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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 原 告 李晉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 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 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 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 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對被告113年7月29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陳秀萍」,而非原告,有原處分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者,起訴狀之當事人記載為「原 告李晉榮」,並親自簽名,且依起訴狀內容係記載「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39.1公里處,因被民眾檢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 」,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顯見原告係自居 為違規行為人,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惟本件之受處分人既 為「陳秀萍」,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之申訴,自應以「 陳秀萍」為原告而起訴。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24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及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 受處分人「陳秀萍」為原告,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並由該 址所在之昇捷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並表 示因「陳秀萍」不在國內,無法補正起訴狀或委任狀,但其 為「陳秀萍」之配偶,亦為本件之實際駕駛人,得為本件之 原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並無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 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7

TPTA-113-交-2414-20241227-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 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4 號 聲 請 人 李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下稱系爭函)為法規範, 且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而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函,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曾就其與本案聲請人間假釋事件,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更二字第 1 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前開判 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函並未系爭判決援引而據為裁判之基礎,故聲請人以 系爭函係屬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持系爭判決,就該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4-2024122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9號 113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黃易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 期為4年。嗣被告因一年累計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並自112年3月21日零時生效 ,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 俸及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10,880 元,被告僅賠償7,180元,尚餘103,700元仍未清償,且經原 告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單位服役,因一年累計大過3次,遭陸軍 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自應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 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置之不理,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7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 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 、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 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 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 年12月1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231618號令核定起役文令、 陸 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兵籍資料、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051229號 令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文令、112年3月份退伍除役名冊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管制卡、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 ,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1年12月1日起服志願役,應服 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2年3月21日即經核定廢止 原核定起役退伍,尚未服役期為44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 待遇共計120,960元,有上開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記載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4/48計算,應賠償 金額為110,880元【計算式:120,960元×44/48=110,880元】 ,經扣除已賠償7,180元,尚積欠餘款103,700元【計算式: 110,880元-7,180元=103,700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7

TPTA-113-簡-299-20241227-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VAN QUANG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VAN QUA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59-20241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VAN VINH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VINH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5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2號 原 告 蔡文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 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17分、10時17分、10時22 分、1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OO號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4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 規點數1點、1,500元、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若違規是事實,為何員警不提供密錄器影片。又原告經員警 攔停解開安全帶,有何過錯。因為原告覺得沒有做錯,沒有 逃避稽查的想法,員警大力敲打玻璃,打開車門,口氣很差 ,雙方堅持約40分鐘,員警終於把機車移走。  ⒉員警攔撿時說原告有使用手機,原告一直跟他說沒有,員警 說有他密錄器有錄到,講話也不客氣。員警一直說他密錄器 有錄到,一開始攔停時,因為前面已經綠燈後面都塞車了, 原告才慢慢把車駛離,並非不願意配合警員,如果要逃逸, 時速不可能只開3、40公里。  ⒊當時警員要叫原告下車時,原告覺得員警拍打玻璃態度不好 ,一開始攔停時,原告不是不願意配合,只是想確認違規事 實,未繫安全帶部分,則是車子已經靠邊停。攔檢逃逸部分 ,並不是故意要逃逸,當時車速也不可能跑得贏員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於○○區○○路OOO號 目睹 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之行為並攔停,原告搖下車窗後 車内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人均未繫安全帶,且原告坦承有 使用 手機講電話,辯稱看一下而已。又員警不斷請原告出 示證 件,原告完全不願意配合,原告呈現充耳不聞狀態,完全不 服從員警指示,員警不斷請原告配合查驗,原告不願意配合 ,原告見路口亮起綠燈車輛都開走,突然直接將系爭車輛開 走逃逸,員警記下車號後立即上前追捕原告,員警騎車追到 下個路口追上系爭車輛後,為了避免原告再次駕車逃逸,員 警只好將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並請原告靠路邊停車,但 原告仍然不服從員警的指揮,一直坐在車内緊閉窗戶不肯配 合身分查驗,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 巡邏時先前告發一台車,告發完之後繼續巡邏,到一個交叉 路口時,忘記是前面是紅燈還是旁邊有一台違停車,原告車 子就減速了,所以伊經過時剛好看到原告邊開車邊使用手機 ,就把他攔停跟他告知,當時有看到他沒繫安全帶,伊跟他 告知示意請他旁邊停車,就開始交談過程。一開始原告有承 認在使用手機,伊跟他說要做舉發,請他出示證件,原告不 願意,伊要去查他的車牌準備告發,請他稍等一下,當伊往 前走要查看車牌時,原告就直接把車駛離,當時伊有出聲音 制止請他不要開走,原告就加速逃離,到過兩三個路口後因 為紅燈,原告卡在車陣中動不了,伊就把警用機車直接停在 他的車前,告知他下車,原告就開始不說話一直沉默僵持許 久,最後沒辦法因為後面車會堵塞,所以才讓原告駛離,回 去再事後告發;伊記得他類似回訊息,一手開車一手回訊息 ,事後申訴內容中原告也有提到在使用手機,原告看到警察 就把手機收起來停止使用,伊看到原告使用手機時間約短短 幾秒鐘;伊印象中一開始就看到原告開車沒繫安全帶,一直 到原告停等紅燈前就是沒有繫的狀況,所以沒有解開安全帶 的動作。伊攔停原告之後,通常會請他下車熄火避免他逃逸 衝撞,因為是市區車流量大,並請他出示證件。第二次不確 定有沒有再請他出示證件,伊有請他停靠路邊,下車部分忘 記了,伊告知原告下車,一直到原告駛離,期間大概至少10 多分鐘,原告不說話就待在車上,也不願意配合等語(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⒈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17:46:影片開始。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 前方有一輛公車。靠左側車道為系爭車輛及一部貨車。 ⑵10:17:49:員警行駛靠近系爭車輛。 ⑶10:17:55:員警騎乘機車到靠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位置 以左手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受檢。 警:旁邊旁邊。 ⑷10:18:14: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員警 上前詢問。副駕駛座有一名女子,上半身穿著白色衣物 ,未見安全帶。 警:剛剛講手機吼? 男: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 警:你剛剛在講手機,不是看一下而已。你剛剛行進中 邊講手機,麻煩出示一下身分證。這邊要舉發一張 。 男:我就說沒講了嘛。 警:阿你剛剛開車的時候就邊開邊講啊,我看到你才把 手機收起來啊。 男:我沒、你要是覺得有那你就直接逕行舉發就好。 警:沒有什麼逕行舉發,你人在這我就舉發了啊。啊安 全帶也沒有繫啊。 男:我安全帶、你給我攔下來我…。 警:都一樣兩個都沒有繫。不用這樣辯,這邊都有錄影 吼。小姐跟先生你們要聽我講一下吼,客氣一點, 我從頭到尾也是好好跟你說。 ⑸10:18:51:畫面駕駛座男子上半身穿著淺棕色衣物,左 肩部分未見安全帶。副駕駛座女子上半身未見安全帶。 男:OK,我趕時間,你要是覺得…。 警:那麻煩身分證。 男:你就逕行舉發。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我要麻煩你現在出示身分證。 我要先查驗身分麻煩配合。不是你叫我怎麼做事。 不是你要叫我怎麼做我就配合你,我就… ⑹10:19:06: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19:07:影片開始。 警:我就照我的規矩來做,就是這樣。我就照正常程序 來做。麻煩出示一下證件。 男:我就說我現在我趕時間… 警:你趕時間是你的問題。我這邊就是要查驗身分。麻 煩出示一下身分證件。 男:我就說我沒有… 警:麻煩配合一下。那你證件先出示。 男:我就說我沒有了。 警:大哥,你剛剛也說你有拿手機出來用嘛,都有錄到 你不用講這些辯解的話。我眼睛就確實有看到,你 剛剛停下來也確實說你有拿出來用嘛,這個我們也 都不用辯,對不對,啊你就證件給我。你至少要出 示證件讓我先查驗身分。你現在跟我辯這個其實也 沒什麼用你懂嗎,我還是要照程序去做。好,麻煩 身分證。 ⑵10:20:00:系爭車輛車內乘客及駕駛人之上半身,均未 繫著安全帶。 ⑶10:20:26: 警:來證件,配合一下。 男:我就說我沒有,你要是覺得有… 警:我沒有要逕行舉發的意思,我現在攔停我就要直接 攔查直接做舉發。請你不要開走,身分證件麻煩一 下配合一下。 ⑷10:20:39至10:21:18:駕駛人均沉默不回應。 警:證件有帶嗎?請出示一下。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⑸10:21:49: 警:不然你用報身分證字號的方法給我好了。我直接用 查的,身分證字號多少?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警:你不配合我就叫支援囉?證件麻煩先出示一下。一 個小小簡單違規就照事實舉發就好,不用處理到那 麼複雜喔,一念之間在於你啦不在我。我該說、該 做的都已經講了,我都有全程錄影錄音了。 (駕駛人持續不回應) ⑹10:22:28:駕駛人將左手放到方向盤頂端。此時系爭車 輛左側有車輛在停等。 警:來證件麻煩吼。叫甚麼名字?不配合嗎? ⑺10:22:49:員警往系爭車輛車頭處移動,此時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上車輛均為往前行駛狀態。 ⑻10:22:52:系爭車輛往前起步行駛。 警:欸!不要走! ⑼10:22:54: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員警念出車牌號碼後返 回騎乘機車追趕。 ⑽10:23:30:員警追上系爭車輛,開啟警報器。 ⑾10:23:35:員警將機車橫停在系爭車輛前,可見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 ⑿10:23:37: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⑴10:24:15:影片開始。員警站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打開 車門。     警:靠旁邊停!我待會把車門關上,靠旁邊停!聽到了 嗎!(員警關上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⑵10:25:16:系爭車輛所在道路路口號誌轉綠燈,其他車 輛起步往前行駛。     警:靠旁邊停!     (系爭車輛停止不動)    ⑶10:26:25:背景有「叩叩叩」敲擊聲    ⑷10:27:45:     警:靠旁邊停。    ⑸10:29:07: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停止不動,其他車輛 僅能行駛在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13 至12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 證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員警行經系爭車輛時,發現原告使用 手機及未繫安全帶,上前攔停原告時,亦可見原告及副駕駛 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 號,原告不願配合,之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車頭處時,原告 竟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駛離,員警在後追趕系爭車輛,並再度 上前攔停原告,以及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 在內側車道靜止不動,未依員警指揮靠邊停車等情,已可認 定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可知其行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時,親 眼目睹原告使用手機及未繫安全帶,衡酌員警身為執法人員 ,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 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復 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暫停之後, 原告表示「沒有剛剛人家打電話來,我看一下而已」等語, 以及車內原告及副駕駛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嗣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駛離前亦未有繫上安全帶之動作,益徵原告確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⒉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 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 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 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 明:「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 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故由前開道交條例第60 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 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 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 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 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乃得分別 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 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細繹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 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括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 繼續為之」,及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 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須具備其一,方有此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 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 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行為,即可認屬制止之態樣;另所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縱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若 不服從稽查而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 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 以完備逕行舉發之程序,可認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行為。然而,倘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 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應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問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停 原告告知其有違規行為,並要求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 ,原告不予理會,員警走向車頭欲查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時 ,原告竟逕自向前駛離,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原告人、車均 已逃逸而無從稽查,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 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 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 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 處罰該乘客。」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 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 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 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 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 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 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2024-12-27

TPTA-113-交-1682-20241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BAO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AO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5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7號 原 告 王永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 ,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 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 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 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就被告113年4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下稱前案) ,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將原 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於113年10月21日將 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前案並於113年12月16日判 決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判決及該案起訴 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於113年10月27日再以原處分向本院訴 請撤銷,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 屬無從補正,依上述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27

TPTA-113-交-3207-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3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姝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芊蓁 兼 蘇醒文 送達代收人 張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4月 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424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0號), 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移撥本院接續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而涉 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㈡按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勞動部之 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可佐(見訴願卷所附送達證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訴願決定書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算;而因原告住所位於基隆 市中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需扣除在 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至112年7月2日始屆滿。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起訴狀,有該院 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考,其起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基隆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 告於110年8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 左腳第二蹠骨骨折,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34條第1項規定領取110年8月16日至110年12月2日期間共109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後續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 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 查後,以111年5月20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34433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自110年12月3日起給付原告至110年12月13日止 共11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 議,經勞動部以111年10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4537號 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 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4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的骨頭還 沒長好,左腳蹠骨仍疼痛不已,不宜久站及從事粗重工作。 被告以原處分草率認定,不願意給付原告110年12月14日至1 11年3月22日間不能工作之勞工保險給付55,211元,實不合 理等語。爰聲明:㈠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之部分、勞動 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開駁回部分,被告應再 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自110年12月14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勞工 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55,211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申請書件、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醫療紀錄等資料為全部事實基礎詳予審查,並 敘明醫理判斷、認定理由,是原告因110年8月12日系爭事故 所患傷病,休養給付至110年12月13日已為合理,後續申請 則與要件不符,不應再核付。故被告依法定職權及審查程序 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可閱原處分卷第13、83 、89、95頁),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病,繼 續申請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⑵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 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⑶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 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 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 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 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 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按此法規於110年4月30月制定公 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第103條第1項:「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 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 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 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繼續申請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有無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 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 以致「不能工作」乙節,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 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 非保險人或設勞工保險監理會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 否「不能工作」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 ,蓋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 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 遭逢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 勞工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 ,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勞保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 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是 關於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保條例第28 條授權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相關就診醫 院調閱病歷等;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 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 職權,又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 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 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 第620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95號等裁判意旨採相同且一 貫之意旨即明。 ⒉經查,原告申請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後,為查明原告所申請之事實,被告將原告於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及上久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含影像光碟)併全案送 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查110年8月1 2日傷,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18日住院手術固定,後 續門診(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24日、111 年3月30日)及X光檢查顯示,骨癒穩定、無併症、亦無再侵 入手術,故後續合理療養期間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13 日(術後4個月),餘不給付。」等語,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 代號B28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參(即乙證5、見可閱原 處分卷第81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勞動部為究明原 告疑義是否屬實,乃再將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並簽示意見略以:「…其已接受手術治療,復健中,骨板 在位,應可復工,不宜再予以給付。」等情,此亦有該特約 專科醫師(代號032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參(即乙證7 、見可閱原處分卷第8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 於113年5月2日具狀檢附到院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最新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257頁),再送特約醫師(代 號033醫師)提供醫理意見略以:「‥所患左腳第二蹠骨骨折 ,前所休養期間109日已為適當。依111年4月11日國泰醫院 來函,其於該院術後、無併發症或後遺症,術後約4個月, 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另111年12月30日之拔釘手術,與 本次再申請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22日並無相關性。」等 語,有審查意見表影本在卷可憑(即乙證12、見本院卷第273 頁)。經審酌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將原告傷病資料全案囑託特 約之專科醫師審查,於查無傷病診斷錯誤之情況下,被告採 納代號B28、代號032醫師、代號033醫師等3位專科醫師彼此 相符之醫理見解,認為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之系爭事故雖造 成左腳第二蹠骨骨折,但休養4個月即至110年12月13日堪屬 適當,可恢復工作能力,被告據此醫理判斷所為之原處分,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瑕疵,基於對被告判斷餘地之尊重,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2月14日起,已有工作 能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 間之保險給付,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經過1年多病情一直沒好,並非被告 所述休養4個月即可恢復工作等語。經觀其提出之112年1月1 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 年12月30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之情形(見北院卷第23頁)。而 衛生利部基隆醫院110年12月20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 月19日、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持續至復健 科門診及接受治療,且均載明原告左足疼痛,不宜久站行走 及從事粗重工作、宜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持續治 療3個月之意旨(見北院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93、95、33 7、339頁)。另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2 4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持續門診治療併復健追縱治療 等語(見北院卷第27頁、可閱原處分卷第17頁)。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徵原告因系爭事故骨頭癒合,始能施行拔釘手術 ,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持續就診及門診復健治療中,不宜久 站行走及從事粗重工作,並非謂原告無法從事較輕鬆工作, 足見原告尚非完全無法勞動,其仍可能從事其他一般工作而 取得薪資至明。是以,原告提供之該等診斷證明書,無從推 翻前揭醫理判斷,尚難採認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 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22日期間無法工作為由,申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與前引勞保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要件相符,要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 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原處分僅同意給付 至110年12月13日止,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期 間之申請,則予以駁回,其判斷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7

TPTA-112-簡-137-20241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王福來MAUNG AUNG NAING(緬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MAUNG AUNG NAI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6

TPTA-113-續收-899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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