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廖珮妏 郝憶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46-202503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蘇妙雯 被 告 戴政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傳接線組損壞,無法帶動方 向盤,經聯絡順昌輪胎行(即順昌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派員前來修車,該行指派被告到場將系爭車輛 帶回檢修,詎被告於同年月17日通知伊系爭車輛另有方向機 電組受損,可合理懷疑方向機電組係在被告保管期間(即自 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遭被告破壞(下稱系爭事 件),伊為更換方向機電組已支出新臺幣(下同)22,190元 ,致受財產損害,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9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即伊父親戴寶忠(殁於112年9月8日 )於111年6月間均為順昌企業行員工,戴寶忠於111年6月15 日接獲原告來電表示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路與 大安街口,無法發動,請求派員前往協助,經戴寶忠偕伊前 往檢查,發現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下線組有不規則斷裂,經 原地接線後,雖可順利發動,惟系爭車輛之故障燈卻亮起, 待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回仔細檢查,始發現系爭車輛 之方向機主電源斷裂,未料伊將上情通知原告後,原告竟無 端指控系爭車輛遭伊破壞,嗣經警察到場為雙方協調未果, 原告即逕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然而原告空言指摘均無憑證 ,且原告權利行使逾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告消滅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 損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不能 證明原告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生侵權行為問題,自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益汽車公司)一心服務廠結帳清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底 盤及車身高度照片、毀損零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10 1、103至105、 137至139、141頁)。但查:  ㈠由順益汽車公司一心服務廠結帳清單記載修繕項目包含「方 向機電線破損」乙節(見本院卷第49頁),僅能證明系爭車 輛於111年6月23日結帳之修繕費用包含「方向機電線破損」 在內,尚不能證明「方向機電線破損」之原因,再由順益汽 車公司於113年9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7日 進廠維修,惟該公司對系爭車輛損壞原因已不復記憶,亦未 留存維修時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不能證明「方 向機電線破損」係肇因於人為破壞。  ㈡次由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由戴寶忠於111年6月15日出 具之估價單記載「電線切線修理」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戴寶忠於111年6月15日已完成 系爭車輛之電線切線修理工作,原告應付修理費2,500元之 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遭被告破壞。  ㈢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底盤及車身高度照片、毀損零件 照片,前者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底盤高度,後者僅能證明受損 之引擎線路傳接線(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37至139、141 頁),亦不能證明被告著手破壞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至 於原告指述,由系爭車輛底盤高度可知一般人不可能鑽到車 底下去破壞,且零件被破壞情形非經使用工具不能達成,可 見系爭車輛是在被拖回修車廠後,才遭被告破壞云云(見本 院卷第134頁),僅係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仍須有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否則即難採信。  ㈣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 分局)函詢派員到場處理兩造糾葛之經過,經函覆該分局建 國四路派出員警曾於111年6月15日前往處理原告與順昌企業 行間之汽車維修糾紛,經員警為雙方調解後,原告願支付汽 車無法發動之維修費2,500元,後續維修則由原告找其他維 修廠處理,嗣經原告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可發動行駛後,即自 行將系爭車輛駛離等情,有鹽埕分局113年11月17日函覆員 警工作紀錄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由前開員 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時間係111年6月15日下午2點至4點, 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將系爭車輛從原告叫修地點(即高 雄市鹽埕區公園路與大安街口)拖回順昌企業行檢修後,於 同日下午4點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猶執前詞指稱系 爭車輛自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止,均在被告保管中云 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被告顯無可能利用保管系爭車輛之 機會,著手破壞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  ㈤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毀損系爭車輛之方向機電組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 既不能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故意或過失, 即不能證明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仍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1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 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1650-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松瑞真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張瑞池 承家流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 複代理人 賴承臺 次複代理人 陳建輝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 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 流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家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瑞池為執行被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 職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從彰化縣和美 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 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 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6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芃 睿、張瑞池、承家公司(下稱陳芃睿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 貨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租用代步 車費6萬4,000元等合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芃睿等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芃睿等3人抗辯: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貨 車雖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然系爭貨車已經原廠維修,且原廠 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見系爭貨車已回復原有之功能與價 值,又系爭貨車之價值應依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而定,然系爭 貨車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即無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另就 租用代步車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車之維修期間,且 原告應提出租車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 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 ,駕駛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 遂駕駛客車從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 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 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6前之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等事實,業 經證人王瑞鴻、林雅芬、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並 有勞保投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74、75、119至133頁),且被告陳芃睿等3人亦已予以 自認(見本院卷第91、143、161、183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承 家公司則應與被告張瑞池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貨車為中華廠牌,型式則是FU2443H5A,並於112年7 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貨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2年12月之價 值約為52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貨車經修復後, 於112年12月之價值則約為42萬元,減損價值約10萬元等 情,有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1 月22日、114年2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1 至258、297至302頁),可見系爭貨車雖經修復,但其市 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0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   2、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11 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系爭貨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其遂委由負責人曾美婷之配偶王瑞 鴻代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代步車使用及支出租車 費3萬2,000元,故其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租用代步 車費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1、227、228頁 ),業經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所出具 之結帳清單(結帳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 )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貨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8 至223頁),並有親等關聯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頁);而系爭貨車既是於112年9月1日由原告負責人曾美 婷之配偶王瑞鴻行駛在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損,且依前揭 結帳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系爭貨車是於112年 9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服務廠維修至至少112年11月30日,可見原告於系爭貨車 受損、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貨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 ,且30日之租車費3萬2,000元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過 高,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與系爭貨車受損與 維修期間相重疊之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 的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應屬可採;至逾112年9月14 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其餘天數請求,因原告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陳芃睿等3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即:系爭貨車交易價值 貶損10萬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13萬2,000元)。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芃睿、張瑞池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張瑞 池、承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承家公司並無與被告陳芃睿負連帶責任,其等 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 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 ,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 目的,故被告承家公司與其他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所負之 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 被告陳芃睿等3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 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 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張瑞池、承家公 司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芃睿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芃睿等3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3-彰簡-455-20250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蔡昌佑 張莉貞 被 告 朱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梁素貞所有,並由訴外人沈漢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9月23日13時0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處前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梁素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4,063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9,125元(細項:工資2,660 元、零件:7,765元、烤漆8,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賠案件簽收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 -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39-57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沈漢民亦有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7頁),當認沈漢民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30%、沈漢民負擔7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9,1 25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沈漢民就系爭事故應 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7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5,738元(19,125元×30%=5,738,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8元及自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4

NTEV-113-投小-638-20250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30號 原 告 王春姬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蔡惠瓊於102年1月25日所共同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41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05年3月 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110年7 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其金額如附表所 示共計72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723,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05年3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5+117/365) 20% 31萬9,232.88元 2 利息 3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9月23日 (2+66/366) 16% 10萬4,655.74元 小計 42萬3,888.62元 合計 72萬3,889元

2025-02-21

KSEV-113-雄補-3030-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黃蘇斌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 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4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6,8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3986-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彭福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00,4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3991-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邱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7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3992-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勝翔自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惟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9萬2,51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 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47萬5,688元 。另對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負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債務,依順益公司陳報狀所述,屬有擔 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承育企業社擔任環保人員,平均 每月薪資為3萬3,816元【計算式:(33,633+33,816+33,999 )÷3】,據其提出之承育企業社113年8至10月薪資明細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3,12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已無餘額,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1部、機車一輛,惟上開汽、機車車牌皆已註銷,另 有承育企業社之投資,於112年之現值為10萬元;此外,聲 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彰化銀行草屯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監理服務網行照有效期限查詢結果、 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 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816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餘1萬5,198元【計算式: 33,816-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47萬5,688元,尚須逾13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75,688÷15,198÷12】,且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保證債務需另行償還,遑論上 開債務後續均仍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 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 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9,618元 113年10月14日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8,10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萬7,661元 113年10月14日 4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675元 113年10月14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616元 113年10月14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294元 113年10月14日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459元 113年10月14日 8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3萬6,415元 113年10月14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2,849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0 國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26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47萬5,688元 11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萬6,846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0月14日

2025-02-20

NTDV-113-消債更-81-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張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8,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398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