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翁家茵
原 告 曾于真
被 告 戴文良(紅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
原告翁家茵、曾于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
金、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
元、388,734元,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8萬元、388,7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5,27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
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0元、1,757元【計算式:(3,840元
×1/3)=1,280元、(5,270x1/3)=1,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翁家茵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80元,原告曾于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1,7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4-勞補-5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