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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賀正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香伶於警詢之陳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397號函 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 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接受詐欺集團任何現金,也未 販售帳號及卡片,只因卡片遺失就被當成詐欺集團幫兇,被 告亦是受害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收到詐欺集團之誘惑 或現金、抑或被告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之證據。㈡原審判決僅 以被告未於112年10至11月間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被告曾於112年12月2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貸款47,800元等 節,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犯行, 顯然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乙情, 然:  ⒈關於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其於113年4月24 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 戶提款卡於107年搬家時就遺失了。後來於113年農曆過年前 ,我有接到建案的油漆工程,報酬要用匯款方式,我因為其 他帳戶被警示都不能使用,就去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補辦 的詳細時間不清楚,補辦完之後我就將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 物箱,沒有使用該提款卡,本案帳戶也沒有金錢進出,直到 113年3月底接獲警方來電說我涉嫌詐欺案件,我那時候找提 款卡就已經找不到了,不知道何時不見,但我的機車置物箱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為000000,是我 太太的生日,我補辦時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應該是這樣別人才能持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警 卷第8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於112年10月28日 有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多元,領完之後,我就把提款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密碼當初都放在一起,沒有拿起來 。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我涉嫌詐欺案件,通知我去做筆錄 ,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  ⒉依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6256號函暨所檢 附本案帳戶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本案帳戶自107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均無掛失補發存簿、臨櫃變更存簿 及金融卡密碼之紀錄,惟曾於112年9月21日更換印鑑、掛失 舊卡及核發金融卡。而於前揭時間補辦提款卡後,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27日曾有47,800元匯入,並經以提款卡分批於 同日及翌日(28日)提領共47,800元一節,亦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警卷第17頁),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該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無誤(原審卷第47頁)。  ⒊則參以前揭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其曾於113年農曆過年前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乙情,補辦之 時間應為112年9月21日。然被告於警詢中原稱,其於補辦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未曾使用,本 案帳戶金額亦無進出等情,此與本案帳戶明細顯示,112年1 0月27日及28日,本案帳戶仍有金額匯入並持卡提款之情形 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其於112年10月28日仍 有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所辯補辦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卡再度遺失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真 實性應值存疑。  ⒋何況,依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配偶之生 日,並無何難以記憶之狀況,且另自承其所申設其他帳戶均 遭警示無法使用,則被告在為了讓廠商匯入報酬款項而補辦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常情應更妥善保管帳戶資料,其竟辯 稱補辦後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且將自己可清楚記得之 密碼再行寫在便條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如此作為非 僅多此一舉,更提高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實與事理有違 而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陳,被告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情置辯 ,除有上述不合理之情況外,另有如原判決所指,詐欺集團 不可能冒著帳戶所有人隨時發現遺失後,向銀行止付之風險 ,而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等悖離常情之處。是以,原判決依 卷存之事證,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乙節,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指卷內並無被告曾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或被 告出售帳戶資料之證據,然,原判決係認被告基於前述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認定被告有因 此收受現金等報酬,自不需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證據。再 者,原判決業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並已敘明所憑 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誠難謂係以推測或擬制取代證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自陳已婚,有2個小孩,從事油漆工程)、犯罪方法、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191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7時50分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持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 里區○○○000號」,惟自110年11月8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 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之臺南○○○ ○○○○○佳里辦公處,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 遷徙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並未住在警詢 筆錄所載戶籍地址即「臺南市○里區○○○000號」等語明確, 則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 南市○里區○○○0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佳里辦 公處作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 ,自不得以「臺南市○里區○○○000號」或臺南○○○○○○○○佳里 辦公處為被告之住居所;況且,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5樓V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又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未居住在原審法院轄區,則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已 難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所為。乃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自11 0年11月8日起即設籍於臺南○○○○○○○○佳里辦公處,迄今從未 變更,顯見被告並無主動向戶政機關申明其實際居住地之意 。又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留之現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5 樓V室」,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旅館,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 上開地址僅係被告臨時之居所,應無久住之意。又被告經以 上開地址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見被告有何申明希冀 以其上開居住地變更管轄之意,況法律本即未明文排除被告 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之情形,否則遇有被告故意不向戶政機關 陳報實際住居地為戶籍地之情形,豈非使管轄權之有無繫於 被告一時口頭、片面之陳述,而使該案件於各地區法院間流 浪而無法進行審理,甚或因居無定所而無法院可審理?是本 件被告既設籍於臺南○○○○○○○○佳里辦公處,上開○○旅館地址 又非且無法證明為被告常住之處所,即仍應認原審法院有管 轄權而應依法審理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  ㈠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該院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 13日南檢和法113毒偵1632字第1139084133號函暨其上蓋印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頁)。  ㈡又按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 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雖登 記在「臺南市○里區○○路00號」,惟該處為臺南○○○○○○○○佳 里辦公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戶政事務所之辦公處作為住 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可能,自不得謂 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依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之調查筆 錄(偵卷第7頁),固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里區○○ ○000號」,然觀以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 及遷徙紀錄(原審卷第9、20至22頁),被告係於110年11月 8日之前設籍在「臺南市○里區○○○000號」,惟自110年11月8 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籍登記在上述戶政事 務所辦公處,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其並未住在「臺南 市○里區○○○000號」,自亦不得認此址為被告之住居所。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所留之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5樓V室」,有前揭調查筆錄存卷足憑(偵卷第7頁)。而 依臺南地檢署所寄送該署傳票(傳訊日期:113年10月14日1 4時10分)之送達證書顯示,該傳票於113年9月23日寄至上 址,由受僱人即○○旅館之人員簽收,有○○旅館所蓋之印文可 佐(偵卷第55頁)。復從前揭印文可看出,○○旅館之地址為 臺北市○○街000號5至6樓,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留之現住地 址,確係○○旅館無誤。惟,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 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非不得以暫時目的而居住在○○旅館。何況,前 述臺南地檢署之傳票寄送至上址,業由○○旅館之人員簽收, 並未以查無此人而拒絕收領或遭退回;再觀以臺南地檢署寄 送本案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寄送原審判決書至上址,亦仍皆由 受僱人即○○旅館之人員先後於113年11月6日及113年12月5日 簽收,自足認本件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上址 確仍為被告暫時居住之處所,或至少可認為係被告得前往上 址收領文件之被告所在地,而難認該時被告係實際居住在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㈣復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3年5月16日7時50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地點不詳,而其既未居住在原 審法院管轄區域,亦難認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原審 法院管轄範圍內。  ㈤末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23頁) ,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 內,亦堪認定。 六、綜上,原審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未 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自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 院,本院核其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顯係誤認住所及居所之定義,應認上訴無 理由而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上易-69-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璋(下稱抗告人)請求 法院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給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 ,以挽救破碎之家庭及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斟酌抗告人 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個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 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惟,本院審酌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2、4均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述施用毒品罪3罪間,侵害法益及犯 罪型態固然相同,然原裁定附表編號3為攜帶兇器搶奪罪, 原裁定附表編號5為恐嚇取財得利罪,則上開三種罪名之犯 罪行為,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而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而酌定應執行刑,並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 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 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及附表編號3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雖有誤載,然於原裁定之結論並無 影響,而由本院分別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更 正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6號」、「嘉義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2386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6號」、 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 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977號」即可;至原裁 定附表編號5「備註」欄之誤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 1月13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抗-4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然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刑罰經濟、 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0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相類,犯罪時間接近,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07-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 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泰羽已經知 錯,當時不該衝動犯案造成社會影響,被告之父親上週出院 ,且快過年了,希望能讓被告返家照顧父親,在執行前陪伴 家人。㈡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自案發 後即遭羈押迄今已8個月之久,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羈押 之日數得以折抵有期徒刑期間,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 之1期間,將來執行得依累進處遇條例逕編第3級,享有每執 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之處遇,是以,被告所面臨之殘餘徒刑 非重,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之父親前因上消化道出 血、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往醫院進 行急救治療,目前病情尚未穩定,被告期待入監執行前,能 陪伴父親,更不可能棄父親於不顧逕自逃亡。㈢被告因一時 衝動魯莽而犯案,除面臨鉅額民事賠償外,尚造成告訴人身 體損害,並遭長時間羈押而悔不當初,歷經長時間冷靜與羈 押處分,因受教訓而不敢再犯,更擔憂另犯他案而加劇刑期 ,故無再犯之虞。㈣縱認被告所涉本案之羈押原因仍存,惟 已隨程序進行,尚非不能透過具保及定期至轄區警察機關報 到以取代羈押。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認本件客觀之行為,且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 ,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被 告非無遭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對 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於 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電 話或至案發地即老城門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 成莫大威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 項後,認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 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 故本件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 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11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明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既已廢止 ,其刑罰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至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明雄(下 稱抗告人)行為時所為之犯罪行為,自應以最有利於抗告人 之刑法強盜罪更為判決。縱抗告人之犯行該當刑法強盜罪, 未經合法之重新判決,仍不得處罰之。且該條例之刑度顯重 於刑法強盜罪,其刑罰之判決基礎亦有更動。又所謂「形式 上廢止」,係指其犯罪行為仍該當刑法強盜罪而言,並非不 罰,倘未依刑法強盜罪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刑,難 認抗告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合法,自屬違反從舊從輕、 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是抗告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 匪罪顯有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第一審法院判決既經第二審 法院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後,其主文宣告之主刑及從刑均已不 存在,依前揭說明,對判決聲明疑義,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 宣告主刑、從刑之第二審法院為之,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疑 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主文為「余明雄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 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 刀各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品名、數量及被害人姓名 均詳如附表)應發還被害人」。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原 判決撤銷。余明雄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 處有期徒刑陸年,匕首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 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匕首壹支及武士刀壹把均沒 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 應予發還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3、5、6、7、8、9所示 ,如無法發還時應以其變得之財產利益抵償後沒收之」。嗣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3月15日以79年 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各 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原審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 事判決所諭知之主文,既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 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法院前述判決主文宣告之主 刑及從刑均已不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抗告人對於判決 聲明疑義,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本院為之 ,如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而應予 以駁回。原裁定雖以原審法院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之主文,文義已然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 疑義之處為由,認聲明疑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駁回之 理由與本院前述認定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抗-559-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52、35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395、396、39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丁○○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張、印章,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 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轉帳匯 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2至407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8頁),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二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資料表、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5至84頁) 、被害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二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 錄(警二卷第124、131至132頁)、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9至160頁)、告訴人 壬○○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79頁)、被害 人子○○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份、對話紀錄、 盛騰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警二卷第213至227頁)、告訴人巳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9、300至308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8至62頁) 、被害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對話紀 錄(調四卷第34至35、53至57頁)、被害人卯○○提出之中信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23至136頁)、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 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8 頁)、被害人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79頁)、告訴人申○○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8 3至201、202至207頁)、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217至219頁)、告訴人乙 ○○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22 1至24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七卷第125至127、133至163頁)、告訴人林亞青 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 八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羅建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25、35至41頁)、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 第9至19、20至21頁反面、警二卷第7至20頁、警三卷第63至 92頁、警七卷第70、76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84151號函暨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 /補發紀錄(偵一卷第14反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64頁)、中信銀行1 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18號函暨網銀、約定 帳戶申請紀錄、轉帳上限查詢結果(偵一卷第72至75頁)、 中信銀行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0400號函暨 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錄音光碟(原審卷第89至97頁、第99頁存置袋)、中信銀行 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9126號函暨設定約定 帳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審卷第159至167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5338號函暨11 1年3月16日開戶申請文件、申請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文件、 掛失及更換存摺金融卡印鑑紀錄與申請文件、網路銀行線上 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申請 資料(偵十六卷第35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決)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對於如附表四 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林亞青、羅建武涉犯幫助詐欺、詐欺洗 錢之犯行,固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8415號、112年度偵字第830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就被告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寅○○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部分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提出前案所無之 證人寅○○等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等其他新證據,且經本院認 定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經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是以,檢察 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7)暨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 號1至2),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四編號 1至2)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案件上 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檢察 官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難謂不大,且被告自始 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罪,而具 上述減刑事由,是檢察官所指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難謂有理, 惟指明尚有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併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斟酌 ,而認原判決不當之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後因自白 認罪而具前述減刑事由,是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太陽能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業說明如上,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鋕銘移送併辦,檢 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 間 金額(新臺 幣) 1 寅○○(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使用「高盛優選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日 13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日 8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5分許 19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49分許 40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1分許 8萬元 111年8月9日 8時49分許 35萬6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356萬元) 111年8月10日 8時39分許 47萬4600 元 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隆德」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10時22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9日 11時8分許 (入帳時間) 13萬元 111年8月10日 15時43分許(入帳時間) 19萬元 4 庚○○(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隆德」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37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57分 (入帳時間) 10萬元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操作「隆德」APP投資股票獲利,使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11時3分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9日 14時58分 (入帳時間) 60萬元 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14時34分 3萬5000元 7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操作「隆德」APP投資股票獲利,使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 10時59分 (入帳時間) 30萬元 8 子○○(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操作「隆德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使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5時5分 (入帳時間) 50萬元 111年8月9日 10時28分 (入帳時間) 50萬元 9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下載「隆德」投資股票軟體轉帳投資獲利,使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及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 11時18分 (入帳時間) 36萬元 111年8月10日 13時23分 (入帳時間) 30萬元 10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18分 5萬元 111年8月9日 11時48分 3萬元 1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3時9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59分 3萬元 111年8月11日 9時14分 6300元 附表二(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移送併辦)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炒作獲利,使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8  日9時50分  許  (入帳時間) ⑵同年月10日  9時17分許(入帳時間) ⑴32萬元     ⑵20萬元    附表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5、396、397號 移送併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加入「隆德」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使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3時26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5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8分許 32萬元 111年8月10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2 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註冊「隆德」會員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使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4日 12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 9時14分許 10萬元 3 己○○(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下載「隆德」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13時15分許 5萬元 4 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下載「隆德」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28分許 (入帳時間) 3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31分許 (入帳時間) 2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9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9日 9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0 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0 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 7時53分許 7萬元 111年8月1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 5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有與「隆德權證投信公司」合作,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1日 11時33分許 1萬元 6 乙○○ (00年0 月生,為 12歲以上 未滿18歲 之少年, 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隆德投信公司」APP程式由「隆德投信公司」操作股票獲利,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由其母李○○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10時15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10時51分許(入帳時間) 7萬元 7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使用「隆德投資」網站投資操作比特幣獲利,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40分許 (入帳時間) 41萬元 附表四(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移送併辦)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亞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黃書瑜」之暱稱聯繫林亞青,且佯稱:可利用「常鋐」網站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但需繳納費用及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亞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2 羅建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楊佩瑜」之暱稱聯繫羅建武,且佯稱:可利用「百勝金融」、「國開金融」網站投資儲值募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羅建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15時43分許 (入帳時間) 26萬9000元

2025-01-24

TNHM-113-金上訴-1903-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 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549-20250123-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 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杰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仕杰(以下稱聲請人)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被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 號」,然嗣經本院判決在案,犯後至今被告已知所悔改,亦 積極保持良善行為,尋得正常工作,應已無再限制住居之必 要,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處分。若仍認有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 必要性,因被告之祖母及親人多居住於嘉義縣市,且被告近 期亦在嘉義縣市覓得工作,為方便工作及照顧親人,請求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羈 字第198號裁定羈押,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無繼續羈 押聲請人之必要,而諭知聲請人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號」之處分。原審法院 審理本案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93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聲請人處有 期徒刑1年。又本案判決經送達檢察官及聲請人後,上訴期 間尚未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考。則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 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處分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人因工作及家 庭因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聲請人現住地址,並不影 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 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住居處所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變更 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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