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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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周詩添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4

TNEV-113-南小-148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吳國文兼吳國華之繼承人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姿妤,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55,36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4

TNDV-113-訴-1243-20250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賢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俊議,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4,368,8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3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03

TNDV-113-訴-1396-20250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羅新德 羅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被告羅新德變更為被告羅建良之行 為,應予撒銷。 二、被告羅建良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羅新 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羅新德有新臺幣(下同)613,931元 及利息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因債權未獲清償,於 民國113年間持執行名義對被告羅新德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83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中,請求函查被告羅新德投保資料,經訴外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覆,被告羅新德名下無以本人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僅有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按 被告羅新德明知其積欠債務,然為規避原告對其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將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 人為被告羅建良,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保險契約依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予以換價受償,致損害原告之權利。綜上,被告間就 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要保人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回復原狀。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 為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 ,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 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 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 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 ,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 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 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 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 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羅新德之債權人,並取得債權憑證, 及被告前於112年11月2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羅新 德變更為羅建良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1838號債權憑證與本票、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1838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738號執行命令、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羅新德所 得、財產清單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13號 卷第17-43頁,下稱調解卷),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 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羅新德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41、43頁),佐以原告於113年 間,對被告羅新德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見調解卷第17-19 頁),可信羅新德於112年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時, 已無清償能力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並影響羅新德之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要 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1月21日, 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羅新德變更為羅建良 之行為,並訴請羅建良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原狀 為羅新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截至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要保人變更事項 羅建良 羅新德 0000000000 約50,704元 (約40,721元) 於112/11/21變更要保人 由羅新德變更為羅建良 羅建良 羅新德 0000000000 約2,697元 (約2,218元) 於112/11/21變更要保人 由羅新德變更為羅建良

2025-01-23

TNDV-113-訴-112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淑惠 邱義宏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盧世豐 温啓堯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限制   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因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存在,故基 於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聲明:㈠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登記,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 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113年3月11日具狀以附表一土地之抵押權已塗銷, 惟其上存有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故本於物權人 排除其物權標的物被侵害此一相同之基礎原因事實,將原聲 明第㈠、㈡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 其他登記事項如附表一『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記載之預告登記 塗銷。」(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附表一土地所為預告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遭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原告 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消費借貸、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 於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致,被 告二人與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李勝元並無預告登記、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本件兩造未有預告登記、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亦無承 認訴外人林觀增之無權處分行為,是兩造既未成立任何預 告登記契約,亦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則上開所述之契約效力均不能及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觀諸一般交易習慣,雖然租賃契約上的簽名並非本人親自 簽名,而是經由委託他人所代簽,基本上這份租賃契約對 本人還是產生法律上的效果;亦即,這份租賃契約還是對 本人會生效。本件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 表示無足夠財力向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請被拒,則擬 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亦同意其 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 觀增(參見證一:李勝元控告林觀增之告訴狀)。可見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確實同意訴外人林觀增「以他的名義 貸款」,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既已授權訴外人林觀增 代理其向他人資款,則訴外人林觀增係經同意以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之名義向他人貸款,就不懂法律之訴外人林 觀增而言,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經同意而有權代理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勝元簽名貸款之權,故而在貸款契約上簽「李勝 元」,此與單純未經同意而冒簽「李勝元」絕對不同。揆 諸上開交易常情,自應解釋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 (二)退一步言,縱無法解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明示授 權訴外人林觀增簽立貸款契約之意,然按民法第169條規 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次按最高法院亦認定「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他人,能否謂該 行為尚不足使人誤信其有對該他人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生前與訴外人林觀增二人交情甚篤,於108年11月間, 訴外人林觀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表示無足夠財力向 銀行辦理貸款,若自己申聲被拒則擬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 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因見訴外人林觀增平日薪水幾 乎都供家庭使用,對家庭用心且維持不易,且視他為知交    摯友,因而同意他的要求而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財 力證明交給訴外人林觀增。其後訴外人林觀增又稱銀行審 核時間過長,要改向財務公司辦理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勝元遂又依其要求提供個人印章、印鑑證明2張及郵局 存摺給訴外人林觀增。幾日後於108年11月28日訴外人林 觀增又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稱福斯財務公司要求查核 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方可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 元仍基於相信他的緣故,將其所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 狀交給訴外人林觀增申辦貸款。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付訴外人林 觀增,而交付之目的即為辦理貸款,有李勝元控告林觀增 之告訴狀可參,已如前述。再由訴外人林觀增持至代書處 ,陸續為下列行為:⑴於108年12月3日持系爭文件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向被告借得80萬元;⑵同 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60萬元出售被告,扣除上開 借款80萬元,先後受領被告給付之40萬元、30萬元、5萬 元;⑶於同年月31日將李勝元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以2 萬元出售被告,並如數收受價款,且於109年1月16日將該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登記僅須 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衡諸常 情,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 訴外人林觀增授以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理信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所交付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訴外人林觀增持有 之外觀,而與之辦理上開抵押設定、預告登記及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訴外人林觀增授以 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外觀上已足證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勝元確有委任訴外人林觀增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 使人信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 林觀增之行為存在,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自應負授權人 責任,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及買賣登 記之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限 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二)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9年1月16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外人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原 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遭被告等於土地登記簿為限制 登記事項記載,皆係訴外人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 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告二人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所 致,被告二人對李勝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 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一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108年12月3日為 限制登記,內容為:「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 )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 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 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收件 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 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 ,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等情,有 附表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 4號卷第105、107-110頁,下稱補字卷),及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檢送土地預告登記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33-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 正。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該 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土地之限制登記,係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 求權,此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亦陳稱因林觀增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 契約,因被告已交付買賣價金,在未辦理移轉記前,事 先做告登記以保全買賣契約請求權,順利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    ⑵查林觀增冒充李勝元本人,以總價款160萬元出售附表一 之5筆土地予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4時許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蔡長林公證人事務所」,於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 上偽造簽名並蓋用「李勝元」之印文等情,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核閱無誤。被告預告登記所申請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請求權,即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被告間就附表 一土地之買賣契約。    ⑶經查,李勝元雖遭林觀增詐騙,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 義辦理汽車貸款,然附表一之系爭限制登記與李勝元同 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觀增 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預告 登記,被告抗辯該契約應對李勝元本人仍有效云云,自 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辦理預 告登記,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之行為已足使被 告誤信其有對林觀增授與代理權,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 ,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    ⑴「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李勝元」 就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告登記,為林觀增 冒充李勝元本人,偽造李勝元簽名、盜蓋李勝元印章與 被告訂立製作,林觀增自始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之名義 自居,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開文書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成 立要件而不成立。亦即,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 登記同意書既非經林觀增以代理之意思代理李勝元所簽 署,則林觀增是否具有辦理預告登記之代理權、有無表 見代理之事實等法律行為特別生效要件,均無再行審究 之實益。    ⑵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 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 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勝元交付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予林觀增,係遭林觀增之詐欺,以為是辦理汽車貸 款時之資力審核,縱認李勝元有委託林觀增處理事務, 亦係同意林觀增在辦理汽車貸款時,可使用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等物,逾此範圍難認須由李勝元本 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與 被告簽訂附表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被 告亦係將買賣價金交付林觀增,均與李勝元無涉,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李觀增本人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自 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 利,為保全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内 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 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 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附表一土地原為 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李勝元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原告為 其繼承人,原告李淑惠因遺產分割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 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按。被告 對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因欠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係第三 人林觀增偽造已如前述。而系爭限制登記為對原告李淑惠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訴外人 林觀增冒用李勝元名義,盜持李勝元身分證明文件而與被 告二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盜蓋李勝元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 契約書所致,被告二人與李勝元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二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查附表二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勝元所有,於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附表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補字卷第106),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檢附文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將自己的身分證、健 保卡、財產證明交付林觀增,同意林觀增以其名義貸款, 該貸款契約對本人仍有效,及李勝元交付附表二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林觀增持有,被告與之訂立買 賣契約,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李勝元依民法之表見代 理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李勝元遭林觀增詐騙, 同意林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與林觀增冒用李 勝元名義出售附表二土地完全無關,難認李勝元已授權林 觀增以其本人名義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契約;況 林觀增亦未以李勝元代理人名義與被告簽約。又李勝元交 付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予林觀增, 不能認為是表見之事實,不能令其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責 ,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   ⒊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勝元並未與被告訂立附表二土地之買 賣契約,惟被告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為附表二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係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 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 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因欠缺兩 造合意,並未成立,上開登記係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 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限制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盧世豐,統一編號: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收件普跨(臺南鹽水)字第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勝元,限制範圍:土地所有權1/2,108年12月5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溫啟堯,統一編號:0000000000 ⒉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⒊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⒋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⒌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0地號     附表二 土地坐落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 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盧世豐、温啓堯,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597-2025012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香榕 被 告 KHUU TUAN LINH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9元,及其中新臺幣7,949元自民國11 3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EV-113-南小-1280-202501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5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45元,及其中新臺幣44,833元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5,154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EV-113-南小-1058-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吳國文兼吳國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上卿 被 告 卓姿妤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13年5月13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 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7 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 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法應予剔除。 (二)聲明: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 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之分配表,被告所得分 配之次序3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應 予剔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承 受執行標的物並主張抵繳價金,執行法院定於113年6月18 日實行分配在案。 (二)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 被告拍定後即以被告之債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權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下稱前案訴訟) 受理後,認有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判決被告之債權 72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055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外,其餘之訴被駁回在案,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今系爭執 行事件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已按上開判決意旨,刪除被 告債權72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等部分仍具有執行名義之法律效力,原告請求剔除並無 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 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乃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 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與吳國華為兄弟關係,吳國華於107年2月23日死亡 ,原告為吳國華之繼承人。吳國華生前於86年8月27日以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公司)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借據。 安泰公司於92年12月12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讓 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 公司)。柯泰公司於97年6月11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 爭債權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 ,信東公司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26 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信東公司 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吳國華、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吳國華及原告應 連帶清償債務725,051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 發99年11月18日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795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信東公司於104年3月15日將對吳國 華、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受理受理,拍賣台南市○○區○○○000○ 000○000地號土地,獲得價金660,000元,於113年5月13日 做成分配表(見補字卷第19-21頁,即系爭分配表),預 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三)被告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次序4債權,為債權本金725,051 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 年利率百分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 分配金額為648,618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可按(見補字卷 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該執行 程序已經由前案訴訟撤銷在案,應從新執行計算,並非延 續執行,原執行程序仍予續行即有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725,051元,及自 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 ,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12年5月25 日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 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 9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725,051元自民國 93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原告 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在前案訴訟中,經 原告、被告攻防之結果,法院就系爭債權其中725,051元 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 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其餘聲請執行之本金、違約金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之重要爭點業已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 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本於相同證據,亦為相同 判斷。   ⒋查系爭分配表已按系爭確定判決製作分配表,被告獲分配 次序3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本金725,051元及自 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 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年利率百分 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分配金額為 648,618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次序3 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應予剔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DV-113-訴-124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被 告 龍宗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78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萊德芙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李蘭華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萊德芙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97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萊德芙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自應以清算人李蘭華為被告萊德芙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萊德芙公司於112年1月11日與原告訂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5%計算( 違約時年利率4.27%),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 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 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 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於112年1月11日與 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萊德芙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料,被告萊德 芙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3日止,則依授信 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尚欠本金2,853,7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李蘭華、龍宗沅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萊德芙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 清償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蘭華、龍宗沅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萊德芙公司負全部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DV-113-訴-1684-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羅崴騰 被上訴人 施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 簡易庭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張麗娟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13

TNDV-113-簡上-23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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