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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機車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後貿然往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煞車閃避不及而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98元、精神慰撫金76,602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 存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98元,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2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 131675號函檢附之繳費明細在卷可佐,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398元(計算式:13,398+30 ,000=43,398)。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迴轉未依規定、無照駕駛之過失,惟原 告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 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 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 應減為34,718元(計算式:43,398×0.8=34,71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718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小-1222-2025021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睿宏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睿宏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竟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段518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邱詠心(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蕭湘潔沿對向超速行駛至上 開地點,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蕭湘潔因而倒地,受有尺骨鷹 嘴突骨折、腕部挫傷、膝部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嗣方睿 宏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湘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睿宏自承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對於其駕駛甲 車於前開時、地因迴轉與乙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告訴人蕭湘 潔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我要迴轉至 對面加油站加油,在快車道我已注意到對向之乙車,我想應 該不會這麼快,沒想到乙車駕駛邱詠心之速度太快就撞到我 ;告訴人既然搭乘邱詠心所駕駛之乙車,就代表她相信邱詠 心,告訴人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第三人,她所受的傷害與我無 關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4段518號前欲迴轉時而與 邱詠心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淡金路4段往臺北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要迴轉往三芝,迴轉到一半,就碰撞飛出去等 語,佐以證人邱詠心於警詢時供稱:我沿淡金路4段往三 芝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對向內側有汽車迴轉,機車跟在汽 車後面迴轉,我快到路口時,對向汽車已經迴轉完成,機 車才正式起步迴轉等語;復對照卷附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 器擷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跟在白色汽車後面欲迴轉 ,當白色汽車迴轉完成後,甲車才正要開始迴轉;當甲車 迴轉到對向內側車道尚未完成迴轉時,乙車已進入該路口 而與甲車發生碰撞等情,再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其在迴轉時有看到對向來車等語,足見被告在前開路口欲 迴轉時,明知對向仍有來往車輛,仍未讓來往之對向直行 車輛先行始生本件交通事故。  (三)按駕駛機車在迴轉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領有駕照很多年,在什 麼距離是否可以煞車,我自己很清楚等語,足見被告已有 豐富之駕駛經驗,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 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柏油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淡金路4段518號前迴轉時,疏未注意 對向乙車之動態,適由邱詠心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 (四)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事發地點之時速限制 為50公里,而邱詠心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事發地點 點,其時速已達57公里,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顯見邱 詠心在行經該事故發生地點之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駕駛過 失。又告訴人所搭乘之乙車駕駛邱詠心固有前開過失,然 與被告是否有駕駛過失,本屬二事,自無法據此解免被告 在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駕駛過失。 (五)告訴人搭乘邱詠心所駕駛之乙車,因被告與邱詠心均有駕 駛過失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之所以會受傷,乃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顯然告訴人如 非因被告與邱詠心2人之駕駛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告訴人尚不致於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因此,堪認告訴 人之傷害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駕 車上路,其竟仍駕駛甲車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 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 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交通規 則之注意程度不足,並顯示其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 於駕駛甲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又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反省,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另斟 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並非輕微,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 搭乘之駕駛邱詠心亦有過失,暨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SLDM-114-交易-3-202502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阿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廖黃秀枝(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廖坤山(即廖文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文城(民國113年2月3日已歿)於111年4月27日15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擬左轉福德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30巷行駛入路口,二車因而於福德南路與和 平街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經送 往新光醫院急診,接受右側開顱減壓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壓 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因上開傷害而引發失智症之難治等傷害 。關於上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5666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026號審理,但後因廖文城於審理過程中死亡,鈞院乃 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為廖文城之繼承 人,自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廖文城於案發當時受僱 於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當任貨物外送員 ,被告驊昇公司與廖文城間當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車斗處印有被告驊昇公司之「驊昇物流」字樣 ,足證渠等間確實存在有僱傭關係且廖文城當時亦在執行外 送職務,故被告驊昇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廖文城執行職務時未 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共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159,394元, ⑵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 、醫療器材費用11,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⑶111年5月 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506元, ⑷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4歲,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平 均餘命表之女生84.25歲,原告尚有餘命20年,原告因本件 事故傷及腦部,需每季回精神科及神經外科回診追蹤,故預 先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神經外科就診費用14,400元(掛號費180元×4次×20年), 就診交通費80,000元(500元×8次×20年),將來就醫費用合 計108,800元;又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6元,預為請求 照護費用13,549,440元(56,456元×12月×20年),原告僅先 請求其中40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共計6,6 22,874元。  ㈢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參,原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298,299元(即6,622,874 元×0.8),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强制汽車責全險理賠76,76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5,221,539元(即5,298,299元-76,760 元)。   ㈣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部分:廖文城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告驊昇公司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斷證明書、原證7心理衡鑑報告、原證8 失能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原告有「終身」全天看護之 必要,其預為請求將來看護費用4,000,000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依原證7心 理衡鑑報告之評估結果,原告為「輕度」失智,且「平時 仍能夠做部分簡單家事、與家人互動、散步」,「目前雖 逐漸復原中,但部分自我照顧仍需要家人提醒」,「心算 能力尚可」、「判斷力是正常且合宜的」、「尚有自我照 顧能力,但需要提醒」。由此可知,原告之生活能力並非 完全喪失,且在逐漸復原中,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衡鑑日 期為111年7月11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相隔2個多月 ,目前原告之心智狀況應已較事故當時更有所好轉。   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至少應負有50%之與有過失:由原證 1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編號5可證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對於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自行車,未 遵守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廖文城駕 駛營業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原 告就上開鑑定意見提出覆議,始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 前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 行駛入路口有違規定。由上開二次鑑定結果翻異可知,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非屬懸殊,縱最終結果認定廖文城為肇事 主因,應亦僅負50%之過失責任,核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以50%為適當。   ⑷原告主張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看護費用及長照費  用821,506元,其中111/9/26-112/7/31下午17時後 到隔 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計算,核數過高 。蓋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則「半日」 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金額。是以上開111 /9/26-112/7/31下午17時後到隔日69時由家人照顧之「半 日」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2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 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叉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廖文城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66 號起訴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件附卷佐參,而依廖文城於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所陳稱:我從和平街綠燈起要左轉,我在注意左 側來車,沒看到左前方有人,撞過去時發現他在我正前方時 已來不及,於是撞上等語,及本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略為:原告騎乘自行車本來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起駛要 通過路口,原告在通過路口時,被告車輛從對向駛出,在過 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即左轉,並且於路口正向碰撞前方的原告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即提前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直接碰撞其前方騎 乘自行車穿越肇事路口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此並有 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覆 議意見書:「廖文城駕駛營業小貨車,提前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阿英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惟未遵單行道標誌指示行駛路口有違規定。 」可佐,應認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且廖文城之過失與原 告之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74條 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 為廖文城之母親及父親,固為繼承人,惟其二人皆已拋棄 對廖文城之繼承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487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依法自不承受廖文 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無須就廖文城所遺債務負清 償之責,是原告以廖文城對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請求被告廖黃秀枝、廖坤山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 據。   ⒉又原告主張廖文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驊昇公 司執行職務駕駛車輛之事實,為被告驊昇公司所不爭執, 則被告驊昇公司為廖文城之雇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 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59,394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因住院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354元、醫療器材費用11 ,400元、營養品費10,42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⒊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821 ,506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之看護費用為300,4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惟其中1   11年6月9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經扣除與下列長照 費  用重複請求之111年9月26、27日後,應為109日,原 告  誤算為112日,自應扣除6,000元(即2,000元×3日) ,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94,400元(即300, 400  元-60,000元)。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均係白天 (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去日照中心,費用為31,106元, 下午17時至隔日9時由家人照顧,以半日看護1,500元計 算,看護費為330,000元(1,500元×22日×10月 ),111 年9月26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週六、日,由家人看護 ,每日2,000元,每月為16,000元,以10月計為160,000 元等語 ,被告僅爭執半日看護費應為1,000元,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係以2,000元計算之情,被告之抗 辨,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411,106元【即31 ,106元+(1,000元×22日×10月 )+160,000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11年5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及長照費用應為705,506元(即294,400元+411, 10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看護費用4,000,000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將來就醫用及交通費用   為108,8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將來之看護費用,依原告每月照護費用56,45 6元,餘命20年之照護費用為13,549,440元(56,456元× 12月×20年),原告僅先請求其中4,000,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爭執,查,觀以原告所提新光醫院113年11月 22 日診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送醫急診時昏迷指數7分,原告於當天接受右側隱颜 減壓血洗清除手術及顏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 護病房,於5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因左側顱內出血變多 於5月10日接受左側開顧血水引流手術,於術後入加護 病房,於5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5月13日出院,後 續出現短期記憶退化人格改變等症狀,而於111年6月 2 7日至 113年11月8日於精神科共就診16次,111年7月11 日之心理衡鑑顯示原告之認知功能包括短期記憶,有明 顯的退化,診斷原告患有車禍腦傷引起之失智症,且後 續於112年9月 1日、113年9月27日接受追蹤之心理衡鑑 ,皆顯示原告的認知功能緩步退化中等情,應認原告日 後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爰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 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約每月26,0 00元計算其將來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自112年8月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 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21.83年之餘命,原告請 求以20年計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331,745元【計算方式為:26,000×166.00 000000=4,331,745.177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000,000元,自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將來就醫費用及交通費用108,800元、   看護費用4,000,000元,共4,108,800元,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廖文城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406,874元  ( 即159,394元+11,354元+11,400元+10,420元+705,506元   +4,108,800元+400,000元=5,406,874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廖文城與原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  院斟酌原告與廖文城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  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40%,廖文  城之過失責任為60%,依前揭規定,本院依原告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驊昇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被告驊昇公司應賠  償原告為3,244,124元(即5,406,874元×60% =3,244,1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6,760元,  為被告驊昇公司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尚得請求3,167,364元(計算式:3,244,124元-76,760元  = 3,167,364元)。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驊昇公司給付  3,16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驊昇公司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又被告驊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驊昇公司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簡-1470-202502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天愛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行 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漢口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號誌管 制),並欲左轉進入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大道6段直行至 該處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 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11月04日)573,832元。  ⒉看護費用423,200元: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 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 院14日共26日,④113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 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元 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以上合計423,2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致 留下明顯疤痕及畸形痕跡,醫生建議必須再施以雷謝除疤治 療6-10次,僅以8次計,每次7,500元,共60,000元。  ⒋工作損失348,2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麥當勞工作, 每月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另每月週末均會至榮雞肉攤 擔任市場販售員,每日薪資750元,每月至少兼職8日計 6,0 00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9,100元,自 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9月又 14日,加計前開②至④共75日即2月又15日,原告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48,230元(29,100元×11月+【29,100元÷30 ×29日】)  ⒌勞動力減損1,168,56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距離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0年,以每月薪資29,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 ,168,56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632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8,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可知,原告於110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月18日復因己身原因發生 二次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深二度燙傷」,並再次於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是以,針對原告因「二次事 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與被 告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應先予辯明。查,針對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 )、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9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下稱第二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 ),其「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宋女士自110 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 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 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 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 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 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 估」等語;依該份報告所載,即指於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有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事故傷 害,若果如此,則該「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或醫療費用支出則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另依 「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函覆鈞院,載稱:「第二次事故傷 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 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 」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曾因己 身、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子慶之原因導致受傷部位二次受傷, 更嚴重到需要「再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依亞東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 術後、至1月26日方出院,可見傷害程度絕非輕微,且對於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勞力減損比例鑑定 之結果定有相當之影響。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該單據 及支出之真正,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己身因素發生二 次事故造成傷害,且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同,則 於原告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亦或係肇因於二 次事故所致之支出前,亦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1 月18日後之就醫紀錄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於民事 準備狀所提出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1,610元,總計488,484元(與原告 計算金額489,484元有1,000元之誤差係因編號76之單據應為 830元,原告誤繕為1,830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中含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者,總計證明書費用共 計2,650元,其中屬111年1月 18日前者為520元,亦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係何人看護?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此損害。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 00;退保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5,200元(生效日期:0 000000),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請求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請求基準,依和德昌公司113年8月7日麥人字 第000004號函(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9日)所檢附原告事 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3,042元(計 算式:138,251/6=23,042元),較接近投保薪資23,100元(生 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之級距,是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始符真實。  ⒉其次,原告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主張休假日兼職,一日兼職薪 資750元,一個月6,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所 載實付金額為7,000元,則原告何以計算一日兼職薪水為750 元?此外,該勞務報酬單之付款人陳雅婷實為原告之母親, 原告又未能提出受領有該報酬之證明,實不足證原告確實於 假日兼職並向陳雅婷領取一日薪水750元進而受有該部分損 害。綜上,原告前述兼職工作之真實性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 證說明之,當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 易言之,如該部分兼職收入非屬真實,原告就工作損失至多 僅能請求218,680元(計算式:23,100X9+23100÷30x14=218,6 80元),至為明確。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23,100元計算,已如前 述,且因臺大醫院無法單獨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原告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5%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15%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假設語氣),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被告 就15%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即7.5%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至100,000元。  ㈦針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至少應由原告負 擔20%過失比例,始足當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說明 :「當時因為我左邊的 車道是塞車,我對向車道已經停止 在路口,我判斷可以左轉,我才左轉,我已經到漢口街位置 ,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車撞到我右後輪。」(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8236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參照)等語可知 ,被告因預期交通號誌即將轉變為其有路權之左轉箭頭綠燈 ,且因原告行使方向雖為綠燈、然因塞車導致車流已經完全 停止,才提前緩慢起步左轉,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反之,原 告行進之方向雖為綠燈轉黃燈即將紅燈,原告本即應減速慢 行,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規定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應逕行搶黃燈通過 路口,始為正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第 二份車禍鑑定報告書並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應負擔85-90% 之大部分過失責任,顯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且原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至少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比例 或依澎湖大學第一份車禍鑑定報告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 始符公平原則。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 亦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縱有於黃燈亮起時仍通過肇事路口,惟其既仍未失 去通行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原告 有何違規可言,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 正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應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此並有本院依聲請囑託澎湖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認:「宋天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大 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所記載:「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 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 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 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 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及113年8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第二次 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 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 18日因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而接受 清創及植皮手術,則原告自111年1月18日以後就其因治療左 下肢傷勢及遺存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之擴大,顯然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以後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 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術後合併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多次 住院及施行手術,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 3,83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其真正,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 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520 元,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   ⑵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為211,610元,扣 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2,130元, 及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為84,384元, 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220元,共計293,644元,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5,551元(即293,64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1,905元(即27   6,354元+205,551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 年3月31日至 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 費用9,200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 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 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6年1 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 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 元×345日),合計看護費用共42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 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及 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8220號函說明可佐,而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屬有據。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 4月4日、及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天), 合計333,200元(即9,200元+1,200元×270日=333,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3,200元。   ⑵111年1月18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 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 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以每 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90,000元(即1,200元×7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63,000元(即90,00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6,200元(即333,20 0元+63,0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必要手術   治療時,導致左下肢留有明顯疤痕與畸形痕跡,須再施以雷   射疤痕治療8次,每7,500元,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113年12月16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雷射疤痕治療,預計6-10次,每   次治療費用約0000-0000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   2,000元(即60,000元×70%)。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31日,共 9月又14日,須休養並全日由專人照顧,另111年01月18日手 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 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共75日即2月又15日),亦須全日由專人照顧,以每月薪資2 9,100元(任職麥當勞即和德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3,100 元,週末至榮雞肉攤兼職擔任全市場販售員,每日750元, 每月8次共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48,230元等語,固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 為證,惟其中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係由原告之母親所出具, 且實付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可採,自應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和德昌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 資即23,100元為採計其每月薪資之標準。其中:   ⑴系爭事故至111年1月17日前,即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 31日,共9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8,680元(即23,100元×9月+【 23,100元÷30日×14日】)。   ⑵111年1月18日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 又15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為57,750元(即23,100元×2月+【23,100元÷30日×1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作 損失為40,425元(即57,75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59,105元(即218,68 0元+40,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5%,自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8,560元等語,固有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7號函鑑 定報告可稽,惟臺大醫院並無法區別系爭事故之傷害及111 年1月間原告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之傷害,僅能針對原告目 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已 如前述,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自113年10月29日起(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之期間)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4日) ,並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 害為3,465元(即23,10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371 元【計算方式為:3,465×253.00000000+(3,465×0.00000000 )×(253.00000000-000.00000000)=878,370.0000000000。其 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 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14,860元(即8 78,371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待業中,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為9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左下肢骨折傷勢合併大面積軟 組織壞死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合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94,070元( 即481,905元+396,200元+42,000元+259,105元+614,860元+3 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綠燈進入路口停等,於左轉專 用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澎湖 大學113年7月31日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8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779 ,960元(即2,094,070元×8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57,792元,為兩造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22,168元(即1,779,960元-657,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2-重簡-730-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吳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復興路口時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陳威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後視鏡,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262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事故非屬直接撞擊,乃被告停等紅燈時,一 時未握好把手,車子稍微右傾碰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系 爭車輛本來就有刮痕,左後視鏡之二個微小黑點,乃舊車就 有形成之黑點,與本次事故無因果關係;當初於交通分隊, 被告與車主協商和解,車主同意只要能恢復原狀,不一定要 送修車廠,並表示之前曾送至私人修車廠補漆後照鏡,才花 1,000元或2,000元,車主不守口頭契約,應自行負責擅自送 至原廠之補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62元(均為工資) ,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機 車先停等中美市場的對面停車格,因為重心不穩所以不小心 碰到對方左側後照的鏡子(後面),對方就跟我說車子壞掉 要補漆等語,並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之車損照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相符,應認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修復費 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車輛原本即有刮 痕及其已與車主有口頭協商云云,既乏證據可證,其為所辯 ,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小-3291-202502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幸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幸芸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15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 進德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 轉往復興東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林映雪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何幸芸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映雪於 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 及車輛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與機車是 前車後車關係,不是轉彎車與直行車關係,我們距離很遠, 她要超車應該要從左側而不是從右側。我早就打方向燈要右 轉,告訴人她完全沒有減速,她沒有看到我,如果她不要騎 這麼快她就不會受傷。我從照後鏡看到她要超車,我也來不 及閃避了(準備程序)。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告訴人她機 車在我後面,我們兩車沒有併行,她是突然跑來我的旁邊, 我也沒有貿然右轉,很早就打方向燈準備右轉,我沒有違規 。我是前車,我也有打方向燈,她說沒有看到我的方向燈還 直直衝,且違規從右邊超車,她有好幾項違規。98年行政院 令函解釋不同方向、或同向不同車道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與直行車的關係,我們是前後 車,她理應讓我不該跟我搶車道,她受傷要我買單,等著要 我賠他錢,我真的很累(審理程序)。 五、本案有後方車輛的全程錄影,先還原事實經過如下:   (後方車之行車記錄器)時間15:38:18,告訴人尚未出現。被 告小客車也尚未亮起方向燈。 時間剛進入15:38:19,告訴人仍尚未出現,但被告小客車已經 打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19後半段,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駛入行車 記錄範圍內,但是距離被告小客車還很遠,被告小客車(向上箭 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0,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距離 被告小客車還有一點距離,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 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1,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要接 近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 燈,將要進入路口右轉。 時間15:38:22,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快要 與被告小客車併行,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 方向燈,從照後鏡可能可以看到告訴人機車很接近,快要併行。 時間15:38:23,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準備要超越被告 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進入路口,右轉碰到告訴 人機車。 時間15:38:24,碰撞已經發生,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 把手不穩,快要跌倒。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也已經減速 。 時間15:38:25,碰撞已經發生,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 也已經減速停下來。 時間15:38:26,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跌倒在地,被告 小客車已經停止。 六、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前方車)被告小客車本來就與(後方車)告訴人機車相差很遠,被告到達轉彎路口前也先亮起右轉方向燈,持續減速準備右轉,是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可能有併行危險,時間15:38:22也還沒有真正併行,只是快要併行,但是時間15:38:23兩車就已經撞上。所以從兩車真正併行到發生碰撞,時間只有一秒或不到一秒,這一秒是一般人無法立即反應的。正常人眼睛從照後鏡看到突發狀況,眼睛傳達訊息給大腦,大腦指揮右腳踩下煞車踏板,汽車再產生煞停反應,這一連串過程本來就需要反應時間。檢察官起訴書要求被告在一秒內立即完成上設所有過程,這是強人所難。 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事故路口有紅綠燈號誌,並無上述2款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問題;又被告小客車行駛在外線車道,本來就已經盡量靠右,且有提早顯示方向燈,並未違背上述第4款規定。又上述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用之條件,經交通部解釋如下: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2 月 5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97.07.15 ) 主  旨:有關貴庭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庭98年1月1月14日雲院明民和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爰本案所詢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宜先說明。   三、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上述詢問「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有「轉彎車係應禮讓 直行車」適用,但本案汽車與機車是同方向、同車道,他 們是前車後車的關係,不適用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101.10.12 ) 主  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7款之適用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法院101年9月9日中院彥刑穩101交易433字第96620 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定有明文,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合先說明。    三、爰如屬於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則係適用前揭說明所述「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情形,至於貴法院所詢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於本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如附件1)說明三及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如附件2)說明二乙明確說明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    四、另所詢旨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上開規定除於對向車道車輛之適用外,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等之情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併請參考。   交通部101年函令重申「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 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疑義。 八、因為本案小客車、機車是同方向、同一車道之「前車、後車」之關係,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小客車與機車是同一車道,除非是要超車,後車應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保持可以煞停的距離。而根據上述截圖顯示,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但被告可以依據交通信賴法則,相信告訴人機車應該不會違規超越前車,直到15:38:23兩車真正併行時,也就是兩車15:38:23碰撞的時間點,被告依據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應該沒有任何疏失。 九、告訴人於警訊中說「我車沿進德路外側車道往南京路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我車行向綠燈到路口時,對方車又轉撞到我車車尾,我車就左右搖晃,人車摔倒在地上,我發生事故前都未看到對方車,是被撞到後才發現對方車」(發查卷第19頁),其實被告小客車是明顯的黃色計程車,當時是白天且視線良好,被告也提早打了方向燈,告訴人都沒有看到前方黃色計程車,有明顯過失。 十、告訴人騎機車快速超車,先是15:38:19超過行車紀錄器的這台車,又15:38:23機車準備在交岔路口超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交通法規中對超車的規定很嚴密,在交岔路不能超車,且超車只能從左側超車,且超車前須按喇叭變化燈光,經前車允讓之後才能超車。告訴人在交叉路口超越前車,且從前車右邊超車,連續要超越兩台前車,已經明顯違反上述超車之規定,告訴人有明顯過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認本 案「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為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見原審卷 第59至60頁),然該鑑定報告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意義,與前開實務見解有悖,自難採信。 、原審判決認定「何幸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該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但告訴人機車從後方追來,這是車後狀況,而非車前狀況,被告本來就沒有注意車後狀況的義務。又被告從照後鏡15:38:21發現告訴人機車靠近,15:38:22快要併行,到15:38:23真正兩車併行就已經發生碰撞事故了,其實這中間被告都一直緩慢行駛,本來就要減速右轉了,並未高速行駛(被告於碰撞後在路口內仍可煞停,可知本來就速度不快)。但是被告基於交通信賴法則,被告本來就可以相信告訴人機車「不會在路口超車、不會從右邊超車、應該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應該會注意車前距離」等,但豈料告訴人完全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被告瞬間無法阻止碰撞發生,難以苛責有何過失。原審不察,誤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11-20250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鄭元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21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與建平 九街60巷口,因其支線道(少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美妍所有而由鄭 楷瀚駕駛之牌照號碼BHX-2066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保車毁壞 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71,737元(其中工資為82,201元;零件189,536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赔償 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1,737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保險單、車損照片、發票 、估價單、交通事故警方資料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680436號 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保車發生撞擊,顯係肇事因素,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 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 用為271,737元(工資為82,201元;零件189,536元),有其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 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0日, 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97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536÷ (5+1)≒31,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9,536-31,58 9)×1/5×(3+6/12)≒110,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536-110, 563=78,973】,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板金工資82,201元,應 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1,174元(計算 式:82,201+78,973=161,17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1 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 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系爭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 係由建平九街由東往西直行,以其行向與視角,亦可注意到 被告駕車由該街60巷由北往南行駛之狀況,然其未能注意及 此,致該保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供參佐(調 字卷第53、57頁);依該兩車撞擊位置可知,該保車駕駛人 行駛至該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進入其可以目視的 視線範圍,保車仍以上揭方式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然 該保車駕駛人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情形,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本 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 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從 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0,587元(計算式:161,174× 50%=80,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4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587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4

TNEV-113-南簡-1779-20250204-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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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鄭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秀梅所有車牌000-302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10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劉秀梅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5,355元(含板工4,0 22元、噴工9,983元、零件1,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被告小客車行駛在開元路內 側車道,因前方有左轉車輛,我打右轉方向燈想切換到外側 車道直行,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小客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 ,應可清楚看見被告小客車緩慢駛往外側車道,惟系爭小客 車通過被告小客車時,未保持二車足夠間距,導致後車即系 爭小客車左後葉子板撞擊前車即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系爭 小客車駕駛人劉秀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劉秀梅下車查看 後就逕行駕車逃逸,被告報警並待警方前來。如認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系爭小客車修復項目是否有必要,仍有疑義,且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下午6時25分,駕駛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開元路與林森 路交岔路口時,因內側車道前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車去路 ,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劉秀梅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而來,被告小客車右前車 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調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調卷第49-75頁)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駕車直行在內側車道,因前 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被告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 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   ①前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 森(14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前-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 分5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行至 該路段與林森路三段之三岔路口內時,系爭小客車前方有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左側車道, 顯示右側方向燈,車頭向右偏斜續緩慢前行,系爭小客車 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直行通過後,系爭小客車依序向前行 ,於影片時間12秒時,被告小客車消失在畫面中,系爭小 客車繼續前行通過該三岔路口,於影片時間17秒時,系爭 小客車停下,此時系爭小客車行向號誌仍為綠燈,系爭小 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汽車,機車陸續從系爭小客 車右側通過,於影片時間43秒時,系爭小客車繼續前行。   ②後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 森(17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後-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 分17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於影 片時間17秒時,被告小客車開始出現系爭小客車左後方, 系爭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影片時間19秒時,被告小客車全 車身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小客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微微向 前行後停下,系爭小客車亦停下,於影片時間47秒時,被 告下車,系爭小客車移動前行。  ⒉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看出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原同向行 駛在開元路由西向東車道,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小客 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因行向車道前方有左 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打右轉方向燈欲切入外側車道時, 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車輛持續前行而來,卻仍以緩慢車速持 續向右偏移欲進入外側車道,而系爭小客車則依其行進方向 直行在外側車道於通過被告小客車時,被告小客車未暫停禮 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仍持續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 車道,系爭小客車前車身雖安全通過被告小客車,惟系爭小 客車左後車身與持續駛入外側車道之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 生撞擊,由此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自原行駛 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在外側 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逕行駛入系爭小客車直行之外 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本件 被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駕駛行為自屬上開條文規 定之「變換車道」甚明,依上開法規其在道路上自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調卷第7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具有 注意能力至明;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 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調卷第61頁) ,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違反前開規 定,未先禮讓直行在右側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且未 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逕行駛入外側車道,而與直行 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是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兩車併行 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係後車,可以看到前車即被告向右變 換車道,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未保持與前車即被告小客車足夠 車距,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兩 車於發生碰撞前原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 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此乃因變換車道 之車輛相較於直行車而言,屬非常態之行駛方式,因而變換 車道所生之風險,應由變換車道之駕駛人負注意義務,且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變換時,注意與直行車之安全距離, 此等注意義務,不能轉嫁由直行車之駕駛人承擔,蓋交通秩 序應建立在用路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方能運作,殊 無要求駕駛人對於任何異常之駕駛行為,均負注意義務之理 ,而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屬直行車輛,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以系爭小客車直行車輛優先通 行,被告小客車變換車道,並無優先路權,況系爭小客車前 車身已通過被告小客車,然因被告小客車未禮讓系爭小客車 完全通過,即持續變換車道,致尚未通過之系爭小客車左後 車身與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是被告抗辯系爭小客 車駕駛人未保持足夠車距,導致後車撞前車,應負全部分過 失責任,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過 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則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5,355 元,其中零件費13,50元、板工4,022元、噴工9,983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15、21-23頁),觀諸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包含輪圈蓋、後綜合燈總成(左側)拆裝、 後保險桿拆裝、左後車門5~6×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 防鏽處理時間、左後葉子板4×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 左後車門板噴塗時間(補修1/1)、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 間(補修1/1)、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2片)、後 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外傷修補;單色); 使用烤漆防;左後車門內飾板拆裝、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 、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輪圈蓋、耗材費,對照系爭 小客車當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 陷、輪框刮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調卷第57-60 頁),上述維修之項目應為本件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合理 項目,且系爭小客車既已受損,即有鈑金、烤漆必要,因 此,防鏽處理、噴塗時間、銀粉漆及二層珍珠漆調色時間 ,使用烤漆房、耗材費等亦為正常支出,並無不當,堪認 原告支付15,355元確為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 位修復所需之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輛僅左後葉子板 受損,其他部分維修項目為非必要云云,要無足取。   ②系爭小客車於10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9頁),算至111年10月7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5+1)=225;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225)×1/ 5×3=6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50-675=675】,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噴工9,983元、 板工4,022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4, 680元(計算式:675元+9,983元+4,022元=14,680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 車修車費15,355元,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 所受損害為14,68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 於14,68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 過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4,68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80元,及自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65-2025012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胡鳳鈞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耀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1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 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 左轉,沒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以 左轉,也沒有觀看其後方有無來車,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 道左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車輛),自同向行抵上述路口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血尿、 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 過失。 ㈡、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就醫交通費3,2 80元,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 看護、勞動能力減損7%沒有意見。但主張出院後的看護以半 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及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㈢、原告無法證明有永久回診必要性,且後續醫療費用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 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安和路續行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未觀看其後方及左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民溪 南路外側車道左轉,欲藉此橫跨民溪南路南向道路後,在上 揭路口處銜接安和路續行,就在被告貿然左轉同時,原告亦 騎乘原告車輛,沿民溪南路南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處,當其 發現被告貿然在其前方左轉致人車橫擋在其前方道路時,已 然閃避不及,原告車輛的機車車頭因此衝撞被告車輛的左側 車尾部位,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後,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120元(5,630元+2,390元+2,1 00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280元。  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4,488元。  ⒌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⒍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0,2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出院後1個月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 請求看護費用以多少 元計算為適宜?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多少元計算為宜?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宜?  ⒌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沒有先換入內 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道左 轉,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 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 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見不爭執事 項⒌)。另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見不爭執事項⒍)。 查:  ①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出院 後休養期間須全日或半日看護,據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係因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並有血尿,於111年12月1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改門診 追蹤。病人在112年1月5日回診追蹤,為避免其血腫擴大或 血尿惡化,建議病人出院後須在家臥床休養一個月,並需專 人照顧。...至於病人一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程度,即須全 日或半日看護,應視病人病況、活動度及家人照護等其他狀 況綜和評估,並無一定標準」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6504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審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且有血 尿的情形,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須在家臥床休養,則其三餐、 飲食提供、注意有無異常狀況等日常生活照顧、安全性看顧 仍需他人全日協助,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就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本件原告傷勢,家人 看護著重在日常生活及安全照顧,較不需要協助進食、穿衣 等身體照顧,且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需24小時在旁 待命不同,認為被告抗辯全日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31天)的看 護費用81,400元(2,200元×37天),就為可採。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終生每月回診接受針灸及服用中藥調 理,有提出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63頁)。而原告因左腎功能永久性減損,由中醫進行針 灸治療及服用合格中藥,避免身體狀況惡化,亦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抗辯無終生醫療必要,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 難以採信。  ⑵又原告每月中醫費用為350元,有原告提出的全慶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 滿21歲,則原告主張臺灣地區111年度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 ,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73年8月12日止之將來醫療費 用116,1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等情,兩造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⑵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 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尚在嘉義大學外文系就讀,本院審酌 原告之學歷,及其並無提出相關產業之實務工作歷練、證照 ,再佐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2年就讀語文學科之初任人員 每月薪資中位數為30,000元,認為以原告之專業知能程度, 於大學畢業後所能獲得之薪資應可達上開平均水準,認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評價為30,000 元,較為允當。  ⑷原告預計114年7月1日畢業,計算至退休65歲(即155年8月12 日)止,原告得請求563,6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 表四),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進行相當期間 之治療,且因此所致左腎嚴重損傷而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功 能障礙,並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依照醫囑每半年應回診 一次,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 可認定。經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現為大學生;被告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業,月薪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第229頁)等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574,642元(10,120 元+81,400元+3,280元+116,172元+563,670元+800,000元) 。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光碟時間08:00:2 8,被告機車顯示左方向燈,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在接近 路口處,過停止線,於光碟時間08:00:32-33,由慢車道左 轉彎,原告騎乘機車由快車道直行,兩車在光碟時間08:00: 34,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  ⒉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內向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欲 轉彎,卻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是行至路口時突然自慢車 道左轉侵入原告行駛的直行車道。被告雖然辯稱在事故前就 已打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但是,從監視器畫 面顯示,原告是在撞擊事故前未及2秒時間,才能明確知悉 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原告車道,可見原告就此並無足夠反應 時間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⒊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驟然由機慢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89至92頁,本 院卷第169至170頁)。所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就不能採納。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元44,488元(見不爭執事項⒋),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530,154元(計算式:1,574,642元-44, 488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10,1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終生接受針灸和服中藥調理,將來醫療費用為250,250元(350元×715月)。 3 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92,500元損害(2,500元*37)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合計3,2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812,831元 6 精神慰撫金 2,331,019元 附表二: 日期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4日、112年7月15日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6,172元【計算方式為:350×331.00000000+(350×0 .00000000)×(332.00000000-000.00000000)=116,172.000000000 00。其中3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3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63,670元【計算方式為:2,100×268.00000000+(2,1 00×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563,670.00000 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3

CYEV-112-嘉簡-912-202501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鄭名傑 被 上訴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命上 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02元本息部分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該部分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 院卷第80頁、第84頁),依上開規定經撤回起訴部分已無訴 訟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環山路往勤進路方向下坡行駛,行經環山路編號5336 03號路燈前路口,本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道路通行時,應靠 右側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側行駛,適對向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往水源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見狀雖往右側閃避,A車車頭仍撞擊B車車頭,使被 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下嘴唇開放性傷口及上 排牙齒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及6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及手指 挫傷合併局部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開事故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萬7,360元、醫 材費用5,697元、交通費用8,8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15 0元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等損失,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責 任險賠償1萬4,155元後,仍受有21萬2,932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刑事附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請求,或經撤回起訴,或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 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醫材費用不爭 執。㈡就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 復未說明就醫地點以及交通來回之起訖地點,另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之部位不及於腿部,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行 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仍有疑義。㈢被上訴人僅提出 至111年3月之薪資證明,系爭事故實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具在職身分而領有工 作收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無業,即無收入,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作為不 能工作損失之判斷依據;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仍具在職身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以及111 年2至3月所受領之薪資均為5至7萬元,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 月所受領之17萬餘元乃獎金或非經常性給付,自不應作為平 均薪資計算之依據;另被上訴人縱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此 非當然等同被上訴人即無法工作,被上訴人仍應舉證其工作 內容、是否確實無法工作及無法工作之期間。㈣系爭事故現 場係限速30公里,惟被上訴人當時自承其行駛時速為40至50 公里,且當時被上訴人於遭受撞擊後係飛出去,上訴人則係 手握A車之龍頭站在原地,顯見兩造事發當時之速度差異, 是被上訴人亦超速而與有過失,則相關賠償均應按過失比例 核算金額。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自首,堪認上訴人 素行尚佳,復上訴人父母雙亡、名下無不動產且負擔多筆債 務,亦患有憂鬱症,是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 高。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㈦上訴人除患有憂 鬱症外,還患有焦慮症、恐慌症、失眠症及纖維肌痛症等, 除疾病會無預兆發作、有輕生念頭外,尚需注射鎮定劑,於 113年8月9日亦因恐慌發作而上救護車,亦已向法院聲請清 算,是上訴人無法生活亦無力還債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41-47頁、第205-227頁),上訴人亦因系 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 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 (原審卷第9-12頁),堪信屬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 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醫材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7,3 60元、醫材費用5,69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發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聯 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卷【下稱 審交附民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51-127頁、第141-14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 損害,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汐科牙醫診所 出具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1-129頁),足以證明 其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往返國泰醫院、汐科牙醫診所就診, 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由被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以 觀,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確實暫時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 就醫,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至10、36至46 各該日期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當屬合理。其中附表編號 5、8前往國泰醫院就醫之單據金額為195元、190元,附表編 號38、39、40、41、43前往汐科牙醫診所就醫之單據金額為 165元、165元、170元、175元、170元,可見被上訴人實際 支出金額即所受損害均低於請求金額,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 請求金額,應以單據所示金額為限,超過部分為無理由。至 於附表編號2、9、10、36、44至46部分,或無單據,或僅有 單程單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確有就醫事實,並斟酌此段路 程計程車收費金額,認為前往國泰醫院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 200元、前往汐科牙醫診所看診部分以來回合計180元作為交 通費用之金額,應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1至35 所示就醫日期因距離被上訴人受傷已有相當期間,難認仍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依大眾交通工具 之收費標準核算,即來回共計30元。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560元(詳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 示)。  3.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必須休養2個 月,暫時無法工作,業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原審卷第43頁)。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6萬1,97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 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111年3月31日已經離職,迄113年4月8 日始再行就職,此有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並無前述薪資 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每月6萬1,975元之損失乙節, 已善盡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工作技能之青壯年,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其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如其身體健康,衡情有另謀 職業之機會,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認行政院所 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 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 準,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0年10月15日發 布、111年1月1日起實施)核算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損失, 應為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於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 ,精神上受有苦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高級工程師,月薪約7萬元(原審卷第31頁、第263頁、限 閱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目前負擔諸多 債務,並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中,復罹有焦慮症,身心狀 況不佳(原審卷第177頁、第215頁、本院卷第66-71頁、第8 8頁、限閱卷),兼衡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110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 ,以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事發後旋即自首之態度、被上訴 人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相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 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超速 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駕車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 右行駛,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67-269頁);至被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自陳時速約40-50 公里等語,然衡諸一般人行車時為注意路況,本無可能隨時 隨地注意儀表版上顯示之速率,堪認此應為被上訴人之主觀 感受,是在未經精密機械量測前,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超速 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則其抗辯應減輕其損害 賠償金額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4,155元,此有被上訴 人存摺內頁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稽( 原審卷第153-157頁),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 害金額,自應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3,962元(計算式:77,360+5,69 7+4,560+50,500+30,000=168,117,168,117-14,155=153,96 2)。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 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2日起(繕本於112年5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3,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交通 往返 請求 金額 卷內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金額 應賠償金額 1 111年4月25日 國泰醫院 回程 100元 100元(原審卷第129頁) 100元 2 111年4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200元 3 111年5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4 111年5月5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5 111年5月9日 來回 200元 195元(原審卷第131頁) 195元 6 111年5月12日 來回 200元 205元(原審卷第129頁) 200元 7 111年6月2日 來回 200元 200元(原審卷第131頁) 200元 8 111年6月30日 來回 200元 190元(原審卷第133頁) 190元 9 111年7月1日 來回 200元 10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0 111年8月4日 來回 200元 95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200元 11 111年11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2 111年11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3 111年11月1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4 111年11月1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5 111年11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6 111年11月2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7 111年11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8 111年11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19 111年11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0 111年12月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1 111年12月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2 111年12月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3 111年12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4 111年12月14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5 111年12月15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6 111年12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7 111年12月21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8 111年12月2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29 111年12月26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0 111年12月28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1 111年12月2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2 111年12月30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3 112年1月12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4 112年1月19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5 112年3月7日 來回 200元 無單據 30元 36 111年5月10日 汐科牙醫診所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7 111年5月11日 來回 180元 180元(原審卷第133頁) 180元 38 111年5月20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39 111年5月25日 來回 180元 165元(原審卷第135頁) 165元 40 111年5月30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5頁) 170元 41 111年6月1日 來回 180元 175元(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 175元 42 111年6月7日 來回 180元 185元(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3 111年6月16日 來回 180元 170元(原審卷第137頁) 170元 44 111年6月24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5 111年6月30日 來回 180元 8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46 111年7月8日 來回 180元 90元(只有單程收據,原審卷第137頁) 180元 合計:4,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23

SLDV-113-簡上-2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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