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普通重
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
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因取餐不耐久
候,即主動挑起紛爭,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之言論並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本案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㈡、核被告王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以不雅語詞出
言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受緩刑宣告)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7號
被 告 王文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定為外送員,莊彥彬為飯田食處餐廳店長。王文定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飯田食處餐
廳取餐,因懷疑上址餐廳拖延訂單可能影響其外送收入,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餐廳
外人行道上,對該餐廳店長莊彥彬出言辱罵「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娘勒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莊彥彬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莊彥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彥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霧峰分局國
光所偵辦王文定公然侮辱案件監視器錄影譯文、監視器畫面
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TCDM-114-中簡-6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