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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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甲○○○○○○ 戊○○ 乙○○○○○○ 兼上一人之 輔助人 丙○○○ 上四位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甲○○○○○○、戊○○、乙○○○○○○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 前,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 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接受原 告與被告甲○○○○○○、戊○○、乙○○○○○○間是否具同父異母血緣關係 之DNA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預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乙○○○○○○三人之父陳 ○○亦為原告生父,是原告與被告甲○○○○○○、戊○○、乙○○○○○○ 三人之被繼承人陳○○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因被繼承人陳○○ 業已死亡,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戊○○、乙○○○○○○三 人之父陳○○、與被告丙○○○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間具親子關 係,爰請求裁定命被告甲○○○○○○、戊○○、乙○○○○○○接受親子 即同父異母血緣DNA之檢驗鑑定等語。 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 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 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 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 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 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 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 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甲○○○○○○、戊○○、乙○○○○○○ 之父陳○○、被告丙○○○之夫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綜合 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告之母高○○另案之證述、原告與 被繼承人陳○○之照片、戶籍謄本等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甲○○○○○○、戊○○、乙○○○○○○之父 陳○○間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請求命被告甲○○○○○○、戊○○、 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即同父異母血緣)DNA之檢驗 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甲○○○○○○、戊○○、 乙○○○○○○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 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本院得因被告甲○○○○○○、戊○○、 乙○○○○○○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1

TCDV-113-親-77-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 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孫女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身心科)朱柏全醫師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 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其精神障礙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4-監宣-4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在越南結婚 ,於112年10月1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1月 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原告住處。詎被告於113年5月4日不告而別,以電話告知在 台北工作不回來,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不讓原告知悉,原 告要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僅於113年11月因要辦 居留證返家一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願意離婚,不是因為尚未拿到身分證;被告願 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但我們沒有錢,原告愛每天喝酒,被告 外出工作賺錢是要養原告,我們二人年紀大了,被告要趕快 賺錢存起來,二個人有什麼事情才有錢花。被告於113年5月 26日早上離家,有跟原告說要去打工,打工賺的錢會分給原 告一半,原告不同意被告離家,但兩造無收入無法生活,被 告還是決定要離家去台北親友處打工。被告在台北係在餐廳 工作,每個月都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六個月寄給原告的錢就 有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也有和原告聯絡、聊天。被告 曾打電話跟原告說中秋節要回家,但原告說不要;嗣被告於 113年11月返家,原告就離開家跑掉,且因被告無法進入原 告房間,在客廳待一個晚上,隔天就離開了,有打電話給原 告,但原告不接。被告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維持婚姻,但被 告要返家,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願意離 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婚後同住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又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嗣後於同 年11月間返家,原告已鎖上房門,不讓被告返家;又被告離 家迄至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陸續提供原告共7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結婚證書暨譯文(含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辦妥結婚登記)及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亦 無回復希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詳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 明: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 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 ,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另夫妻應互愛並 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 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 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 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 難謂為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 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離家,北上工作,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 務,有惡意遺棄云云,惟被告於離家期間曾於113年11月間 返家,在客廳坐,要等原告回來,但原告沒有回來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哥哥周○○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可認被告於離家期間曾返家,非無返家之意,復原告到庭 陳稱不願與被告見面,被告回家可以進客廳,房間沒有辦法 進去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並無意讓被告回家。 則兩造分居,雖有被告離家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因兩造經 濟狀況不佳而外出工作離家,應認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況被告離家數月期間確曾返家,並表達返家之意, 惟已為原告所拒,參以被告於離家期間先後交付原告72,000 元即113年5月離家時留5千元,113年8至10月各轉帳1萬元, 113年11月轉3萬元,供原告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9頁背面),實難認定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離家北上 工作,且未告知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等情,惟被告係於臺北 的親友餐廳工作,係因怕原告酒後會到台北亂,怕親戚不提 供被告住處,始未告知原告,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42頁)。復被告在臺北工作6個月期間,都有和原告聯 絡,且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合計72,000元等節,原告亦不爭執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亦非全然未顧及兩造婚姻生活 、對原告未有聞問。再參酌被告並非無返家之意,惟兩造間 就被告遠赴台北工作乙節並無共識,原告始拒絕被告返家, 已如前述,尚難逕以被告離家工作即遽認被告無欲與原告維 持婚姻及有違夫妻共同生活。另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址之哥 哥周○○到庭證述於被告離家前,被告對原告很好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41頁),兩造就被告是否外出工作意見不同,此本 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通以取得共識,亦尚難據 此即認兩造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再參以兩造 因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而分居至今僅有數月,甚未達1年 ,分居期間非長,兩造間夫妻感情是否已無法修補,兩造之 婚姻是否完全已無回復之可能,亦即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殊值存疑, 即難遽認兩造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情形。  3.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婚姻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倘日後仍持續分居達相當 期間,均未能化解被告離家工作而分居之歧見,如可認兩造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屆時仍得再另 訴離婚,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3-婚-510-2025021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林○○ 住○○市○○區○○路○○○巷00○0 號 陳○○ 陳○○ 陳○○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於本院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及由其母林○○為輔助人。惟輔助人林○○於民國112年8月 6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在分割被繼承人 林○○遺產事件,因彼此具法律上利益衝突,為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 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本案)選任關係人林○○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請選任舅舅林○○為我的特別代理人,林○○ 會照顧到我的權利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林○○已死亡, 及兩造間現因分割林○○遺產等事件涉訟以本案繫屬於本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卷 宗及相關戶籍謄本無訛,應可認定,查相對人現係受輔助宣 告人,惟其輔助人林○○已死亡,而現無輔助人,復相對人有 智能障礙,亦有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5號可參,顯見相對人 欠缺訴訟能力。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 人,現因前開遺產分割涉訟中,是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舅舅,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其亦以書面及當庭表示 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當庭亦 表示意見稱:選任林○○為其特別代理人,林○○會照顧權利等 語(卷第42頁背面),復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陳○○、陳○○ 均表示同意聲請人主張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意見,至關係人 即前開分割遺產被告即相對人之妹妹陳○○及妹夫蔡○○雖稱: 林○○曾與林○○間為分割林○○遺產事件涉訟,於103年間經最 高法院敗訴確定,應不宜任陳○○之特別代理人,應自陳○○之 兄弟姊妹間選任云云,惟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均 為前揭本案之其餘兩造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就本案有利益 衝突,自非適宜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況關係人林○○前與 林○○間之另案分割林○○遺產訴訟已於103年4月2日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確定,該案實與本案無涉 ,是關係人陳○○、蔡○○前揭意見顯非可採。從而,本院認由 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 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3-家聲-10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2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23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3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由法定代理人甲623F照顧時,因哭 鬧致法定代理人甲623F徒手毆打受安置人甲623,造成其臉 部大片瘀青、眼底出血及身體多處新舊傷痕,經本局社工依 法進行安置,前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甲623年幼且領有第一、七類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手冊,為發 展遲緩孩童,無法口語表達發生過程及完全無自保能力,受 安置人於安置期間接受療育課程,認知及語言表達相關能力 提昇,評估其生活適應良好,而法定代理人甲623F於聲請人 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無照顧意願,被動地與受安置人親 子互動,而甲623祖母基於血脈親情,拒絕甲623出養,表達 想接回照顧,甲623祖母歷經113年3月完成子宮相關手術, 經休養後身體調養良好,返回職場後生活及經濟狀態仍顯浮 動,其為盡早接回甲623,有意願搬與男友同住,俾能有第 三方協助者共同照顧受安置人,爾後衡酌臺中為甲623祖母 之熟悉區域,經與甲623之法定代理人甲623F商議後,甲623 F及其女友預計搬遷至臺中與甲623祖母共同生活,俾使有穩 定提供家庭協助者資源,本件將持續追蹤甲623祖母之生活 及第三方協助者,以利評估親職能力、照顧安排及後續住居 規劃。因尚待前揭評估,現家庭仍無合適親屬提供安全照顧 ,為確保甲623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無虞,在安全環境中穩 定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23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 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 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8

TCDV-114-護-78-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而兩造已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 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並負擔費用,扶養子女每月至少需新 臺幣(下同)25,000元,實則全部費用約需35,000元,參酌臺 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1,55 4元,以之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並由兩造依1比1 比例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 ,777元,均由聲請人代墊,依此計算,聲請人所代墊應由相 對人負擔之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 日止(共83個月)扶養費1,317,3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7,38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前有說不可以去干擾他們的生活,小孩由聲請人養 ,跟聲請人姓,跟我切的很乾淨,當時離婚有約定扶養費都 由聲請人付,我沒有能力去給聲請人這筆費用。兩造分攤子 女扶養費比例由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分攤3分之1或4分之1等 語。  ㈡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相對人於106年6 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83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佐,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憑。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其於上 開期間既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復兩造間並無均由聲請人 負擔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 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㈢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數額說明如下:  1.查聲請人農工綜合職能科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前曾從事家庭代工,約月收入25,000元,現無業已多年無收 入,生活仰賴父母,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財產總 額為0元,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負債約1萬 元;相對人學歷為專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四肢神經 損傷,受傷後即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依稅務機關資料 財產總額為0元,月領38,215元退輔金及5千餘元身心障礙補 助,110至112年度稅務機關查得其所得總額各為48,125、10 ,034、21,120元,另有債務共約100萬,其中欠銀行約40萬 元經債務協商約月還4262元,其餘欠友人債務,且有86歲母 親需扶養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 59背面至6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 產資料(卷第29至34、63至66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40 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卷第41至48頁) 在卷,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考量子女 前於111年間經評估有發展遲緩須接續早期療育,於113年就 讀小學後建議家長持續於復健科追蹤及療育復健,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可佐,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兩造前揭經濟能力及身 分等情形,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 元為適當。  2.又相對人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本院參酌兩造之 前揭所得、學經歷、財產狀況,及審酌其二人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是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000元(計算式:18,00 0×1/2=9,000)。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 年5月17日止(共計83個月)為相對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合計為747,000元,(計算式:9,000×83=747,0 00)。  3.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 即自106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74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7

TCDV-113-家親聲-637-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4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甲36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04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41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41、甲369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41、甲369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 ,甲041M與關係人甲041生父兩人無婚姻關係生下兩 名受安置人,甲041M與甲041生父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 ,因其二人皆無工作靠借貸生活,仰賴社工提供奶粉尿布, 否則受安置人將三餐不繼,又因甲041M與甲041生父二人住 所頻繁變動及不了解孩童發展需求,導致受安置人甲041、 甲369生活不穩定,有發展遲緩議題,另甲041臉部與背部有 多處傷勢,甲041M與甲041生父皆否認施暴,稱係甲041自行 跌倒撞傷造成。因甲041M與甲041生父無法提供兩名受安置 人基本生活照顧權益,且疏忽照顧致甲041身上多處傷勢, 評估法定代理人明顯照顧不周,聲請人業於112年8月15日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 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其後亦獲法院先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 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5

TCDV-114-護-66-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 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罹唐氏症 及先天性無肛症,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大舅謝○○ 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 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精神科林靖容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的缺損, 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鑑定報告書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監宣-1013-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黃○○ 相 對 人 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下同)94年相識相戀即經常遠距 離,於101年6月婚後因簽證及兩造雙親皆在臺灣,長期處於 遠距婚姻。由相對人提出的入出境紀錄可知,近年來相對人 未有離臺超過六個月之事實,即便過去兩造有分別兩地超過 六個月,也是基於自相戀跟結婚經常處於遠距之事實。兩造 天天視訊、簡訊聯絡,分享家庭大小事,並非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而是遠距婚姻本是如此。兩造視訊也不會有任何的避 諱,如如廁衛浴等自自然然,兩造也共同出遊與露營過夜, 相對人更是自由進出外埔之居所,如同一般家庭,若無互信 互愛,怎能每每相對人到外埔居所皆自由出入,可以直上三 樓共寢,若非視若自家豈能如此?過去抗告人處處配合相對 人出遊之要求,會面地點與接送皆由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且 一直以來抗告人承擔撫育之責,處理家內外事務,好讓相對 人打拼事業,抗告人積極配合相對人努力經營婚姻家庭,應 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非遠距婚姻,婚後合意住所僅 有法國,兩造自106年9月23日分居迄今,再無單獨同居過夜 ,更未曾發生性行為,未同住至少已達7年,相對人每次返 台與抗告人短暫碰面,均係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未與抗告 人同住或過夜,倘兩造在臺有共同住居所,相對人何需聲請 法院酌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提出之相片,有些攝 於107年8月11、12日,當時相對人依約定自法返臺要與子女 會面,依兩造當時對話訊息可知,抗告人遲至8月11日上午 始表示子女發燒無法出門,要求相對人如仍要如期與子女會 面,須至抗告人指定之住所會面,相對人關心子女病情,為 免錯失與子女會面,始至抗告人住所,當日並非如抗告人所 述有同住共寢。相對人如廁時接抗告人視訊,係因倘若當時 未接通,則當日抗告人不會再給相對人與子女視訊機會。兩 造感情不睦,離婚訴訟纏訟多年,爭執不斷,已無互信,連 子女會面方案經法院調解成立後仍難平息爭端,難以共同維 持生活,兩造不同居已多年,原裁定核屬有據等語,並答辯 聲明:抗告駁回。 肆、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於106年9月23日之後, 返臺期間是住在相對人父親新北市八里區○○路一段住處、民 宿、飯店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訊息截圖、安居台北 保證訂房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君品酒店客 房月租專案合約書、111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訂房明細及 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9至56頁),並據證人即相對人父 親詹○○到庭證述明確(原審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參 以抗告人於原審僅係稱相對人返臺期間也會來家中看小孩、 陪小孩午睡,卻未提及相對人有同住過夜(原審卷第39頁背 面),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至外埔居所或合照(抗卷第14、15 、28至32頁),依照片內容所示,亦均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子互動,參以相對人返臺期間寧可住在北部或飯店 等,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仍不願與抗告人同住等 情,由此可見,相對人返臺期間確實均未與抗告人同住,相 對人至抗告人外埔路住處或合照,亦僅係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尚難認相對人仍有與抗告人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思。 另兩造之前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5頁),由此事實亦堪信兩 造無法自行溝通協調,喪失基本互信,兩造確實已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堪予認定。兩造既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原審認相對人聲請兩造分別財產制有理由,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 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家聲抗-8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6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16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66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 人)。受安置人甲166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遭法定代理人不 當責打管教,以巴掌摑受安置人臉頰造成傷勢,致受安置人 甲166心生畏懼,離開住家不願返回,短期內難以保證受安 置人免於暴力傷害,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啓動緊急安置, 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考量法定代 理人甲166F現階段仍有責打管教疑慮,尚未做好兒少返家之 準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76號、甲16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仍有責打管教疑慮,無法提供適切養 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 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4-護-5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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