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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賴汶甄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214號卷【下稱112勞訴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6元,其中63萬6,02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萬4,86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112勞訴卷第351頁)。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 月薪3萬元,聘僱期間至113年7月31日,並給付保證金10萬 元、批貨款85萬5,340元。被告於111年12月15、16日通知原 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則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本無需給付之資遣費8,800元及溢 付12月份薪資1,860元(計算式:27893*2/30≒1,86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於僱傭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則 被告應依履約日數之比例返還保證金7萬9,452元(計算式: 100000*(730-150)/730=79,452)。批貨款部分,扣除發票 共計31萬5,987元,被告尚應返還批貨款53萬9,353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539,353)。又經原告核對銷貨單及商 品後,發現被告經手之款項有71萬3,890元不知去向。被告 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義訂購貨品1, 467元,合計6,884元(計算式:5417+1467=6884),均尚未 繳交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1萬886元,及其中63萬6,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7萬4,862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原告所謂被告侵占貨款及代收款之事實。又兩造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先交付貨品予原告,再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 ,原告既已收受64萬9,978元之發票,被告至少已交付同等 價值之貨品予原告。被告12月所領取者為11月之工資,否認 溢領12月薪資、資遣費。保證金部分有約定被告不用返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頁)。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5頁)中,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 」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被告否認收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8月1日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約定月薪3萬元, 期間至113年7月31日。兩造因而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 約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1、143頁)。  ⒉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除111年8月 8日起至同年月22日「進貨類」欄所示合計18萬元現金部分 ,被告否認收受外,其餘為正確,其中包含依約給付被告之 保證金10萬元、批貨款67萬5,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675340)。  ⒊兩造同意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終止日,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兩造同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  ⒋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僱契約,並換公司鎖 拒絕被告再提供勞務。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貨款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81萬886元,是否可 採?  ⑴原告主張有給付71萬3,890元之貨款,沒拿到貨,是否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之10萬元保證金,因勞動契約 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比例返還7萬9,452元,是否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合計6,884元,是否可採?  ⑷原告主張原告無需給付資遣費8,800元,且溢付12月份之薪資 1,860元,是否可採?  ⒋承⒊如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71萬3,890元,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 、(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 ),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 之事實,是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聘用被告為業務經理,兩 造簽立保證金協議書、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月薪為3萬元 ,合約期間係至113年7月31日止,惟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故提 前至111年12月29日終止。原告有依保證金協議書給付被告 保證金10萬元,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原 告有給付被告批貨款合計67萬5,340元等節,均堪認定。另 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中另主 張有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為批貨款(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3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終止前均未曾 爭執,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3頁) ,同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款15 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  ⒈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付盤貨 款15萬元、批貨款3萬元,合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25頁),並提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一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112勞訴卷第59頁),表示上揭 18萬元現金中之15萬元即為支付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存貨共計 15萬元等情(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頁),被告雖不否認此 發票之真正,而可證明被告有收受15萬元,然此15萬元係之 後111年8月24日起原告給付之款項(經被告承認有收受), 還是原告所主張在111年8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 元、3萬元、7萬元、5萬元現金,合計15萬元,確實仍屬不 明。  ⒉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自行於於 兩造間之LINE對話上記事本功能紀錄「保證金10萬+盤貨15 萬=25萬…」,其後兩造即對話:「(A為原告;B為被告)B :不好意思,我紀錄一下比較清楚,這樣也比較不會亂。A :之前給了5萬+3萬=8萬、8/15給7萬、8/22再給10萬…B:對 吼,不好意思」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1 2勞訴卷第221頁、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被告對於111 年8月14日之前已收受8萬元之事實為肯認之表示,且對於該 日之後預計於同年月15日將給7萬元、同年月22日再給10萬 元之合意,亦屬了解,而其後兩造於LINE對話上未再對此有 爭執。再比對原告之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係於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分別給付5萬元之保證金、 3萬元之盤貨款,合於上述所謂「之前給了5萬+3萬=8萬」, 續於同年月15日給付7萬元之盤貨款、同年月22日給付5萬元 之保證金、5萬元之盤貨款,亦合於上揭所載「8/15給7萬、 8/22再給10萬」之內容。  ⒊再查,就被告曾提出向原告報進貨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 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元之發票(見本院1 12勞訴卷第145頁),被告於LINE上向原告報帳也亦稱:「1 .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00 現+預)」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明白表示此部分 之款項有扣抵現金部分,是被告辯稱未收受任何現金批貨款 或盤貨款,全無可信。  ⒋此外,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貨款為85萬5,340元,而被告於112 年6月28日訴狀上亦載貨發票總金額為81萬7,826元加計無發 票金額2萬3,710元,合計為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135頁),不但未否認上揭現金之交付,反而備齊了接近 數額的進貨發票,為進貨業已接近用盡之答辯。另就附表1 編號1所示111年8月10日之盤貨發票15萬元於金額及時間上 ,與原告所列同年月8、15、22日期間分別給付之3萬元、3 萬元、7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給款紀錄(見本院112勞 訴卷第25頁),日期接近,金額相符,可認較合於事實,而 其餘111年8月24日起經被告所是認之給款紀錄,金額上不符 ,日期上也過晚,較不可能。  ⒌原告另主張於111年8月8日給付被告現金3萬元之批貨款(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此部分被告曾2次於LINE對話上自 承有此一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能(見本院112勞訴 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96頁),亦屬可認無訛,則被告收 受此部分現金後,卻於訴訟上否認,誠無可取。  ⒍基上,原告主張有於111年8月8日起至22日止期間,以現金交 付盤貨款、批貨款合計18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頁) ,合於事實及卷證,確屬可採。是本件中,原告給付被告之 貨款(包括批貨款及盤貨款)計有被告自承收受之批貨款合 計67萬5,340元,加計111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及上揭18 萬元之貨款,合計為95萬5,340元(計算式:675340+100000 +180000=955,340)。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批貨款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收受貨款85萬5,340元,被告即提出 附表1及附表2所示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5、147 頁),合計81萬7,826元(計算式:167848+649978=817,826 ),並抗辯還有免用統一發票之進貨金額2萬3,710元,合計 84萬1,536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149、151頁);嗣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另提出抗辯稱否認有收受現金18萬元, 並抗辯被告至少交付如附表1所示發票金額合計64萬9,978元 之貨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被告之抗辯,原 告給付之貨款少了18萬元現金部分,為67萬5,340元,而被 告有進貨之貨品則至少為64萬9,978元。  ⒊比對被告前後二次抗辯差異之發票,其中關於附表2編號1、3 、4所示發票:  ⑴附表2編號1所示開立人為黑色麻吉工作室、金額為13萬2,000 元之發票,被告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明白表示此為進貨 款,要報帳抵扣現金及預付款,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載: 「被告:8/8 入貨3萬元…9/2入貨10萬(黑色麻吉…9/5入貨3. 2萬(黑色麻吉…$39.7萬(3個月)…1.黑色麻吉工作室(1320 00 現+預)…共$222039(已給資料),尚有17萬未給單」等 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頁),表示在8、9、10三個月內 業已批入貨款合計39萬7,000元之貨物,而有單據之入貨款 包括13萬2,000元之黑色麻吉工作室,合計為22萬2,039元, 尚有約17萬元之入貨款未給原告單據。然被告於另案(本院 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卻證稱:上 開發票是因為原告希望被告可以提供廠商,讓原告開發票報 稅,黑色麻吉工作室實際沒有賣衣服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頁),而黑色麻吉工作室於該案中亦陳明:被告以原告 合夥人之名義與黑色麻吉工作室接洽,要求代開發票,商品 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民事卷 第47頁),是黑色麻吉工作室只是代開發票,實際上不會交 付任何貨物予原告等節,應堪認定(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 4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90頁) 。  ⑵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7頁),其 發票日期一在111年12月20日,一在同年月31日,依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被告早於同年 月15日即表示可能與原告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於同年月19日 回應表示尊重被告決定,並告知自該日起,被告即不得代表 原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181頁),則被告所提出上開 同年月20日、31日之進貨發票日期顯然係在原告授權期限之 後。  ⒋被告就其抗辯業已如實進貨之事實,有61萬3,890元之金額無 法提出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尚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⑴被告抗辯係由原告確認收貨後,再由被告出具如附表1所示發 票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至57頁)實無所謂原告確認收貨後 ,再由被告出發票報帳之情形,依對話內容原告係陳稱:「 請幫忙簡單列出39.7萬貨錢分配…我想知道供應商的名單…」 、「之前有17萬未給單,今個月有19.5萬亦未給單,但是送 回舖內的貨少,…請妳再追追供應商交單給妳,未有正式單 前,妳可以給我概括資料,那36.5萬分布狀況。」等語(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43、47頁)。可知,原告顯然不了解貨物 實際內容為何,並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僅粗略感知貨 品太少,似有不符,並不斷地向被告催請提出實際進貨品項 之單據。又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在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要報 帳會計師發現收入與支出有幾十萬差額,請被告盡速追發票 ,也願意給付因開立發票所產生之稅金(見本院112勞訴卷 第49至55頁),被告則表示:被告還要跟各家廠商繼續往來 ,暫時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發票報帳之方式平帳,且開立發 票原告要吸收5%之稅金。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會造成各家廠商 稅務遭查而不再被告繼續合作,對被告來說得不償失等情(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3、55頁)。嗣經原告同意後開立附表1 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61頁),是被告 上揭抗稱之交易流程,就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只有 由被告為報帳而出具如附表1所示之發票為事實,實無經原 告確認收貨之前提。  ⑵又查,被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三聯式發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45至57頁),上揭存根聯之發票金額合計為64萬9,978 元(計算式:150000+23340+110580+98150+102900+74813+9 0195=649,978)。除附表1編號1、2所示發票,原告承認為 實際發票有收受等值貨品外(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7、359 頁),其餘發票依上開⑴所認,實係事後為平帳,經原告同 意由被告以艾比工作室名義開立之發票,並非真實之進貨發 票,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如實進貨。  ⑶被告另有提出僅有銷貨單沒有發票之貨品合計2萬3,710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5頁),對此原告也有提出認列金額為 9萬1,450元之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至293頁、第3 59頁),原告所提認列之銷貨單係以G1至G34為編號,而對 應被告提出2萬3,710元銷貨單,除2張金額分別為60元、100 元之單據(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51頁)未認列外,其餘分別 對應原告之編號為G10、G17、G18、G21、G23、G25、G28, 均已經原告認列。  ⑷又對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15萬元發票,原告業已自認為盤貨 即購買被告現存之存貨,共計15萬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 57頁),且自認經核對銷貨單(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23、35 7、359頁)後,有收受9萬1,450元之貨物(此部分之款項有 包括附表1編號2所示之發票金額2萬3,340元),合計24萬1, 450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9頁),是扣除原告自認收受 之貨物價值24萬1,450元,被告仍有71萬3,890元(計算式: 955,340-241,450=713,890)之金額並無實際交易之發票或 銷貨單。  ⒌被告雖不能證明實際進貨,惟原告實屬先不能舉證侵占貨款 :  ⑴本件兩造間約定係以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批貨、於網路平台 推廣,並受僱於原告提供勞務,有聘僱合約書、保證金協議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1、23頁),然上揭書面 之內容實過於簡潔,並無細部操作約定以釐清責任之歸屬。 又觀兩造間上揭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35頁) 所顯現實際合作之情形,原告會預付進貨款讓被告自由運用 ,被告可以決定買進何貨品及向何進貨商進貨,所以買什麼 貨品,進貨價額多少,進貨商開不開發票都是被告說了算, 甚至進貨的錢也是被告說付就付。易言之,被告實際管錢、 管帳、管買賣,對原告而言就是獨立的一個中間商,被告先 批貨後再賣給原告,嗣又再代原告賣給客戶。卷內雖有些許 被告與上游批貨以及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憑證,但原告與被 告之間,並沒有留存任何稽核憑證,如現金方面沒簽收現金 憑證,交貨方面也沒有交貨單、簽收單、進出貨清冊等等, 依前揭⒋⑴所認,原告甚至沒有實際收受並確認貨品,在此合 作模式下,原告有無盈餘實全憑被告一念之間,原告顯然是 經營事業,但與被告間以互信為名而不投入稽核成本,於此 一情形下,事後帳目不符、貨物不清時,原告得否僅以有交 付批貨款、沒批貨發票或商家銷貨單逕指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顯有很大的疑問。  ⑵又依現有卷證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之貨款為95萬5,340元 ,原告承認進貨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其餘71萬3,890元, 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認定已如前述。 但被告未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商家銷貨單,不代表被告有 侵占71萬3,890元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之交 易模式,原告甚至就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無法一一對應 清點列冊,至多係證明兩造間帳目不明,難以結算,原告自 無從逕以此指被告有積極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被告確實有收原告給付合計為95萬5,340元之貨款(包 括批貨款及盤貨款),原告事後確認有收受貨物之貨款為24 萬1,450元,可對應之發票為附表1編號1、2合計17萬3,340 元,僅有6萬8,1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8,110)無 對應之發票,惟仍有銷貨單,其餘71萬3,890元,被告未能 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及銷貨品。然依兩造實際合作之情形, 被告管錢、管帳、管買賣,原告對進貨貨品之項目及價值均 不了解,原告僅以有出資95萬5,340元,有發票或銷貨單之 金額為24萬1,450元欲證明被告侵占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貨款 ,實屬舉證不足,難以憑採。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 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  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 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6日向原告單 方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3頁),並表示係被 告將業務上取得之貨款據為已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故無 給付資遣費,惟並未表示係依何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⒊次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通 知原告:「我可能無法繼續合作了…這樣的關係無法互相我 很難受也無法繼續下去。」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79頁),而原告於同年月19日則回應 :「妳先後在12月15日表示"無法繼續合作",在12月16日表 示"收回妳的資源",我亦尊重妳的決定。由今天12月19日中 午12:00即時起妳不再代表"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進行 貿易及採購。公司會繼續給妳薪資,但妳必要在這12月23日 前,處理以下事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考 (見本院112勞訴卷第57頁),可知原告係同意被告的提議 結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前後文可知並同意繼續支薪, 並要求同年月23日前完成交接。是於LINE對話中,原告也未 曾表示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 也未見書面之解僱通知書,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內通知被告係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遑論,原告實不能證明被告 侵占批貨款。則原告主張以被告侵占批貨款為由,合法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於112年12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節,難認可採。  ⒋依前揭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因對帳上的問題,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終止勞動契約,而 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同意,兩造於訴訟中又均曾同意111年1 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 如不能認原告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同 意資遣費差額為8,800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認係經被告提議,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 於111年12月29日(最後一天給薪日)終止。至被告事後否 認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上載被告所稱:「我並未提起『離職』您也尚未證實我不屬此 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112勞訴卷第65頁)為證,然被 告有於111年12月15日提議不再繼續合作,並經原告於同年 月19日同意如上,原訴訟上爭點之協議並無顯失公平,被告 所辯應無可採。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1,0 07元(計算式:79,343+1,664=81,007):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85萬5,340元之貨 款,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受上揭批貨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 責(本院亦如此諭知,見本院卷第72、73頁),易言之,原 告就其實際沒有收到貨品,有溢付批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就原告已給付95萬5,340元之貨款,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自認被告有交付貨品之價值為24萬1,450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至於剩餘71萬3,890元,被告 並無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或銷貨單,惟不代表被告未交付貨 品,此仍屬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對於被告確實沒有交付71萬 3,890元貨品部分,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證明沒有收到貨,有溢付剩餘71萬3,89 0元批貨款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7萬9,343元之保證金: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約定原告不取得上揭10萬元保 證止等語。查,「第一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7月31日 前支付;第二筆新台幣五萬元需於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予 乙方(即被告)。上述保證金甲方(即原告)不會取回。」 ,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定有明文(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3頁 )。是依兩造間保證金協議書文字本身,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似非無據。  ⑵對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保證金應配合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所 載之合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可以解 釋兩造間之真意在於此2年期間,被告應協助原告營運網站 購物,期滿原告方才不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兩造業已提前終 止,被告自應依比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 兩造間聘僱合約書所載之合約期間確實係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年,有聘僱合約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112勞訴卷第21頁),而保證金協議書第1條約載:「甲 方(即原告)分兩筆支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合共拾萬元 整,作為乙方在未兩年期間(由2022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 1日)協助營運網站購物業務的保證金」等文,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依上下文義,確實較合於兩造間簽立上開保證金 協議書之真意,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斷章取意,實不可採。  ⑶又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兩造同意而終止,認定已如上 述,被告原本收受此10萬元之保證金,係為保證兩造合作2 年合計731日之期間,而兩造因故無法再合作,提前於111年 12月29日(經過15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書,亦如 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單方之原因,被告保有未提供服務 部分之保證金,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 返還後續未能保證履約之款項,其金額為7萬9,343元(計算 式:100000*(1-151/731)≒79,343),應屬可採,超過部分 ,尚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收貨款5,417元及訂購貨品1,467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代收貨款5,417元,及以自己名 義訂購貨品1,467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85、10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係原告單方指述被 告欠款稱:「妳代收以上錢$3317還未繳交,尚有妳自己取 了的貨$1467,羅家慧14雙鞋錢$2100」等語,被告於LINE話 中也否認道:「降落點廠部部分事宜所有證據我已供給廠商 證實細有交付給您,還有貨品皆在您的店鋪」等語,實屬各 說各話,無法為何證明,原告即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即不 可採。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差額8,800元: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認定係同意由原告資遣被告而終 止,資遣費差額並經合意為8,800元,已如上㈣所認,則原告 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告,自非不當得利。  ⒍原告得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兩造間約定月薪為3萬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分別為697元 、1410元,合計2,107元後,原告每月應匯工資2萬7,893元 予被告(見本院112勞訴卷第25、69頁),兩造間合意最後 一天給薪日為111年12月29日,依比例原告應付被告12月份 之薪資為2萬6,229元(計算式:27893*29/31+2107*(1-29/3 1)=26,229),是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12月份薪資1,664元( 計算式:00000-00000=1,664),尚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不可採。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1萬 3,890元: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誠 實信用之原則履行義務,而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 付71萬3,890元,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並不包括契約責任 之違約,況乎,依兩造合作之模式,被告未能提出報帳發票 或銷貨單也屬可能發生之事情,已如前述,亦不必然違背契 約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於法條要件,自不可採。  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侵占批貨款, 已如前述,是其依此認被告犯刑法侵占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屬無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反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本院將原告請求於113年6月26日合法 通知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勞訴卷第453頁)在卷可 稽,並經兩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及訴之聲明變 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 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BS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服飾一批 150000 2 BS00000000 111年8月12日 手袋銀包一批 23340 3 FW00000000 111年11月9日 服飾一批 98150 4 FW00000000 111年11月21日 服飾一批 74813 5 FW00000000 111年12月5日 服飾一批 110580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 服飾一批 102900 7 FW00000000 111年12月18日 服飾一批 90195 合計 649978 註: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 附表2(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金額 1 ??00000000 111年9月6日 服飾一批 132000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 ?一批 9104 3 ??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成衣一批 18984 4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皮件一批 7760 合計 167848 註1:見本院112勞訴卷第145、147頁 註2:部分發票拍攝不完全,無完整票號及品名

2025-01-22

TCDV-113-勞訴更一-2-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斐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聰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旅居大陸擔任國際貿易中間商以賺取佣金 。緣訴外人杭州國瑞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國瑞公司 )於民國109年5、6月間委託伊採購20億片N95口罩(下稱系 爭貨物),上訴人則以「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 re Inc」公司(下稱FKS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託訴外人 即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與伊磋商系爭貨物買賣事宜(下稱 系爭交易)。嗣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伊 ,如欲取得系爭貨物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美金20萬元 ,伊同意給付,兩造間因而成立優先看貨契約(下稱系爭看 貨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7日分別以由伊任實際負責人之上 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松旺公司)及SEARS   INDUSTRIAL INC.(下稱SEARS公司)名義,各匯款人民幣10 0萬元(折算新台幣428萬9,000元)、美金5萬8,000元(折 算新台幣173萬0,140元)至上訴人出資設立之肯實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設立於上海,下稱上海肯實公司)及芮平指定之 昊翔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於臺灣,下稱臺灣昊翔公司)帳戶 內,共計匯款折合新台幣601萬9,140元(428萬9,000元+173 萬0,14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伊依指示匯款後,上訴人 卻拒絕伊前往確認貨物,亦拒絕退還系爭款項,已構成給付 不能,故以支付命令作為解除系爭看貨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看貨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又縱認系爭看貨契約存在在伊與FKS公司 間,因上訴人前曾委由訴外人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商談和解,上訴人並同意賠償伊,堪認已同意承擔FKS 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等情。爰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01萬9,14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乃係上海松旺公司向FKS公司購買系 爭貨物,再轉售杭州國瑞公司,伊僅為FKS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系爭交易自與伊個人無關。再者,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 公司給付FK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非被上訴人所指優 先查看系爭貨物之擔保款,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看貨契約 之合意。又伊前因受黑道脅迫,乃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惟並無承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意 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SEARS公司及上海松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 為FKS公司、上海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上海肯實公司 法定代理人更異為訴外人王輝)。  ㈡FKS公司授權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二人,得代理FKS公司協 調大陸境內、外客戶口罩採購計畫(授權期間109年6月16日 至同年10月15日)。  ㈢109年5、6月間,因防疫口罩嚴重短缺,被上訴人受杭州國瑞 公司委託採購系爭貨物,故與代理FKS公司之芮平磋商系爭 交易,待交易細節談妥後,FKS公司於109年7月7日出具與國 瑞公司間針對系爭貨物買賣不可撤銷之採購合同、不可撤銷 的居間費支付承諾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以上海松旺公司之名義匯款人民幣1 00萬元(折算為新台幣428萬9,000元)至上海肯實公司之帳 戶內,復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萬8,000元(折算為新 台幣173萬0,140元)至FKS公司代理人芮平指定之臺灣昊翔 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新台幣601萬9,140元。  ㈤FKS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出具不可撤銷承諾書,表示已收受系 爭款項。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 立系爭看貨契約,其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卻未讓 被上訴人察看系爭貨物,乃可歸責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支付命令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抗辯:系 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等語,是自應先 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看貨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看貨契約為口頭協議(見 本院卷第81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其次,被上訴 人雖主張: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如欲 取得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系爭款項,兩造因而成立系 爭看貨契約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芮平微信之對話記 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芮平:人民幣匯到肯實帳戶」 「被上訴人:收到」...「芮平:就是啊,你趕緊把我們商 量好的事啊,去辦了,把那個20萬等值美金的人民幣打到啃 十《按應為上海肯實公司之誤植》,我們以後跟啃十也好,跟 徐飛凱《按應指上訴人徐斐凱》也好的合作長久你,嗯你抓緊 辦啊,你再不要再開一個天窗,那我真的沒法交代了,兄弟 啊」「被上訴人:辦了」(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至多 僅得看出芮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相當20萬美金之人民幣至上 海肯實公司之帳戶,自對話內容尚無從看出有被上訴人所指 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存在。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 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給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看貨之擔保款 ,「看完貨就會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其前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其在 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款項作為優先看貨之費用, 待「看完後、正式交易後會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究何時得取回系爭款項,亦 有不明,在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敘明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下,自難遽認有系爭看貨契約存在。遑論,依上海松旺公司 於109年7月17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上海肯實公司之網上 銀行電子回執單所示,匯款用途為「預付貨款」(見原審司 促卷第10頁),及FKS公司收訖系爭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之不可撤銷承諾函記載:「貴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以 預付款名義支付人民幣壹佰萬元到我公司指定帳戶"肯實生 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同時,預付款名義支付美元5.8 萬給我公司帳戶,我公司如數收到...在此通知貴公司所訂 單貨物預計在8月中旬交割,預付款在雙方付款交單中對沖 平帳。特此通知」(見原審卷第167頁,下稱系爭承諾函) ,可知上海松旺公司係以預付款名義給付FKS公司系爭貨款 ,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之定金等語,尚非無憑。且查,FKS公司收訖後表示系爭款 項將於日後上海松旺公司給付貨款時對沖平帳,顯無視系爭 款項為擔保款,將待交易後退還之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承 諾函後,亦未認前開記載與系爭看貨契約合意內容不符而提 出異議,據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中,有另成立系 爭看貨契約,其並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3.再者,被上訴人係依FKS公司代理人芮平之指示給付系爭款 項,並由FKS公司出具系爭承諾函表示收訖系爭款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看貨契約,係在芮平 指示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對話中成立云云,惟芮平為FKS公司 代理人,則縱代理FKS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看貨契約之 合意,效力亦直接對FKS公司發生,況系爭款項亦由FKS公司 收訖,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個人間成立系爭看貨 契約云云,亦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以其與芮平在得知無法 查看貨物後,曾於系爭對話記錄中談及「(系爭款項)原路 返還」,使被上訴人可以「平帳」,亦可證確有系爭看貨契 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對話記錄中,芮平及被上訴人固曾 提及:「芮平:這錢下週會原路退回的」、「被上訴人:芮 總,明天月底了,因為要平帳,請肯實把100萬原路返回松 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此僅為芮平在處理系 爭交易退款事宜,亦難逕採前開對話內容而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 以所謂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2.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前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商談和解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和解商談記錄) ,黃程國律師曾表示:「那就都算許(按指上訴人)指定~ 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有問題」等語,可見兩造間已 就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乙事達成合意云 云。經查,上訴人曾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商談和解事宜,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對話記錄 ,可知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對話均在商談和 解條件、和解書之撰擬,又為徹底解決系爭交易之紛爭,黃 程國律師建議將系爭款項匯出及匯入人均列為和解對象,雙 方因此進行核對,此參以黃程國律師於系爭和解商談記錄中 表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和解書由您提出嗎?)可 以,但和解對象可能要給我,看是否能全含包括當初松旺及 大陸的公司匯款名字在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松 旺的授權委託書已經處理好了,sears我再跟當事人確認, 許小姐指定應該是肯實公司)但美金部分有匯入昊翔,好的 ,那就都算許指定~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問題」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是黃程國律師提及 「那就都算許指定」,僅表示同意收受系爭款項之上海肯實 公司、臺灣昊翔公司,均視為受上訴人指定之收款人,益堪 認前開對話均為任FKS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為解決系爭 交易之紛爭,與被上訴人磋商和解之商談過程,尚難逕認上 訴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款項之返還義務,遑論上開 和解磋商最終因上訴人拒絕而未能成立,自難認兩造已達成 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合意,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重上-11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昶清 被 告 東峰行即洪傳雄 洪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 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 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 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 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 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先位被告東峰行即洪傳 雄(下稱洪傳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洪聖淵應給付原告 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 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 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有據,當為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某國外人士委請採購廣告競選T恤數件 ,洪聖淵為東峰行之業務,亦為洪傳雄之子,原告為與洪傳 雄交易,乃透過他人牽線與洪聖淵接洽,並由洪聖淵提供衣 服樣板供原告參考,而洪傳雄既授權洪聖淵對外進行買賣交 易業務,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上並蓋有東峰行之發票章,依民 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 告與洪傳雄;縱洪傳雄否認曾授權洪聖淵與原告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然本件已有足令人信洪聖淵具代理洪傳雄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外觀,洪傳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本人 責任。經兩造磋商後,原告遂向洪傳雄訂購客製化之廣告競 選T恤,雙方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立「東峰行商品訂購 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訂金均明確約定,其中就T 恤之尺寸及數量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貨品),另約定由 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上海新聯紡進出口有限公司(下 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包裝及出貨等事宜,被告並指示 貨款應向新聯紡公司給付;嗣被告委由新聯紡公司出貨至原 告指定之地點,詎該國外人士於收受貨品後,告以各尺寸之 衣服數量差距甚大,不符合實際所需,經原告向新聯紡公司 人員查證,得知被告透過訴外人即洪聖淵之配偶張瑛洳未獲 原告事前同意,即逕向新聯紡公司告知變更出貨數量,導致 新聯紡公司以如附表2所示之尺寸及數量(下稱系爭出貨品 )裝箱出貨,與兩造原約定訂購者有如附表3所示之出入( 下稱系爭爭議給付)。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各尺寸 衣服之數量,且該國外人士因競選活動時間緊迫,原告無充 裕時間覓尋其他廠商,僅能同意該客戶尋找澳洲布里斯本廠 商就短缺部分重做競選T恤,致原告對該國外人士須負擔另 請澳洲布里斯本廠商重做短缺T恤之違約賠償責任,而該重 做部分之費用為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0萬5,300元(以 起訴時1美元兌30.265元計算),原告已於111年3月23日支 付澳幣1萬3,000元(折合美金約為1萬元),剩餘美金1萬元 則從該國外人士應付予原告之其他款項中抵扣,是本件因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先位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倘認洪傳雄與洪聖淵無代理關係,洪傳雄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洪聖淵即係冒用洪傳雄之名義而為實 際為買賣行為之人,且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於買 賣競選廣告T恤,至於被告以何人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關係,則非所問,足認被告以何人姓名締約不具區別性意義 ,仍可認洪聖淵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洪聖淵有可 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洪聖淵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先位聲明:㈠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洪聖淵應 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聖淵為洪傳雄之子,亦為東峰行實際經營業務 之人,因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昶清之舅舅林忠連為東 峰行老客戶,故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 時,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 公司為買賣生意,原告與新聯紡公司遂於110年11月15日成 立訂單,該訂單並載有「訂購人/BUYER:NATURAL GREEN PO WER」、「出貨人/SELLER:SHANGHAINEW UNION TEXTRA I/E CO.,LTD」等字樣,原告嗣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給付 新聯紡公司預付款澳幣1萬5,000元,新聯紡公司另於110年1 2月12日開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新聯 紡公司即出貨,足見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並給付買賣價金澳幣1萬5,000元,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 契約。而訴外人王昶清在與新聯紡公司交易過程中,不斷以 新聯紡公司為洪勝淵所介紹為由,以人情施壓被告,要求洪 勝淵幫忙,洪勝淵基於人情壓力,遂將新聯紡公司之意見轉 達王昶清並協調交易事宜,然未主動參與或干預交易內容, 而王昶清因對於國際出口貿易生疏,就貨物要裝櫃、報關流 程均一無所知,裝櫃後之箱數與體積亦計算錯誤,亦不告知 新聯紡公司空運18箱衣服運送至澳洲之報關流程與費用應如 何處理,且因當時疫情爆發,中國許多區域均已封路封城, 出貨時間緊迫,故新聯紡公司乃拜託張瑛洳協助聯絡追蹤原 告,張瑛洳方於110年12月13日以微信聯絡王昶清,詢問關 於FOB(裝櫃報關)部分是否需要協助一事,惟系爭廣告競 選T恤嗣後如何報關及裝櫃等需買賣雙方提供報關資料及收 件地址部分,均由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人員自行聯繫,與被 告無關,且原告尾款亦係給付予新聯紡公司,可知原告係與 新聯紡公司訂購系爭廣告競選T恤,洪聖淵或張瑛洳僅係出 於人情及商誼而無酬幫忙,甚至願意主動承擔原告因自行計 算裝櫃容積失誤並擅自使用併櫃方式出貨而需負擔空運18箱 衣服之運費,惟此並非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僅為被告就衣服價格之初步估 價單,嗣被告因價格及交期因素並未承接此案,由其上並無 原告之大小章用印,即可見兩造並未就衣服件數、尺寸、價 格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自始未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亦未 向被告收到任何貨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 三角貿易關係及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退言之,縱認被告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而產生系爭爭議給付,原告亦未證明 為何其須賠償美金2萬元,該金額又係如何計算得出,及與 被告需負給付遲延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系爭出貨品係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生產加工、包 裝及出貨等事宜,產生如附表3所示系爭爭議給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高雄銀行匯出 匯款其他交易憑證、臺灣銀行112年2月7日牌告匯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間是否存在 買賣契約?㈡如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因可歸責事 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兩造間均不存在買賣契 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提出之王昶清與外國客 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巴布紐幾內亞境內廠商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 327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原告復未提出新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 契約一事,負其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 ,係屬兩造初步討論之相關內容,嗣後東峰行及洪聖淵並未 因此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而嗣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時 ,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公 司為買賣生意,此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2日商業發票影 本,該商業發票抬頭為新聯紡公司之公司名稱,下方並有新 聯紡公司用印其上,其中亦載明「100%條,170gsm漂白廣告 衫,數量20000,單價3.22/件,小計AUD 6萬4,400,已付預 付款1萬5,000,應付4萬9,400」,而該商業發票所載時間、 貨物品項、件數,實與原告提出之新聯紡公司裝箱單、系爭 商品訂購單所載裝箱日、貨物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9、 21頁),堪認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 訛,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⒊另查,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因為王昶清的舅舅是我 以前配合的廠商,算是舊識,王昶清請我幫忙,所以我才轉 介新聯紡公司給原告認識,我與原告合作過大約3至4次,都 是在台灣合作,做過帽子、polo衫、防疫用口罩等,由王昶 清提出要求,我提供樣板供其參考,協商確認沒有問題後就 會開始製作,本件因為疫情關係交期很趕,王昶清請我幫忙 溝通報關,我因此去幫王昶清了解新聯紡公司出貨時間、FO B報關,王昶清直接匯款給新聯紡公司,我再轉達交期問題 給王昶清,而當時新聯紡公司與王昶清有裝貨櫃的問題,王 昶清以併櫃方式裝櫃,雙方起爭執,因為新聯紡公司是我介 紹給王昶清的,我希望未來仍和原告有生意可做,不想兩邊 都得罪,所以我就自己賠償王昶清18箱貨物的運費約15萬元 ,我當時實際上沒有與原告訂立契約,只是希望可以和原告 繼續在臺灣有生意往來的人情賠償而已,因此才有原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這個案子我在中間完全沒有收受回扣或費用, 完全是基於情面介紹新聯紡公司並從中協助,原告主張我太 太張瑛洳擅自更改尺寸一事,我不知情,且我也沒看過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6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核與證人張瑛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加入通訊軟體群組是因為我先生洪聖淵和我說王昶清要請 新聯紡公司報關,但新聯紡公司向我反應王昶清沒有提到報 關需求,因當時疫情期間大陸海運、陸運關閉,時間緊迫, 王昶清希望我們能幫忙他問問看新聯紡公司,請新聯紡公司 能否幫忙報關,我印象中本件只有幫忙溝通這次,王昶清過 程中一直施加人情壓力給洪聖淵請我們幫忙聯繫此事,本件 的單是洪聖淵牽線的,我是因為報關才會介入幫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及張瑛洳微 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洪聖淵轉 介原告及新聯紡公司聯繫,並居中協調雙方貨運事宜,而觀 諸洪聖淵因林忠連為其老客戶,且為王昶清之親戚,其顧念 先前雙方商業合作之長久情誼,而協助溝通協調,甚而因介 紹原告與新聯紡公司相識,不願因彼等偶有摩擦,即讓兩造 商誼經營前功盡棄、毀於一旦,遂決定承擔居中介紹之人情 責任,出資協助墊付部分運費,以維繫合作關係,亦屬合於 情理,是洪聖淵所言,應非虛言,堪可憑採。衡以原告提出 之其與張瑛洳微信對話紀錄,僅顯示張瑛洳詢問FOB海關事 宜,而未見張瑛洳有何其餘涉入本件買賣之舉動,自難僅憑 原告單方所述,遽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商品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原告與新 聯紡公司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111年3月7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與 洪聖淵、張瑛洳與新聯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第403頁至第404頁),惟查,原告與洪聖淵、張瑛洳之對 話紀錄中,多張擷圖未記載對話日期,且擷圖之間彼等不連 貫、內容斷續,尚難認定與本件具有關聯性。又觀諸其中之 110年11月19日對話紀錄擷圖,洪聖淵僅提及「陸廠已收到 訂金,交期想提早的問題,我還在協調中,為了商品的質量 ,我還是30天時間給他們,視情況而定,盡量提早,不希望 他方為了趕貨而亂方寸」乙節,然均未提及系爭競選T恤買 賣及系爭貨款交付之約定,從而,尚難以上揭證據遽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觀諸系爭商品訂購單時間記載為「110 年11月17日」,裝箱日期記載為「110年12月12日」,而原 告與新聯紡公司至遲於111年3月7日始於對話紀錄提及張瑛 洳擅自修改訂單,並於111年3月23日始匯款予該外國客戶澳 幣1萬3,000元,上揭時間點均與系爭商品所載出貨日期並不 相符,且相隔數月之久,本院尚難遽認上揭兩者即係本件之 買賣事宜,而得作為本件買賣交易之證據。況衡諸兩造過往 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提出訂單要求,洪聖淵提出樣品供原告參 考,而原告給付款項之事項則均係受被告指示,此有原告提 出之其與洪聖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84頁、第31 9頁至第320頁),則何以於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 顯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相關匯款及金流紀錄,而顯與兩造先 前之商業交易慣例顯然有違,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尚屬無據。  ㈡因兩造間(即原告與先位被告、備位被告間)均不存在系爭 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自無庸續行論斷被告有無 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先位 被告、備位被告間,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先位請求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洪聖淵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1:兩造約定買賣衣服尺寸數量概表 尺寸 XS S M L XL 2XL 件數 1500 2500 4000 5000 4000 3000 件數總計:20000 附表2:上海新聯紡公司出貨一覽表 尺寸 箱數 每箱件數 小計 合計件數 XS 13 143 1859 2000 1 141 141 S 21 140 2940 3000 1 60 60 M 1 80 80 5000 41 120 4920 L 45 120 5400 5500 1 100 100 XL 30 100 3000 3000 XXL 15 100 1500 1500 件數總計:20000 附表3:衣服數量差額一覽表 尺寸 附表1之數量 附表2之數量 誤差 XS 1500 2000 多500 S 2500 3000 多500 M 4000 5000 多1000 L 5000 5500 多500 XL 4000 3000 少1000 2XL(XXL) 3000 1500 少1500 

2025-01-21

TPDV-112-訴-144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畇蓁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學奕即澤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朱芸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900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 7元,及其中1,18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其中337,05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4第63、129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 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學奕即澤田工 程行於107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程學奕向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新建廠房的增建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5,700,000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 月31日止,被告程學奕業已領取2,620,000元,惟被告程學 奕嗣後拒絕進場施作,工程期限亦已屆至,被告尚有許多部 分未完成施作,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另被告未於期限內完 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 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程學奕主張 未完成部分鑑定結果金額為795,257元,是其已完成之工程 金額為4,904,743元,扣除其已領取之2,620,000元,原告尚 應返還其2,284,743元,故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2,284,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3第277至283頁),核屬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有提起牽連關 係之反訴利益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應予准許。 參、被告朱芸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起 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程學奕即澤田工程行(下稱程學奕)於107 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朱芸家(下稱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 與金禾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程學奕向金 禾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5,700,000元,契約期 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金禾公司已支付工 程款2,620,000元予程學奕及支付2,100,000元予鐵件工程工 人即證人楊正盟,即金禾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部支 付4,720,000元。因程學奕未施作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 瑕疵,又不願繼續進場施作,金禾公司遂於108年4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程學奕及朱芸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8年5月2日送達該2人。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程學奕就系爭工程未施作 部分經鑑定為795,257元,另就建築師公會未列入鑑定之未 施作部分,金禾公司交由證人陳榮焜施作完成,並修補程學 奕施工有瑕疵之部分,費用為1,193,000元,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金禾公司得請求程學奕賠償,故金禾公司得向程學奕 請求返還工程款1,008,257元(計算式:5,700,000-2,100,0 00-2,620,000-795,257-1,193,000=-1,008,257)。又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程學奕如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 工,每逾期1日,應給付工程費用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金 禾公司,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08年1月31日,自翌日108 年2月1日起算至程學奕收受存證信函即108年5月2日,共計9 1天,金禾公司得請求違約金518,700元(計算式:5,700,00 0元×1/1000×91日=518,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二、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一)金禾公司負責人於107年8月31日即已將更新圖檔e-mail給 程學奕,此後不曾修改,後來程學奕稱其電腦中之圖檔滅 失,金禾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再次傳送圖檔給程學奕,嗣 因變更3米磚牆之設計,金禾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再度傳 送CAD立面圖給程學奕。程學奕於簽約時就說會先做大門 及圍牆,金禾公司之後就不斷催促程學奕趕快進行不用配 合水電配管的大門、圍牆工程,程學奕直至107年10月初 才勉強動工施作圍牆,此遲誤工期的責任不能推給水電工 班。水電工程於107年11月下旬進場,於107年12月7日即 已完成必需與泥作工程配合部分的水電配管,並於107年1 2月10日向金禾公司請款,程學奕之辯稱並不實在。依系 爭契約,程學奕原本承攬結構、泥作、防水及鐵件工程, 其中結構(含大門及圍牆)、泥作及防水由程學奕自行施 作,鐵件工程部分則轉包證人楊正盟,107年10月初,程 學奕領走訂金和第一期工程款後,鐵件工程卻遲不動工, 後來金禾公司與程學奕、證人楊正盟協議,改由金禾公司 直接給付證人楊正盟關於鐵件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總價2, 100,000元,故程學奕僅剩承攬結構、泥作及防水工程, 總金額為3,600,000元(5,700,000-2,100,000=3,600,000 )。程學奕承諾107年9月底,結構工程要開工,但程學奕 的板模師傅康朝華於107年11月中才進場施作,程學奕遲 延開工,開工後經常不進行工程,金禾公司負責人偶爾到 工地現場,常常沒看到任何工人或只有一、兩個工人,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且遲誤完工期限,都是程學奕應該負責, 因此金禾公司始拒絕再給付工程款,況且金禾公司有收到 國稅局函文要求不要給付給程學奕。金禾公司並未吩咐程 學奕為任何的追加或追減,只是請求程學奕就瑕疵部分進 行修補,未照圖施作的泥作、鋼筋或其他程學奕施作的工 程當然要修改,但程學奕沒有修補瑕疵完成也沒有全部改 正。唯一變更工項係房屋後方本來應在圍牆裡面砌一道3 米高的磚牆,後來變更為在灌漿的圍牆上直接砌成3米高 。原告終止契約後,已另請證人陳榮焜進場就程學奕未完 成部分及瑕疵部分繼續施工。 (二)系爭工程總價為5,700,000元,其中2,100,000元之鐵件工 程已由證人楊正盟施作完成且無缺失,金禾公司就該部分 之工程款亦已給付證人楊正盟完畢。又金禾公司已給付程 學奕2,620,000元,故程學奕可請求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須先以工程總價扣除經鑑定未施作之795,257元、程 學奕已領之2,620,000元及金禾公司已給付證人楊正盟之 鐵件工程款2,100,000元,程學奕向金禾公司請求2,284,7 43元顯無理由。況依上開所述,程學奕甚至應返還金禾公 司工程款1,008,257元及逾期違約金518,700元,是程學奕 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金禾公司給付證人楊正盟之600,00 0元,與程學奕已領取之2,620,000元並不重複,此從證人 楊正盟係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處簽名,程學奕則係在系 爭契約第8條第1、2、3、7、8款處簽名可證之,原告在計 算時並未混淆。又證人楊正盟雖係程學奕找來施作鐵件部 分,惟證人楊正盟係直接向金禾公司請款,且施工均無違 約情形,即使金禾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金禾公司為定作人 ,仍可將鐵件工程交由證人楊正盟施作,無終止契約後不 能找原廠商繼續施工之理。另依證人陳榮焜之證述,可證 鑑定報告所載未完成部分至少有第1、3、8、12、15、18 、19、22、23、24項係由其完成,其除針對「未完成」部 分施作外,尚有就程學奕「已施作但有瑕疵」的部分為修 補,金禾公司自得請求程學奕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其中1,189,9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337,057元自 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程學奕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程學奕於107年9月3日與金禾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金禾公司 要求要保證人並簽本票,原以為就是代工的工作(只有水泥 、砂及施工不含面材磁磚,面材由金禾公司提供),合約及 數量表(金禾公司提供)都有說明,是一般性的工程,本著 互信互利原則,即與金禾公司簽約。圖說修改於108年10月 才以電子郵件提供,程學奕簽約後即開始安排進場工項及工 班,並要求金禾公司的水電工班要先行進場(因管線要先行 配置,泥作項目才得以施作),但金禾公司的水電工班於10 7年12月7日才進場施作水電,約108年1月中旬管線才大致配 置完成,泥作工項才繼續進行,程學奕並無工程延誤之事實 。所有圖說都是金禾公司提供,所有修改之項目皆為金禾公 司要求或是與金禾公司及工班共同討論經金禾公司同意才施 作,並無不按圖說施工之情事。模板工班(原合約項目除外 )另進場2次,泥作工班(原合約項目除外)另進場2次,現 場要求增加工項(原合約沒有之項目)5次,金禾公司曾說 承攬工程要照其說的做,超過10%再來說等語。於108年農曆 年後繼續施工並繼續進料,直至108年3月底請求工程款項, 並提出數量計算,金禾公司並未加以處理且不支付款項,所 有工班皆要求處理完畢並支付款項才願繼續進場施工。工程 款請領時程皆紀錄於系爭契約中,金禾公司付款並未依照工 項依時請領,所以無預支工程款之情事,反而有延遲給付工 程款之事實,金禾公司一直未付清合約項目中的鐵件工程之 材料預付款,導致鐵件廠商周轉不靈,又於施工期間要求施 作未報價之工項,並於未結算完成之前,私下要求鐵件廠商 進行施工。金禾公司增加工作數量卻又苛扣工程款項,又逕 自解除系爭契約,實屬無理又蠻橫。 二、金禾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均無法證明是程學奕退場時工地現 場之照片,事實上,金禾公司所提出均為程學奕施工過程中 之照片,金禾公司企圖張冠李戴誣指為程學奕施工之瑕疵, 其主張並非可採。原來的磚牆乃程學奕施工,在磚牆施工完 成後,金禾公司負責人認為將來可能會採光不足,因此要求 增設窗戶,程學奕當時即已明確告知若在原來的磚牆增設窗 戶,因打除震動勢必會造成牆面裂痕,金禾公司仍堅持增設 窗戶,且甚至不願意追加增設窗戶及補強磚牆結構的預算。 三、金禾公司於107年10月、108年1月25日各給付300,000元予證 人楊正盟,該600,000元業已算入程學奕領取之2,620,000元 中,金禾公司此部份主張顯有重複計算,金禾公司給付證人 楊正盟之其餘工程款均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證人楊正盟領 取此部分之款項顯係與金禾公司另立契約之給付,難認與系 爭契約爭議有關,金禾公司主張扣除顯無理由。依證人陳榮 焜之證述,其不知道其參與工程前,金禾公司係向何人定作 ?亦不知悉其參與工程原始範圍、金額、簽約等事項,故其 證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爭議之依據。本件係因金禾公司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又一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無意願給付追 加工程款項,程學奕始拒絕進場施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金禾公司請求違約金518,700元,實無理由。 四、終止契約後無論是否可歸責於金禾公司,已施作之工程仍應 依約結算,另參酌建築師公會111年7月8日111南市建師永鑑 字第24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金禾公司就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業已驗收完成,也已另請其 他承包商針對未完成部分進行施工完成,惟兩造未完成部分 鑑定結果金額為795,257元。關於粉刷工程編號15電梯正面 牆貼磁磚、編號16電梯間地面地坪打底貼止滑磚、泥作修補 均已施作完成,裝修工程:門檻、浴缸檯面均已施作完成, 其他未施作部分則並未向金禾公司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總 價為5,700,000元,未完成部分金額為795,257元,由此可知 已完成部分金額為4,904,743元,又程學奕就系爭工程已完 成部分業已領取工程款2,620,000元,是程學奕得向金禾公 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284,743元(計算式:5,700,000-795,2 57-2,620,000=2,284,743),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及 系爭契約請求金禾公司給付2,284,743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4,7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朱芸家之答辯則以:引用程學奕之答辯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邀同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承攬系爭 工程,兩造於107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 700,000元,契約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程學奕已領取工程款2,620,000元,程學奕未完成之工程, 金禾公司已另請他人完成施作,金禾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程學奕及朱芸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溢領之工程款671,200元及逾期罰款513 ,000元,程學奕及朱芸家於108年5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兩造協議就附表所示爭議缺失事項進 行鑑定,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總計795,257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30日第 5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鑑定報 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21至47頁;本院卷4第32頁;系 爭鑑定報告置卷外),且為程學奕、朱芸家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權利 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金禾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支付鐵件工程工 人楊正盟2,100,000元等語,固為程學奕、朱芸家所否認 ,然查證人即系爭工程鐵件工程小包楊正盟於本院審理時 證謂:「……之前有承包過程學奕的工程。……(你承包何種 工程?)鐵件,例如採光罩、門窗,含工料。(你之前承 包過程學奕的工程,有無承包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 的工程?)……因為原告這場工程款比較多,這場就是上開 安和路的工程,所以我們就去找原告法代在舊公司那邊寫 了一張工程預付款30萬元的單子,預付的人是原告。30萬 元給我後,我有進場施工,最後有完工,施工期間陸續請 款,請款總金額忘記了,大概200萬元(含30萬元),當 時我都有開發票給原告。(簡單講,這個工程是程學奕承 包的,但是由程學奕找你進來直接施工後,由原告付款? )是,……(……鐵件工程是否均已完成?)有。而且我收的 工程款就是針對這個來的。……(所以原告給付工程款的方 式,是否以現金、匯款、開支票的方式?)是,發票也是 陸續給的。原則上我是收一次款就開一次發票。我開的發 票的營業人為鴻邑鋼(工錢發票),還有材料商(晉安等 )。」等語(見本院卷4第24至28頁),又觀之金禾公司 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21頁),其上確有楊正盟收 款之簽名乙節,另考量上揭證人僅為上揭鐵件工程之受僱 人,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 無為偏頗金禾公司,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 其證詞尚屬可信,且再酌以金禾公司提出之原告給付鐵件 工程款明細(合計金額已逾2,100,000元)、楊正盟郵局 存摺封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支票存根、金禾公司收支 帳冊節本各1份(見本院卷4第75至97頁),可認金禾公司 上揭主張已非無據;至程學奕雖辯稱:上揭金禾公司所稱 代墊2筆共計600,000元之款項,業已算入程學奕已收2,62 0,000元中,顯係重複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 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30號判決要旨參照),程學奕既已自認其收受工程款2,6 20,000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辯稱係屬真實,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據其上揭辯詞為有利於其之餘地;是 綜上,堪認金禾公司上揭主張:其業已代為給付系爭鐵件 工程款2,100,000元,自屬可信。 (三)又金禾公司另主張:因程學奕有諸多違約情事,且未施作 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其遂交由陳榮焜施作修補 完成,費用為1,193,000元,應由程學奕負責云云,為程 學奕、朱芸家所否認,則觀之上揭規定說明,自應由金禾 公司對其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查金禾公司雖提出訴外人 即金禾公司之工地主任翁浤淯與訴外人即程學奕之下包康 朝華及下包工人王榮泉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293 至319頁;本院卷4第99至125頁),然細繹上揭對話內容 ,應係翁浤淯與王榮泉、康朝華之平時閒聊內容,且其間 多係王榮泉、康朝華隨著翁浤淯談話後之發言,另依據上 揭對話內容可知程學奕應尚有積欠康朝華款項,是其間有 不利於程學奕之對談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程學奕之認定;另金禾公司雖提出日友企業 社之估價單1份為據(本院卷2第439頁),且證人陳榮焜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金禾公司曾請其施作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住宅及廠房工程,將尚未完成的部 分完成,金禾公司將上揭估價單金額匯款給其云云(見本 院卷4第29、30頁),惟證人陳榮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 :其從未見過系爭契約,也未曾參與系爭契約之商訂,其 施工範圍係由金禾公司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頁) ,可知證人並不瞭解系爭工程範圍為何,其施工之內容亦 均係由金禾公司所指示,是其施工範圍是否與系爭工程範 圍或程學奕施工瑕疵有關?其應均無從瞭解,自難僅據之 為有利於金禾公司之認定;此外,金禾公司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則金禾公司上揭主張,尚難採認。 (四)又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款約定,程學奕如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每 逾期1日,應給付工程費用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金禾公 司,程學奕共逾期91天,應給付金禾公司違約金518,700 元云云,為程學奕、朱芸家所否認,並辯陳:當時係因金 禾公司拒絕依約給付分期工程款,其始拒絕進場施工等語 ,對此查金禾公司不否認拒絕給付工程款,然辯稱:係因 其接獲國稅局函文表示因程學奕積欠稅款,要求不得給付 程學奕工程款云云,惟金禾公司未能舉證以其說,進而, 金禾公司既自認其有拒絕給付分期工程款情事,則要難因 程學奕拒絕進場施工,則認程學奕未完成系爭工程,係可 歸責於程學奕,是金禾公司請求程學奕給付上揭違約金, 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00,000元,程學奕就系爭工 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總計795,257元,程學奕已領取工程款2 ,620,000元,且金禾公司業已代墊鐵件工程2,100,000元 等情,均業如前述,則程學奕就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 為4,904,743元(計算式:5,700,000-795,257=4,904,743 ),又該工程款扣除已給付工程款2,620,000元及代墊之 鐵件工程款2,100,000元後,金禾公司仍餘工程款184,743 元(4,904,743-2,620,000-2,100,000=184,743)尚未給 付,則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朱芸家應連帶給付1,526,95 7元,自難認有據。   三、反訴部分: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規定。又按 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 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 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 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 ,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 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 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 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 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金禾公司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金禾公司仍餘工程款18 4,743元尚未給付程學奕等節,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規 定,程學奕反訴請求金禾公司給付184,743元,自屬有據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84,74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則反 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 其中1,18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其中337,05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4,743元 ,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項次 爭議缺失事項 1 北側外牆8個窗戶、雨遮、花台未打底及表面塗裝 2 正面圍牆有打底,表面材未施作 3 正面牆錶箱污水孔(配管至水溝及恢復)未施作 4 前棟一樓大門四周牆未施作表面材及地坪未施作 5 前棟一樓大門內玄關內牆(294×294cm)第一次粉刷完成表面材未施作 6 前棟一樓辦公室、會議室局部地坪未貼地磚(128×410cm) 7 前棟一樓梯二側內地坪未貼地磚(110×345cm),內外玄關牆面表面材未施作地坪未施作(105×105cm) 8 後棟住家一樓大門週邊牆未施作抿石子,地坪未施作 9 客廳局部地坪未施作(385×120cm),客廳及餐廳內牆未二度粉光(315×290cm) 10 廚房陽台外推未施作地磚(335×130cm)及門檻(85cm) 11 一樓工作區及會客廳地坪未施作 12 會客室外(東北)中庭牆面未抿石子,廁所未貼面磚 13 一樓後側外牆下部未貼石片(高88cm),上面未粉刷抿石子(高96cm),側面轉角未抿石子(高96cm),三樓後面未打底抿石子(露臺部分) 14 北側外圍牆上部未抿石子(廁所部分96×810cm),下部全部長度未貼石片代工不含料(高88cm),北圍牆西側中段抿石子未施作(470×140cm) 15 前棟二樓主臥室廁所地坪、牆面(高255cm)未施作地磚、面磚,北側陽台地坪未施作(88×152cm) 16 前棟二樓公共衛浴地坪、牆面未施作地磚、面磚,廁所外通道地坪未施作(西至電梯口東至二後棟連接處門廳)及休息室地磚未施作 17 後棟二樓套房廁所地磚牆面未施作,公共衛浴地磚牆面未施作(高253cm),陽台牆面抿石子未施作(高270cm) 18 二樓露台地磚未施作,防水層施作不完全漏水,申請人自行填高 19 前棟三樓神明廳牆面作面磚(高243cm),前露台地磚未施作,增建樓板接合處漏水至二樓主臥室 20 三樓洗衣房地磚面磚未施作,後棟連接露臺未施作 21 後棟三樓套房浴室地磚面磚未施作(高300cm) 22 神明廳屋頂新界接合處防水處理未完善(金禾公司自行施作) 23 二座樓梯地磚施工不良,金禾公司自行施作木地板 24 本工程防水工程僅施作廁所,其他未施作

2025-01-20

TNDV-108-建-29-20250120-3

重訴更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 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訴時,主張共同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43,956,129元,經本院前審於111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等3間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駁回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並同時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 本院另行審理,故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之共同聲明為29,304,086元,是以,就原告世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之聲明應為14,652,043元,後原告世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5月7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36,453,555元,揆諸上開見解,係屬訴之聲明的擴張, 應予准許。 二、另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 被告2次均拒絕答辯,亦視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規定,應視為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訴。故本件審 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因共同投標並承攬被告之「 金城場地三生產線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7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219,470,000元,嗣後被告再追加第一次變更設計 工程(下稱一變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二變工 程),並將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95元。兩造於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施作後,始分別簽訂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原 告就一變契約、二變契約所載增加之工程費部分,於契約上 載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就增加之工程費部分原告自得向 被告另行請求。  ㈡另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23,325,276元中,被告認原告等有「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2日」及「變更設計項目施工逾期65 日」之應計罰事由,而扣罰15,533,279元部分,應係不合法 ,被告應一併返還此部分金額。  ㈢又被告於初驗、複驗時,又增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初驗、 複驗項目(下稱追加工程),致原告等支出追加工程費用4, 327,138元。  ㈣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尚積欠一變、二變工程款 共24,095,712元(計算式:17,337,964元+6,757,748元=24, 095,712元)及追加工程費4,327,138元未給付;且被告原先 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扣罰款不應扣除,應 返還此部分金額與原告等3家公司,其中屬於原告之部分比 例為百分之51.7,金額為8,030,70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3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 計算式:24,095,712元+4,327,138元+8,030,70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後, 原告已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承攬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扣的罰款部分,原告亦認係報酬而請 求被告給付,所以這部分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原先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 扣罰款不應扣除,惟此部分業經驗收,原告於驗收時並無表 示意見,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是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 19,470,000元。  ㈡兩造施作「一變工程」及「二變工程」前並未先簽訂書面契 約書,亦未就變更工程費用事先約定,係原告分別就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完工後,被告始提出一變工程契約與二變工程 契約予原告簽署。  ㈢原告於「一變工程」施做完後,有簽署被告提出之「一變工 程」工程合約,並於契約書之末端載明下列文字:「本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 應為34,332,22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預算』僅列12,836,978 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次契約變更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 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 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 協議書總表『預算』金額25,541,321元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 第71至76頁)。」  ㈣兩造簽署「二變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時,原告亦於末段載明 下列文字:「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 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應為53,625,56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 契約』僅列26,302,406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協議書總表『契約』金額36,279,574元 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第249至251頁)。」  ㈤第二次變更預算總價表記載:本件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 95元(見重訴卷1第252至254頁)。  ㈥系爭工程逾期項目:1.施工逾期17日、2.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 1日。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21,947,000元(原契約總價219,470,000元 乘以百分之10)。  ㈧本件保固保證金:4,612,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究竟是屬於承攬契約或承攬契 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適 用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該時效應該為15年,何 者主張可採?㈢如本院認定為承攬的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部份,是否可採?㈣如被告主張之消滅 時效期間已完成不可採,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  ⒉經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一)11.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 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見重訴卷1第31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為連工帶料之契約。 復審酌系爭契約目錄載明:「一、工程採購契約…四、施工 規範;五、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六、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八 、施工圖說(製程機械共95張﹐水電.空調.消防共162張)」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1約定由原告施作第三生產線 機電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二)約定:「 工作内容:(1) 詳如本契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 。(2) 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依「金門縣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履約地點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金門縣○○鎮 ○○○0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廠」(見本院重訴 卷1第21、25頁)。足認已明確約定係原告為被告完成製程 機械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工程之合約。  ⑵系爭契約第3條(一)前段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除詳細價目表内 特別註明項目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4條(二) 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 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5條(一)之2約定:「估驗款: ■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 示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 後轉請機關核付,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 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2)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 ,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争議且可單 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 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 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 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完成進場並經甲方檢驗合 格之材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單項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 ;而檢驗合格之未安裝設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價格之百分之 七十五估驗計價。(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 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 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見重訴卷1第25至28頁),可徵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 ,被告始依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 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 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 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⑶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一)、(五)、(八)約定: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 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 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及費用之負擔。」;「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 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 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見重訴卷1第45至46頁)。第16條(二 )、(三)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 、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 廠商追償。…」(見重訴卷1第48頁),已揭明原告負有修復 系爭工程瑕疵義務,即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核與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之規定相同,倘若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足徵 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其實際上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  ⑷又自系爭契約第8條(一)、(三)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 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第9條(一)約定:「…施 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 ,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 責。」(見重訴卷1第33頁)。可徵本件契約材料、機具、 設備皆由廠商負責保管。  ⑸再觀系爭契約第9條(七)之1、2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 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工程 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 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第15 條(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 接管單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機關視個案特性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見重訴 卷1第34-35、46頁),可知兩造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 告負保管責任,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 完成為準。綜合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並 非材料之交付,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造就材料、設 備等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約定,僅係在釐清兩造對於已完成之 工程及兩造各自提供之到場材料、機具、設備,於驗收前應 由何人負保管責任,尚不得遽認系爭契約因此具買賣性質。  ⑹系爭契約定有第9條施工管理(共26款)、第10條監造作業( 共5款)、第11條工程品管(共10款)等約定(見重訴卷1第 33-40頁),及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工程名稱:金城廠第 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作項目有工程發包費、假設工程、製 程設備、機電設備工程、海陸空運雜費、施工、竣工圖製作 與圖說光碟費、人員訓練及維護保固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及 利潤費。」,則將上開約定、附錄及總表綜合審酌觀之,系 爭契約不僅由工程名稱已可認定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 備,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空調設備配線、消防等工程,並 須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移交接管等作業,兩造並約 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更證系爭契約重在 上開工作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 約。  ⑺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約定:「工作內容:詳如本契 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可資認定一變、二變工程 明細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為兩造所自認(見重訴卷2第4 19頁)。而觀兩造間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分別僅就製程設 備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 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中央 監控設備工程)等工作內容約定變更、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 ,有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及一變、二變契約之總價表,暨 一變、二變工程明細表在卷為憑(見重訴1第71至115、249 至296頁),實未就契約之性質另為特別約定,故系爭契約 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未因兩造一變契約、二變契約變更其性質 。  ⑻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中,其主要目在於上 開工程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應屬承攬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  ⒊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費遠大於人工費,而主張系爭契約 、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惟 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承 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 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 爰增訂第二項。」即知除當事人間有材料另計約定之反證外 ,不因承攬人提供材料即改變承攬之性質。又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僅係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之闡明性規定,不問有無 該項規定,均不改變承攬契約包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又承攬人為承攬標的物準備材料,亦為常見,承攬人基於 其專業以及對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等,通常較能迅速以適 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亦較能控制所需材料之品質,以利完 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尚不得以工作物之材料約定由承攬 人提供,即認其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從而,完成 工作與給付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且為定性契約是否屬於 承攬之標準,至於材料由何人供給,則與判斷是否屬於承攬 契約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至於原告雖再援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持見解,主 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然前揭判決所 涉原因事實,與本件系爭契約已詳細明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情形要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 足取,併此敘明。  ㈡本件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系爭合 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如前所述,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次按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 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 ,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㈡驗收付 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 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㈢前二款付款期限,應 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30日;機關辦理付款及審 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 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3項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 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同條(二)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 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重訴卷1第28、31頁 ),足認兩造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 之清償期,甚為明確,故自應以驗收合格日作為原告之請求 權可行使之日。至於被告能否為給付,是否願為給付,原告 何時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於請款後 幾日內付款,以及原告有無、能否繳納保固保證金等事實上 障礙,均不影響請求權起算及消滅時效之進行。另上開系爭 契約所謂「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 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之立法 意旨及整體法律規範目的,已清楚揭露是為保障廠商請領付 款時,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審核,透過立法之方式, 規範機關不得以分次請求廠商補正、澄清之方式拖延付款期 日,是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亦係同此規 範目的,乃係就付款審核所為之約定,而非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行使之附帶條件。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一變、二變工程完工後,簽訂一變、二變 契約時,均有註明:「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等語」。惟查,原告認被告於初驗及系統運轉 測試所提出之缺失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內容,應屬追加工程 ,而被告於107年3月27至29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記載:「本案 於106年7月13日完成初驗,因變更設計逾投資總額辦理變更 ,廠商為符合設備功能進行,有載試俥,另兩次變更設計經 多次議價未達成協議,並經檢討預算後屬合理逕為結算,但 廠商提出異議,並經多次會議檢討主要爭議為工資項,並經 程序報請上級機關監辦,因針對變更設計程序有質疑,經確 認於107年3月21日函復,依規定自行辦理驗收,故迄今辦理 驗收作業。」等語;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之工程驗收 紀錄末段亦載明:「旨案因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逕為結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屆時不願請付款時,本 公司將旨案工程尾款提存法院辦理結案等語。」,前開驗收 紀錄並經原告所派代表簽認,有世鴻公司106年8月25日106 世鴻字第082502號函副本、被告107年4月12日酒工字第1070 004275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107年4月30日酒工字第10 70005278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重訴卷1第5 25、529至534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本件一、二變工 程款已有爭議,另因初驗等而追加工程項目等情,至遲於10 7年4月30日已明知,原告並同意驗收後請款。而所謂「廠商 同意結算」,經觀其前後驗收紀錄之記載,應認指原告同意 就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先逕為結算,並同意驗收後請款, 兩造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後請求被告付款之約 定,就亦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時起已得行使。  ⒋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107年6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 於107年9月25日正式投產至108年4月18日已逾半年,有原告 所提被告106年5月19日酒工字第1060006604號函及附件工程 驗收紀錄、原告公司108年4月18日108世鴻字第041801號函 副本為佐(見重訴卷1第507-508頁、卷2第37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於107年6 月7日驗收合格為真實。  ⒌承上,系爭工程既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於107年6月7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狀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 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既認一變、二變工程增加之經 費及追加工程費用均係工程款(即報酬),並均援引系爭契 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約定為憑,其本件各項款 項之請求均係報酬請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就本件各該款項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所辯 ,自為可採。  ⒍此外,原告雖再主張應以108年12月4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日,或以驗收及結算確定開始起算2年時效等語(見重訴卷2 第39、第43至47頁),然本院已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 驗收合格日107年6月7日起即可行使,有何不應以原告繳納 保固保證金日及結算日作做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 之起算,均已說明並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 足採。是原告於本件之各該款項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⒎末按,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係為配合被告,而數次提出工程 結算書,經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重新提算,故被告顯然有 違反誠實信用之虞(見重訴卷2第422頁),惟查,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本得於每次原告提出文件時 ,一次性要求廠商補正之,如兩造對於履約爭議有問題,且 認為過早循司法程序將有致雙方合作之氣氛關係,亦可循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透過調解、仲裁之方式辦理,顯 然原告並非只有司法訴訟之路徑可茲救濟,其仍得於履約過 程中循其他方式予以救濟,且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亦無以分 次之方式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客觀上難認有何拖延付款程序 ,違反誠實信用之情狀存在。  ㈢本件扣罰之部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  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等語」(見重訴卷1第49頁), 是以,兩造就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性質,本身係為獨立之請求 ,乃係機關即被告對於原告公司逾期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時, 被告所得請求之給付內容,其本身並非承攬報酬之一環,故 當事人如對違約金而生的扣罰、給付產生紛爭及訴訟時,其 所適用的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而非僅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自 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仍應視原告是否有此項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理第3次複驗時,於該次工 程驗收紀錄之備註欄記載:「1.施工逾期17天、初驗改善逾 期11天、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合計80天。2.因兩 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經檢討價金合理依核定底價逕為決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等語。」(見重訴卷1第5 42頁),並由原告授權之人及被告公司之人分別於簽名欄位 簽名確認,且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重訴卷2第421 頁),而原告於該次代表參與第3次複驗並簽名之人為張宏 粟先生,乃係原告提出授權書委任其到場之人(見重訴卷1 第546頁),足徵是有權代理原告之人,是以,倘若原告當 下認為被告於驗收紀錄之逾期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即應立即 反應,或要求被告將其反對意見記錄於該次工程驗收紀錄上 ,然綜觀整體工程驗收紀錄均無類此記載,顯見原告於該次 驗收時,亦同意被告之逾期計算方式。此外,參酌被告公司 106年4月12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重訴卷1第553至556 頁),被告就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予以備查,顯見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係原告提出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而如原告有所爭執,其於函文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時,即應表明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逾期65天之部分予以爭執,惟觀諸卷內資料,原告並無相關 之爭執文件可茲參酌,是以,足徵原告於辦理變更時,有被 告記載逾期65天之事實。  ⒊承上,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合計80天及變更設計項目施 工逾65日之情形下,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以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故扣款22,262,85 0元(計算式:278,285,630x0.001x80=22,262,850),以及 依兩造變更契約書約定,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之扣罰違 約金(見重訴卷1第553頁),故扣款1,062,426元(計算式 :5,448,338x0.003x65=1,062,426)部分,綜合前述情狀, 應認被告實際上於驗收當下已經確認原告逾期之天數,事後 僅是依系爭契約及設計變更契約之約定計算扣罰之相關違約 金,難認被告有任何巧立名目,進行不正當扣罰之事實存在 。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之部分, 應扣除28天之改善期日,並再增加28日之改善天數,且變更 設計之項目工程不應再與總契約之工期逾期分開計算等語( 見重訴卷1第14至16頁),惟查,兩造既然已有約定履約期 限,且履約期限屆至,兩造辦理驗收時,即會一併就逾期之 天數予以計算,是以,被告既然已於上開驗收紀錄計算並註 明於備註欄,而原告亦予以簽名,即應肯認兩造就逾期之天 數已有共識。至於總契約、變更設計契約之工程,因為係分 別之契約內容,且變更設計本身係新增一項新的工程內容, 除雙方另有約定應合併計算外,否則於各自之契約中約定工 程之時程,亦非法所不許之情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信。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相關佐證以圓其說,尚難 認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憑其主觀臆測,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件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本院卷 2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重上卷 3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1 重訴卷1 4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2 重訴卷2 5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3 重訴卷3

2025-01-17

KMDV-113-重訴更一-1-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張金庭 林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周瑞燦於原告起訴後依序變更為張明道、李永 倫,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依序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爭點整理暨陳述意見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 依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卷〈下稱第114號卷〉一第11、249 -258、261頁、本院卷一第353-378、38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伊之母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公司。被告張金庭(與被告林 世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59年6月至106年6 月任職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職務為總經 理,伊因看重張金庭過往資歷及授信業務經驗,故自107年2 月1日起聘任張金庭為總經理,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 執行伊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 ;林世明自87年7月起任職板信銀行,為分行授信業務人員 ,自105年6月1日起調派任職伊,為副總經理,負責審查伊 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被告具有 多年授信實務經歷,應有授信專業能為伊擬做合理的融資安 排之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管 ,皆係受委任為伊處理業務之人。被告均明知應依循伊員工 工作規則及相關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 ,即其等辦理授信申請業務應遵守伊「租賃交易徵審作業辦 法」之規定,於處理授信業務時,負責審核、決定授信條件 、授與信用與否,均負有為伊詳實審核各授信及動撥申請案 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億2,14 6萬9,047元,為了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週轉需求 ,而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董事蔡俊魁等 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副擔保品,於107年10月15日 向伊申請授信(下稱系爭授信案),經張金庭、林世明核閱後 ,提付伊之董事會於107年11月8日召開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 議審核,核准啟赫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名義 申請融資貸款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 高達5億元)之授信申請。  ㈡被告均明知:⒈伊於106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3億1,892萬4,465 元。⒉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徵授信辦法」(下稱徵授信 辦法,嗣於107年10月25日修改名稱為「租賃交易徵審作業 辦法」)規定,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擔 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規定。⒊系爭授 信案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 其中2億元需檢附貨款證明或由原告直接支付購料廠商,1億 元為營運週轉金,與租賃業主要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 別。⒋系爭工程請款約定「定期估驗計價為每月10日,機關 於收受廠商估驗計價表後15工作天内會完成審核程序,即通 知廠商請款。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15工作天内付款」,是 以系爭工程款總額24億2,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 曆天(約莫30.2個月)計算,每月(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 約莫為8,018萬1,094元(計算式:2,421,469,047÷30.2月=8 0,181,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每月工期預估週 轉金約莫1億2,027萬1,641元【計算式:80,181,094×l.5月 (按請、撥款時間約莫30工作天)=120,271,641元】,然實 際每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有1,784萬8,090元,顯見被告二 人係為配合啟赫公司而安排本案授信條件。⒌啟赫公司自有 資本率及財務結構偏弱,須高度仰賴銀行資金供應,又借、 保人潘士正、潘建盛及蔡俊魁名下之不動產均有民間設定( 按啟赫營造106年12月14日第二順位1,500萬元及106年12月1 4日第三順位1,500萬元;藩士正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660 萬元;潘建盛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564萬元;蔡俊魁106年 2月18日第二順位700萬元及107年7月25日第二順位950萬元 ),均已無殘值,保證資力顯為薄弱,且啟赫公司有多筆訴 訟案件,及預售糾紛等多項負面資訊等情事。且:⒈啟赫公 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即 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及禾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形,足 見潘士正、潘建盛二人與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間具有實質利 害關係,則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交易之真實性, 已然有疑。⒉啟赫公司僅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3億8,879 萬5,000元,被告二人未實際依據個案之資金流入與流出之 缺口評估,而給予鉅額且不合理之授信額度,即系爭工程合 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核予累積動撥金額達5億元, 約為合約總價之20.65%。又系爭工程在108年9月間之工程計 價進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 00萬3,996元,然因被告二人核准動撥金額之安排條件,扣 除依授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並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造成授信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 險,導致在108年9月當時累積動撥已高達3億9,083萬6,166 元,形成動撥金額高於可請款金额之不合理情形。以上,均 為被告二人應依其等過往授信業務經驗,負責「實質」審核 系爭授信案申請時應綜合判斷之條件。豈料,被告二人竟違 背原告「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下稱權責管理辦法)第五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之義務,無視上開審查情事或文件, 由林世明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 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 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24億元 ,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 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請款30% 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 ,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等語指示受 理系爭授信案,並經張金庭簽核後,提付伊董事會核決通過 承作,終致伊於107年11月16日首次貸放後,啟赫公司旋於1 08年9月25日即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致生損害於伊之財 產及利益至少已達2億9,924萬2,394元(本金部分不含利息 )。  ㈢爰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⒈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即:原告辦理授信程 序如下:⒈申請客戶:提供申請資料。⒉業務人員:即徵信承 辦人員搜集徵信文件(客戶資料、聯徵中心、法學網、地政 機關、不動產鑑估等),並撰寫徵信報告,逐級送請審查。 ⒊業管人員:業務主管,徵信初審。⒋審查人員:風險管理部 ,授信審查。⒌副總經理:審批意見。⒍總經理:審批意見, 在2千萬元以內可決定是否准許授信。但逾授權2千萬元者, 再依下列程序⒎至⒐辦理。⒎板信銀行(母公司)審查部:授信 審查出具審議文件(需經經辦、科長、副理、經理逐級審查) 。⒏板信銀行(母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為該行審 查督導副總,委員為分區業務督導副總(2-3人)、審查部主 管、業務部主管、授信行銷部主管、法令遵循部主管、國外 部主管、債權管理部主管等共約(9-10人),原告副總經理列 席報告。經充分討論後發給原告審查意見書。⒐原告董事會 :由原告三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組成,在板信銀行審查意見 內,依其意見就該案件討論核決。但如有情事變更,仍可不 予核准,惟需回報板信銀行。系爭授信案係以啟赫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向原告申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額度3億元(超過 張金庭總經理之授權金額2,000萬元),故於107年10月15日 啟赫公司提出申請書後,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 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簽文(會簽單 位:風險管理部,下稱系爭簽文),並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強 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簽註,風險管理部審查員提出 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批示意見,再分別由林世明批示「 擬如擬,准予所請」,張金庭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 管部意見」。又因原告為板信銀行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之子公 司,故就超過2,000萬元之授信,須經其同意,故再送板信 銀行審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准後,始由原告之董事 會審議出席,全體董事同意通過,此並非被告可為最終決定 ,被告係審查上開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風險管理部批示 意見,對啟赫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慮,擬建 議辦理,倘係徵授信案不符相關辦法,板信銀行審查後可予 以否決,原告之董事實質審查後亦可否准,被告在上開流程 中,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 失。另系爭簽文係被告同意受理啟赫公司之申請,並非核准 授信,如何能以系爭簽文有違反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而認被告二人有疏失?依板信銀行 之審議文件,足證被告同意啟赫公司申請,所提徵信報告等 ,均獲板信銀行審議時肯認。板信銀行之審議意見指明啟赫 公司有未含本案之在建工程合約總價4,266,877億元,啟赫 公司為優良廠商,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減收50%,以自有資金 繳納,另指明啟赫公司依與法務部之契約,本可請求預付款 為價金15%,但因需提出預付款保證而不動用,以向伊申請 授信,凡此均為徵信報告所未提及,足見板信銀行已為相當 調查,並為實質審核。又依原證6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 啟赫公司一案提案說明㈨其它:2、3所示,已說明撥款流程 ,自無原告所指與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別,其 循環動撥,必需自啟赫公司之工程價款進度超過10%,並非 無條件可以回撥。況提案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與租賃業承 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而不可辦理,何以在上開簽文之 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 以此為由否決啟赫公司申請。潘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 原證12之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107年10月17日, 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徵信而調 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亦承作啟赫公司貸 款4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審議時 就此知之甚明,如何能以此指摘被告二人疏失。啟赫公司係 107年9月得標系爭工程,依原證23之計價單,啟赫公司係10 8年4月7日開工,啟赫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 時,尚未向益泉公司、禾昌公司購料,且核准後之撥款,非 被告二人職責。啟赫公司係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足見啟 赫公司非係惡意倒閉,按諸常情被告不可能事先知道啟赫公 司日後會週轉不靈,被告並無疏失,且被告在離職前,均已 盡力為原告向共同承攬人孫建築師尋找繼受系爭工程之同開 科技公司協商,於108年11月8日由啟赫公司、同開科技公司 簽立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收取同開科技公司25張支票 ,共27,500仟元給原告,並循法律途徑後向啟赫公司請求, 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 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影響風險控管行為之意見如下:  ⒈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原 告106年12月31日淨值為3億1,892萬4,465元與啟赫公司貸款 無關,因徵授信辦法未限制授信金額不可超過原告淨值,否 則板信銀行之審查及原告董事會就此亦知之甚詳,即不應核 准而應否決,既未否決,如何能以此為由認被告二人有疏失 。系爭授信案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特殊個案若 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 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辦理,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1或3.3.6.1辦理,啟赫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 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 超額貸款問題,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疏失。  ⒉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原 證6之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已說明撥款流程,自無原告所 稱與租賃業者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之性質不同情形。況提案 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 而不可辦理,何以上開簽文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 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另授信之3億元,其中2億元係代 啟赫公司支付廠商,如啟赫公司已支付,伊再依支付貨款資 料再給啟赫公司,另1億元為週轉使用,啟赫公司提出為開 工所需支出明細表為申請授信,其中有購料,亦有其他支出 ,業務部確有追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 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未持 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原告就上開事 實所述不詳,且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4億2,146萬9,047元, 則在此範圍內之3億元授信,並無不合。至於累積動撥金額5 億元,係指啟赫公司之貸款,一方面有陸續還款,另一方面 可循環動撥,即在分次撥款,其額度為3億元,但在清償後 可就清償後之餘額範圍內再貸,凡此前後所貸之金額合計不 超過5億元,則在未清償前,額度為3億元,並無不合。況此 亦係經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所同意,如何能事後因啟赫公 司退票而認上開額度3億元及動撥金額5億元為不合理,而認 被告有疏失。事後之動撥並非被告之職責,原證8之計算書 係108年9月30日、原證13之計價單係108年9月16日,均係在 107年11月8日原告董事會同意系爭授信後,如何以事後之計 價單指稱被告有過失?且原證22支出明細表係啟赫公司為工 程開始施作所提供,其中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 388,795,000元,則在3億元內授信,並無不當。又追查放款 使用情形係在撥款之後,應非上開徵信要點係指在徵信前徵 信應注意事項,且此係業務部職權,與被告無關,況業務部 確有追查,原告如認無追查應舉證。  ⒋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降低 授信風險:被告僅負責啟赫公司申請之審查,是否可接受, 就徵信報告填具意見,再送板信銀行及原告之董事會審議, 審議通過核准,事後之撥款即非被告之職責,而係其他承辦 人員依授信條件而應負責者,則原告所指108年9月間工程計 價13.6759%,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3,996元,但動撥 已達3億9,083,616元,不僅並非被告之事,且依原證14,因 啟赫公司亦有陸續還款,則108年9月20日累積動撥金額為3 億9,083,666元,實有誤會,蓋依原證14,因有還款90,843, 000元,實際餘額為299,993,166元,並非原告所指超過3億 元。  ⒌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間之業務:被告確有實質審核系爭 授信案,且無任何疏失。  ⒍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否認 原告所指稱之實質利害關係,原告應舉證其交易不實,況潘 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 107年10月17日係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 辦人員為徵信而調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 亦承作啟赫公司貸款1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 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就此知之甚明。況啟赫公司係107年9月得 標系爭工程,其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時,有無向該 二公司購料不明,被告亦不知其向上開二公司購料,且核准 後之撥款,非被告職責(原證14動撥文件被告二人並無核章 ),則啟赫公司提出該兩公司之合約書申請撥款,既非在被 告職責範圍內,如能以此認被告有疏失?  ⒎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 應: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連帶保證人潘建盛、蔡俊魁名 下不動產有民間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等一節,一方面該 徵信報告第7頁及第10頁已有記載,板信銀行在審查時已知 悉,原告董事會審議時亦知悉。另一方面啟赫公司係因承攬 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可為還款來源,資金用途為系爭工程購 料週轉金專款專用,徵信報告上開結論4「本案係申戶興建 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申戶位於板信銀行開立指定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俟每期工程檢 驗完成後付款入轉戶,屆時由專戶匯款每期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金額30%予本公司,預估工程進度達到69%即能全案結清 ,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00,000仟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建議公司承作。」已載明詳 細,又該徵信報告已敘明啟赫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給原告以為副擔保者,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詳載該不動產情形及估價,並查詢法學資料索引之多筆 啟赫公司訴訟,就此載明「(C)考量上述事件與申戶無涉 ,且本案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專案購料週轉金,資金用途 明確,(申)承攬政府工案經驗豐富,且均能如期驗收請款 ,往來業主不乏政府機構或國內知名企業,且(申)近年營 運、財務成長可期。」,並載明啟赫公司、蔡俊魁、潘士正 、潘建盛往來銀行借款或擔保情形,其中板信銀行亦承作啟 赫公司4件,均有憑據,如何能認被告有疏失。甚至板信銀 行就原告對啟赫公司核准本件授信後,另再就啟赫公司系爭 工程出具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期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 10年10月3日,足見板信銀行亦認啟赫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履 約能力無問題,始為上開保證,原告如何能以上開所指認被 告有疏失。  ㈢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未確實審核之事項,且徵信報告及 案件審查批覆書均無不實,林世明上開意見係審核徵信報告 後提出之意見,並未指示應受理系爭授信案,則林世明提出 上開意見,張金庭亦審核該徵信報告及林世明之意見而同意 ,即被告已確實負責審核,應無疏失。另板信銀行回覆其審 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本件授信案相關資料已銷毀,應 係原告不願提出。  ㈣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初稿時,於107年10月24日擬具案件審查 批覆書,循序由內部人員簽註意見,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崴 駿蓋用107年10月26日之日期章,蔣國政並有簽「擬同意進 件辦理」,做成徵審意見,徵信報告於107年10月25日正式 完成,林世明於107年10月29日出具意見「擬如擬,准予所 請。」,張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 風管部意見。」,此流程並無不妥。  ㈤對證人吳宗耿證詞之意見:依證人吳宗耿之證詞可知,係徵 授信案係依正常審查程序進行,依一定流程辦理,被告並無 特別指示吳宗耿原證16簽、原證9徵信報告如何辦理況林世 明基於其工作職責是業務督導而對其有說明,因該案金額較 大,要回去板信銀行授信審查會做報告的人是林世明,故林 世明基於職責對吳宗耿說明,並無不當,原告業務部出具之 徵信報告對板信銀行僅供參考,仍需板信銀行自行審查決定 是否同意,其同意後原告董事會始同意授信,上開徵信報告 並無不實,雖吳宗耿有證稱業務端會把條件寫寬鬆點等語, 承上,徵信報告之條件規劃對於板信銀行並無拘束力,則本 件授信日後獲得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同意,此規劃並無不 當,無寬鬆可言,況吳宗耿係本於自己認知於結論敘明理由 ,建議原告承作啟赫公司授信,被告並無過失。另吳宗耿亦 有證稱啟赫公司為板信銀行之前往來很久之舊客戶,僅更先 前徵信報告即可,且這個案子因從母公司轉介過來,故審核 審核時間比較短,在商業活動講究效率下,並無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板信銀行(即原告之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 公司。張金庭自107年2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之總經理兼租賃 業務審議小組組員,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執行原告董 事會議之決議,綜理原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 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要求而自動離職;林世明自105年6月1 日自板信銀行授信管理部經理調派任職原告,擔任副總經理 兼租賃業務審議小組組員,負責審查伊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 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決議 而資遣離職。被告2人為原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 管,並於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原告董事會,均為原 告之經理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見本 院卷一第89-90、97-98、434頁)。此有107年1月30日板信 公司板租簽行字第20180110001號任用函、107年2月1日被告 張金庭工作規則及勞動條件簽署單、原告板信租賃公司員工 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23-44頁)。  ㈡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為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 付款買賣週轉需求,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 、董事蔡俊魁等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加強擔保,於 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即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 第90頁);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 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1徵授信辦法(即 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規定,擬申請受 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二、本公司擬 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6萬9,047元) ,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 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該案無擔保金 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價24億2,146 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並一入帳款 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順位6,257.0 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故擬申請 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並經該部 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理林世明於同 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近年 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約28億 ,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專用。 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 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 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 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 」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1-92頁);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 審查批覆書,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 土地為「加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 「申戶成立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 ,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 54仟元(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 月401表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 ,較同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 8仟元(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 案係申戶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 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本公司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 部審查員鄭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 年10月30日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 優良客戶,…,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 之借款總歸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 、帝群430,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 ,保證額度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 款總金額合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 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 業務單位本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 明於107年1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 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原告將系爭授信案相關資 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等,先送交板信銀 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作成審議文 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 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第 39、94頁)。此據證人吳宗耿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29-342頁),並有徵授信辦法、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節本) 、107年10月15日申請書、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 會議會議記錄、徵信報告、107年10月24日簽、板信銀行審 查部、審議委員會出具之審議文件、案件審查批覆書(含風 管部徵審意見)、案件審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徵信資料、審查(議)資料 及徵信、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 碟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379-383、405頁、 第114號卷一第45-70、75-87、119頁、第114號卷三、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㈢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0 日止,陸續撥款。惟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通知原告,其 因資金週轉失靈,致其之前簽發交付原告作為繳息用之支票 2紙(即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15日,票號各為AI0000000、AM 0000000,金額各為86,000元、1,125,000元)將遭退票,迄 至110年10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億9,924萬2,394元未為 清償(見本院卷第95、101頁)。此有啟赫公司跳票紀錄、 啟赫公司還款本息表、撥款證明、原告公司撥款記錄及徵信 、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碟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49、65-78、87頁、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規定:「單一法人承作限額 不逾本公司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15%。」、權責管理 辦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如下:二 、有擔保,係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設定 抵押權。㈡動產或權利設定質權。㈢提供營業交易所發生且信 用良妤之應收票據(限本票、匯票)。㈣十足定存單或存款。 ㈤其他辦法另有規定者得依相關辦法認定之。三、副擔保, 係非提供本辧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十足擔保或徵提依本 公司「徵授信辧法」、「擔保品鑑估作業辦法」、「不動產 業分期業務作業辦法」及「應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 法」等辦法中規範不宜接受之擔保品,惟考量該類型租賃業 務仍屬有提供相對擔保性,故上述案件租實交易金額若小於 或等於鑑定總價(NAV)七成範圍内,即可視為副擔保,如:㈠ 提供持分不動產、公設用地、農地、未保存登記建物等為擔 保品。㈡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註:「不動產業分期業務作 業辦法」在最高擔保成數範圍内,可視為有擔保。)㈢「應 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法」中規範之受鑲標的。㈣餘 詳如上述相關辦法規定者。」、第5條規定:「屬於上級核 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 。」、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職員應有敬業精神、忠誠服 務、負責盡職,恪遵本公司一切章則。」。  ⒉查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係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 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 1徵授信辦法(即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 規定,擬申請受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 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 造業,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 。二、本公司擬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 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 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 原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 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 首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 控,故擬申請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 ),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 理林世明於同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 營造廠,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 未請款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 來專款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 (即系爭工程)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 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 ,依工程進度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 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 ,擬准予辦理」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 擬」等語;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 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申戶成立 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 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即1 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累計 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期成 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即28 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案係申戶興 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並將專戶設 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予本公司償 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億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 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 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年10月30日 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 ,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 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 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 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 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 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 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明於107年1 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金庭於107年 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見」;原告將 系爭授信案相關資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 等,先送交板信銀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 審核,作成審議文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 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 信案等情,已如前述,且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 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見第114號卷一第4 7頁),足見原告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受 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 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 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 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 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1或3.3.6.1辦理 。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 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 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06年度之淨值為3億1,892萬4 ,465元,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 資案,全然依照啟赫公司申請之額度予以核貸3億元(可分次 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5億元),明顯超逾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承辦原則,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 擔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限額(即4,78 3萬8千餘元)之規定,且啟赫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為「基隆保 育區」之土地,其餘值僅1億5,640萬餘元,可供擔保品價值 明顯不足,再加上保育區之土地實難開發,未來倘須處分恐 屬不易,被告卻均未再要求保證人提供足額之擔保品,違反 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權責管理辦法第2條、第5 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㈡有關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規定:「資金用途(Purpos e):借款資金運用計晝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明確且具體 可行。並於貸款後持續追查是否依照原定計晝運用。若將資 金挪作他用便可能因資金移作他用而引發意外損失,導致無 力還款而跳票一一浮上檯面。一般而言,資金用途大約可分 為下列二項:A.取得資產,包括:⑴購買具有經常性的流動 資產,如存貨、原料;⑵購買季節性及臨時性需求之流動資 產;⑶購買非流動性的資產,如購買工廠、設備(機器、運 输設備、生財設備等)及辦公場所等。B.償還既存債務:以 償還其對金融機構、同業或民間所負之債務,即「以債還債 」之意。」(見第114號卷一第48頁)。  ⒉承上,系爭授信案,既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 .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 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 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 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一第371-378頁)所示,原告係經營租賃業,且 依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見第114 號卷一第67-70頁)所示,有關授信審議事項第三案:…二、 說明㈢至㈥、㈨,已載明授信之額度為3億元、期間為20期(可 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利(費)率為4.25%以上 ,另依逐次實際動撥金額收取帳務管理費1%、付款方式為每 月開立乙張分期票據只繳息,共20期,最後一期加開還款票 ;另本案核准後,申戶需於板信銀行開立活期設質專戶,依 每期工程匯入款總金額30%償還本金,每期付款金額依實際 貸放金額、期數、利率而定、本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 億元額度,其中2億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 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另依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進度超過10%時可回撥額度(第二次動撥1億元額度,預 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13.76%;第三次動撥1億元額 度,預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27.54%),足見系爭授 信案確屬原告所經營之租賃業務,且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5.規定「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 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又被 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 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之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提升公司業績,未審慎評估「3 億元之授信」及「1億元之營運週轉金」等安排,就原告為 租賃公司之小額放款融資本質而言,是否妥適,違反徵授信 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 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有關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部分:承上 ,系爭授信案係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特殊個 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 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 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 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就系爭授信案而言, 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 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均可知啟赫公司係 因得標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 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 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 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 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 ,故擬申請受理…,及風險管理部經理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 :「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⒍ 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戶餘 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000 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減少 ),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計約 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 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司相 關規範辦理」等語,最後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授信案並無「借款資金運用計畫不合情、合理、 合法,或不明確且不具體可行」情事,自無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7.2.2之適用(見第114號卷一第47頁)。況依啟赫 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3頁)所示, 啟赫公司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388,795,000元 ,足見啟赫公司正是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金需求,故 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 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 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 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就啟赫公 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質評估,即 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另原告主張就啟赫公司每期實際估驗 計價表可知:啟赫公司11個月之工程款估驗款為3億0,341萬 7,523元,換算每月平均估驗計價僅2,758萬2,502元,每期 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1,784萬8,090元,顯可推知啟赫公司承 作系爭工程進度儼然落後。然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 未提醒、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 反而於第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 令啟赫公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 風險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抗辯如上,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屬實,亦屬系爭授信案核准 後所生之事由,尚非被告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所可預見之情 事。況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未提醒、 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反而於第 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令啟赫公 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風險,被 告究竟有何具體之疏失行為,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違反徵授 信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有關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 降低授信風險部分:承上,系爭授信案,係屬逾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 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5.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 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 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授 信案固有回撥額度機制,惟限於依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 超過10%時,始可回撥額度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授信 案並非無條件回撥額度。況系爭授信案之授信條件是否設計 不良,應依該案於原告徵信及審查時之一切情狀判斷,尚不 得以系爭授信案核准後所生之事由逕認授信條件設計不良。 又原告亦未陳明何以系爭授信案之回撥額度係屬授信條件設 計不良,以及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 無法適時降低授信風險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核准系爭授信案之動撥金額安排條件因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致不論108年9月16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計價進 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 3,996元,抑或108年9月20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 為13.602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實付金額為3億2,250萬餘 元,均產生伊於108年9月同期累積動撥金額(3億9,083萬餘 元)高於啟赫公司可請款金額之情況,且動撥金額扣除依授 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後,直至110年10月15 日止尚欠本金餘額總計高達2億9,924萬2,394元,造成授信 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險,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 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 云云,亦難認可採。  ㈤有關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板信銀行間之業務部分:按徵 授信辦法三、內容:3.9.3規定:「原與母公司往來或經母 公司婉拒客戶,應瞭解原因及留存紀錄,避免有規避正常授 信程序情事,並建立適當之風險控管機制。」(見第114號 卷一第52頁)。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 資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就系爭授信案 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至啟赫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係屬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 核決後之事項,並非被告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之審核事項,且 非被告所能預見。況系爭授信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億 元額度(除其中1億元為啟赫公司之營運週轉金外),其中2億 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 購料廠商貨款…;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 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陸續撥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 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 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核決後 ,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為真實交易, 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是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板信銀行核准啟赫公司之授信類別為「履 約保證」,其審查事項主要為「啟赫公司是否確實得標系爭 工程」,與系爭授信案類別為「租賃交易」,即原物料融資 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仍應以符合原告之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9.3、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如 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及資金 需求,否則應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㈥有關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部 分:承上,原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 含被告在內)均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 告董事會核決後,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 否為真實交易,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 料廠商貨款。又啟赫公司分別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由啟赫公司將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部分交由 協力商益泉公司承攬、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協力商禾昌公司承 攬,亦有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107年10 月31日統一發票)、啟赫公司與禾昌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含107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89- 99頁)。況原告亦未就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益泉公司及禾昌 公司間交易有何非真實之情事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再 者,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 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 形,係依107年10月17日潘士正、潘建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內容(見第114號卷一第1 01-104頁),為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 信案徵信用而調取,審核系爭授信案當時啟赫公司尚未向益 泉公司及禾昌公司購料。是原告主張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 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 司於他行庫借款之保證人,可見啟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與其 下游廠商間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則其等間之購料交易真實性 ,應為被告在審核系爭授信案時為實質查核之事項,然被告 卻未落實查核或向原告之董事會揭露上情,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 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有關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 為因應部分: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 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係依徵授信辦 法三、內容:3.5.規定,受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 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 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 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 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 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5.1或3.3.6.1辦理。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 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 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題。就系爭授信案而言,縱認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亦因系爭授信案 非屬啟赫公司以提供其財產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產為擔保 之有擔保授信,故亦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 問題。況原告相關人員徵信、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亦認啟赫 公司成立於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 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 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 (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 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 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 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系爭授信 案係啟赫公司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原告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原告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等情如上,自難因後來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 25日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即以系爭授信案申請時,因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即認被告有未預 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應之 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㈧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至㈦等疏失行為,均無足採。又 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且無違法或疏失,被 告就系爭授信案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疏失,且系爭授信案亦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 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難認被告就系爭授信案有何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於委任人原告負賠償之責, 或有何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原告擇一依委 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1-重勞訴-23-20250117-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樓耘妏即樓維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 2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受 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 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下稱系 爭維護案),其中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委託原告辦理,兩造 於10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一階段建置工程合約」 (下稱第一階段合約)及「系爭維護案保固暨維護合約書」 (下稱保固合約)、10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二階 段工程合約」(下稱第二階段合約)、111年1月5日簽訂「 系爭維護案第三階段建置工程合約」(下稱第三階段合約) 。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規定,乃於108年12月24日簽發票面 金額8,925,000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暨維 護之預付款予被告,被告嗣依約交付等額之保固暨維護預付 款,供原告用以購置履約材料,是系爭本票性質應解為原告 未將預付款購置履約材料之用時始得執行系爭本票,非違約 後即可執行之本票。又當初兩造約定,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 護所需之燈具、漏電器等器材均由被告提供,惟被告屢屢以 燈具、漏電器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 超過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以上工程款,致原告因長 期墊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營運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 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後終止合約。 又觀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四項合約書內容,性質上屬委任契約 ,而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係因被告拖欠鉅額工程款所造成,是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契約。另觀之被告與訴外人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簽訂之「高雄市全面換 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112年保固暨维護統包合 約書」,屬於統包性質,每年保固暨維護工程款為23,016,0 00元,並約定太子公司提供連工帶料之維修服務,施作範圍 必定大於兩造簽訂之保固合約,而原告執行保固合約及契約 擴充之平均金額每年為27,763,645元,顯然多於太子公司, 故被告並無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是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告 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8,925,0 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如實履行保固合約之義務 。詎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即停工而未依約履行,顯屬違約 ,致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施作而受有損害,被告執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有 理由。原告雖以被告遲延付款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其無法繼續履約而停工,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云云,惟觀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函說明二、三及五之記載 ,可知其據以停工所涉及之爭議款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及第15328號之二支付命令內載請 求工程款,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款項爭議,非其停工之理 由及依據。另1289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及15328號支付 命令後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證二「其他應收帳款總表 」項次1及2等內容,與保固合約乃屬二事,不得作為保固合 約是否有違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之論據。至於15328 號支付命令其餘款項爭議,兩造已於111年10月5日進行協調 會議,原告已同意不再以此作為停工事由,簽立協議書並載 明:原告承諾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起復工,同年月6日起 全面復工。日後因保固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 決,不得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等詞, 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提下,任意停工 而不履行保固責任,自屬可歸責,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另參諸保固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 合約規定執行本案保固暨維護作業,並於每2個月保固暨維 護『完成』後向甲方(即被告)辦理請款作業」等詞以察,足認 保固合約所著重者,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合於承攬之報 酬後付原則,應認保固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縱有( 假設語氣)如原告所指遲延付款之情形,此與原告後續應負 保固義務間,並非牽連之對立債務,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 此款項,資為停工拒絕履約之正當依據。又被告為履行系爭 維護案之保固工作,遂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被告目前支 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每年應給付 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計算式: 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之額外損失, 且金額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則被告執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簽署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保證本票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本票乃兩造簽訂保固契約後,由 原告依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要履行保 固契約之用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授權書 交予被告,其上記載:「茲因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承作神通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之高雄市全面換裝 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作業案,與 貴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為擔保前述合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立 授權書人共同簽發下述本票乙紙予貴公司:一、票據金額: 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二、發票日:108年12月24日 /三、到期日/四、發票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及樓維容(即 立授權書人)」、「立授權書人茲明示且不可撤銷地授權貴 公司於泓豪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合約任一規定時,得自行填在 前述票據之到期日,憑以行使票據權利,立授權書人絕無異 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9頁),足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保固 合約所訂義務之履行。佐以保固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 出具授權書,並約定原告如有違反保固合約約定,被告即有 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足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用 於擔保履行保固合約之目的,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原告共同 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 保固合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工,請 被告另覓廠商承攬後續之維護保固工程,係由於被告就原告 請領相關款項均未能及時支付,造成原告營運上極大困難, 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無力負擔龐大的資金運轉,導致原告 無法繼續履行保固合約,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約定,原告如有相關款項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作 為停工之事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為停工,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通 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停工乙節,有該函及被告委任律師發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33至136頁),被 告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停工等語,應堪採信。又兩 造於111年10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達成協議並於111年1 0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觀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同意日後因原合約所生之爭議,應 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 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擅自 停工,甲方得逕行終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並另覓廠商代為 執行方式辦理,所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承擔」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雖主張被 告僅將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高雄市全面 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金額為8億8,000萬元中燈 具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合計合約總價為2億9,925 萬元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履行保固合約所需之燈具、漏電斷 路器等器材均應由被告提供,被告屢屢以保固暨維護合約之 附件一所需之燈具、漏電斷路器等器材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 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第三階段換裝契約第4期、第5期、第 6期、第7期、第8期及驗收款,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及第1 8期,代購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等之工程款,造成原告公司長 期墊款,致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須提前於112 年1月1日終止保固合約,惟兩造前因保固合約約定之相關費 用等所生之爭議,經協議成立,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就燈具、燈控器等有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 被告同意下擅自停工。則原告再以被告積欠款項為由,宣布 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難認原告違約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況原告資金不足而不能依系爭協議及保固合約履行 ,核屬原告主觀之事由,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經被告同意逕行 停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得就另覓廠商代為執 行所生費用及損害向原告求償。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因被告強迫原告必須於系爭協議書用印, 才願意付款,原告昌銳有限公司迫於無奈才於系爭協議書用 印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 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 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協調會議後另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受原告脅 迫之情。兩造既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表示願受其內容拘 束,姑不論原告係因急於取得另筆工程款項或基於其他動機 而用印,均無礙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因原告片面停工,再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保固合約約 定之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並簽訂保固暨維護統包合約 書(下稱系爭統包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統包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8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就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致其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 系爭維護案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受有損失,已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一部請求)原告賠償112年間3,594萬9,372元之 損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 被告目前支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 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 (計算式: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4萬9 ,37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73至482頁。)則依前開判決所載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 之損失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 保固合約所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太子公司簽署之系爭統包合約內容屬統包 性質,施作之範圍較大,與被告簽署之保固合約則非統包工 作,系爭統包合約書之金額自然較高,太子公司於112年度 向被告請領款項2,301萬6,000元,而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9 5萬3,220元,且應扣除其中預付款575萬4,000元,故被告支 付予太子公司之金額與每年平均給付予原告之2,776萬3,645 元相近,被告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間保固合約約定之總價為8,925萬元,並以每2個 月為1期,共分48期給付,前47期每期給付167萬3,438元, 被告交由原告處理112年間『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 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應為1,004 萬328元(計算式:167萬3,438元×6=1,004萬628元);而被 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於112年間交由太子公司處理系爭維護案 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為2,877萬元,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系爭統包合約書前言載明:「緣甲方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 (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以下簡稱:本案)甲方 就其中之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詳細內容應以機關勞務採購 契約為主)委託乙方統包辦理」,第27條約定合約附件包括 機關契約,而與系爭合約書前言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附件 內容相同,且系爭統包合約書係簡化其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之內容,將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所列事項移 置於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一併說明,並明列細節事項,自 難以系爭統包合約書之「統包」字樣、第三條規範內容較系 爭合約書繁多,逕認系爭統包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大於系爭合 約書。  ⒉又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㈣路(園) 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記載:「乙方應依 規定及機關需求辦理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 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基座、接地設施、電線、電纜、 管線、路燈編碼鋁牌(倘必要時)、螺帽、稅捐、漏電斷路 器、電源供應器、智能控制器、臨時照明、路燈及開關箱漏 電檢測、遮光罩(倘必要時)...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 (含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 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等辦理)」,可見原告依保固合約收取之1,004萬628 元價金,解釋上包含前開系爭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㈣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工程。原告固 以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貨供應項目及數量計價部分不計如 每年服務費用,得以契約擴充方式給附價金」等語,並提出 「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文件影本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 服務内容(十三)「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 」第1點記載可就此部分另行向原告報價,並明列報價應含 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及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等語, 足見太子公司依系爭統包合約收取之價金,尚不包括該部分 工程費用。又觀之系爭統包合約前言記載:「緣甲方承包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 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第27條 約定合約含附件包括機關契約與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前言 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與太子公司簽 訂之系爭統包合約有將原告與被告間統包合約約定之內容增 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給付太子公司2,795萬3 ,320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1,004萬628 元,兩者間之差額1,791萬2,592元即為被告所受損害(即3, 594萬9,372元)等語,尚堪採信。原告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間因原告逕自停工支出:⑴契約差價:=1, 872萬9,372元(計算式:2,877萬元-1,004萬628元=1,872萬 9,372元);⑵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十三)「路( 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之工程費用: 1,722萬元,亦有前述臺灣士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而僅以被告所受契約差價之損失 即高於系爭本票金額即892萬5,000元。再者,原告係於112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1月1日逕予停工後,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因於112年1月1 日凌晨開始即須進行保固,找不到其他廠商承接只能接受太 子公司要求之金額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3頁 ),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逕自停工致支出較原與原告間保固合 約為高之工程款予太子公司,所受損害高於系爭本票面額89 2萬5,000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約定得請求原 告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 由。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6號本票裁定之 原告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之被告892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 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作為擔保被告基於 保固合約對原告之債權(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 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 ,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所據,均 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2-重訴-21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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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5日簽立「花蓮市○○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含原有舊屋及違建拆除工程暨地上5層建物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總 價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87 萬元。查土資場業者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係待營建剩餘土石方入 場後方收取處理費用,且已開出收容同意證明書,本件尚未開 工申請入場,無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土資場費用或交付合法運送 憑證之協力義務情形。又系爭工程有拆除及新建工程之施作順 序,上訴人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卻遲未向花蓮縣政府補正拆除 計畫書,嗣更撤銷該開工申請,即無可能先就新建工程為任何 施作,被上訴人是否修正或交付新建工程之建築或水電圖說, 不影響拆除工程之進行,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延宕開工。故上 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 人違反契約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反之,被上訴 人先於同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繼續履約,因上 訴人已無履約意願,客觀上足認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 工,乃再於同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應生合法解約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付之簽約金187萬元及賠償其因申請建照執照展期支出之建 照展期跑照費30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工程未施作所生利潤損失149萬600 0元、工程管理費45萬5819元、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及基樁支 出預付款189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87萬元後,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819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謂為違法或理 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已據原判決載 明「均應駁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於主文載為「其餘 上訴駁回」,應屬誤載,應由原審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6-2025010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林新高 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7,67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407,6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墊付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更名為農業 部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所)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 下稱第1件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本息共新臺幣(下同)3,256 ,67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1件工程,水產所要求應就水產所支付之預付款3,193,000元提出擔保金,原告同意就上開款項為保證,原告並開立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6號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史竣凱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被告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史竣鎧( 下稱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 證契約書(下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 定保證額度3,330,00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2 年5月5日止,契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 ,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 應自墊付之日起,按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契約第6條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臺銀、土銀、華銀、彰 銀、一銀及貴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 平均利率加年息1.5%訂定之。  ⒊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嗣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公 證做成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 遂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擔保金。  ⒋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加入為第1 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 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再於111年6月22日共同簽立變更借據 契約(下稱第1件工程變更借據),增加被告尚承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且繼續沿用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之約定條 件內容。  ⒌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1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因原告為第1件工程預付款之擔保人, 水產所遂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通知 原告應履行預付款保證責任,即要求返還水產所已付預付款 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 匯款3,256,670元,上開總額係包括預付款本金3,193,000元 ,及111年6月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  ㈡原告墊付水產所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下稱第2 件工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得標第2件工程,水產所要求繳納履約 保證金11,151,000元,原告同意就上開履約保證金為撥付責 任,原告並出具保證編號合金斗六字第111008號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下稱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為憑。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下稱第2件 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定保證額度11,151,00 0元,動用期間自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9日止,契約第6條 約定如被告王田公司未履行工程時,由原告代償包括支付利 息及其他墊款在內之給付責任,且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 照墊款當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予以返還原告。第6條 第1點約定基準利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貴 行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加年 息1.5%訂定之。  ⒊不料被告王田公司未履約第2件工程,水產所終止與被告王田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 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原 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將履約保證金11,151,0 00元匯與水產所。  ㈢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所應繳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以 原告出具之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替代,被告王田公司得標 第2件工程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原告出具之第2件工程連 帶保證書替代,但被告王田公司就2件工程均未依約履行, 經水產所解除契約,轉而要求原告為被告王田公司負擔各款 項,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各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 還款保證金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旋即於同日113年5月17日寄發催告書, 催促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5月17日 墊付款項,墊款當日之原告基準利率為3.218%,加碼2%核算 放款利率為5.218%,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起計應自墊付日起 算。  ㈣為此,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 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已墊付之上開2筆款項、利息、 違約金。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  ⒈第2件工程已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履約爭議申訴,如 水產所終止契約事由不存在,則履約保證金沒收就失正當性 ,至於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標的金額為何,尚待確 認。又被告在2個月前有就2件工程涉及之標的金額向原告提 出還款計畫,讓原告審核可行性,如還款計畫得協商成立, 被告就會按照新協商的還款計畫償還債務,而無繼續本件訴 訟之必要。  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6頁):  ㈠第1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1件工程,依採購契約規定應向水產所繳 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3,139,000元,原告出具第1件工程連帶 保證書同意就第1件工程還款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第1件 工程連帶保證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做成111年5月 11日111年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被告王田公司應向 水產所繳納之預付款保證金以第1件工程連帶保證書代替之 。  ⒉被告史竣凱於111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王田 公司、蕭景文於111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再於111年5月10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相關約定如 本院卷第15-16頁所示。  ⒊被告尚承公司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 王田公司、蕭景文等2人邀同被告尚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 11年6月22日就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部份,簽立變更借 據契約,第3條約定原保證人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新保證人 即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第4條約定除前開更改部分 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⒋水產所依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459號函要求原告負預付款保證責任,應返還已預 付款3,193,000元及利息,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 六分行匯款3,256,670元(包括本金3,193,000元、111年6月 30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63,670元)與水產所。  ㈡第2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王田公司得標第2件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繳納履約保 證金11,151,000元,原告出具第2件工程連帶保證書,同意 就第2件工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王田公司於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 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 相關約定如本院卷第35-36頁所示。  ⒊水產所以其與被告王田公司間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終止其等間契約關係,水產所並以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 第1133930290號函要求原告負履約保證金責任,原告已於11 3年5月17日經原告斗六分行匯款11,151,000元與水產所。  ㈢113年4月15日開始生效之原告放款牌告基準利率為3.218%, 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放款利率計付為5.218%。  ㈣原告寄發113年5月17日催告書通知被告清償3,256,670元、11 ,151,000元,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催告書。  ㈤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原告墊付 款之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負給付責任,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 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     四、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 頁):   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 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07,67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變更借據契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503號公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實驗所113年5月13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459號函、電子郵件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3年3月29日農水試秘字第113393029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寄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4件、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5-55、93-95頁)。而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就原告已向水產所給付第1件工程之預付款本金及利息共3,256,670元及第2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1,151,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辯稱水產所沒收履約保證金不具正當性,且第1件工程、第2件工程所涉及之標的金額尚待確認,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已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等語。觀諸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標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臺西貝類種原庫統包工程(案號:110D009-H)(以下簡稱採講),依採購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參仟元整(NT$3,193,000)(以下簡稱保證金額),該預付款還款保證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额(不逾保證金額)並加計年息1.06%之利息如數撥付(該利息自預付款給付予契約所載受款人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27頁);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一、立連帶保證書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稱機關)之七股海水魚介類種原庫統包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元整(NT$11,151,000)(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二、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内,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37頁),是原告係依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之約定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予水產所;及依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給付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水產所等情甚明。再按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預付款還款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15頁);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一、保證項目:履約保證金保證。六、立約人應依照與保證受益人所訂契約履行義務,並於貴行認為有必要時,經貴行通知後將履約情形函知貴行;如因立約人未克履行而由貴行代償保證款項(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墊款)時,立約人均願如數償還,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立約人償清之日止,按照墊款當日貴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並同意如未能履行時,任憑貴行處分全部擔保物充償。」(見本院卷第35頁),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王田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111年5月9日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35-36、47-48頁),並為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⒉、㈡⒉),足認原告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原因,即係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間存有委任保證契約關係。則原告既然係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出具111年5月11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書、111年6月24日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現原告已為被告王田公司向水產所如數給付3,256,670元之預付款本息及11,151,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及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定,向被告王田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自屬有據。又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均於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前揭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及變更借據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19、35-36頁),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田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 自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而被告蕭景文等2人、尚承公司 擔任被告王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王 田公司就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及第1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 、第2件工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5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7,670元,及自113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王田公司、蕭景文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尚承公司、史竣鎧得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1-08

ULDV-113-重訴-8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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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支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 訴 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富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訴外人蘇秀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富永公司請款,藉此規避富永公司 內控規定。富永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所示支票,交由被 上訴人轉交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 款。上訴人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富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不可取。從而,富永公 司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李輝民主張其已終止借名契約,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富永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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