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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瑛婷 彭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 簡字第2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易字第4233號) ,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瑛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光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附表編號4 所載訊息內容「很熟」更正為「狠熟」、「發傳真就夠」補充更正為「我發傳真就夠」;證據補充「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1、1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 、126 頁)」、「被告洪瑛婷、彭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洪瑛婷犯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洪瑛婷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2 個恐嚇危害安全 舉動,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被告彭光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恐嚇危害告訴 人洪瑛婷、王昶裕,係以一行為同時侵犯2 名告訴人之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洪瑛婷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應論以累犯惟不加重 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瑛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洪瑛婷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洪瑛婷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 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洪瑛婷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⒈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溝通以 解決因夫妻關係(指被告洪瑛婷與告訴人王昶裕)、外遇問 題(指被告彭光莉與告訴人王昶裕)而引起之紛爭,而有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洪瑛婷、王昶裕、彭光莉 均心生恐懼(告訴人洪瑛婷、王昶裕部分如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告訴人彭光莉部分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其行為誠屬可議;⒉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相互間及與告訴人王昶裕間於113 年 9 月19日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查);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⒋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洪瑛 婷具狀自陳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洪瑛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於108 年8 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被告彭光莉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 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等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考 量被告2 人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王昶裕、洪 瑛婷、彭光莉達成調解(雙方互不請求,有臺中市太平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告訴人王昶裕、洪瑛婷、彭光 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希望事情可以圓滿解決等語, 堪認被告2 人確有顯現思過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洪瑛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光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瑛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與王昶裕 為夫妻關係,彭光莉前為王昶裕外遇對象。彭光莉、洪瑛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 為如下之行為:1.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之胞姐王依婷,並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 文字及足以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 妨害洪瑛婷之名譽。2.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 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並經王昶裕轉 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 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洪瑛婷 之名譽。  ㈡彭光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1.於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 訊息予王昶裕,以此加害王昶裕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 恐嚇王昶裕,致其心生畏懼。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 式,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予王依婷,以此加害王昶 裕、洪瑛婷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洪瑛婷、王昶裕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王昶裕後,致其等心生畏懼。  ㈢洪瑛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及彭光莉裸露上身 之照片予彭光莉,以此加害彭光莉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彭 光莉,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光莉、洪瑛婷及王昶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傳送訊息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2 被告洪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5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4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並由證人王依婷轉告被告洪瑛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5 證人王依婷暱稱「王依婷」臉書帳號之111年12月8日貼文及留言截圖1張、證人王依婷MESSENGER帳號112年2月11日及112年2月14日訊息截圖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9、51、52、66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張貼留言及傳送文字訊息與證人王依婷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昶裕通訊軟體Instgram(下稱IG)帳號112年2月11日訊息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67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昶裕簡訊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1、42、50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8 被告彭光莉112年3月1日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洪瑛婷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瑛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告洪瑛婷所為之數次妨害名譽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 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 告訴人王昶裕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 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告訴人王昶裕、被告洪瑛婷之 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洪瑛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洪瑛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洪瑛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彭光莉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在王依婷臉書111年12月8日之貼文下方留言 「你請老王去親子鑑定 他們兩個小孩長得跟老王不太像 而且就是有問題她才會這麼恐怖」 2 112年2月14日4時20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有請老師算過 他外面還有女人」「他是雙眼皮多情花心 他老婆不跟他做愛也怪 他們兩個外面都還有別人」「他老婆受不了他 在外面也有小王了 他們玩他們的」「他老婆也是很會搞男人」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以簡訊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的洪瑛婷偷客兄」「看起來就是 你去親子鑑定」 4 112年2月11日15時33至39分許 以IG暱稱「usernojsdoqjb2」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想我去東平找兒子、我跟老師很熟」、「你逼我去你公司鬧就是 我不用鬧 發傳真就夠」 5 112年2月11日15時39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不用去他公司 我週一開始發傳真就夠了」、「我全世界發 看他覺得丟臉的事 我照做 我不好過 他們也不用過了」、「我去學校門口發 更好看」、「你們愛罵 我也不要被欺負」 6 洪瑛婷 112年3月1日19時許 以王昶裕之手機,傳送彭光莉裸露上體之照片及簡訊予彭光莉 「告妳是一會事、妳露胸的照片就很有點」、「拿給妳爸媽看、朋友看、上班的公司看、租屋的鄰居看就這樣」

2025-02-24

TCDM-114-簡-10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中簡字第2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彭光莉關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經告訴人洪瑛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洪瑛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光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瑛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與王昶裕 為夫妻關係,彭光莉前為王昶裕外遇對象。彭光莉、洪瑛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光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 為如下之行為:1.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之胞姐王依婷,並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 文字及足以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 妨害洪瑛婷之名譽。2.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 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王昶裕,並經王昶裕轉 告洪瑛婷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及足以 貶損洪瑛婷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而妨害洪瑛婷 之名譽。  ㈡彭光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行為:1.於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 訊息予王昶裕,以此加害王昶裕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 恐嚇王昶裕,致其心生畏懼。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 式,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予王依婷,以此加害王昶 裕、洪瑛婷及其子之自由、名譽之事,恐嚇洪瑛婷、王昶裕 ,經王依婷轉告洪瑛婷、王昶裕後,致其等心生畏懼。  ㈢洪瑛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及彭光莉裸露上身 之照片予彭光莉,以此加害彭光莉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彭 光莉,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光莉、洪瑛婷及王昶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傳送訊息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2 被告洪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5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洪瑛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4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光莉於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留言及傳送訊息予證人王依婷,並由證人王依婷轉告被告洪瑛婷、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5 證人王依婷暱稱「王依婷」臉書帳號之111年12月8日貼文及留言截圖1張、證人王依婷MESSENGER帳號112年2月11日及112年2月14日訊息截圖2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9、51、52、66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張貼留言及傳送文字訊息與證人王依婷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昶裕通訊軟體Instgram(下稱IG)帳號112年2月11日訊息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67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7 告訴人王昶裕簡訊截圖1張。(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49號卷第41、42、50頁) 證明被告彭光莉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王昶裕之事實。 8 被告彭光莉112年3月1日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洪瑛婷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傳送文字訊息、照片予被告彭光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光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瑛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告洪瑛婷所為之數次妨害名譽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 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 告訴人王昶裕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 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告訴人王昶裕、被告洪瑛婷之 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光莉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洪瑛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洪瑛婷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洪瑛婷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彭光莉 111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在王依婷臉書111年12月8日之貼文下方留言 「你請老王去親子鑑定 他們兩個小孩長得跟老王不太像 而且就是有問題她才會這麼恐怖」 2 112年2月14日4時20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有請老師算過 他外面還有女人」「他是雙眼皮多情花心 他老婆不跟他做愛也怪 他們兩個外面都還有別人」「他老婆受不了他 在外面也有小王了 他們玩他們的」「他老婆也是很會搞男人」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以簡訊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的洪瑛婷偷客兄」「看起來就是 你去親子鑑定」 4 112年2月11日15時33至39分許 以IG暱稱「usernojsdoqjb2」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昶裕 「你想我去東平找兒子、我跟老師很熟」、「你逼我去你公司鬧就是 我不用鬧 發傳真就夠」 5 112年2月11日15時39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楊樹麟」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王依婷 「我不用去他公司 我週一開始發傳真就夠了」、「我全世界發 看他覺得丟臉的事 我照做 我不好過 他們也不用過了」、「我去學校門口發 更好看」、「你們愛罵 我也不要被欺負」 6 洪瑛婷 112年3月1日19時許 以王昶裕之手機,傳送彭光莉裸露上體之照片及簡訊予彭光莉 「告妳是一會事、妳露胸的照片就很有點」、「拿給妳爸媽看、朋友看、上班的公司看、租屋的鄰居看就這樣」

2025-02-24

TCDM-113-易-4233-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9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 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 、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3年5月2日9時許」前補充 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 00號、第801號、第802號、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 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以及曾因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 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2 2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 、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2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4日6時4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段與中原路口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壢簡-2480-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 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800號、第801號、第802號 、第803號、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惟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 等情。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2)、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2025-02-24

TYDM-114-壢簡-303-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林信志前科紀錄 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均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168680 號化學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第135頁、第139 至1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說明及結論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晶體,毛重1.026公克,淨重約0.785公克,取0.032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林信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底2             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086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0號底2層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8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 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6 公克),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D-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13年12月9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1紙於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 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桃簡-358-202502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原名呂鳴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承恩①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非本案審理範圍)後,竟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在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騎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 警在桃園市蘆竹區攔查並採尿,送驗檢出高濃度之上開毒品 陽性反應;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前案紀錄 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9號   被   告 呂承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前站 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復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5191號偵辦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各1次後,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186 ng/mL、00000 ng/mL、000 00 ng/mL、000000 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10月7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押物品、尿液檢體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TYDM-113-桃交簡-18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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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NG(中文姓名: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為越南國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                 雄)             男 51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至下午9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0號住所,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 與仁和西街口,因未依規定申請微型電動二輪車掛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63-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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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凱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 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215-20250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光平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被害 人楊偉光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楊光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平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因反應不及與楊偉光(未 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6 分許,對楊光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偉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158-20250218-1

壢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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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林家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霖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許至下午11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環中東路口之霸味羊肉爐食用含有米 酒之羊肉爐及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自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環 中東路口之霸味羊肉爐附近之友人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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