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2號
原 告 伍子晴
被 告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
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介紹ANB集團投
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團顧問李光榮予孟淑蓁認識,遊
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予不特定投資者,並給予孟淑蓁10%
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由孟淑蓁於106年11月起向王興
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體群
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B集
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團
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出
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
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付
之款項。其後,王興橋經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孟淑蓁
承諾給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除陸續給付款項予A
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而王興橋
於招攬下線黃淑莉,再經黃淑莉介紹被告加入ANB集團投資
方案後,由被告私下推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使
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投
資人解說ANB集團投資方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投資經驗,
再行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原告於107年3月初透過友
人李宜靜介紹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案,遂將投資款美金10,00
0元交付被告。被告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投資人後
,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興橋轉交孟
淑蓁,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等即以此方式共
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是其透過友人李宜靜招募
投資,被告於107年3月初受李宜靜委託前去原告家附近收取
款項交給王興橋,原告加入ANB集團投資案與被告無關,且
原告自知悉受騙後至提告已逾2年,時效已經完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5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400,1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應屬
有據。
㈢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
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查原告於
108年8月11日警詢時自承於107年5月間出國回來後就發現詐
騙了,而於108年8月11日提出詐欺告訴(本院108年度金重
訴字第12號刑事卷四第607頁),是由原告於調查筆錄所述
之事實以觀,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間即已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時之107年5月間起算,而原告遲至
110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抗辯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
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TPEV-113-北金簡-42-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