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軒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一份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現金5,250元,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
被 告 蔡宗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於民國111年9月間,應允益得工程行負責人黃玉堂將
前往擔任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處工地3日之臨時工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未有
給付工資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軒軒(強森)」在「好朋友怪手會」
群組中發布徵求臨時工至前開工地工作之貼文,致王耀慶見
聞後陷於錯誤,而依蔡宗軒之指示前往前開工地,取代蔡宗
軒擔任共1日半之臨時工。惟蔡宗軒事後持續推遲給付王耀
慶應有之新臺幣(下同)5,250元報酬,經王耀慶詢問工地
負責人黃玉堂後,發覺蔡宗軒早已向黃玉堂收取全部報酬,
王耀慶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找告訴人王耀慶前往西藏路工地擔任臨時工,且並未給付告訴人工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玉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玉堂於111年9月間僱用被告作為3日之臨時工,工資每日3,500元,被告第1日實際僅至工地做2個小時,第1日下午及第2日均請告訴人去做,第3日則請另一名友人前往,然被告仍主動前往證人黃玉堂所在處所將全數報酬共10,500元領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11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