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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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鍾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1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庭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 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24

CPEV-114-竹北小-115-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郭保禮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112年10月11日清償,屆期未清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律師函 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約定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5日公示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 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二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21

SCDV-113-訴-1128-2025022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莊薳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1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盧師慧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20

CPEV-114-竹北小-1-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吳盛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吉田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43,1 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被告范吉田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正確地址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提出范吉田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 陳報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案號及核備函,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20

SCDV-114-補-222-20250220-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張穎婕 相 對 人 鄭子煬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民事調解室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張穎婕 相 對 人 鄭子煬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張穎婕 相 對 人 鄭子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7

CPEV-114-竹北小調-100-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勁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47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7

SCDV-114-補-206-202502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張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 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 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茲由本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4

CPEV-113-竹北小-635-202502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均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 ,經核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4,6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本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4

SCDV-112-訴-414-2025021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莎莉 相 對 人 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09 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261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13年司執字第1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3年竹簡調字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 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竹簡聲字第4號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存字第489號擔 保提存、113年司執字第1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113年 竹簡調字2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可謂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4

SCDV-114-聲-9-20250214-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翁家茵 原 告 曾于真 被 告 戴文良(紅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 原告翁家茵、曾于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 金、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加班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 元、388,734元,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8萬元、388,7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5,27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 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0元、1,757元【計算式:(3,840元 ×1/3)=1,280元、(5,270x1/3)=1,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翁家茵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80元,原告曾于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1,7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13

SCDV-114-勞補-5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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