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吳國文兼吳國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上卿
被 告 卓姿妤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13年5月13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
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7
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
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法應予剔除。
(二)聲明: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
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之分配表,被告所得分
配之次序3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應
予剔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承
受執行標的物並主張抵繳價金,執行法院定於113年6月18
日實行分配在案。
(二)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
被告拍定後即以被告之債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權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下稱前案訴訟)
受理後,認有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判決被告之債權
72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055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外,其餘之訴被駁回在案,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今系爭執
行事件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已按上開判決意旨,刪除被
告債權72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等部分仍具有執行名義之法律效力,原告請求剔除並無
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
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乃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
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與吳國華為兄弟關係,吳國華於107年2月23日死亡
,原告為吳國華之繼承人。吳國華生前於86年8月27日以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公司)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借據。
安泰公司於92年12月12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讓
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
公司)。柯泰公司於97年6月11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
爭債權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
,信東公司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26
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信東公司
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吳國華、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吳國華及原告應
連帶清償債務725,051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
發99年11月18日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795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信東公司於104年3月15日將對吳國
華、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受理受理,拍賣台南市○○區○○○000○
000○000地號土地,獲得價金660,000元,於113年5月13日
做成分配表(見補字卷第19-21頁,即系爭分配表),預
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三)被告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次序4債權,為債權本金725,051
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
年利率百分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
分配金額為648,618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可按(見補字卷
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該執行
程序已經由前案訴訟撤銷在案,應從新執行計算,並非延
續執行,原執行程序仍予續行即有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725,051元,及自
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
,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12年5月25
日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
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
9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725,051元自民國
93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原告
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在前案訴訟中,經
原告、被告攻防之結果,法院就系爭債權其中725,051元
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
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其餘聲請執行之本金、違約金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之重要爭點業已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
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本於相同證據,亦為相同
判斷。
⒋查系爭分配表已按系爭確定判決製作分配表,被告獲分配
次序3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本金725,051元及自
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
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年利率百分
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分配金額為
648,618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次序3
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應予剔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TNDV-113-訴-124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