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項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思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應更正並補充「至林思妤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內 「50,000元」應更正為「49,986元」、編號2「金額」欄內 「50,000元」應更正為「49,987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 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789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 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 迄本院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誤會。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被 告前揭郵局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張朝任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事,已有認識 或予以容任,即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張朝任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 被告自承:我將提款卡交出時,也是很擔心,但是因為缺錢 ,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時僅慮及個人利益,動機非善。⑵被告所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告訴人 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 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不 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非惡,然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尚未能就其所為適 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 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 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認定。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 告除本案外,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⑸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語,足見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⑹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未曾表示其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 已獲取報酬,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 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 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 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金錢部分 ,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所匯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且被 告本案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業於113年3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 戶,並於同年4月13日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1月25日儲字第1130071789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可見前揭郵局帳戶現 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支配,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 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 ,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 禁物,況被告本案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 銷戶等節,業如前述,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 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妤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張朝任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嗣張朝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張朝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因找工作,於對方稱需提供提款卡辦理,並可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該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朝任於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紀錄截圖5張。 證明附表所載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代工,對方說可以 申請補助5000元,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觀諸被告偵查中供 述,對於對方所述補助項目、申請資格為何,均不知悉,僅 知提供卡片即可獲得5000元,然被告自承自己有5年工作經 驗,從無任何工作需繳交提款卡,加上帳戶內也無餘額等情 ,是可知被告因郵局帳戶無餘額,提供提款卡並無財產損害 ,再誘於他人給予5000元之對價,是其縱預見對方可能藉由 自己郵局帳戶從事不法一情,仍選擇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 而容任他人自由使用郵局帳戶一情,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係單純找工 作而交付提款卡,並不知情該郵局帳戶中之金額係詐欺款項 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朝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使用於world GYM健身房扣款繳費之信用卡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問題,致其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建立Linepay並綁定自身之台灣企銀帳號,並依指示將其台灣企銀內存款轉帳至Line pay ipass MONEY,再轉帳至詐團指示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20時 50,000元 2 113年3月8日20時4分 50,000元 3 113年3月8日20時30分 49,985元

2025-03-18

PTDM-114-金簡-129-2025031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蕭郁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 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無犯罪所得 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均非實物,而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及後述原審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並據此量刑尚有 不當而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經核 俱無違誤,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關於前揭撤銷部 分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顯認其將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未涉及不法,僅係為辦理貸款評分使用,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審以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 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 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警方於112年12月23 日詢問被告前固僅告知被告「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於受詢問時……」等語,嗣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前 亦僅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語, 而未明確表明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何條項之犯罪等情,有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23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將上記6帳戶存摺帳號交 付予LINE暱稱『李國榮』之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11 2年8月底,在網路臉書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我就加入對方 的LINE暱稱『邱勝安』,暱稱『邱勝安』就介紹我說LINE暱稱『 李國榮』可以幫我包裝帳戶,因為我的評分不夠貸款沒辦法 通過,所以才需要包裝帳戶,於是暱稱『李國榮』就跟我說會 利用公司的款項幫我包裝帳戶,並要我提供獲戶存摺帳號, 我們就相約112年9月8日處理包裝帳戶,當(8)日就有錢匯 至我帳戶內,我再依照指示領出來交給公司派來的專員,隔 日銀行就通報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我遭到詐騙。……(問 :你是否知道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並擔任車 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是犯法的行為?)答:我知道犯法,但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嗣於113年6月13日偵訊 時供稱:「(問:為何交那麼多個帳戶?)答:原本交1、2 個,他說這樣不夠信用,就叫我多交幾個。(問:不認為這 樣涉及不法?)答:當時沒想那麼多,當時資金不夠。」等 語,依上述詢(訊)問及被告供述之具體內容,可見偵查機 關已就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定犯行進行詢( 訊)問,且被告亦已就此為答辯,並未缺乏辯明或自白犯罪 事實之機會,偵查機關業已賦予被告行使刑事法規賦予減刑 之寬典機會。則警方及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固未盡完整 ,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就其有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答辯或自白。又被告既 供述其交付、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 詐騙,並明確否認有參與詐騙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 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仍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原審誤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定並為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 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並已造成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許心賢等人之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語,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飾詞辯解,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所為非 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另被告迄未與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許心賢等人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為被告 有利之考量;暨參酌告訴人蔡育杰具狀陳報之科刑意見暨檢 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PTDM-114-金簡上-8-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壹張(含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各壹枚、「陳竑睿」印文、 署名各壹枚)、偽造「陳竑睿」印章壹個,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新 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5行:高昇瑋即依暱稱「工藤新一」指示,利用 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並至便利商店 列印「工藤新一」所傳送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之「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2、第1頁第20行:高昇瑋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 人員,向張均嫚收取現金30萬元儲值款後,即在偽造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方押 運人員核鑒章印處欄偽造「陳竑睿」署名,並蓋用所偽造 「陳竑睿」印章印文後即交與張均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竑睿、張均嫚。   3、第2頁第4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及危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張均嫚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 1140萬4931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要件情形相符,依該規 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本件犯行,依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陳竑睿 」印章,並在所列印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 印文、「陳竑睿」署名及印文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陳竑睿」印章部分,為間 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同時依指示偽造印章 、印列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出押運人 員,並偽造署名、印文,而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投資 儲值款項後,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上手等所 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 「工藤新一」、收取詐欺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且被告否認 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無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報酬,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 論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 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 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 犯行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並列印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偽 造存款憑證上蓋用偽造「陳竑睿」印文後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儲值金等節 ,如前所述,則被告所持偽造「陳竑睿」印章1個及「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等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內有關偽造「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收訖章」、「陳竑睿」印文各1枚,及偽造「陳竑睿」署 名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 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    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隱密處所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所取得財物者,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因此,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未查獲有報酬等節,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6號   被   告 高昇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暐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昇暐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高昇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帳號於113年3月初 某日向張均嫚佯稱加入「大e通精靈APP」後可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張均嫚陷於錯誤,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 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龍陣二號公園」交付款項。高昇暐 於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經「工藤新一」指示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並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收據 ,並由高昇暐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簽署「陳竑睿」之署押, 及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陳竑睿」印章用印。再經「工藤 新一」指示於113年3月5日17時34分許,前往「龍陣二號公 園」,向張均嫚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以「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竑睿」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張均嫚 收執而行使之,高昇暐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松山火 車站附近之不詳車輛旁邊後離去。 二、案經張均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昇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工藤新一」指示前往「龍陣二號公園」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置在松山火車站附近之不詳車輛旁邊後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均嫚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竑睿」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36094291號鑑定書1份 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昇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陳竑睿」印章1個,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竑睿」署押 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訴-2552-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儒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至9行:周長儒與少年林OO(民國00年0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恐龍」,無證據可證明周長 儒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O為未成年人)、負責指揮者至指定 地點監控面交車手者、負責持所詐得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 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5、6行:周長儒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附近早餐店與擔任面交車手少年林OO會合,雙方一同在 附近先觀察地形,等待被害人到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即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所得,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宣告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琺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詐得告訴人乙○○申辦之提款卡、密 碼資料,即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利用自動櫃 員機,佯裝為乙○○本人或有授權之人,輸入密碼提領乙○○ 帳戶內款項所為,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甚明,即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明確載記詐 欺集團先後訛稱為高雄市警察局警員、隊長及檢察官等人 ,並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文書傳真方式交 予告訴人,而順利詐得告訴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由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提領出等事 實及證據,顯就被告本件犯行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部分起訴,僅漏載 相關規定,本院並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3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予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載送、監看擔任車手之林姓少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並接應該共犯離開現場,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所收受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予集團中上手成員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中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本件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車手林00、上手成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收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 款項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該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自應論以一接續犯。 (七)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犯本件犯 行目的為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量刑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白 犯行(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詢問,致被告未陳述,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符。惟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本件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之犯 罪手段,破壞國家司法機關威信,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本件犯 罪之調查、沒收,被害人亦難以求償,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 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 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 負責依指示載送車手收款,並監控車手、再載送車手轉交 所收受被害人交付提款卡等行為,每次可取得8000元至90 00元不等金額報酬,並由其他成員以丟包方式取得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 確有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 8000元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 」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 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 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詐欺取得告訴 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轉交出後,由詐欺 集團不明之人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分別提領如起 訴書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24萬元部分,業據告 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其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按,可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洗錢財物金額合 計24萬元,該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分擔行為程度,除被告當日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詐 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成員提領轉交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均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 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 報酬,洗錢犯行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 不法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 ,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狀,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爰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周長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儒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少年林○宇(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去向被害人收款 ,同時監控車手行動之工作。周長儒、林○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假冒警察「王家賢」、「林正國」 之身分,於113年5月20日12時許,向乙○○佯稱其涉犯刑事案 件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載有「檢察官 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公文書用傳真方式交付予乙○○,致乙○○陷於錯 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附表1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宇於113年5月27日11時1 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乙○○收取本案提 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陳明進」之 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乙○○便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周長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附近,監控林○宇,待林○宇成功收到本案提款 卡後,搭載林○宇離開現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將本案提款卡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 放置於行道樹下。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提 款卡,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乙○○附表1 所示帳戶共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長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及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監控林○宇,待林○宇成功收到本案提款卡後,搭載林○宇離開現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行道樹下之事實。 ㈡ 證人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待收到提款卡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信封交給前開自小客車駕駛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7張 3、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予林○宇,並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最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1帳戶內共提領24萬元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2張 林○宇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等候,待林○宇收到本案提款卡後,搭乘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2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均載有「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長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 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 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 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 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之「傳票 」及「強制執行」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 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 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 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 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 .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 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 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首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 偽造之「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之印文,係屬 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 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 者,被告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林○宇共犯本案,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上分別偽造之「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 文賢」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之帳號 1 113年5月27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7

TPDM-113-審訴-2600-202503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 某日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區市場附近的中正路郵局,以寄 交方式」、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被害人/告訴人」欄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振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0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梁振 琛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 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 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 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 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 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 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 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之金額甚鉅,多達493萬餘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2個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幫人他 人提領轉匯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育誠」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大額轉帳匯款。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羽辰、高靈芬、林卿芸、詹淑 麗、黃馨儀、邱文章、凃𥩖䫆、吳金章、陳瑞章、賴普騰等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高羽辰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羽辰、高靈芬、林卿芸、詹淑麗、黃馨儀、凃𥩖䫆、 陳瑞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振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說用個人的名義批貨會少稅,所以對方要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高羽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羽辰提出之對話紀錄與ATM轉帳收據 告訴人高羽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高靈芬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靈芬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聲請書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高靈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卿芸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卿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林卿芸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詹淑麗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詹淑麗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詹淑麗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告訴人黃馨儀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邱文章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邱文章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被害人邱文章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凃𥩖䫆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凃𥩖䫆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告訴人凃𥩖䫆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吳金章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吳金章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害人吳金章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陳瑞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瑞章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陳瑞章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⑴被害人賴普騰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賴普騰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害人賴普騰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梁振琛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其所述為真,然衡諸常 情,公司若要購買材料,理應由被告自行匯出款項至該公司 帳戶,而非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又由該公司以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自行轉帳或提領,則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 看到中國信託帳戶內的帳戶有錢進出等語,而觀諸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匯出數額均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甚至有達百萬 之鉅額匯款,且上開大額匯款之期間逾7日,被告竟未即時 向金融機關掛失,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高羽辰等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起,分別自稱「厚德載物」、「Poipex Mr.Lin」,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高羽辰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5」APP投資,且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高羽辰 111年5月26日15時34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偵緝461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投資電話接觸高靈芬,並以暱稱「張馨雨」與高靈芬加為好友,邀請高靈芬加入「厚德載物117組」之群組,嗣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於投資受騙期間匯入款項,致高靈芬陷於錯誤,以為投資獲利,並進而匯款。 高靈芬 ⑴111年5月31日10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2日13時54分許 ⑶111年6月2日14時4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⑴50萬元 ⑵20萬元 ⑶8萬5400元 113偵緝462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卿芸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使林卿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卿芸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80萬元 113偵緝463 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至5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詹淑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詹淑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詹淑麗 111年6月2日12時35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245萬元 113偵緝464 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馨儀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黃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馨儀 ⑴111年6月1日12時25分許 ⑵111年6月1日12時27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13偵緝465 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文章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邱文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文章 111年5月30日10時43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20萬1805元 113偵緝466 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凃𥩖䫆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凃𥩖䫆陷於錯誤而匯款 凃𥩖䫆 111年5月27日15時39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13偵緝467 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吳金章佯稱:加入投顧公司LINE群組等語,使吳金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吳金章 111年6月2日12時2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5萬元 113偵緝468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以自稱「陳雲汐-厚德載物」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陳瑞章詐欺,致其陷於錯誤 陳瑞章 111年6月1日9時26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偵緝469 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賴普騰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賴普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賴普騰 111年6月2日10時23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4萬9000元 113偵緝469

2025-03-17

PTDM-114-金簡-135-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劉辰恩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 手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劉辰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金訴字第610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與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Telergam「陳偉」、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等犯意聯絡。   2、第11行:「劉恩」更正為「劉辰恩」。   3、第12行:刪除「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記載。   4、第13至14行:刪除「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記載。   5、第15行:劉辰恩收受馬蓮花受詐騙款項後,抽出其報酬款 項後,再將款項攜至暱稱「陳偉」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5494號函附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3年10月8 日職務報告。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馬蓮花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 1025萬7000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要件情形相符,依該規 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顯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 告於偵查中稱該日取得報酬(有關沒收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如後所載)即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 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不符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縱其未全程參 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 交其他成員,而取得報酬等所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 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陳偉」、收取詐欺款,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 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 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 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 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 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馬蓮花所犯本件犯 行,即被告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金額為60萬元,該 款項足認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審 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轉交,在 本件犯行中顯非策劃、指揮、掌控其他集團成員者,所取 得報酬不高,本件洗錢金額等,如就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但如因而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上開 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 與程度,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被 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狀,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 每次收取款報酬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自行從該次所收 取款項中抽取出該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 明確(偵查卷第9至10、76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陳本件犯行並未 收受報酬等語,然被告本院程序中所述,時間上距離本件 事發日期較久,記憶上顯有遺忘或誤認,或有刻意避就之 情,是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較為可信,至於被告本件 犯行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5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劉辰恩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抖 音刊登投資訊息,馬蓮花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馬蓮花 加入LINE聯絡人,並以LINE暱稱「騰飛」等名義,陸續向馬 蓮花佯稱:下載在農夫山泉網站上開設會員帳,並使用會員 帳號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 而儲值至該會員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馬蓮花陷於錯 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劉恩至 指定地點,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月3日 下午2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內,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馬蓮花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劉辰恩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 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馬蓮花,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馬蓮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蓮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辰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蓮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馬蓮花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3-審訴-2678-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鄧永鏗於民國112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白哥」、「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鄧永鏗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負責 指示持不明之人申辦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轉交 予不明之人即俗稱「車手」行為,即可取得所約定報酬, 而與暱稱「白哥」、「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   2、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 」欄補充「112年4月23日1時27分」、「2萬9985元」;有 關提款金額」欄部分補充「20000元(即共提領5次2萬元 款項);有關「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欄補充為:「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商店新錦祥門市 」、「112年4月23日1時33分、34分許」、「2萬元、1萬 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鄧永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38、44頁)。   2、告訴人提出其申辦郵局帳戶112年4月22日交易明細、其與 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2日至同年月 24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第25092號偵查卷 第1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0478號 函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2年4月23日1時33、34分 超商新錦祥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審訴字第270 3號刑事卷第125、129至130、135至136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 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 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 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 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 要件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獲有合計約4萬元之報酬 即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犯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免除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是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有數次修正,分述如下 :   (1)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2)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洗錢罪部分,該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約4萬元 之報酬,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度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未依自白規定減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 惟據被告所陳,其依暱稱「白哥」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白哥」等節,顯無法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領對象、被害人匯款原因之情,且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且此僅屬加 重要件之減縮,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 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就本件犯 行,與「白哥」、「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葉育豪,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 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詐欺 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 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多次詐欺同一告訴人,並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款項等所為,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審理範圍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育豪(受騙)匯款 時間、金額欄、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雖漏載被告於11 2年4月22日22時2分至5分間,數次提領2萬元款項,共提 領5次,及告訴人葉育豪受詐騙於112年4月23日1時27分許 ,將款項2萬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另至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接 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後轉交出等事實,而詐欺集團接續向 告訴人葉育豪詐騙,致告訴人葉育豪陷於錯誤,多次依指 示操作轉帳,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匯 入款項所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依指示以觀光名義自香港入境臺灣,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來源不明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及轉交出,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犯行款項,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影響交易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合計取得4萬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50 92號偵查卷第32、384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就此部分,業經另案諭知沒收及 追徵,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0 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 本件相關犯罪所得已經諭知沒收及追徵,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 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合計13萬元為被害人葉育豪遭詐欺後匯入 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出後轉交「 白哥」,即此部分之款項即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車手進行提 領轉交,除被告所得上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已經被告轉交 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 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不 明之人,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金額 ,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不法所得之追查、處 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認被告本 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且未扣案,依上開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經友人引薦加入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白哥」、偽稱「希模型客服人 員」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 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冒充「希模型客服人員」致電附表所示受害者 葉育豪,依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致其陷於錯誤, 遂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指定受款帳戶匯款入帳。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白哥」指派鄧永鏗為所屬詐欺集 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提供相應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使其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設自 動櫃員機(簡稱ATM)、金額,提領後連卡帶款繳還予以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者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鏗於警、偵訊時供述。 坦承犯行。 1、惟供稱;經友介紹以為來臺工作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洵堪已認定。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 3 1、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刑事判決: 1、113年2月2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簡稱丙股判決)。 2、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易字第474號(簡稱巳股判決)。 1、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92號提起公訴,經丙股判決認與巳股判決為同一犯罪事實,以為重複起訴,於113年2月2日判決不受理。 2、惟細繹先於112年11月13日作成之巳股判決,其主文及理由就告訴人葉育豪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且經核該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被告提款時間均不相同,足徵非同一犯罪事實洵明!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鄧永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揆諸前揭三、(一)、2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說明:「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三)、1實務見解 ,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審認。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數額/參與共 犯人數(機房+各層人頭帳戶使用者+被告+指揮)平均估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 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 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有無其他成員、犯 罪所得數額及詐欺贓款去向。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 成員隨口喊價,猶如施用詐術,行騙對象為被害人係造成財 產損害,對司法機關則摧折司法公信力,反而造成「坦白從 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者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號:鄧永鏗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葉育豪 (提告) 假冒賣家客服騙取匯款 112年4月22日 21時54分許   5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顏宛如-台銀人頭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4月22日 22時02分許   03分許   04分許   05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25-03-17

TPDM-113-審訴-2950-20250317-1

金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詹詠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先 聽任「阿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臨 櫃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 戶)帳戶之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再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阿敬」,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 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呂惠芳、游麗文等人施用詐術,致呂惠芳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玉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詠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聽從「阿敬」之指示,前往臨櫃將所申辦之玉山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並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阿敬 」等情,後玉山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收取、轉匯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詐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被害人呂惠芳、游麗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 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1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14681號函暨附件約定帳號申請書、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購買股票紀錄擷圖、游麗文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⑵查本案被告原先與「阿敬」接觸時,係欲辦理貸款,然「阿 敬」起初提供之貸款方案有二,其一為「送台灣貸款、月繳 制、本利攤還、每萬元月利息70、可分1-60期」;其二為「 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戶頭可申請1- 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 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壞處是,妳本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 」(見偵4422卷第25頁),而原先被告起初欲選擇方案二即 「美國貸」,然被告因稍加詢問借款辦理模式後,隨即表示 「因為我很久之前有遇過平台都是一模一樣的,後來有去問 認識的警察,是詐騙集團……他會把錢轉進去,然後我自己再 從平台提領……我就遇過這種的」(見偵4422卷第27頁),而 選擇使用方案一。嗣後續協商貸款過程中,因被告原先欲提 供郵局帳戶作為貸款申辦所用,但為「阿敬」以「郵局不好 過件」等由所拒,而被告再自行提供玉山帳戶,並表示玉山 銀行很久沒有使用,我近三個月內沒有紀錄等語(見偵4422 卷第29、31頁),後續「阿敬」表示可以幫忙被告為「帳戶 包裝」,被告則覆以「會不會到時候又領不出來錢」等詞( 見偵4422卷第33頁),有前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一剛開始已經有懷 疑,但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急著要貸款,我也沒有去求證 ,我就想試試看等語(見金訴緝卷第44、72頁)。以上足見 ,被告就一般正當軌道貸款,貸款方將審核申貸人收支紀錄 或工作狀況等財力證明有所認識,堪認其智識、經驗與常人 無異,且前曾遭遇其他詐欺事件,有主動向警方求證而識破 騙術,亦對本案貸款情節有所警覺,得以即刻察覺「阿敬」 所提供貸款方案不合理之處,更明知所提供之帳戶有遭警示 無法提領之風險存在。是被告猶知本案「貸款」之風險所在 ,但因金錢壓力所迫,仍願意配合「阿敬」,協助將玉山銀 行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任 由「阿敬」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而被告雖係為貸款之便,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然被告自始警覺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仍聽從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協助辦理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 銀行及密碼,是被告之前揭辯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 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 後未為變動,亦毋庸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非低,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自陳係因前案繳納不出易科罰金,怕來開庭 被送去執行而隱匿,方遭本院通緝等情(見金訴緝字卷第25 、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目前尚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另參以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緝字卷第91、92頁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家中帶 小孩,無其他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金訴緝字卷第10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玉 山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玉山帳戶內 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後,已收受新臺幣6,000 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陳(見金訴緝卷第44、103頁),是 此部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呂惠芳 向呂惠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時8分 60萬元 2 游麗文 向游麗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5分 59萬8,378元

2025-03-14

TTDM-113-金訴緝-2-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21號 原 告 陳錫雄 被 告 李奕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認定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後所受傷勢最初為左 大腿10×5cm傷口(詳下述),治療後為左大腿已結痂開放性 傷害併瘀青之傷害〔見卷附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診證斷證明書費、狂犬病疫苗費等等)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為佐證,本院乃依職權就原告所 受傷勢陸續就醫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分別向原告所稱 之就醫單位即林筱琪診所、輔輔大醫院查詢,結果依序覆 稱:「二、傷患陳錫雄於112年7月18日至診所就醫,並實 施傷口評估,評估結果為左大腿10×5cm傷口,傷口評估完 成後,本診所僅開立藥物給予患者,當天並無施打狂犬病 疫苗;三、....係遭家犬咬傷,並無感染狂犬病之風險, 所以本診所並未建議施打狂犬病疫苗;四、....故當日本 診所收取掛號費150元、健保部分負擔費用50元、以及自 費抗生素費用100元」、「二、經查明該傷患於112年7月2 1日至本院就醫期間共支出900元整醫療費用」,此分別有 該診所114年1月14日琪字第2025011401號函、該醫院114 年1月15日校附醫事字第114000027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200元(計算 式:150元+50元+100元+900元=1,200元)。 (二)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遭犬 隻咬傷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等情,然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本件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林筱琪 診所、輔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囑均未載明 原告所受之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另就交通費部分,原 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均非有據。 (三)至宮廟收驚所支出之供奉相關費用1,300元部分:非屬必 要支出,且與治療傷勢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並非有據。 (四)身體傷痕無法復原之損失2萬元部分:本院觀原告所受傷 勢非重大,並非難以復原,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數 為何?故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占 有中之動物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43 ,500元,112年所得總額約509,113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 石門區土地1筆、事業投資8筆,112年財產總額約27,410 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33,000元 ,112年所得總額約413,99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較 有價值財產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占有 之動物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 0元,較為適當。 (六)另被告已賠償原告現金1,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水果禮盒 ,此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4,200元(計算式:1,200元+15,000元-2,000元=1 4,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14

SJEV-113-重小-2821-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人 甲○○ 代 理 人 江和恭 抗 告 人 丙○○(即聲明人江秋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程序費用二分之一及抗告人甲○○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負擔。其餘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江秋娥(已歿,即抗告人 丙○○之母)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男, 民國51年8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12鄰崇明四街33巷27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8日死亡,抗告人甲○○與江秋娥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 查。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者係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難以證明抗告人甲○○確有為拋棄繼 承之真意,並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抗告人甲○○ 逾期仍未補正,難以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原聲明人江秋娥則於原審未提出印 鑑證明,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江秋娥之女 林昀諠於113年7月19日來電本院表示江秋娥已死亡,經本院 職權查詢原聲明人江秋娥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既已死 亡,其對被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本院自無從認定江秋娥所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有關 抗告人甲○○與原聲明人江秋娥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致對於原審補件通知 認知有誤,抗告人甲○○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人甲○○ 之印鑑證明1份到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尚有未 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甲○○之拋棄繼承聲 請等語。  ㈡抗告人丙○○為原聲明人江秋娥之女,江秋娥於113年4月11日 接獲存放派出所之信件通知函時,已無行動能力及意思表示 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於高雄市泰祥綜合長照機構入住安養 中。因江秋娥身心狀況無法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故於113年5 月1日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 江秋娥為監護宣告(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以利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用於原審拋棄繼承後續 作業。惟江秋娥身體健康不穩,於113年4月中旬後反覆住院 ,於113年7月1日始完成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程序,然於原 審與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作業進行中,江秋娥 於113年7月14日過世,以致監護宣告案件程序中斷,無法辦 理申請江秋娥之印鑑證明。抗告人丙○○為江秋娥之女,江秋 娥之其他子女亦甚瞭解江秋娥拋棄繼承之意願,願積極辦理 江秋娥對於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程序,原審未酌上 情,遽為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謂合理,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准予江秋娥拋棄繼承聲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先順位繼承人江慧靜、 江婉君等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 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甲○○ 、原審聲明人江秋娥因此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抗告人 甲○○、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提出本院113 年3月25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382號函、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抗告人甲○○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高少家法院函覺民診所協助鑑定江 秋娥精神或心智狀況(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對江秋娥為監 護宣告事件)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7、19 、21、23、25、33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甲○○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 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 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 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 、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 正,抗告人甲○○未依期補正,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抗告人甲○○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 於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 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其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 ,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足知其真意,應認抗告人甲○○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⒊是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印鑑證明 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家事事件法第132條並未規定為 聲請必備程式,僅確認拋棄繼承真意而已,是抗告人甲○○ 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對 抗告人甲○○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㈢抗告人丙○○部分:   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為原審聲明人江 秋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9頁),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 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 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 ,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 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丙○○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已據抗告人丙○○於抗告狀中陳明(本院卷第11頁),因其無法親自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經江秋娥之次女林昀諠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受理在案,江秋娥經高少家法院指派之鑑定人即高雄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鑑定,於113年7月1日鑑定時,江秋娥意識很迷糊,反應很遲鈍因一氧氣管在鼻孔,無法言語,偶而張眼,對痛刺激並無反應,對於現場認知測驗(由醫師詢問)無法以點頭、搖頭反應,而係沉默;於113年5月15日至6月12日在民生醫院第三次住院期間,此時段意識仍很迷糊,未見醒來等,經醫師參酌其身心障礙證明及112年8月起之病歷等,鑑定結果認「江員患有:『1.中度失智症;2.代謝性腦病變』,目前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很差,反應遲緩,其認知測驗中,下列項目都有嚴重缺損(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這缺損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目前已喪失,現實生活上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鈞長考慮江員監護宣告。」等語,有113年7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於113年7月1日江秋娥已因患有中度失智症、代謝性腦病變等症狀而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固然抗告人丙○○抗辯稱江秋娥之子女皆清楚瞭解江秋娥有拋棄繼承之意願,然林昀諠於113年5月1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對於江秋娥病症之描述為: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血氧值偏低,需有人24小時照應,對於外界的訊息反應不明顯,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且與抗告人丙○○於抗告狀所陳「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一致,抗告人丙○○抗辯其等子女均了解江秋娥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願,究否為江秋娥能辨識意思之狀況下所為之表示,已屬有疑,且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江秋娥當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客觀上自難謂江秋娥於原審拋棄繼承聲明出於其本意所為。原審以無從認定江秋娥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無從准予備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 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 告人甲○○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裁定駁 回江秋娥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丙○○抗告 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4

PTDV-113-家聲抗-26-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