方式,分為「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 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 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 各配套所取得「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供 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平 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可點選5至8次,各次 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且為吸引投資人 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低設 定「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 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 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 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 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 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 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 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 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 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 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 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 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 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  ㈡被告陳志標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 WLIMTZEXIANG(下稱安德魯)介紹,獲知前述雅格瑞制度, 並由雅格瑞集團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 」、「Johnson」、「Joson」、「Jaymee」、「Alisa」( 下合稱雅格瑞顧問)及自稱市場總監之「李耀文」(Spence r)等成年人來臺與被告陳志標聯繫,並由被告陳志標負責 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被告陳志標明知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之銀行業務,仍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共同基於非 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 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訴外人邱惠芝、鄭君旭、鄭洪 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及被告洪明秋、周宛瑢共同 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 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除對外標榜雅格瑞集團使 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 利可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投資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 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靜態紅利,並 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甚而邀集投資人及由 符合活動要件之投資人攜同親友或有意願參與投資之人遠赴 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 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 ,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營造 參加雅格瑞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 資者之信心,進而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  ㈢而經由上開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上線投資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之銀行業務,並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 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 存款業務。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知悉經由一般合法之國內 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 報檢調追查,其等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雅格瑞集團顧 問及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下稱GAUTAM) 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及他人分 別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款,交與依雅格瑞集團顧 問及安德魯、GAUTAM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原告蔣長倫出資82萬元與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共同投資 雅格瑞,給付方式為:①107年2月13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 秋)開立33萬元支票1張,由蔡耀德領款;②107年4月30日原 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匯款55萬8,870元至蔡耀徳聯邦銀行 帳戶;③107年6月13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分別匯款111 萬6,000元、69萬3,000元、159萬元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 ;④107年6月14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匯款63萬7,980元 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⑤107年7月6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 秋)匯款9萬9,000元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以上共計502 萬4,850元,但已有55萬860元匯回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 。  ㈤被告於雅格瑞吸之共同正犯行為如下:  ⒈被告陳志標,係引進雅格瑞到為臺灣第1位線頭,是「調分中 心」,有收過投資款交給顧問,有獲得推薦獎金、有出售分 數之事實。  ⒉被告洪明秋,為被告陳志標直屬下線,被告洪明秋、周宛瑢 成立「調分中心」,有收過投資款幫下線之新會員調分,獲 得推薦獎金,從雅格瑞集團領了2次車,是動態業績很高所 得到。幫下線集中提現並將獲利部分匯款給下線指定帳戶之 事實。  ⒊被告周宛瑢,為洪明秋直屬下線,被告周宛瑢與洪明秋成立 「調分中心」、舉辦說明會招攬新會員並主講「數錢數到手 抽筋之雅格瑞制度解析」、臺灣區主要領導人參加新加坡領 導人會議、收投資款幫下線之新會員調分之事實。  ⒋訴外人蔡耀德,為原告的上線,收取下線原告翁苑玲(即翁 美秋)的投資款轉交其上線訴外人陳信榮,並負責調分給原 告翁苑玲(即翁美秋)。  ㈥綜上,原告2人確因被告等人之犯罪受有損害,原告蔣長倫部 分為82萬元,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為365 萬3,990 元( 502萬4850元-55萬860元-82萬元=365萬3990元),被告等人 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翁苑玲( 即翁美秋)82萬元、365 萬3,990 元(起訴時合計請求502 萬4,850 元,於113年10月9日減縮)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志標、洪明秋均抗辯:伊等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收取 任何款項,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為單純的投資 人,亦為案件之受害者,只不過比原告早加入,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宛瑢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亦非原告 之推薦人或上線,更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主張受有投 資損害乙節自與被告周宛瑢無涉,原告等人主張其共同出資 之資金502萬4,850元係依訴外人蔡耀德指示分7次交付予訴 外人蔡耀德,再由訴外人蔡耀德將上開原告之資金交予訴外 人陳信榮,最後經由訴外人陳信榮交予被告洪明秋,原告等 人之投資交易過程,伊均未參與或經手任何環節,遑論因原 告等人投資雅格瑞集團而受有利益。又原告主張伊獲利2,00 0餘萬元,為龐式騙局之不法所得,均未見原告說明,實則 ,伊為雅格瑞集團之受害會員之一,果若僅係因伊較早成為 雅格瑞會員,即須對後續非經由自己推薦、收款所加入之會 員一概負起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允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等人非法吸金而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 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到庭固不爭執經系 爭刑案判刑在案,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就原告等人賠償 之請求,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志標自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 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吸收洪明秋、周宛瑢、訴外人邱惠芝 、鄭君旭、鄭洪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等人(下合 稱陳志標等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 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陳志 標等人並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 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可保證獲利,且 投資人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可兌換現 金之靜態紅利;陳志標等人透過個別遊說、舉辦國內大小型 說明會,以及邀請投資人、投資人親友或有意投資者遠赴海 外參與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等方式,推廣雅格 瑞之制度,藉此營造盛況空前之外觀,陳志標等人又以早期 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為例,持續打造雅格瑞獲利快速、豐 沛之外觀,強化投資人之信心,藉此引誘投資人投入資金並 招攬他人加入。另訴外人蔡耀德則經由陳志標等人直接或間 接招攬成為上線投資人,訴外人蔡耀德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 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陳志標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 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原告等人加入 雅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 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 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關於雅格瑞集團之入金方式,係以 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價,將款項以新臺幣直接或透過 上線層轉交付予陳志標,陳志標等人以上開方式,合計共吸 收資金至少254,582,704元。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 6570號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追加起訴後,經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陳志標 等人有罪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四、次查,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 (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附於刑案卷宗可查,雅格瑞集 團及其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志標及集團重要成員,卻與投資人 約定84%至180%不等之報酬年利率,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 率,顯屬「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原告2人有因其等行為所 致生之投資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所辯,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翁苑玲(即翁美秋)82萬元、 365 萬3,990 元及均自108年7月16日起(被告等人均於108 年7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3、55、57、6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4

PCDV-113-金-6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