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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俐君   被 上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一 日止,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僱 傭關係存在。 三、確認兩造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六月 五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 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42頁〕;嗣上訴人上訴 後,就前開聲明㈠部分擴張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 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就聲明㈡部分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原正職職位月薪資(即2萬8,400元), 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 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㈠部分擴張請求「確認兩造於10 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聲明㈡部分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 計算式:28,40 0-14,000=14,400),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係擴張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11月下旬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臺 北市天母門市人員,約定月薪為2萬6,4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前1月薪資,然被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4日方為伊投保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分別稱勞保、健保),105年年中 ,被上訴人將伊升任為店長,並調整月薪為2萬8,400元。嗣 於106年5月間,被上訴人將伊調職至總公司,伊於調職後工 作壓力遽增,因而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表示為伊辦理 留職停薪,卻於106年6月5日將伊解僱,並辦理退勞保,經 伊數次向被上訴人表達復職意願,但未獲回覆。嗣被上訴人 於107年4月間與伊聯繫,再次聘僱伊至天母門市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約定日薪為平日1,200元、假日1,500元,惟伊自10 8年4月起排班減少,並於108年5月中旬,因身體不適向主管 請病假,及詢問換班事宜,主管雖同意伊請假,惟未回覆排 班狀況,反而以電話聯繫伊家人,要求歸還天母門市鑰匙, 伊直至收到國民年金催繳單,始知悉已遭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0日解僱並辦理退勞保。然伊先前請病假之日數並未超過 勞工請假規則之病假日數,自無曠職問題,被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06年6 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108年5月20日迄今之僱傭關係均 存在,及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並應 給付積欠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萬9,680元、 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薪資38萬2,968元,合計67 萬2,648元(下合稱系爭薪資);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 58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生理假 之薪資6,40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年6月6日 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增加支出之勞保差額3,631元,108年5 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增加支出之保費差額2萬2,450元, 合計2萬6,081元(下合稱系爭勞保費差額),及106年6月6 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增加支出之健保費差額3,509元,108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增加之健保費差額1萬3,848元 ,合計1萬7,357元(原判決誤載為1萬6,640元,下合稱系爭 健保費差額);合計75萬3,42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提撥106 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7 ,626元,107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止之勞退金1,136元,及1 08年5月之勞退金506元,合計1萬9,268元(下合稱系爭勞退 金),及自110年6月起按月提撥退休金950元。另被上訴人 於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伊須隨時待命,並剝奪伊 請生理假之權利及扣除特別休假,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 壓力,且被上訴人於調職前,未徵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 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同事及家人誤解,致伊任職後罹患 憂鬱症並加重病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 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 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 補提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下稱系 爭勞退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 每月提撥勞退金950元;㈥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11月初擔任伊天母門市人員 ,約定月薪為2萬6,400元,惟上訴人工作表現長期不佳,常 有遲到、臨時請假等情形,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未依規定請 假,連續曠職逾3日,上訴人母親雖代上訴人表示身體不適 無法上班,惟上訴人曠職行為仍違反伊工作規則之店面制度 第2條、第3條規定,故伊於106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況觀上訴人事後交還 天母門市鑰匙,及未就伊於106年6月5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 勞健保表示異議,亦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於 106年9月間,上訴人自稱憂鬱症情況好轉希望回任,伊念及 舊情,於107年4月12日再雇用上訴人為部分工時人員,日薪 平日1,200元、假日1,500元。詎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 要求調班或配合其時間,經伊屢次勸告改善工作狀況仍未改 善,已無法勝任工作,伊遂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上班 ,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門市鑰匙,足見兩造亦已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108年12月即 知悉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惟均未對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遲 至110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足使伊正當信賴上訴人不再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意 ,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上訴人就其於任職期間有生理日 身體不適,或伊不准上訴人請生理假,並未舉證證明。又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既有中斷,則上訴人主張年資已滿3、4年, 顯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之特別休假 工資,已逾5年之時效。另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始起訴請 求賠償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及108年5月21日後之 勞健保差額,暨主張伊對上訴人工作上指示、休假安排構成 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均已逾2年時效。至上訴人於受 雇前已有憂鬱症,就診至少4年,且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提 及有何不愉快經驗,故上訴人稱其因遭伊解僱致病情加重乙 節 ,並不實在,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即107年4月後之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 前開勝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 在。㈢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 在。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75萬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補提系爭勞退金1 萬9,2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 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勞退金950元。㈦第5項聲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之訴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6年 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 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 1萬4,4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有無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連續 曠職逾3日,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有無 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間、108年5月 21日迄今,及追加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無長期怠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648元、自110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5 8元(原判決已判准107年4月後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400元 ,上訴人敗訴部分為2萬3,258元)、生理假薪資6,402元、 系爭勞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 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撥勞退金950元 ,及追加請 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4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有無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假,連續 曠職逾3日,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有無 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於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次按勞基法第11條 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或第12條第1項規 定雇主無須預告勞工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 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或無須 預告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再按法雖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惟勞雇雙方仍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雙方就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始得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亦即雇主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惟須經勞雇雙方溝通、協調,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達成共識,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始得謂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否則即難謂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主 張 :伊於調職後因工作壓力遽增,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 訴人表示為伊辦理留職停薪,卻將伊解僱,並辦理退勞保, 伊向被上訴人表達復職意願,未獲回覆。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間再次聘僱伊擔任天母門市之部分工時人員,伊於108 年5月中旬,因身體不適向主管請病假並獲准,惟被上訴人 以電話聯繫伊家人,要求歸還天母門市鑰匙,嗣伊收到國民 年金催繳單,始知悉遭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解僱並辦理 退勞保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未依規定請 假,連續曠職逾3日,違反工作規則,故於106年5月間,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 訴人事後交還天母門市鑰匙,亦未就伊於106年6月5日為上 訴人辦理退保勞健保表示異議,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嗣伊於107年4月12日再次雇用上訴人為部分工時人員, 然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要求調班或配合其時間,經伊 屢次勸告改善工作狀況仍未改善,伊遂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 即未上班,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門市鑰匙,足見兩造亦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於106年5月間忽然沒有請假就沒有來上班,公司一直聯 絡不到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母親打電話給伊,伊跟上訴人母 親說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不好,要暫時休息,等休息好了,公 司再來處理上訴人要不要上班的事情,卻被上訴人解讀成留 職停薪,有請上訴人把鑰匙拿回來,是由上訴人母親將鑰匙 送回門市。上訴人因為身體狀況不好,連續請了好多天假, 都找不到人,也避不接電話,其實是曠職,沒有請假,3天 沒來就曠職,公司都原諒上訴人,後來上訴人病好了,一直 要來上班,因為公司已經請了固定的員工上班,沒有缺,就 讓上訴人兼職上臨時班,上訴人同意接受。伊當時跟上訴人 母親通電話時,沒有明確談到要上訴人離職,只是讓上訴人 先休息養病,等養好病再回來,在伊觀念,上訴人既然沒有 上班就先辦退保,等上訴人回來上班再辦加保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0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吳 曉青於原審證稱:伊跟上訴人的老闆講電話時,沒有討論到 上訴人離職的事,也沒有跟伊說上訴人要離職,或被上訴人 公司要上訴人離職。伊接到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返還鑰匙的事 ,好像是在上訴人再去被上訴人公司兼職之後的事等語〔 見 原審卷㈡第252頁、第254頁、第253頁〕,可知上訴於106年5 月間雖因身體不適而未上班,雖兩造就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申 請留職停薪而有爭執,惟被上訴人當時確未因上訴人未上班 ,而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及違反工作規 則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向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身體回復穩定後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回去上班,亦見上訴人斯時並無與被上 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縱上訴人母親吳曉青有將鑰匙 交還被上訴人,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臨訟抗辯: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 未依規定請假,連續曠職逾3日,違反工作規則,故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 事後交還天母門市鑰匙,及未就伊為上訴人辦理退保勞健保 表示異議,亦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  ⒉另依證人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來上臨時班後,表現非 常不好,排好班還是臨時有事,不來上班,員工一直抱怨, 所以才有同仁口頭告知請上訴人離職,當時是授權由盧延毫 請上訴人離職,沒有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盧延毫 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公司同仁一直打電話請上訴人交回鑰匙 ,她都沒有回應,後來是打電話去上訴人家,上訴人母親 把鑰匙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頁、第214頁、第229頁 至第230頁〕;證人吳曉青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再去被上訴人 公司繼續上班後,伊接到被上訴人公司電話要把鑰匙拿回去 ,伊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說不要處理,過一陣子被上訴人 公司又打電話來問可不可以把鑰匙拿回去,伊基於這個鑰匙 對公司很重大,伊就出門幫上訴人把鑰匙拿過去,當時沒有 說為什麼要把鑰匙拿回去,也沒有說上訴人不做了等語〔 見 原審卷㈡第253頁〕;證人盧延毫於本院證稱:「(問:你是 否知道眾旺公司有無因為陳俐君都沒有來排班,就通知陳俐 君以後不要來上班?)答:我自己的記憶是因為沒有聯絡上 陳俐君,大家有種『那就這樣吧』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 第35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再次雇用上訴人 為部分工時人員後,雖因上訴人無法配合排班,經常臨時不 上班,而授權證人盧延毫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惟 證人盧延毫因無法聯絡上陳俐君,致未將被上訴人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上訴人,自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且證人吳曉青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一再打電話要 求交還鑰匙,其基於鑰匙對被上訴人之重要性,始幫上訴人 將鑰匙交還,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上訴人已無法勝任工作, 故於108年5月間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上班,並委由其父代為交還天母 門市鑰匙,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間、108年5月 21日迄今,及追加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無長期怠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查,上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分別於106年5月間及108 年5月間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未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 至107年4月11日期間,及108年5月21日至復職日止,暨追加 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有 理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未上班,既未對上訴 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任兩造間之勞動關係長期處 於久懸未定狀態,此非單方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縱上訴人 迄至110年11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確認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亦屬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有長期怠 為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648元、自110年9月 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1,65 8元、生理假薪資6,402元、系爭勞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 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系爭勞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 撥勞退金950元,及追加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 1萬4,400元,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及自108年 5月21日起,均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述期間有向被上訴人為任 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經被上訴人預為拒絕,而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67萬2, 648元、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000元、系爭勞 保差額2萬6,081元、系爭健保差額1萬7,357元,提撥系爭勞 退金1萬9,268元、按月提撥勞退金950元,及追加請求自110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萬4,400元,均為無理由。  ⒉次按勞基法第38條係於105年12月21日始修正增訂第4項前段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修 正前之勞基法無上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依106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 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特別 休假日工作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工作係出於雇主需求 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有未休完日數,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雇主始應發 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 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 部分 ,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106年12月至107年1 1月、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部分, 則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⑴關於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部分:    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工作 滿1年,固有特別休假7日;惟依前揭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 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12月至105年 11月間,曾請求特別休假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因被上訴人 要求,使其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上訴人此段 期間之特別休假,於105年度終結未休。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之特休未休工資,為無 理由。   ⑵自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再提供勞務之特別休假:    ①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 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予,均與 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之方法,中斷年資之 計算,損及勞工之權利,特明文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 在,業經本院認有理由之情,已如前述,惟106年6月6 日至107年4月11日未提供勞務自不應計上訴人之工作年 資。是以,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106年6月6日停止履行 ,迄至107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止,已逾10個 月,不符合前揭前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要件,是上訴人 前揭停止履行契約期間,不能與107年4月12日再提供勞 務後之年資併計,上訴人請求計入此部分期間之特別休 假工資,於法不合。    ②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再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於108年 4月11日年資滿1年,依前開規定有特別休假7日,然上 訴人於108年5月離職前並未休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逾此 日數之請求,則屬無據。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10 7年4月12日再提供勞務後,係部分工時人員,平日工資 1,2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7日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 )。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復按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 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定有明文。惟按勞工請假時,應 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 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 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 請假,然法律及系爭契約同時課以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之義務。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主張 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每年度可請生理假3日 ,惟並未證明其當時有請假生理假之事實,自難推認上訴人 確有因生理日且致工作有困難之程度。從而,上訴人請求其 任職期間歷年之生理假返還薪資6,402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再按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 伊須隨時待命,並剝奪伊請生理假之權利及扣除特別休假, 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壓力,且被上訴人於調職前,未徵 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同事及家 人誤解,使伊於任職後罹患憂鬱症並加重病情,均係因被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之行為所致。另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對 上訴人之工作上指示,及休假安排,對其造成精神上身體上 損害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楊仲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的表現 ,基本上是可以接受,但上訴人經常臨時請假、臨時不來 ,會影響公司其他員工的作業;公司基本上是不需要加 班 ,因為門市時間到就打烊,從門市報表看,1天才做3 、5千元,並不需要加班。上訴人的工作是門市銷售商品 ,而要承攬業績,業績表現好,公司會有獎勵制度;上訴 人因為常常上班遲到、常常臨時請假不來,造成公司及其 他員工困擾,伊就請謝雨書或蔡小姐跟上訴人說,將上訴 人調到淡水公司的辦公室上班,謝雨書或蔡小姐有跟上訴 人溝通,上訴人說好,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才將上訴人調 到淡水公司的辦公室上班,不會強迫將上訴人調職,上訴 人上了1、2個禮拜,說不習慣,又回到門市,門市通常只 有1個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5頁 至第216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門市 銷售人員高貞玉於原審證稱:門市人員不需要加班,公司 有明確講時間到就下班,但有時候寫報表會拖到很晚才下 班;剛開始有幾次上訴人有說人不舒服跟伊調班,後來是 由公司處理,上訴人後來調到淡水公司,工作內容是打電 腦、上網路之類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36頁至第237頁 、第 242頁、第239頁〕;證人吳曉青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第1年 做得還不錯,第2年可能在業績上有些挫折,有點低潮, 有聽上訴人發牢騷做得很晚很累;被上訴人並未向伊抱怨 上訴人上班表現不好,公司老闆娘在電話中有說上訴人第 1年做得很好,沒有說上訴人不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50頁、第254頁、第257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之天母門 市店長謝雨書於本院證稱:天母門市只有1位工作人員, 上訴人經常突然丟個訊息請假不到班,聯絡不到人,伊或 其他同事就要從淡水總公司到天母門市代班等語(見本院 卷第351頁至第352頁);證人即原被上訴人之天母門市店 長盧延毫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門市擔任兼職人員時,都 是先寫好排班表交給伊,上訴人臨時說人不舒服不能上班 時,伊就要從淡水總公司到天母門市代班等語( 見本院 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可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之天 母門市正職人員時,僅由其1人負責該門市之商品銷售, 如門市銷售商品之業績良好,被上訴人即會給予獎勵,而 依上訴人每日整理提供給被上訴人之門市報表,每日銷售 業績僅有3、5千元觀之,上訴人之銷售業績不佳 ,自會 對其心理產生壓力,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此壓力是來自於 被上訴人之業績要求所致。再者,上訴人係因經常上班遲 到、臨時請假未到班,被上訴人需找人代班,造成被上訴 人及其他人員困擾,證人楊仲堅遂請證人謝雨書( 即當 時天母門市店長)或公司人員蔡小姐跟上訴人協商是否改 調至被上訴人位於淡水總公司上班,經上訴人同意才將上 訴人調至淡水總公司上班。且證人吳曉青亦證稱被上訴人 並未向伊抱怨上訴人上班工作表現不好。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其非排班時段均會交辦工作事項,伊須隨時待 命,令伊承擔整個門市之業績壓力,且被上訴人將伊調職 ,未徵得伊同意,並對外宣稱伊工作表現欠佳,使伊遭受 同事及家人誤解云云,尚屬無據。   ⑵另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年5 月17日振行字第1120002921號函文略以:「依主治醫師意 見,病患(按即上訴人)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日為108 年11月28日,病歷記載病患於17歲即有精神科就診的經歷 ,當時主要症狀呈現為憂鬱情緒,也提到面臨課業及升 學壓力。病患在本院初診主訴只要感受到有壓力事件或是 重要的事情未完成時,就常會出現許多身體不舒服的症狀 ,如頭痛、背痛等。又病患17歲後,陸續曾到不同的醫院 就診,當時治療方式除了藥物治療外,也接受過10多次的 自費心理治療。綜上所述,病患病首發年齡為17歲左右, 當時仍在就學,也尚未成年,故一開始精神病的成果不可 能是工作或是解僱事件造成。但病患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斷 續追蹤約2年半,後續看診的內容的確有提及幾年前的工 作受到公司解僱所遭受的情緒衝擊,導致其憂鬱及焦慮症 狀加重。惟此乃病患後設之說法及主述,無從查證,也無 法據此推定兩者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3頁至第55頁〕;及振興醫院前開函文檢附上訴人就診之 門診紀錄所示〔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170頁〕,上訴人於10 8年11月28日至109年5月5日間之病情描述,均未提及工作 解僱或不愉快之事,內容係與家人等人際關係有關,上訴 人就診多次,迄109年5月9日就診時,才開始提及其於失 業狀態,遭非法解僱,受到不平等待遇,及其後表示對未 來悲觀,不知道要找何工作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1頁、第1 16頁〕,可知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之前,於就學時期, 本即因面臨課業及升學壓力,患有精神憂鬱問題而陸續就 診,且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離職後至振興醫院門診時,並 未提及其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與工作有關係,迄至離職1 年多後之109年5月間再次就診時,始向醫師提及遭非法解 僱,受到不平等待遇等工作問題,而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 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與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有因果關係。是縱上訴人於離 職後,其憂鬱及焦慮症狀有加重情形,惟此或與上訴人長 期待業或與其他人際關係等多重外在壓力有關,尚難憑此 遽認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上指示及解僱行為等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期 間,及108年5月21日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00元,及自民事 準備2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應准許之8 ,400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仍就此有利於 己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1 萬4,400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勞上-19-20250218-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王菁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源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當事人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撤回對相對人薪資及不動產 之執行聲請,僅執行相對人之存款,並無相對人所稱財產一 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問題,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顯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有系爭調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又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下 稱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在原法院審理中,亦 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  ㈡抗告人雖稱伊已撤回對相對人薪資及不動產之執行聲請,僅 執行相對人之存款,並無相對人所稱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問題,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 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 之款項,因金錢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倘系爭異議之 訴確有理由,相對人所受損害,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抗告 人徒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存款,指稱並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非可取。且觀諸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 情形,亦無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或顯無理由情事,則相對人主 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有據。   ㈢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斟酌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 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及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為 11萬5,000元,而准許相對人以11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7

TPHV-114-抗-164-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二者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分別計算裁判費,原裁定以二者訴訟標的合一,僅論為 一件裁判費,顯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正裁判費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裕與柯 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000   -0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   -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 與原告就前項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113年度北司補字 第1950號卷(下稱原法院補字卷)第7頁至第8頁〕。相對人 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相對人欲回復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狀,堪認相對人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 4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亦未超出終局訴訟標的即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擇一以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8.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   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萬0,2   31元乙節,有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9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269萬5,000元(計算式:500,231×58.5=29,263,5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926萬3,51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3

TPHV-114-抗-22-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昌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筆錄記載內容有缺漏,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為維護自身利益,爰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 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應准許 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2

TPHV-114-聲-55-202502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工會之不作為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之不作為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維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禤 惠儀,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勞資爭議依性質可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 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 議。其中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民事法院有審判權。此觀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就如何給付理財專員(下稱理專)業績獎金訂 有理財專員獎酬制度(Prb RM Scorecard,下稱系爭獎酬制 度),兩造就其中新銷售收益目標(NSR Target)之適用發 生爭議,核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係就調整事項而為爭執,民事法院無審判權 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如何給付理專業績獎金訂有系爭獎 酬制度,對於業績獎金之計算訂有各項KPI指標,包括財務 指標(新銷售收益目標)及非財務指標(策略性指標、客戶 經驗風險控管指標),各占業績獎金比重之50%。詎被上訴 人公告實施之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未經伊或勞工同 意即調高新銷售收益目標,違反兩造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 系爭協約)第28條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致伊理專會員之業績獎金遭扣減而工資 變相減少,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侵害伊理專會員之財產權及人格權。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6日起,停止適 用違反系爭協約第28條之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關於「 新銷售收益目標」內各月目標較108年第4季系爭獎酬制度為 高部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已實施完畢,且 已完成理專業績獎金之給付,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伊自始即自行制訂及修正系爭獎酬制度,依系爭協約第30條 約定,伊本有依市場需求、配合金融法令,定期檢討修正系 爭獎酬制度之權限,且理專領取之業績獎金不具工資性質, 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修訂自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依統計表顯 示,109年、110年理專業績整體達成率超過100%,所領取之 獎金數額較過往增加,伊所為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 調整,具備可行性及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6日起, 停止適用違反系爭協約第28條之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 關於「新銷售收益目標」內各月目標較108年第4季系爭獎酬 制度為高之部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卷二第43至 44頁):  ㈠兩造於98年5月8日為第一次系爭協約之簽訂,隨後系爭協約 期限屆滿後兩造持續協商、續為簽訂,現行系爭協約為兩造 於108年9月16日所簽訂。  ㈡系爭協約於111年9月16日屆期,兩造已進行系爭協約之協商 ,在新協約未簽訂前,依系爭協約第45條約定原協約繼續有 效。  ㈢被上訴人就如何給付理專業績獎金訂有系爭獎酬制度,被上 訴人過往於每年或每季均會調整系爭獎酬制度而未取得上訴 人或個別員工同意,且未曾就系爭獎酬制度向主管機關報備 。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者為原審被證1 6(見原審卷二第282至300頁)所示之工作規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查109年、110年系爭獎 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僅適用於109年度、110年度,理專 現係適用當下年度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不會再 適用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上訴人就此 未為爭執,堪認為真。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 收益目標既僅適用於109年度、110年度,理專不會再適用   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停止適用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關於「新銷 售收益目標」內各月目標較108年第4季系爭獎酬制度為高部 分,實難認在法律上有何受裁判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調高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或勞工同意,調高109年、   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違反系爭協約第28 條約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系爭協約第2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0 條訂立之工作規則若有修訂,除依相關法令需徵得乙方(即 上訴人)同意之項目外,甲方保有修改之權利,乙方保有建 議修改之權利。若有涉及勞動條件降低或不利事項之變更, 自應先獲得勞工之同意且報備工作規則時應檢附工會同意函 或全體員工同意書。」,第30條約定:「為肯定員工貢獻及 績效,甲方應訂定業務獎金、年終獎金辦法,並依甲方政策 發給乙方符合資格之會員各項獎金。甲方並保留審查與適當 修改該計畫之權利(第1項)。針對乙方具體及建設性意見 ,甲方應參酌(第2項)。」(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 。足認兩造就工作規則之修改固於系爭協約第28條有所約定 ,但就業務獎金辦法即系爭獎酬制度之修改,兩造已於系爭 協約第30條另為特別約定,即被上訴人保留審查與適當修改 系爭獎酬制度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調整109年、110年系爭獎 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應認屬於系爭協約第30條被上訴 人適當修改系爭獎酬制度權利之範疇,尚難認有違反系爭協 約第28條約定情事。此由系爭協約第28條約定後段「報備工 作規則時應檢附工會同意函或全體員工同意書」等語,但被 上訴人就系爭獎酬制度未曾向主管機關報備(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㈢),可認系爭獎酬制度並無系爭協約第28條約定之 適用,益徵斯理。  ⑵再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 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固為勞基法第71條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 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 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 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 ,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於有此情 形時,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 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 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應無須經勞方之同意, 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1頁), 109年、110年理專之業績目標固有較105年至108年提升情事 ,但在該等年度,業績目標達成率依序達111%、   114%,被上訴人獎金提撥總額仍較105年至107年為多,計績 理專平均獎金(全年)亦較105年至107年為高,計積理專平 均業績(月)並較105年至108年為高。審酌被上訴人之經營 壓力,冀求提升經營績效,符合市場競爭需求,並考諸上開 調整前、後數據,被上訴人調高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 之新銷售收益目標,應認具合理性、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 於此情形,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被 上訴人就系爭獎酬制度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被上訴人 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應無須經 上訴人及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調高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 新銷售收益目標,致伊理專會員之業績獎金遭扣減而工資變 相減少,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侵害伊理專會員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又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 住或吸引人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在職 員工之獎金,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 ,以決定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 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 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 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又此等為 達雇主營業目的而提供之恩惠、勉勵性獎金,即使為達激勵 勞工績效表現及培育事業經營人才之目的,以勞務給付為其 計算之基礎,但既非因勞務提供即經常可資獲取,仍須視有 益於雇主事業經營之其他因素而定,非屬因勞務提出即有權 請求之對價性報酬,自不因獎金計算與勞務給付具一定之關 聯性,即謂此等獎金乃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獎酬制度「獎金發放與累積變動獎金注意事項」第1點 規定:「業務獎金採每季發放,屬於變動獎酬;……」,第2 點規定:「每季業績獎金的80%於該季結算後發放,餘   20%則一律遞延至每年年度考核流程(即:P3 Final)完成 後(即:隔年的第一季末)且無任何重大違反紀律、集團行 為準則或法規遵循等事宜後發放。……」,第6點規定:「年 度FLIP(即前線人員業績獎金)上限為年薪資之3倍。……」 (見原審卷一第414、425、436、447頁)。「參與任何獎金 計劃的最低合格條件-All Job Role」規定:「任何不當的 行為將依據本公司的懲戒標準進行評估及管理。」,「各項 違規的業績獎金不予發放比例應回溯於案件發生季度。倘若 該項違規發生在多個季度,其業績獎金不予發放比例原則上 將回溯至第一次違規行為發生季度。」,「離職、留停、解 職同仁應於相關手續完成前繳回須扣除之獎金。」 (見原 審卷一第413、424、434、446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統 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1頁),105年至110年有獎金理專 人數比例為69%至86%間。由上可知,系爭獎酬制度發放之業 績獎金屬於變動獎酬,採每季發放,80%於該季結算後發放 ,其餘20%則遞延至隔年第一季末發放。前線人員業績獎金 設有年薪資3倍之上限。如有違規情事,業績獎金扣除比例 應回溯於發生季度,違規情事發生在多個季度,扣除比例將 回溯至第一次違規行為發生季度。離職、留停、解職人員並 應於相關手續完成前繳回須扣除獎金。足認業績獎金性質上 為激勵理專業績達成之特別給與,尚非單純因理專提供勞務 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具不確定性、變動性,亦與因從事工 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績效目標或工作目標達成 率,皆須發給之薪資未盡相同,非屬經年或經常性領得之給 與,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獎勵性、恩 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甚明。業績 獎金既非工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高109年、110年 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違反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理專會 員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云云,自無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調高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 益目標,無須經上訴人及勞方之同意,且未違反系爭協約第 28條約定,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被上 訴人調高109年、110年系爭獎酬制度之新銷售收益目標,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自與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 ,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6 日起,停止適用違反系爭協約第28條之109年、110年系爭獎 酬制度關於「新銷售收益目標」內各月目標較108年第4季系 爭獎酬制度為高之部分,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1

TPHV-111-勞上-24-2025021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再 審被 告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華開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保 證金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139頁),算 至113年7月25日屆滿30日,惟該日因逢颱風過境,臺北市政 府宣布該日停止上班及上課乙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 球資訊網之113年7月25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資料   、臺北市政府新聞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   ,於扣除1日後,算至同年月26日,再審之30日期間始行屆 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之收狀戳章日期),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參酌再審原證(下稱再證)3之「89年5月15日中華電信臺灣 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價購造橋機房用地議價紀錄」, 再證4第9頁證人張素琴於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0   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 稱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再證5第6頁、第9頁 及再證6第4頁證人李鎧名於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   7號、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67 號、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2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第29號塗銷 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證人張萬華於第29號塗銷抵押權訴 訟中之證述,可認定伊移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74   、000建號房屋(經分割、重測後地號為同鄉○○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設公司),確係基於擔保之目的,故請求返還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5,185萬4,422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自 屬有據,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太設公司,雙方間並無擔 保關係存在,伊無從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實有違誤。又原 確定判決未能及時審酌前述各項新證據,且前揭各項新證據 與本件卷內證物交互參酌,應可認定伊於83、84年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係基於擔保目的,故伊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自有理,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法請求,亦有 違誤。  ㈡另再審被告於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主張對伊有前開訴訟 判決附表序號1至5所示債權(下稱另案債權)存在,並提出 伊簽發未兌付之支票作為證據,並據此計算債權餘額。然再 審被告於本件卻主張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太設公司之 原因為出售,買賣價款係以伊積欠太設公司債務抵償云云, 相互矛盾;且若係以伊積欠太設公司債務抵償,則太設公司 應返還相對應償還金額之支票,再審被告於第41號塗銷抵押 權訴訟中自無可能再執另案支票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能及 時審酌上情,逕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即有違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3號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85萬4, 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證3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再證4、5、6性質上均屬人證, 非為物證,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 物;至另案支票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與伊間第41 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之前前審即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第19號塗銷抵押權 訴訟)審理時,林志郎於102年2月18日所提出,林志郎並自 承另案支票一直為其所持有中,而林志郎於前訴訟程序迄今 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另案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客觀上所知 悉,並得隨時提出卻未提出,自無所謂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從 而,再審原告所舉再證3至再證6及另案支票,均不得作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致未經斟 酌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 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次按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 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再證3之「89年5月15日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苗栗營運處價購造橋機房用地議價紀錄」(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9頁),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87年5月26日議價紀錄後〔見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33號卷(下稱重上133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經法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函復時並 檢附相同之議價紀錄(見本院重上133號卷第205頁至第207 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見原 確定判決第10頁之六),顯見再證3之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斟酌之證物。另再 證4至再證6之證物,係證人張素琴、李鎧名、張萬華分別 於第41號塗銷抵押權訴訟,第67號、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及第29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    7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1頁、第127頁),均非屬物 證,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之證物    。至另案支票(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2頁),雖係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郎與再審被告間第19號塗銷抵押權 訴訟審理時,林志郎於102年2月18日所提出,林志郎並自 承另案支票一直為其所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62 頁),惟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 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林志郎於第19號 塗銷抵押權訴訟迄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為再審原告之唯一董事(見本院卷第297頁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對外代表再審原告,則林志郎持有 另案支票當為再審原告客觀上所知悉,且得隨時提出,然 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另案 支票之事實,是另案支票對再審原告並無所謂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之情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所舉再證3至再證6及另案支 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重再-27-20250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林實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如 被 上訴 人 王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市○○○段0-0(分割自0地號)、2-1地號,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金英(下稱其姓名)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0樓建物)所有權人。伊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 訴外人群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堅公司)出資興建房 屋,於民國84年4月15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附則約定「本約合建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園預定地部份   ,經縣政府(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 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要求退縮,建管機關最後裁定不得計入 基地,但仍應與其他公園預定地提出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 無償使用,不得出租。」等語(下稱系爭附則)。依系爭附 則可知,系爭土地原應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始訂有 「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 嗣後系爭土地並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可徵系爭土 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 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系爭土地 既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則「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約定應不生效力,王金 英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王金英將其系爭1樓建物出租被 上訴人晨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下與王 金英合稱晨星公司等2人),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 使用,致伊受有以109年4月16日起計算2年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5,90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晨星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金英應給付上訴 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人 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二、晨星公司等2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協助群堅 公司取得道路之通行權,系爭土地原要一併納入建築基地範 圍,惟因主管機關要求須退縮,核定不計入建築基地而成為 退縮地,該退縮地緊鄰系爭1樓建物,為保障系爭1樓建物之 正常使用及價值,乃約定提供系爭1樓建物屋主無償使用, 且不得出租收取租金;系爭附則約定「不得出租」,並未禁 止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將該建物出租,亦未限制將該退縮 地借予承租人使用或將使用權提供予承租人行使,故系爭1 樓建物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得將該使用權供 承租人行使,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排除使用,是王金英自得 出租系爭1樓建物予晨星公司,並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又依上訴人與群堅公司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可知,系爭土地作為退縮地及系爭附則約定簽訂之緣由,並 無附條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緊鄰1樓建物之退縮地, 既已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主無償使用退縮地,又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再者,依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記載 可知,現場圍籬是建商所搭設,與伊無涉,且當日未見伊有 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上訴人泛稱「今天停車的方式與 平常不同」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伊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形狀狹小,縱有車輛停放在該土地附近 ,並不能斷言伊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金英為系爭1樓 建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等情,有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板簡字第182號卷(下稱 原審板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 (下稱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晨星公司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 晨星公司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   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則是否約定「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   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   之停止條件?   查,依群堅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文意旨稱:「二、⑴……本建 案當初申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要求○○段0 之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00地號)應予退縮, 這是因樁位成果與都市計畫圖不合,導致林實等人土地依都 市計畫圖為公園用地,樁位成果使用分區則列為住宅區,本 應辦理樁位更正,然恐與現實扞格,故工務局決定以退縮建 築方式解決,乃要求本建案退縮建築,而建築線發生退縮, 林實等人土地成為退縮地,為了使一樓建物得以出入使用, 雙方乃於合建契約後面補充約定該等退縮地提供一樓無償使 用通行,林實等人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並於約款中說 明此條款約定之緣由。⑵附則約款之意思係指,因本約合建 土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 區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主管機關工務局都計課未更正樁位而 是要求退縮建築辦理,上開土地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 但仍應提供作緊臨該土地之建物一樓無償使用,不得再出租 收費……。三、附則約款並無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且未曾聽 聞此事。四、來函所指○○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係指重測 前0之0、0之0地號土地而經約定為退縮地使用。   依附則約款,一樓屋主則有無償使用之權利,且因無限制或 禁止一樓建物之所有人將該土地提供他人無償使用、或提供 他人行使此權利,故若一樓建物之使用人(例如承租人、借 用人、一樓屋主之同住親屬、來訪親友等等)經一樓所有人 之同意、授權或讓與使用權,應得無償使用及通行。」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可知上訴人與其他地 主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群堅公司合建,因合建土 地依都市計畫圖套繪結果為公園用地,與樁位成果使用分區 係住宅區有所扞格,依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以退縮 建築方式解決,上開土地並不計入建築法之建築用地;因建 築線發生退縮,導致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合建土地成為 退縮地,為了使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得以出入,上訴人及 其他地主乃與群堅公司於系爭附則約定,前揭退縮地應提供 予緊臨該退縮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用通行,上訴人及其他地 主不得再將退縮地出租他人,顯見上訴人與群堅公司訂約時   ,並無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作為上訴人   紡定提供緊鄰系爭土地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且上訴人不得 出租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則,系 爭土地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園預定地應為上訴人提供緊鄰該地 之壹樓屋主無償使用,不得出租之停止條件云云,委無可採   。  ㈡晨星公司等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則之約定不生效力,王金英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王金英復將其所有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   並將系爭土地供晨星公司無償使用,晨星公司等2人均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按利他契約係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契   約,受利益之第三人於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即可取得   契約上之請求權及為保全其權利而有之其他權利(最高法院   72年度台再字第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群   堅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系爭附則載明系爭土地應「   供緊鄰該地之1樓屋主無償使用」,足證上訴人與群堅公司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   核其性質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基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之 意思,使系爭合建契約附則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 人即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而王金英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   0年4月4日止,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晨星公司、訴外人知成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珅珧室內設計工作室(下合稱晨星公 司等人),期滿則由晨星公司單獨向王金英承租迄今乙節, 已據晨星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原審訴字 卷第136頁至第140頁),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王金英出 租系爭1樓建物,並基於其依系爭附則所生占有本權,使晨 星公司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王金英就系爭1樓建物與土地為 間接占有人,晨星公司等人為直接占有人,均屬有權占有。   況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原審板簡卷第23頁 至第29頁,訴字卷第341頁至第379頁),系爭1樓建物緊鄰 系爭土地,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進出均須經由 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亦合於上訴人與群堅公司於系爭 附則約定,系爭土地應提供予緊臨該土地之1樓建物無償使 用通行之意旨。是上訴人主張:王金英與晨星公司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晨星公司等2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9萬5,909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晨星公司等2人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晨 星公司等2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9萬5,909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晨星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9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金英應給付上 訴人19萬5,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晨星公司等2 人任1人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上易-74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出租不動產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不動 產,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該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所有, 伊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俟新北地院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經該院以109年度板簡字 第747號簡易判決認定兩造確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租賃契約,並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後述),則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兩造 是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 」等情,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本院得斟酌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為認定,故本件並無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8/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月1日   屆滿,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 年9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本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供伊與父母同住, 伊與父親胡友仁均以駕駛挖土機挖土或拆除廢棄房屋為業。 胡友仁於109年9月間邀同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合資1,031萬2 ,500元,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定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瑋公 司)與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定瑋公司負責拆除嘉義市○○路0段之廢棄大樓,拆除後所得 鋼筋之出售價款歸定瑋公司所有,故約定總工程款為零元。 侯瑞龍嗣後將其出資額之20%讓與胡友仁,胡友仁並向侯瑞 龍借款相當於出資額之40%即412萬5,000元。兩造於103年11 月14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真意則為以系爭房地擔保侯瑞 龍對胡友仁之債權,復另立協議書約定伊得於109年1月1日 前買回系爭房地,並由侯瑞龍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 之貸款餘額800萬餘元,代償金額併計入債權總額。兩造又 於104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元實為貸款利息補貼。從而兩 造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自屬無效,上訴 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450萬元。但上訴人業已向新 北地院另案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 9月27日止占有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 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方以輝於108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胡友仁與 本件上訴人清償借款,主張:胡友仁向侯瑞龍借款2,040萬2 ,243元,於103年11月14日結算餘額為485萬2,243元未清償 ,侯瑞龍於同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惟胡友仁與上訴人未 清償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胡友仁是 否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嗣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胡友仁應給付方以輝485 萬2,243元本息,上訴人及胡友仁不服提起上訴,方以輝並 為訴之變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命上訴 人及胡友仁應如數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及胡友 仁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9 頁),其理由如下:  ⑴方以輝與胡友仁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 載明:「茲因乙方(即胡友仁)積欠甲方(即方以輝)新臺 幣485萬2,243元,尚未清償完畢,乙方為擔保債權,擬提供 動產供甲方擔保,為此,雙方本誠實信用原則協議,同意訂 立各條款如下:……附記:⒈雙方協議自104.1月起,每月還本 金新臺幣10萬元整,利息以月利1分計算。⒉屆時2年後未全 部清償,甲方可自由處分該車輛,價格以當時行情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已明確表彰胡友仁積欠方以輝系 爭借款債務之意旨,且其簽名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上開記載內容為真正,故方以輝主 張其與胡友仁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胡友仁積欠伊系爭借款 債務未償等情,應屬有據。  ⑵證人呂榮進於第二審即本院另案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 動產特約代書,侯瑞龍透過方以輝找伊去上訴人住處商談債 務,伊根據方以輝、胡友仁及侯瑞龍當場協調的內容,由伊 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附記」等文字,當天談 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償債務,亦訂有5年 內以原價買回之協議,上訴人當場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足認方以輝主張胡友仁、侯瑞龍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訂 立時,先結算借款餘額,再依結算金額485萬2,243元修改, 侯瑞龍並將該借款債權讓與方以輝,方以輝與胡友仁再簽名 蓋章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等情,確屬有據。另上訴人於 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且當場訂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參酌證人呂榮進之證言,足見方以輝主張上訴人 為併存債務承擔等語,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 爭房屋,為此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 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嗣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簡易判決 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呂榮進於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清償 借款事件)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動產特約代書,當時 侯瑞龍稱胡友仁積欠債務,請伊一同至系爭房屋商討,到場 者有伊、方以輝、侯瑞龍、胡友仁及上訴人,主要是侯瑞龍 、胡友仁討論債務,上訴人為胡友仁概括承受上開債務,而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故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 償債務,在場簽訂協議書,約定胡友仁於5年期間可住在系 爭房屋,並得選擇買回系爭房屋,經侯瑞龍、胡友仁結算債 務,由伊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等語。另被上訴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陸續匯款合計843萬8,243元至上 訴人所指定帳戶,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胡友仁曾積欠侯瑞龍債 務未償,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後續匯款總 額,亦與呂榮進在場依債務結算結果加註之文句所載相關金 額無悖,是被上訴人主張:胡友仁因債務未償,上訴人始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胡友仁所欠債務,並約定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5年,上訴人得於5年內決定是否買 回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⑵侯瑞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侵占案 件偵查時雖證稱:系爭房屋不是賣給伊,是借貸關係,胡友 仁向伊借錢,我還繳納房貸800多萬元,有約定4年後胡友仁 要買回,我有叫代書呂榮進來說明。系爭房地過戶,不是還 合夥40%錢,是胡友仁還其他借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 至99頁)。證人呂榮進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過戶登記到侯瑞龍名下,以買賣名義過戶,伊記得作 價是1千多萬元,清償貸款800多萬元,剩下的就是因為胡友 仁有欠侯瑞龍錢拿來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侯瑞 龍前後所述雖未能完整表達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緣由與經過, 然實無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真實性之意,上訴人徒憑侯瑞 龍前開語詞遽行辯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帳戶,非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即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得經兩 造同意指定其受款帳戶,不以其個人帳戶為限,且被上訴人 未以其個人帳戶為上開租金受款帳戶,可能原因關係非僅一 端,非必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故,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為利息而非租金,自難單憑上訴人非將系 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每月租金25,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 戶乙節,逕認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 人所辯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 月1日終止,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  ⒋從而兩造既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返還租賃房屋 等事件與本件之同一當事人,且前案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前後兩訴之標的均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則前案業已將「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爭 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下: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 賃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應於本件發生爭點 效之拘束力。上訴人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故本件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爭點,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上 訴人辯稱:兩造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應屬無 效,依侯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言,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供擔 保胡友仁之借款,非為買賣,伊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個人帳戶,而非匯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該等匯款實 為給付侯瑞龍之利息,並非各期租金云云,均不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1 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10頁), 則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證明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內容,而受有使用該 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 年1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共計82萬1,667元(計算式:2 5,000元×〔32+26/30〕月=8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原判決誤算為82萬0,833元,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 聲明不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14日(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姓 名 原出資比例 異動後出資比例 侯瑞龍 20% 0% 陳進龍 50% 50% 胡友仁 20% 40% 侯阮毅 10% 10% 合 計 100% 1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11

TPHV-113-上易-384-2025021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趙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 各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 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441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元旦、端午節、中秋節繼續分別 給付相當於禮券金額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及 8,000元之三節獎金、並於中秋節給付4萬5,000元之中秋工 作獎金及於農曆春節給付13萬5,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與1 4萬8,500元之年度績效獎金,及各該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00頁)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於中秋節給付4萬5,000元之中秋工作獎金及於 農曆春節給付13萬5,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與14萬8,500元之 年度績效獎金,及各該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上訴人減少 三節獎金5,000元、7,000元、8,0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將前 開減縮後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 月30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2 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88頁),僅屬 更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 財規劃部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11職等經理,下稱系爭 市場分析研究職務),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9萬2,400元,另 中秋節給付本薪0.5倍之獎金,年終給付本薪1.5倍之獎金。 詎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通知伊,將於111年8月1日起裁 撤市場分析科,並要求伊於111年7月18日前撰寫員工志願確 認書,伊以個人專長以及意願填寫諸多志願序,並於該確認 書中加註請被上訴人在原先勞動條件不變情況下,安排伊至 集團母公司中華開發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金控公司)或集團內部有關市 場研究及金融交易之相關職缺。惟被上訴人僅提供與伊原先 擔任系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相差甚遠之理財專員一職(下稱 系爭理專職務),二者炯然有別,且在職等、職級、薪資方 面,差異甚大,被上訴人顯未以伊個人專長、意願及原先勞 動條件安排適當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通知資遣 ,要求伊繳回工作證,並預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凱基金 控公司,其轄下子公司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中華開發資本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本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被上訴人雖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然實係 將市場分析之業務,轉包予凱基證券公司,並未導致業務性 質有質之變更,僅係將部門移轉至同一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況凱基金控 公司在被上訴人裁撤市場分析科,並轉包市場分析業務予凱 基證券公司前後,仍有針對市場分析研究之工作需求,於徵 才廣告上以加註「凱基證券」之方式招募新人力。再由凱基 證券公司研究部之內部信件亦知凱基證券公司研究部仍有與 伊原職務相同之市場研究之人力需求,且持續徵才,以關係 企業一體性之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實質上未因業務性質變更 而需減少人力。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不 僅未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且所提供之 系爭理專職務,亦與伊原職務內容不相當,顯未盡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所稱適當工作之安置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爰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 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2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5,79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起受聘於伊,擔任系 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約定月薪為本薪9萬元加計伙食津貼1 ,800元,嗣調整為每月2,400元,故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 為9萬2,400元。伊為因應集團推動子公司聚焦各自專業領域 及整合集團內市場觀點之營運策略,乃決定於111年8月1日 調整財富管理處理財規劃部之組織,並裁撤該部門之市場分 析科,改由集團旗下之凱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投顧公司)提供市場研究觀點與分析。伊於111年7月 14日召開會議向上訴人及市場分析科其他人員說明後,上訴 人於翌日即提供簡歷與志願確認書,伊即為上訴人媒合新職 諸如:安排金融市場處「利率交易員」、「權益證券交易員 」、企業金融處「客戶關係助理」(ARM)等職缺面試,惟 上訴人均未獲錄用;嗣後續有符合上訴人原表達志願之其他 職缺,經安排後,上訴人又以不願有業務壓力為由,要求取 消;伊除於111年7月27日提供更多職缺,甚至展延安置期間 ,更向集團其他企業洽詢並爭取面試,然因需求不同而未 果 。伊考量上訴人學歷與財務相關,曾擔任銀行投資輔銷 、投資研究、全權委託經理人等業務與投信公司操盤人員, 對理財專員之實際工作內容及理財商品應相當熟稔,並擁有 包含國際性金融證照CFA在內之多項金融證照,認上訴人應 可勝任系爭理專職務,且理財專員本薪雖較上訴人原職低, 然尚有業務獎金,整體年薪仍較高,故應屬適當工作之安置 ,經徵詢上訴人轉任分行理專之意願後,遭上訴人拒絕,伊 乃於11l年8月9日通知上訴人資遣預告,定資遣生效日為111 年8月19日,伊並依法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計21萬7,807 元 。伊基於金融市場大環境變化,且評估後已無需繼續自 行辦理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 遂因應集團專注專業領域及整合市場觀點之策略,裁撤市場 分析科,以應對外部市場競爭,此應屬勞基法第11條4款所 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之資遣要件。伊已多方向上訴人提供可 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能力之系爭理 專職務予上訴人,伊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訴人面試,惟 未順利媒合,尚難再課以伊強制安置之義務。至上訴人所稱 凱基證券公司有聘用新人之情事,故伊未善盡安置義務云云 ,惟有聘用新人需求者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凱基投顧公 司,但凱基投顧公司非屬伊之子公司,故並無實質或實體同 一性 。另伊與凱基投顧公司間之董監事成員並不相同,無 從參與或控制凱基投顧公司之營運、財務或人事管理,對於 凱基投顧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亦無掌控權,縱伊與凱基證券 公司均隸屬於凱基金控公司,但各自招募之人員能否被任用 ,係由各自公司之用人單位自行決定,尚難認伊屬凱基投顧 公司所操控之「無自主權形骸化」之法人,故伊在法律上之 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顧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縱凱基 投顧公司有資淺市場分析師職缺,惟該職缺早於111年7月裁 撤市場分析科前之111年5月即開始徵才,且凱基投顧公司對 於該職缺的徵才需求僅為具備1至2年相關工作經驗的基層研 究助理 ,薪資僅有4萬3,000元至4萬7,000元間,與上訴人 之工作經歷及條件有極大落差,顯非適當工作。又上訴人請 求之工作獎金,並非兩造約定之工資範疇,且兩造並無約定 固定年薪 ,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中秋及年終工作獎金,均屬 無據。另工作規則第35條明訂員工獎金包括工作、績效獎金 ,工作獎金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則視 單位績效、員工年度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均屬非經常 性給與。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有給付工資義務,惟 伊業已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21萬7,807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 規劃部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為11職等經理職位,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11年8月1日起裁 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18日前完 成員工志願確認書簽署繳回被上訴人。嗣因兩造未能達成轉 任他職之合意,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9日通知資遣上訴人 ,要求繳回工作證,預告於同年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共21萬7,807元。上訴人於1 11年8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 年9月6日進行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有被上訴人任用通知、 服務契約、員工志願確認書暨說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資遣通知書、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1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49頁至第450頁)。是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惟非 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未盡前開規定所稱適當工作之安置義務,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 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 年8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中秋工作獎金 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2 8萬3,5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併按月提繳勞退金5,796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⒈被上訴人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是否屬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 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 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重 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最 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 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 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 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因應外在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財富管理處將 對理財規劃部進行營運策略之調整,將市場分析科相關業 務委外(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 務),於111年5月11日開會討論後,決定自111年6月1日 起裁撤市場分析科,且為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被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3日提供員工志願確認書予員工選填欲調往 該公司內部之其他合適單位;嗣於111年7月14日會議中, 經討論決定,為因應集團專業領域及市場觀點整合,財富 管理處理財規劃部將進行營運策略調整,將市場分析科相 關業務委由集團凱基投顧公司執行(彙編經濟、產業與投 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並將於111年8月1日起 裁撤市場分析科,且為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被上訴人於 111年7月14日提供員工志願確認書及公司內部單位職缺表 予員工選填欲調往公司內部之合適單位,並於111年7月18 日前完成簽署等情,有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陳憶芳111年5 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員工志願確認書暨說明,111年7 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會議簽到單、職缺表、員工志願 確認書暨說明、時程說明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 、第385頁,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5頁),復為兩造不爭 執,堪信被上訴人係基於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 合及市場競爭,在公司內部所進行之營運策略調整,因此 決定裁撤上訴人所任職之市場分析科,就被上訴人公司組 織結構性而言,係將原由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彙編經濟、 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全部委由同集團 之凱基投顧公司執行。是被上訴人既因將市場分析科原負 責之前開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市場分析科即 有裁撤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內部之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 及實質性之重大變異,自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又被 上訴人因上開業務性質變更受影響,致需裁撤市場分析科 員工人數共4人,除上訴人外,其中2名員工業經安置其他 工作而留任,有轉任人員安置情形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5 7頁),另1名員工則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4頁),復未據上 訴人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減縮原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全部 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而裁撤市場分析科, 即無相應業務需留用人力,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亦堪認 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之轄下子公 司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凱基證券公司、中華開發資本公 司、凱基人壽公司,被上訴人雖裁撤市場分析科,然實係 將市場分析之業務,轉包予凱基證券公司,並未導致業務 性質有質之變更,僅係將市場分析科之業務移轉至母公司 之關係企業,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 更。況凱基金控公司在被上訴人裁撤市場分析科,並轉包 市場分析業務予凱基證券公司前後,仍有針對市場分析研 究之工作需求,並以加註「凱基證券」方式招募新人力, 可見凱基證券公司研究部仍有與伊原職務相同之市場研究 之人力需求,以關係企業一體性之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實 質上未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減少人力云云。然衡諸公司利 益最大化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際經營者始知最 理想之公司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相當程度之自 主性與決定權,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以保護股 東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公司業務性質應否變更、 如何變更,涉及公司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公司 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本件被 上訴人之市場分析需求固仍存在,但或基於企業經營必要 性、增進營運效率等因素考量,並配合母公司凱基金控公 司所屬子公司應各有其專業領域之整合目標,認與同屬凱 基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凱基投顧公 司(企業關係圖見本院卷第429頁)重覆業務之市場分析 科無重覆設置之需要,僅需將該業務外包至凱基投顧公司 ,即可透過集團內部管道取得相同之市場分析報告等資 訊 ,故認無再設置市場分析科之必要而予裁撤,以精簡 公司人事,加強市場競爭力,此核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 使,其組織決策自由應受尊重,以求公司最大利益之實現 。此與凱基證券公司或凱基投顧公司之研究部門是否仍有 市場研究之人力需求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考量金融市 場大環境變化、發揮組織配置最佳效應,因而裁撤市場分 析科改由凱基投顧公司承作,無需繼續自行辦理市場分析 業務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安置義務:次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解釋該款 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 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 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 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 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 ,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 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 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 ,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 「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 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時,雇主應先盡安置勞工 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所謂「適當 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 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 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個人專長以及意願填 寫志願序,並於該確認書中加註請被上訴人在原先勞動條件 不變情況下,安排伊至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或集團內部有關 市場研究及金融交易之相關職缺,惟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理 專職務,與伊原先擔任系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之工作內容炯 然有別,且在職等、職級、薪資亦有甚大差異,被上訴人顯 未安排適當工作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已多方向上訴 人提供可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能力 之系爭理專職務予上訴人,伊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訴人 面試,惟未順利媒合。至上訴人所稱凱基證券公司有聘用新 人乙事,實際上係凱基投顧公司有聘用新人需求,凱基投顧 公司雖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但非屬伊之子公司,伊與 凱基投顧公司並無實質或實體同一性。另伊與凱基投顧公司 間之董監事成員並不相同,無從參與或控制凱基投顧公司之 營運、財務或人事管理,對於凱基投顧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 亦無掌控權,縱伊與凱基證券公司均隸屬於凱基金控公司 ,但各自招募之人員能否被任用,係由各自公司之用人單位 自行決定,尚難認伊屬凱基投顧公司所操控之「無自主權形 骸化」之法人,故伊在法律上之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 顧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凱基金控公司,其轄下共有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投信公司)    、中華開發資本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等5    家子公司;另中華開發資本公司轄下有中華開發資本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轄下有凱基投 顧公司等子公司,被上訴人轄下有子公司中華開發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管理顧問公司),中華開 發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則有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 發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乙節,有凱基金控公司 之企業關係圖、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9頁、第4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8頁)。是被上訴人雖非凱基投顧公司之母公司, 惟仍同屬凱基金控公司轄下關係企業之事實,則堪以認定    。又觀諸被上訴人及凱基證券公司、凱基投顧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2 頁,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至第446頁),被上訴人及 凱基證券公司之董監事均係由法人股東凱基金控公司所指 派,凱基投顧公司之董監事則係由法人股東凱基證券公司 所指派,雖前開3家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資本總額及所營 事業並不相同,而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惟凱基金控公司可透過其指派之董監事影響並決 定被上訴人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亦可透過 其指派擔任凱基證券公司之董監事,再透過凱基證券公司 指派擔任凱基投顧公司之董監事影響並決定凱基投顧公司 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是被上訴人與凱基金 控公司轄下之各子公司及子公司轄下之子公司間,雖在法 律上之型態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惟在解釋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關於「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雇主安置義務 規定時,應認彼此間具有「實體同一性」,以保障勞工之 基本勞動權,並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 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而使雇 主善盡安置之義務。況依兩造所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服務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 因業務或人才培育之需要指派,並得調任乙方(按即上訴 人)至甲方總行各單位、各分行或與甲方工作條件相當之 關係企業服務,乙方均無條件願意任職。」等語(見原審 卷第197頁);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46條第2項:「金控(按即凱基金控公司)及其轄 下子公司員工調派至本行任職者,其特別休假日數之核給 依原公司請假休假辦法辦理。」、第69條:「本行為使各 級員工熟稔各類業務,以發揮工作效能並培養優秀幹部, 於不違背勞動契約或對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情況下,得依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就員工之職務、工作項目、服務 地點實施工作輪調,或經員工同意調至關係企業服務。」    、第75條第1項、第2項:「退休員工係由金控母公司或其 所屬子公司調動至本行服務,且調動前未辦理年資結清者    ,其可支領之退休金及本行應負擔之退休金金額,依下列 各款規定辦理。……」、「本行員工調動至金控母公司或其 所屬子公司專任,日後該員工若於前述公司退休時,其可 支領之退休金及本行應負擔之退休金金額比照本條第1項 規定辦理。」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 3頁);暨凱基金控公司頒布之「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 動實施辦法」第4條定:「本公司及子公司辦理人員調動 之核准層級如下:一、11職等(含)以下人員由人力資源 處部門主管或由其授權人力資源處業務權責主管核准。    ……」、第5條定:「金控集團內各公司間人員之調動概分 為以下兩種:一、金控與子公司間之調動:㈠係指金控公 司與子公司間人員互相調動……。二、子公司間之調動    :㈠係指子公司間人員互相調動……。」、第7條:「金控集 團內各公司得因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依第4條及第5條規 定辦理員工調動事宜,該職務調動應以員工之資歷、技能 、待遇相當為原則。」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可知凱基金控公司與其轄下關係企業之各子公司間 ,及各子公司間均可辦理人員互相調動,若各子公司因組 織調整或業務需要,亦得依凱基金控公司頒布之「    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依該辦 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辦理員工調動事宜。本件被上訴人既 係基於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合及市場競爭,而 在公司內部進行營運策略調整,決定裁撤市場分析科,並 將原由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 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致被 上訴人內部之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之重大變異    ,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開會討論並決定自111年6月 1日起,或於111年7月14日開會討論並決定自111年8月1日 起,裁撤市場分析科時,被上訴人除應在該公司內部找尋 是否有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外,亦應依凱基 金控公司頒布之「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向凱基金控公司及其轄下各子公司詢問或申請 有無與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之職缺可 供申請調動,以便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且需安置之人數 僅有4人,以凱基金控公司之龐大金融關係企業,找尋與 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之職缺,應無困 難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安置義務範圍應包含 關係企業集團中之其他公司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 稱:伊在法律上之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顧公司及其 他關係企業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召開會議說明理財規劃部 將裁撤市場分析科,並提供需求職缺彙整列表及員工志願 確認書予於市場分析科任職之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上訴人 於填寫:「志願一單位:金融市場處 職務:權益證券交 易員」、「志願二單位:金融市場處 職務:利率交易員 」、「志願三單位:企業金融處 職務:客戶關係助理 AR M」、「志願四單位:個金作業處 職務:財富管理客服專 員」、「志願五單位:個金作業處 職務:消金客服專員 」、「志願六單位:企劃處 職務:永續管理專員」等之 志願確認書後,於翌(15)日繳回之,以進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職缺單位之新職媒合面談,期間被上訴人並增加職 缺彙整資料、將安置期限從111年7月31日延長至111年8月 7日等情,有上開會議通知等電子郵件、會議簽到單、需 求職缺會議資料、時程說明表及上訴人填載之員工志願確 認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 。被上訴人並開始依上訴人填寫之志願為其安排新職之面 談,先於111年7月19日安排上訴人志願二之利率交易員工 作之面談,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面談後,結果為 「暫不予進用」,有該次面談通知電子郵件、面談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再於111年7月27日 下午3時、5時分別安排上訴人志願一權益證券交易員、志 願三客戶關係助理ARM工作之面談後,結果亦均為「暫不 予進用」,有該等面談通知電子郵件、面談紀錄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另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協理陳憶芳:「 ……有關財管及消金客服職缺面談 因為在您7/14提出的職 缺名單中為清楚註明業務性質 在不了解工作內容下 ,才 會填在志願表中……」、「……消金及財管客服部都具備業務 壓力 且須重新核敘薪資及職級 否則就要面臨業務的天標 達成率 經過思考 決定取消今日消金及財管客服的職缺面 談」等語,而取消其他志願工作之媒合,有該份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另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及集團職缺之申請需求後,由人力資源處於111 年7月29日檢送上訴人之個人簡歷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 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媒合 面談,經凱基證券公司人力資源處於111年8月1日覆以: 「已與主管討論,很抱歉宏泰的資歷與主管需求之背景不 同,請知悉謝謝」,而未獲凱基證券公司同意面談等情, 有前開往返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43 頁)。是自上述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職缺單 位媒合面談時程,及被上訴人申請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 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媒合 面談可知,被上訴人僅主動媒介該公司有職缺之單位與上 訴人面談,並未向其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及其各子公司詢 問及申請有無與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 之職缺可供申請調動,以便安置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市場分 析科員工。另參酌凱基證券公司及凱基投顧公司之所營事 業均包含證券投資顧問業(見本院卷第443頁、第445頁) ,應有市場分析研究業務人力之需求,並有上訴人提出凱 基投顧公司招募研究部研究助理之104人力銀行招募新人 力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縱依被上訴人所辯 稱凱基投顧公司上開招募人力資料所示之需求為研究助理 (Research Associate)或資淺市場分析師(    Junior Analyst)之職缺(見原審卷第367頁),與上訴人 原職為11職等投資研究人員之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然 倘若上訴人認此職缺與其原擔任之工作內容相仿,屬於內 勤職務,而有意願前往面談及就職,兩造非不得就上訴人 原有之勞動條件包括工作內容、職位、職級、薪資等重為 議定,並達成合意,而非僅以其他子公司之職缺與上訴人 原職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即以非屬與上訴人受資遣時 工作條件相當之適當工作為由,不予媒介,並以其已提供 上訴人可勝任之系爭理專職務,惟上訴人無意願,被上訴 人已盡安置義務為由,逕予資遣,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 迴避解僱勞工之安置前置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向上 訴人提供可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 能力之系爭理專職務予上訴人,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 訴人面試,已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安置義務云 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因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合及市 場競爭,在公司內部進行營運策略調整,減縮原市場分析科 所負責之全部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並裁撤市 場分析科,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迴避 解僱勞工之安置前置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通知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11年8月19日 終止勞動契約,有該電子郵件及資遣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47頁至250頁),於法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 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7,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9月30 日給付中秋工作獎金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年終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28萬3,5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 ,併 按月提繳勞退金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經被上訴人預告於111年8月19日 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於111年8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9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已明確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並按月給付薪資,惟為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 ,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為拒絕受 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 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 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又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9萬2 ,400元,並於每月2日預發當月薪資之情,有上訴人離職 前之薪資明細、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 至第77頁、第291頁、第296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6 條 、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19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第323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 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亦有明 定。查,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合計21萬7,807元予上訴人之情,有給付資遣費明細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主張伊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與預告工資21 萬7,80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對伊前開之 薪資請求權已屆期部分互為抵銷,則抵銷方式及金額計算 如下:    ①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為4萬0,040元(計算 式:92,400÷30×13=40,040);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1 11年10月2日之利息為247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9月份薪資為9萬2,400元,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1 11年10月2日之利息為380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抵銷前開薪資及利息後之餘額為8萬4,740元(計算式:2 17,807-40,040-247-92,400-380=84,740),則上訴人 得於111年10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月之薪資為7,66 0元(計算式:92,400-84,740=7,660)。    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60元,及自111年10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 薪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均非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2條第2款:「每月本薪90,000元」、第4款:「獎 金制度: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暨相關規定辦理 ,且依獎金發放日在職者為限。」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97 頁) ;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員工薪資包括本薪、加 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第35條:「員工獎金包括 工作 、績效獎金,並經認定均屬非經常性給與,工作獎金 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視單位績效、員 工年度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9 6頁) ,可知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之 薪資包含本薪、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至於工作獎 金應視被上訴人之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則視 上訴人所屬單位之績效及上訴人之年度考核、績效評等成績 發給,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屬非經常性給與。另參以 被上訴人頒訂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1條:「為激勵同仁積 極任事 ,提升經營管理及工作績效,追求最大股東價值, 並兼顧金控母公司(以下簡稱母公司)中長期策略發展,爰 依據母公司「績效獎金發放準則」訂定本行「績效獎金發放 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第3條:「本行及子公司 利潤單位及後勤單位績效獎金之計算及核發,得依其業務收 益特性擇定以下方式辦理:一、經濟利潤方式:係以各該公 司各利潤單位會計利潤扣除風險調整後股東權益報酬之經濟 利潤乘以提撥比例為基準。二、會計利潤方式:係以各該公 司會計利潤或各利潤單位合計之會計利潤乘以提撥比例為基 準。…… 」、第4條第1項:「前條所稱會計利潤,係指收入 扣除相關成本後之稅前利益。」、第5條:「本行及子公司 之績效獎金包含利潤單位績效獎金、後勤單位績效獎金及統 籌分配款 ,其計算依下方式辦理:一、利潤單位採經濟利 潤方式計提者,依各利潤單位之經濟利潤提撥利潤單位績效 獎金,提撥比率幅度為4%至9%。二、後勤單位績效獎金及統 籌分配款分別依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各利潤單位經濟利潤提撥 1%至4% 。……」、第8條:「本行及子公司個人績效獎金分配 原則如下:一、利潤單位之業務人員獎金:依各業務特性及 地域 ,由本行總經理參酌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 分配個人績效獎金。二、其他人員:由本行人力資源處依近 年同業薪資報酬調查結果、獎金核發金額及個人績效考核等 因素分配個人績效獎金。……」、第10條第3款:「同仁於各 部門提撥績效獎金發放名冊及金額時離職或辭職獲准者,得 不發給績效獎金。」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可知績效獎金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積極任事,並提升經 營管理及工作績效而自其營業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後之利潤, 抽取部分比例,依員工之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分 配發給員工個人績效獎金。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既應視被 上訴人之業績及盈餘情形而抽取部分利潤,並各單位之績效 及員工之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分配發給,自與經 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亦 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年於中秋節或農曆春節前發放,均不影 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 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且對於離職或辭職獲准員工, 被上訴人得決定不發給該員工績效獎金。從而,上訴人主張 中秋工作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屬工資,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中秋節工 作獎金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年終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2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⒋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金個人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萬2,400元 之情,已如前述;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 約時,上訴人按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 資為9萬6,600元,此有上訴人之勞保局勞退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5頁),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金額為5,796元( 計算 式:96,600×6%=5,796)。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6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按月 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金錢請求部分,駁回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重勞上-4-20250211-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崔展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成立僱傭關 係,伊於110年2月5日資遣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27 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在案;伊依系爭確定判決, 於111年7月29日一次性給付相對人110年2月6日至111年6月3 0日之工資,並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至111年11月27日第2次 資遣相對人為止。嗣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伊執行收取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及本次執行112年 6月至113年7月之工資。另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 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2 7日終止,相對人應返還已收取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 ,足認相對人對伊自111年11月27日以後並無工資請求權, 原裁定以相對人5年期間工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標準,顯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原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775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有民事異議之訴狀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卷第9頁、第11 頁)。抗告人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 目的一致,且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抗告人免於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 付之利益定之,該項所命給付為未定期限之定期給付,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則第1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計算式:66,00 0×12×5=3,960,000)。另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 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 執行程序計算相對人請求金額為本金99萬6,600元、利息3萬 1,834元,合計為102萬8,43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 得受之利益為102萬8,434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02萬8,4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39 6萬元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6萬元,並無 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 ,相對人對伊自111年11月27日以後並無工資請求權,不得 以相對人5年期間工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 云云,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無涉,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08

TPHV-113-勞抗-8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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