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苾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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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賴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間請求損害賠償調解事件 ,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92,89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351-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賴桂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458巷68弄9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 5,600元;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9,89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9,89 3元;又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5,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473元【 計算式:(35,200元×3)+如附表所示利息873元=106,47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1,966元(計算式:295,600元+39, 893元+106,473元=441,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5,200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1月5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91/365) 5% 439元 2 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5日 (60/365) 289元 3 113年12月7日 114年1月5日 (30/365) 145元 合 計 873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3-12

MLDV-114-補-58-202503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其燈 被 上訴人 星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委請原審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 星鑑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修繕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四樓頂水塔(下稱系 爭水塔),經被上訴人更換浮球並向上訴人收取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元,然被上訴人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上訴 人,且否認有上開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水塔經被上訴人修繕 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仍發現有自來水自水塔溢出,乃 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水塔修復完全,致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起 至111年8月26日止用水量暴增6.06倍,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交易對價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400元(計算式:800元×3倍=2,400元)及水費增加費 用3,738元(計算式:1,246元×3倍=3,738元),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以每日財產、非財產損害各800元計 算,賠償上訴人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內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共9萬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日=96,0 00元),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2,138元。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消費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138元,及自 起訴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然僅就被上 訴人部分及於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項目、金額與原審相同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賴維權前往上訴人住處洽談、商議價格後,由被上訴人承 作及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更換系爭水塔之浮球 ,該水塔尚有其他管路連通1樓廚房,水塔開關亦設置在1樓 廚房處,該水塔發生外溢現象係肇因於水塔本身未設置開關 ,需仰賴1樓手動開關控制,無涉上開浮球更換,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水塔溢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所致,應 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維修完畢後,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問題,其表示沒有問題後給付800元修繕費用,且事後被上 訴人有請自來水公司至現場勘驗,已證明漏水與被上訴人無 關,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水塔,被 上訴人更換浮球後向上訴人收費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水塔內浮球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頁),核與賴星鑑及訴 外人即賴星鑑配偶、賴維權母親、國利水電材料行老闆娘邱 淑媛證述係由賴維權進行修繕相符(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 37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卷)內系爭建物頂樓水塔、浮球照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368至369頁、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修繕行為造成系爭水塔溢水,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修繕行 為導致系爭水塔溢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水塔之浮球、出水口、自來水設置等處照片及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水費通知單、用 水量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卷第31、33、45、47、113、115頁 、本院卷第29、57、59頁),然僅憑該等照片、水費單等資 料,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有溢水、系爭建物水費暴增等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水塔之溢水原因為何、該等溢水原因與 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 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僅表明水費 暴增之事實,仍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本院卷第83頁) ,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更遑論有何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致有損害情 事存在。  ㈢至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13年3月2日請其他水電工程行修復後即 不再漏水,請求傳喚該水電工程行人員以證明漏水原因係因 被上訴人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修繕系爭水塔後,迄至上訴人再請人維修系爭水塔已歷時將 近1年8月,其間系爭水塔之狀況容已有相當變更,且該水電 工程行之維修人員對於被上訴人維修之內容為何、維修前及 維修完成當時系爭水塔之狀況為何,均不清楚,顯難證明系 爭水塔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所導致,故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水塔溢水係因被上訴人之 修繕行為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 2,138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3-簡上-51-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廷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5,0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二、相對人張廷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 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144-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徐耀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告訴依法判決理 由狀(三)」,其訴之聲明所載內容並未明確、具體且適於 強制執行,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344-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立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潘立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314-20250312-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記永安囍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 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江記永安囍餅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勞補-19-202503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雄 張鴻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國勝 鄭清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需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獲 核准後始得辦理,係針對道路供公眾使用時,需向行政機關 申請變更編定。…非供一般公眾使用,而係供兩造分割後通 往農地之用,自無編定道路用地之必要,況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6款係規定農水路得為分割,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 間前曾有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6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鄭清 根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3 地號土地)對上訴人張良雄所有同段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 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即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2筆土 地,下各稱系爭A、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下稱系爭另案 訴訟),其後因兩造另生給付償金紛爭,因而於民國110年8 月6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核心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另案訴訟中上訴人之系爭A、B 土地,以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賣方(下均指上訴人) 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 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出售買方(下均指被上訴 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 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買方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 成相關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 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 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若有因本約 所生之規/辦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買方負擔。」 ,可見如何分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 決定,即是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僅需後續能 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即無違反契約本旨。又依系爭另案判決,可知系爭A、B土 地係欲供機械農具出入使用,且與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所定寬度3公尺,農業及生產資材運輸使用等相合,應屬農 路甚明。又上訴人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區,應符合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得以獨立分割成 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才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分割出售目的,要屬無由。 基上,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 、「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可知關於兩 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應更正為特定農業區 或一般農業區),再於分割後,與同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 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併;然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終未能讓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致無法與同段1051 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而不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2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則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系爭 A、B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先單獨 分割出單一土地云云,不論是否可行(事實上亦不行),然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既約定如不能依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A、B土地,兩造應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上訴理由,自不可採。又倘若系爭買賣契約 之履約方式尚包含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對上 訴人土地為分割,何以自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6日簽約 起,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之日即112年2月14日 ,長達1年6個月期間,上訴人均未依上開條款申請先對伊系 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為分割,是足認該條款並非兩造 約定之分割方法。又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應先變更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系爭1042地號土地迄今仍為農 牧用地,依上開要點,自無法適用農發條例而為分割;另10 56地號土地雖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然被上訴人購買該土地 之目的既係為連接1042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公路,而系爭1042 地號土地既無法與同段10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 割出售之目的,則被上訴人購買1056地號土地即無實益。綜 上,上訴人系爭土地因無法更正使用分區,而未能與同段10 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割目的,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應 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 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一)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 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上 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 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固上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締 約真意,係僅需後續能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 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即無違反契約本旨,至如何分 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決定,即是 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等情;然此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乃約定 :「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 ,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 還已交付價金。…」等語,可見其文字業已表明倘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非第9條關於所得稅約 定)約定,即「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 伊同段1051地號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或與被上訴 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分割,而將附圖所示範 圍(即系爭A、B土地)分割出售被上訴人」,以達成分割 出售目的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之文義至明,是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 用分區陳情更正」、「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或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 分割」,可知關於兩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 先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即將原為山坡 地保育區,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 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合併分割,而無上訴人所指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辦理之約定等情,洵屬有據;而上訴 人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猶上訴主張上情,已非可採 。 (2)況查,「系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地區 之土地,其中1056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 用地,非屬耕地,可分割為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坐落之 同段1042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3點等相關規定。」等情,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1056地號土地非耕地,無農發條例之適用。系爭1042 地號土地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原則規 定始得辦理;倘欲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須由申請 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 核准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 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另倘該耕地已受建築套繪管制時, 仍應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1 302435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辯稱伊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 區,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逕 得單獨分割成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云云,尚嫌無 據。復以,即便審認上訴人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經上訴人 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核 准「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即屬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 定;然則,審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既係約定 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等情,尚非約定 「於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 請核准單獨分割為農路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即係申請變更「 使用地類別」,且參以上訴人亦自承伊自系爭買賣契約於 110年8月6日簽約起迄今,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申請更正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顯有困難,伊雖有意願 依法辦理相關之分割申請,目前開始找代書辦理,然所需 申請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之費用不貲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且未否認伊迄今未能辦理更正使用分區,亦未曾擬 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先對系爭1042地號土地核准分割並將 使用類別申請變更,是在在足認上訴人主張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方式辦理分割,亦屬兩造約定 之履約方式云云,當屬無憑,否則上訴人何有迄今因認伊 履約方式所需辦理流程繁雜且費用高昂,恐與伊買賣所得 89萬餘元價金利益非相當,而遲遲未曾提出相關辦理程序 之情事。 (二)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 ,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 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 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 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查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以 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即上訴人需申請 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 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段1051地號土 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 併,方屬兩造約定上訴人履約方式之真意,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賣方(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 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 出售買方(被上訴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被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 買方(被上訴人)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成相關 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 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 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等語以觀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即 系爭買賣契約應於解除條件即「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 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成就時,非待被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效力,而賣方即 上訴人已收價款自應返還予買方即被上訴人。承上,上訴 人既未否認伊所有系爭104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而屬耕地,其分割本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限制,又伊確實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就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陳情更正後,與伊同段105 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由被上訴人同段1 043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已如前述,則堪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 」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即應依其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無條件解 除而當然消滅,賣方即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前已交付 之買賣價金47萬元,至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指上情,顯屬無據,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原審判決(1)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林國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 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 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云云,顯屬無憑,當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3-簡上-9-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江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2

MLDV-114-補-327-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呂王秀琴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4千萬元,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為9,183,90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0元×4174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 圍1/2=9,183,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3,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23元,扣除原告前繳3,000元,尚應補 繳106,0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2

MLDV-114-補-5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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