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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邵蘭惠(即邵伯餘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0000000-0 1 1000 002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19 003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000000-0 1 1000 00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191

2025-02-25

TPDV-113-除-2014-2025022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王祥至即站前愛爾麗診所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昕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4-勞補-77-20250225-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志峯 被 告 徐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柒 拾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771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減縮金額為34萬2 375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點工方式僱用原告為施工人員,由原告負責出工班給被告,日薪為3000元,而自112年4月10日至7月10日之3個月期間內,先後被派至業主佑昇公司之萬華工地、鑫昌公司之青埔喜來登工地、長春公司之桃園亞昕一見工地施工。惟被告已收受業主工程款,卻未按時給付工資,原告尚且還幫忙代墊材料款,其間被告卻僅匯款一筆1萬5000元之款項予其。經原告催討後,雙方會同被告姐姐徐雅蕙至中壢休息站共同協商結算,確認被告積欠如附件「勞資雙方協調同意薪資金額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所示共34萬2375元之款項,被告並承諾於3天內匯款,嗣竟因此失聯,遍尋不著原告。故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訴請被告支付薪水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原告並非向伊領薪,系爭確認單內標示委任公司即可 知非伊委託,伊係協助原告領取代買材料費用,因原告無法 提出發票、購買證明及點工單或提出不完整,且點工工數與 工地統計出工數量亦有出入,故有請原告儘速提供資料釐清 ,以利請款,嗣伊體恤原告怕他無錢可用,始先行借款1萬5 000元給原告,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確存在僱傭契約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合意為僱傭點工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悉被告確於112年3月 28日傳送亞昕一見基地之Google地圖位置後,向原告告稱: 「下午一點可以嗎 這樣不用這麼趕」、「你到的時候跟我 講一聲,我叫人帶你進去在警衛是門口集合」、「那明天就 可以直接施工了嗎」、「…明天下午進場,可以嗎」(見本 院卷第27、29頁),於112年4月20日詢問原告:「明天有空 去萬華配EMT管嗎?」、「都是4分6分的」(見本院卷第31 頁),於112年5月12日告稱原告:「萬華那邊希望我們再加 人」、「他說開孔懂得機具我們的速度太慢」(見本院卷第 19頁),於112年5月15日詢原告:「你今天有去喜來登嗎」 、「來幾個」(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原告詢被告是否已 為薪資匯款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亦回稱:「我中午才會 過去匯哦」、「這是萬華的」(見本院卷第11頁),另原告 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索取出工表請求對帳,被告覆稱:「 青埔的在雅蕙那 我這裡有一見的」(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並於112年6月7日在LINE通訊內容中建立「一見點工出 勤」相簿,內含亞昕一見工地之點工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51頁),再參諸原告曾於112年4、5月間帶領工班至萬華工 地施作之事實,有艋舺點工出勤紀錄之照片檔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上均足徵兩造對於僱傭契約中給付 勞務、允給報酬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業已 成立,後續被告亦依約應原告實際點工需求前往萬華、青埔 等工地施工,再由被告視點工數支付原告薪資等情。末查本 件縱算係被告向業主請領款項後再發放工資予原告,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屬被告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無礙於與 原告成立之僱傭契約,被告自不得引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併 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4萬237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未付及尚應給付之數額,主要係以其 屢向被告催討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23   、33、45至48頁)、以及附件所示系爭確認單為據(證據出 處:本院卷第9頁)。經查,系爭確認單核與被告胞姐徐雅 蕙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傳送予原告之圖檔相符,有原告與 徐雅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又系爭確認單內之萬華、喜來登、一見等記載,亦均與原 告之主張及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派工地點相符,又被告具狀 答辯並未否認系爭確認單之真正,該所載未領數額亦已扣除 兩造提及之1萬5000元款項,則堪信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工資3 4萬2375元(按附件所載數額,計算式:萬華工地211,335+ 喜來登工地62,400+一見工地68,640=342,375)未給付。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4萬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就 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並經本院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 ,先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3-勞簡-12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瓦蒂 AYU FAJARWATI 莎柔 MUYASAROH 優麗 YULI YANTI 共同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申言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 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 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審核通過准予全部扶助 ,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通過,認應全部准予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法 扶新北分會機構個案轉介單、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且依其起訴內容 ,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5

TPDV-114-救-39-202502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蔡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 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 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 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原告資遣後,竟公開 於社群平台揭露原告不欲公開關於行銷技巧等之商業上營業 秘密,洩漏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已違反兩造簽立之員工服 務及保密合約書(下稱保密合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200萬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保密合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等語。 核其主張屬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 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其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 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由上,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 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1

TPDV-114-勞訴-38-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6號 原 告 徐毓欽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2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2萬5057元,並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 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訴訟 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2-21

TPDV-113-金-226-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大坤即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 七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部分 ,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 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茲因相 對人之捐助章程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委員會決議修改 ,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4年1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02215號函、相對人之第十 九屆第十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106年4月27日 修正)、修正後捐助章程(113年12月26日修正)、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 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6、7、8 、8-1、10、11、16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 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 四、至另修正之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1至24條(其餘條文無修正) ,則僅係明定委員、主任委員、委員會議兼具董事、董事長 、董事會之性質;得另訂議事規則、辦事細則與分層授權明 細表;以及章程修正日期之新增。該等內容核與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 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件: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六條 本會設委員十五人,除當然委員一人由事業單位指定擔任外,事業單位推選四人,工會推選十人,均由職工充任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 本會委員改選事宜應於每屆委員任期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完竣。 委員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四日。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當然委員任期不受限制。 第六條 本會設委員十五人,由本公司員工互推代表充任之。再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委員互選之。 本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直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條 本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直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條 本會得依業務需求,設置相關功能性委員。 各功能性委員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會委員: 具會計及預算財務報表等編制審核經驗、熟悉財務報表分析及審核程序,且具備人壽保險公司會計單位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現擔任事業單位會計單位科級以上主管者。 二、投資委員: 具投資管理經驗及分析和評估投資標的風險之能力,且具備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單位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現擔任事業單位投資單位科級以上主管者。 三、總務委員: 熟悉財物及勞務採購流程,且具備人壽保險公司採購單位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現擔任事業單位採購單位科級以上主管職務者。 四、法遵委員: 熟悉法律規範與解釋應用,且具備人壽保險公司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現擔任事業單位主管職務者。 五、活動委員: 熟悉事業單位各類福利級及活動項目,且具備人壽保險公司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現擔任事業單位主管職務者。 第八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八條之一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任期與委員同,並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之選任,與委員改選併同辦理。 監察人由事業單位推選一人,工會推選二人,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 監察人應具以下條件之一: 一、具法律、財務、會計或管理等專業知識者。 二、具公司監察、內部審計或風險管理等相關領域之工作經驗者。 三、具有會計、金融、法律、商業管理或AFP、CFP理財規劃師等證照者。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十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及會務人員若干人,均由本會主任委員商請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派充之。 第十條 本會總幹事、福利社主任及有關辦事人員等均由主任委員商同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經委員會同意後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監察人得列席委員會陳述意見。 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之。 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十一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任主席。 第十六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經本會會議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含有其前一年度辦理情形之工作報告及含有前一年度決算之財務報表,分別提請委員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委員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含有其前一年度辦理情形之工作報告及含有前一年度決算之財務報表,於委員會通過後,均應副知事業單位。 第十六條 本會依規定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製工作報告,連同收支決算清冊提經委員會議通過,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副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1

TPDV-114-法-1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7號 原 告 戴元豪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38萬6000元,應徵裁判費7萬4161元,並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 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 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3至47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訴訟要 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2-21

TPDV-113-金-177-20250221-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珍燕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 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調解成立 之給付履行地不明,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均 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地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1

TPDV-114-勞執-3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黃志勲 訴訟代理人 鄭美慧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 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1

TPDV-113-訴-288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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