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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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曹明憲即泰昌木業工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嗣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疏 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 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 向直行之訴外人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B車復碰撞 訴外人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車),致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詎料,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被告強迫簽立自願離職證明 書,其為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其離職後迄今無穩定收入,致使原告經濟、精神壓力過大, 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雖兩造曾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惟被告嗣後有多報原告薪資所得稅,且被告曾 承諾要為其繳納違規通知單,因被告未繳納,害其遭記點及 罰雙倍罰鍰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兩造前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 方已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再者,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確有肇事逃逸遭交通警察開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通知單 之情形,依法原告駕照將遭吊銷而無法再勝任送貨司機之工 作,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萬9,000 元,又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造成松昂興、黃玉華之賠償分別 為2萬1,000元、4萬9,000元,均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所支付 ,被告對原告尚有請求權及求償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A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 ○○○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駕駛B車沿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 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撞黃玉華所騎乘之C車,致 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明知其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 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逸,經本院1 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與松昂興、黃玉華於112年12月27日於南 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賠償給付黃玉華 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計2萬1,000元及賠償給付松昂興 車損等一切費用計4萬9,000元。嗣後,上開共7萬元被告基 於雇主連帶賠償責任關係,代原告給付上開調解賠償金額, 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直接匯款至黃玉華、松昂興帳戶。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車禍事故,而遭雇主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 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 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兩 造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綜合大樓2樓會議室經勞資 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經雙方調解合意達成共 識,不究理由,勞方請求事項金額,資方(即被告)同意給 付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合計6萬元,給付予 原告,原告也同意接受。資方於113年2月21日當日將上述金 額6萬元,給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誤。雙方同意負 保密義務,不得洩漏與第三人知悉,勞方(即原告)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資方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 之請求權,雙方達成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受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拘束, 而不得再為本件之主張?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 本文、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被告曾以系 爭車禍事故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 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之爭議事項進行調解,嗣兩 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不究理由及勞方請求事項金額 ,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共 計6萬元,原告當場點收無誤,原告同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之請求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紀錄、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堪認為真實。 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而生兩造間勞 動契約爭議達成調解,則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不究理由, 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且被 告已如數給付,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亦不得以 被告嗣後有多報其薪資所得稅或者被告曾承諾要為其繳納違 規單而未繳納等非和解所約定之事項為由,而復行主張其所 拋棄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4

NTDV-113-勞小-4-2025032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馬幸娟 被 告 悠鎰康國際貿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度勞訴字 第8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若有加班則依打卡紀錄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加班費。詎料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即訴 外人郭大益於113年10月19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原告甚為錯愕,且被告並未表明終 止事由,應屬不合法終止,又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 資35,000元及加班費3,063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為終止,則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1,412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24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原告都有使用公 司的爐具煮食,伊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月薪的一半, 又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郭大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6條分別載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堪以認定;復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公司實際經營者郭大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郭大益:)啊你原本,我跟你講,你的底薪3萬5, 包含那些有的沒有的,包含你的勞健保,勞退6%,其實公司 付的實際錢,大概在4萬2千多。...」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1頁),足見兩造間之約定月薪為35,000元,且被 告就其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此節亦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68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10月份薪資35,000元,洵屬有據。 2、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間有加班之事實,被告 應給付加班費3,06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而 查,依該打卡紀錄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之加班時數共 計15.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為14.5小時,延 長工時2小時以後者為1小時(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3,063元(計 算式:月薪35,000元÷30天÷8x4/3x14.5+35,000元÷30天÷8x5 /3x1=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10月份之加班費3,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以原告有以公司之爐具煮食為由,辯稱原告之113 年10月份薪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即便原告有以被告公司 之爐具煮食之行為,仍難認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況依 前揭勞基法第26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則被告執此辯稱應扣除原告之一半薪資云云,即非 正當,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載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之終止 事由,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有積 欠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及加班費等違法事實,業如前述, 自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則原告於次 月(即113年11月)領薪日未領得113年10月份之薪資,即依此 於113年11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復因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6頁、第10頁),其終止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揆諸前 揭規定,其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3、復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 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載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 資遣費之工作期間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此 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而因原告於被告之任職 期間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工作期間所得除以工作期 間總日數即33,871元(計算式:35,000元÷31x30=33,871元) ,並依原告之年資換算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1/24,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12元(計算式:33,871x1/24=1,412)。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 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 、加班費3,063元、資遣費1,412元,共計39,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參本院卷第33頁、第51 頁之函文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1

KSDV-114-勞訴-8-2025032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劉冠良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月芬即怡寶產後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21

PCDV-114-勞補-85-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凃尚言即凃尚言皮膚科診所 被 上訴人 王櫻琇 蘇毓琇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全部提起上訴,其中因財產權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1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2,264元;另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各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64元 (計算式:42,264元+6,750元+6,750元=55,764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9

TNDV-112-勞訴-120-20250319-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上訴人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 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 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 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 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 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 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 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 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 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 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 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潘志成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 上訴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 職務為上訴人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 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 臺中市與高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 同)2,550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 平均每月薪資總計約86,247元。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中 午執行工作時身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繼續提供勞務 ,完成當日運輸工作後,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 場停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與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 安全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被上訴人將事故發生原因回 報上訴人後,原直屬主管僅請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段時間, 而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被上訴人 ,亦不告知被上訴人後續如何繼續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不斷 向上訴人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僅要求被上訴 人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被上訴人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被上訴人亦多 次向其確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 拒絕被上訴人執行運輸作業,上訴人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 ,並一再藉故拖延指派工作。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書,遭被上訴人以無法接受而拒絕 後,上訴人竟於翌(13)日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 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 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被上訴人累計 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 事由,程序上亦未見上訴人履行查證義務,即逕自解僱被上 訴人,顯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 ,對上訴人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度,且 被上訴人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非 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上訴人處以被 上訴人3次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故上訴人逕予解 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即已知 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其於同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爭通知書予被上訴 人,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 以,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若執意解僱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 告期間,然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 ,若上訴人執意解僱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被 上訴人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 制,按被上訴人年資6年5月又12日核算為277,881元。又被 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故上 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外,如法院認 定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 ,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被上訴人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上訴人自應補給 付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9,577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以:依被上訴人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 失情節及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被上訴人任職 時間已6年餘等節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尚未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 僅係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 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容非可採。又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係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其所憑事由未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 資遣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 。從而,本件既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 告工資,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 額15,4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及自 113年3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僅15,449元本息,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本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固 有上訴利益,卻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前開15,449元部分不 予上訴,但因對原審判決未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部分不服,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 之金額379,577元扣除15,449元部分,即364,128元等語,此 有原審114年2月14日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惟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比較觀之, 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至於判決理由有關「勞動契約 終止日之判斷,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攻擊防禦方法 之取捨,縱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尚難認有上訴不服 利益,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按縱被上訴人嗣 後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由,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本判決就兩造勞動契約之存否乙節並無既判力,且兩造仍應 就上訴人有無給付工資等義務為攻防,上訴人並非原法院之 前開認定,即將受不利益之判決),此情亦據原法院已於11 4年2月14日補費裁定理由載敘綦詳(見本院卷23至24頁)。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 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訴訟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3-19

KSHV-114-勞上易-3-2025031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利忠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丙○○、丁○○、甲○○、己○○各如 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乙○○、戊○○、丙○○、丁○○、甲○○、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丁○○、甲○○、己○○ 分別於附表二「工作年資」欄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副理、主任、品管工程師、主任、工務助理、副主任之 職務,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社會住宅「東橋安居 」建築基地,並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之金 額。被告公司原定民國113年10月份薪資發薪日為113年11月 11日,後發公告發薪日因故延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公司卻 於同年月13日晚上21時53分在公司LINE群組突發公告表示因 周轉問題致無法繼續經營,並告知公司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人。原告等有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 司所開立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及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之積欠薪資明細,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等人之上開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等人均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達3年,是 被告公司主張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 未為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給付原告等人各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薪資帳戶明細、Line群組公告截圖、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因周轉問題無法繼續營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 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等人工作年資均為1年以上,未達3年,已如 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詎被告未經預告即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20日)工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序 號 姓名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 金額 112.10 112.11.1-19 1 乙○○ 90,000元 90,000元 57,000元 147,000元 2 戊○○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3 丙○○ 70,000元 70,000元 44,333元 114,333元 4 丁○○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5 甲○○ 30,000元 30,000元 19,000元 49,000元 6 己○○ 68,000元 68,000元 43,067元 111,067元 附表二:工作年資及資遣費計算表 序號 姓名 工作年資 每月薪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金額 到職日 離職日 1 乙○○ 0000000 0000000 90,000元 79,500元 2 戊○○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5,625元 3 丙○○ 0000000 0000000 70,000元 59,695元 4 丁○○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3,959元 5 甲○○ 0000000 0000000 30,000元 26,417元 6 己○○ 0000000 0000000 68,000元 44,295元 附表三:預告工資計算表 序號 姓名 每月薪資 每日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金額 1 乙○○ 90,000元 3,000元 60,000元 2 戊○○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3 丙○○ 70,000元 2,333.33元 46,667元 4 丁○○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5 甲○○ 30,000元 1,000元 20,000元 6 己○○ 68,000元 2,266.66元 45,333元 附表四:被告應付總額 序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 間工資 合計 1 乙○○ 147,000元 79,500元 60,000元 286,500元 2 戊○○ 122,500元 65,625元 50,000元 238,125元 3 丙○○ 114,333元 59,695元 46,667元 220,695元 4 丁○○ 122,500元 63,959元 50,000元 236,459元 5 甲○○ 49,000元 26,417元 20,000元 95,417元 6 己○○ 111,067元 44,295元 45,333元 200,695元

2025-03-19

TNDV-114-勞訴-14-20250319-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姜俊丞 相 對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雖然曾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惟聲 請人於起訴前,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聲請勞動調解。因 此,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是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收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 補繳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勞補-9-20250319-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泓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工資111,33 0元、資遣費4,014元、加班費4萬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75元, 合計156,519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 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元,惟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53元 【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勞補-4-202503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被告當事人為何人、   該等法律組織之定性以及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均未特定,   且本件原告共達15名,卻僅載請求給付新臺幣43萬8,057 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未具體說明該等金額係均分或加總所得,無從特定審理範   圍,也未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以及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起訴狀聲明與理由中亦有是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不一致之處,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迭以113 年12月20日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11   4 年2 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亦各以寄存送達、本人收受或受僱人收受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99頁),惟現已逾   相當期間,本件原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述函文、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等訴不能認為   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8

TPDV-113-勞訴-283-20250318-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倪育財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錦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9,207元。詎被告以原告於113年9月 25日與其他車輛駕駛人(下稱行車糾紛相對人)發生爭執為 由(下稱系爭事由),先扣薪20,000元,再於113年10月1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解僱顯不合法,原告乃 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3,648 元及扣留工資20,0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6 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 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3年9月25日與行車糾紛相對人發生行車 糾紛,原告當時係被告派遣到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台泥公司車輛的司機,台泥公司認 為原告行為損害公司形象重大而停止派遣原告擔任司機工作 。因為被告跟行車糾紛相對人均未和解,也沒有派遣工作給 原告,故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 因為發生上開行車糾紛而違反工作守則,台灣通運公司請原 告簽署罰款同意書後,被告乃依據原告簽署之同意書預扣工 資20,000元。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同意開立給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10 月11日終止。  ㈡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9,207元。  ㈢被告有對原告扣薪20,000元。  ㈣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如非另有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主當不得以任 何名義隨意扣發勞工之工資,如有不當扣發,勞工當得請求 雇主給付。又勞雇間有從屬關係,是雇主即使有不合理之規 定或要求,常見勞工在受僱期間不敢反應,需到勞動契約關 係終止時,始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或訴訟,故衡量勞工 在勞動契約中所處之不利地位,許多勞資間之爭議,當不得 僅依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之保持沉默,逕認勞工同意雇主之 規定或要求。  ⒉查被告曾以系爭事由對原告薪資扣款20,000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預扣工資是因為原告發生系爭事由違反工作守則,且原告也有簽署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工作規章、台灣通運倉儲高雄分公司供應商違規舉發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在非自由意願下所簽署等語,查被告坦認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駕駛員工作規章(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得否逕依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工作規章對原告罰款20,000元,已非無疑。且上開工作規章第一條第四項第1款固約定,在工作時間中賭博、飲酒、擾亂秩序、影響工作者每次罰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所謂擾亂秩序、影響工作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明確,卻得對駕駛員扣款高達20,000元,該規定已有淪為雇主得恣意對員工扣款之工具之嫌,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一、本人倪育財在113年9月25日0814時,駕駛車輛000-0000於台南仁德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與自小客車司機發生衝突,疑似有擋車及恐嚇對方情形。二、依照駕駛員工作規章,第一條第四項第1款,在工作時間中賭博、飲酒、擾亂秩序、影響工作者。三、罰款為NT$20,000元/次。」其中針對原告之行為僅記載「疑似有擋車及恐嚇對方情形」,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行為並未經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確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擋車或恐嚇對方之行為,則被告對於尚未經調查確認即逕行扣款之行為,已難認係依工作規則合理調查後所為之正當扣款,再參以被告亦坦認系爭同意書是台灣通運公司的主管請原告簽的,發薪的過程是台灣通運公司把系爭同意書給被告後,被告再依據系爭同意書的內容轉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於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尚未經調查確認之情況下,如非為領取薪資以維持生計,應無可能於113年9月份本薪僅42,116元之情況下任意簽署扣薪達20,000元之系爭同意書,是原告主張其係為結清9月份薪資而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兩造間既無扣薪之工作規章存在,且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亦非出於自願,堪認被告並無扣薪20,000元之依據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事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 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至 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 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 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 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再者,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 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僱應為勞 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 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與行車糾紛相對人之行車糾紛已和解,且該行車 糾紛之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在113年9月 25日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也沒有與行車糾紛相對人 和解,所以就在事發約二週後打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1日將原告退保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系爭事由發生時原告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略以:08:13:50原告駕駛車輛預備左轉,但前方車 輛停止,原告按鳴喇叭,不間斷直到08:14:05。08:14: 14 原告駕駛車輛從前方車輛右方準備緩慢超車。08:14:3 4原告在行經左方左轉車道第一輛車時,按鳴一下喇叭,並 減速。08:14:42車輛在左轉車道第一台車前方緩慢停下來 ,並口出喂是在開什麼,並說綠燈你不走。08:15:02原告 在左轉車道前方停了下來,前方顯示為紅燈,以及顯示右轉 箭頭。08:15:10 出現關車門的聲音。另勘驗系爭事由發 生時行車糾紛相對人所提供之錄影影像內容略以:00:00: 01 原告穿著紅色上衣,出現在駕駛左前方。00:00:03原 告對駕駛之人說開什麼啊,綠燈可以走你為什麼不走,擋在 那邊幹什麼。00:00:09 原告往回走,並說你是怎麼開的 。00:00:12 原告直接離開往車子的方向走。00:00:20 原告在上車前又回頭向車主瞪了一眼,此時車子前方燈號顯 示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車輛停止於行車糾紛相 對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時,當時顯示之燈號已為紅燈, 行車糾紛相對人本有不得再行前進,已難認定原告駕駛車輛 有擋車妨礙行車糾紛相對人自由之行為,再依行車糾紛相對 人所提供之錄影影像,內容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亦難認定 原告對行車糾紛相對人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從而,原 告駕駛大型車輛,長時間鳴放喇叭,並違規於紅燈時超越停 等線,停放於他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該行為應 未達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之程度,是 被告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難認定已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先前有不聽調度之行為,而遭處罰10,000元 ,且已有告知如再發生異常,停止派工,並調離現職,情節 重大,立即汰換等語,並提出台灣通運公司品質異常改善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報告中對於事發經過記 載略以:司機倪育財113年2月21日經調度指派支援安平轉運 業務,當時只支援一車就自行決定不再支援轉運業務,造成 客戶客訴及可能發生斷料情形等語,可見原告先前係違反台 灣通運公司內部調派工作之規定,與本件係屬與外部人員突 發性之行車糾紛無涉,實難僅因原告先前有違反調度之違規 行為,即認原告此次行車糾紛之行為屬情節重大,而得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⑶綜上,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工作規章,已如前述,且原告之 上開行為亦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 告之行為已使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受有何種重大損害之證據 ,則被告徒以系爭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由。  ㈢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坦認於113 年9月25日系爭事由發生2週後,打電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且亦於113年10月11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解僱原告,然被告解僱原告之 行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違法解僱之舉,使原告無法 依原有勞動契約履行勞務並獲有薪資,自已違反勞動契約, 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於同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648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 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解 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為合法,已如上述,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 動契約於113年10月11日終止,且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59,207元,則原告任職期間為5年6月又11日,勞退新制 基數為2又55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163,724 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64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於起訴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遲延利息,應併 予准許。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對於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 告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及資遣費16 3,648元,共計183,648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部分(即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8

CTDV-113-勞訴-8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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