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灃祐
送達代收人 翁逸苗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足
釋明有何無資力之情事,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土地
及汽車等有價值之財產,且其於110年度分別有薪資、營利
所得、於111年有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並有銀行之利息
所得,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存款,於112年仍有前開房屋、
土地及汽車等有價值之財產並有營利所得,均足徵聲請人並
非毫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經營水果行等,於112年度亦記
錄有新臺幣(下同)902,727元之給付總額,有稅務查詢系
統可表,至其係如何處分使用自己財產收入,尚與起訴時有
無資力之認定無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前經核定為11,863
,834元,並命需補繳裁判費133,956元,有本院114年度北補
字第597號裁定可按,但聲請人上開財產、資力,應尚有支
付能力,且既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亦顯非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當可以此作擔保以取得經濟上之交易換價。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經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尚難認聲請人業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故依首段說
明,聲請人聲請,尚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TPEV-114-北救-2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