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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9586萬17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萬1 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 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生款項及法定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原告之系爭判決所 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 )法定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 本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 2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 3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 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 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 (下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 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 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 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 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 .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 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 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 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就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僅核 定為6510萬9266元。 五、至於就第4項聲明即「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本 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2 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3 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原告因塗銷此等限制登記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 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換價之自由,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 附件02其中經註記有限制登記且債權人為被告部分之土地應 有部分,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據此,經計算後原告 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3075萬2443元【計算式: (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5,310元×1905/3000)+(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000)+(357地號 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 000)+(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994元×1595/3000)=330,752,442.8,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與第4項,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因訴 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則聲明第1至3項以及第4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億9586萬1709元(計算式:6510萬9266元+3億3075萬244 3元=3億9586萬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萬1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另,雖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惟本件尚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階段,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訴訟要件。 後續再由兩造於審理過程自行協調是否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有附件: 即原告提出之「附件02」

2024-12-05

TCDV-113-補-1946-2024120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秋 鄭洪美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月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宛瑢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彤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學儒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苓芝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慧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芠茹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黃文煌 李倢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旦增沙令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 33608、365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30810 、36570、33608、37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55、12469、4569、4993、16304、17133、237 45、34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2444、7135、7434、16592 、36207、43948、44235、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9942 、46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2、6173、6186、6187、42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戊○○、庚○○、己○○、辛○○○、卯○○、乙○○ 、丙○○、辰○○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另為 無罪諭知;地○○、天○○、子○○、巳○○、癸○○、丁○○、甲○○、 寅○○、壬○○有罪部分及戌○○○部分,均撤銷。 二、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三、戊○○、庚○○、己○○、辛○○○、卯○○、乙○○、丙○○、辰○○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一)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辛○○○、卯○○、乙○○、丙○○、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220、220、240、20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0萬元、1 3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 四、癸○○、子○○、巳○○、地○○、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 如下所示之刑: (一)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 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萬元。   (二)子○○、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5萬元、70萬元。 (三)地○○、天○○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柒月,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各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   五、丁○○、甲○○、寅○○、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 萬元。 七、沒收如附表A所示。    事 實 一、丑○○(綽號「標哥」)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 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下稱其綽號「安德魯」,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介紹,獲 知雅格瑞科技公司(於英國註冊公司名稱為「ARGYLL TECHO NLOGIES LIMITED」,下稱雅格瑞公司)為對外宣稱主要營 運據點設在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 ,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 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 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提供多 種投資方案(合稱雅格瑞投資方案,投資規則詳後述)。丑 ○○陸續與雅格瑞公司派遣來臺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 」、「Johnson」、「Joson」、「Jaymee」、「Alisa」等 境外成員(以下合稱雅格瑞顧問等人)及自稱市場總監之「 李耀文」(Spencer)等成年人聯繫,由丑○○負責雅格瑞公 司在臺業務之推展。丑○○、戊○○(丑○○同居女友,綽號「VI VI姊」、「V姐」、「V姐姐」)、庚○○(綽號「鄭老師」、 「Jack」)、己○○、辛○○○(己○○之姊)、卯○○、乙○○(綽 號「小寶」)、丙○○(英文名「Jade」)、辰○○(丙○○男友 ,綽號「蔡小儒」)(上8人,合稱戊○○等8人;上9人,合 稱丑○○等9人)、地○○、天○○(地○○之妻)(上2人,合稱地 ○○等2人)、子○○、巳○○、癸○○(綽號「謝姐」)(上3人, 合稱子○○等3人;上5人,合稱地○○等5人;上13人,合稱戊○ ○等13人;上14人,合稱丑○○等14人)均明知雅格瑞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以下列方式 非法吸收存款,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雅格瑞投資方案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 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 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 各配套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公司 網站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 靜態紅利」(20%為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 可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 ),且為吸引投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 ,依投資金額高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 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 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 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 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 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 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 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 (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 」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公司 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 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 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 較當時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 甚多之報酬。雅格瑞投資方案並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 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 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 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 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金」、「 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 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 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 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收取新投資人投資款項 。雅格瑞公司即以上開投資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二)丑○○等9人陸續加入雅格瑞公司(其等加入時間及方式,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與「安德魯」、「李耀文」 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丑○○等9人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協助 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 事項,戊○○並協助丑○○處理雅格瑞公司投資資金收取、支出 款項等對帳作業事宜、轉點數及其他公司事務運作等行政事 務。丑○○等9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遊說、鼓吹不必拉攏下 線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 」,再以「動態獎金」之獎勵制度,激勵民眾投資意願;並 安排已經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 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公司 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公司制度推廣、發 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 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 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 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 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 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丑 ○○等9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投 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3億205萬311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地○○等5人經由丑○○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成為雅格瑞投資方案之上線投資人(其等加入時間、方式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9、13至15所示),地○○等2人共同、張苓等3人各別基於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分別如下:⒈地○○等2人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0至59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546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50至59投資金額合計)。⒉子○○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2、43、60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2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3、42、43、60投資金額合計)。⒊巳○○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6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888萬7,980元(即附表二編號14、16投資金額合計)。⒋癸○○招攬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0、114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9萬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5、40、114投資金額合計)。  (四)丑○○、庚○○、己○○(下稱丑○○等3人)均知悉經由一般合法 之國內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 單位通報檢調機關追查,其等為規避上開非法吸收存款之資 金流向遭查獲,遂於107年1月間起,丑○○等3人與雅格瑞公 司不詳等成員、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綽 號「高德夫」、「ALEX」,下稱「高德夫」,經新北地檢署 通緝中)間(另己○○亦與戌○○○、宇○、宙○○○【上2人,本院 另行判決】間),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收資金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丑○○等3人分別將其等 應繳回雅格瑞公司之投資款項,交與依「高德夫」及雅格瑞 公司不詳等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丑○○等3人經手之洗錢金額總計為2億3, 307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戊○○之胞妹丁○○、己○○之子寅○○、辛○○○之子壬○○及媳婦甲○ ○(上4人,合稱丁○○等4人),則各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於瞭解雅格瑞投資方案後(丁○○、甲○○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及方式加入本案投資方案; 寅○○經己○○以其名義投資、壬○○及王淑真經鄭洪美珠以其名 義投資,詳如附表二編號2、7所載),而分別為下列幫助行 為:(一)丁○○依丑○○指示協助丑○○整理雅格瑞帳戶點數資料 、使用丑○○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雅格瑞公 司海外活動資料、管理丑○○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並 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二)寅○○依 己○○指示協助己○○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申 請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己○○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等 事宜。(三)甲○○依己○○、辛○○○指示協助辛○○○管理其傘下會 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辛○○○、己○○申請傘下會員出 金並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己○○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 款項,並幫忙己○○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事宜 。(四)壬○○協助辛○○○管理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 、依己○○指示前往銀行匯出己○○傘下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 (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丁○○等4人知悉其幫助非法吸金達1 億元以上)  三、戌○○○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依「高德夫」指示 收取鉅額款項之手法,為收款方先行特定1組鈔票號碼(通 常為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告知付款 方,經雙方約定付款場所後,付款方於指定處所,經檢視收 款方所提供之鈔票上號碼與約定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 款項數量後付款,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雅格瑞公司顧 問等人或「高德夫」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顯然背離一般交 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 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仍與「高德 夫」、己○○、宇○共同基於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高德夫」指示於附表四(一)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收取款項: (一)戌○○○委由不知情之胞妹才仁拉莫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5所 示款項,由「高德夫」前往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 巴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普巴國際普意隆有限公司」應予更 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為戌○○○)取 走。 (二)戌○○○委由不知情之妻弟陳柏翰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向宇○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6所示款項( 此部分款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 並親自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款項,上開款項 均由戌○○○依「高德夫」指示,分別依「高德夫」親自或委 由他人以「Nee」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指示不知情 之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才仁拉莫以小額無摺存款或低 於50萬元匯款之方式存入子○○、午○○、陳相宇等雅格瑞公司 投資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7年3月15日指示林文月將其中18 0萬元拆分為109萬元6,106元及70萬3,894元二筆款項匯至汎 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由戌○○○指示陳柏 翰、才仁拉莫攜帶現金前往聖紘銀樓(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由許文乾、黃錦雀夫妻【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後方房間,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酉○○、亥○○(上 2人,本院另行判決)兌換為美元或人民幣後匯出至指定之 海外帳戶。 (三)戌○○○指示宇○,將如附表四(一)編號7所示款項(此部分款 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分別匯入戌○ ○○指定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 (四)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經 手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600元(詳如附表四(一)所示)。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 斷,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標等9人(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編號2至8、10至12及被告戌○○○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既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 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事實欄一(二)部分(關於丑○○等9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9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282 、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658至659頁、A2( 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154、523至53 1頁、A2(四)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 第270至274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 、52至55頁、B1(一)卷第93頁、B1(二)卷第180頁、本院卷 二第348至350頁、卷四第24至29、31、34頁、卷六第306至3 07、480至481頁),並有附表二、七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 據可佐。 2、事實欄一(三)部分(關於地○○等5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地○○等5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517 頁、A2(三)第290頁、A2(八)卷第103至109、294、297、368 至371頁、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A10(二)卷第500頁 、A10(四)第141頁、A10(十三)第382頁、本院卷二第351至3 52頁、卷四第29至30、34至35頁、卷六第307至308、48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50至59(有關地○○等2人)、編號42、4 3、60(有關子○○)、編號16(有關巳○○)、編號40、144( 有關癸○○)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子○○與乙○○ 通訊監察譯文、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採證(有關子○○ )、癸○○與丑○○對話紀錄截圖、丑○○與庚○○對話紀錄(有關 癸○○)等證據(A4(三)卷第446、447頁、A4(八)卷第8、10 至12、93至97、111至113、120至122、139、157至162、166 、220、239至246、295、296、310至312、428、429、435至 444頁、A8(七)卷第656至658、662至667頁、D12(五)卷第11 9至121頁)在卷可佐。 3、事實欄一(四)部分(關於丑○○等3人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3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48 至349頁、卷四第24至26、34頁、卷六第306、480頁),並 有證人即被告戌○○○、同案被告宇○、宙○○○、證人才仁拉莫 (戌○○○之妹)、陳柏翰(戌○○○妻弟)之證述可憑(A2(二) 卷第529、614、616頁、A2(六)卷第9至15、151至161、198 至199頁、C1卷第307至317、333至345頁),復有調查局依 通訊監察譯文彙整丑○○及己○○歷次交付車手款項明細、丑○○ (扣案平板電腦)與庚○○之對話紀錄、陳柏翰提供戌○○○指示 取款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己○○與戌○○○、宇○、宙○○○ 、才仁拉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07頁 、A2(六)卷第17至27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 529至537、539至556頁、B1(一)卷第187、227、289、335頁 、C1卷第63、64、171頁)在卷足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關於丁○○等4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等4人均坦承不諱(A2(三)卷第221 、304至306、324至330頁、A2(八)卷第61至62、174至175、 329至330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B1(一)卷第444至448 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卷四第31至32、3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己○○、辛○○○證 述在卷(A2(九)卷第119至127、129頁、D10(二)卷第361至3 63頁),復有丑○○扣案平板電腦內與丁○○對話紀錄、己○○與 寅○○、甲○○、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壬○○與甲○○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己○○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4(二) 卷第371至386、390至395頁、A4(五)卷第311頁、A8(十)卷 第6至9、14至21、135至156、164至216、210、252至254、3 18至395、418頁、D12(一)卷第173至202頁、D12(五)卷第11 至22反、46反至47反頁)在卷可佐。 (三)事實欄三部分(關於戌○○○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A2(二)卷第529、614 、616頁、A2(六)卷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A10 (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己○○、同案被告宇○、酉○○、亥○○、證人才 仁拉莫、陳柏翰、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之證述相符(A2 (三)卷第365至378頁、A2(八)卷第341至347頁、A2(六)卷第 151至161、255至264頁、A2(九)卷第219至237、243至255頁 、C1卷第159至175、177至180、333至345、347至348、423 至425、465至467頁、C3(一)卷第459至466頁),復有波達 拉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波達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負責人為宇○)及普巴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 調查局行動蒐證影像截圖、己○○與戌○○○、宇○、才仁拉莫之 通訊監察譯文、陳柏翰提出之戌○○○指示其取款、至聖紘銀 樓匯兌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Nee寄到普巴公司電子信 箱之匯款資料、戌○○○指示林文月匯款與陳相宇等人及汎德 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之明細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 07頁、A2(三)卷第351、353頁、A2(五)卷第111頁、A2(六) 卷第17至27、31至35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 444至448頁、C1卷第171、547頁、D4(十四)卷第222正反頁 )在卷可佐。 (四)至丑○○辯稱:我不是雅格瑞公司在臺最高負責人云云。惟證 人己○○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總負責人,我們要透 過他去聯絡雅格瑞公司的人等語(A9(五)卷第64至65頁); 辛○○○證述:我在雅格瑞公司的說明會看過丑○○,在會場時 有人說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的頭頭等語(A2(三)卷第15 7頁);卯○○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的總聯繫窗口 等語(A3卷第13頁);乙○○、地○○證述:雅格瑞公司在臺灣 最高負責人是標哥(即丑○○)等語(A2(二)卷第309、469頁 );丙○○證述:標哥即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 ,己○○跟我們說標哥是臺灣窗口,公司舉辦大會、研討會訊 息、參加人選或名額都是由標哥告訴己○○,再由己○○告訴乙 ○○及我,另外我參加新加坡研討會跟標哥同桌吃飯時,有人 說很感謝標哥,說如果沒有標哥的話,臺灣市場就不能開啟 ,還有人說標哥是臺灣一號等語(A2(二)卷第446至447頁、 A2(四)卷第197頁);天○○證述:我之前聽丙○○提過標哥, 他說這個組織是標哥的組織等語(A2(八)卷第296頁)。經 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其等證人就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業 務居於高層角色,證述大致相同;復查丑○○在臺灣始終擔任 與雅格瑞公司直接聯繫溝通臺灣業務之重要角色,負責宣達 雅格瑞公司最新活動、促銷計畫及收受投資款及轉發點數, 先後以小型聚會或與己○○、卯○○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舉辦 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自行出資加碼額外獎勵以激發其 下線投資人發展組織之動力,發展成果斐然且獲得雅格瑞公 司贈送汽車獎勵,此有如附表七編號2至21所示之丑○○通訊 監察譯文、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丑○○扣案平板電腦對話紀 錄等證據在卷可參。綜上各節,可認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 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高層及重要核心成員,舉辦說明 會遊說、鼓吹本案投資方案,並且對雅格瑞公司在臺業務具 有控制支配力。從而,丑○○上開所辯,不足以採,附此敘明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等14人、丁○○等4人(上18 人,下稱丑○○等18人)及旦增沙令(上19人,合稱丑○○等19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丑○○等18人為非法收受存款之時間自106年5月起至 107年8月間(詳附表二),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丑○○等3人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⑴丑○○等3人共同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已 達1億元(詳附表三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重;又丑○○等3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即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丑○○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⑵戌○○○所為洗錢 犯行,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較輕;且戌○○○於偵查至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 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 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 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 我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 之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 能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 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 法人犯罪加以規範,外國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 。查雅格瑞公司於英國有公司註冊資料,此有雅格瑞公司於 英國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111至118、127至149頁),又雅格瑞公司雖未在臺灣辦理分 公司登記(A2(二)卷第304、375頁、A2(三)卷第11、326頁 、A3卷第15頁),惟依前述說明,僅係不能在我國合法經營 業務,然仍無法否定其依外國法律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雅 格瑞公司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主體。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 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 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 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 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雅格瑞公司既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以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詳事實欄一(一)),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處。又丑○○為雅格瑞公司 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有 控制支配力(已詳述如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戊○○等13人均知情而參與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而與法人之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丁○○等4人雖未實際參 與決策雅格瑞公司之營運執行,然丁○○對其胞姐戊○○之同居 人丑○○、寅○○對其母親己○○、壬○○及甲○○分別對其母親、婆 婆鄭洪美珠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收 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及其等傘下會員帳戶,有所認識及提供助力, 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幫助犯。追加起 訴意旨認丁○○等4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戊○○等8人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丑 ○○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   3、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 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自其等行為之概念以觀,應均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  4、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安德魯」、「李耀文 」及雅格瑞顧問等人間;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地○○等5人客觀 上就雅格瑞投資計畫整體發展與丑○○等9人並未有所討論, 亦無橫向聯繫以擴大吸金規模,故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地○○ 等2人共同、子○○等3人各別招攬金額,尚不涵括本案雅格瑞 公司全部吸收資金總額,即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 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之犯 行與「高德夫」、雅格瑞公司不詳等成員等人間(另己○○亦 與戌○○○、宇○、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之行為與洗錢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 認丑○○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丑○○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庚○○、己○○各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數罪,亦有誤會。    6、起訴效力擴張: (1)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關於附表C編號1-1至1-3、1-5至1-12、1-14至1-24、7、8所示併案部分(詳附表二編號70至118、121至133、152至172、182所載;另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前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即附表C編號7部分】,其中部分投資人【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貳、二(四)8、退併辦部分】);附表C編號5、6所示補充理由書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6至60、69、74至81、119所載)及附表二編號61至62、64至66、68、120、134至143、173至181所示部分,該等部分所載丑○○等9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及投資人投資金額,均與其等已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檢察官追加起訴癸○○違反銀行法,於追加3證據清單編號18記 載癸○○招攬申○○投資金額182萬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0 所示),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投資人投資6萬6,000元 部分,亦為癸○○招攬,此部分與癸○○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 一罪關係,亦應計入癸○○招攬金額。  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地○○等5人違法吸金部分亦包括附表二編 號144至181所示投資人乙節。惟地○○等5人各別與丑○○等9人 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各別招攬金額,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 ○○等5人對外招攬非法吸金部分包括附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 投資人(詳事實欄一(三)所載);況且本案起訴、追加及併 案意旨,亦無包括此部分投資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此部分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2)洗錢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丑○○於107年5月11日經手洗錢700萬元、庚○○未經 手此部分洗錢金額(如附表三(一)編號3、(二)編號5「A欄 」所示)。惟查:由陳志標107年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A4 (五)卷第532至533頁)可知丑○○於對話中要求車手向庚○○收 取756萬元,且庚○○於偵查中供陳:107年5月11日丑○○有叫 車手跟我核對鈔票號碼,號碼若正確就拿現金給車手等語( B1(一)卷第34頁),從而可認陳志標、庚○○共同掩飾或隱匿 此部分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財物為756萬元(如附表三(一)編 號3、(二)編號5「B欄」所示),逾丑○○此部分起訴金額(7 00萬元)56萬元部分(如附表三(一)編號3「C欄」所示), 及庚○○此部分洗錢金額756萬元(如附表三(二)編號5「C欄 」所示),因分別與丑○○起訴、庚○○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一罪關係,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②公訴意旨認己○○經手洗錢金額,有部分係交付予旦增沙令等3 人,並據此對旦增沙令等3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惟公訴意旨就 如附表四(一)編號3、4及附表四(二)(三)所示旦增沙令等3人 分別向己○○收款金額,未予計入己○○經手洗錢金額,此部分 金額總計2,644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三)編號3、6、20、 21「C欄」所示),因與己○○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 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7、不另為無罪諭知: (1)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補理 1附表一編號36、補理2附表編號2所示),仍為丑○○等9人人 本案非法吸金金額等語。查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投資人 投資金額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載證據,無 法認定該等投資人係因丑○○等9人遊說、鼓吹、招攬而投資 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是此部分投資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為本案非法吸金金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認丑○○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尚有經 手198萬元、231萬元,共計429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一 )編號7至8「A欄」所示);己○○於107年5月3日尚有經手630 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三)編號11「A欄」所示)。惟查① 依陳志標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A4( 五)卷第536頁),可認上開2筆款項均係「謝姐」即癸○○要 交予丑○○之款項,尚不能證明丑○○是否再將上開2筆款項交 予其他車手。②己○○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 文(A4(五)卷第536頁)均未敘及相關金額數字,亦無法證 明己○○是否經手上開金額。從而,丑○○、己○○有無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均仍屬存疑,其等各就此部分金額(即附表三 (一)(三)「D欄」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洗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退併辦部分: (1)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所示投資人投資 金額部分(即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 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 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 「備註」欄所載證據,尚無法作為認定該等投資人係由陳志 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而參與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之積極 證據,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 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 分經原審退併部分之投資人,亦為丑○○等18人所招攬,尚非 可採。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即附表C編號 1-4部分)所示前經原審退併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本院 依附表二之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證據,亦無法認定該投 資人確有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亦無移送併案,附此敘明。 (2)被告己○○、辛○○○雖以告訴人身分對丑○○提出違反銀行法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移送併辦 (附表C編號1-13之併辦13)。惟己○○、辛○○○與其等所涉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述 如前,自難認其等於本案有何被害情事,而有檢察官移送併 辦此部分所指丑○○犯行,此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9、另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1所示投資人雖指稱有加入雅格瑞投 資方案(均非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之範疇),然本院 依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載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 投資人確有加入陳志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之雅格瑞投資 方案,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投資人投資金額與丑○○等18人 有關乙節,亦非可採。 10、至併辦3及併辦17(被告均為己○○)雖均於所犯法條欄引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無提及己○○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詐欺行為,且併辦 3尚且特別敘明己○○所為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見併辦3「四 、告訴及移送意旨雖另認」欄之說明);又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亦無認己○○有涉犯詐欺罪嫌。準此,顯見上開二併辦 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 係誤載,特予敘明。 (五)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全程幫助非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 。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丁○○等4人亦涉犯附表二編號144至181 違法吸金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部分等語。然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尚 無積極證明足以認定丑○○等18人有涉犯此部分罪嫌,已詳述 如前;又丁○○等4人並無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之具 體作為,其等幫助行為僅係分別依指示協助處理丑○○、己○○ 、辛○○○(下稱辛○○○等3人)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 選、出金帳目整理、製作說明會邀請卡、款項匯送等助力行 為,且非全程協助,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丁○○等4人涉犯附 表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非法吸金部分,是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尚非可採。 (六)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戌○○○就附表四(一)編號1至7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戌○○○與「高德夫」、己○○、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戌○○○利用不知情之陳柏翰、才仁拉 莫、林文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4、起訴效力擴張:   依附表C編號3之追加2犯罪事實欄所載,旦增沙令另有指示陳 柏翰前往波達拉公司向宇○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指示宇○另將1 0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指定不詳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即附表四 (一)編號6、7所示部分),惟檢察官起訴旦增沙令未認定其 經手上開洗錢金額。此部分旦增沙令經手金額總計200萬元, 因與旦增沙令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雖認戌○○○於107年3月15日經手洗錢金額為157萬5, 000元,惟依戌○○○107年3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A4(四)卷第 55頁),可認戌○○○於電話中向己○○中確認收取金額數字為1 26萬。故公訴意旨主張戌○○○此部分洗錢金額逾本院上述認 定金額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略以:戌○○○除有事實欄三所載共同掩飾、隱匿雅 格瑞公司非法吸金款項犯行外,另與「高德夫」基於洗錢之 犯意,自105年間起即受「高德夫」委託收取雅格瑞公司非 法吸金款項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而指示陳柏翰、才仁 拉莫陸續向「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收取數10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之現金,再依「高德夫」指示完成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因認該部分行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未敘明前述「不詳犯罪集團」之「其他 犯罪所得」所指為何,亦未敘明「其他犯罪所得」是否為洗 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認構成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戌○○○此部分犯行,顯 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戌○○○就事實欄三所涉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公司非法吸金 款項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戌○○○之供述及林文月、陳柏翰之證 述勾稽比對,可知戌○○○知悉自「高德夫」收取之款項係投 資款項,自承金額約3億元,原審僅認定隱匿掩飾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金額,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未能 提出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證明戌○○○另有依「高德夫」指示 掩飾、隱匿除附表四(一)所示金額以外之其他雅格瑞公司非 法吸金款項,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戌○○○有事實欄三以外之洗錢犯行。是檢察官所 指,尚非可採。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丑○○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足認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核與本案所犯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本院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丁○○等4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戊○○等13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其等與具有決策權 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之陳志標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而丁 ○○等4人僅係依指示幫助本案犯行之輔助角色,可責性低( 詳前述)。審酌上情,戊○○等13人及丁○○等4人應分別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4、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 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 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惟若無犯罪 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 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丑○○等18人(除癸○○外)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 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A2(二)卷第24、22 3、282、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517、658 至659頁、A2(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 154、221、290、304至306、324至330、523至531頁、A2(四 )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第61至62、 103至109、174至175、270至274、294、297、329至330、36 8至371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52 至55頁、A4(一)卷第134至135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 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B1(一)卷第93、444至448頁 、B1(二)卷第180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其等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丑○○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E 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 卷六第466、509頁);己○○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E 欄」(1)至(3)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 94頁);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9 )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乙○○有 如附表十序號1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 部分犯罪所得,且供陳其餘應沒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 行帳戶存款繳回(本院卷六第467頁,詳見附表九編號7「E 欄」(1)至(3));丙○○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並供陳其餘應沒 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行帳戶存款繳回(A2(五)卷第30 4至306頁,詳見附表九編號8「E欄」(1)至(4));戊○○、庚 ○○、卯○○、辰○○、地○○、天○○、丁○○、王淑真均已繳交全數 犯罪所得(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及計算依據詳後述),有收 據在卷可憑(D2(十)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四第444、446、 510、512、514、534頁);子○○、巳○○、寅○○、壬○○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經核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應遞減輕其刑。至癸○○雖於本案中尚無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訊中供稱:有關雅格瑞集團有無設置獎金制度、 投資方案及其推薦人為何人等情節,我均不清楚,我也沒有 招攬下線投資雅格瑞集團等語(B1(二)卷第391至403頁)。 足認癸○○於偵查中並未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就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難謂已為自白,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5、查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A2(二)卷第529 、614、616頁、A2(六)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 A10(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 、卷六第309、481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關於丑○○等19人部分): (一)原判決認丑○○等19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丑○○等18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 前(後)段之(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然原審認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罪,且就丑○○等18人(除丑○○外)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2、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非法吸 金金額,尚有4,746萬7,607元(附表二編號144至182所示, 其中編號152至172、182為二審移送併案【編號152至172前 經原審退併】)部分;⑵癸○○就事實欄一(三)非法吸金金額 ,尚有6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部分;⑶丑○○等3人 就事實欄一(四)洗錢犯行,尚有附表三(一)至(三)「C欄」 所示洗錢金額;⑷旦增沙令就事實欄三尚有200萬元洗錢金額 (附表四(一)編號6、7所示)部分,均核與其等起訴部分具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或不及審酌,尚有未 合。 3、原判決就事實欄一(四)丑○○等3人,均未載明認定之洗錢金 額。又起訴書所指丑○○洗錢金額中429萬元、己○○洗錢金額 中630萬元(詳附表三(一)(三)「D欄」所示)部分;戌○○○ 於107年3月15日洗錢金額為126萬元,與起訴金額157萬5,00 0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部分, 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詳前述),原判決均未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丑○○等3人及戌○○○ 所為洗錢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  4、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部分,有疏漏、適用 之違誤及未及審酌情形:⑴林宥彤、子○○、巳○○、寅○○、壬○ ○於偵查中自白,且丙○○於偵查中供稱同意將存放於銀行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繳回;子○○、巳○○、寅○○、壬○○無犯罪所得 ,符合該法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漏未適用。⑵原判決就己○ ○部分,認定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為其 犯罪所得,然未說明上開車輛是否繳回,而逕適用該法減輕 其刑,顯有理由不備。⑶丑○○、戊○○、庚○○、己○○、辛○○○、 卯○○、乙○○、辰○○、丁○○、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或同意以其扣案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繳交全 數犯罪所得,有該法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 5、犯罪所得部分:⑴己○○、丙○○、地○○、天○○、戌○○○分別有如 附表九編號4、8、9、10、19「B欄」所示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就該等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尚非妥適,或尚有未 及審酌乙○○和解給付金額等情況。⑵原判決就戌○○○宣告沒收 部分,贅載「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等 字(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9部分)。 6、陳志標等9人、子○○、巳○○、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乙○○、丙○○、辰○○、子 ○○、癸○○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等情,原判 決未及審酌。 7、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丑○○等9人、子○○等3人、 丁○○等4人、戌○○○等人量刑過輕,暨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 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丑○○等18人、附表二編號144 至181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地○○等5人及丁○○等4人 、戌○○○另涉其他洗錢等節,固為無理由;然丑○○等9人、子 ○○等3人、丁○○等4人(上16人,下稱丑○○等16人)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44至181 所示投資金額應計入丑○○等9人吸金金額,則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丑○○等9人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 另為無罪諭知;地○○等5人、丁○○等4人有罪部分及戌○○○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丑○○等14人為謀求一己之利 ,不顧法令禁制,誘使民眾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丑○○等3人並為後續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 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丁○○等4 人明知辛○○○等3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猶 幫助其等遂行犯罪;戌○○○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 特定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 圍,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丑○○等9人、子○○、巳○○ 、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 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地○○等2人及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陳志標等3人均符合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乙○○、丙○○、辰○○、子○○、 癸○○有附表十所示和解情形;丑○○等9人、地○○等2人、丁○○ 、甲○○、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卯○○於110年至112年間 、乙○○於107年2月起、丙○○及子○○均有從事公益紀錄(本院 卷七第37至47、79至89、113至114、505至528頁);癸○○經 醫師證明有肝炎及出血性中風住院紀錄(本院卷七第135至1 37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投 資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丑○○等19人分別自陳如附表八 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2前段、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辛○○○、卯○○、乙○○、丙○○、地○○、天○○、子○○、巳○○、癸○ ○、丁○○、寅○○、甲○○、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辰○○、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 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 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辛○○○、卯○○ 、乙○○、丙○○、辰○○、地○○、天○○、子○○、巳○○、癸○○、戌 ○○○應各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辛○○○、卯○○、 乙○○、丙○○、辰○○、子○○、巳○○、癸○○、丁○○、寅○○、甲○○ 、壬○○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丑○○部分:  ①審酌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 負責人(詳前述),其對公司業務具有控制及支配力,且若 無高額利益之驅使,豈會長期勞心勞力及花費自身財產為本 案招攬及推廣雅格瑞投資方案。又丑○○為己○○上線,於雅格 瑞公司地位及影響力高於己○○,並考量丑○○對於己○○及其下 線招攬之成果,於符合條件時,可經由對碰獎金、代數獎金 及領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之制度獲得獎勵,衡情其所獲利益應 不低於洪明秋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2,78 1萬2,800元(詳後述己○○部分),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 丑○○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78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A 欄」(1)所示)。至丑○○辯稱:己○○至遲於107年1月即自行 發展,未再與丑○○合作,不應以己○○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 算丑○○犯罪所得云云。惟己○○加入雅格瑞公司後,始終為丑 ○○之下線,依雅格瑞投資方案規則,丑○○可自己○○及其下線 獲得獎勵,況本院已以上述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定丑○○此部分 犯罪所得,是丑○○此部分所指,無足採之。  ②丑○○因招攬業績達標獲得雅格瑞公司贈送汽車獎勵,經協調 後由第三人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1台部分, 審酌丑○○與車商代表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向未○○提及 「就以公司買車現金付款就好了...(省略)」等語,及購車 發票上所載之買方為卓越公司等情(A4(十一)卷第191、205 頁),可見丑○○於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雅格瑞公司出 資額度為370萬元,見A4(十一)卷第219頁)權利後復轉售與 卓越公司,而實際獲得370萬元之款項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沒收(如附表九編號1「A欄 」(2)所示);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卓越公司係以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汽車,尚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  ③綜上,估算丑○○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3,151萬2,800元(計算 式:27,812,800+3,700,000=31,512,800,如附表九編號1「 B欄」所示)。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 編號49、50、52至56、60至62所示現金及如附表六編號38至 42所示虛擬貨幣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466、509頁), 而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56所示美金現金及編號60至62 所示新臺幣現金(如附表九編號1「E欄」(1)至(4)所示), 均用以繳交犯罪所得,並以附表五(一)編號49、50、52至55 所示外幣現金及附表六編號38至42所示虛擬貨幣(按:附表 六編號38所示比特幣101.0000000顆,以113年11月14日審理 期日比特幣每顆市價美金9萬元【本院卷七第439頁】計算, 已足繳交犯罪所得)之等值金額1,487萬7,145元繳交犯罪所 得(如附表九編號1「E欄」(5)所示)後,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如附表九編號1「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3,15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D欄」所 示)。  ④另檢察官雖指稱: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PUMA168亦為丑○○註冊 使用之帳號,丑○○並透過該帳號調分給下線,原審認丑○○使 用之另一帳號candy168左、右區業績,與己○○使用帳號chio u888之左、右區業績相似,而以己○○犯罪所得估算丑○○之犯 罪所得,未再以丑○○帳號PUMA168左、右區業績總和觀察, 原審明顯低估丑○○犯罪所得等語。惟原審及本院均係以己○○ 所陳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算丑○○犯罪所得,未依己○○或丑 ○○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之左、右區業績認定犯罪所得,復 本案已無法取得相關被告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內之資訊, 即無從檢視確認各帳號左區、右區業績計算之基準為何,尚 不能以此認定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2)戊○○部分:   邱惠芝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款項為美金幾百 元等語(A2(三)卷第524、525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 美金100元計之,上開款項為戊○○之犯罪所得,經以雅格瑞 公司收取投資款之美金(點數)與新臺幣比例為1比33估算 戊○○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如附表九編號2「B欄」所示)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2「E欄」所 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300元(如附表 九編號2「D欄」所示)。又戊○○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 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 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庚○○部分:   庚○○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50萬元等 語(B3(二)卷第51頁),上開款項為庚○○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九編號3「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 如附表九編號3「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35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3「D欄」所示)。又庚○○雖 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4)己○○部分:  ①依己○○所陳其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總計 為2,781萬2,800元(推薦獎金110萬8,800元、對碰獎金為2, 620萬元、代數獎金及領導獎金50萬4,000元),且其於搜索 時遭扣得之現金款項7,202萬9,000元(查原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載扣得現金7,194萬元,惟嗣經清點 應再加計8萬9,000元,見A2(五)卷第53頁)其中之2,700餘 萬元即為其以經營雅格瑞公司所得點數兌換之現金(A10(十 一)卷第483至486、491至492頁),堪認其扣案款項中之2,7 81萬2,800元即為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九編號4「A欄」(1)所示);又己○○另供稱前述扣得現金款 項中之2,000餘萬元,係其向其他雅格瑞投資人收取之投資 款而尚未交回雅格瑞公司者(A10(十一)卷第483至485頁) ,核屬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有利被告解釋 原則,爰以2,000萬元計算之(如附表九編號4「A欄」(2)所 示)。  ②己○○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廠牌汽車各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五)卷第55至57頁、 A9(十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己○○獲得雅格瑞公司獎勵瑪 莎拉蒂汽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B1(一)卷第68頁、 A9(十二)卷第33頁、A2(一)卷第192頁),均屬其本案非法 吸金之犯罪所得,茲說明車輛部分之沒收:  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部分,證人即車商代表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丑○○都有訂瑪莎拉蒂休旅車,雅格瑞公司支付的是轎車,他們都補價差換成好一點的休旅車等語(A10(五)卷第417頁),參以前述丑○○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權利之購車發票金額為508萬元(A4(十一)卷第191頁)、雅格瑞公司出資額度為370萬元(A4(十一)卷第219頁),堪認己○○於107年取得同廠牌規格之汽車價格為508萬元、其中由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惟該車於109年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235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拍賣筆錄及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等可參(拍賣扣押車輛卷第37、61至62、77頁)。是該車輛於109年拍賣時車價之折舊率為46.26%(計算式:235萬元/508萬元=46.26%),則己○○於107年獲取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不法所得,占上開拍賣時車價中之171萬1,614元(計算式:370萬元*46.26%=171萬1,614元,如附表九編號4「A欄」(3)所示)。至己○○辯稱應以該車109年拍賣價格235萬元扣除其107年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之現金70萬元、刷卡金10萬元、車貸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云云,惟己○○未提出付現及刷卡之相關單據,車貸亦不能確認係用於支付車款,且豈能以2年後之拍賣車款,扣除取得時所支付款項(即未考慮支付部分之車輛折舊);再者,本案計算己○○取得該車輛之不法所得,僅以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計算,是其所稱於取得車輛時支付車款部分,並未計入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所謂扣除之問題,是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❷車牌號碼AXJ-3993號賓士廠牌型號E250 Avantgarde汽車未經 扣案,依己○○供陳:我於107年6、7月間領取雅格瑞公司發 放的賓士車獎品等語(A2(五)卷第55至56頁)及該車於107 年之市價為317萬元(A9(十七)卷第148頁、A9(十八)卷第32 9反頁、本院卷六第215至217頁),扣除己○○提出單據證明 其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訂金10萬元、尾款43萬750元(本院 卷四第525頁),估算己○○因獲得該車之財產上利益為263萬 9,250萬元(計算式:3,170,000-100,000-430,750=2,639,2 50)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4「A欄」(4)所示) 。  ③綜上,經估算己○○本案犯罪所得為5,216萬3,664元(計算式 :27,812,800+20,000,000+1,711,614+2,639,250=52,163,6 64,如附表九編號4「B欄」所示),經己○○同意以其扣案款 項繳回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94頁),繳交金額詳如附 表九編號4「E欄」(1)至(3)所示,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 附表九編號4「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5,216萬3,664元(如附表九編號4「D欄」所示)。  ④另己○○陳報扣案其所借用之親友帳戶餘額中,與雅格瑞公司 有關之款項為其以上開親友帳戶將其雅格瑞公司帳戶之紅利 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款項共計680萬5,000元(A10(十一)卷第4 86至489頁),經核與其所陳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點選運動 賽事而實際領取之靜態紅利經估算約600萬元尚屬相當(A10 (十一)卷第491至492頁),惟雅格瑞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有 機會取得點選運動賽事之靜態紅利,與是否招攬他人加入之 非法吸金行為無關,又己○○陳稱其遭扣案之本人名下帳戶及 親友帳戶之用途,分別為其收受薪資、租金、保費、信用卡 扣款等日常使用,或長期與親友進行投資不動產集資買賣、 比特幣買賣、拆分盤mbi、svi等所使用等語(A10(十一)卷 第486至48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帳戶中之餘額 為己○○本案犯罪所得,難認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5)辛○○○部分:  ①辛○○○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400萬元至5 00萬元(A2(三)卷第150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400萬 元計算辛○○○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1)所示) 。  ②辛○○○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三) 卷第7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拍賣扣押車 輛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亦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140萬元,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5日新北院賢1 09司執新字第115824號函及原審法院109年贓款字第81號贓 證物款收據等可參(A2(三)卷第206、207頁、拍賣扣押車輛 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拍賣所得係由原得沒收之扣案物 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仍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2)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辛○○○本案犯罪所得為540萬元(計算式:4,000 ,000+1,400,000=5,400,000,如附表九編號5「B欄」所示) ,經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至23所示銀行帳戶 內款項用以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行 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8)所示,應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4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5「D 欄」所示)。 (6)卯○○部分:   卯○○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00萬元至4 00萬元(A3卷第58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300萬元計 之(如附表九編號6「A欄」(1)所示),另供稱並收到己○○ 業績達標發給之獎勵100萬元(A3卷第58頁)(如附表九編 號6「A欄」(2)所示),合計400萬元(計算式:3,000,000+ 1,000,000=4,000,000)為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6 「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 編號6「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 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6「D欄」所示)。又卯○○雖曾因業績 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 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7)乙○○部分:   乙○○於107年8月9日偵查中供陳:我投資雅格瑞公司共領取1 ,000多萬元獎金等語(A2(四)卷第277頁),依有利被告解 釋原則以1,000萬元計之,上開款項為乙○○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九編號7「B欄」所示)。查乙○○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總計422萬5,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C欄」 所示,和解對象及給付金額詳如附表十序號1(1)至(6)所示 );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 7「E欄」(1)所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至28 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 行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7「E欄」(2)(3)所示,已無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77萬5 ,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D欄」所示)。又乙○○雖曾因業績 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 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至乙○○雖辯稱:應以乙○○自附表二編號4、13、2 1、28、29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領取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 計算犯罪所得,且應以高級配套投資方案165萬元認定投資 人最多投資金額為165萬元計算推薦獎金,乙○○當時自陳獎 金數額係記憶中銀行存款數額大概加總、各式投資及購買雅 格瑞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維塔幣云云。惟查,乙○○上開所指 投資人均係乙○○直接招攬之投資人,其所述犯罪所得計算方 式未再計入該等投資人之下線投資金額,況乙○○於107年8月 9日偵查中明確供陳其領取1,000多萬元獎金(已於前述), 甚且乙○○於107年7月27日偵查中供陳:我加入雅格瑞公司之 獲利有些用以投資礦場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A2(二)卷第36 3至364頁),堪認乙○○係以其自雅格瑞公司獲取之獎金投資 及購買虛擬貨幣。是乙○○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8)丙○○部分:  ①丙○○於偵查中供陳:我於雅格瑞投資方案出金獲利316萬元, 領取如附表九註1編號1至18所示推薦獎金(按:折合新臺幣 總計6萬9,358元)及附表九註2編號1至9所示對碰獎金(按 :折合新臺幣總計7萬5,646元)等語(A2(七)卷第97至98頁 ),堪認丙○○上述出金獲利316萬元、推薦獎金6萬9,358元 、對碰獎金7萬5,646元,均為丙○○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 8「A欄」編號(1)至(3)所示)。  ②丙○○不爭執獲得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AUD I廠牌A4汽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A180汽車 各一輛,惟辯稱上開2車輛均已轉售他人(見丙○○不服原審 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裁定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 。查丙○○係於107年初獲得上開2車輛,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在卷可考(A9(二十)卷第131、136頁),本院依上開2車輛 於當時之市價資料(A2(三)卷第153、242頁、A9(二十)卷第 18、137頁、本院卷六第219至233頁),估算丙○○因獲得上 開2車輛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206萬元、153萬元,均為丙○○ 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A欄」編號(4)(5)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丙○○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689萬5,004元(計算 式:3,160,000+69,358+75,646+2,060,000+1,530,000=6,89 5,004,如附表九編號8「B欄」所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E欄」(1)至(3)所 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 交犯罪所得(A2(五)卷第306頁),該銀行帳戶繳交金額詳 如附表九編號8「E欄」(4)所示,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689萬 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89萬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D欄」所 示)。  ④至丙○○固有如附表十序號2所示和解情形及和解金額,然附表 十序號2(1)(2)所示和解對象均非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又附 表十序號2(3)所示和解對象許美芬為丙○○之母、附表十序號 2(3)所示和解對象辰○○為丙○○男友且為本案被告,均與丙○○ 有利益關係,尚不能認得將該等和解金額自丙○○沒收金額中 扣除,併予敘明。 (9)辰○○部分:   辰○○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80萬至100 萬元(A2(三)卷第41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80萬元計 之,上開款項為辰○○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9「B欄」所 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9「E欄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0萬元(如附 表九編號9「D欄」所示)。又辰○○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 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 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10)地○○等2人部分:   地○○等2人具狀表示,其夫妻2人以共同持有之雅格瑞公司網 站帳號提領金額共計126萬6,048元,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A10(一)卷第269至281頁、A10(二)卷第395至403頁)。按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夫妻2人共同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應平均分擔,即地○○ 等2人犯罪所得各為63萬3,024元(計算式:1,266,048÷2=63 3,024,如附表九編號10、11「B欄」所示),且其等全部犯 罪所得已由地○○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0、11「 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地○○犯罪所得63萬 3,024元、天○○犯罪所得63萬3,024元(如附表九編號10、11 「D欄」所示)。 (11)子○○、巳○○、癸○○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子○○、巳○○、癸○○於本案犯行是否 取得雅格瑞公司網站動態獎金之點數兌現(變現)而有現金所 得或其他利益之數額,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2)丁○○部分:   丁○○供稱106年11月間起幫丑○○及其會員點選雅格瑞公司網 站之運動賽事,加上我自己的帳號,我負責點選的帳號高達 46筆,丑○○有幫我向他的會員收取每個月35點的服務費、相 當於美金35元,而幫丑○○的帳號點選賽事部分,最後只剩下 11個帳號,其中7個帳號是丑○○的、4個帳號是我的,我將點 數換成現金的方式是將點數轉給丑○○,丑○○會以1比28的比 例換現金給我等語(B1(一)卷第445、446頁、A2(九)卷第19 6頁),並有106年11月間丁○○為丑○○管理帳號點選賽事之紀 錄可稽(B1(一)卷第459頁),佐以依丁○○與丑○○之對話紀 錄,於106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曾論及建議託管帳戶之 會員自行操作帳戶之內容(見附表七編號21),則於106年1 2月起即無從推知丁○○仍持續為丑○○之會員點選賽事並收取 服務費之帳號數量,是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本院以丁○○於 106年11月(僅1個月)為丑○○之會員、共35個帳號(所點選46 個帳號中扣除丁○○自有及丑○○所有之帳號共11個:46-11=35 )點選賽事、各收取35點服務費,其後以1比28的比例兌換 現金之方式估算其報酬,經計算後為34,300元(計算式:35 點*35美金*28=34,300元),是經估算丁○○本案犯罪所得款 項為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號15「B欄」所示),且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5「E欄」所示),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 號15「D欄」所示)。 (13)寅○○部分:   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給小孩黃騰瑩錢,但我給寅○○的 錢是生活費,就是我投資有紅利給孩子生活費,跟點選賽事 沒有關係,就算沒有賽事也是會給寅○○生活費等語(D10(二 )卷第353頁),本院審酌寅○○與己○○為母子關係,且寅○○於 本案案發時年僅24歲,己○○稱其給予寅○○之款項為生活費, 且於有賺錢時增加給付等情節,尚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是難認寅○○係應幫助己○○下注賽事而獲有報酬,且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寅○○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4)王淑真部分:   甲○○供稱辛○○○問我可否幫她跟己○○計算並記載雅格瑞會員 獲利金額等事宜,己○○、辛○○○有說她們會一人出一半共支 付4萬元月薪給我,107年7月中旬有先支付我2萬元月薪,後 來她們就被查獲了等語(A2(八)卷第62頁),且己○○亦證稱 :我有跟辛○○○提過要一人付甲○○一半月薪,我有給甲○○1 、2萬元,等於是拜託她記帳的錢等語(A2(九)卷第126頁) ,足認甲○○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如附表九編號17「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7「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如附表九編號17「D欄」所示) 。 (15)壬○○部分:   依壬○○及己○○、辛○○○歷次供述內容,無從認定壬○○為本案 犯行協助辛○○○為其會員點選賽事及為己○○前往金融機構匯 出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曾獲有何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 認壬○○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16)戌○○○部分:   戌○○○供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參與款項之千分之4至千 分之9計算(C3(三)卷第523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 以千分之4作為計算基準,而經計算後,戌○○○本案犯罪所得 為12萬6,350元(即附表四(一)所示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 600元之千分之4,如附表九編號19「B欄」所示),且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9「E欄」所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 6,350元(如附表九編號19「D欄」所示),惟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17)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丑○○等3人就附表三(四)所示共同洗錢金額、戌○○○就附表四(一)所示經手洗錢金額,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其等係依「高德夫」、「安德魯」或雅格瑞公司顧問等人指示收取或交付,該等財物未經查獲,尚乏證據證明丑○○等3人、戌○○○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酌以丑○○等3人、戌○○○已有前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揭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五、六所示扣案物品,其中扣案現金及各該帳戶(含虛 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不含前述丑○○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 1「E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己○○應沒收如附表 九編號4「E欄」(1)所示現金、辛○○○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5 「E欄」(1)至(8)所示銀行存款、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7 「E欄」(2)(3)所示銀行存款、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8「 E欄」(4)所示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 何等確切數額與各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逕予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品分別與本案無關或為一般事務、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對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B、C 附表一至十一

2024-12-05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12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瑞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張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30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另案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有該事件判 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04

TPDV-111-訴-3261-20241204-3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重訴-36-20241129-7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 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 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 ,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 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 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 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 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 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 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 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 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 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 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 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 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 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 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 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 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 ,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 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 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 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 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 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 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 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 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 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 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 ,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 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 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 、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 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 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 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 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 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 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 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 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 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 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 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 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 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 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 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 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 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 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 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 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 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 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 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 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 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 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 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 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 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 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 -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 ,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 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 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 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 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 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 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 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 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 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 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 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 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 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 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 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 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 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 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 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 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 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 ,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 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 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 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 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 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 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 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 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 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 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 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 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 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 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 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 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 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 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 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 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 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 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 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 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 (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 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 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 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 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 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 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 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 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 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 、「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 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 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 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 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 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 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 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 、「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 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 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 、「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 -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 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 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 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 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 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 」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 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 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 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 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 「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 ,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 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 :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 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 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 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 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 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 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 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 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 ,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 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 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 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 、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 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 、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 、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 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 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 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 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 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 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 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 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 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 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 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 ,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 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 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 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 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 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 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 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 「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 」、「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 「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 !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 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 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 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 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 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 、「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 、「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 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 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 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 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 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 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 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 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 )、「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 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 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 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 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 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 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 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 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 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 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 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 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 ,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 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 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 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 ,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 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 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 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 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 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 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 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 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 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 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 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 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 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 」,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 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 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 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 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 ),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訴-49-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12號 原 告 張軒韶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水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74,1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補-2912-20241129-1

竹北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鐘瑞錦 李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瀚文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已具狀補 正,原裁定定卻以抗告人未補正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反訴被告之 姓名,抗告人已於同年11月6日具狀補正反訴被告姓名,此 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惟本院因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未有收狀紀 錄,因此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惟抗告 人既已補正,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 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抗告人雖有補正,惟依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所記載,並未見原告所載反訴被告溫麗真之姓名, 請抗告人確認其補正反訴被告溫麗真是否正確?又或者有承 受訴訟之事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28

CPEV-112-竹北簡更一-2-20241128-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謝艾庭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趙子豪 陳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民國11 2年6月7日原告自被告乙○○母親臉書(FACEBOOK)上見被告留 言,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乃坦承被告甲○○為婚 外情之對象,與其發生過數次性行為,被告甲○○更於112年8 月17日至原告與被告乙○○住所,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乙○○結 婚,希望原告配合,搬離住處等語,而原告本已懷有胎兒, 經此創傷,不得不進行人工流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 婚,仍與被告乙○○多次發生性行為,更直接威脅原告與被告 乙○○離婚;被告乙○○明知為原告配偶,仍違背婚姻關係應負 忠誠義務,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2人所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乙○○、甲○○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甲○○稱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作為慰撫金乙事,原告不同意收受此金額。且被告2人多次 一同出遊,交往過從甚密,不僅拍攝身體相互緊密依偎親密 合照、十指緊扣,秀出甜蜜定情尾戒照片,112年間多次於 新竹縣竹北市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兩人除於汽車旅館 床上拍攝裸露上身、衣衫不整之接吻照片外,更將性愛過程 錄製影片。原告承受極大心靈創傷,縱原告心如死灰,仍須 打起精神照顧年幼女兒,照顧家庭,身心俱疲所承受巨大壓 力非常人難以想像,事發至今,被告2人均未提任何具體和 解方案,毫無和解誠意,態度令人心寒。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惟 伊與被告乙○○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多次於竹北 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甲○○於112年6月得知被告乙 ○○尚存有婚姻關係,即多次向被告乙○○提出分手,且未再發 生性行為,然被告乙○○與其母卻稱原告遊手好閒、吃軟飯、 不負責任,而不斷力勸被告留在乙○○身邊,使被告對原告有 所誤會,方有如原告提出之錄音之言行,對原告深感抱歉並 願意彌補,以期修復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被告同為單親媽 媽且須扶養小孩及年邁之祖母,請原告及鈞院審酌上情,從 輕衡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原 告有些說的不是事實,伊有與原告聯絡,也有匯款生活費給 原告,給女兒的補貼基金,原告電話費、勞健保都伊在繳納 ,伊想回歸家庭,不想離婚。伊與被告甲○○僅發生過一次性 行為,沒有多次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其配偶權,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願 意認諾,請法院審酌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核被告2人所述即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並考量原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月薪5至6萬元;被告乙○○大 學肄業,目前在賣場上班,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甲○○大學 畢業,現無業,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98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限閱卷可憑。 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甲○○,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被告2人各依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算之,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被告乙○○自112年12月22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2人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SCDV-112-訴-140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祐 黃光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昌 蔡長谷 王志安 張喆茵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梁峻豪 陳品宇 黃靖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芝瑩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茹 孟祥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懷威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玟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008號、106年度偵字 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Y○○、②c○○如其附表8編號4⑵、27、附表8之1、③D○○ 如其附表8編號3⑵、4⑵、7、8、9、10、12、13、14、15、16、 17、19、22、24、27、28、29、31、32、33、34、35、36、37 、41、42、45、④Z○○如其附表8編號7、10、12、16、17、19、 24、27、29、32、33、41、42、45、⑤丙○○如其附表8編號3⑵、 8、10、12、15、16、23、26、32、43、⑥宇○○如其附表8編號8 、9、10、⑦辛○○如其附表8編號8、17、⑧戊○○如其附表8編號37 、⑨R○○如其附表8編號26、27、⑩P○○如其附表8編號32部分及定 執行刑,暨⑪F○○如其附表8編號13、⑫N○○如其附表8編號8、9、 10、27、29、31、35之宣告刑、沒收、定執行刑⑬巳○○如其附 表8編號27、29、31、33、35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編號27、3 1、35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Y○○部分公訴不受理。 c○○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 D○○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28所 示之刑及沒收。 Z○○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宇○○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 2所示之刑。 F○○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 戊○○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 R○○犯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P○○犯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刑 及沒收。 N○○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編號1、3 、5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c○○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D○○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 Z○○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丙○○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十一編號1、10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宇○○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P○○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N○○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黃○○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d○○係址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翔富人本公司,上址原登記為翔富人本公司,於 民國104年1月29日變更登記為「天璽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於105年9月26日更名為「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址設 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之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 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d○○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 人員;D○○、Z○○、丙○○、寅○○(所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戊○○、P○○、F○○、辛○○、黃○○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 務人員;N○○、宇○○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Y○○(業 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其夫O○○、R○○、巳○○( 下稱d○○等人)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 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d○○等17人 實際上並無為下列三所示之子○○等49人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 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 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 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 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 」;另使用天璽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 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 紙(條碼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 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 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 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至105年 5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 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d○ ○另指示N○○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 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 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宇○○則自104年11月間任 職時起,與N○○共同為上開偽造行為。丙○○另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 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c○○亦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d○○則使用其不知情之前女友林00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以天璽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詐騙者 匯款所用。 二、d○○等人分工如下:   由d○○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 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 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d○○並製 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 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 d○○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 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 灰罐數量後,回報予d○○,由d○○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 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 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 ,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d○○即再指示擔任「 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 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 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 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 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 買賣事宜,配合由d○○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 取財物。 三、d○○等人,分別行為如下:  ㈠子○○部分:  ⒈(d○○、Y○○共犯部分):   103年12月間,由Y○○假扮買家與子○○聯繫,表示係d○○介紹 而來,並對子○○佯稱:家族要葬在一起,欲購買40個靈骨塔 位(含骨灰罐),願出價每組65萬元,惟骨灰罐硬度不足, 若加裝內膽,願提高購買價格至每組70萬元云云,且指定由 d○○製作內膽,並再要求須於104年4月5日前製作完成,致子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2000元之價格為30個 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3月26日匯款96萬元至d○○指定 之林00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d○○取得款項後,即以該公司進貨之內膽自行黏貼在 上開骨灰罐內。子○○為避免違約,又再於104年4月1日匯款2 4萬元至林00前揭帳戶予d○○,要求d○○須於期限內交貨,d○○ 佯裝應允,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故意拖延交貨,致子○○屆 期無法履約,Y○○即以此為由,藉故取消交易,子○○受騙損 失120萬元。  ⒉(寅○○、d○○、O○○共犯部分):   105年5月間,寅○○(自稱小李)撥打電話與子○○聯繫,誆稱 :有客戶欲以30至40萬元之價格,購買20個以上之骨灰罐云 云,並與子○○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交易事宜。於105年5月16 日,子○○至天璽公司後,即由O○○假扮為劉姓買家,向子○○ 佯稱:同意購買20個骨灰罐,每個30萬元,共600萬元云云 ,寅○○即要求雙方各付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 並約定若一方違約,即由他方取得上開保證金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而同意,於當日及105年5月17日、5月19日匯款25 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子○○於同年月20日再至 天璽公司與假買家O○○見面,O○○另詐稱:骨灰罐內膽沒經認 證條碼,須付每個9萬元認證費,否則無法買賣云云,因子○ ○拒絕,O○○即藉故取消交易,子○○因此受騙損失50萬元。  ㈡J○○部分(d○○、Y○○共犯,c○○提供帳戶):   於103年9月間,由d○○以慷恩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J○○聯 繫,佯稱:有客戶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給家族人員使用云云 ,並於103年10月2日16時許,至J○○住處觀看骨灰罐後,佯 稱:罐子材質很好,可賣到1個10萬元以上,惟買家要求要 刻心經云云,致J○○不疑他,為順利出售,乃與d○○簽立保證 書委由d○○轉售,同意由d○○以每個3萬3000元,2個總價6萬6 000元,為2個骨灰罐刻經文,J○○並當場交付3萬3000元之現 金,d○○取得款項後,即委請廠商為J○○提供之骨灰罐2個雕 刻心經,並於103年10月27日再收取其餘之3萬3000元款項。 其後向J○○佯稱:買家對交易有意見,之後交易將由翔富人 本公司人員Y○○接手處理買賣事宜云云。於104年3月初,由Y ○○與J○○聯繫後,佯稱:買家需要向政府申請補助,骨灰罐 必須做鑑定條碼云云,致J○○再同意交由d○○以每個條碼3萬5 000元萬之價格製作,並於104年3月24日交付17萬5000元現 金予d○○指派之人員。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出具之5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 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J○○,使J○○誤信確有為上開 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 加做骨灰罐內膽云云,J○○乃又同意交由d○○以每個內膽4萬 元之價格加裝5個骨灰罐,並於104年4月9日匯款20萬元至d○ ○指定之林00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待製作完 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要有骨灰罐來源證明,需有生 前契約云云,J○○乃再以1份生前契約6萬元之價格向d○○購買 5份,並於104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d○○指定之c○○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d○○收受款項後, 交付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5份予J○○, 經J○○再與Y○○聯繫,Y○○即以:買家出國不知何時回國云云 ,拖延交易,J○○因此受有74萬1000元之損失。   ㈢M○○○部分:  ⒈(d○○、Y○○、『吳先生』共犯部分):   於103年7月間,由d○○撥打電話與M○○○聯繫,佯稱:有客戶 欲購買骨灰罐云云,並相約至M○○○住處觀看骨灰罐後,佯稱 :罐子材質很好,可賣到1個10萬元以上,惟買家要求要製 作心經云云,M○○○為順利出售,乃同意由d○○以每個5萬元之 價格將8個骨灰罐刻心經,並於103年9月2日匯款40萬元至d○ ○指定之林00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其後向M○○ ○佯稱:買家蔡小姐會主動聯繫討論交易細節云云。後於104 年1月初,Y○○假扮買家至M○○○住處,向M○○○佯稱:家裡大哥 說骨灰罐沒有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製作條碼後,大哥 願提高購買價格云云,M○○○乃又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5000 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2 月5日匯款28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帳戶。d○○即 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8份「寶石鑑定書」 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 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 。待製作完成後,Y○○乃再佯稱:骨灰罐須搭配生前契約, 才能申請政府補助云云,致M○○○又再同意以每份6萬元之價 格向d○○購買8份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 並於104年3月18日匯款48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 帳戶。待取得上開生前契約,Y○○再佯稱:上開生前契約搭 配之骨灰罐均缺鑑定及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云云,M○○○ 再以1個骨灰罐3萬3000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交由d○○送鑑定 及製作條碼,於104年5月26日匯款26萬4000元至d○○指定之 林00所有之上開帳戶。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出具之8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 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待製作完成後,又由該公司 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佯裝係Y○○之已成年表哥「吳先生」與M ○○○聯繫,佯裝觀看M○○○原先所有之8個骨灰罐後,稱:骨灰 罐硬度不夠,須加裝內膽否則骨灰放在裡面會潮濕云云,且 指定由d○○製作,M○○○為求交易完成,乃再交由d○○以每個3 萬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再於104年6月2日匯款 24萬元至d○○指定之林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取 得款項後,即以該公司進貨內膽黏貼在上開骨灰罐內。待製 作完成後,「吳先生」又再佯稱:M○○○購買生前契約時所取 得之8個骨灰罐硬度亦不足,須加裝內膽云云,M○○○乃再交 由d○○製作內膽,d○○旋以颱風造成工廠損失云云,趁機將價 格以每個3萬元提高為5萬5000元,M○○○將此事告知「吳先生 」,「吳先生」乃假意稱:願幫忙付12萬元云云,致M○○○陷 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每個5萬5000元之價格,將8個骨 灰罐加裝內膽,並104年8月21日、8月24日匯款12萬元及20 萬元至d○○指定之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吳先生」即以:工作忙、需出 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致M○○○受有198萬4000元之損失。  ⒉(Y○○、D○○、d○○共犯部分,c○○、丙○○提供帳戶):   於105年3月間,Y○○又與D○○至M○○○住處,由D○○假扮買家佯 稱:有意願購買骨灰罐,惟16個骨灰罐僅有8個有刻心經, 要求剩餘8個亦須刻心經,並願以每組(1個塔位搭配2個骨 灰罐)10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由Y○○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刻心經,並於105年 3月24日匯款32萬元至c○○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伊叔叔 說骨灰罐之內膽須有條碼建檔,才能申請政府補助,並願先 付30萬元云云,致M○○○因此同意,交由Y○○以每個6萬元之價 格為16個骨灰罐之內膽製作條碼建檔,並於105年4月15日及 4月26日匯款30萬元及34萬元至丙○○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十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d○○即在廠商提供之「 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16份上均黏貼「000000 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有為上開骨 灰罐之內膽送鑑定及製作條碼。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 稱:M○○○所持有之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須移轉至 較大的塔位,要求M○○○支付移轉費1個20萬元,8個骨灰罐16 0萬元云云,M○○○因無力再負擔而拒絕,D○○乃藉故取消交易 ,致M○○○因此受有共96萬元之損害。  ㈣A○○部分:  ⒈(d○○、Y○○、『鄭先生』共犯部分):   於104年1月間,Y○○撥打電話與A○○聯繫,佯稱:有鄭姓買家 想要買骨灰罐云云,相約至A○○住處觀看10個骨灰罐後,佯 稱:罐子材質很好,若加裝內膽,可賣到1個25萬元以上云 云,A○○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Y○○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 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至Y ○○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後Y○○ 又向A○○佯稱:買家鄭先生會主動聯繫討論交易細節云云。 隨後即由身分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佯裝為買家與A○○聯繫, 並相約在臺北見面,佯稱:因為家族要撿骨,需要20個骨灰 罐,A○○所持有之骨灰罐僅有10個有內膽,另外10個沒有, 需全部骨灰罐均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A○○認與先前約定 不符,遂與Y○○聯繫,Y○○亦鼓吹A○○再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因A○○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致使A○○受騙35 萬元。  ⒉(d○○、D○○、c○○共犯部分):   D○○於104年6月間與A○○聯繫,佯稱:有買家想要向A○○購買 全部之塔位及骨灰罐,願出價1620萬元,惟買家要由全部骨 灰罐均需加裝內膽,保證內膽於1星期內加工完成云云,致A ○○誤信為真,因而於104年6月30日,在天璽公司辦公室,接 續由假扮買家之c○○出面與A○○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要 求內膽加工須於104年7月13日完成,並交付10萬元訂金取信 於A○○,致A○○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5萬元 之價格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將所收受之10萬元訂 金及40萬元現金共50萬元交付予D○○,作為10個骨灰罐加裝 內膽之費用。嗣D○○佯稱工廠接單過多,內膽來不及加工云 云,故意拖延交貨,使A○○屆期無法履約,c○○以此指責A○○ ,並再謊稱:需將1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每個 費用6萬元,才願再洽談買賣事宜,由D○○全權負責此事云云 ,因A○○拒絕,c○○即藉故取消交易,D○○即以A○○違約為由, 要求返還c○○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A○○因而退還該筆金額予 c○○,A○○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失。  ㈤X○○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10月間,d○○以慷恩人本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X○ ○聯繫,佯稱:有買家蔡小姐想要買骨灰罐云云,並與X○○相 約佯裝觀看其所有之10個骨灰罐。隨後又與X○○聯繫,佯稱 :蔡小姐很喜歡,但要求加裝內膽防潮云云,X○○為順利出 售,乃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4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於103年11月初交付17萬元現金,及於同年11月11 日匯款17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3年11月間,d○○與X○○相約至慷恩公 司,由Y○○假扮買家,佯稱:願出價1組塔位、功德牌位、骨 灰罐60萬元,共購買10組,但骨灰罐需製作條碼才願購買云 云,致X○○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 格為10個骨灰罐製作條碼,並於103年12月25日先匯款20萬 元至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行交付5萬 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需有生前契約 才願購買云云,X○○因資金不足,d○○乃佯稱:可先代墊30萬 元,致X○○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每份6萬元之價格購 買10份生前契約,並於104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至林00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匯款後,d○○又佯稱: 公司禁止代墊款項,X○○僅交付30萬元無法購買10份生前契 約云云,因X○○要求將30萬元返還,d○○乃再佯稱:買方同意 願出價1組70萬元先購買5組云云,X○○乃同意先購買5份生前 契約。待購得5份生前契約後,Y○○又佯稱:X○○購買之5份生 前契約有附送5個骨灰罐,需再製作條碼云云,因X○○拒絕, Y○○即藉故取消交易。X○○因此受有89萬元之損失。  ㈥I○○部分(Y○○、d○○共犯部分):     於104年1月間,Y○○與I○○聯繫,佯稱:經d○○介紹得知I○○有 塔位及骨灰罐要出售,伊要幫親戚購買塔位搭配骨灰罐10組 云云,相約至I○○住處觀看I○○所有之10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需要鑑定及製作條碼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製作完成 後願以每組48萬元購買云云,I○○因而以電話向d○○確認骨灰 罐是否需要鑑定及製作條碼,d○○回覆I○○應依對方要求,致 I○○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1 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2月3日匯款14 萬元至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即在由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10份「寶石鑑定書」上分 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 紙交付予I○○,並派已成不知情者將10個骨灰罐交還I○○,使 其誤信確已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因交付尾款現金14 萬元予不知情者轉交予d○○。待製作完成後,Y○○至將上述骨 灰罐及鑑定書等物拍照,並誆稱照片傳送親戚挑選不久將給 付訂金云云,I○○因遲遲未收到款項,電話詢問Y○○後,Y○○ 又佯稱:需有挖掘證明,補助款才會下來云云,因I○○拒絕 購買,Y○○即不再與其聯絡,I○○因此受有28萬元(檢察官誤 認為14萬)之損失。  ㈦a○○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8月中旬,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 a○○聯繫,得知a○○有4組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 Z○○於同年8月24日與a○○,在臺南航空站   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同年8月底Z○○ 以電話通知a○○,上述4組塔位等物,可售320萬元,但至天 璽公司與買家商談。於105年9月1日,接續由D○○與a○○相約 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每組80萬元, 購買4組,共計320萬元購買a○○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D○○隨 即向a○○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及不得轉賣他人,雙方須各 付一成訂金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云云,致a○○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惟因款項不足,經D○○詢問d○○後,乃同意a○○先匯款1 0萬元,a○○乃於105年9月1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 5年10月19日,D○○與a○○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因警方到場執行搜索,a○○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 失。  ㈧G○○部分(丙○○、辛○○、D○○、Y○○、已成年林先生、N○○、宇○ ○、d○○共犯部分):   於104年12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G ○○聯繫,得知G○○有6組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 丙○○、辛○○至高雄市岡山區與G○○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G ○○之妻黃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1月19日,接 續由D○○與G○○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再由身分不詳自稱「林 先生」之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稱因大家族遷葬需要很多骨 灰位,有意以每套60萬元之價格向G○○購買塔位、骨灰罐及 內膽,D○○隨即向G○○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 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 歸屬他方云云,致G○○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日匯款40 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於105年3月間,D○○與G○○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由Y○○假扮買家「林先生」之代表,佯裝觀看G○○持有上述骨 灰罐等物後,稱:骨灰罐需要鑑定及製作國際條碼才能讓國 外親戚確認材質云云,D○○表示製作1個需6、7萬元,因G○○ 拒絕,d○○乃出面告知可以12個骨灰罐僅需收費40萬元,其 餘款項由天璽公司吸收,G○○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 將1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11日交 付40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 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 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G○○而行 使,使G○○確信確有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足生損害於G○○、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 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12個骨灰罐中有6 個沒有內膽云云,致G○○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39萬元 之價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先後於105年4月11日、4月 26日匯款20萬元、19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於105年5月12日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 ○又再佯稱:G○○持有之萬壽山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 ,伊是大家族,要買6個塔位才夠放置12個骨灰罐,要求換 成淡水宜城墓園的塔位云云,Y○○竟在約定書上甲方欄位偽 造「蔡慧玟」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產權移轉完成後, 甲方不得再以產權或容器為由逕行乙方要求任何行為,並交 予G○○收執,足以生損害G○○及「蔡慧玟」之權益。因G○○表 示資金不足,d○○乃佯裝同意G○○以60萬元之價格換購6個淡 水宜城墓園的塔位,G○○因此陷於錯誤,又於105年5月17日 匯款6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待G○○購買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d○○隨即以買方尚未 拿到補助款,無法支付價金云云,藉故拖延交易,G○○始知 受騙,因此受有179萬元之損失。  ㈨未○○部分(D○○、Y○○、已成年林先生、N○○、宇○○、d○○共犯 部分):   於105年1月間,D○○撥打電話與未○○聯繫,得知未○○有塔位 加骨灰罐欲轉售,隨即與未○○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未○○ 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 子假扮買家,誆稱有意以總價2320萬元購買未○○所有之全部 塔位及骨灰罐云云,D○○隨即向未○○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 ,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 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未○○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於105年1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未○○匯款後,D○○與未○○再相 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家「林先生」之 代表,向未○○佯稱:骨灰罐需要寶石鑑定及製作條碼認證才 願購買云云,未○○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2 8萬元之價格將2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以上 開4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訂金,先後於105年1月28日交付30萬 元訂金予D○○,於105年1月29日匯款5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將N○○、宇 ○○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 書」12份交付予未○○,使未○○確信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未○○、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 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內膽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又復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格為10個骨灰罐製作內 膽,並於105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又 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製作條碼建檔云云,未○○為順利完 成交易,於105年3月10日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 格為22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 d○○。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 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22份交付予未○○,使未○○確信 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未○○、全球寶石鑑定 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刻 心經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2萬元之價 格為10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4月6日及4月14日匯款12 萬元及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未○○持有之龍寶山及金 山陵園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要求換成淡水宜城墓 園的塔位云云,未○○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以每個10萬元共 60萬元由天璽公司代為購買6個淡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於1 05年5月13日及5月16日匯款45萬元及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間,未○○因察覺有異, 另請熟識之惠國禮儀公司人員代為打聽上情,d○○得知後, 遂趁機向未○○佯稱:該禮儀公司人員至天璽公司鬧事,並要 求分紅,要求未○○支付50萬元和解金解決問題,否則交易無 法繼續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乃於105年6月29日至天璽公 司交付現金50萬元。待未○○購得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Y ○○又再佯稱:僅有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不夠,尚須16個云 云,因未○○無力支付拒絕,Y○○即藉故指責未○○違約,而使 未○○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放棄交易,並支付6萬6000元 保管費予d○○將放置在天璽公司之骨灰罐取回。嗣未○○始知 受騙,因此受有38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380萬元)之損失 。  ㈩g○○部分(c○○、丙○○、Z○○、D○○、巳○○『未據起訴』、Y○○、N○ ○、宇○○、d○○共犯部分):   於104年12月間,c○○撥打電話與g○○聯繫,得知g○○有塔位加 骨灰罐欲轉售,隨即至g○○之住處,與其洽談轉售事宜,並 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4年12月30日,先由丙○○與g ○○相約見面,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1組功德牌位加塔位6 0萬元購買,若加骨灰罐一併銷售,可以賣得80萬元云云; 再於105年1月11日,由Z○○要求將g○○持有之骨灰罐先運送至 天璽公司後,佯稱:買家很中意骨灰位的位置,連同骨灰罐 每組願出價90至100萬元購買云云。隨後又與g○○相約於105 年1月27日至天璽公司見面,轉由D○○出面處理買賣事宜,並 由巳○○(未據起訴)假扮買家佯裝有意願購買,D○○隨即向g ○○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履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 云云,g○○因心存疑慮未立即同意,D○○乃再於隔日向g○○佯 稱:對方已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云云,致g○○因此陷 於錯誤,於105年1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於105年2月25日D○○與g○○再 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方代表,向g○○ 佯稱:骨灰罐需要寶石鑑定及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買云云, g○○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5萬元之價格將2 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8日匯款15 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 之「寶石鑑定書」2份交付予g○○,使其相信已送鑑定及製作 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g○○、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嗣於105年3月 29日,Y○○再謊稱:骨灰罐中沒有內膽云云,致g○○陷於錯誤 ,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萬元之價格為2個骨灰罐製作內 膽,並於105年3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g○○與Y ○○在天璽公司見面交易,Y○○再度騙稱:沒有物料契約云云 ,因g○○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g○○始知受騙,受有50 萬元之損失。     S○○、m○○部分(辛○○、Z○○、D○○、Y○○、   d○○共犯部分):   於105年1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S○○ 聯繫,得知S○○及其友人m○○共同持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 d○○隨即派遣Z○○、辛○○至高雄市路竹區與S○○、m○○相約洽談 轉售事宜。其後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實,於105年3月間, 向S○○、m○○佯稱:已找到買家云云,再於105年3月15日相約 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及骨灰 罐6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S○○與m○○佯稱:為確保契 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Y○○並佯裝撥打電 話要求家人匯入履約保證金,致S○○與m○○陷於錯誤而同意, 於105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S○○與m○○再相約至天 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 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S○○與m○○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 交由天璽公司以每個骨灰罐6萬5000元共162萬5000之價格, 將25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以上開50萬元為訂 金,再於105年4月12日、4月15日匯款42萬5000元、7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 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沒有內膽云云,致S○○與 m○○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42萬5000元之價格為 25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4月28日、5月6日匯款80萬 元、62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之 內膽需製作條碼建檔云云,S○○與m○○為順利交易,於105年6 月16日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80萬元之價格為25個骨灰罐 製作內膽條碼,並於105年6月16日、6月23日、6月29日匯款 80萬元、8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缺少有信託 的生前契約云云,致S○○與m○○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 司以187萬元之價格代購25份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 並於105年8月9日、8月16日、8月17日匯款100萬元、77萬元 、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上開生前契約附贈25個骨灰 罐亦需提領出至天璽公司供其觀看云云,於尚未提領前,S○ ○與m○○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672萬元之損失。  h○○部分(Z○○、丙○○、D○○、Y○○、不詳成年男子、d○○共犯部 分):   於105年3月間,Z○○、丙○○先後撥打電話與h○○聯繫得知h○○ 有塔位欲轉售,隨即與h○○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5年3 月中旬,與h○○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 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12個骨灰罐,Y○○觀看h○ ○持有之骨灰罐後,謊稱:骨灰罐需要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 買云云,D○○表示製作1個需2萬元,h○○為求順利出售,乃同 意交由天璽公司先將10個骨灰罐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21 日及3月30日各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h○○至天璽公司,Y○○再 誆稱:12個骨灰罐中尚有2個沒有條碼云云,並以此藉故取 消交易。D○○於105年4月間,又向h○○佯稱:找到其他買家願 意購買云云,並與h○○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h○○持有之12個骨灰罐,惟 佯稱:骨灰罐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致h○○陷於錯誤, 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7萬元之價格先為5個骨灰罐加裝 內膽,並於105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先後匯款10萬 元、10萬元、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於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買 家,在天璽公司,又對h○○佯稱:12個骨灰罐均需加裝內膽 ,否則無法交易云云,因h○○資金不足拒絕,該成年男子即 藉故取消交易,h○○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5萬元之損失。  H○○部分(F○○、D○○、Y○○、d○○等人共犯部分):   於104年11月間,D○○撥打電話與H○○聯繫得知H○○有塔位欲轉 售,隨即與H○○相約洽談轉售事宜,再由F○○與H○○聯繫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3月11日,D○○與H○○相約在天 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套塔位、功德牌位 及骨灰罐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H○○佯稱:為確保契 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Y○○並佯與H○○簽 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取信於H○○,致H○○因此陷於 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H○○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 談買賣事宜,Y○○佯稱:H○○持有之骨灰罐不是玉石材質,家 族不要云云,D○○隨即鼓吹:天璽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以1個3 萬7000元代購云云,經H○○拒絕。事後H○○自行向其他友人商 借5個玉石材質之骨灰罐並與Y○○聯繫,Y○○佯裝觀看後,又 佯稱:骨灰罐需要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買云云,經H○○拒絕 ,Y○○即藉故取消交易。於105年5月間,H○○至天璽公司要求 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骨灰罐時,d○○隨即佯稱:係H○○違 約導致交易無法繼續,10萬元應歸屬對方,且須再支付10萬 元違約金取回骨灰罐云云,拒絕將骨灰罐返還,H○○始知受 騙,受有10萬元之損失。  f○○○部分(Y○○、D○○、d○○共犯部分;c○○提供帳戶部分):   於105年2月間,Y○○撥打電話與f○○○聯繫,告知:伊係慷恩 人本有限公司人員,透過網路得知f○○○有塔位要出售,該公 司可代為轉售云云,經f○○○應允,隨即與假扮買家自稱「陳 俊明」之D○○一同至f○○○住處洽談。D○○佯裝有意願購買以1 組塔位加骨灰罐35萬元之價格購買10組,Y○○隨即向f○○○佯 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 作履約保證金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3日匯款4 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待匯款後,Y○○與D○○又一同至f○○○住處洽談買賣事宜, D○○復佯稱:家族人員要求骨灰罐內膽要有條碼建檔才願購 買云云,f○○○為求順利出售,因此同意,Y○○隨即表示可由d ○○代為製作,致f○○○陷於錯誤,同意由d○○以每個10萬元之 價格,為10個骨灰罐之內膽製作條碼建檔,以上開40萬元履 約保證金為訂金,並於105年3月18再日匯款60萬元至c○○所 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D○○ 、Y○○又至f○○○住處,D○○對其佯稱:家族人員說要有生前契 約才願購買云云,致f○○○不疑有詐,購買10份慈恩緣禮儀公 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4月22日及4月26日匯款37萬5 000元、37萬5000元至c○○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待購得後,Y○○即將上開生前契約所附之骨灰罐交付 予f○○○,D○○觀看f○○○持有之骨灰罐後,又再佯稱:該10個 骨灰罐與先前f○○○原來持有之骨灰罐顏色不同,要求將全部 20個骨灰罐刻經文使顏色一致,並願先付20萬元,但需於指 定期間內交貨云云,致f○○○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由d○○以 每個8萬元之價格為20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5月24日 、5月26日、6月17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 共140萬元至c○○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待 匯款後,d○○即刻意拖延交貨,致f○○○屆期無法履約,D○○隨 即藉故取消交易。f○○○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15萬元之損失 。  午○○部分(丙○○、D○○、寅○○、Y○○、d○○共犯部分):   於105年1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午○○ 聯繫,得知午○○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丙○○ 至午○○之住處,與午○○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丙○○於105年3月間,與午○○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轉由D○○處理買賣事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D○ ○隨即向午○○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 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 屬他方云云,致午○○因此陷於錯誤,先交付20萬元之本票1 張(d○○事後已歸還該本票予午○○)作為擔保。隨後,D○○又 與午○○再相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又佯稱:骨灰罐 沒有鑑定及條碼建檔,家族人員不要云云,D○○隨即表示天 璽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以1個4萬元代為製作云云,午○○為求交 易順利完成,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為5個骨灰 罐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4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亦須製作條碼建檔云云,因午○○有 所遲疑,寅○○即出面指責午○○,佯稱:因午○○不配合,致交 易無法繼續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 5萬元之價格為5個骨灰罐內膽製作條碼,並於105年6月22日 、7月19日匯款20萬元、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需交付上 述20萬元履約保證金,始願繼續交易云云,因午○○拒絕,Y○ ○即藉故取消交易。嗣午○○向天璽公司要求將骨灰罐返還時 ,d○○再佯稱:午○○違約導致交易無法繼續,應支付20萬元 違約金,始得取回骨灰罐云云,午○○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5 萬元之損失。  T○○部分(丙○○、Z○○、D○○、Y○○、N○○、   宇○○、d○○等人共犯):   於105年4月間,Z○○撥打電話與T○○聯繫,得知T○○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Z○○、丙○○與T○○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於105年4月下旬,與T○○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 接手處理買賣事實,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骨灰 罐加生前契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T○○佯稱:為 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 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T○○因 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5年4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T ○○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需要 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T○○為求順利出售 ,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59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 鑑定及製作條碼,並將上開20萬元轉為訂金,於105年5月13 日、5月18日匯款19萬5000元2次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 ,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 「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午○○ T○○,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T○○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等人之權益。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內膽亦須有條碼建 檔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 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建檔,並於105年6月6日如數匯 款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N○○、 宇○○依d○○等人指示以上述方法,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6份。Y○○又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有認證書云 云,T○○為順利交易,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元之價格 為6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105年7月7日、7月12日匯款25萬 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D○○事後交付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 證書」,使T○○誤信確有送認證。待完成後,Y○○又再佯稱: 缺少生前契約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 以45萬元之價格代購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 ,並於105年8月9日、8月11日匯款27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完成後,Y○○又 再佯稱:骨灰罐雕刻一條龍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 成後,即可順利交易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 璽公司代為處理,並於105年10月17日、10月21日匯款25萬 元、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尚未製作完成前,T○○經警方通知,並上述N○○、宇○○偽造 完成「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予T○ ○,T○○始知受騙,受有227萬元之損失。  l○○部分(辛○○、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3月間,辛○○撥打電話與l○○聯繫,得知l○○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辛○○、Z○○與l○○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05年4月上旬,D○○以電 話通知l○○已找到買家,與l○○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續由D○ ○接手處理買賣事實,l○○於105年4月20日,至天璽公司,再 由Y○○假扮買家佯稱因家族遷葬需很多骨灰位;l○○之骨灰罐 、骨灰位、功德牌位憑證及生前契約相當不錯,都很喜歡云 云,D○○即佯裝以1組(1個骨灰位、2個骨灰罐、2功德牌位 及2個生前契約)150萬元,共5組合計750萬元之價格買賣, Y○○聽了未有異議,D○○隨即再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l○○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 先行交付40萬元本票1張(事後寄還l○○)作為擔保,又因資 金不足,經D○○表示公司可代墊20萬元,l○○遂於105年4月21 日、4月25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於105年6月某日 打電話與l○○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在天璽公司見 面時,Y○○又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 願購買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有認識之廠商,1個只要9萬 元,因l○○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並由d○○出面要求支 付剩餘之20萬元保證金作為賠償,若不交付即需將10個骨灰 罐(l○○事後已領回)做為抵償,至此l○○始知受騙,並受有 20萬元之損失。  酉○○部分(辛○○、丙○○、Y○○、O○○、N○○、宇○○、d○○共犯部 分):   於105年3月間,辛○○撥打電話與酉○○聯繫,得知酉○○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辛○○、丙○○與酉○○相約洽談轉 售事宜,因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後丙○○打電話通知酉 ○○已經找到買家,並於105年4月21日,與酉○○相約在天璽公 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 契約80萬元之價格購買,丙○○隨即向酉○○佯稱:為確保契約 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酉○○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於105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丙○○與酉○○再相 約於105年5月9日在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 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可申請政府補助,否則不願 購買云云,酉○○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 萬5000元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 105年5月9日、5月12日匯款39萬元、39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丙○○事後將N○○、宇○ ○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 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 2份交付予酉○○,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酉○○、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又 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為12個骨灰罐製作 內膽,並於105年5月30日匯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105年6月1日交付45萬元現 金予天璽公司人員。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 之內膽需有條碼建檔云云,酉○○為順利交易,又再同意由天 璽公司以84萬元之價格為12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105年6月 28日、7月11日匯款42萬元、4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丙○○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 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 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 酉○○,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酉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 進會等人之權益。待完成後,Y○○又再佯稱:缺少生前契約 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6萬元之價 格代購2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8月1 日匯款1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待完成後,由O○○假扮為Y○○之大哥蔡志偉,出面佯稱: 蔡氏宗親會要求骨灰罐需雕刻經文云云,並出示100萬元現 金表示有誠意作買賣,D○○(未據起訴)在旁誆稱:買家願 幫你出24萬元,刻經文後一定會交易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代為處理,並於105年8月30日、9月7日匯 款78萬元、10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O○○佯稱:蔡氏宗親會認為龍巖公 司條件較好,不願購買云云,藉故拖延交易,酉○○欲取回骨 灰罐,d○○又出面佯稱:會再跟買家商量云云,嗣酉○○經警 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58萬元之損失。  W○○○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Z○○撥打電話與W○○○聯繫,得知W○○○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至W○○○之住處,與其洽談轉售事宜。 嗣於105年6月20日,由D○○與W○○○相約匯在天璽公司見面, 再由Y○○假扮買家,D○○誆稱以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8 9萬元之價格成交,Y○○聽聞後不反對,D○○提議雙方簽立「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D○○隨即向W○○○佯稱:為確保 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W○○○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10萬元現金予D○○。過二週後,D○○與W○○○再 相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 定及製作條碼建檔無法申請政府補,不家族不要購買云云, D○○亦在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1個骨灰罐寶石鑑定及條碼 建檔20萬元云云,W○○○乃先行交付10萬元之本票作為同意製 作之擔保,嗣返家後因認有異狀未依約匯款至天璽公司,D○ ○即藉故取消交易,並要求W○○○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 」。W○○○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失。  L○○部分:  ⒈(Y○○、d○○共犯部分):   於103年12月間,d○○撥打電話與L○○聯繫,佯稱:L○○放在仲 介公司的骨灰罐很好,有買家蔡小姐想要購買云云,隨即與 Y○○一同至L○○住處觀看骨灰罐,由Y○○假扮買家佯稱:骨灰 罐子材質很好,但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L○○為順利出 售,乃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格將4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並分兩次交付共100萬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 買云云,L○○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以1個3萬元之價 格將4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1月7日 、1月23日匯款20萬元、69萬元至d○○指定之林00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餘款支付現金,共交付120萬元。待製作 完成後,Y○○又再佯稱:須有生前契約才要購買云云,因L○○ 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事後因L○○取得生前契約,乃再 於104年10月間與Y○○聯繫洽談買賣事宜,Y○○又再佯稱:骨 灰罐內膽亦需製作條碼才願購買云云,L○○為順利交易,又 再同意由d○○以100萬元之價格為40個骨灰罐內膽製作條碼, 並104年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6日匯款40萬元、30萬 元、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內。待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有材質證 明云云,再由d○○告知每個需2萬5000元,L○○因資金不足拒 絕,Y○○隨即藉故取消交易,致此L○○始知受騙,並受有320 萬元之損失。  ⒉(丙○○、D○○、寅○○、O○○、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丙○○撥打電話與L○○聯繫,並相約在L○○住處 洽談買賣事宜,丙○○佯稱:有買家欲以每組40萬元總價2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L○○持有40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云云 。於105年5月18日,丙○○與L○○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O○○ 假扮買家自稱「劉志偉」佯裝表示對L○○持有之骨灰罐、生 前契約很滿意,有意願購買,丙○○隨即向L○○佯稱:為確保 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L○○因資金不足 ,該公司另名業務寅○○自稱「霍先生」出面佯稱:伊幫忙L○ ○與公司交涉,10萬元由公司墊付云云,O○○竟在塔位墓園買 賣履約保證書之買方欄位偽造「劉志偉」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並交予L○○收執,足以 生損害L○○及「劉志偉」之權益,致L○○陷於錯誤,於105年5 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於105年5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寅○○並藉機 向L○○收取5萬元之交涉款項,L○○因而於105年5月26日、27 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寅○○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丙○○與L○○再相約天璽公司洽談 買賣事宜,O○○佯稱:骨灰罐需要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L○○ 為求順利交易,交由天璽公司以100萬元為40個骨灰罐刻經 文,並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3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期間,寅○○ 又向L○○佯稱:骨灰罐運送途中損壞2個,損失需由該公司、 貨運行及L○○平均分擔,L○○需匯款15萬元補償云云,致L○○ 陷於於錯誤,於105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O○○又佯稱: 骨灰罐內膽需有材質認證云云,L○○因此陷於錯誤,交由天 璽公司以140萬元為40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於105年7月18 日、7月20日匯款100萬元、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O○○又佯稱:需有生 前契約云云,L○○因資金不足,D○○、丙○○即藉故取消交易, 並要求L○○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及將59個骨灰罐( 起訴書誤載為40個;事後業經L○○領回47個)作為賠償,L○○ 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失。  丑○○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4月間,Z○○撥打電話與丑○○聯繫,得知丑○○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由Z○○、D○○先後與丑○○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簽立「委託銷售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8月23日, D○○與丑○○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 丑○○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 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 云,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先交付30萬元本票。於翌 日,丑○○向D○○確認買家有無匯款,D○○佯稱:已收到買家匯 入之保證金云云,丑○○遂於105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天璽 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105 年9月7日D○○與丑○○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 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購買價 格即調高為80萬元云云,D○○在一旁鼓吹:公司認識廠商1個 8萬5000元,23個骨灰罐,共計195萬5000元云云,丑○○為求 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8萬5000元之價格將23個 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8日、9月19日 匯款25萬元、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內,尚未製作完成前,丑○○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 此受有60萬元之損失。  e○○部分(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6月間,D○○撥打電話與e○○聯繫,得知e○○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與e○○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5年9月1 日,與e○○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 e○○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30萬元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 ,Y○○即佯裝以電話聯絡其家人匯3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天璽 公司帳戶,致e○○信以為真,於105年9月1日匯款30萬元匯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 105年9月27日,D○○與e○○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Y○○佯稱:骨灰罐欠缺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無法申請 政府補助,若完成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購買價格可調高為 80萬元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1個8萬5000元,e○○ 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8萬5000元之價格將8 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29日、10月 6日匯款34萬元、2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內。嗣天璽公司為警搜索,e○○與D○○聯繫詢問交 易事宜,D○○均支吾其詞,e○○於105年11月9日經警方通知始 知受騙,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失。  k○○部分(丙○○、黃○○、「廖家豪」已成年男子、d○○共犯部 分):   於105年8月間,k○○接獲天璽公司所寄送之簡介資料,得知 該公司可仲介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之買賣,主動與天璽 公司之服務人員聯繫,於105年8月24日,由丙○○與k○○相約 ,在k○○工作之工廠,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後,再由該公司業務黃○○向k○○領取23份骨灰罐提貨 卷,將k○○所有之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於105年9月12日 ,丙○○與k○○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自稱「廖家 豪」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假扮為買家,丙○○提議以1組 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60萬元之價格買賣,「廖家豪」不 為反對之表示,丙○○隨即向雙方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 方需各付6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 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丙○○並當場要求假買家與k○ ○簽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取信k○○,丙○○載k○○去 台中車站途中接獲電話後,再佯稱:買家已匯款60萬元履約 保證金至天璽公司云云,致k○○不疑有詐,陷入錯誤因而於1 05年9月13日先匯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同年10月25日,丙○○與k○○再相 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d○○佯裝「廖家豪」委託他代 為處理買賣事宜,並檢視k○○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 材質不夠硬,且沒有製作條碼,無法交易云云,丙○○在一旁 鼓吹:公司認識廠商1個骨灰罐內膽2萬元、條碼建檔8萬元 云云,因k○○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k○○於同年10月2 6日以電話與丙○○聯絡要求返還骨灰罐(k○○事後已領回)及 履約保金5萬元,遭丙○○拒絕,d○○先後向k○○佯稱:要取回2 3個骨灰罐需再支付55萬元保證金云云,k○○始知受騙,受有 5萬元之損失。  宙○○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3月間,Z○○撥打電話與宙○○聯繫,得知宙○○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與宙○○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 託銷售同意書」。於105年9月1日,與宙○○相約在天璽公司 見面,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 以1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6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 向宙○○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5萬元匯至天璽 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 云云,致宙○○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 ,D○○與宙○○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 灰罐欠缺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不願購買云云,D○○亦在 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1個7萬5000元云云,宙○○為求順利 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 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宙○○即以上開15萬元保證金為 訂金,又於105年5月12日匯款1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D○○事後將N ○○、宇○○(N○○、宇○○未據起訴)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 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宙○○,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宙○○、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云云,致 宙○○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 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5月30日、6月4日實際匯 款5萬元、17萬元,共2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 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D○○告知費用為22萬5000元, 因宙○○拒絕,d○○即出面告知因違約無法領回15萬元保證金 ,且另需支付骨灰罐保管費3萬元,始得將骨灰罐(宙○○事 後已領回骨灰罐)領回,宙○○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3萬元損 失。  E○○部分  ⒈(d○○、Y○○共犯部分):   於103年7月間,d○○與E○○聯繫,佯稱: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 ,但要塔位與骨灰罐成套才要購買云云,致E○○陷於錯誤, 以1個3萬6000元共25萬2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7個骨灰罐。 事後d○○、Y○○與E○○相約在台中市某處大樓地下室辦公室見 面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家佯稱:骨灰罐子材質很好 ,但需刻心經才願購買云云,E○○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 ○○以每個3萬5000元共35萬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 ,並交付35萬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 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E○○為求順利 出售,乃同意交由d○○以1個2萬5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 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 林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出具之10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 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E○○,使E ○○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待製作完成後,Y○ ○又再佯稱:須有生前契約才要購買云云,d○○表示1份生前 契約6萬元,E○○因資金不足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致E ○○受有85萬2000元損失。  ⒉(丙○○、O○○、d○○共犯部分):   於105年6月間,丙○○撥打電話與E○○聯繫洽談買賣事宜,丙○ ○隨即於同年月15日至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加油站路旁 與E○○見,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8月4日,丙○○與 E○○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O○○假扮買家「謝董」佯稱:因 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云云,並假意觀看E○○持有之骨灰罐 、塔位資料表示很滿意,有意願以1組塔位加骨灰罐60萬元 之價錢購買,丙○○隨即向E○○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5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E○○提議將骨灰罐做抵押,O○○ 即藉故不滿先行離去。丙○○隨即佯稱:會再與買家聯繫云云 。於105年9月23日,丙○○與E○○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O○○ 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需要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E○○ 為求順利交易,交由天璽公司以20萬元為10個骨灰罐加裝內 膽,並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7日匯款5萬元、15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 後,於105年10月19日,丙○○與E○○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O○○又再佯稱:內膽沒有條碼建檔,家族的人有意見云云,E ○○表示資金不足,丙○○即佯稱:公司可當保證人借款予E○○ 云云。E○○尚未同意前,經警方告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0 萬元之損失。  壬○○部分(丙○○、R○○、d○○共犯部分):   於105年8月間,丙○○撥打電話與壬○○聯繫,與壬○○相約洽談 轉售事宜,丙○○隨即於同年8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縣順發 電子店旁之7-11便利商店與壬○○見面,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 書。丙○○於105年10月初,以電話通知壬○○已找到買家,並 於105年10月18日,與壬○○相約在新北市○○市○○街000巷0號 咖啡廳見面,由R○○自稱「黃勇豪」假扮買家佯稱:伊老闆 需要很多塔位,派遣伊收購,有意以1個塔位40萬搭配其他 賣家之骨灰罐3萬元,合計5組塔位及骨灰罐共215萬元之價 格購買云云,丙○○隨即向壬○○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並要求雙方簽立「塔位墓園買 賣履約保證書」1份,R○○竟在該保證書買方欄位偽造「黃勇 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 並交予壬○○收執,足以生損害壬○○及「黃勇豪」之權益,致 壬○○因此陷於錯誤,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事後已返 還壬○○)交予丙○○收執,壬○○隨即於於105年10月18日先匯 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匯款後,丙○○即向壬○○佯稱:搭配買賣5個骨灰罐之賣家無 法交貨,交易無法繼續云云。另再由d○○向壬○○佯稱:會另 尋覓其他有骨灰罐之賣家,11月底前會完成交易云云,以此 拖延交易。嗣壬○○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 損失。  V○○部分:(c○○、Z○○、D○○、巳○○、Y○○、R○○、O○○、N○○、d ○○共犯部分)   於104年8月間,c○○撥打電話與V○○聯繫,告知透過網路上得 知V○○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並與V○○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經V○○同意後,再由Z○○向V○○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6套塔 位、牌位及骨灰罐云云,並要求V○○先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 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轉由D○○處理買賣事宜,並與V○○相 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牌位及骨灰罐80萬元之價格購買,於觀看V○○持有 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 云,V○○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 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 月22日交付27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 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 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V○○, 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V○○、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 人之權益。於104年9月22日,D○○與V○○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 面,巳○○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沒有內膽不能使用云云 ,D○○隨即佯稱:加裝設內膽,買家價格會提高到1組90萬元 云云,致V○○陷於錯誤,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5000元 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現金3 3萬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到大陸經商短 時間無法回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於104年11月間,D○○撥 打電話與V○○聯繫,又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蔡小姐,將主 動與V○○聯繫云云。即再由Y○○假扮買家與V○○相約在V○○住處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佯裝觀看V○○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 憑證及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向V○○表示有意購買,致V○○誤 信雙方可交易後,Y○○旋又佯稱:V○○所有之生前契約沒有信 託,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云云,並要V○○與D○○協商如何處理, D○○即佯稱:可將V○○所有之「紘儀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換成 有信託之「慈恩緣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每份7萬5000元云 云,V○○為求順利交易而同意購買6份,並於104年12月1日匯 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內。待完成後,於104年12月下旬,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 附贈之骨灰罐亦需鑑定及製作條碼云云,D○○、d○○亦均出面 鼓吹若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致V○○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 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4 年12月28日匯款3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 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 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V○○,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V○○、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於105年1月初,V○○與Y○○在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 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內膽才願購買云云,V○○因資金不足,d○○ 隨即佯稱:可一人先出一半云云,致V○○陷於錯誤,又同意 由天璽公司製作將骨灰罐加裝內膽及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 7日至天璽公司交付21萬元現金予D○○。D○○收受款項後,即 佯稱:買家不願支付另一半款項,不願交易云云,藉故取消 交易。於105年1月15日,d○○通知V○○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 賣事宜,復由R○○假扮老闆「劉智偉」之助理,自稱「黃勇 豪」與V○○見面,佯裝觀看V○○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憑證及 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加裝內膽才 願購買云云,V○○因先前經驗有所遲疑,d○○即趁勢向V○○佯 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 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並 要求雙方簽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殯葬產品買 賣要約書」各1份,R○○竟在上述保證書買方之欄位偽造代理 人「黃勇豪」之署名1枚,及上開要約書上之買方之欄位各 偽造「黃勇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 行之意思,並交予V○○收執,足以生損害V○○及「黃勇豪」之 權益,致其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R○○再誆稱: 未有內膽不願購買云云,致V○○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 以25萬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以上開20萬元為訂 金,又於105年1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又佯稱 :骨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V○○為求順利交易,再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 年1月25日、1月28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 又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V○○再同意 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內膽建條碼,並於10 5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又佯稱:V○○持有之 生前契約還有6份並非係「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 要求再購買6份云云,V○○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格購 買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4月7日至 天璽公司交付45萬元現金予d○○。待完成後,於105年5月12 日,d○○又與V○○相約至天璽公司,由O○○假扮買家「劉智偉 」又佯稱:家屬不要太高的塔位,要低一層才要購買云云, d○○即向V○○佯稱:可將原有塔位換置至淡水宜城墓園,以符 合買方要求,費用1個9萬元,12個108萬元,可一人各出一 半云云,V○○又同意,並先於105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天 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V○○ 詢問買家是否有付款,d○○又再佯稱:買家僅願出24萬元,V ○○需再補足34萬元始可繼續辦理云云,V○○乃又於105年5月2 3日匯款34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O○○又佯稱:V○○之前製作之骨灰 罐鑑定及條碼,是亂碼無法讀取,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 ,d○○亦附和:係因更換塔位位置,致無法讀取需重新製作 云云,V○○乃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98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 重新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12日匯款15萬元、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30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O○○又佯稱:V○○所持有之慈恩 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信託額度不足,無法聲請補助云云, d○○亦佯稱:一本生前契約補20萬元信託額度,6本補240萬 元即可云云,V○○因資金不足拒絕,d○○即告知保證金需賠償 給對方後,藉故取消交易。經V○○要求取回骨灰罐,d○○又佯 稱:需支付24萬元保管費云云,因V○○拒絕,d○○即拒不將骨 灰罐返還。嗣V○○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9萬元之 損失。  辰○○部分(D○○、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d○○共犯部分):   於104年3月間,D○○撥打電話與辰○○聯繫,得知辰○○有塔位 欲轉售,隨即與辰○○相約洽談轉售事宜。於104年4月20日, 與辰○○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向辰○○佯稱:有買家願 以28萬元價格購買辰○○所有之塔位,但要求附贈骨灰罐云云 ,致辰○○誤信為真實陷於錯誤,向d○○購買骨灰罐1個,並交 付1萬8000元之現金。於104年4月24日辰○○至天璽公司與d○○ 、D○○見面洽談買賣事宜,D○○並交買賣合約書予辰○○,d○○ 佯稱買主在國外,十幾天後才回來云云,104年5月上旬某日 ,d○○約辰○○至天璽公司與買家洽買賣事宜,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觀看辰○○所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云云,d○○亦佯稱:公司可代為鑑定 ,1個5、6萬元云云,因辰○○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辰 ○○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萬8000元之損失。  卯○○部分(P○○、c○○、Z○○、D○○、巳○○、N○○、d○○共犯部分 ):   於104年7月某日,c○○、P○○以電話詢問得知卯○○有塔位可供 售,c○○、P○○隨即於同年7月29日至卯○○之住處,與其洽談 塔位轉售事宜,由P○○與卯○○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事隔1、 2週後,Z○○再至卯○○住處,確認塔位憑證、生前契約,及將 卯○○所有之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於104年9月1日,由D○○ 與卯○○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對 卯○○佯稱:對於卯○○所有之塔位很滿意,有意以1個塔位、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70萬之價格購買云云,於假意檢視卯○○所 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才 能確認骨灰罐材質云云,卯○○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2個骨灰罐送鑑 定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月3日、9月15日至天璽公司交付4 萬元、3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 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 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2份交付予卯○○,使其確 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卯○○、全球寶石 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 益。D○○又佯稱:買家要求其餘6個骨灰罐亦須鑑定及製作條 碼云云,因卯○○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卯○○經警方 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7萬元之損失。  Q○○部分(丙○○、c○○、D○○、巳○○、Y○○、N○○、d○○共犯部分 ):   於104年8月間,丙○○、c○○得知Q○○有塔位欲轉售,與Q○○相 約至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平順街附近之便利商店洽談轉售事宜 。於104年10月間,續由D○○以電話與Q○○聯繫佯稱:已找到 買家,4組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可賣到300多 萬元云云,並與Q○○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 「麥先生」佯裝有意購買,觀看Q○○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家族不要 云云,D○○以電話詢問價格後,誆稱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 作條碼每個5萬元,4個共計20萬元,Q○○為求順利出售,乃 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上述價格及數量,將骨灰罐製作材質鑑 定及條碼,並於104年10月20日、10月21日交付5萬元、15萬 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 」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4份交予Q○○,使其確信已送鑑定 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Q○○、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 成後,D○○約Q○○與巳○○在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怕溼氣浸濕骨灰,沒有內膽不能交易云云,致 Q○○陷於錯誤,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價格將4個骨 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10日交 付現金1萬元、2萬4000元、9萬6000元、12萬元,共24萬元 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麥先生出事情跑到大 陸云云,藉故拖延交易。於104年12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Q○○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與Q○○ 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即再由Y○○假扮買家「蔡宛君」佯裝 觀看Q○○所有之塔位、牌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 ,致Q○○誤信可順利成交,Y○○隨即佯稱:家族一定要整套包 含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才願購買云云,Q○○ 為順利交易,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份5萬元之價格,購買4 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4年12月25日交 付現金20萬元予D○○。待完成後,D○○約Q○○與Y○○在天璽公司 見面,Y○○又佯稱:生前契約所附贈之4個骨灰罐亦需加裝內 膽及送鑑定與製作條碼,8個骨灰罐須刻心經使外觀一致云 云,因Q○○拒絕,105年1月下旬,D○○約Q○○與Y○○在天璽公司 洽談買賣事宜,D○○隨即藉機向Q○○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 雙方需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若一 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骨灰罐刻心經費用由Q○○負 擔,骨灰罐鑑定及製作條碼費用由Y○○負擔云云,Q○○向D○○ 確認Y○○是否已匯30萬元履約保證金,D○○誆稱:Y○○已匯款3 0萬元云云,致Q○○不疑有他,因而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15 萬元將4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22日、1月26日匯款 15萬元、15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又於105年6月1日至天璽公司交付60萬元 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Q○○與D○○聯繫,D○○佯稱:已遭 公司調派北部,轉由d○○接手處理。d○○則佯稱:買家出國, 回國後會再聯繫,買家並未違約,雙方所匯履約保證金須留 在天璽公司的帳戶不得領回,買家的履約保證金無法賠償Q○ ○云云,藉故拖延交易。Q○○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54萬元之 損失。  甲○○部分(D○○、巳○○、Y○○、N○○、d○○共犯部分):   於104年7月間,D○○得知甲○○有塔位欲轉售,即至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二路與自由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與甲○○商談洽轉售事 宜,甲○○並將骨灰罐提貨卷13張交予D○○,由D○○前往台北提 領骨灰罐。嗣後D○○再度與甲○○相約在高雄見面,並向甲○○ 佯稱:買主稱讚骨灰位的方位很好,領出的骨灰罐材質不錯 ,1組(骨灰位及骨灰罐各1個)可賣95萬元,將其餘17個骨 灰罐領出來,寄到天璽公司讓買家看云云。嗣於104年8月間 ,D○○與甲○○聯繫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 麥立仁」佯裝有意價格購買,觀看甲○○持有之骨灰罐後,佯 稱:家族要求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否則無法交 易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即可順利交易,甲○○為求 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近3萬元之價格將30個 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月22日匯款15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另於10 4年10月30日至天璽公司交付72萬5000元現金予D○○。D○○事 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 定書」30份交予甲○○,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甲○○、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成後,巳○○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沒有內膽溼氣會浸濕先人骨灰云云,因 甲○○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1月間,D○○接續 又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很喜歡方瓊 的骨灰位的方位,有願意購買,將主動與甲○○聯繫云云。幾 天後,即由Y○○假扮買家「蔡小姐」與甲○○相約在上揭速食 店見面,Y○○佯稱: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及骨灰罐,對於 甲○○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甲○○誤 信可順利成交。一週後,甲○○與Y○○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Y ○○再誆稱:沒有生前契約,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要求甲○○購 買30份生前契約云云,甲○○因無力負擔拒絕,Y○○即藉故取 消交易。於104年11月下旬,甲○○以電話聯絡D○○表示欲至天 璽公司取回骨灰罐時,D○○又再佯稱:需交付3萬元保管費, 始可領回云云,並將電話轉d○○,d○○隨即誆稱:未交3萬元 保管費,骨灰罐將以廢棄物處理云云,甲○○乃又於104年12 月21日至天璽公司交付3萬元現金領回骨灰罐,事後始知受 騙,因此受有90萬5000元之損失。  戌○○部分(P○○、Z○○、丙○○、D○○、巳○○、d○○共犯部分):   於104年8月間,P○○得知戌○○有塔位欲轉售,即於104年8月1 8日至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與戌○○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再由Z○○、丙○○至高雄市向戌○○ 確認塔位資料,戌○○將骨灰位憑證影本交予Z○○。嗣後Z○○向 戌○○佯稱:已找到買家,欲以每組60萬元價格購買10組塔位 及骨灰罐,共計600萬元向戌○○購買云云,鼓吹戌○○購買骨 灰罐做搭配,戌○○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 個3萬8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10個骨灰罐,Z○○因而於 104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戌 ○○簽約,戌○○並於104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 10日)、11月13日匯款20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4年11月17日12時,D○○與 戌○○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取出60 萬元現金放置在桌上,並與戌○○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取 信於戌○○後,隨即佯裝觀看戌○○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 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云,接續進行 詐騙,因戌○○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戌○○至天璽公 司要求返還骨灰罐,d○○又佯稱:需支付保管費始可將骨灰 罐領回云云,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8萬元之損失。  癸○○部分(c○○、Z○○、D○○、巳○○、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間,Z○○、c○○得知癸○○有塔位欲轉售,與癸○○相 約在台南市新化區新化高中旁85度C咖啡店洽談轉售事宜, 嗣於104年6月4日Z○○、c○○再度與癸○○見面洽談後,癸○○取 出骨灰位憑證、生前契約讓Z○○影印拍照,並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後,經過幾週後,D○○主動以電話聯絡癸○○表示由其 接手處理委託銷售之事,並佯稱:骨灰位買家已看過,買家 很滿意,1組含骨灰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可以賣50萬元。 要求癸○○到天璽公司與買家見面洽談云云,嗣於104年7月21 日,癸○○依約至天璽公司,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 觀看癸○○持有之塔位憑證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 定書及條碼,無法確認材質云云,期間D○○鼓吹若骨灰罐完 成製作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可順利交易,買家購買價格願調 高為每組60萬元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交由天璽 公司以1個4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 條碼,並於當日交付3萬元現金予D○○;及於104年7月24日匯 款10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 石鑑定書」,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條碼3份交付癸 ○○,使其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另於104年8 月4日,D○○與癸○○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溼骨灰云云,D○○亦 鼓吹:可先加裝1個內膽以完成交易云云,癸○○為求順利交 易,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5000元之價格將1個骨灰 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8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D○○以 電話向癸○○誆稱:買家到天璽公司閙,責備為何不是3組商 品,要求癸○○製作另外2個骨灰罐的內膽云云,經癸○○拒絕 ,D○○即藉故取消交易,癸○○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0萬元之 損失。  庚○○○部分(戊○○、D○○、巳○○、Y○○、d○○共犯部分):    於104年4月間,戊○○得知庚○○○有塔位欲轉售,與庚○○○相約 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之麥當勞速食店洽談轉售事宜,並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戊○○再與庚○○○相約見面,戊○○將庚○ ○○所有之骨灰位憑證影印後,於104年5月間,D○○與庚○○○聯 繫表示轉售事由其接手處理,並佯稱:已找到買家,買家要 買整組(骨灰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各1個),須將骨灰罐 拿到天璽公司先給買家看云云,庚○○○於104年5月8日在上述 速食店,將骨灰罐交予D○○,幾天後,庚○○○到天璽公司與D○ ○洽轉售事由,D○○詐稱:買家看骨灰位後,表示方位很好, 1組可賣50萬元,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須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 檔,若沒有齊全不會買云云,庚○○○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 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1個骨灰罐送材質 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5月14日交付2萬8000元現金予D ○○。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 石鑑定書」,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庚○○○ ,使庚○○○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 後,於105年7月8日,D○○與庚○○○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 巳○○假扮買家,佯裝檢視庚○○○所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 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水氣會浸溼骨灰,不然無法 交易云云,並取出20萬元現金放置桌上取信於庚○○○,致庚○ ○○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 1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7月8日、7月13日,在臺中 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萬元、2萬5000元 予D○○。待繳款後,D○○即以:買家等太久,已經找其他人購 買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庚○○○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與 庚○○○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即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庚 ○○○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表示滿意,要有生前契約才願購買 云云,因庚○○○缺少資金,因而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 庚○○○始知受騙,因此受有6萬3000元之損失。  天○○部分(D○○、巳○○、Y○○、N○○、d○○共   犯部分):   於104年7月間,D○○得知天○○有塔位欲轉售,即至天○○之住 處洽談轉售事宜。於104年10月間,D○○又與天○○電話聯繫佯 稱:買家已看過骨灰位,並稱讚方位不錯,1組(骨灰罐、 骨灰位各1個)可以賣50萬元以上,須將骨灰罐運至天璽公 司讓買看云云,並與天○○相約於104年10月23日在天璽公司 見面,巳○○假扮為買家「廖先生」,佯裝檢視天○○所有之塔 位憑證、骨灰罐後,稱: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 若製作完成一定會購買云云,D○○亦在旁鼓吹:做完後之交 易價格可以提高到1組70萬元左右,公司有認識廠商可幫忙 處理云云,天○○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5 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 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30日匯款5萬元、15萬元、20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8份交予天○○,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成後,於104 年11月11日,D○○與天○○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濕骨灰,加裝 完成才能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 以1個5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1月13 日、11月17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 買家廖先生大陸公司訂單出問題,趕去處理,短時間不會回 臺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2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天○○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將主動與 天○○聯繫云云,即再由Y○○假扮買家與天○○相約見面,佯裝 觀看天○○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天 ○○誤信可順利成交。於104年12月下旬,D○○與天○○相約在天 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Y○○隨即佯稱:家族要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遷葬補助,需有物料契約才能申請,否則無法交易 云云,天○○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份6萬元 之價格購買8份物料契約,並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48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48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5年1月間,D○○將8份慈 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交付予天○○,天○○始 知所購買之物料契約即為生前契約,再交予Y○○檢視生前契 約後,質問為何附贈的8個骨灰罐為何沒有領出來,要求D○○ 辦妥此事云云,過約1週後,天○○與Y○○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之8個骨灰罐顏色與天○○原來持 有之骨灰罐顏色不相同,家族成員有意見,要求要刻經文彌 補及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因天○○拒絕,D○○隨即藉機 向天○○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 公司帳戶作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刻 經文部分由買家負擔,骨灰罐加裝內膽部分由天○○負擔云云 ,致天○○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5日匯款40萬元履約保 證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並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5000元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又於1 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日匯款26萬元、26萬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天○○ 與D○○聯繫,D○○佯稱:要刻心經的骨灰罐太多,暫時排不到 ,等廠商通知會再聯繫云云,要求天○○將骨灰罐先行領回, 藉故拖延交易。天○○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20萬元之損失。  己○○部分(戊○○、D○○、O○○、Y○○、d○○部分):   於104年4月間,D○○、戊○○至己○○之社區拜訪,得知己○○有 塔位欲轉售,幾週後,戊○○至己○○之住處,影印己○○所有塔 位之憑證後,D○○以電話通知己○○,佯稱:買家看塔位,方 位不錯,欲以每組65萬元價格購買3組塔位及骨灰罐云云, 鼓吹己○○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己○○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3個骨灰 罐,並於104年6月8日至天璽公司,將10萬5000元之現金交 予D○○。於104年7月2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由O○○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購買,觀看己○○持有之 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詐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 建檔,無法申請政府補助,無法購買云云,己○○為由順利交 易,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 製作條碼,並於同日交付13萬5000元現金予D○○。於104年7 月13日,D○○與己○○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O○○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骨灰被溼氣會浸溼,沒有內膽 ,家族成員不願交易云云,己○○因資金不足拒絕,D○○即藉 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己○○聯繫, 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並於104年9月中旬(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中旬),與己○○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 ,即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己○○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 罐後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己○○誤信可順利成交。於104年9 月18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Y○○ 隨即佯稱:家族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遷葬補助,需有物料契 約才能申請,否則無法交易云云,D○○在旁佯稱:買家的要 求是合理云云,致己○○不疑有他,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 份6萬元之價格購買3份,並於同日交付18萬現金予D○○。於1 04年10月底某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 事宜,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之3個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 及條碼建檔云云,己○○為求順利交易,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 1個5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 同日交付16萬5000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己○○與D○○ 聯繫,D○○佯稱:買家蔡小姐去美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 己○○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8萬5000元之損失。  丁○○部分(戊○○、D○○、巳○○、Y○○、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間,戊○○得知丁○○有「極樂淨土」及「中台福座 」之塔位欲轉售,與丁○○相約洽談轉售事宜,再由D○○即向 丁○○佯稱:「極樂淨土」塔位已找到買家,每個塔位願出價 40萬元,但買家要求要附骨灰罐云云,鼓吹丁○○購買骨灰罐 做搭配,丁○○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2 萬8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2個骨灰罐,並於104年5月1 9日交付5萬6000元之支票予D○○。於104年6月間,D○○與丁○○ 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購 買,於觀看丁○○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 沒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無法交易云云,丁○○為由順利交 易,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將2個骨灰罐送鑑定及 製作條碼,並於104年6月8日交付9萬元支票予D○○。D○○事後 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 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條碼 各1份,共2份交付予丁○○,使丁○○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 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於104年7月間,D○○與丁○○再相 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 膽,若沒有內膽,家族成員不願交易,願將交易價格調高為 每組4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 個5萬元之價格將2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7月6日交 付10萬元支票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在國外 的貨物出問題需出國處理,不知何時回國云云,藉故拖延交 易。於104年9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 中台福座」塔位找到買家願意購買云云,並於104年9月中旬 ,由Y○○假扮買家「蔡宛君」,與丁○○在臺中市文心國小旁 之7-11便利商店見面,於觀看丁○○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 後表示滿意,佯稱:有意以每個塔位30萬元之價格購買10個 塔位,但需附骨灰罐,且骨灰罐需加裝內膽云云,致丁○○誤 信可順利成交,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 格向天璽公司購買10個骨灰罐,再以1個5萬5000元(訴書誤 載4萬4000元)之價格將10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並於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 分別交付40萬元、39萬元、11萬元(起訴書漏載104年10月1 日交付11萬元支票)之支票各1張予D○○。製作完成後,Y○○ 又佯稱:需有物料契約,否則無法交易,每組購買價格願提 高為55萬元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 以1份6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0份,並於104年10月29日先交 付32萬5000元支票予D○○。Y○○竟於104年11月24日,在殯葬 產品買賣要約書上買方簽章欄、買方欄上各偽造「蔡宛君」 之署名1枚,共計2枚,用以表示擔保物料契約等項目之履行 ,並交予丁○○收執,足以生損害丁○○及「蔡宛君」之權益, 致丁○○誤信Y○○確實有意購買,又再於同日交付其餘32萬500 0元支票予D○○支付購買慈恩緣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之費用。 待完成後,丁○○與Y○○聯繫,Y○○即佯稱:家族人員已另跟龍 巖集團購買塔位云云,藉故取消交易。丁○○始知受騙,因此 受有179萬6000元之損失。  亥○○部分(D○○、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Y○○、N○○、d○○共犯 部分):   於104年3月間,D○○得知亥○○有塔位欲轉售,與亥○○相約洽 談轉售事宜,並於104年6月18日至亥○○住處,向亥○○佯稱: 已帶買家看塔位,方位不錯,買家很喜歡,每個塔位願出價 30萬元,但買家要求要附骨灰罐,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 ,鼓吹亥○○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將來交易時可以提高售價, 亥○○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8000元 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5個骨灰罐,並於同日匯款19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 4年7月16日,D○○與亥○○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亥○○持有之塔位資料 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確保骨 灰罐保質,無法向家族交代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 成後,即可順利交易,買家願提高價格為1組40萬元云云, 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附和D○○之提議,致亥○○不疑有詐,同意 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 於同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D○○,再於104年7月20日匯款23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D○ ○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 鑑定書」5份交予亥○○,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於104年8月7日,D○○與 亥○○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不詳之成年男子又佯稱:骨灰罐 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不然溼氣會浸濕骨灰,否則不願交 易云云,D○○又再鼓吹:買家願將交易價格調高為每組45萬 元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 價格將5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8月25日匯款3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 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被倒帳1000多萬元,無法繼續 交易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接續又撥打 電話與亥○○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將主動 聯繫云云。續由Y○○假扮買家與亥○○相約在臺北市敦化北路 小巨蛋旁見面,佯裝觀看亥○○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 滿意有意購買。1星期後,Y○○再與亥○○相約天璽公司見面, 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有條碼建檔云云,因亥○○拒絕,Y○○即 藉故取消交易。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74萬元之損失。  U○○部分(被告c○○、D○○、不詳成年男子、Y○○、N○○、d○○) :   於104年5月間,c○○得知U○○有塔位欲轉售,即至U○○之住處 ,與U○○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4年6月16日至U○○住處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隨後即由D○○以電話與U○○聯繫佯稱:買 家已看過塔位,稱讚方位不錯,買家要3組塔位加骨灰罐才 願購買,每組願出價60萬元,共計180萬元購買云云,鼓吹U ○○購買骨灰罐做搭配,U○○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3個骨灰罐,並於10 4年8月27日交付12萬元現金予D○○。於104年9月24日,D○○與 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至U○○之住處洽談,該成年男子假扮 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U○○所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 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確認骨灰罐材質,若有問題無法 向家族人員交代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 順利交易,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云云,U○○因此陷於 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 作條碼,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10月1日匯 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條碼(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之 「寶石鑑定書」3份交予U○○,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U○○、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嗣後U○○與D○○聯繫 ,D○○即以:買家在香港公司出狀況,無法繼續交易云云, 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0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U○○聯繫 ,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續由Y○○假扮買家 與U○○相約至U○○住處見面,佯裝觀看U○○所有塔位憑證及骨 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要回去跟家族成員報告內容云云。 於104年10月14日,Y○○再與U○○相約至U○○住處見面,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家族成員有意見云云,D○○則配合誆稱: 加裝內膽可有效解決云云,致U○○不知有詐,同意由天璽公 司以1個6萬5000元將3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先交付現金5萬 元予D○○,再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14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於 104年11月間,D○○與U○○在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 :內膽需有條碼建檔,家族成員才願交易云云,U○○因此陷 於錯誤,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3個內膽製作條碼 ,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5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嗣後Y○○藉故取消交易,U○○事後至天璽公司理論,d○○乃出 面以雙方有買賣糾紛為由,還20萬元予U○○,但要求其簽立 和解簽收書,放棄3個骨灰罐之所有權,U○○始知受騙,因此 受有41萬5000元之損失。  K○○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5月間,d○○得知K○○有塔位欲轉售,即以慷恩人本有 限公司人員名義與K○○聯繫,佯稱:有買家因家族墓地被要 求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交由伊出面購買,但買家要求整組 塔位搭配骨灰罐一起購買,每組願出價30萬元云云,鼓吹K○ ○購買骨灰罐做搭配,K○○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 意以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5個骨灰罐,並於103年 7月間匯款14萬元至d○○指定之帳戶。隨後,d○○又再佯稱: 骨灰罐有裂痕,需透過刻心經修補云云,d○○並出具保證書 予K○○,保證買家會完成交易,致K○○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個 2萬7000元之價格將5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3年8月20日、 103年9月15日交付7萬元、6萬5000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 ,d○○即以:買家出狀況,無法繼續交易云云,藉故取消交 易。於103年11月間,d○○再與K○○聯繫,佯稱:同行有買家 也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云云,隨後即由Y○○以翔富人本公司人 員名義與K○○聯繫,佯稱:帶客戶觀看K○○之塔位位置,客戶 表示滿意,願以1組4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使K○○誤信買賣 確實會成立。於103年12月間,Y○○與K○○相約翔富人本公司 見面,Y○○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必須製作材質鑑定及條碼 建檔,否則無法確保品質,無法向買家交代,製作完成後買 家願以1組6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致K○○陷於錯誤,同意以 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5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並於104年1月7日、104年1月14日交付7萬元、7萬元予d○○。 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其上黏貼 有「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5份交付予K○○,使K○○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 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要有生前 契約云云,因K○○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K○○始知受騙 ,因此受有41萬5000元之損失。  鄭啟明部分(Z○○、D○○、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16日Z○○以電話聯絡鄭啟明,得知鄭啟明有塔位 可供銷售,即與鄭啟明相約委託銷售事售,於104年5月19日 ,Z○○、d○○與鄭啟明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區旁之7-11便 利商店洽談買賣事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d○○並向鄭啟 明佯稱:繳交8000元會費,可優先賣出塔位,若1年半內未 成交,3500元就退還云云,致鄭啟明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 8日交付8000元現金予Z○○。於104年7月間,續由D○○與鄭啟 明聯繫,佯稱:已找到買家,是華僑,因家族遷葬需很多塔 位及骨灰罐,1個塔位願出價25萬元至30萬元,但要求塔位 搭配骨灰罐一起購買云云,鼓吹鄭啟明購買骨灰罐做搭配, 鄭啟明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5萬元之 價格向天璽公司訂購10個骨灰罐,並於104年7月6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月11日交付1萬元、1萬元、7000元,共2萬50 00元訂金予D○○。嗣因鄭啟明要求先售出2組塔位及骨灰罐後 ,再支付其餘款項,D○○即藉故拖延交易,鄭啟明始知受騙 ,因而受有3萬3000元之損失。  申○○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7月間,Z○○撥打電話與申○○聯繫,得知申○○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至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申○○ 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經過1個月後 ,Z○○再至嘉義與申○○見面,誆稱:已找到買家,每組(塔 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各1)可賣50萬元云云,並告知申○○ 事後交易由D○○負責處理。於105年9月21日,D○○邀請申○○至 天璽公司與買家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申○○之塔位 憑證、生前契約資料表示滿意有意購買,但未看到骨灰罐無 法簽約,D○○隨即向申○○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 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 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申○○詢問D○○買家是否已匯入履約 保證金,D○○佯稱買家已匯款,致申○○信以為真,因而於105 年9月21日、105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105年9月21日)匯 款10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於105年10月19日,D○○與申○○再相約天璽公司 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要求將骨灰罐材質更換為玉石的 ,否則家族不要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更換費用1 個3萬5000元,申○○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 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11個骨灰罐做更換,並於105年10月19 日匯款15萬元訂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嗣因天璽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遭警方搜索, 申○○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5萬元之損失。  玄○○(起訴書誤載張鶯衫)部分(丙○○、Y○○、d○○等人共犯 部分):    於105年8月中旬,丙○○撥打電話與玄○○聯繫,得知玄○○有塔 位及骨灰罐欲轉售後,於同年月22日至玄○○之住處,與玄○○ 相約洽談轉售事宜。於105年9月初,丙○○與玄○○相約在天璽 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玄○○之塔位、生前契約 、骨灰罐等資料表示滿意,有意以1套(土權、使用權狀、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各1)80萬元之價格,購買4套,共計320 萬元云云。丙○○隨即向玄○○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 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因玄○○拒絕,Y○○乃接續佯稱: 需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後再確認是否購買云云。於105 年9月6日,由丙○○隨同玄○○提領4個骨灰罐至天璽公司交予Y ○○觀看後,Y○○又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家族成員不要云云,丙○○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費用1個10 萬元云云,因玄○○又再拒絕,因此未得逞。  j○○部分(戊○○、Z○○、D○○、巳○○、N○○、d○○共犯部分):   於104年6月間,戊○○得知j○○有塔位欲轉售,與j○○相約至其 公司洽談轉售事宜,將骨灰位資料提供戊○○,並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書。過一、二週後,戊○○以電話向j○○佯稱:已找到 買家,買家已看過骨灰位的方位,表示滿意有意願購買,後 賣由Z○○接手處理轉售事宜云云;另續由Z○○向j○○佯稱:買 家要買5組塔位加骨灰罐,公司要求j○○需再買1個骨灰罐湊 足5組來完成交易云云,鼓吹j○○購買骨灰罐做搭配,j○○為 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格 向天璽公司購買1個骨灰罐,並於104年7月13日交付2萬5000 元現金予Z○○。於104年7月下旬,D○○以電話通知j○○後續由 其接手處理,誆稱:骨灰位方位買家很滿意,1組(骨灰位 、骨灰罐各1)可以賣到60萬元云云,104年7月下旬,D○○與 j○○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 意購買,觀看j○○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 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無法確認骨灰罐材質云云, 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及提高出售價 格,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云云,j○○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 ,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7月28日、104年8 月6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 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 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5份交予j○○,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j○○、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於104年8月11日,D○○與j○○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 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濕氣會浸濕先人骨灰,需加裝內膽 云云,D○○亦附和佯稱:加裝專利內膽方式處理云云,j○○發 現受騙,憤而離開,因此受有27萬5000元之損失。  i○○部分(被告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Z○○以電話向i○○聯絡得知其有塔位及骨灰罐 可供應轉售,Z○○即依約至高雄與i○○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續由D○○以電話與i○○聯繫,佯稱:已找到 買家,要求i○○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供買家觀看云云。 於105年6月28日,D○○與i○○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 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i○○所有之骨灰罐、骨灰位、功德 牌位及生前契約憑證券後表示滿意,D○○提議1組(骨灰罐、 骨灰位、功德牌位及生前契約各界1個)70萬元至80萬元,Y ○○聽後亦表示好,使i○○誤信Y○○確實有意購買。D○○隨即向i ○○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 ,因i○○表示資金不足,D○○又佯稱:匯款10萬元即可云云, i○○詢問D○○,Y○○有無匯履約保證金,D○○佯稱:Y○○已匯履 約保證金云云,致i○○誤以為真,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於105 年7月20日,D○○與i○○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骨 灰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無法向政府申請補助,家 族成員不要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順利 交易,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願幫忙支付其中2萬500 0元云云,Y○○亦詐稱: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製作完成願多 支付110萬元云云,使i○○不疑有詐,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 萬5000元將1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7月22 日、105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有內膽才願交易云云,i○○因此陷於錯 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共110萬元之價格加裝內 膽,並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6日匯款55萬、55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 後,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缺條碼建檔,無法交易云云,i ○○因此陷於錯誤,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內膽共11 0萬元之價格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26日匯款110萬元至天 璽公司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i○○所有之骨灰罐內膽認證書是影本,不是正 本無法交易云云,i○○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再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共75萬元之價格製作內膽認證書 正本,並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7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天 璽公司遭警方搜索,i○○經警方通知後,隨即與D○○聯繫確認 買賣事宜,D○○仍佯稱:是公司與其他部門糾紛造成,交易 仍會繼續云云,並與i○○相約見面,要求i○○補簽內膽認證書 之買賣合約書,欲佯裝為係i○○自願購買上開商品。i○○事後 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05萬元之損失。  地○○部分(Y○○、d○○共犯部分):   於103年12月間,d○○以電話與地○○聯絡,得知地○○有塔位欲 轉售,與地○○相約洽談轉售事宜。104年1月初,地○○將其所 有「龍巖-真龍殿閣家型家族室」塔位憑證及緣吉祥生前契 約等資料,帶至翔富人本公司與d○○見面,d○○影印憑證,並 要求地○○骨灰罐領出,以確認其品質及報價。地○○於104年1 月9日將緣吉祥生前契約之8個骨灰罐帶至翔富人本公司交予 d○○,d○○事後向地○○佯稱:買家對地○○的產品有興趣,幾天 內會帶客戶去看「龍巖」的塔位的方位及座向云云。幾天後 ,d○○對地○○詐稱:買家對「龍巖」的塔位有意見,買家比 較喜歡淡水宜城的土葬位,有辦法將龍巖-真龍殿閣家型家 族室塔位換成淡水宜城-火化土葬云云,地○○因而同意,嗣 於104年2月初某日,d○○通知地○○至臺中領取淡水宜城墓園5 張權狀。104年3月25日,d○○與地○○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Y ○○假扮買家佯稱:因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云云,佯裝觀看 地○○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家族成員不要云云,d○○即在一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費 用1個3萬5000元,8個28萬元云云,因地○○拒絕,因此未得 逞。  乙○○部分(戊○○、d○○、Y○○共犯部分):   於104年6月間,戊○○得知乙○○有塔位欲轉售,即至乙○○之住 處,詢問是同意由其公司仲介轉售,乙○○同意後將塔位、牌 位等資料影本交予戊○○(起訴書誤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戊○○將上述資料交予d○○。續由d○○與乙○○聯繫,佯稱:已 找到買家蔡小姐願意購買,但要求更換品質較好之骨灰罐云 云,使乙○○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 每個1萬2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8個骨灰罐,並於104 年6月11日交付9萬6000元現金予d○○。於104年7月6日,d○○ 與乙○○相約天璽公司見面,Y○○即假扮買家表示願出價每組 塔位、功德牌位及骨灰罐40萬元購買,並佯稱:骨灰罐需有 鑑定書及製作條碼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以2 0萬元將8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7月6日交 付20萬元予d○○。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 ,需有內膽才願交易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 以30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5年7月15日 交付30萬予d○○。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不滿意乙○○所有 之生前契約,要做更換才願購買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 再同意交由d○○以3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8份慈恩緣禮儀公司 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4年9月2日交付30萬元予d○○。製 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需刻心經云云,乙○○為求順 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再同意由d○○以28萬元之價格將8個 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4年9月22日交付28萬元予d○○。製作 完成後,接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佯裝觀看乙○○所有 之骨灰罐是否符合買家之要求後,佯稱:須待蔡小姐回國, 才能簽約云云,藉此拖延交易。乙○○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 有117萬6000元之損失。  C○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10月間,d○○以電話與C○聯絡後,得知C○有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欲轉售,以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人員名義與C○相約在 C○之住處,洽談轉售事宜,觀看骨灰罐後,佯稱:有買家因 家族墓地被要求遷葬,需要很多骨灰罐,交由其代購;C○所 有之骨灰罐材質很好,4個可賣到80萬元云云,因價格很好 ,C○因此同意d○○為其仲介。過約1週後,d○○以電話聯絡C○ 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才願購買云云,使C○因此陷於 錯誤,同意由d○○以3萬2000元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刻心經, 並交付現金予d○○指定之收款人員。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有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濕骨灰, 加裝內膽買家才願交易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 以3萬元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交付12萬元現金予 d○○指定之收款人員。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骨灰罐需有 鑑定書及製作條碼,買家才願購買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 再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8000元共11萬2000元之價格將4個 骨灰罐送鑑定,並於104年3月24日交付現金予d○○指定之收 款人員。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4份「 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 000000」號條碼貼紙再交付予C○,使C○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 罐製作條碼建檔。隨後,d○○與佯裝買家代表之Y○○與C○相約 在C○住處社區中庭見面,Y○○又佯稱:家族遷葬需要很多骨 灰位,因派她來洽談,C○的骨灰罐沒有問題,要將骨灰罐拍 照回去給家族成員看云云,過1週後,Y○○又至C○之住處,向 C○騙稱:C○所有之生前契約需更換為合格公司之生前契約, 才願購買云云,C○聽後隨即打電話質問d○○,d○○佯稱:可以 找到便宜的生前契約,1份約10萬多元云云,因而C○拒絕,Y ○○即藉故取消交易。C○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6萬4000元 之損失。  b○○部分(d○○部分):   於101年5月間,d○○自稱為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與b○○聯繫相約洽談塔位轉售事宜,先佯稱:淡水宜城墓 園使用權狀較好銷售云云,鼓吹b○○將所有之國寶生前契約 轉為淡水宜城墓園之使用權狀,使b○○誤信為真而同意,並 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1日匯款9萬8000元、29萬4000 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間 ,d○○又撥打電話與b○○聯繫佯稱:已找到買家,但買家要求 要附骨灰罐才願購買云云,b○○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以53萬6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10個骨灰罐,並於1 01年6月29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1日匯款7萬6000 元、6萬元、10萬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01年8月23日、8月27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d○○指 定之李育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賜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1年11月間,d○○與b○○聯繫,又佯稱:買家要求需 有功德牌位才願交易,1組(骨灰位、骨灰罐、功德牌位各1 個)成交價格可達100萬元,10組成交價共1000萬元云云, 致b○○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向d○○購買10個功德牌位,並101 年11月14日匯款72萬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再於102年1月 17日交付24萬元現金予d○○,用以支付功德牌位價金共96萬 元。d○○於101年12月間,向b○○誆稱:先前購買之淡水宜城 墓園塔位須支付20%之稅金云云,致b○○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於101年12月24日付款5萬8800元之稅金予d○○。待購買後 ,d○○即佯稱:b○○付款太慢影響交易時間,買家不願購買云 云,藉故取消交易。b○○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94萬6800元之 損害。 四、嗣子○○等人受騙匯款後,d○○隨即指示N○○、宇○○至銀行提領 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 所得則由d○○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 %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 」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 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d○○再 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 均由d○○取得。d○○等以此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49人 ,詐欺所得共6371萬8800元。 五、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員警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 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及同 年11月29日至d○○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居所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3至附表5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巳○○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⑦第 249至25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2人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查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援引證 人偵查中供述證據,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 義務後,於供前具結後始作證,復查無其等前揭供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等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係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d○○、c○○、D○○、Z○○、丙○○、宇○○、O○○、R○○部分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c○○、D○○、Z○○、丙○○、宇○○、R○○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⑧第192至196頁),被告O ○○除被害人己○○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外,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⑧第192頁),被告d○○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 對被告d○○的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依我上次跟他討論的最後 結果,他也是選擇坦承犯行,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⑧第192頁)。  ㈡且犯罪事實三㈠被害人子○○部分,並經證人子○○、寅○○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④第49至58、138至146頁,偵字第26771號卷《 以下稱偵卷》⑧第231至233頁,卷⑨211至212頁),暨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抄電話號碼、匯款帳號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05年1122日函及檢附之林00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資料、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③第15至21頁,偵 卷⑤第56至72、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㈡被害人J○○部分, 業經證人J○○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33至234頁, 原審卷④第147至151頁),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名 片、保證書、收據、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30日 函、c○○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J○○提出之生前契約影本、匯款申請書、詞恩緣玉 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見警卷③第5至9頁,偵卷⑤第21至54頁, 偵卷⑥55至57、66至72頁);犯罪事實三㈢被害人M○○○部分, 並經證人M○○○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8至249頁, 原審卷④第168至174頁),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 款明細、匯款單、電話號碼紀錄、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 品認證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青草 湖懷恩紀念永久使用權狀、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 生前契約書、林子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鄭文林手寫之保證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 5年11月22日函檢附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1月30函檢附c○○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39、卷③第28至63頁,偵卷⑤ 第7至19、21至54、93至115、卷⑥88頁);犯罪事實三㈣被害 人A○○部分,業經證人A○○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36 至237頁,原審卷④第175至182頁),且有Y○○及D○○之名片、 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殯 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買賣合約書、退回訂金合約書、貨品訂 購單、收據(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③72至80頁);犯罪事實 三㈤被害人X○○部分,並經證人X○○證述屬實(見他字第7301號 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④第218至232頁),且有匯款申請書 、鄭文林之名片、手寫地址、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③86至91 頁);犯罪事實三㈥被害人I○○部分,業經證人I○○證述詳實( 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5至246頁,原審卷④第223至229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電話號碼、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寶石鑑定書(見警卷②第126至150 、卷③98至99頁,偵卷⑧第120至128頁);犯罪事實三㈦被害人 a○○部分,並經證人a○○證述在卷(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2至 243頁,原審卷⑤第17至30頁),並有Z○○、D○○之名片、委託 銷售契約書、存款單、宅急便單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天璽 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 警卷③第107至111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㈧被 害人G○○部分,已據證人G○○、黃惜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27 至129頁,原審卷⑤第30至49頁),並有鄭文林、丙○○之名片 、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收據、買賣 合約書、貨品訂購單、寶石鑑定書、產權移轉同意書、約定 書、殯葬產品換(加)購合約書、保管條、銀行匯款單、天璽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全球寶石鑑定   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 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 日函(見警卷③第127至142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⑥96頁, 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㈨被害人未○○部分,業經證人 未○○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34至35頁,原審卷⑥第14至32頁) ,並有寶石鑑定書、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鄭 文林名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收據、殯葬產品換( 加)購合約書、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匯款申請書、鄭文林 及D○○之名片、手寫明細、天璽公司開立之收據、鄭文林開 立之收款證明、合約書、D○○書寫金額款項計算式、全球寶 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 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 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③第155至171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 ⑥96、卷⑧第131至137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⑥58至62頁);犯 罪事實三㈩被害人g○○部分,業經證人g○○證述明確(見偵卷⑤ 第131至132頁,原審卷⑤第222至237、卷⑥212至215頁),並 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契約書、保管單、扣 押物認領保管單、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寶石鑑定書、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照 片、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 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③第184至190頁,偵卷⑤第 93至115、121至123、165至166、卷⑥96頁,原審卷④第254、 卷⑥262至26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S○○、m○○部分,已據 證人S○○、m○○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⑥80至115頁),並有貨品 訂購單、買賣合約書、Z○○之名片、匯款申請書、作廢本票 、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警卷③第201至214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h○○部分,業經證人h○○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4 1頁,原審卷⑥第178至203頁),並有丙○○及Z○○之名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貨品訂購單、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 品認證書、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換購合約書、天璽人本事 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函、105年4月28日履約保證書、作 廢本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骨灰容器組件)、委託銷售契 約書、骨灰罐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③第224至231頁,偵卷⑤第93至 115、143、卷⑧139至140頁,原審卷⑥第224至257、卷⑦第1至 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H○○部分,業據證人H○○證述詳實 (見原審卷⑦第75至92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 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保管單、匯款委託書、D○○及鄭文林之 名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警卷④第11至114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 事實三被害人f○○○部分,業據證人f○○○明確(見偵卷⑤第15 5至156頁,原審卷⑦第133至157頁),並有貨品訂購單、買 賣合約書、匯出匯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 明細、f○○○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鄭文 林之名片、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之c○○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26至39頁,偵卷⑤第21至54頁 ,原審卷⑦第256至258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午○○部分, 業據證人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⑦第217至240頁),並有 丙○○之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 保管單、午○○之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天璽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51至5 5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原審卷⑦第264至265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T○○部分,業據證人T○○證述詳確(見偵卷⑤第14 7至148頁,原審卷⑧第159至221、395至401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指認照片、保證書、鄭 文林、丙○○及Z○○之名片、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 書、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 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④第66至85 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151至152、卷⑥96、卷⑧14 2至153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l○○部分 ,業據證人l○○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⑨ 第28至70頁),並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8、卷④91至96頁,偵卷⑤第9 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酉○○部分,業據證人酉○○證 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59至160頁,原審卷⑨第177至228頁), 並有指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 據、丙○○及鄭文林之名片、寶石鑑定書、殯葬產品買賣邀約 書、骨灰罐、條碼及寶石鑑定書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 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 函(見警卷④第111至123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 ⑥10至22、96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⑨293至307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W○○○部分,業據證人W○○○證述在卷(見偵卷⑤第 153至154頁,原審卷⑨第437至4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宅配 運費發票、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見警卷④第132至141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L○○部分,業據證人L○○證述詳實(見偵 卷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⑩第27至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匯款憑證、塔位 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鄭文林之名片、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 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保管條、自願放棄交易 聲明書、匯款憑證、L○○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223、卷④147至169頁,偵卷⑤第93 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丑○○部分,業據證人丑○○證 述在卷(見偵卷①第222至2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作廢本票、保管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D○○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 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18、卷④175至187頁,偵卷⑤第 74至7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e○○部分,業據證人e○○證述 詳實(見偵卷①第224至225頁,原審卷⑩第246至286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本票銷毀證明書、買賣合約書 、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 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②第214、卷④192至205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犯 罪事實三被害人k○○部分,業據證人k○○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⑪第222至2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保管單、k○ ○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票翻拍照片、k○○之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 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④第211至221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原審卷⑪第255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宙○○部分,業據證人宙○○證述詳實( 見他字第5917號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⑪第32至76、卷⑫316 至324頁),並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貨品訂購單、扣押 物品清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之條碼照片、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109年7月17日函暨檢附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5917號卷第5至13頁,原審卷⑪第123至127、135至 139、卷⑫31至3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E○○部分,業據證 人E○○證述明確(見偵卷①第226至227頁,原審卷⑪第188至22 0、卷⑫325至3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寶石鑑定書、天璽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保管單、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函暨檢附E○○之保險單借還 款明細、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照片、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收據、作廢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④227至235頁, 偵卷⑤第74至79、卷⑧158至170頁,原審卷⑪第253、285至313 、卷⑫37至4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壬○○部分,業據證人 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⑫第63至99、112至113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委託銷售契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作 廢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 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⑤第4至10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V ○○部分,業據證人V○○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61至162頁,原 審卷⑫第220至27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鄭文林及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 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匯款違約立據、殯葬產品換購合 約書、轉換同意書、塔位墓園履約保證書、殯葬產品買賣要 約書、收據、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單及匯款單、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寶石 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 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②第213、卷⑤20至86 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167至248頁);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辰○○部分,業據證人辰○○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37 至138頁,原審卷⑬第90至1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買賣合約書、收據 (見警卷⑤第94至10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卯○○部分,業 據證人卯○○證述明確(見偵卷⑧第2至3頁,原審卷⑬第120至14 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c○○、Z○○及 D○○之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寶石鑑定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 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⑤第153至1 64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⑥96、卷⑧40至41頁,原審卷④第 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Q○○部分,業據證人Q○○證述在 卷(見偵卷⑧第5至6頁,原審卷⑬第279至314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匯款違約立據、中國信 託存款條、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鄭文林、c○○、丙○○ 及D○○之名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SGS檢驗報告、專利奈米 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 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 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 函(見警卷⑤第170至200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 ⑥96、卷⑧9至35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 甲○○部分,業據證人甲○○、呂木山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⑬第40 7至436、卷⑭75至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 、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呂木山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額、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 、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⑤第226至239頁,偵卷⑤第93至115 、121至123、卷⑥96、卷⑧172至201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⑭1 59至161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戌○○部分,業據證人戌○○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⑭第102至1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存款單、收據、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合約書、Z○○ 及D○○之名片、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4、卷⑤ 205至217頁,偵卷⑤第93至115、卷⑥158至165頁);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癸○○部分,業據證人癸○○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⑭第3 75至4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 、匯款申請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履約保證書 、買賣合約書、c○○之名片、寶石鑑定書、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食品實驗室-台北檢驗報告、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 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⑤第246至259頁, 偵卷⑤第93至115頁,原審卷⑭第467至483頁);犯罪事實三 被害人庚○○○部分,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⑮第23 6至2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 、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保管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 及條碼照片(見警卷⑤第268至281頁,偵卷⑥第261頁,原審卷 ⑮第32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天○○部分,業據證人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⑮第86至1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匯款單、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緣吉祥生前契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SGS檢驗報告 、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 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⑥第6至26頁 ,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202至237頁,原審 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己○○部分,業據證人己○○ 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⑮第371至4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 、收據、生前契約、塔位墓園專案委任託售授權書(見警卷⑥ 第32至54頁,偵卷⑥第17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丁○○部分 ,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⑯第40至70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 合約書、生前契約(見警卷⑥第64至91頁,偵卷⑥第134至135 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亥○○部分,業據證人亥○○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⑯第146至1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匯款單、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匯款違約立 據、保管條、D○○之名片、VIP卡片、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 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 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 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 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⑥第115至128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 至123、卷⑥96、卷⑧203至207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U○○部分,業經證人U○○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51 頁,原審卷⑯第269至294、407至4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委託銷售契 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和解簽收書、寶石鑑定書 、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 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②第225、卷⑥第170至188頁 ,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頁,原審卷④第254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K○○部分,已據證人K○○證述明確(見偵 卷⑧第44至45頁,原審卷⑯第412至4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保證書、訂購單、鄭文林之名片、 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條碼及寶石鑑定書照片(見警卷⑥第151 至160頁,偵卷⑧第46至50頁,原審卷⑰第9至20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鄭啟明部分,已據證人鄭啟明證述在卷(見偵卷 ⑧第71頁,原審卷⑰第167至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見警卷⑥第194至2 01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申○○部分,業經證人申○○證述明 確(見偵卷⑧第68至69頁,原審卷⑰第143至164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委託銷售 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2、卷⑤138至1 47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玄○○部分, 業據證人玄○○證述屬實(見偵卷⑧第70頁,原審卷⑰第288至30 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見警卷②第215、卷⑤106至10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 j○○部分,已據證人j○○證述明確(見偵卷⑧第73頁,原審卷⑰ 第169至1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寶石鑑定書、D○○及Z○○名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 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 見警卷⑥第133至146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 、卷⑧74至78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i○○ 部分,已據證人i○○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⑰第389至410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貨品訂購單 、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 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②第220、卷⑤116至133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地○○部分,業經證人地○○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⑰第412至425頁),並有指認照片、鄭文林之名片、合約 書、轉換同意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 、保管單(見警卷⑥第241至25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乙○○ 部分,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223至224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鄭文林、D○○及c○○之 名片、貨品訂購單、收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履約保 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見警卷⑥第260至280頁,偵卷⑧第2 2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C○部分,已據證人C○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⑱第152至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照片、貨品訂購單、鄭文林之名片、寶石鑑定書、信函、 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照片(見警卷⑥第285至296頁,原審卷⑱ 第211至218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b○○部分,已據證人b○○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⑰第305至3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匯款申請書、收據、保證書、買賣合約 書、訂購單、借據、契約書、鄭文林名片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⑥第215至2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可佐。  ㈢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己○○部分,雖否認假扮買家「 麥先生」參與詐騙。然證人己○○於原審交互詰問一開始即指 認對其行騙者有被告戊○○、D○○、O○○、Y○○及d○○,並證稱係 被告Y○○之配偶「麥先生」要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且當庭 指認被告O○○即是「麥先生」等語(見原審卷⑮第370、376、 398頁)。且參諸被告O○○與Y○○確係夫妻關係,若非被告等 人主動告知,則證人己○○何以知悉其2人間之關係,此適足 以說明證人己○○證詞應係真實可信。被告O○○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F○○【即犯罪事實三】、黃○○【即犯罪事實三】 、P○○【即犯罪事實三】、辛○○【即犯罪事實㈧】、戊○ ○【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F○○等5人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均否認 犯罪。①被告F○○辯稱:其僅有與被害人H○○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此係正常之委任契約簽署流程,並非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一部,亦與其他共犯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② 被告黃○○辯稱:其固有向被害人k○○領取23份骨灰罐提貨卷 ,再帶返天璽公司,但此係基於協助同事丙○○之好意而為之 中性行為,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亦與其他共犯間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③被告P○○辯稱:104年7月29日係以見習之身 分,在c○○之主導下令被害人卯○○簽署「委託消契約書」;1 04年8月18日則僅有與被害人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此等行為均非屬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亦與其他共犯間不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④被告辛○○辯稱:其僅有與被害 人G○○、l○○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與被害人S○○、酉○ ○間更僅有口頭洽談、徵詢骨灰罐轉售意願,並未簽立任何 文件,均非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其 他共犯間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⑤被告戊○○辯稱:其 雖有與被害人庚○○○相約洽談轉售事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印骨灰憑證;拜訪被害人己○○、影印塔位憑證;與被 害人丁○○相約洽談轉售事宜;與被害人j○○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被害人乙○○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收受塔位、牌位影本等行為,但根本未有影響被害人是否 同意簽立委託書意願之能力,實際上僅是協助讓主管與客戶 間口頭約定,做成書面之證明文件,非屬詐術,亦無讓被害 人陷於錯誤,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亦與其他共犯間不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F○○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證 人H○○、藍滕墉、卯○○、戌○○、G○○、S○○、m○○、l○○、酉○○ 、庚○○○、己○○、丁○○、j○○、乙○○等人證詞及委託銷售契約 書等在卷為憑(詳見貳、二所載證據出處)。被告F○○等5人 雖以前揭各情抗辯,然:  1.關於天璽公司內部運作情形,證人寅○○於偵查、原審中證稱 一、二階人員之區分很模糊,一開始進公司只會接觸出去跑 業務,若順利完成委託書之簽署,鄭丞佑就會教導下一步動 作,包括開會,一、二階都要開會,因為買家都是假的,稍 微有知識的人都知道這不是正常買賣。鄭丞佑會講解公司如 何運作,包括會跟假買家見面。其之前在警詢中表示假買家 Y○○、O○○經常出入天璽公司,而且約賣家來公司見面前,業 務人員都先與假買家之Y○○等人開會,業務及內勤人員都知 道公司在從事詐騙,而且大家閒暇時就會討論公司發生什麼 事情,例如那個客戶被騙、那個客戶花了什麼錢等,確屬實 在等語(見偵卷⑨第211至212頁,原審卷④第139至140頁)。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事隔多年,一切以先前筆錄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⑥第45頁);證人N○○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其擔任天 璽公司櫃臺人員負責一般行政文書,工作一段時間即察覺公 司有異,業務人員知道的事情比內勤人員還多,而且是直接 跟客戶接觸,d○○會教導他們一套說詞。一階業務人員完成 簽約後,d○○會先詢問業務人員這個客戶有無意願將塔位等 交給公司處理或有無錢之類,然後再討論決定要不要詐騙這 個客戶。d○○會教導公司同仁如果出事,就推說一切都不知 情,而閒暇時,不管內勤或業務人員都會討論那個客戶被騙 、花了什麼錢之類的話題(見偵卷⑨第209至210頁,原審卷④ 第73頁背面)。是依上開客觀情狀可知,被告d○○於本案係 處於主謀地位,負責指揮及主導整個詐欺案件之進行,分配 所有人員之分工、傳授詐欺方法等工作,被害人到天璽公司 議價前,被告d○○事前召集充當假買家等人開會套招,決定 以何方式對被害者行騙,且不論內勤、業務人員於平日閒暇 聊天之際,亦會論及何客戶遭騙及其經過等情,則被告F○○ 等5人辯稱其等就天璽公司係從事詐欺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難認可採。  2.關於數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 絡,亦不以直接者為限,祗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 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 之。查本案詐欺手法係先由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與被害人接 洽並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於被害人到天璽公司議價前, 被告d○○事前召集業務人員、充當假買家等人開會套招,決 定以何方式對被害者行騙,而業務員、假買家與被害人在會 客室談論過程,被告d○○在其辦公室可透過監控錄影設備監 看(聽)其情況,適時打電話直接對業務員指揮,或指示內 勤人員轉達其意見予業務員知悉,或命內勤人員交代業務員 出來接電話或至其辦公室聽從被告d○○之指示行事,以此共 同對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相信與假買家或業務 員所誆稱「買家」交易成功取得豐厚利潤之可能,因而同意 由業務員為其仲介買賣所有上述物品,惟被告d○○等人卻以 陸續要求被害人提出履約保證金、加裝內膽、刻心經、條碼 認證、生前契約等不同名義費用,方符合假買家購買之條件 ,否則無法成交,被害人逼於無奈,或知難而退中止交易, 或為避免違約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便掏盡財產或舉債勉強應 付,以期達成假買家之要求,被告d○○等人不斷盤剝騙光被 害人之款項,直至被害人無法支付為止,或以逾期完成交易 項目買家取消交易等為詞,或以假買家出國等無法拖延交易 等為由,共同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d○○等人之詐欺手法嚴 密,組織分工細緻,環環相扣而缺一不可。而被告F○○等5人 依據被告d○○之指示對外與被害人接洽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 書,並再引導被害人與其他共犯進一步洽談買賣事宜,逐步 踏入陷阱而不自知,被告F○○等5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等 行為,並賺取分潤獎金,其等與被告d○○等共犯間各有分工 ,應可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等犯罪之目的。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被告F○○等5人與 被害人洽談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收取骨灰罐等相關文件 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地位,且其 等既已知悉被告d○○等其他被告之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F○○等5人 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經核:  ㈠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㈠1、㈡、㈤、㈥、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罪事實 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1罪);犯罪事實三㈠2、㈢1、㈢2、㈣1、㈣2、㈦、至、、、 至、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犯 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㈧至㈩、、 、2、、、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6罪)。  ㈡被告c○○就犯罪事實三㈣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事實三㈩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罪(共5罪);犯罪事實三㈡、㈢2、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㈢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㈢2、㈣2、㈦、至、、、、、、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犯罪事實三㈧至㈩、 、2、、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4罪)。  ㈣被告Z○○就犯罪事實三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2罪);犯罪事實三㈩、、、、,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5罪)。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㈢2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三、、、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罪事實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㈧、㈩、、、2、、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7罪) 。  ㈥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三㈧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5罪)。  ㈦被告R○○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罪)。  ㈧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罪);犯罪事實三、,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㈨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事實 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 罪)。  ㈩被告P○○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罪)。  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㈠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事實 三、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罪(共3罪)。   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被告F○○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二、被告d○○等人就上述各次偽造寶石鑑定書、條碼、署押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d○○等人與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各被害人姓名後之刮號 欄位內所示之人,就各該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d○○、c○○、D○○、Z○○、丙○○、宇○○、R○○、辛○○、戊○○ 、P○○、O○○等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c○○提供上述帳戶供被告d○○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J○○、M○○○ 、f○○○匯入之款項使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d○○、c○○、D○○、Z○○、丙○○、宇○○、R○○、辛○○、戊○○ 、P○○、O○○等人所犯前揭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 應予分論併罪。   六、被告d○○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R○○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 告d○○等3人所不爭執。且按被告d○○等3人所為係詐欺財取之 接續犯,應將其接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則無論其詐 欺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 在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是被告d○○等3人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d○○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相同,被告丙○○、R○○則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 本案各罪,足見其等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刑,衡量被告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均已著手對被害人玄○○、地○○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被告c○○就犯罪事實三㈡、㈢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其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起訴書雖漏未將被告O○○、R○○分別偽造如附表7之1所示署押 ,及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宙○○部分關於偽造寶石鑑定書、條 碼等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d○○如其附表8編號1⑴至49;被告O○○如其附表8編 號1⑵、18、20⑵、25⑵、27、36;被告黃○○如其附表8編號23 ;被告c○○如其附表8編號10、29、30、33、39;被告D○○如 其附表8編號11、20⑵、21、30、38、39、44;被告Z○○如其 附表8編號11、21、44;被告丙○○如其附表8編號18、20⑵、2 5⑵、30;被告宇○○如其附表8編號16、18;被告辛○○如其附 表8編號11、18;被告戊○○如其附表8編號34、36、44、47; 被告N○○如其附表8編號16、18、30、38、39、44之宣告刑及 沒收;被告巳○○如其附表8編號30、32、34、37、44之宣告 刑及沒收暨編號29、33之沒收部分;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 29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d○○為天璽公司負責人兼業務 人員,被告O○○、巳○○假扮買家,被告N○○、宇○○擔任內勤兼 財務人員,其餘被告則均為業務人員,其等利用被害人急欲 出脫所投資靈骨塔等商品之心態,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 術,詐取被害人等金錢,所為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金錢損失 、精神傷害甚鉅,兼衡其等參與分工容、犯罪所得、犯罪時 間、坦承犯行與否及其時點、與被害人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述附表8各編號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 O○○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或為被告d○○之犯罪所得,或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扣 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各被告如原審判決上述附表 8各編號欄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識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辛○○、戊○○、P○○雖以其等僅負責與被害人簽署委託銷 售契約書,並無參與後續假買家之相關事宜,對於d○○等人 之詐欺計畫並不知情。被告黃○○則以僅協助共同被告丙○○向 被害人拿取骨灰罐提貨卷,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等語,而均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等主觀上確有與d○○等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所分擔之行為,亦屬完成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之 一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足為採。 三、辯護人又為被告O○○、D○○、Z○○、丙○○、宇○○等辯護稱:原 審以第1、2、3階業務人員及假扮買家者,可各自分得2%、6 %、15%及30%之獎金為由,而認定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有所違 誤等語。然本案各共犯依其參與之角色而分受犯罪所得之標 準為:擔任1、2、3階業務人員及假扮買家者,各依2%、6% 、15%及30%之比例分配,此據證人N○○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 227至229頁),雖證人d○○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旗下員工皆 領有底薪,業務人員若有拜訪客戶,獎金大概以1%或2%計算 ,若進一步推銷成功,額外再給10%獎金,而且是以扣除公 司相關營運成本後之金額計算獎金,其大概抓3成的營運、 管銷成本,內膽、條碼則大概算5000元,生前契約則算1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⑥第182至197頁),然業績獎金制度,無 非是透過事前透明、客觀之獎勵標準,激勵員工對外衝刺業 績,而使雇主、員工彼此互蒙其利。然依證人d○○之證詞, 各被告所得分受之業績獎金全憑其隨意決定,不僅事先未與 被告等溝通而使之知悉,亦毫無客觀標準可言,此顯與常理 有違,是其證詞尚難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f○○○、被害人 午○○、被害人宙○○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80000元、4000 0元、25000元,給付方式為按月付款5000元;被告O○○亦與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達成調解,約定給付20000元,並 應於113年1月17日給付完畢等情,固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392號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1號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⑤268、卷⑦第1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d○○ 為本案犯罪之首謀,且不法獲利甚鉅,被告O○○假扮買家, 獲利豐厚,竟僅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區區數 萬元,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如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匯款單據, 被害人M○○○並稱被告d○○迄今分文未付,亦無法聯絡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⑨第1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事由,但所 處之刑,仍屬適當。 五、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與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卯○○、三 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但被害人2人均同意不向被告巳○○請 求賠償,是被告巳○○既無返還被害人任何犯罪所得,則其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不當,亦無可採。從而, 被告d○○等人此部份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認被告c○○如其附表8編號4⑵、27及附表8之1;被告D○○如 其附表8編號3⑵、4⑵、7、8、9、10、12、13、14、15、16、 17、19、22、24、27、28、29、31、32、33、34、35、36、 37、41、42、45;被告Z○○如其附表8編號7、10、12、16、1 7、19、24、27、29、32、33、41、42、45;被告丙○○如其 附表8編號3⑵、8、10、12、15、16、23、26、32、43;被告 宇○○如其附表8編號8、9、10;被告辛○○如其附表8編號8、1 7;被告F○○如其附表8編號13;被告戊○○如其附表8編號37; 被告N○○如其附表8編號8、9、10、27、29、31、35之宣告刑 及沒收;被告巳○○如其附表8編號27、29、31、33、35之宣 告刑及編號27、31、35沒收;被告R○○如其附表8編號26、27 ;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32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查:①被告c○○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㈣2被 害人A○○、被害人f○○○、被害人廖春梅達成調解,有本院1 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在院為憑(見本院卷⑤260至 261、266至271頁)。②被告D○○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 、㈣被害人A○○、㈦被害人a○○、㈧被害人G○○、㈨被害人未○○、㈩ 被害人g○○、被害人h○○、被害人H○○、被害人f○○○、被 害人午○○、被害人T○○、被害人l○○、被害人W○○○、被害 人e○○、被害人宙○○、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辰○○、被 害人卯○○、被害人甲○○、被害人戌○○、被害人癸○○、被 害人庚○○○、被害人天○○、被害人己○○、被害人丁○○、 被害人鄭啟明、被害人申○○、被害人i○○達成調(和)解,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 、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9、100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⑤152、256、260至267、卷⑦71至155、175至176、卷⑨27至 69頁)。③被告Z○○已與犯罪事實三㈦被害人a○○、㈩被害人g○○ 、被害人h○○、被害人T○○、被害人l○○、被害人W○○○、 被害人宙○○、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被害人戌○○ 、被害人癸○○、被害人鄭啟明、被害人邱碧玉、被害人 i○○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 錄、和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⑤262、卷⑦17至67、175、卷⑨19頁)。④被告丙○ ○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㈧被害人G○○、㈩被害人g○○ 、被害人h○○、被害人午○○、被害人T○○、被害人k○○、 被害人壬○○、被害人戌○○、被害人玄○○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51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⑤260、272 至275、卷⑦11至13、卷⑨7至13、71至75、177至187頁)。⑤ 被告宇○○業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㈨被害人未○○、㈩被害 人g○○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 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258、卷⑨77至79頁 )。⑥被告辛○○已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被害人l○○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⑦第189、197頁)。⑦被告 F○○則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H○○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 院卷⑤第152頁)。⑧被告戊○○業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丁○○達 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⑤第276頁)。⑨被告N○○亦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 ㈨被害人未○○、㈩被害人g○○、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 、被害人甲○○、被害人天○○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 256至259、355至364、卷⑧471至485頁)。⑩被告巳○○業與犯 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被害人甲○○、被 害人癸○○、被害人天○○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256、3 44至350、卷⑧455頁)。⑪被告R○○業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壬 ○○、被害人廖春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 292、⑦52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犯行所處 之刑即難認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32之犯行,於主文欄諭知「D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 語(見原審判決(下)第682頁),此主文被告姓名之明顯 誤載,影響判決之本旨,自有違誤。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三㈢2(即原審判決附表8編號3⑵)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有違誤(見原審判決(下 )第639頁),且其判決主文復記載「丙○○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判決(下)第666頁),亦顯相 矛盾。  ㈢從而,被告c○○、D○○、Z○○、丙○○、宇○○、N○○、巳○○、R○○等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認有理由;被告辛○○、F○ ○、戊○○、P○○等人雖以其等與被告d○○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其等所為亦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等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但其等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與說明如上, 其等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被告N○○、巳○○2人 則為宣告刑)及關於c○○、D○○、Z○○、丙○○、宇○○、N○○、巳○ ○、R○○、辛○○、戊○○、P○○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牟利,利用被害人等人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分別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損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 而被告c○○、D○○、Z○○、丙○○、宇○○、N○○、巳○○、R○○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被告辛○○、戊 ○○雖仍否認犯罪,但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P○○則 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八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D○○等人就前述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相關被害人 達成調(和)解,並給付數額不等之賠償金,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亦為原 審判決所未及審酌,難認妥適而應予撤銷。是被告D○○等人 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分別確定如附表八至十九犯罪所得欄所 示。且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c○○雖與犯罪事實三㈣2被害人A○○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10萬元,並自113年2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又 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達成和解,約定給付2萬元,並 應於113年4月19日給付完畢,但其迄今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 ,本院無從於其犯罪所得中逕予扣除。另被告c○○如於本院 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A○○、廖春梅2人之行為,應由檢察 官執行時予以扣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無礙於本院所為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緩刑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R○○雖有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被告梁竣豪前於107年間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嗣於109年4月29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 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另被告宇○○、N○○、F ○○、辛○○、戊○○、P○○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其中3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完成賠償,而其係擔任天璽公司內勤 兼財務人員,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完成賠償,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N○○自始坦承犯行而無逃避,於本院審理時並 積極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完成賠償,且其擔任 天璽公司內勤兼財務工作,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F○○本 案犯行僅有1次,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完成賠償; 被告黃○○本案犯行僅有1次,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但其僅 分擔向被害人拿取骨灰罐提貨卷之工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具體行為;被告P○○本案犯行次數為2次 ,且獲利金額甚少等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除被告F ○○、R○○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本院為期被告宇○○、N ○○、黃○○、辛○○、戊○○、P○○等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 慎行事,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各支付6萬元, 俾養成其等知法守法之觀念。 陸、公訴不受理(被告Y○○):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Y○○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 刑之判決,被告Y○○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Y○○嗣於112年9月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④第365、卷⑤158頁),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Y○ ○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柒、被告d○○、P○○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 貼紙內容 ┌─────┬──────────┐ │條碼編號 │000000000000    │ ├─────┼──────────┤ │中文品牌 │天璽        │ ├─────┼──────────┤ │中文品名 │天然碳酸岩玉    │ ├─────┼──────────┤ │中文說明 │骨灰罐       │ ├─────┼──────────┤ │建議售價 │88000        │ ├─────┼──────────┤ │幣別   │TWD         │ ├─────┼──────────┤ │產地國  │TW         │ ├─────┼──────────┤ │內裝數量 │1          │ ├─────┼──────────┤ │商品分類 │999999       │ ├─────┼──────────┤ │包裝型態 │003         │ ├─────┼──────────┤ │淨含量  │8400.0000      │ ├─────┼──────────┤ │淨含量單位│001         │ ├─────┼──────────┤ │深長   │1750.000      │ ├─────┼──────────┤ │商品高  │2280.000      │ ├─────┼──────────┤ │商品寬  │2120.000      │ ├─────┼──────────┤ │商品毛重 │8550.000      │ ├─────┼──────────┤ │最小訂購數│1          │ │量    │          │ ├─────┼──────────┤ │最小訂購單│003         │ │位    │          │ ├─────┼──────────┤ │有效期限 │999999       │ ├─────┼──────────┤ │上市日期 │0000-00-00     │ ├─────┼──────────┤ │異動日期 │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 貼紙內容 ┌─────┬──────────┐ │條碼編號 │000000000000    │ ├─────┼──────────┤ │中文品牌 │天璽        │ ├─────┼──────────┤ │中文品名 │骨灰容器內膽    │ ├─────┼──────────┤ │中文說明 │奈米抗菌專利內膽  │ ├─────┼──────────┤ │建議售價 │75000        │ ├─────┼──────────┤ │幣別   │TWD         │ ├─────┼──────────┤ │產地國  │TW         │ ├─────┼──────────┤ │內裝數量 │1          │ ├─────┼──────────┤ │商品分類 │999999       │ ├─────┼──────────┤ │包裝型態 │003         │ ├─────┼──────────┤ │淨含量  │450.0000      │ ├─────┼──────────┤ │淨含量單位│001         │ ├─────┼──────────┤ │深長   │1690.000      │ ├─────┼──────────┤ │商品高  │1800.000      │ ├─────┼──────────┤ │商品寬  │1830.000      │ ├─────┼──────────┤ │商品毛重 │650.000       │ ├─────┼──────────┤ │最小訂購數│1          │ │量    │          │ ├─────┼──────────┤ │最小訂購單│003         │ │位    │          │ ├─────┼──────────┤ │有效期限 │999999       │ ├─────┼──────────┤ │上市日期 │0000-00-00     │ ├─────┼──────────┤ │異動日期 │0000-00-00     │ └─────┴──────────┘ 附表三(備註: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贓款即現金新臺幣0000000 元,係警方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天璽公司,扣得d○○所有之322萬元、藍色買賣合約書中內 含32000元、公司帳款22300元、公司零用金12000元、於同年11 月29日至d○○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扣得之現金14 8900元,共計0000000元。⒉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72所示之物,警 方於同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 扣得。⒊附表三編號73至編號75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同年11月29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得。⒋附表 三編號76至編號8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同年11月29日至d○○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新臺幣) 0000000元 2 外勤人員油資存根 1本 3 客戶訂購單 1本 4 天璽會議紀錄 14張 5 人事資料 1本 6 存證信函 4張 7 公司現金帳戶流量表 1本 8 與威羚企業協議書 1本 9 藍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0 黑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2本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4本 1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名冊 1件 15 員工薪資表與員工資料 1件 16 天璽人本105年外勤人員油資表 1本 17 牛皮紙袋客戶資料 1件 18 電訪狀況回報表 1件 19 天璽人本員工105年9月與10月打卡資料 1件 20 條碼 1本 21 翔富人本公司吳文彬名片 1件 22 客戶資料(含生前契約書) 1件 23 天璽人本內膽及骨灰罐庫存表 1件 24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25 使用權狀(憑證) 13張 26 客戶證件影本 4張 27 外勤人員日報表 1件 28 保管單 9張 29 人事異動表 1張 30 教戰手策 3張 31 委託銷售契約書 2本 32 本票簿 2本 33 借據 4張 34 收據 1張 35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36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37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38 客戶電話名冊 6張 39 客戶應答教戰守則 1張 40 小威名單(台北南港區) 3張 41 筆記本 1本 42 便條紙 2張 43 面試考詢事項 2張 44 客戶名單 1本 45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46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張 47 客戶名單 3張 48 電訪教戰話術 1張 49 話術表 1張 50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2張 51 客戶資料表 10張 52 隨機客戶電訪表 10張 53 客戶資料 1本 54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55 電話訪談內容手寫資料 6張 56 寄貨單收據 1本 57 小筆記本 1本 58 印章(公司大章) 2個 59 印章(公司小章) 1個 60 印章(公司地址章) 1個 61 往來廠商之帳戶資料表 1張 62 收據 1本 63 客戶資料單 13張 64 宣傳單 1張 65 收款明細單 1本 66 匯款資料卡 26張 67 條碼貼紙 1本 68 客戶資料 1本 69 奈米抗菌內膽檢驗報告 1件 70 對象姓名電話資料 7張 71 教戰守則 4張 72 使用公司車登記表 1張 73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4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5 T○○資料 1件 7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1本 7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9 AJU-7088車籍資料 1件 80 客戶資料 2張 81 E63(賓士)AMG車輛買賣合約書 1件 附表四(備註: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 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 得。⒉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28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附電源線) 1台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3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1台 4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 6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7 內膽 2個 8 產品認證書 50本 9 骨灰罈 50個 10 骨灰罐(彰化蔡) 3個 11 骨灰罐(玉梅) 4個 12 骨灰罐(嘉義郭) 2個 13 骨灰罐 8個 14 骨灰罐(新竹連) 15個 15 骨灰罐(台北林) 21個 16 骨灰罐(h○○) 4個 17 骨灰罐(鍾春英) 1個 18 骨灰罐 2個 19 骨灰罐(施) 17個 20 骨灰罐 10個 21 骨灰罐 6個 22 骨灰罐 6個 23 骨灰罐 12個 24 內膽(白色) 79個 25 內膽(金色) 6個 26 內膽(金色、經文) 9個 27 內膽認證書 1箱 2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附表五 (備註: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至d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搜索扣押;⒉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扣得,由警方保管,未入本 院贓物庫,詳見本院卷5第13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7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5521號函)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車牌,含鑰匙一副) 1台 2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由警方保管未入本院贓物庫) 附表六 (備註:係甲○○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證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寶石鑑定書 30份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新臺幣) 0000000元 2 外勤人員油資存根 1本 3 客戶訂購單 1本 4 天璽會議紀錄 14張 5 人事資料 1本 6 存證信函 4張 7 公司現金帳戶流量表 1本 8 與威羚企業協議書 1本 9 藍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0 黑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2本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4本 1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名冊 1件 15 員工薪資表與員工資料 1件 16 天璽人本105年外勤人員油資表 1本 17 牛皮紙袋客戶資料 1件 18 電訪狀況回報表 1件 19 天璽人本員工105年9月與10月打卡資料 1件 20 條碼 1本 21 翔富人本公司吳文彬名片 1件 22 客戶資料(含生前契約書) 1件 23 天璽人本內膽及骨灰罐庫存表 1件 24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25 使用權狀(憑證) 13張 26 客戶證件影本 4張 27 外勤人員日報表 1件 28 保管單 9張 29 人事異動表 1張 30 教戰手策 3張 31 委託銷售契約書 2本 32 本票簿 2本 33 借據 4張 34 收據 1張 35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36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37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38 客戶電話名冊 6張 39 客戶應答教戰守則 1張 40 小威名單(台北南港區) 3張 41 筆記本 1本 42 便條紙 2張 43 面試考詢事項 2張 44 客戶名單 1本 45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46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張 47 客戶名單 3張 48 電訪教戰話術 1張 49 話術表 1張 50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2張 51 客戶資料表 10張 52 隨機客戶電訪表 10張 53 客戶資料 1本 54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55 電話訪談內容手寫資料 6張 56 寄貨單收據 1本 57 小筆記本 1本 58 印章(公司大章) 2個 59 印章(公司小章) 1個 60 印章(公司地址章) 1個 61 往來廠商之帳戶資料表 1張 62 收據 1本 63 客戶資料單 13張 64 宣傳單 1張 65 收款明細單 1本 66 匯款資料卡 26張 67 條碼貼紙 1本 68 客戶資料 1本 69 奈米抗菌內膽檢驗報告 1件 70 對象姓名電話資料 7張 71 教戰守則 4張 72 使用公司車登記表 1張 73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4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5 T○○資料 1件 7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1本 7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9 AJU-7088車籍資料 1件 80 客戶資料 2張 81 E63(賓士)AMG車輛買賣合約書 1件 8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附電源線) 1台 83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84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1台 8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8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 87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88 內膽 2個 89 產品認證書 50本 90 骨灰罈 50個 91 骨灰罐(彰化蔡) 3個 92 骨灰罐(玉梅) 4個 93 骨灰罐(嘉義郭) 2個 94 骨灰罐 8個 95 骨灰罐(新竹連) 15個 96 骨灰罐(台北林) 21個 97 骨灰罐(h○○) 4個 98 骨灰罐(鍾春英) 1個 99 骨灰罐 2個 100 骨灰罐(施) 17個 101 骨灰罐 10個 102 骨灰罐 6個 103 骨灰罐 6個 104 骨灰罐 12個 105 內膽(白色) 79個 106 內膽(金色) 6個 107 內膽(金色、經文) 9個 108 內膽認證書 1箱 10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110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車牌,含鑰匙一副) 1台 111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由警方保管未入本院贓物庫) 附表七之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備註 1 約定書 甲方欄位內偽造「蔡慧玟」簽名1枚 警卷3第137頁 ㈧G○○ 2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劉志偉」簽名1枚 警卷4第168頁 ⑵L○○ 3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9頁 壬○○ 4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53頁 V○○ 5 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57頁至第60頁 V○○ 6 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在2處買方簽章欄位內各偽造「蔡宛君」簽名1枚,共計2枚。 警卷6第92頁至第95頁 丁○○ 附表八:c○○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㈣⑵ 15萬元(50萬x30%) c○○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10萬1800元(509萬x2%) c○○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㈡、㈢⑵、 0元 c○○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九:D○○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㈢⑵ 22萬8000元(96萬x30%-6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㈣⑵ 1萬元(50萬x6%-2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㈦ 0元(10萬x6%-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三㈧ 12萬8500元(179萬x15%-14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㈨ 49萬9900元(38萬66000x15%-8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㈩ 6萬元(5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 5萬7500元(55萬x15%-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三 87萬5000元(315萬x30%-7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45萬x15%x50%-4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三 17萬500元(227萬x15%-17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三 5000元(20萬x15%-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三 10萬5000元(90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三 5萬4500元(53萬x15%x-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三 56萬3500元(509萬x15%-20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三 0元(1萬8000x2%-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犯罪事實三 2500元(7萬x15%-8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三 6萬750元(90萬5000x15%-7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三 2萬7000元(38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三 1萬5000元(2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三 0元(6萬3000x15%-1萬8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三 23萬元(220萬x15%-10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三 7萬2750元(58萬5000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犯罪事實三 20萬9400元(179萬6000x15%-6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三 0元(3萬3000x15%-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三 2萬6500元(35萬x15%-2萬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犯罪事實三 52萬7500元(405萬x15%-8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Z○○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㈦ 0元(10萬x2%-2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㈩ 1萬2000元(50萬x6%x50%-3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6000元(55萬x2%-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0元(227萬x2%-5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三 2000元(20萬x6%-1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2%-3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三 5600元(53萬x2%-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28萬5400元(509萬x6%-2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三 200元(7萬x6%-4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38萬x6%x50%-2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三 0元(20萬x2%x50%-2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三 0元(3萬3000x2%-66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三 3500元(35萬x2%-35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三 6萬6000元(405萬x2%-1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一: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㈢⑵ 0元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2%x50%-50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三㈩ 1萬2000元(50萬x6%x50%-3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2萬8000元(55萬x6%-5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0元(45萬x2%-9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三 3萬6200元(227萬x6%-10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 0元(5萬x15%-3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2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三 2400元(38萬x6%x50%-9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十二: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1%x50%-2萬)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三㈨ 1萬6330元(386萬6000x1%x50%-3000)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㈩ 500元(50萬x1%x50%-2000)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三: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2%x50%-5萬)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三 0元(20萬x2%-1萬5000)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四:F○○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2%-8000) F○○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五: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3萬5920元(179萬6000x2%)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六:N○○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1%x50%-2萬) N○○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㈨ 1萬6330元(386萬6000x1%x50%-3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㈩ 500元(50萬x1%x50%-2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4萬4900元(509萬x1%-6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0元(7萬x1%-12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三 0元(90萬5000x1%-10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三 1萬7000元(220萬x1%-5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七: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36萬1750元(509萬x30%x25%-2萬)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2萬1000元(7萬x30%)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9萬7750元(90萬5000x30%x50%-3萬8000)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6萬元(20萬x30%)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31萬元(220萬x30%x50%-2萬)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八:R○○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30%-3萬) R○○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三 8萬1750元(509萬x30%x25%-30萬) R○○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九:P○○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7600元(38萬x2%) P○○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CHM-112-上訴-189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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