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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6455號拋棄繼承事件為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日前收到被繼承人王羅美琴遺產 之拋棄繼承通知,因乙○○經鑑定為中度自閉症,對拋棄繼承 不甚理解,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乙○○之母,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12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 64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確因前揭疾 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 親,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16

KSYV-113-家聲-262-202501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原 告 徐春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債務人劉宏正分割與被 告間公同共有之遺產,惟起訴狀內並未列載全體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 (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 部)。   (四)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16

KSYV-114-家補-17-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至民國114年4月2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明顯忽視受 安置人丙之健康及安全成長,業經本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且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27日。相對 人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經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祖父主 述相對人丁疑似持續使用毒品,忽視甲、乙之基本需求,顯 已嚴重影響兒少健康及安全。評估相對人丁無法提供甲、乙 、丙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經本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於113年8月20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且獲貴 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7日。相對人戊於113年12月16 日出監迄今未找尋工作,相對人丁後續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 刑,相對人二人消極配合本府所訂之處遇計畫,經盤點親屬 資源,尚無合適之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確保甲、乙、 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之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甲、乙、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25、82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丙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而相對人戊雖已出監,然尚未有穩定工作,相對人丁後續 將入監服刑,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丙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相對人 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乙、丙,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16

KSYV-114-護-32-202501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16

KSYV-114-家補-39-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114年5月1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甲、乙所生之子,甲、 乙為同居關係,甲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出生後,經社會局 訪視評估甲受不當照顧,自112 年5 月9 日起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1日止。甲 就學中半工半讀,乙打工維持生活,其等工作經濟不穩定且 親職功能不佳,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均無法盡扶養義務 ,且自陳無力照顧甲,亦無其他同住親屬可照顧甲,甲、乙 及其他親屬皆同意甲出養未來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經轉 介收出養單位媒合收養家庭,113 年5 月31日進入收出養試 養階段,113年12月20日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司法程序尚在 進行中。為使甲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實有延長安置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12日至114年5月11日止延長安置甲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甲尚年幼,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成人 保護照顧,而甲、乙無力亦無意願照顧扶養甲,是仍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16

KSYV-114-護-45-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至民國114年4月2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明顯忽視受 安置人丙之健康及安全成長,業經本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且獲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27日。相對 人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經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祖父主 述相對人丁疑似持續使用毒品,忽視甲、乙之基本需求,顯 已嚴重影響兒少健康及安全。評估相對人丁無法提供甲、乙 、丙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經本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於113年8月20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且獲貴 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7日。相對人戊於113年12月16 日出監迄今未找尋工作,相對人丁後續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 刑,相對人二人消極配合本府所訂之處遇計畫,經盤點親屬 資源,尚無合適之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為確保甲、乙、 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之照顧及 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甲、乙、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25、82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丙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而相對人戊雖已出監,然尚未有穩定工作,相對人丁後續 將入監服刑,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丙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相對人 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乙、丙,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16

KSYV-114-護-33-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113年7月29日分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 日止。於甲、乙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甲、丁會面及親職教 育上課情況不穩定,親職教育僅執行8小時,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乙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 再盤點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 人甲、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 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03、8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未能提供適當照顧環境,且尚未學習照顧受安 置人之技巧,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另相對人甲對於延長安置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9

KSYV-114-護-15-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113年7月29日分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 日止。於甲、乙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乙、甲會面及親職教 育上課情況不穩定,親職教育僅執行8小時,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乙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 再盤點親屬皆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 人甲、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 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03、8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未能提供適當照顧環境,且尚未學習照顧受安 置人之技巧,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另相對人乙對於延長安置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9

KSYV-114-護-16-2025010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7,1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與原告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9

KSYV-114-家繼訴-15-2025010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為不實之指控,構成民法第184條,造成 聲請人身心難以回復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作為損害賠 償,並聲明名譽之恢復,爰聲請交付民國113 年12月18日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 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 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08

KSYV-114-家聲-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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