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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朱世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 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 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至67頁、第83至110頁),顯已逾 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2-訴-24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有財產管理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蔡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 1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之代表人由簡必琦變更為鄭立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81頁),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 人係於113年12月5日收受系爭駁回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 ,應自系爭駁回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 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7日( 星期二)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 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印文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抗告人之抗 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再-34-20250220-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 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於確定裁定之再審準用之。可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原則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但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 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為統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公務時跌落涵洞(下稱系爭事 故),致「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右肩拉傷、手部挫傷、足 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 聲請人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計30日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後聲請人以系爭傷害未癒及「周邊神經或中樞神經病 變、合併四肢肌肉痠痛、頭暈、眩暈及睡眠失調」,再申請 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 第二次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認聲請人因系爭事故所 致系爭傷害,前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9年3月9日已為 合理;其餘診斷病名與系爭事故無關,乃以109年6月30日保 職簡字第109021104304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核定聲請 人所請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不予給付。嗣聲請人又以第二次申請之事由,再申請109年3 月10日至109年8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審查後以109年11月19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45776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併撤銷上開109年6月3 0日函,以此函代之)。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改制 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仍反覆聲請 再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裁定、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9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裁定及113年度 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向聲請人戶籍 地送達,於113年8月21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原確定裁定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 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起算30日,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末日113年 9月22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詎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蓋於 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所載日期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程序事項之審查 應先於實體事項,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實體事項自無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簡上再-64-2025022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涂玉樹 上列抗告人因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年7月4日對抗告人斯時居所地(桃 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及戶籍地(苗栗縣○○鄉○○村○ ○坑○○號)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債權人謝建勝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迫害搬離原居所,無法收到任何郵件,未能及時向本院 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實為不得已,請諒解抗告人困境云云。 四、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以及未 繳納裁判費,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見原審卷第89頁),並先後於113年5月22日、同年7 月4日向抗告人斯時居所地及戶籍地送達,惟因均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 員將補正裁定正本寄存於桃園觀音郵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原審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始日不算入)經10日即發生送達 效力。又抗告人迄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補正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原審卷證無誤,且抗告 人迄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並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 原審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1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 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因搬離租 屋處故無法收到郵件云云,然原審作成原裁定後,向抗告人 戶籍地送達時,係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告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抗告人非如其所稱 無法收到郵件,是其猶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簡抗-18-2025022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光雄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AW000-H109133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AW000-H109133(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事, 參加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其任職機關(機關名稱詳卷) 提出申訴,指稱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3日、8月2 7日及9月3日下班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本院112年 度簡更一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 雅文字、圖片及影片予參加人,致參加人感覺驚嚇及敵意冒 犯。嗣經參加人任職機關調查後,認定參加人申訴情節屬實 ,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以109年3月31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 91號函通知上訴人,及以同日中企人字第1096001193號函通 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惟因上訴人未提出再申訴,被上訴人 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0條規定,以110年3 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01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8號 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將臺北地院前開 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審。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加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以電話邀約中秋節外出遊玩,但10 8年9月8日星期日中午12時33分上訴人正與配偶用餐,豈敢 在配偶面前邀約參加人中秋節外出遊玩。況且,上訴人中秋 節要返鄉,上訴人從未邀約參加人中秋節外出。又參加人於 原審證稱並非僅有幫上訴人買便當,但參加人並無購買便當 職權,且星期日加班僅有參加人1人,並無其他同仁,任職 機關加班日並未提供誤餐費,參加人收受廠商誤餐費已觸犯 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另108年4月11日上訴人係傳送剛在全 家喝咖啡,改天約他人騎單車之訊息,並無參加人所指「還 會不時邀約假日喝咖啡、騎腳踏車均被拒絕」之情事,且昔 日是任職機關首長假日帶領同仁騎單車。至參加人所稱詢問 上訴人是否喝酒一節,是參加人片段擷取對話紀錄即認上訴 人有性騷擾意圖,參加人擅自取得公務文書檔案,卻至今未 遭懲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任職機關之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下稱申評會 )以違反憲法之方式,要求停職中之上訴人公開道歉,違反 比例原則。又申評會未受理上訴人之申復書,且參加人於申 評會尚未審理終結時即至PTT網站發文,並接受媒體訪問, 上訴人任職機關則於媒體求證時轉述上訴人所受懲處,使上 訴人因此退職,而上訴人配偶自媒體新聞得知此事後,更與 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實遭受之不公平對待,可證申評會係以 性別、學歷審理本事件,而未公平公正審理。 (三)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係一時失慮傳送多則新聞趣文與參加 人分享,但刑事另案偵查結果及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8 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已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參加人係因委託 上訴人代為向任職機關首長轉達調職要求未果,嗣因上訴人 與其他女性同仁單獨外出用餐導致關係交惡,參加人持與上 訴人間曖昧聊天紀錄申訴上訴人性騷擾,令人不解。況且, 參加人於假日加班時尚要求上訴人至辦公室陪其用餐,上訴 人不從,參加人還告知其生病渴望上訴人能到辦公室之意, 此舉實與性騷擾被害人事後反應有違,請斟酌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 四、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執與其違規事實無關之事由為上訴理由,並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或徒憑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空泛指摘論斷不當或違背法則,悉非具 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簡上-13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民事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士芳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 聲請。」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裁判費之繳納僅為訴訟合 法要件之一,故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仍應予 以駁回或移送,請原告併予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訴-95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偉 陳奐蓉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戴仰惠 翁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等分就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56號訴願決定及113考臺訴決字第11 31700048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世偉、陳奐蓉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 商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類科英文組考試( 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分別為55.9600、51.8100分, 雖已達錄取標準43.6400分,但因「外國文(英文)」科目(下 稱系爭科目)成績未達60分,致未獲錄取。於榜示及收受系 爭考試成績通知書(各該原告之通知書合稱為原處分)後, 申請複查系爭科目成績,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 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 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 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重讀一次無誤,其 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相符,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等 下載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期日閱覽試卷。原告等猶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系爭考試的英文筆試的所有申論題抄襲三篇網路文章,違反 典試法第19條第4項授權制訂之命題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12款。  ㈡系爭考試的評閱,申論試題幾無批改痕跡,違反典試法第25 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且系爭考試之考 生都具有國際英檢中高級或高級以上寫作程度,閱卷委員卻 否定8成以上考生及格,顯然恣意濫權,違反比例原則,違 反典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閱卷委員之素質與典試法第28 條第1項應備之學識經驗也有不符。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第一試「外國文(英文)」科目成績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被告就原告之複查申請,業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 條規定程序,調出應試科目申論式及測驗式試卷,進行複查 ,並無發現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 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試卷成績計算錯誤或試卷每題給 分逾越該題配分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原告以系爭 科目試卷幾無批改痕跡、無「刪除」、「打叉」、「問號」 等否定批改符號,亦未給出負面評核文字,質疑系爭考試科 目評閱欠缺客觀性與公正性,違反典試法第28條、閱卷規則 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為此求為 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考試決定攸關人民之就業,影響重大,在其干涉當事 人之職業自由及服公職等基本權利時,司法自應給予有效權   利保障。但考試決定之作成,並非僅就當事人個人表現單獨 觀察,而須與其他應考人一併觀察評量,基於所有參與考試   之競爭者機會平等之考量,閱卷委員必須根據其參與整個考 試程序、比較其他答題者情況,發展出其評價之標準,並一   般地將此標準適用在所有該當程序的應考人。質言之,閱卷   委員的評價標準必須貫穿考試程序的整體脈絡,使所有考生   儘可能適用同一標準,始符合支配考試法制的「機會平等原   則」。從而,在個別應考人提起的行政訴訟程序中,法院即   使援用專家的協助,仍然無法重構前述考試的整體脈絡,假   使個別應考人可以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獨立於上開比較範疇外   為評價,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法院對於考試決定之審查   受有限制,當然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而僅   能審查考試決定之作成,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遵   守規定之程序、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   標準,或是否考量與考試無關之事項。若有上述違法情形,   法院始得撤銷考試決定,使其失其效力。 ㈡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典試法行之,典試法   第1條定有明文;而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非有違法或   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款所示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 (即:1.試卷漏未評閱。2.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   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3.試卷卷面   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4.試卷成績計算錯誤。5.試卷每題   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外,不得再行評閱,亦為同法第28條第   3項所明定。是以,被告辦理考試,凡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   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   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   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   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   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   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   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   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 ㈢至於考試決定中申論式試卷之評閱,得採單閱制,其評閱有   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亦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明文,經此授權,考試院訂定閱卷規則,依該規則第4 條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   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   卷之評閱。」第6條前段:「閱卷以單閱為原則」;第7條:   「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   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零分   至九分時,前面應加阿拉伯數字零。」第10條:「開始閱卷   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   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   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   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   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第11條:「(第1項)委   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   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   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據此,建立我國國家考試申論   式試題單閱制度,提供評分標準予閱卷委員,閱卷委員就作   答內容應加具圈點以及典試委員長或各組召集人隨時抽閱試   卷等內控評價機制,力求閱卷委員為評閱時,其評價模式對   全體應考人為一致且客觀,資為平等原則於我國考試法制之   實踐。考試決定基礎之閱卷評價程序,如有違上開內控程序   規定者,始屬違法,而應依依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予 以撤銷重評;如評價過程均符合內控程序規定,當不能僅 因   閱卷委員評價結果與應考人主觀期待不符,或與其他考試評   價結果不合,逕指其「判斷恣意」而有違法,更不可想像得   據此另請專家重為評價,茲取代原閱卷委員之考試決定。蓋   此違反前述本院闡述之考試法制中「機會平等原則」,至為   灼然。  ㈣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等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科目成績未達6 0分,致未獲錄取。原告等認系爭科目得分偏低經複查,其 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 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 卷經核對座號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 高低不同感度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通知所載分數亦 相符乙節,除據被告主張外,經本院檢視原告系爭考試試卷 ,均經閱卷委員逐筆圈點,復無發現典試法第28條第3項各 款所示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可知悉之顯 然錯誤;系爭科目召集人就該次閱卷亦進行抽閱8本試卷, 有被告113年12月31日選特一字第1131501245號函附相關資 料在卷為憑。堪認系爭科目閱卷程序內控完整,要無原告等 所謂閱卷委員「幾無批改」,有違閱卷規則第11條第1項情 事。  ㈤至於原告質疑閱卷委員專業不適格,對系爭科目申論題答題 之評價恣意,導致具有國際英文檢定考試中高級程度之應考 人有八成不及格,因此主張系爭考試評分違法,應另為評價 云云部分。經查,系爭科目命題委員兼閱卷委員為國立臺灣 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教授,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考試經命題 委員所擬定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則經系爭考試112年9月 11日評分標準會議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有會議決議附原處分 卷三可憑。而對申論題答題之評分,本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 授權所為之專業判斷,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其他行政機關甚或本院均不得以己之判 斷替代之,除非依形式觀察,程序有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之 處,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即不容原告再以評分過低、錄取 人數不足為藉詞,指摘閱卷委員判斷違法,希冀重新評定。  ㈥末按,典試法第24條明文。「(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 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 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6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 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第2項)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 、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 定之。(第3項)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 、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第4項)閱覽試卷之方 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因此,對於試題疑義應循典試 法第24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下 稱疑義處理辦法),依其程序及期限為之;而於榜示後就成 績有所質疑,則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申請複查救濟。 亦即,就試題疑義者,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三 日內即應申請(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應考人所 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將送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 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7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其意見 會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 、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 商之。會議處理結果終送請典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 並復知應考人及提報典試委員會(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參照)。申論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1. 試題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2.試題有瑕疵但 不影響原評閱標準時,依原評閱標準評閱;3.試題有瑕疵致 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 ;4.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 分,將其所占分數依各題占分比例調配至該應試科目其他各 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參照)。該等程 序必須先行,而與榜示後,應考人就成績申請複查之程序, 截然分立。此乃試題疑義之認定及配分方式,必須於閱卷前 確定之,始能據為評閱公平標準之本質所始然。因此,試題 疑義上不可能於榜示後循複查成績之途徑,請求救濟。原告 就系爭考試題目錄自網路,文字未加增刪,質疑其命題妥當 性,核為試題疑義,非得於本案複查成績中為主張,併此敘 明。  五、綜上,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成績不及格,未能錄取,經複查訴 願,予以駁回,猶徒執前詞,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考 試之評分違法,請求撤銷,實屬無據,藉訴請撤銷,希冀就 系爭考試另為重評,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13

TPBA-113-訴-62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麗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被告檢查局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認台中 銀行100%持有之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經公司)內控制度顯未能有效運作,違規事實明確,核 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 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原告及許銘仁(下稱許君)於108年9月起即分別擔任保 經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惟未妥適督導保經公司恪遵內控制 度,顯未善盡督導及管理責任,事實明確,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被告分別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及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3年2月1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0186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核處保經公司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命保經公司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 ,調降原告及許君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 分有關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部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有關命保經公司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部分及訴 願決定,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50萬元(本院卷 第275-276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 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 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屬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2-10

TPBA-114-訴-1-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代 表 人 陳曾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呂昭昀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23

TPBA-112-訴-793-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郁璇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雙龍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筱惠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劉筱惠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莉 莉,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0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 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1月18日(本 院收文日)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變 更為劉筱惠。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13年12月26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卷可稽,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22

TPBA-112-訴-100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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