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維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受不詳之人委託處
理廢塑膠混合物、塑膠、紙及玻璃等廢棄物,而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9時23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趙錫俊租借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趙錫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自然環境及前揭土地
已致生一定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經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無負
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受託處理上開廢棄物收取3,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CHDM-113-訴-118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