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蕭靖洛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宙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55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4-補-40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