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駱亦豪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徐OO 關 係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徐OO辭任被繼承人黃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 國112年2月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受貴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黃OO之遺產 管理人,於整理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時發現,尚有第一順位繼 承人存在,故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 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家事事件法 第145條第2項、同法第141條、民法第1177條、同法第1178 條第2項、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2號、112年度 司繼字第590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黃O O既尚有繼承人即其孫OO,即無再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被繼承人既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併附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3

HLDV-113-司繼-428-20241023-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其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確 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 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 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 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 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家事事件法第61條係參酌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 二、而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 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 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 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參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67條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 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 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 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規 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親 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 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 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 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規定),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 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 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 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可見家事事件法雖賦予第三人於 繼承權受侵害或有確認利益之情形,得提起相關訴訟,惟就 管轄法院之認定,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OO(99年OO月OO日死 亡)之弟,因林OO死亡時無配偶,相對人因認領而登記為其 子女(法定繼承人),然林OO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不得認領,聲明請求確認林OO生前所為之認領無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衡酌林OO業已死亡,已無應訴便利性之 考量;又相對人均設籍住居桃園,聲請人經通知移轉管轄一 事,迄無回應,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 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是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以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 四、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此外,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既應移轉管轄,訴訟救助亦移由 該管轄法院一併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3

HLDV-113-家救-70-20241023-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俞蓁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1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61-20241022-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香玫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杰霖 林宜慧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9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 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51-20241022-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巴耐 馬耀(原名周季諳)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9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堪 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 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52-20241022-1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宥愷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靖芳 相 對 人 邱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00 日離婚,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實際上非自相 對人受胎所生,但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 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 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乙○○113年7月4日 申登)、出生證明書(000年0月00日生)、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耀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略以:無法排除第三人 賴信平與丙○○之子(000年0月00日生)之親子關係,其綜合 親子關係指數為99.999999%等語,據此足認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惟因受胎 期間係在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法被 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經合意聲請法院裁定並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訴乃法律規 定而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丙○○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調裁-7-20241022-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阮金香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教和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3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47-20241022-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義文 代 理 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雅雲 高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4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71-20241022-1

家聲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楊OO 代 理 人 宋OO 黃OO 相 對 人 宋OO 代 理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和解,因請求人當時身體 不適,與相對人坐在一起而感到畏懼,承辦法官阻止發言等 ,當時感到被脅迫而簽名,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筆錄,繼續審 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 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 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35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逾此一不變期間,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又法院 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 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 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 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暨案卷可稽。本件請 求人主張其被脅迫而和解,請求撤銷和解以繼續審判,因請 求人前述主張「被脅迫」之原因事實,姑不論是否真實(實 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既於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事 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繼續審判應在和解成立之日起 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 ),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具狀請求,顯已逾上 述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8

HLDV-113-家聲續-1-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蔡紫瓴社工 受 安置 人 劉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古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7月O日接獲醫療單位通報,受安置人於112年6月OO日 因至案堂姊家留宿,遭案堂姊之同居人性侵,案堂姊之同居 人居住於受安置人住處附近,事發後兩度登門道歉,並要求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和解,案父母收下和解金後,雖 未使受安置人與案堂姊同居人接觸,但考量案父母未進行適 切司法程序,且無法討論具體保護計畫,聲請人遂於112年7 月5日1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受安置人每月與案父母親子 會面,或返回案姊家過夜,會面過程仍較顯生疏,但社工不 斷提醒受安置人與案父母關係建立之重要性,受安置人亦願 意勇於嘗試各種方法維繫親情。考量案家家庭功能薄弱,案 父母提升親職能力意願低,經與受安置人討論後,後續處遇 將朝受安置人自立生活為主,故目前於機構內會透過增加生 活自理之方式提升其自立能力,如自行騎乘電動腳踏車上學 、練習以現金購買日常用品並記帳等,亦已搬至自立房單獨 居住,並經學校媒合至便利商店打工實習,受安置人反映遭 遇許多挫折,主要針對細節的學習和反覆的工作,認為學習 跟不上及枯燥,機構社工持續陪伴受安置人找尋工作上的動 力與在枯燥中納入更多學習細節,避免失誤問題發生,目前 受安置人皆能配合,但挫折容忍度上仍需提升。綜上,評估 受安置人面對案堂姊同居人性侵時,無能力反抗及維護自我 安全,案父母雖相信此事,但卻無能力保護受安置人安全, 且在案堂姊同居人兩次登門道歉後收下8,000元和解金,評 估案家未有其他可提供保護之親屬資源,且加害人仍居住於 案家附近,經與受安置人確認,案堂姊已多次叫受安置人原 諒加害人,考量本案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家扶希 望學園觀察輔導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影本 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 置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保護 能力較低,且對於身體界線之認知模糊,宜有專業資源引導 其正確觀念,並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家庭保護功能不 彰,且加害人即案堂姊同居人現仍居住於案家附近,案堂姊 亦有多次為其同居人求情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 存有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衡酌本件受安置人遭受 性侵害之情事尚待司法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且案父母業經聲 請人轉介家庭重整服務,其等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受安置人陷入維護親情與揭發 犯罪之兩難困境,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 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07

HLDV-113-護-18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