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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李昱穎 被 告 霖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 人,且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22 52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又依公司法第8條 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 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 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05年3月4日受僱被告,擔任門市技師 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1 12年12月31日以公司頂讓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發 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31 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萬0,667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2萬5,520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金額共計21萬6 ,187元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6,1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條、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 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 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 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被告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05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最後工 作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 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 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6萬2,937元、5萬8,657元、5萬6,840元 、6萬2,177元、5萬8,000元、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7 月至112年10月薪資條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35萬8,611 元(計算式:62,937元+58,657元+56,840元+62,177元+58,0 00元+60,000元=358,611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4日 (計算式:31+31+30+31+30+31=184),故原告日平均工資 為1,949元(計算式:358,611元÷184日=1,9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 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 元×30=58,47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7年9月又28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58/720【計算式:{7+(9+28/ 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萬8,845 元【計算式:58,470元×(3+658/720)=228,845元】,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0,667元,未逾前揭範圍,基於處分 權主義,自應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 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 7年9月又28日,又其主張於任職期間均未請過特別休假,則 原告以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最後年度2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自屬有據。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2年12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6萬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 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2,000元(計算式:60, 000元÷30=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應為5萬8,000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520元 ,基於處分權主義,亦應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 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而原告之 日平均工資為1,94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5萬8,470元(計算式:1,949元×30日=5 8,47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萬元,自 應如數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1萬6,18 7元(計算式:150,667元+25,520元+40,000元=216,18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3-勞簡-150-2025032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馬幸娟 被 告 悠鎰康國際貿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度勞訴字 第8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若有加班則依打卡紀錄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加班費。詎料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即訴 外人郭大益於113年10月19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原告甚為錯愕,且被告並未表明終 止事由,應屬不合法終止,又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 資35,000元及加班費3,063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為終止,則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1,412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24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原告都有使用公 司的爐具煮食,伊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月薪的一半, 又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郭大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6條分別載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堪以認定;復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公司實際經營者郭大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郭大益:)啊你原本,我跟你講,你的底薪3萬5, 包含那些有的沒有的,包含你的勞健保,勞退6%,其實公司 付的實際錢,大概在4萬2千多。...」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1頁),足見兩造間之約定月薪為35,000元,且被 告就其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此節亦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68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10月份薪資35,000元,洵屬有據。 2、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間有加班之事實,被告 應給付加班費3,06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而 查,依該打卡紀錄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之加班時數共 計15.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為14.5小時,延 長工時2小時以後者為1小時(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3,063元(計 算式:月薪35,000元÷30天÷8x4/3x14.5+35,000元÷30天÷8x5 /3x1=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10月份之加班費3,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以原告有以公司之爐具煮食為由,辯稱原告之113 年10月份薪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即便原告有以被告公司 之爐具煮食之行為,仍難認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況依 前揭勞基法第26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則被告執此辯稱應扣除原告之一半薪資云云,即非 正當,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載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之終止 事由,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有積 欠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及加班費等違法事實,業如前述, 自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則原告於次 月(即113年11月)領薪日未領得113年10月份之薪資,即依此 於113年11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復因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6頁、第10頁),其終止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揆諸前 揭規定,其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3、復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 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載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 資遣費之工作期間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此 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而因原告於被告之任職 期間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工作期間所得除以工作期 間總日數即33,871元(計算式:35,000元÷31x30=33,871元) ,並依原告之年資換算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1/24,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12元(計算式:33,871x1/24=1,412)。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 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 、加班費3,063元、資遣費1,412元,共計39,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參本院卷第33頁、第51 頁之函文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1

KSDV-114-勞訴-8-2025032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劉冠良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月芬即怡寶產後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21

PCDV-114-勞補-85-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凃尚言即凃尚言皮膚科診所 被 上訴人 王櫻琇 蘇毓琇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全部提起上訴,其中因財產權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1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2,264元;另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各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64元 (計算式:42,264元+6,750元+6,750元=55,764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9

TNDV-112-勞訴-120-20250319-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利忠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丙○○、丁○○、甲○○、己○○各如 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乙○○、戊○○、丙○○、丁○○、甲○○、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丁○○、甲○○、己○○ 分別於附表二「工作年資」欄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副理、主任、品管工程師、主任、工務助理、副主任之 職務,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社會住宅「東橋安居 」建築基地,並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之金 額。被告公司原定民國113年10月份薪資發薪日為113年11月 11日,後發公告發薪日因故延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公司卻 於同年月13日晚上21時53分在公司LINE群組突發公告表示因 周轉問題致無法繼續經營,並告知公司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人。原告等有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 司所開立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及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之積欠薪資明細,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等人之上開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等人均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達3年,是 被告公司主張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 未為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給付原告等人各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薪資帳戶明細、Line群組公告截圖、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因周轉問題無法繼續營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 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等人工作年資均為1年以上,未達3年,已如 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詎被告未經預告即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20日)工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序 號 姓名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 金額 112.10 112.11.1-19 1 乙○○ 90,000元 90,000元 57,000元 147,000元 2 戊○○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3 丙○○ 70,000元 70,000元 44,333元 114,333元 4 丁○○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5 甲○○ 30,000元 30,000元 19,000元 49,000元 6 己○○ 68,000元 68,000元 43,067元 111,067元 附表二:工作年資及資遣費計算表 序號 姓名 工作年資 每月薪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金額 到職日 離職日 1 乙○○ 0000000 0000000 90,000元 79,500元 2 戊○○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5,625元 3 丙○○ 0000000 0000000 70,000元 59,695元 4 丁○○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3,959元 5 甲○○ 0000000 0000000 30,000元 26,417元 6 己○○ 0000000 0000000 68,000元 44,295元 附表三:預告工資計算表 序號 姓名 每月薪資 每日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金額 1 乙○○ 90,000元 3,000元 60,000元 2 戊○○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3 丙○○ 70,000元 2,333.33元 46,667元 4 丁○○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5 甲○○ 30,000元 1,000元 20,000元 6 己○○ 68,000元 2,266.66元 45,333元 附表四:被告應付總額 序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 間工資 合計 1 乙○○ 147,000元 79,500元 60,000元 286,500元 2 戊○○ 122,500元 65,625元 50,000元 238,125元 3 丙○○ 114,333元 59,695元 46,667元 220,695元 4 丁○○ 122,500元 63,959元 50,000元 236,459元 5 甲○○ 49,000元 26,417元 20,000元 95,417元 6 己○○ 111,067元 44,295元 45,333元 200,695元

2025-03-19

TNDV-114-勞訴-14-20250319-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姜俊丞 相 對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雖然曾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惟聲 請人於起訴前,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聲請勞動調解。因 此,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收調解 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是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收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 補繳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之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9

CYDV-114-勞補-9-20250319-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泓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工資111,33 0元、資遣費4,014元、加班費4萬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175元, 合計156,519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 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元,惟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53元 【計算式:1,660元×1/3=5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元=3,553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9

SLDV-114-勞補-4-2025031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上訴人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 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 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 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 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 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 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 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 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 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 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 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潘志成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 上訴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 職務為上訴人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 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 臺中市與高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 同)2,550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 平均每月薪資總計約86,247元。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中 午執行工作時身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繼續提供勞務 ,完成當日運輸工作後,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 場停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與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 安全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被上訴人將事故發生原因回 報上訴人後,原直屬主管僅請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段時間, 而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被上訴人 ,亦不告知被上訴人後續如何繼續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不斷 向上訴人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僅要求被上訴 人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被上訴人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被上訴人亦多 次向其確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 拒絕被上訴人執行運輸作業,上訴人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 ,並一再藉故拖延指派工作。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書,遭被上訴人以無法接受而拒絕 後,上訴人竟於翌(13)日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 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 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被上訴人累計 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 事由,程序上亦未見上訴人履行查證義務,即逕自解僱被上 訴人,顯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 ,對上訴人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度,且 被上訴人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非 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上訴人處以被 上訴人3次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故上訴人逕予解 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即已知 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其於同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爭通知書予被上訴 人,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 以,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若執意解僱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 告期間,然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 ,若上訴人執意解僱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被 上訴人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 制,按被上訴人年資6年5月又12日核算為277,881元。又被 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故上 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外,如法院認 定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 ,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被上訴人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上訴人自應補給 付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9,577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以:依被上訴人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 失情節及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被上訴人任職 時間已6年餘等節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尚未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 僅係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 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容非可採。又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係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其所憑事由未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 資遣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 。從而,本件既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 告工資,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 額15,4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及自 113年3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僅15,449元本息,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本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固 有上訴利益,卻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前開15,449元部分不 予上訴,但因對原審判決未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部分不服,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 之金額379,577元扣除15,449元部分,即364,128元等語,此 有原審114年2月14日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惟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比較觀之, 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至於判決理由有關「勞動契約 終止日之判斷,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攻擊防禦方法 之取捨,縱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尚難認有上訴不服 利益,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按縱被上訴人嗣 後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由,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本判決就兩造勞動契約之存否乙節並無既判力,且兩造仍應 就上訴人有無給付工資等義務為攻防,上訴人並非原法院之 前開認定,即將受不利益之判決),此情亦據原法院已於11 4年2月14日補費裁定理由載敘綦詳(見本院卷23至24頁)。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 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訴訟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3-19

KSHV-114-勞上易-3-202503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 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 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被告當事人為何人、   該等法律組織之定性以及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均未特定,   且本件原告共達15名,卻僅載請求給付新臺幣43萬8,057 元   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未具體說明該等金額係均分或加總所得,無從特定審理範   圍,也未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以及以113 年8   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起訴狀聲明與理由中亦有是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不一致之處,難為一貫性審查,無   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   。經本院迭以113 年12月20日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11   4 年2 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亦各以寄存送達、本人收受或受僱人收受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99頁),惟現已逾   相當期間,本件原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述函文、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等訴不能認為   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8

TPDV-113-勞訴-283-20250318-2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王新凱 被 告 臺南市大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阮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 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 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 ,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 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3,333元;又本案訴訟時,尚有證人日費及旅費共3 ,340元(計算式:668元/人*5人=3,340元),故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計為7,34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4元(計算式:7,340元*1/10=734元 );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73元(計算式:7,340元 -734元-3,333元=3,273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8

TNDV-114-司他-5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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