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電峰
陳語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86、2174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3、5819、6679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乙○○於民國(下同)112年3、4月某日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辛○○、巳○○、未○○、卯○○、丁○○、
己○○、庚○○所參與及丑○○(綽號小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勇」、「展哥」等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部分,待緝獲後本
院另行審結。辛○○、巳○○、未○○、卯○○、丁○○、己○○、庚○○
所涉違反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
禁等犯行均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由巳○○、未○○與卯○○三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帳車
手(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未○○: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丁○○、子○○、乙○○與己○○負責押解人頭帳戶申請身
分證、健保卡、預付卡、帳戶及提款卡,再由丁○○、子○○、
己○○、庚○○負責監禁人頭帳戶。
二、丁○○、子○○、己○○、庚○○、乙○○與丑○○、辛○○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指揮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沈少騏(另
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四人於同年3月20日8時25分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公園前與人頭帳戶陳泰宏(已歿)見面,以可支付
陳泰宏酬勞為由,要求陳泰宏提供帳戶及門號,經陳泰宏同
意後,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子○○與陳泰宏,於同日8時34
分許,前往彰化○○○○○○○○○補辦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復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申辦
陳泰宏健保卡,復前往某統一超商電信所申辦陳泰宏預付卡
(門號:0000-000000)。嗣丁○○、子○○與己○○3人依丑○○之
指示,違反陳泰宏之意願,駕車將陳泰宏載到丁○○所經營、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美容店透天厝私行拘禁,
再將上開申辦之陳泰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預付卡交給丑
○○。翌日(21日)11時13分許,己○○依丑○○之指示,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與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附近某處停車,由子○○
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該分行,補辦陳泰宏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己○○再指示丁○○與乙○○,於同年月27日9時31分許,由
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與陳泰宏前往
上開分行,由乙○○陪同陳泰宏下車進入分行,領取上開補辦
資料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丑○○,丑○○則支付乙○○新臺幣
(下同)2萬元報酬。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30日,
以陳泰宏上開電話及身分證件,線上申辦將來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另於陳泰宏遭監禁期間之某1日,
丁○○指示子○○駕車搭載陳泰宏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庚○○租屋處,轉交庚○○看管1日,丑○○再支付1萬5,000元
報酬給庚○○。其後丁○○於同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泰宏與不知情之曾祥柏(另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從上開監禁處所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靜修路口處,
丁○○命陳泰宏下車後駕車離去,陳泰宏始重獲自由。陳泰宏
再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勝門市買酒暢
飲。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之其餘成年成員隨即在網際網路等
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之話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泰諺帳戶(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上開被害人等匯款後,立
即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
泰宏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辛○○持
工作手機綁定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後
,將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即巳○○、卯○○及未○○3人上開帳戶
,再由巳○○、卯○○、未○○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所有贓款全數
轉購虛擬貨幣或提領進行洗錢(上開金流之帳戶、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訴請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子○○、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6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9386卷》卷二第134至139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198頁
、第217頁、第22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51至59頁、卷三
第7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35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證述(庚○○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8頁、第
359頁;卯○○部分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7頁、第45
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見112偵19386卷卷三第52至55頁、本院113金訴558
卷卷一第347頁、第35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92至96頁、卷三
第26至2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4
8頁、第448至450頁、第453頁、第459至46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卷
三第17至18頁、第119頁、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292至
295頁、第448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13金訴55
8卷卷二第334頁)
⒎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184至186頁)。
⒏證人即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9386
卷卷二第218至223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癸○○、寅○○、壬○○、戊○○、甲○○、丙○○、午○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證述(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
189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5頁、第206
至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1至213頁、第214至215頁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361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之女友蔡苡莀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42至43頁)。
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辛○○、112年10月30日、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8至1
2頁)。
⒓同案被告辛○○扣案手機112年10月30日採證畫面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36至41頁、第44至47頁)
。
⒔證人陳泰宏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帳號qaz0000000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50頁、第57至64
頁)。
⒕112年3月20、21、27日、112年4月1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12偵19386卷卷一第65至72頁)。
⒖同案被告辛○○112年5月10至15日進出水房(竹北市○○○街○
段000巷00號1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48至49頁)。
⒗同案被告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06頁)。
⒘同案被告巳○○帳戶詐欺款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紀錄(見112
偵19386卷卷一第109至116頁)。
⒙同案被告巳○○、未○○、卯○○虛擬貨幣交易金流表(見112偵1
9386卷卷一第118至120頁)。
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未○○、112年10月30日、新竹
縣○○市○○路○段000巷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6至
169頁)。
⒛同案被告卯○○與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7
48卷第16至19頁)。
同案被告巳○○、人頭帳戶陳泰宏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93
86卷卷一第101至104頁)。
第一層人頭帳戶吳泰諺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1頁)。
第二層人頭帳戶陳泰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2頁)。
同案被告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第三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48卷第24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明細表(見112偵21748卷第25至28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3金訴
558卷卷一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勘驗畫面照片(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
一第501至585頁)。
同案被告未○○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219至221頁)。
被害人辰○○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見112偵19386卷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被害人丙○○、癸○○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679卷》卷二第204頁、第20
6頁)。
同案被告丑○○、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6至158頁)。
同案被告丑○○、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19386卷卷
一第159頁)。
同案被告庚○○租屋處監視器畫面(見112偵19386卷卷一第16
0至16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11
2年10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
街000號)(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68至72頁)、同案被告
丁○○搜索畫面照片(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76至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112聲搜690號搜索票(己○○、112年10月30日、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見112偵19386卷卷二第
110至113頁)、同案被告己○○扣案手機採證畫面照片(見11
2偵19386卷卷二第124至12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乙○○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子○○、乙○○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子○○、乙○○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子○○、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乙○○而適用之。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子○○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
於審理時自白;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子○○、乙○○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是被告子○
○、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子○○、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與同案被告辛○○、巳○○、未○○、卯○○、丁○○、己○○、庚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私行拘禁犯行,
與同案被告丁○○、己○○、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⒈被告子○○、乙○○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
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
拘禁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乙○○如附表二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子○○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乙○○洗錢自白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應於
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參考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⑶惟上開被告子○○、乙○○洗錢自白減刑及被告乙○○參與犯罪
組織自白減刑部分,因與被告子○○、乙○○所犯他罪想像競
合後,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被告子○○、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乙○○):
⑴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
同為犯加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
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就其本案
犯行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癸○○、寅○○、壬○○、午○○、辰○○達成調解(見
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97至399頁),堪認其尚有悔意
,且積極彌補所犯錯誤,考量被告乙○○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詳後述),且避免被害人無法獲償,本院綜合被告乙
○○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認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罪
之犯罪情狀與其法定刑相較,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而有
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子○○、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子○○中坦承犯行、被告乙○○自始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子○○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安裝系統櫃師傅,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打石
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我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身體不好休養,目前從事清潔,已婚無子女,我幫忙照顧
被告子○○與其前女友的小孩,與被告子○○及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6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
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業與部分被害人癸○○、
寅○○、壬○○、午○○、辰○○達成調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7頁、第397至39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子○○、乙○○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112年3、4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
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七)緩刑之宣告:
1、末查,被告子○○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1致408頁)
,審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3
97至400頁),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子○○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
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子○○於
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
錄即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子○○
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乙○○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緩刑2年,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緩
刑期間為113年2月7日至115年2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409至410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於本案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18
頁),此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
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二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帳戶 匯入第一層吳泰諺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陳泰宏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㈠ 癸○○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①112年4月17日10時6分許匯款64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185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8時36分許匯款600元 ⑥112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68萬4,000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368萬3,600元 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49萬9,200元 未○○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許匯款90萬元 ㈡ 寅○○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53萬2,100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0時 4分許匯款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匯款96萬4,100元 ㈢ 壬○○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卯○○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㈣ 戊○○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2年4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見112偵21748卷第72頁) (以上共計) 299萬3,400元 ㈤ 丙○○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㈥ 午○○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㈦ 辰○○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㈧ 甲○○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2偵21748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㈠ 癸○○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 寅○○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 壬○○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㈣ 戊○○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㈤ 丙○○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㈥ 午○○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㈦ 辰○○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㈧ 甲○○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㈠ 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 子○○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34號(見本院113金訴558卷卷一第135頁)
附表四(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子○○、乙○○願給付聲請人癸○○2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癸○○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二、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寅○○7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寅○○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三、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壬○○1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1,43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1,55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壬○○5,000元,115年7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四、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午○○20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2,86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午○○5,000元,116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五、相對人子○○、乙○○願給聲請人辰○○7萬元,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子○○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1,43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辰○○5,000元,115年2月10日前給付4,500元。
SCDM-113-金訴-558-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