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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訴訟代理人 劉軒彧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 給付原告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各期給付本息,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倘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同額之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11 3年11月8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6 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辦理「109年A179冷拉無縫碳鋼 換熱管長約」採購案(案號I8I08D104),於同年6月2日決 標予被告,同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依該採購案之採購規範(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 分,下稱系爭採購規範)第8點約定,被告於收受伊書面通 知訂貨後180日曆天內應為交貨。詎伊於109年10月23日、11 0年3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向被告訂貨,被 告僅如期提交第1批次貨品,其餘3次經催告均未交貨。伊乃 於111年4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重行招標採購, 因此受有增加支出採購費用10,258,557元(含5%營業稅)之 損害(下稱系爭重購損害),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 後段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上開3批交貨分別逾期233天 、169天、146天(均算至系爭採購契約終止為止),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19點約定,得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78,05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兩造於112年7月6日就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計12,636, 614元(10,258,557+2,378,057)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於每月末日按期給付,其 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詎被告僅履行至第8期即拒為 繼續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9至72所示「應給付月份」欄之當月末日,給付原告如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 規範第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訂購第1批貨,計算履約期 間至110年10月22日為止,因交貨期限為180日曆天,故原告 最遲應於110年4月25日前通知訂貨,但第3、4批貨均逾期訂 購。另原告訂購第2至4批貨期間適逢疫情,影響製造成本、 產能及進出口運輸,致未能如期交貨,不可歸責於伊,且非 投標時所能預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 縱應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又 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 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 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與系爭重購損害不得併為請求。系爭違約 金數額已逾約定上限,經以約定上限扣抵履約保證金8,190, 523元、已給付第2至8期款1,227,485元後已無餘額。系爭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 議內容,系爭協議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但因伊對 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予 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訂購4批次貨品,被告僅交付 第1批次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 招標規範、系爭採購規範、長期合約分批交貨申請通知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61至6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重購損害與違約金共12,636,614元,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依約履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該契約即為 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謂:原告先前函請伊繳納逾期 違約金及另案發包之損害賠償共12,636,614元,經伊考量履 約過程及目前尚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形,懇請原告同意伊以 分期還款,以利兩造節省調解或司法程序,具體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月份之月底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第1期款以履 約保證金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發函被告謂:伊同意被告所提還款計畫,請 被告即依計畫執行,於當月底償還175,335元,並續行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7月6日 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355、364頁)。足見兩造已於112年7 月6日就分期還款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有效 成立。  ⒊被告辯稱:兩造未製作調解書以確認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 議尚未成立云云。揆諸原告112年7月5日函末尾雖記載:為 維兩造權益,伊已依分期還款內容聲請法院調解,擬屆時就 剩餘金額製作正式調解書,請被告配合出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原告既已於該函要求被告立即依還款計畫執行 ,顯示其已同意受系爭協議之約束而無保留。至兩造製作調 解書僅為建立書面證據以杜爭議,並利原告日後實施催討事 宜,非謂須待兩造調解成立始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況系爭協 議所約定各期應給付月份(日期為當月末日)、金額、利息 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已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履行給 付,其中第1期係以履約保證金抵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9、450頁),益徵被告已認知系爭協議有效 成立,並願按協議內容履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未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核屬有據。且被告既已表明不欲依系爭協議履行,則原 告就尚未到期部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本院認原告先 位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有理由,則無庸就其備位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7條第3款後段、第14條第1款後段、系爭採購規範第 19點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為審酌。  ㈡被告抗辯其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為不可採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 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 債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 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 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前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提出異議,因不服原告處理 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駁回,有工程會111年12月23日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其 中認定:被告未提交第2至4批貨,且未提出相關證明以申請 展延履約期限,可歸責於被告致延誤履約期限,將使原告無 法按時進行歲修,恐影響煉油廠工場設備運轉之穩定性,亦 將影響臺灣北部油品市場之穩定度,原告只得另行緊急採購 ,支出2,171,242元,堪認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 等語。繼而,被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爭議,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履約保證金819,052元僅 發還186,416元,其餘632,636元不予發還等節,有工程會11 2年4月21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足據(見本院卷第3 27至334頁)。其中兩造已達成共識,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 致延誤履約期限且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 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為適法。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 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 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被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協議前提基礎 事實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且非出於其過失,依上說明,自 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被告抗辯減輕給付金額及酌減違約金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 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 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 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則上亦應受其約束。      ⒉被告於112年6月1日就分期還款計畫發函原告之際,已就系爭 採購契約所生紛爭詳為討論並達成若干共識,詳上㈡⒉所述。 則被告於充分認知爭執內容及自身權利義務後,仍願給付系 爭違約金,僅懇請原告應允分期攤還(參上㈠⒉所述),且其 並未舉證於訂定系爭協議後,有何不可預料之風險發生,則 依上說明,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繼續履行,不得請求 酌減違約金,或依情事變更原則減輕給付內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月份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6月 186,416元 ✗ 2 112年7月 175,355元 ✗ 3 112年8月 175,355元 ✗ 4 112年9月 175,355元 ✗ 5 112年10月 175,355元 ✗ 6 112年11月 175,355元 ✗ 7 112年12月 175,355元 ✗ 8 113年1月 175,355元 ✗ 9 113年2月 175,355元 113年3月1日 10 113年3月 175,355元 113年4月1日 11 113年4月 175,355元 113年5月1日 12 113年5月 175,355元 113年6月1日 13 113年6月 175,355元 113年7月1日 14 113年7月 175,355元 113年8月1日 15 113年8月 175,355元 113年9月1日 16 113年9月 175,355元 113年10月1日 17 113年10月 175,355元 113年11月1日 18 113年11月 175,355元 113年12月1日 19 113年12月 175,355元 114年1月1日 20 114年1月 175,355元 114年2月1日 21 114年2月 175,355元 114年3月1日 22 114年3月 175,355元 114年4月1日 23 114年4月 175,355元 114年5月1日 24 114年5月 175,355元 114年6月1日 25 114年6月 175,355元 114年7月1日 26 114年7月 175,355元 114年8月1日 27 114年8月 175,355元 114年9月1日 28 114年9月 175,355元 114年10月1日 29 114年10月 175,355元 114年11月1日 30 114年11月 175,355元 114年12月1日 31 114年12月 175,355元 115年1月1日 32 115年1月 175,355元 115年2月1日 33 115年2月 175,355元 115年3月1日 34 115年3月 175,355元 115年4月1日 35 115年4月 175,355元 115年5月1日 36 115年5月 175,355元 115年6月1日 37 115年6月 175,355元 115年7月1日 38 115年7月 175,355元 115年8月1日 39 115年8月 175,355元 115年9月1日 40 115年9月 175,355元 115年10月1日 41 115年10月 175,355元 115年11月1日 42 115年11月 175,355元 115年12月1日 43 115年12月 175,355元 116年1月1日 44 116年1月 175,355元 116年2月1日 45 116年2月 175,355元 116年3月1日 46 116年3月 175,355元 116年4月1日 47 116年4月 175,355元 116年5月1日 48 116年5月 175,355元 116年6月1日 49 116年6月 175,355元 116年7月1日 50 116年7月 175,355元 116年8月1日 51 116年8月 175,355元 116年9月1日 52 116年9月 175,355元 116年10月1日 53 116年10月 175,355元 116年11月1日 54 116年11月 175,355元 116年12月1日 55 116年12月 175,355元 117年1月1日 56 117年1月 175,355元 117年2月1日 57 117年2月 175,355元 117年3月1日 58 117年3月 175,355元 117年4月1日 59 117年4月 175,355元 117年5月1日 60 117年5月 175,355元 117年6月1日 61 117年6月 175,355元 117年7月1日 62 117年7月 175,355元 117年8月1日 63 117年8月 175,355元 117年9月1日 64 117年9月 175,355元 117年10月1日 65 117年10月 175,355元 117年11月1日 66 117年11月 175,355元 117年12月1日 67 117年12月 175,355元 118年1月1日 68 118年1月 175,355元 118年2月1日 69 118年2月 175,355元 118年3月1日 70 118年3月 175,355元 118年4月1日 71 118年4月 175,355元 118年5月1日 72 118年5月 175,348元 118年6月1日 合計 12,636,614元

2025-02-24

TYDV-113-重訴-20-202502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1號 債 權 人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齡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債 務 人 高民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 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 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 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 五、本件債權人以與債務人離婚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每月給付債 權人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滿18歲當月份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後續十二期視為到期,而債務人自民國11 3年10月起未給付,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 4年1月止之4期扶養費共計100,000元,及其後12期視為全部 到期即300,000元,共計400,000元,另請求自115年2月5日 起至120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25,000元,請求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債權人除已屆期債權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屆期之生活費 共計100,000元,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後續 十二期視為到期即300,000元),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屬請求債務人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 於督促程序中逕向債務人請求,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 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821-20250224-4

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惠暄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昌鴻 吳振宏 吳明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9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調整租金之訴暨該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連智遺產範 圍內、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 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 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吳昌鴻、柯珠蘭及吳連智向伊承租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使用,雙 方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吳連智、柯珠 蘭依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分別由 吳明儀、吳振宏繼承系爭租約權利義務。因原約定租金為每 年100台斤租穀,換算後年租金僅新臺幣(下同)1,080元。 維持原租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調整租金 如附表二所示、及給付該日後欠繳之租金,並求為: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 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52萬1,427元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及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 分,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僅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10%算定租金調整為每年2萬5,293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系爭租約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調整為每年24萬元,原審判決系爭租約租金自即日起調整 為每年2萬5,29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租金金額調整部分為訴之一部擴張及 減縮)、追加(給付租金之訴部分),最終聲明為:原判決 廢棄並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訴之變更 、追加程序表示同意,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兩造之前手「林阿邁」、「吳志英」就系爭土地自41年間起 有不定期租地建屋性質之系爭租約存在,嗣由「上訴人」、 「吳昌鴻、吳連智(107年4月30日死亡,由吳明儀繼承)、 柯珠蘭(108年10月22日死亡,由吳振宏繼承)」分別繼承 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年100台斤穀物,嗣由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昌鴻、吳連智、柯珠蘭於100年間合意改 以現金給付,並以每台斤10.8元折算成現金計算,折算後租 金為每年1,080元(尚未調整租金前)。被上訴人自104年12 月15日(即上訴人本件起訴日) 起因上訴人拒收,故就系爭 土地之租金並未給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吳振宏、吳昌鴻、吳明儀分別依序為花蓮縣○○鄉○○0 0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分別以該等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該等房屋分別為吳振宏之母柯珠蘭、吳昌鴻、吳 明儀之父吳連智出資興建。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且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為104年度為352元/平方公尺、105、1 06年度均為528元/平方公尺、107年度迄今均為472元/平方 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原約定租金金額過低(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文 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增加租金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同意調 整但認租金金額應為每年2萬5,293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兩造無法合意調整,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 租約租金,為有理由。  ㈢就租金金額調整部分,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屬非都市計畫內之甲種 建築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113年9 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037355號函明示:非坐落於已依法公 布實施都市計畫地方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其租金約 定無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是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如何調整,經本院送請王明朝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為:①方案:若採新訂租約方式 (即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 為如附表二所示。②方案:若採續訂租約方式(即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133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為如附表一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上開事務所113年花法估字第009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由上開報告書所載鑑估作 成之經過及方法觀之,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估系爭土 地,分析土地之面積、地形、地價、使用狀況(作為被上訴 人上開房屋基地使用)、地理位置、附近公共設施及交通、 工商發展活動等因素,參酌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附近土地交易 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第14條規定採取積 算法方式計估於新訂租約時之租金(正常租金)為如附表二 所示;另依同規則第133條第4項規定採取差額分配法方式並 考量原租金條件等計估於續訂租約時之租金(限定租金)為 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之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悖 於經驗法則之處,且已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進行 估價,是其鑑估結果應屬可採。據此,上訴人請求就不定期 之系爭租約調整租金,屬延續原本租賃標的之請求,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1條規定應屬續訂租約之情況,以上 開報告書鑑估之②方案即如附表一所示調整後租金金額為合 理。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調整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  ㈣承上,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5日起並未實際給付本案租金予 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吳連智、柯珠蘭先後於107 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依序由吳明儀、吳振宏各 單獨繼承其租金債務及本件租賃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分擔比例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104年12月 15日起按上開調整後之租金金額,即得請求:⑴104年12月15 日至107年4月29日期間部分: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 遺產範圍內、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 28萬8,425元《計算式:9萬9,066元+13萬7,339元+13萬9,613 元×(136/365)》;⑵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21日期間部 分: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給付 上訴人22萬3,825元《計算式:13萬9,613元×(229/365)+15 萬9,886元×(311/365)》;⑶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 日期間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934元《計算式: 15萬9,886元×(54/365)+18萬160元+20萬433元+22萬707元 +24萬980元》。又被上訴人僅同意按年給付租金2萬5,293元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 54元(即第1期113年12月16日給付已到期之112年12月15日 至113年12月14日期間租金,依續類推給付,民法第439條「 租金給付期限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金額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本件調整租 金為形成之訴,自法院判決確定日始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 兩造原給付租金方式為按年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㈠),給付 日未約定,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於每期(年)期滿時給付, 是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期間之租金金 額於「本判決確定日」已為確定,被上訴人就於該日即應給 付,自翌日起則須負遲延之責,故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租金 金額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租金,『自即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玖拾參元」,有未臻明確、難以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書第4頁論述參照),且調整租金數 額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 訴人追加請求:㈠①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 、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28萬8,42 5元、②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上訴人22萬3,825元、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 934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 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54元等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9萬9,066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13萬7,339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13萬9,613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15萬9,886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18萬160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20萬433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22萬707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24萬9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26萬1,254元 附表二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19萬7,051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23萬7,598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27萬8,145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31萬8,692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35萬9,239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39萬9,786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44萬333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48萬8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52萬1,42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給付範圍及金額 請求給付期間 備註 1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64萬3,258元 104年12月15日至107年4月29日 本件起訴日算至吳連智於107年4月30日死亡前一日 2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34萬424元 107年4月30日至 108年10月21日 編號1末日之翌日算至柯珠蘭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前一日 3 吳昌鴻、吳振宏、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172萬8,042元 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日 編號2末日之翌日算至已到期之112年12月14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HLHV-113-上更三-2-202502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莊吟香(原名:莊琁銨) 訴訟代理人 陳建亨 被 告 廖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202,87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20日11時2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南76一般車道(下稱本案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沿本案道路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本案道 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彎道駛至上址,為閃避被告車輛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掌骨第三 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 三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營新醫院、博愛診所 、陽明醫院、大成中醫診所急診、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 ,支出醫療費63,004元,有醫療費收據26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透氣膠帶 、人工皮、疤痕凝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13 1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0日至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月29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 月31日出院,依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 費每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216,000元(計算式:每 日2,400元×90日)。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毀損,經交由訴外人長福機車行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6,3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  ⒌薪資損失183,480元: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故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道奇登山體育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至12月每月平 均收入為30,58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3,480元( 計算式:30,580元×6個月)。  ⒍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   依向新復健診所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右 側手部第三手掌骨骨折2.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患者因上 述病因至本門診接受復健」,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仍需復健 ,未能痊癒。又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左膝需長期復健,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故 原告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標準參照骨科醫療院所 之收費標準表,3萬是最低額度的治療費用。再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病人注意事項及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膝部韌帶手術後注意事項,可知痊癒除復健外尚需要1年 時間。且原告從事百貨業之商品銷售,平時服務項目包含搬 貨、站班及櫃位陳列整理等,自然無法負荷手術後原工作內 容,需離職復健後再行尋找就業崗位。是原告請求增加醫療 及生活上需要費用共426,96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30,000 元+1年復健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30,580元×12個月)) 。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 ,除外傷受有莫大痛苦外,亦因車禍造成左膝十字韌帶撕裂 傷,永久降低原告之身體機能無法恢復到受傷前狀態,心理 創傷甚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02,875元(63,004元 +7,131元+216,000元+6,300元+183,480元+426,960元+30萬 元)。  ㈢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06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被告負擔肇事全責均不 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 看護費216,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系爭機車估價單 亦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3,48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傷害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 料部分因業績獎金並非固定薪資,應不得計入平均薪資計算 ,以道奇公司函覆資料計算,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4,084元計 算,被告同意賠償146,838元。  ⒊原告請求之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 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 年復健費用30,000元,但並無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復健1年之 必要,且原告僅憑113年4月至8月收據推估1年的復健費用, 尚缺乏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則是否確 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尚屬未知,且原告提出之 骨科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表並非原告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 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否認之。至1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病人注意事項,惟不僅非其 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亦否認 之,況該注意事項雖記載「尚需要1年時間」,惟得否逕認 即係需休養1年,亦有疑問。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 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看護 費216,000元,共計286,1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3,4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 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0,580元乙節,亦據提出道奇公司薪 資發放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經 本院函道奇公司查詢結果,已據道奇公司函覆原告確實有在 道奇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依其所檢附之原告111年9月至 111年12月領薪資料計算,亦堪認原告主張其月平均收入30, 58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所列業績獎金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然業績獎金亦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且依上開工 資表亦可知係每月均有之給予金額,自應列入計算,被告上 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 83,4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原告雖提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部分,將來尚須長期復健及手術治療,故原告尚受 有將來需增加手術費3萬元、復健費3萬元及減少1年工作之 之薪資減損等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函大林慈濟醫院查明原告 之左膝傷勢狀況及將來是否一定需進行手術治療等情,經該 院檢送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回覆:病人左膝 經核磁共振檢查及門診追蹤時顯示左膝關節穩定仍有不穩定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病人仍可行走、輕度運動,因為是 影響膝關節穩定度,所以臨床上是容易有運動疼痛及軟腳情 形,是否需要手術是以病人的臨床需求決定等語,有該院所 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尚難認原告將來確有進行手術 之必要及會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至復健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 自112年8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確均有至復健科診所就左 膝復健之醫療支出單據,可見原告實際並未有後續之復健行 為及醫療支出,再依原告所任職之道奇公司函覆本院原告工 作情形及相關領薪明細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已 恢復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167頁),實難認原告之左膝傷 勢尚有需要休養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徒以大林慈濟醫 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尚有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 6,960元之損害云云,實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 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 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可憑,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 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75元【計算 式:6,300÷(耐用年數3+1)≒1,57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出 院尚需受專人照顧及休養,左膝傷勢亦需長期復健,且膝關 節穩定度仍不穩定,容易有運動疼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向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及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可憑,其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為90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5 ,000元至40,000元,家境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09,798元、227,4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 告48年次,國小畢業,家境貧寒,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464,238元、467,479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1 ,506,989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上開 傷勢所致之上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1,190元(計算式:286,13 5元+183,480元+1,575元+10萬元=571,190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71,0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00,12 5元(計算式:571,190元-71,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5頁可稽, 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511-20250221-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嚴宏偉 王建偉 李承融 劉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於被告轄下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B1之龍昇營服務處,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納骨塔等商品,並依被告發佈之業務員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其附件18「繳件暨佣金 發放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約定,按照銷售金額 比例取得佣金,兩造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嗣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自請離職,尚有附表一所示個人佣金及組織佣金(包含 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金、成長獎金)尚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解約退傭及第22條關於競業禁 止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原告 。況縱使原告有違反前開競業禁止規定,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 ㈢為此,爰依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6、17條、系爭注意事項第 3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請求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財公司)訂立承攬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銷售契約),原告為生財公司銷售人 員,依前開契約登錄被告業務人員管理系統,及遵守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規定,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兩造不具從 屬性,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縱使原告得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然 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之範圍僅限於個人佣金,不及於組織佣 金。此外,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佣金之給 付以客戶購買之分期產品全數繳清為前提,原告請求之佣金 均屬於尚未確定發生之債權,不得預為請求。再者,依照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離職後亦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組織佣金。  ㈢另依據企業治理與締約自由,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中關於解 約退傭及競業禁止規定,本得由兩造自行約定,亦未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  ㈣又原告於離職後與被告競業,業已違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 第22條之約定,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然被告亦 得依前開規定扣除未發之佣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佣金。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本件請求佣金範圍依甲證四佣金種類為準即個人佣金及 組織佣金(包含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金、成長獎金) (本院卷二第436頁)。  ⒉兩造未簽立僱傭契約。  ⒊登錄申請書(下稱系爭登錄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 為原告親簽,另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撤銷登錄。  ⒋被告與生財公司簽立系爭承攬銷售契約,原告與生財公司間 並未簽約。  ⒌原告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其系爭注意事項自被告領取 報酬及佣金。  ⒍原告並未向被告領取底薪。  ⒎被告公司保證書(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係由原告簽名。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從屬性?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⒉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可否繼續領取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 金、加發獎金?  ⒊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就分期件尚未到期部分,可否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⒋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消費者解約後業務員需退佣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⒌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業務員撤銷登錄後競業禁止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是否應與酌減?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佣金金額」欄所示佣金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從屬性?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 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 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 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0號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契約是否成立,端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並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2.⑴原告主張:原告入職時須提出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離職 時須提出業務人員撤銷登錄通知單,並自被告取得執行業務 所得,此外,原告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規範,被告乃依據 該辦法對原告任免、考核、監督、裁撤,且原告非為自己營 業提供勞動,兩造具有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再者,被告規 範業務員之職稱及位階,業務員均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與同僚 處於分工合作狀態,並自被告獲得經常性給予之佣金,另龍 昇服務處需將業務處編制製作報表交被告核備,作為執行業 務所得,兩造亦具組織上之從屬性,準此,兩造間具有僱傭 關係,並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為佣金給付之依據,被告自 應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給付佣金予原告等語。⑵ 被告則以:①被告於105年1月1日與生財公司簽立系爭承攬銷 售契約,生財公司為履行承攬系爭承攬銷售契約,方派其招 攬之業務人員即原告為被告提供承攬銷售服務。依照系爭銷 售契約第3、4、9條及登錄聲請書備註欄(本院卷一第27至3 1、卷二第427、441頁)均約定原告及代表人、業務人員均 有遵守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義務,由生財公司人員登錄被 告業務人員系統,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原告履約之對 象為生財公司而非被告。另原告登錄業務人員系統乃便利被 告管理商品銷售概況、維護客戶權益,與兩造有否僱傭關係 之認定無關。又被告依照與生財公司簽立之系爭承攬銷售契 約第5條約定,將原告佣金匯款至原告帳戶,亦與原告無給 付關係存在。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乃為使銷售被告禮儀服 務、塔墓商品及生前契約商品之銷售商共同維繫被告品牌及 商譽而定,不得遽認兩造有僱傭關係。②此外,依照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第140、141、145條規定,除了必要的集會及 管理措施,兩造契約並未就工作場所、時間、內容、成果等 勞務給付方法為高度指揮監督,或設考核獎懲機制,另依照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56條,原告之考核及升遷繫諸於工作 招攬業績成果,非針對出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為考 核,則業務員就業務招攬享有高度決定自由,兩造不具人格 從屬性,③再者,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6、20條規定 ,業務員請求之佣金以客戶購買之分期品全數繳清為前提, 若客戶解約業務員應退佣,業務員斟酌所欲獲得之佣金決定 付出之勞務,被告對業務員業績無設懲戒制度,欠缺經濟上 從屬性。④參以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 所得稅類別欄」載稱乃「執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基於僱傭關係取得,⑤又原告勞 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屬勞保條例第6條所指「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者,亦可認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其中原告嚴 宏偉、劉建和甚以劉生財為負責人之紅點創客股份有限公司 為投保單位(本院卷二第285頁),均可認兩造未具有從屬 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等語。  3.經查:  ⑴①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之業務人員,其登錄、報酬、晉升 、考核、復升、獎懲及管理規範,及佣金發放、與業務員相 關之管理細則、規定、契約均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前言1目的、第一章總則第1、2條即分 別載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2、229頁)。②此外,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六章立有「業務人員之獎懲」規範,除規定業務 員之獎懲及功過,並有對應罰款之規定,甚而撤銷登錄,另 遭停職銷售或剝奪之權利並包含晉升、競賽、獎勵、教育訓 練等情,有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13、116、121、122、12 3條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③再者,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就業務人員之出勤亦有管理,需簽到且設有違反出 勤規定之罰金之上限,另請假需填載請假單及報請活動主管 同意,且出勤率過低亦有懲處規定及影響晉升,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139、141、142、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 第64頁),參以「…出勤率未達70%時,同意依貴營業處所訂 之出勤管理規範處置…」系爭登錄申請書亦有約定(卷一第2 7頁),是原告登錄業務員後需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具 有人格從屬性。④佐以,業務員分為全職與兼職人員,兼職 人員僅得領取個人位階獎金,另佣金發放與職位相關,不同 職稱有不同報酬及領取計算基準,被告除發給各營業處營銷 津貼、提升獎金外,就發展新營業處另發給回饋獎金,系爭 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至54條各有規定,而營業處長、分處長 皆須出席高峰會,若未達成激勵標準需自費參加,亦有108 年7月22日訂立之高峰會議暨海外旅遊激勵方案公告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51頁),是各業務員及所屬營業處以及被告 間,關係密切且受被告嚴密規範,同僚間處於分工狀態,非 為自己營業勞動,而從屬被告,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 。⑤準此,兩造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之從屬性,原告主 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⑵①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完成招攬為取得佣金之條件,並非提供 勞務即取得報酬,堪認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登錄於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之業務員分為全職級兼職,且出 勤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約束,業如前述,則業務員於受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之出勤時間內,實無另服勞務取得收 入之可能,依此,若全職業務員未有案件招攬成功,又囿於 出勤管考而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即未有保障,顯有不公。 ②又被告另抗辯之依原告勞健保投保方式、稅籍資料堪認兩 造不具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契約存在於保險人與投保 單位之間,與勞動契約存在於僱主與勞工之間者不同,二者 並無直接關連;至於所得稅類別則受稅捐行政法規拘束,亦 難據為否認僱傭關係之證明。  ⑶準此,兩造具有從屬性,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就本 案事實、及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整體契約內容、以及業務員 與被告間從屬性程度判斷結果,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應屬可採。  ⒋原告得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⑴原告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前,需填載業務員登錄申請書 ,並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本 人茲此聲明及確認已詳閱本申請書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暨關 係企業所頒佈之業務員管理辦法暨任何相關之業務規定(包 含但不限於函文、公告等)並切結遵守,絕無異議」有業務 人員登錄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既已登 錄被告業務人員管理系統、受被告監督管理,則兩造自均有 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之意思。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為生財公司所屬銷售人員,依據系爭承攬 銷售契約約定方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不得據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向原告請求給付佣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原告與生財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卷一第22 6頁)。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另舉證證明原告與生財公司有 何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293頁),依此,被告與生財 公司間之約定為何,即無從據以拘束原告。從而,被告前開 所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存在,並約定彼等間佣 金給付應依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拘束,即屬可取。  ㈡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可否繼續領取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 獎金、加發獎金?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個人位階佣金、組織佣金包含業務輔導獎 金、加發獎金、同階回饋獎金尚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既已撤銷登錄,除個人位階佣金外,均不得再請求 等語。  ⑴經查,①「分期佣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業務員撤 銷登錄後,其應領取之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 放,而該員之個人續期佣金100%發放予原舉績人」系爭業務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5頁), 此外「業務員撤銷登錄後,其組織關係即終止,其應領取之 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放」系爭登錄申請書第 2點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9頁),準此,原告嚴宏偉 、王建偉、劉建和既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撤銷登錄,則被告 抗辯: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及系爭登錄申請書之 約定,原告嚴宏偉、王建偉、劉建和不得再取得續期業務輔 導獎金及加發獎金,即屬可採。②原告固主張:被告片面修 改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不得拘束原告等語,然查,此部分 約定既經載稱於系爭登錄申請書,且與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內容相符,並無事後另修訂之情形 ,則原告再主張:被告事後修改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要與 前開文件內容不符,被告應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給付組 織佣金,尚非可採。③末查,原告李承融為業務代表,依據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則尚無業務輔導獎金請領 資格,併此敘明。  ⑵次查,「同階回饋獎金:舉凡業務主任/業務經理推介之同階 業務主任/業務經理舉績,以其直轄第一代組織佣金室數計 算,每室500元,由其上一階直接主管支付。」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29、33條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準 此,同階回饋獎金係由主管而非被告所支付,原告依據系爭 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同階回饋獎金,即非有據。  2.依此,原告於撤銷登錄後,依照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即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輔導獎金、加發獎金、同階回饋獎金 。  3.原告另主張:組織佣金非恩惠性給予,亦應為被告應給付之 佣金等語,然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8、32、38條規定: 「業務輔導獎金」為上下屬每室位階佣金之差額(本院卷一 第45頁),要與勞務之提供無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 可取。  ㈢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就分期件尚未到期部分,可否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1.原告主張:原告之佣金之債權請求權於被告與客戶成立商品 或服務契約時即成立,僅部分契約具分期性質而有不同發放 佣金之約定,不同職級人員亦有不同數額計算標準;又分期 件未到期部分,業經被告拒絕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就分期件未到期部分給付佣 金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361至419頁)。  2.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個人位階佣金及續期個人佣金(詳下述 ),而佣金之計算與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系爭注意事 項規定,以生前契約招攬之室數為計算標準,則契約成立時 佣金債權請求權即已成立,而被告尚有如附表二契約狀態欄 顯示「完件」部分所示已到期之佣金未給付原告,而有縱有 到期亦不獲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具訴之利 益,應予准許。  ㈣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消費者解約後業務員需退佣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 個人位階佣金,然分期件之分期佣金,於客戶解約時原告亦 需退佣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 第20條關於解約退佣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  2.經查,「上述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係依該件客 戶分期款繳款與否及進入本公司帳戶時間而定,提前繳清分 期款之佣金,於進入本公司帳戶月份之次月發放,實際發放 方式乃依第17條規定為準,如有因契約解約,致公司需返還 消費者已繳之款項者,業務人員就該契約已領取之佣金,應 返還予公司(如為部分返還者,應依比例退還公司)」,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4頁),是 被告抗辯分期件於客戶解約時,即有退佣之約定,要屬有據 。  3.⑴原告固舉內政部書函(卷二第47頁)、生前殯葬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用型)主張:消費者解約 辦理退款時,被告計算得保留而不退還給消費者款項及業務 人員解退追傭數額,則以契約原價計算,然原告乃以優惠價 格向消費者招攬契約(下稱簽約價),被告實取得契約原價 與簽約價差額之利益,並非適當,是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 20條解約退佣規定,既為締約時被告預先擬定之條款,未區 分解約事由,無期限限制、無理由強制退還,未予原告協商 機會,屬定型化契約,減輕被告給付佣金責任、加重原告責 任,則使原告預先拋棄該部分佣金權利、造成原告無法預測 之重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地位懸殊,原告難以與之磋商談判 ,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原告所 提書函乃內政部對原告劉建和函詢事項之回覆,並非就被告 追佣行為之認定,與被告實際有否原告所指前開情形並無相 涉,有前開書函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20條解約退傭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尚非有 據。⑵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定就返還佣金期限並無限 制、無理由強制返還並未予原告磋商之機會、減輕被告佣金 給付義務並加重原告責任,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 語。然前開約定以消費者解約為條件,並無減輕被告或加重 原告責任、抑或置原告於重大不利益,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原告於締約前既已知悉前開約定,仍依己意決定締 約,並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受被告管理,即與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㈤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業務員撤銷登錄後競業禁止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  1.⑴被告抗辯:原告於撤銷登錄未滿一年內隨即任職距離龍昇 營業處3公里被告競爭公司即天勤生命文創公司(下稱天勤 公司),顯有意與被告惡意競爭之意,背於誠信原則,違反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約定,被告依約得沒收原告領得 之所有佣金,生財公司無權請求系爭佣金,遑論原告等語。 ⑵原告則主張:①原告親力為客戶開發、商品出售,業務是否 成功繫於產品競爭力、業務人員個人能力,非僅依靠過往客 戶名單,難任被告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競業條款限 制期間達1年,範圍及期間並非適當,②此外,被告提供之補 償佣金僅7.8%較之於同業13%-16%低,亦少於舊約定11%,顯 然被告提供之佣金並未包含競業禁止之補償(卷二45),③ 限制區域包含所有登錄區域,限制之區域及職業活動逾越合 理範疇,另限制職業則包含直接及間接各種形式,實已剝奪 原告勞動能力,且期間長達一年,致原告生存經濟條件造成 困難,損害原告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④況被告雖稱提 供高額佣金為補償,然實際於原告違背條款時剝奪全數佣金 ,顯然並未予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 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⑤依此,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免除被告給付佣金之責任,造成原 告經濟上重大不利益,將系爭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 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等語 。  ⒉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 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 償。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本法 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之生活所需。」勞基法第9條之1第1、3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經查,「業務人員於撤銷登錄後一年內,在原登錄之縣(市 ),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業務活動,或提供他 人本公司營業資料,或勸誘本公司之業務人員撤銷登錄或參 加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活動,如有違反,其未發之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皆予沒收」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定 有明文。查前開規定限制之期間為1年,另限制區域為原告 原先登錄之縣市,是撤銷登錄後業務員尚可至其他縣市從事 相通或類似產品活動,且僅禁止向第三人提供自被告取得之 營業資料,並未禁止向第三人利用所知為招攬,原告尚可於 任職所在之龍昇營業處即臺中市以外區域從事相同產品業務 活動,亦得利用自被告取得之客戶名單及接觸經驗、產品認 知為業務拓展,故前開規定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及就業對象,尚未逾合理範疇,並無減輕被告責任或加 重原告責任,對原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影響亦有限,具合理 性,尚無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難認顯失公平。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合理補償等語,然原告並未 向被告領取底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6.),且原告離職後,仍得繼續取得續期個人位階佣金,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有明文(本院卷一第 45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屬競業禁止之補償,尚非無憑 。至原告另主張:補償金過低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惟 原告就此並未能另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主張前開競業 禁止規定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仍難認有據。  ⑶再參以,原告於締約時得選擇締約對象、亦有拒絕之權利, 原告締約前已充分閱覽並有拒絕締約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前 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 金額為何?    1.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個人位階佣金及已入帳之分期件個人 續期佣金  ⑴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26、30、35、40、45條規定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個人位階佣金」指業務員因個 人銷售契約所取得佣金,業務代表以上職級人員均可支領, 另「分期佣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業務員撤銷登 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佣金100%發放予原舉績人」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卷一第45頁), 準此,無論是否為分期件,原告均得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個人位階佣金及個人續期佣金。  ⑵次查,「上述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係依該件客 戶分期款繳款與否及進入本公司帳戶時間而定,提前繳清分 期款之佣金,於進入本公司帳戶月份之次月發放,實際發放 方式乃依第17條規定為準」,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前 段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4頁),準此,原告就分期件未到 期續期個人佣金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系爭業務員管理辦 法20條關於佣金之發放,既已規定以分期款入被告公司帳為 條件,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尚未 入帳之個人續期佣金,仍屬可採。  ⑶準此,原告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佣金規定,原得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二「可領佣金」欄位所示佣金,經扣除被告抗辯 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如附表二「解約退佣金額」後, 被告應給原告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佣金。   ⑷至被告另抗辯尚有如被證18-1、19-1、20-1、21-1(本院卷 三第91、97、103、119頁)所示契約亦應由原告於客戶解約 後退佣金等語,然此部分既非原告請求給付佣金之範圍,自 無從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退佣,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2.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否酌減?  ⑴被告抗辯: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然被告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原告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得沒收尚未 發放之佣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告則主張:違約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 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 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 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 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①原告違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業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依據前開規定自得扣除未給付佣金為懲罰性為 違約金,即非無憑。②至原告另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與酌 減等語。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就違約金之性質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原告固主張 尚未領取之佣金如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361至419頁 ),然原告就此部分全然未能提出契約、分期繳款狀態、佣 金計算依據等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另經本院促請被告確認契 約編號及履約狀況後,則核實金額如附表二,此既為被告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偽造變造不實之 情形,應堪認可採。而附表二「未給付佣金」扣除「解約退 佣金額」後,金額如「結算」欄所示,縱有餘額,數額尚屬 非高,對照原告違約情節、忠誠義務、誠信原則、兩造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尚無酌減之必要。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個人位階佣金及 續期個人位階佣金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然因原告違反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經被告依約扣除尚未發放 佣金,與之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前開 佣金之給付。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佣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職稱 登錄起迄日 撤銷登錄日 請求佣金金額/元 1 嚴宏偉 協理 105年1月1日 111年2月14日 1,335,390 2 王建偉 業務代表 107年9月3日 111年3月8日  161,380 3 李承融 業務代表 108年7月17日 111年3月8日  162,685 4 劉建和 協理 105年1月1日 111年3月21日  999,984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未給付佣金 解約退佣金額 結算 1 嚴宏偉 432,742 357,527 75,215 2 王建偉 39,950 41,553 -1,603 3 李承融 50,986 17,745 33,241 4 劉建和 100021 99,754 267

2025-02-21

TCDV-112-勞訴-54-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毓錡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7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4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 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58分許,自原告位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未緊閉之防盜窗戶攀爬進入該 址內,竊取原告放置在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價值總計5 39,724元之金飾共1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又被告上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行為,使原告感到害怕恐懼,被告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自112年9月至114年8月,均須 借住婆婆住處,且約定每月分擔其水電管理費7,000元,共 計支出168,000元,且上開住處預計不會再回去住,是此部 分支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受有共計707,724元之 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1號竊盜刑事案件之事實理由與 證據,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侵入原告住處竊盜原告所有之前揭物品,業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隱私權造成損害,應 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財產、收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隱私權遭被告侵害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方屬適當。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 、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入住宅竊盜, 導致其需前往與親戚同住,約定每月分擔水電管理費7,00 0元,共計支出168,000元等情,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 證確有該約定存在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有據,又原告遷離原住處而須負擔額外費用,縱認屬 實,實係其主觀上認為有此部分需求,論理上並非被告侵 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所導致必然之結果。因此,本件原告此 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告侵害之行為,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與親戚同住而分擔水電管理費 共計168,000元之費用,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4月22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72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72 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以2024/4/9時價計算) 金飾重量(金飾以買入價格一錢9130元-不含工錢計算) 1 京華鑽石結婚對戒 29,100元 2 結婚金飾套組(女方) 項鍊、手鍊2條、耳環、戒指 143,067元 1兩5錢6分7厘 3 結婚金飾項鍊(男方) 92,852元 1兩1分7厘 4 大寶金手鍊 7,659元 8分4厘 5 大寶金鐵片 9,118元 1錢 6 千足墜子 4,377元 7 美樂蒂金墜子 6,116元 6分7厘 8 大寶龍金項鍊 23,282元 2錢5分5厘 9 大寶金湯匙 9,130元 1錢 10 金塊 182,600元 2兩 11 Pandora手鍊 32,423元 合計 539,724元

2025-02-21

TYDV-113-訴-2344-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立賢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 37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 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鄭立賢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 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 第2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鄭立賢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 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 此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甲○○ 、鄭立賢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 、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 、右踝挫擦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 、左踝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甲○○部分:1.醫療 費用17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 失9萬3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 物損失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二)鄭立賢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 00元、3.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 5.規範意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83萬5750元, 及其中71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 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鄭立賢78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甲○○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甲○○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甲○○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甲○○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鄭立賢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 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 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 元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甲○○及鄭立賢已 分別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甲○○騎乘2車 、由鄭立賢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 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 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 傷等傷害;鄭立賢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 、肋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 證明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甲○○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甲○○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甲○○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甲○○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甲○○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甲○○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甲○○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甲○○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甲○○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甲○○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甲○○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甲○○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甲○○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甲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甲○○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甲○○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甲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甲○○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甲○○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甲○○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甲○○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甲○○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甲○○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甲○○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鄭立賢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鄭立賢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 診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 48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鄭立賢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 費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為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 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 號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 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鄭立賢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 號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 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 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 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 服務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 故所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 久時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 休養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鄭立賢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鄭立賢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 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  ②又鄭立賢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 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 為計算基準,故鄭立賢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 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鄭立賢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 手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 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則鄭立賢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 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鄭立賢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 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鄭立賢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 物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甲○○所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 無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鄭 立賢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鄭立賢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鄭立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 +1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甲○○、鄭立賢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 並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 元=31萬0341元);鄭立賢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10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甲○○、鄭立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 59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 書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鄭立賢部分:   鄭立賢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 63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 96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 萬2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 -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 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 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 52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 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鄭立賢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 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 自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740-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崔曉賢 原 告 鄭立賢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114.2.4解除委任) 林嘉信律師(114.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權能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25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9463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9萬1043元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萬9835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萬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1437 元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4633元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1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萬0341元、 新臺幣10萬8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 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即同一車禍)所生,核屬上揭法條 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等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 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 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1萬9913元;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48萬909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740號卷二第2 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179號前, 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由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車)、由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車),均沿大墩 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1車、2車因此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乙○○、 甲○○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 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 踝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 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乙○○部分:1.醫療費用17 萬34元、2.未來醫療費用21萬6424元、3.不能工作損失9萬3 167元、4.交通費9萬3470元、5.醫材費2255元、6.財物損失 9098元、7.洗髮費用1300元、8.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二)甲 ○○部分:1.醫療費用3萬1484元、2.財物損失1萬6600元、3. 不能工作損失11萬5000元、4.精神慰撫金25萬元、5.規範意 義之損害37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83萬5750元,及其中71 萬2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1170元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變更 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78 萬5084元,及其中40萬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6529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餘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各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乙○○部分:醫材費2255元、財物損失4798元、洗髮費用1300 元,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13萬4934元扣除112年8月8 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康素堂中醫治療保健中心( 下稱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之部分後 ,就6萬9460元不爭執;另附件1(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扣除113年4月8日1萬6195元及 同月23日1萬6395元後,就2510元不爭執。未來醫療費用部 分,頸部部分,乙○○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後始有此病症,且 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頸部傷勢,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 ;右肩部分,因無車禍相關影像佐證,難以判斷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且乙○○遲至車禍事件發生後一個月才發現此傷 勢,其先前也有至臺中榮總接受MRI檢查,可見於車禍發生 前已有此部分病症,是此部分費用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商業經營每日狀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 為主張之依據,顯無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 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部分,非必要費 用,且乙○○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二)甲○○部分:醫療費用3萬1484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商業經營每日狀 況不一,以111年度營利事業潤標準作為主張之依據,顯無 理由,惟若以不能工作期間兩週及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 計算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規範意義之損害部分, 看護費及寵物寄宿費毫無依據,爭執。又乙○○及甲○○已分別 領得強制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應予扣除,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40分許,騎乘1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大墩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 路179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其同向由乙○○騎乘2車 、由甲○○所騎乘之3車,均沿大墩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2車 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傷、撕裂傷、右 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傷、右踝挫擦傷 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腕、左踝挫傷、肋 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 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9紙、謝佳璋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羅倫檭診斷證明 書1紙、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5紙、達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1車、 2車先發生碰撞,3車見狀閃避不及,再自後追撞2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 費、醫材費、財物損失、洗髮費用、規範意義之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乙○○部分: (1)醫療費用:15萬3134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7 萬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257號卷第45-243頁、本院740號卷一第91-123、143-17 1、239-267頁、卷二第49-83、174-188頁),被告除對於PRP 增生治療費用即112年8月8日3萬6187元、同月29日1387元、 康素堂針灸1萬1000元、新增項目1萬6900元爭執外,其餘均 不爭執。經查,被告辯稱乙○○於林新醫院進行PRP增生治療 及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難以判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然觀諸乙○○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傷勢為:1.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損傷2.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 3.右側踝部其他韌帶拉傷(附民257號卷第27頁)、康素堂 收據記載:右肩扭傷,核均與林新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1.腦震盪2.右肩挫傷3.前額撕裂傷(兩 公分)經縫合後4.左手部、右踝挫擦傷等語(附民257號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故乙○○至林新醫院復健科進行PRP增生治 療、康素堂進行針灸治療,與乙○○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乙○○傷勢所 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  ②乙○○另主張支出新增項目費用共2萬14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 院、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按摩、正骨、 整復推拿費用共計1萬6900元部分,未據提出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治療項目,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乙○○ 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可採。是其餘林新醫院 、興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核算部分,共計4540元(計算式 :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620元+50 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 元+50元+50元+34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50元+50元+50 元=4540元),應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③又乙○○主張另支出如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暨爭點整理(二)狀 附件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萬5100元(本院740號卷二第211頁) ,業據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與系爭傷害 治療相關,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13年4 月8日1萬6195元及同月23日1萬6395元費用,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 認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313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總額17萬34元-剔除按摩、正骨、整復推拿費 用共計1萬6900元=15萬3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未來醫療費用:0元   乙○○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共計 21萬6424元。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 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 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 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疑似頸 椎間盤突出」等語(附民257號卷第27、41頁),未提出具 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所受醫療 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乙○○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 分請求,均無足採。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9萬3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740號卷一第77-87頁),被告僅就原告 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中山附醫111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宜休養兩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 「病患係從事廚師工作,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傷 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日始 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宜休養1-2週。補充:…醫師 是依據中山附醫診斷書所載判斷」(本院740號卷二第127頁) 足認乙○○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4日計算為適當。乙○○雖主張就 多張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加總已逾2週,惟「宜休養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乙○○上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②又乙○○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乙○○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9萬1835元   乙○○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因系爭傷害往返住家 及林新醫院、臺中榮總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共 計9萬34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 、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為 基準,共164趟,合計7萬4620元,就診臺中榮總之車資,來 回以725元為基準,共26趟,合計1萬8850元。雖被告辯稱乙 ○○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云云,惟考量乙○○所受系爭 傷害涉及肩部神經及踝部,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捷 運等仍需步行、轉乘,又可能有緊急剎車等晃動情況,恐對 傷勢之復原不利,是乙○○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尚屬合理。至乙 ○○雖僅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乙○○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 程車車資行情,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來回交 通費至林新醫院為470元、臺中榮總為810元,是乙○○在此範 圍內主張就診林新醫院之車資,來回以455元計算,就診臺 中榮總之車資,來回以72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乙○○主張 前往就醫及復健之次數,除111年9月至榮總看診僅有1次(原 主張2次)、111年11月至林新醫院看診僅有7次(原主張9次) ,其餘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單大致相符 。是乙○○請求交通費用9萬1835元(計算式:7萬4620元-725 元+1萬8850元-910元=9萬18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5)醫材費:2255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購買優 碘、紗布、繃帶、棉棒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255元,不為 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6)財物損失:4798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當天至COSTCO所買 商品及所戴眼鏡毀損,分別支出2798元及6300元,有電子發 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257卷第25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乙○○因本件事故倒地,身上所戴眼鏡因而 受損,應屬當然,惟其所戴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乙○○復 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 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 鏡之受損金額以20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從而,乙○○得 向被告請求之財物損失為4798元(計算式:2798元+2000元=4 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洗髮費用:1300元   被告對於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業洗髮6次共1 300元,不為爭執,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乙○○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挫 傷、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肩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擦 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乙○○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乙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甲○○部分: (1)醫療費用:3萬1484元    被告對於甲○○在林新醫院、順天堂中醫診所、愛鄰復健科診 所、臺中榮總、仁心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148 4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9185元   甲○○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 為1萬6600元(含零件費用1萬6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附民258號卷第14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 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740號 卷一第1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6日, 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8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1783元  ①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1萬500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258號 卷第13頁),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21日共 14日無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經查,林新醫院111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2.傷後患肢宜休養兩 週。」,嗣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病患係在餐廳擔任服務 工作(端、洗碗盤、結帳等),其於111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 受傷症,是否需要暫停工作在家休養?如是,需休養多久時 日始能在工作?」,該院回覆以:「(1)宜休養(2)建議休養 1-2週。」(本院1578號卷第113頁)足認甲○○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14日計算為適當,甲○○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復未舉證證 明,尚無可採。  ②又甲○○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14 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為 計算基準,故甲○○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1783元 (計算式:2萬5250元÷30日×14日=1萬17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查甲○○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肩、左大腿、左手 腕、左踝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 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則甲○○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甲○○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 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5)規範意義之損害:0元        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支出看護費及寵物 旅館費用,共計37萬2000元。參酌乙○○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並無 記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甲○○ 將寵物寄放於寵物旅館,並非被告傷害所造成之損害,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萬5105元(計算 式:15萬3134元+1萬1783元+9萬1835元+2255元+4798元+130 0元+10萬元=36萬5105元);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15萬2452元(計算式:3萬1484元+9185元+1萬1783元+1 0萬元=15萬2452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告知訴訟人自陳已分別給 付予乙○○、甲○○強制責任險費用5萬4764元、4萬4282元,並 匯入原告帳戶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乙○○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31萬0341元(計算式:36萬5105元-5萬4764元= 31萬0341元);甲○○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 萬8170元(計算式:15萬2452元-4萬4282元=10萬817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乙○○、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257號卷第265頁、附民258號卷第159 頁),惟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民事變更訴 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繕本,原告未提出自行送達書 狀之證明,故應以提出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視為合法送達被告。 (1)乙○○部分:   乙○○請求其中18萬9463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22萬7196 元(計算式:4萬9785元+2255元+4798元+1300元+5萬2975元+ 1萬1783元+10萬元=22萬2896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 4764元×22萬2896元/36萬5105元=18萬94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9萬1043元(擴 張部分)【計算式:10萬7109元(計算式:6萬8249元+3萬886 0元=10萬7109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5萬4764元×10萬71 09元/36萬5105元=9萬104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 9835元(擴張部分)【計算式:3萬510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 分即5萬4764元×3萬5100元/36萬5105元=2萬9835元】自民事 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甲○○部分:   甲○○請求其中10萬1437元(原起訴部分)【計算式:14萬2963 元(計算式:2萬1995元+9185元+1萬1783元+10萬元=14萬296 3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14萬2963元/15萬2 452元)=10萬1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12月7日起,及其中4633元(擴張部分)【計算式:6529元-分 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6529元/15萬2452元=4633元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提出後之言詞辯論翌 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擴張部分)【計算式: 2960元-分擔強制險給付部分即4萬4282元×2960元/15萬2452 元=2100元】自民事變更訴訟聲明(二)暨爭點整理(二)狀提 出後之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   31萬0341元,及其中18萬9463元自111年12月7日起,及其中 9萬104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萬9835元自113年10 月5日起;甲○○10萬8170元,及其中10萬1437元自111年12月 7日起,及其中4633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及其中2100元自1 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10/12)=7,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7,415=9,185

2025-02-21

TCEV-112-中簡-1578-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吳實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 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 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26元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474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2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花盆,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部分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即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 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 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87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更正,僅係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其餘變更部分則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鐵棚、地上物、花 盆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範圍,如附 圖1編號A面積5.56平方公尺之鐵棚及附圖2照片所示之花 盆雜物等物,總占用面積約9.917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拒絕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此於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袓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被告所有之鐵棚、花盆雜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200元,原告未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 其申報地價分別為5,440元、5,760元,因前開土地坐落臺 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路邊上,路面寬度達20公尺,且鄰 近台19甲省道,交通便利,附近有瀛海中學,又近臺南市 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商業機能發達,故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系爭土地每 平公尺之年租金112年、113年分別為544元、576元(計算 式:5,440×10%=544,5,760×10%=576),自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以來即自112年11月23日至114年1月21日止相 隔425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602元,及自 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 (三)本件鐵皮棚架、地上物、盆栽均係被告所搭設及擺放,被 告對此顯然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到 庭自認可佐:「不是房子佔到,是我有搭房屋前面的鐵棚 架出來,是空中占用而已,地上沒有。」、「我搭設有經 過原地主同意。放花盆是那邊有消防栓,我是為了不要讓 人家靠近消防栓,危險。」足見被告對於鐵皮棚架、盆栽 、地上物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面積5.56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鐵棚    是我搭設,上個地主因為是道路用地,沒有阻止我使用。 放花盆是那邊有消防栓,我是為了不要讓人家靠近消防栓 ,危險。我又沒有營業,並沒有不當得利。 (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附圖1編號A部 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搭建鐵棚,並放置如附圖2照片所 示之盆栽雜物等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占用現場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43 號卷第19、2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 、第67頁、69頁)。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搭建附圖1編號A之鐵棚,坐落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路○段00號建物前。該建物為訴外人吳麗娟、吳 慶興、吳麗紅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 113年6月7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5510號函覆本院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第25-29頁),核與被告自承: 「(問:臺南市○○區○○路○段00號是否是被告所有?)不 是,我是住在那邊而已,房屋土地所有人是我姐姐、妹妹 、弟弟的,我沒有。她們讓我住,只是沒有租金,是我爸 爸留下來的。所有權人是吳麗娟、吳麗紅、吳慶興,都是 大姐吳麗娟在管理,他們同意讓我住在那邊,不用租金。 」(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情相符。按民法第811條規 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條文之適用,需合於「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被 告搭建之鐵棚在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建物前,二 者雖相連,但成分各自獨立,即使一方拆除亦不影響另一 方之存在,並無相結合及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情事,此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上開鐵棚並無因附 合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對上開鐵棚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興建鐵棚有得到前地主同意,後又改稱前地 主因為是道路用地,所以前地主沒有阻止被告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就前地主與其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未舉證證 明,難以認定其為真實。況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 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非如租賃 ,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 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縱然被告興建系爭鐵棚時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屬實,基於債之 相對性,效力不及於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其得前地主締 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 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5.5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 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有明定。茲因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如勘驗筆錄 、照片所示,臨寬約20公尺之安中路一段道路,附近為住 宅區及商店,生活尚稱便利,惟占有範圍不大,搭建鐵棚 及擺放花盆雜物自用,並未營利並無收益等情,認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之 5計算尚屬適當。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搭建鐵棚如附圖1編號 A面積5.56平方公尺外,另有附圖2照片所示之盆栽、三角 錐、保麗龍箱、塑膠袋等物,因係動產可隨時移動不易測 量,原告主張占有面積共約三坪即9.917平方公尺(即鐵 棚5.56平方公尺、盆栽等物約4.357平方公尺),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認屬相當,則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再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 有土地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則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終止日不計,共425日 ),此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12年5,440元,11 3年5,760元,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明細可參。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9.917平方公尺,參照前揭土地法【申報 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365日×日數】之計算公式, 則據此計算,依附表所示為3,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   ⒊再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屆期者外,餘屬將來 給付之訴,被告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既未清償,對尚 未發生或未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 為請求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 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之9.917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按日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8元(計算式:5 760元×9.917㎡×5%÷365=8),同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3,300元,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1,826元,該部分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474元,該部分應於民事 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將附圖1標示A部分面積5.5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其中1,826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其中1,474元自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起迄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 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9日 5440/㎡ 9.917㎡ 5440元×9.917㎡×5%÷365×39=288 113年共365日 5760/㎡ 9.917㎡ 5760元×9.917㎡×5%=2856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共20日 5760/㎡ 9.917㎡ 5760元×9.917㎡㎡×5%÷365×20= 156 共3300

2025-02-20

TNEV-113-南簡-676-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葉仰山 被上訴人 林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戶籍自上址房屋遷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址房屋右 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2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㈣被上訴人應將戶 籍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嗣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114年1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 字第5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所示上址房屋 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民事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頁、第94、95頁)。上訴人既已撤回起訴聲明 第3項,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又上 訴人就起訴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間分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7,000元,並收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水電費,甚而避不見面, 故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繳清,否則 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㈢被上 訴人應將戶籍自該房屋遷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等 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1 頁上方照片)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 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 元。上訴人上訴主 張略以:被上訴人到處躲債,避不見面,找不到人,行方不 明,不知道實際處所,是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對相對 人寄發存證信函被退回,致上訴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因而 敗訴,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信封封面、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23、49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10,000元後,積欠租金數額為 18,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上訴人並以原審法院寄送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法院則於113年2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永和 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詳原審卷第33 頁),詎被上訴人仍未於上訴人所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間租金,上 訴人遂主張以本件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狀已於11 3年11月4日經本院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4日發 生效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自得於催告給付期限屆 至後,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 契約關係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洵為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間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 元,因被上訴人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 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生終止效力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自112 年10月1日起迄至113年11月23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10,000元後,尚餘86,367元之租金未給付(計算式:7,00 0元×13個月+7,000×23/30-10,000=86,367元),則上訴人自 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6,3 67元。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1月24日起終止 ,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 已約定系爭房間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 ,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 數額,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堪認相當於系爭房間原有租金即每月7,000元為妥,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上開 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自113年11 月24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2025-02-19

PCDV-113-簡上-48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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