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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蔡世凱」印章貳枚及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3行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 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證據欄應補充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世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蔡世凱」 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仁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斌 」、「威利旺卡」、「控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 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招募、教導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李淑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念其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前科不符緩刑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另案被告蔡仁祥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另案被告 蔡仁祥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 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蔡世凱 」印章2枚、其上蓋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智瓊」、「蔡世凱」之收款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偽 造後由被告交予另案被告蔡仁祥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 該收據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及 「蔡世凱」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 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璋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26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古斌」、「威利旺卡」、「控台」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 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吳佳璋涉犯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首次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之112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古斌」委託,招募 蔡仁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 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處罪刑)加 入本案詐欺組織以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吳佳璋則 負責發放報酬予蔡仁祥,並解答蔡仁祥擔任車手工作所遭遇 之問題。吳佳璋與蔡仁祥、「古斌」、「威利旺卡」、「控 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古斌」等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向李 淑莉訛稱可依指示下載「順泰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淑莉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內,將新臺幣35 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蔡仁祥,蔡仁祥則持吳佳璋所提供 偽造之「蔡世凱」印章1枚、吳佳璋所提供偽造「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空白收款收據1張,蓋用「蔡 世凱」印文1枚於其上之經手人欄,以此方式偽造「蔡世凱 」印文1枚,而偽造經手人為「蔡世凱」名義之「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用以表彰順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款項之證明,並於收取李淑莉所交付前揭 款項後,交付給李淑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淑莉、「蔡 世凱」、「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仁祥 收取前揭款項後,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轉交給「原萃」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 製造金流斷點。案經李淑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介紹「工作」予另案被告蔡仁祥,且Telegram暱稱為「啊伯」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佳璋招募另案被告蔡仁祥加入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另案被告吳佳璋之後給予其工作證及印章,工作證上之名字是「蔡世凱」,印章之印文係「蔡世凱」,且其有來屏東收取過35萬元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先後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持現金35萬元,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面交予另案被告蔡仁祥之事實。 4 收款收據1紙 另案被告蔡仁祥交付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收款收據(其上蓋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世凱」之印文各1枚,表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向李淑莉收受35萬元)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收受35萬元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蔡仁祥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紙 另案被告蔡仁祥於12月8日8時6分於手機記事本內記載「業績屏東35」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 1.另案被告蔡仁祥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經扣押「蔡世凱」印章,且該案扣押之手機,其內記載每日詳細行程,且業績記錄格式與本案警卷內翻拍照片相同,足認為同1人持用之手機,是足以證明本案另案被告犯行與南投案件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招募另案被告蔡仁祥加入本案集團,且另案被告蔡仁祥起初表示「先不要配合好了」、「這些資料我可能沒辦法給」,被告仍向另案被告稱「我儘量請他簡單化」、「一星期的利潤也不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首先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繫屬,請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其上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游智瓊」印文1枚為名義之收款收據,交付另案被告 蔡仁祥,進而由另案被告蔡仁祥偽造蔡世凱印文1枚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蔡仁祥、「古 斌」、「威利旺卡」、「控台」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蔡世凱」印章2枚、未扣案之本案收款收據上「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蔡世凱」印文各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1-14

PTDM-113-金訴-8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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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柏男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 察覺,員警即騎車尾隨至其住處,而予攔停,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且經詢問潘柏男後,其亦坦認有飲酒乙情,員警並 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員警攔停、施測及取締之程序合法,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輔佐人為被告辯以:本案員警於察覺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時 ,未即為鳴笛攔停,而尾隨被告,攔查處為私人土地,員警 不得在私人空間進行酒測;被告拒絕酒測,員警仍強迫被告 施測,本案酒測程序違法,故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 力云云。但查:  1.被告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友人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 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察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警卷第3-4頁;偵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74-76頁),被告騎車未扣安全帽扣環,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2.關於本案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明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執行巡邏勤務時,同班員警看到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要攔查他,因為他騎車,我們才從後面跟在他後面騎,過程中我們同班員警有按喇叭請他停車,我們於被告到家時才追到他,攔他下來,攔停被告是在他們家建築外面的鐵皮屋簷下,它屬於搭建出來的鐵皮下面,我不認該處屬於一個屋子、鐵皮屋裡面,因為它無四面遮蔽,我當時未進到建物主體,我們在他家追到被告時,發現他面色潮紅,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先口頭詢問他有無喝酒,他承認有喝酒,我們在鐵皮屋簷下有用感知器做測試,確實有酒精反應,要請他施測,他表示肚子痛要上廁所,我跟著進入屋內,站在廁所門外等候他,他上完廁所後,我們再到外面他們家的院子,即在我警用機車旁邊用酒測器實施酒測,所以酒精感知器和實施酒測都在屋外,過程中我們無強暴脅迫行為,他有請求能不能不要對他施測,他說可以不要抓嗎?我認為那是屬於一般人被警方攔查時的正常反應,他並無抗拒,我不認他的行為算是拒絕酒測,因為我們並沒有強迫他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潘双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追被告追到鐵皮屋時,員警的機車有1台放在鐵皮屋外面,我看到1個員警站在我家餐廳廁所外面,他一直說要酒測,員警無強迫做酒測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133-135頁)。依此,足見員警無何強迫被告酒測之情。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情形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證物一)113.09.05,22時53分54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1-22:53:14)1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騎乘1輛淺色機車(即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後,左轉進入畫面上方紅圈處住宅前之空地,並將本案機車停於該處。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4-22:53:17 )本案機車後方,有另名身著深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樣、淺 色短褲之男子,騎乘另台白色機車(下稱:乙男、B車)緊 跟在後,並一同駛入畫面上方紅圈處住宅前之空地,亦將機 車停於該處。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7-22:53:23)2名員警(前方員警下稱:丙警、後方員警下稱:丁警)分騎2輛警車跟在A、B車後方,一同抵達該處。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23-22:53:48)甲男停好車後,站在住宅前方與2警交談。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48-22:53:59)丁警手拿紅色棒狀物靠近甲男,甲男低頭靠近該物吹氣。2名員警走回警車。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59-22:54:07 )甲男回頭走向住宅大門,2名員警騎上警車往監視器畫面 左上方方向駛離。 ⑵檔案名稱:(證物二)113.09.05,22時54分40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37-22:54:46) 1名身著深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樣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左轉駛向畫面下方,2輛警車緊跟在後。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43-22:54:)    警:要叫你幫…扣扣好,你是在,跑…,你是在跑什麼阿。    男:…(聽不清楚)…。   警:騎那麼快,要跟你說一下。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46-22:54:4    9)   後方員警將車停在畫面下方後,員警下車往前走,走出監視 器畫面範圍。 ⑶檔案名稱:(證物三)113.09.05,到花圃做酒測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3:08:19-23:08:2  9 )   2名員警與該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一同自監視器畫面下  方走向畫面中停放之警車。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3 :08:29-23 :0  8: )   員警拿酒測儀器對該人實施酒測。   警:你有…嗎?   男:沒有。沒有很多啦,剛剛去…(聽不清楚)。   警:又是…。   男:(吹酒測器)。   警:吹大力一點。   男:(再次吹酒測器)。   警: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大力。   男:(第三次吹酒測器)。 ⑷基上,可知員警攔停被告處係被告住宅前之空地,被告有與員 警交談,嗣員警亦於該處以感知器對被告測試酒精反應,末 被告再與員警共同走向停放警車之花圃,員警以酒測器對被 告施測,此過程均甚平和,被告有與員警交談行為,並自願 隨員警走向警車處,未見被告有何拒絕酒測行為,而經員警 強迫施測之情。其次,不論員警攔停處,以感知器測試,及 以酒測器施測處,均係位於被告住處外為之。則輔佐人為被 告辯稱:員警攔停被告及對被告施測均係位於鐵皮屋內,且 強迫被告酒測,均係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先有未扣安全帽扣環之違規而為員警所察覺,員 警騎車上前尾隨,途中亦鳴喇叭欲使被告知悉而停車,惟被 告未為停車,員警始騎車尾隨,迄本案機車停於被告住處時 ,員警始攔停。衡之員警騎車尾隨本案機車係欲加以攔停, 並欲針對上開違規情事加以勸導或取締,自屬適法。輔佐人 為被告辯稱:員警無以手勢、警笛等及時攔停,而騎車尾隨 本案機車行為,均係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5.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 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 測之處所外,員警得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 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 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 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要求警 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 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可認定 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本案執勤員警係因 巡邏發現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之違規情事存在,員警於被告 住處外鐵皮屋簷下攔停被告,是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 對象,任意攔停被告,再依被告之面色及身上酒氣,合理判 斷被告有酒後騎車行為,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以被告縱係於非駕駛車輛狀態下為警盤查,然依上說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未限定僅能對經攔停之行進中車輛駕駛 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合 理懷疑被告之機車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被告涉有酒後 騎車犯嫌,進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措,核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 程度,無何程序違法可言。故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員警要求 被告接受酒測係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6.員警得在被告住處外花圃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 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 攔停取締,未有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 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 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原 則上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 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②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參諸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 停、以感知器測試及以酒測器施測處,均係位於被告住處外 空地為之,此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並未設置任何管制阻止 人車進入之物如圍牆、柵欄或鐵門等,足認上開私人土地仍 屬他人得自由駕車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訛。則執勤員警 依客觀情狀而認定該處可供公眾通行,且在合理懷疑被告酒 後騎車後,在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使被告接受稽查而實施呼 氣酒精測試,尚難遽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情形。 7.綜上所述,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並無任何違 法之處,被告及其輔佐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應認酒精 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騎車上路及接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本案經 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後,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察覺,嗣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8、10-11、13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行為時係28歲,前甫於112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況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一再宣導及強力執法以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自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自有本罪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固執前詞置辯,惟:   本案被告確有飲酒後騎車行為,員警取締過程合法,酒精測 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本案除被 告自白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從而,其等所辯,尚非有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 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 強執法,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 ,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 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逞能騎車上路,造成沿途公眾行車 及行走往來之高度危險,所為實難寬貸;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 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 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 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之刑度 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14

PTDM-113-交易-372-20250114-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君郎安諾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君郎安諾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君郎安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劉育和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 用慢車道停車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參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   被   告 君郎安諾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君郎安諾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8時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由北向 南行駛至近德新路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40公分,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占用慢車道 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劉育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君 郎安諾上揭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劉育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和腓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右側膕動脈破裂及靜 脈血栓合併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右側遠端下肢缺血性及感染 性壞死、急性腎衰竭及橫紋肌溶解症、出血性休克、泌尿道 感染等傷害,以及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育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君郎安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有違規停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違規停車,致告訴人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與重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違停 ,但不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後續截肢之 結果,係因其糖尿病病史導致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告訴人受膝上截肢術,需製作義肢使用;且告訴人因多段 性膕動脈損傷,於就醫初期病況截肢率即高達50%以上,且 於住院期間檢驗結果僅為初期糖尿病,其接受截肢手術與糖 尿病無關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佐。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 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 重傷害」之程度,且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末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 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仍留 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 事故,請貴院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2025-01-14

PTDM-113-原交易-37-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璟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璟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第2 行關於「告訴人陳為森於偵查中之指述」之記載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再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玉梅」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公庫送款回 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浩 瀚人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 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獲得新臺 幣(下同)3仟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 所為本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為森財物損失,亦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 法難容,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3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係 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後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均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該收 據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梅」印 文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1號   被   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璟城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林」、「浩瀚人生」之成年人及其上游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楊璟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 LINE暱稱「蕭雅雯^_^^_^」之帳號,向陳為森佯稱:下載投 資軟體「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儲 值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為森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在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鎮三星里社區關懷據點面交款 項。楊璟城旋依「浩瀚人生」指示,佯為「瑞奇公司」之外 務專員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陳為森出示偽造 之瑞奇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載有「113年6月25 日」、「存款戶名:陳為森」、「存入金額:伍拾萬元整」 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 」之印文、「楊璟城」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 於陳為森,並用以表示瑞奇公司業已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瑞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同時 向陳為森收取現金50萬元,復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為森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為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璟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瑞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瑞奇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林」、「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瑞奇公司工作證、瑞奇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擔任車手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是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 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5-01-14

PTDM-113-金訴-926-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又其雖與告訴人張 仁銘達成調解,惟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告訴人張仁銘之 陳報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16分 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門市 對門市之遞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 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 地,以不明方式,將其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 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仁武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仁銘、 林叢俞施以詐術,致張仁銘、林叢俞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陳美玲所提供之仁武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張仁銘、林叢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美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因我跟對方是在網路上聊天的,對方就說要匯錢給我,但說金額太大,要我寄提款卡給他,他說要核對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之事證可佐其言為實,且詐騙集團成員豈會使用不知提款卡密碼之提款卡?足認被告空言狡辯,顯不足採信。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仁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仁銘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2張 ㈢仁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述之事實 。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叢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叢俞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仁武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所述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仁銘 某女性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6時24分許,撥打張仁銘之手機,冒稱係旭集和食集錦電商業者並誆稱:因公司設定錯誤,將張仁銘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扣款兩萬元,若不想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與張仁銘聯繫云云;旋由另名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仁銘,冒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張仁銘陷於錯誤誤認該名男性詐騙集團成員為中國信託人員,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仁武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 17時16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4日 17時20分許  49,985元 2 林叢俞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 ,電話聯繫林叢俞,冒稱係旭集和食集錦餐廳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因系統錯誤,將林叢俞之112年8月網路訂位誤定為112年12月份之20人位置,將扣款1萬元並會協助取消扣款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叢俞,冒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訛稱:將協助林叢俞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叢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仁武郵局帳戶內 。 112年11月14日 17時24分許  49,987元

2025-01-14

PTDM-113-金訴-834-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丰 鍾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59、16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鍾爗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麒丰、鍾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 下廓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下廍路」、犯罪事實二第4 至5行關於「收受該等物品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收受 上開本案中信金融卡、中信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各1張」;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麒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鍾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上開本案金融卡 、信用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潘麒丰就上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得利犯行; 被告鍾爗就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書未提及被告2人之前科,亦未論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僅就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時,表示:「 被告潘麒丰部分有傷害、竊盜前科,被告鍾爗部分有洗錢前 科」等語,然具未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前科範圍,亦未就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潘麒丰、鍾爗案發時均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工 作、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潘麒丰 利用深夜時分,踰越告訴人黃彥蓉居處之窗戶,侵入屋內竊 盜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鍾爗明知被告潘麒丰竊取他人信用卡,竟仍收受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又被告2人另行起意以詐欺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顯見2人之守法觀念均甚薄弱,且迄今均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渠等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有多 次竊盜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均另有案件尚在偵查中,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 ,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潘麒丰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身作為財物之價值 尚有限,或具有相當專屬性,得經掛失後重新申請取得,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再被告潘麒丰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鍾爗詐得 價值2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均已轉賣),均為渠等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CCI錢包1只 2 悠遊卡1張 3 7-11禮物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國民身分證1張 2 健保卡1張 3 桃園市民卡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潘麒丰          鍾 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丰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時4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並進而自該址住處之客廳窗戶翻越入內,見 黃彥蓉所有GUCCI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6,400元, 錢包內並含有黃彥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 民卡、7-11禮物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各1張、2,000 元現金)放於上址客廳沙發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潘麒丰於竊得錢包後,於同日2時11分許,前往全家超商潮 州文化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外與鍾爗見面。 鍾爗明知潘麒丰所提供之GUCCI錢包及上開內容物皆係潘麒 丰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等物品入 己。 三、嗣潘麒丰及鍾爗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由鍾爗持潘麒丰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卡片, 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佯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進行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該購 得之點數透過遊戲幣商轉賣出金,由潘麒丰得手8萬元、鍾 爗得手2萬元之獲利。嗣經黃彥蓉發現錢包遭竊及卡片遭盜 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彥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麒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 被告鍾爗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潘麒丰交付GUCCI錢包、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予被告鍾爗之事實。 ⒉證明被被告鍾爗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且並未簽名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潘麒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鍾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被告潘麒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相約將被告潘麒丰竊得之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出售予遊戲幣商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朋分該利益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潘麒丰將竊得之錢包及卡片交付被告鍾爗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錢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竊錢包中含有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桃園市民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㈤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及聲明書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㈥ 112年2月26日告訴人本案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切結書共2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錢包遭竊現場照片及遭竊同款錢包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GUCCI錢包市值約16,400元且遭竊之事實。 ㈧ 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被告潘麒丰並在周圍道路走動之事實。 ㈨ 全家超商潮州文化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潘麒丰駕駛本案汽車之該店,並予被告鍾爗碰面,被告鍾爗並持卡消費之事實。 ㈩ 統一超商潮維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全家超商潮州三林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山和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新潮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隆德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鍾爗持卡消費之事實。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萊函總字第0552-H0354號函1紙 證明本案玉山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本案金融卡、信用卡交易明細2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管字第1652號函及附件共3紙 證明本案中信金融卡曾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 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 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本案被告潘麒丰於上揭時間未經告 訴人黃彥蓉之同意而毀越前開住宅客廳窗戶、無故進入前開 告訴人之住宅,竊取本案錢包行為,應係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鍾爗「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三」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於如附表 所示盜刷本案中信金融卡、信用卡、本案玉山信用卡之行為 ,主觀上均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 切關聯性,且係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故各次盜刷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上 開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潘麒丰「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行為、「犯 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得利行為,被告鍾爗「犯罪 事實欄二」收受贓物行為、「犯罪事實欄三」盜刷信用卡之 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潘麒丰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 及被告鍾爗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及GUC CI錢包、錢包內之悠遊卡、7-11禮物卡、2,000元現金,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表: 編號 盜刷卡別 盜刷時間 盜刷特約商店及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本案中信金融卡 ⑴112年2月26日2時25分 ⑵112年2月26日2時37分 ⑶112年2月26日2時42分 ⑴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文化店(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⑵統一超商潮維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⑶全家便利商店潮州三林店(屏東縣○○鎮○○路000號)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2 本案中信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29分 ⑵112年2月26日3時30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32分 ⑴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3 本案玉山信用卡 ⑴112年2月26日3時 ⑵112年2月26日3時4分 ⑶112年2月26日3時7分 ⑷112年2月26日3時9分 ⑸112年2月26日3時46分 ⑹112年2月26日3時48分 ⑺112年2月26日3時49分 ⑻112年2月26日3時52分 ⑼112年2月26日4時1分 ⑽112年2月26日4時3分 ⑾112年2月26日4時7分 ⑿112年2月26日4時9分 ⒀112年2月26日4時12分 ⑴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⑸統一超商隆德門市(屏東縣○○鎮○○路000○0號) ⑹同⑸ ⑺同⑸ ⑻同⑸ ⑼萊爾富潮州京洲店(後更名為潮州南京店)(屏東縣○○鎮○○路00號) ⑽同⑼ ⑾同⑼ ⑿同⑼ ⒀同⑼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⑷3,000元 ⑸3,000元 ⑹3,000元 ⑺3,000元 ⑻3,000元 ⑼3,000元 ⑽3,000元 ⑾3,000元 ⑿3,000元 ⒀3,000元

2025-01-14

PTDM-113-易-1118-20250114-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BQ000-A11214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屏東縣○○市 ○○路0 00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1-07

PTDM-113-侵附民-22-2025010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6 、9268、104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詠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智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 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關於「刑法第321條」之記載後,應補 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  ㈣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毀越門扇」之記載,應更正為「踰 越門扇」。  ㈤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中」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  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朱智詠與同案被告 朱有福、馬財生共同前往告訴人王瑞良(下稱告訴人)本案 住處後,由同案被告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該住處圍牆後,再 打開本案住處之大門接應被告與同案被告馬財生一同進入行 竊,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為憑,已使該 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 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踰越牆垣」之 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 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等 之財物,甚至侵入告訴人王瑞良之住宅內,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及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 確定,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能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剪、翹棒、 螺絲起子各1支,雖均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為據被告供 稱上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馬財生所有,且應該已遭丟棄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上開物品另經檢察官稱已另案查扣,不於本案聲請沒 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共同竊得之物 各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仟元,均屬被告及共同被告朱有 福、馬財生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2人,又 被告就所竊得之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 犯罪所得各6仟元都是均分(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自 應就未扣案被告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均未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又據共同被告朱有福、馬財生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東西都在 馬財生那邊;東西大家一起拿到車上,但是沒有用到所以丟 掉了等語,且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朱 有福、馬財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係如何 分配,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無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智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朱智詠          朱有福          馬財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朱智詠、馬財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朱有福於113年6月19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智詠、馬財生前往由黃志堅經營之淨爽自 助洗車店(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巷口),由朱有福於 車上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之鐵鎚、拔釘器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存 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黃志堅於同日12時許經由保全告知警報器響起,進一步調閱 監視器影像查看,始悉上情。 (二)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王瑞良位於屏東縣 里○鄉○○路00○00號住處,由朱有福率先下車翻越圍牆後侵入 屋內開啟大門,使朱智詠、馬財生得以侵入該宅,復共同竊 取屋內之床包3組、椅子2張、桌子1張、氣炸鍋1個、保鮮盒 1組、電鑽1台(總價值3萬650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嗣 王瑞良於同日22時返家發現物品失竊,進一步調閱監視器影 像查看,始悉上情。 (三)朱智詠於113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有福、馬財生前往由蕭誌賢經營之拚出 貨娃娃機店(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由朱有福於車上 把風,朱智詠、馬財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破壞剪、翹棒、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 機內存放之現金,得手後再一同前往毗鄰、由朱珮珍經營之 娃娃機店,以同樣之方式破壞兌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總 計竊得6,000元,旋即搭車逃逸。嗣經蕭誌賢、朱珮珍13時3 0分許經由遠端監視器發現店內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堅、蕭誌賢、朱珮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智詠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朱有福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朱有福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3 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馬財生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自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現金分得2,000元,已悉數花用殆盡;自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分得床包1組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瑞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侵入住宅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蕭誌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7 告訴人朱珮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得現金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件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智詠、朱有福、馬財生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2、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3人 於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中,同時觸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朱有福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竊得之財 物,為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鐵鎚1支、拔釘器1支、破壞剪1支、翹棒1支、螺絲起子1 支,固均為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馬財生所有,惟於另案 遭他轄司法警察機關查扣,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4-12-31

PTDM-113-原易-71-2024123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福泉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民國 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 未有合格駕駛執照。詎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屏東 縣佳冬鄉台17線北上266公里600公尺「小麗的店」停車場處 (下稱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 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陳芷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 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詎曾福泉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 關,且陳芷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 及對陳芷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芷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及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自摔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完全不知情,是事後 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我無逃逸意圖,我有 看到告訴人摔倒,我不知她為何摔倒及她摔倒是因本案車輛 ,當時我認她摔倒與我無關,我才離開現場,我當時急著回 去照顧我母親,並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本院卷第34、69、 77-78頁),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未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秦文美、陳巧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11、14頁;調偵卷第53-54、111-113頁),並有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2、15-16、20、22、24-26、28、32-56頁;調偵卷第25-27、89-90頁;本院卷第70-7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是其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4-25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原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意見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8 9-90頁)。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復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看到告訴人摔倒,我 覺得不關我的事,加上我急著回去照顧我母親等語(本院卷 第33-4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我完全不知告訴人 是怎樣摔倒、什麼原因摔倒,我車子剛啟動開出來在外車道 ,她就摔在我前面,我停頓一下、看一下,本案機車跟本案 車輛無擦撞,我還沒有開超過她,我有當場看到這一幕,我 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是因本案車輛,我才開車離開現場, 我認為她摔倒跟本案車輛無關,我一心急著要回家等語(本 院卷第69、77-78頁)。足見被告駕車起駛至外車道時,告 訴人即於被告面前自摔,被告當場見聞,知悉其事,亦有停 車略為察看,然被告仍逕行駛離現場。依此,被告所辯其完 全不知本案交通事故,係經警通知始知悉云云,不足採信。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8-19:51:54】   1名身著黑色上衣,灰色吊帶裙之女子(下稱:甲女)走至 路面邊線,雙手背於身後。   【0000-00-00 00:51:54-19:51:59】   1名身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路    邊內地內走出至路邊水溝蓋處,朝馬路左右兩邊張望。   【0000-00-00 00:51:59-19:52:02】   本案車輛自右方空地內駛出,車頭尚未開至路面邊線。   乙女伸出左手前後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旁空地往前駛入道路。   【0000-00-00 00:52:02-19:52:04】   1名身著淺色洋裝之女子(下稱:丙女),自本案車輛左側 走至道路上。   丙女走出時,先朝左方觀望,隨即面向本案車輛,右手前後 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邊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4-19:52:05】   丙女站在道路邊線,面朝本案車輛。   本案車輛車身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監視器範圍。   【0000-00-00 00:52:05-19:52:05】   本案車輛全車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駛近中線,靠近本案車輛車頭。   【0000-00-00 00:52:05-19:52:07】   本案車輛煞停。   本案機車煞車燈亮,本案機車車身往左偏後,滑向中央分隔島,右側倒地。   【0000-00-00 00:52:07-19:52:】   丙女走回路邊空地。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2.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9-19:51:54】   甲女站在空地內,觀望道路左方後,轉向本案車輛處。   【0000-00-00 00:51:11-19:51:58】   乙女自空地內走出至道路邊緣,並朝畫面下方前進。   丙女站在店門口前,朝本案車輛駕駛座揮舞右手。   【0000-00-00 00:51:58-19:52:01】   乙女站在本案車輛右前方,左手前後揮動。   丙女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隨本案車輛一同往外移動。   【0000-00-00 00:52:01-19:52:03】   丙女先朝道路左方觀望後,隨即轉向,面對本案車輛。   丙女右手前後揮動,本案車輛亦同時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3-19:52:05】   本案機車駛入監視器畫面。   本案車輛繼續駛入外側車道。   丙女面朝本案車輛。   【0000-00-00 00:52:05-19:52:09】   本案機車滑倒。   本案車輛煞停。   【0000-00-00 00:52:09】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3.基上,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本案機車、本案車輛 在案發現場,別無其他車輛,本案車輛於本案機車倒地時, 有煞停,嗣再駛離現場。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而人車倒 地乙事,主觀上知情。  ㈥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告訴人自摔倒地與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乙事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已認定如前 。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之過程中,告訴人有自摔而倒 地於被告面前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然對告訴 人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告訴人自摔倒地與其駕車起駛行 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自 摔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有容任肇事 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辯稱 當時認告訴人自摔與其無關,故其無義務留在現場云云。然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 」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依被告當時所見之行 車狀況及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告訴人必定係因自身超 速而自摔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結果與自己行 車行為之因果關係,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 ,被告駛離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 ,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駛離現場,核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 年1月28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案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同,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 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似,可見 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 在。從而,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起駛,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前 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能 與己有關,且告訴人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 調查,及對告訴人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無異增加告訴 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 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衡被告坦承過失 傷害,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枋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8650 偵卷 113調偵117 調偵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PTDM-113-交訴-12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92、89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文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洪 盈婷、吳郁萱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等情, 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 顧渠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0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洪盈婷新臺幣(下同)17萬8889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自1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柯文昌願給付原告吳郁萱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身分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4日,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 金融帳戶分別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 別稱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財物之用,並對吳郁萱、洪盈婷為詐騙行為,致吳郁萱 、洪盈婷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 付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吳 郁萱、洪盈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盈婷、吳郁萱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洪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盈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盈婷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郁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吳郁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上開悠遊付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均係以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吳郁萱、洪盈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上開華南帳 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妥善 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將華南 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以 臉書(MESSENGER)傳送予自稱融資貸款公司之人,然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可實其說,則是否有借款乙事,尚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收到好幾次簡訊驗證碼,不知道作何用,都 傳給對方,因為對方要幫我辦網路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驗 證碼,我沒問等語,且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甚或民間 借款均係根據綜合評估之結果,而被告尚未提供任何還款能 力證明,對方如何審核資力,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僅憑寥寥 數語,對僅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之人是否確為融資貸 款公司員工或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未進一步查證,對於要 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的用途亦未詢明,竟輕易相信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可為其辦理貸款,並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 個人身分資料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對方取得上開資料後, 自得恣意利用,則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 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及個人 身分資料供他人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未必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洪盈婷 (提告) 111年3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洪盈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4日20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8892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5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9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 吳郁萱 (提告) 111年7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至「KAYAK」網站註冊後,儲值本金再執行搶機票等任務云云,吳郁萱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6日13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111年7月16日14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柯文昌申設之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

2024-12-31

PTDM-113-金訴-7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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