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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退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周冬梅 被 告 千畝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723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880,037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4萬6,723元) 1 利息 84萬6,723元 113年1月30日 113年11月12日 (288/366) 5% 3萬3,313.69元 小計 3萬3,313.69元 合計 88萬37元

2024-12-30

TYDV-113-補-135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8號 原 告 宋慶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賠償新臺幣(下 同)1,200,00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另原告請 求教育局刊登監察院調查報告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 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相較,僅被 告改為桃園市政府外,請求內容均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 ,9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8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遭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等人無權占有,並搭建如附 表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物,爰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694.76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10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7,556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55 ,945元,尚應補繳792元(計算是:56,737元-55,945元=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98 8,100 (118.98+575.78)8,100元 =5,627,556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5.78 註: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土地之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024-12-30

TYDV-112-訴-116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小萍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1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41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李耀坤 被 告 賴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是依系爭 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及其面積計算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5萬5,37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00元330.58 平方公尺=1,355,378元);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2,000元;訴之聲明 第㈢項,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部 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訴訟繫 屬前1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共計3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1萬4,000元(計算式:12,000÷3035=14,000)。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1,378元(計算式:1,35 5,378+132,000+14,000=1,501,37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44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李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千榆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14-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品佳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栢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0,4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19-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繼中等間返還溢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69-2024123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林秀毓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瑪家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林業用地,面積分別為7,731平方公尺及2,540平 方公尺(即2338.6275坪、768.35坪),共計3,106.9775 坪,又以瑪家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站上查詢近二年瑪家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 【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 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 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 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0.15萬元 (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 、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 則為0.02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 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二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 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13萬元(即0.15萬-0.02萬=0. 13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 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1,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039,071元(計算式:1,300元/坪×3,106.9775坪= 4,039,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996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9 96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1717地號 100萬元 577.77坪 0.2萬/坪 2 瑪家鄉佳義段918地號 60萬元 500.64坪 0.1萬/坪 平均 160萬元 1078.41坪 0.15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947地號 72萬元 3463.62坪 0.02萬/坪 2 瑪家鄉瑪家段195地號 73.5萬元 3048.9坪 0.02萬/坪 平均 145.5萬元 6512.52坪 0.02萬/坪

2024-12-30

CCEV-113-潮補-1404-20241230-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相 對 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2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10856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惟聲請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是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聲-1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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