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朱世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至67頁、第83至110頁),顯已逾
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TPBA-112-訴-24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