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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泰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蘇東泰知悉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之重要國籍及身 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與朱建文(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65號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2月5日14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灣不詳處所,推由朱 建文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先楠(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282號判決)商談買賣護照事宜,雙方談定以1本護照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劉先楠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後,朱建文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106年12月5日14時23分至同年月22日21時42分間,在臺灣不 詳處所之咖啡廳,向劉先楠收取前開護照,並交付現金4,00 0元與劉先楠。朱建文收取前開護照後,則將該護照轉交蘇 東泰再由蘇東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此 等方式買賣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東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核與共同被告朱建文、證人劉 先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4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劉 先楠之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國人護照資料 查詢(見偵卷第19頁)、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見偵卷第2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朱建文就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買賣證人劉先楠之護照,致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尚有其他違反護照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30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在卷可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建築工人,家境尚可,需扶養84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罹患青光眼末期,幾乎兩眼失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劉先楠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雖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該護照交付不知 名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且該護照之效期已於110年8月 1日屆滿,目前業已失效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 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3年11月11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3 8563173號書函及函附護照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 、第155頁、第157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該護照業因效期 屆滿而無從行使,已失去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以沒收或追 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2024-11-28

TPDM-113-訴-665-20241128-3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力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5、75、91頁)在卷可 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而提起上訴,被告陳力綱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 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9至10、94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 與否之論述。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等遭 詐騙而匯入款項並又轉匯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綜上所述,原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惟此對於本件判 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而檢察官以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 審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原審傳 喚未到院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實已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且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之 ,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 ,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 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 到院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經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帳戶 之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 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 雖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 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 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本案告訴人 匯入至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能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   被   告 陳力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 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 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 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 在臺灣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 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Lin e暱稱「客服中心」、「泓」等暱稱,向李玉琪訛稱可協助 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玉琪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 下午1時32分許、1時40分許、6時4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6萬元匯入郭全(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 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匯入 陳力綱之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出至温孟嶢(另行簽分偵辦)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遭轉 出,藉此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李玉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名下有1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辯稱:我於111年10月底時在淡水老街遺失錢包,錢包內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戶及生活所需帳戶,遺失後我有先去掛失等語。 2 告訴人李玉琪於前案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日,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郭全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翻攝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郭全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111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設定臺幣約定帳號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0月前並未頻繁使用,於111年11月起該帳戶有多筆款項存入後旋遭提領、於111年12月19日、20日分別設定7個轉入約定帳號,及自111年12月23日至同月25日間共有21筆、共計596萬6000元款項自郭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111年12月21日至30日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23日至同月25日間共有21筆、共計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旋遭轉出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49、9650、9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郭全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提款卡遺失等情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於111 年5月起至被告所稱之遺失之同年10月底止,僅有2筆共6,16 4元之薪資存入,本案帳戶顯非被告所稱之供薪轉及生活所 需花費之帳戶甚明;又據被告自陳,其於遺失錢包後已將包 含本案帳戶在內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惟本案帳戶至111年12 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仍有以ATM提領現金1萬9,000元之紀錄 ,復於111年12月19日、20日分別申設共7個約定轉入帳戶, 且於111年11、12月間仍有郭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於數日內匯入596萬6000元,且款項均於匯入後旋即匯 出至温孟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有本案帳戶111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臺幣約 定帳號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 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 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 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 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8號   被   告 陳力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庚股)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力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 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 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 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 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假 投資之手法,使朱啟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上 午11時17分許、11時1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4萬6,000元匯入郭全(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匯入陳力綱之本案帳戶內 後旋遭轉出至温孟嶢(已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遭轉出,藉此隱匿掩飾詐 欺不法所得之流向。案經朱啟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朱啟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力綱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金融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之轉帳明細APP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犯罪 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01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審理中 ,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審理中案件係屬 同一案件,應併由該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173-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 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明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我國詐騙案件頻仍, 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犯幫助洗錢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復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上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 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修正 為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應比較新舊法,究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訴審亦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求妥適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並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率爾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調解(原 審誤載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 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密 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匯款,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566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161號   被   告 陳明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騙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某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財之詐術,訛騙闕振洲、趙中榮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一空。嗣 闕振洲、趙中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振洲、趙中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因當時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周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伊機車車箱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寫在該提款卡背後,俾伊隨時持之提領,伊認為不明人士撬開伊機車車箱竊取該提款卡暨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經過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2.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上開帳戶自112年1月起迄112年5月9日掛失止,僅於112年5月間有資金進出,且未有匯入1000元並經提領之紀錄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元) 1 闕振洲 112年5月6日10時15分/100,000 2 趙中榮 112年5月5日9時55分/40,000 112年5月5日9時56分/40,000 112年5月6日10時18分/14,000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76-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 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邱明聖」印文、「邱明聖」署押各參枚、「邱明聖」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冠宇、林新閔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萬75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 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 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被害人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衡之上情,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抽取收款額度之0.5%等語(見 偵卷第249至25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抽取收款額度之0.5%之 報酬(見偵卷第249至250頁),本案被告收款額度共350萬 元,故被告獲利共計1萬7500元(計算式:350萬元×0.5%=1 萬75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群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三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 告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邱 明聖」印文及「邱明聖」署押各三枚(見偵卷第447至448頁 ),連同未扣案偽刻之「邱明聖」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乙○○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紅學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陳冠宇招募乙○○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林新閔於民國 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曹思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取款工作(俗稱車手)。陳冠宇、乙○○、林新閔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 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陸續於 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18日,聽從指示面交款項或匯款轉帳 ,遭詐騙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乙○○、林新閔 待甲○○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面交款項時,分別為如附 表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冠宇、林新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 現儲憑證收據4張、指紋比對資料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114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3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乙○○、林新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群力公司公司 章、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章、偽簽「邱明聖」、 「邱彥均」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3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另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偽造之群 力公司、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章,雖未扣案,然 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被告3人於收據上偽造之群力公司公司 章、偽造「邱明聖」、「邱彥均」印文及簽名,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甲○○面交之時間、地點 被告之行為 1 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7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2 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3 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之被告乙○○。 被告乙○○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明聖」,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乙○○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成員。 4 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1樓,當面交付現金30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邱彥均」之被告林新閔。 被告林新閔受TELEGRAM暱稱「嘉郭」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邱彥均」,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林新閔收到款項再依指示抽取報酬2萬1,000元後,將款項放在臺北車站某廁所內。

2024-11-15

TPDM-113-審簡-2248-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4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軒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一份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現金5,250元,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   被   告 蔡宗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於民國111年9月間,應允益得工程行負責人黃玉堂將 前往擔任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處工地3日之臨時工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未有 給付工資之真意,仍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軒軒(強森)」在「好朋友怪手會」 群組中發布徵求臨時工至前開工地工作之貼文,致王耀慶見 聞後陷於錯誤,而依蔡宗軒之指示前往前開工地,取代蔡宗 軒擔任共1日半之臨時工。惟蔡宗軒事後持續推遲給付王耀 慶應有之新臺幣(下同)5,250元報酬,經王耀慶詢問工地 負責人黃玉堂後,發覺蔡宗軒早已向黃玉堂收取全部報酬, 王耀慶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找告訴人王耀慶前往西藏路工地擔任臨時工,且並未給付告訴人工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玉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玉堂於111年9月間僱用被告作為3日之臨時工,工資每日3,500元,被告第1日實際僅至工地做2個小時,第1日下午及第2日均請告訴人去做,第3日則請另一名友人前往,然被告仍主動前往證人黃玉堂所在處所將全數報酬共10,500元領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2112-2024111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第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正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 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蘇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14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義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6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12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街 某處工地飲畢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 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審交簡-320-202411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5號 、第41586號、第41587號、第41588號、第41589號、第41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5 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 據可認己○○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致其他金融帳戶,己○○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9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編號1至9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復有附表編 號1至9【證據欄】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因一 時失察致本案帳戶遭不明人士騙走使用,實屬被害人。原審 判決刑期過重,罰金金額亦屬過高,顯有違比例原則。爰請 求鈞院撤銷原判,另以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1586、41587、41588、41589、41590號)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傳喚上述併辦告訴人 丙○○、戊○○、甲○○、丁○○、范橋芳、乙○○到庭陳述意見致未 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 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  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㈡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 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為 11月14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琦、周彥憑、郭千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上-20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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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韋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隻(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伍拾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參拾貳米、捌拾 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參拾貳米及貳佰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陸 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刀既能剪斷 電纜線,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審酌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一隻,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深色外套一件,雖為被告所有, 然係常見保暖衣物,未對本案犯行增加特別助益,應認非屬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售出其所竊本案電纜線,惟按犯罪所得 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 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 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 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 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 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 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 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 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電纜線市價顯係高於被告所稱變賣所 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電纜線已滅失之情況下 ,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電纜剪刀一把,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工具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上3人均由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駱韋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於同日4時2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駱韋運與 廖廷誠、王志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之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其等見本案工地無人看管,即徒步進 入本案工地,先由廖廷誠、王志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纜剪刀,剪斷連接於接線 箱內之電纜線,並由駱韋運整理剪下之電纜線並放置於門口 ,嗣其等再將放置於門口之電纜線搬運上本案汽車,以上開 方式竊取150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32米、80毫米平方之XLP E電纜線32米及200毫米平方之XLPE電纜線6米(下稱本案電 纜線),得手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後其等再於同日 12時40分許,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號瀧泉環保企業資源回收場(下稱瀧泉回收場)變賣,駱 韋運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嗣警方接獲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沈金滿報 案,經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駱韋運位於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拘獲駱韋運,始查悉全情 。 二、案經沈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嗣其等即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由廖廷誠、王志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電纜剪刀剪斷連接於接線箱內之電纜線,並由被告整理剪下之電纜線並放置於門口,其等將本案電纜線搬運上本案汽車後即離開,得手後其等再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瀧泉回收場變賣,被告並因而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處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及即告訴人沈金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纜線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及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截圖、瀧泉回收場之GOOGLE MAPS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某處,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後其等即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工地竊取本案電纜線,得手後再將本案電纜線載運至瀧泉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4 被告與王志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與王志強討論如何向警方解釋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廖廷誠、王志強及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就被告自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45-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3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利霖水電行印章壹枚、利霖水電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利霖水電行」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利霖水電行法定代理 人到庭表示願意讓被告重新開始,兼衡其所侵占之系爭支票 之金額,及因系爭支票辦理掛失,利霖水電行及其負責人幸 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用偽刻之 「利霖水電行」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 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系爭支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 與官德銜,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利霖水電行」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被   告 潘俊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係利霖水電行前員工,承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聲公司)工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利霖水電行負責人段堃銂之同意,於民 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日前往樂聲公司,領取受款人利霖水電 行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付款人樂聲公司,支票 號碼MN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7月31日)之支票(下稱本案 支票)1紙,且未經利霖水電行負責人段堃銂(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在本案支票背書欄 位蓋用偽造之「利霖水電行」之印章,表示利霖水電行在本 案支票背書,以上開方式偽造利霖水電行對本案支票背書而 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復於109年6月20日後某時許,前往官 德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本案支票交予官德銜 以支付桃園餐廳拆除工程工人薪資而行使之。嗣官德銜於10 9年6月20日將本案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正川,林正川於109 年6月24日,將本案支票存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直至同年7月31日經銀行通知本案支票業 經段堃銂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堃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證人段堃銂同意或授權,偽刻「利霖水電行」之印章後,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蓋用前開偽造之「利霖水電行」之印章,由段堃銂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之事實。 3 證人官德銜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6月左右,前往證人官德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本案支票交給證人官德銜以支付桃園餐廳拆除工程之工人薪資之事實。 4 證人林正川於警詢之證述 經由證人官德銜交付本案支票後,於109年6月24日前往銀行兌現,直至同年7月31日始知悉本案支票遭掛失止付而退票之事實。 5 本案支票之正面及背面影本各1紙、被告與段堃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上偽造「利霖水電行」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2

TPDM-113-審簡-1859-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 、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廠牌OPPO AX5S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收據文件壹批、印台壹 個、紙本識別證壹批、公司章拾貳顆、私章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 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 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因 未遂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周淑梅已 提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 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 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 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獲得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件未遂案件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OPPO AX5S 手機(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支、收據文件1批、印台1個、紙本識別證1批,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44855號卷第27、1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扣案之公司章12顆、私章11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55號   被   告 李祖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忍者哈特利」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淑梅佯稱其為理財專家夏韻 芬之助理,可協助下載投資APP進行股票交易,須先行儲值 等語,致周淑梅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共696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祖捷前開受 詐欺交付款項部分,函警另行偵辦中)。嗣周淑梅於112年1 1月16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須再繳交50萬元,周淑梅始 悉受騙而報警。後李祖捷與前開暱稱「忍者哈特利」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成員,再於同日聯繫周淑梅,與周淑梅約定於同日1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收款50萬元。李祖捷即依「 忍者哈特利」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約定地點,向周淑 梅收款,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李祖捷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 臺、收據文件1批、印台1個、紙本識別證1批、公司大章12 顆、私章11顆而查獲。 二、案經周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淑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頁面擷圖、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收受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13時許,匯入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萬元、於112年9月22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超商永博門市交付之64萬 元、於112年10月2日9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永博門市交付 之250萬元、於112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至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11時 21分許,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萬元 、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8分許,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282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10時1 6分許,匯款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55萬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領取或收受上開款 項一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訴:被告與前幾次跟我面交的 男子不是同一人等語,此部分警方亦未調閱監視器畫面或交 易明細足資佐證被告有前往領取告訴人匯出款項或收受告訴 人面交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被告本次遭查獲遽以推論被告 就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出、面交上開款項之部分,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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