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隱
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
,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
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犯行
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之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乙○○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金額後,上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60、63頁),核與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提供
者黃勝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至14、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鶯歌區
農會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證人黃勝暉之第一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3、36、38至44、46至57、60至63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轉匯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
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為自白,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
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
提領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循正
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將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之行為,係
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屆至履行期),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
重(見本院卷第6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自陳本案犯行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
本案帳戶後,旋經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人、 提領現金時間 提領金額、地點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APP操作投資台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黃勝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8日10時54分許、50萬元 乙○○之本案帳戶 乙○○、 111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50萬元、中信銀行南台南分行 111年8月16日8時27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16日8時57分許、80萬元 乙○○、 111年8月16日9時6分許 290萬元、中信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8月16日8時58分許、80萬元 111年8月16日8時59分許、130萬元
TNDM-113-金訴-226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