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6號
原 告 李耀坤
被 告 賴富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是依系爭
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及其面積計算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5萬5,37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00元330.58
平方公尺=1,355,378元);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2,000元;訴之聲明
第㈢項,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部
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訴訟繫
屬前1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共計3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1萬4,000元(計算式:12,000÷3035=14,000)。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萬1,378元(計算式:1,35
5,378+132,000+14,000=1,501,37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補-144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