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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徐志宏 再審被告 余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下以案號稱之),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未聲明 之事項為判決;該判決僅對本院第19號判決為說明,未對臺 中地院第712號、本院第530號、第26號判決加以審理,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7條、第438條前段規定。 又原確定判決援引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 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非依據憲法 及法律之規定,該判決有關法院認為有必要行準備程序,應 以裁定行之,法院以裁定行準備程序後,仍得本於職權斟酌 具體個案情形,或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 逕行言詞辯論。又前揭書狀先行、速定期日等準備程序規定 ,法院仍得依案情繁簡程序,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的認定,均 與法官法第13條第1項、憲法第80條規定不符,其援引司法 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之行政命令 為裁判基礎,未審查該行政命令與憲法第172條及現行法律 規定有無出入,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 下稱第137號解釋),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所述理由, 無法支持其結論之成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再審之 訴須已備合法要件及具有法定再審事由(再審理由),法院 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非謂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法院 即須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是倘經法院認不備合法要件或 不具法定再審事由,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原確定 判決以本院第26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訴,既未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理臺中 地院第712號、本院第530號、第19號及第26號等事件,復因 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一)訴之聲明一載明:「原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 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求再審原告訴訟權之 保障,乃寬認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均有提起再審之訴,惟因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法駁回,尚難認有就再審原告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同法第502條第2項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此乃歷年審判實務形成之穩定見解,原確定判決 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 99號裁定作為例示,意在說明上開審判實務之穩定見解,並 非逕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並無違反憲法第80條及法官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原確定判決固有參考司法院108年12月 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2302號函之意旨,認該再審之訴 縱先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因不影響再審之訴駁回之結果 ,於再審原告已無實益,故未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此乃 法官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第137號解釋意旨,亦難認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 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依 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易-48-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林文枝(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銘(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堯(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瑛琇 上 訴 人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 廖繼胡 洪培雄 嚴清煥 兼法定代理 人 嚴玉桂 訴訟代理人 廖述銘 上 訴 人 廖良彥 廖志祥 廖志添 廖述隆 廖述堂 廖述桓 廖冠閔(兼廖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慧(陳守章,陳高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述淵 吳廖瑞玉 廖歆詠 廖經國(廖継培之繼承人) 陳廖佳慧(廖継培之繼承人) 鄭廖淑瓊(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威豪(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士德(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崇詳(廖継培之繼承人) 廖葉軟 訴訟代理人 廖啟聰 被上訴人 廖本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有物分割部分(即主文第二、三項)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 地號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 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訴請裁判分割部分,本為不同訴 訟,惟司法實務歷年來基於訴訟經濟,認得合併起訴,今命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無人爭議,亦非上訴範 圍,復無礙兩造在二審之訴訟權能與審理範圍之判斷,以下 因廖經國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確定,不再重複敘述。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廖述助於 原審審理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 日,依法由全體繼承人林文枝、廖志銘 、廖志堯為承受訴 訟人,雖原審未命辦理繼承登記,逕以承受訴人資格提起上 訴,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原擬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命廖 述助之承受訴訟人林文枝、廖志銘 、廖志堯3人辦理繼承登 記時,然上訴人稱日前已由廖志銘 、廖志堯2人申請辦理登 記,待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可領件確定等語。經查:  ㈠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及承當訴訟之法理,特定標的物之實體法 上權利變動,並不當然影響訴訟實施權之認定。  ㈡被繼承人廖述助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 13年12月19日始由廖志銘、廖志堯2人為繼承登記,即由林 文枝、廖志銘、廖志堯3人公同共有,經遺產分割程序而變 成廖志銘、廖志堯2人分別共有,有113年12月20日列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㈢揆以當事人恆定原則,當事人資格既應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準 ,即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繼承人廖述助關於系爭土地 之權利仍由3人公同共有。縱林文枝於本院辯論期日後,確 定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仍不能否定其先前已因承受訴訟 而取得之當事人資格與訴訟實施權。況且,辯論終結後,亦 無從徵詢其他當事人是否同意僅由已為繼承登記之人依承當 訴訟之法理,由特定人承當訴訟。  ㈣因之,依上開說明及訴訟經濟原則,本件仍應以林文枝、廖 志銘、廖志堯3人為當事人,惟無礙廖志銘、廖志堯2人與其 他共有人間各自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故本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認無僅為林文枝事後關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變動,再開辯論,以免徒增其他當事人之訟累。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 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等 人,爰將其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 六、本件除上訴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被上訴人及嚴玉桂 、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等到庭辯論外,其餘(視同)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6項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應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000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逕略 稱附圖),就A1(面積10㎡)、A2(55㎡)部分由被上訴人、 廖冠閔,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B1(55㎡)、B2(1 02㎡)、C(18㎡)則由嚴玉桂取得,並按治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找 補明細互為補償(下稱被上訴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之抗辯、陳述:  ㈠廖志銘、廖志堯(含林文枝):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 積各僅有175、65平方公尺,且多數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 意維持共有,原審竟仍以原物分割,並將其中一部分分配與 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顯非妥適。伊等不同意維持共有,亦 否認有分管契約,希望鈞院考量分配伊等之土地狹小且無價 值,系爭土地上建物年代久遠無保存價值,分給對造,亦無 法達到土地最大的利用。況多年來地價稅都是伊等繳納,但 利益都是對造享用,亦欠公平(本院卷一第12-114、82、84 頁、原審卷三429至431頁)。   ㈡廖述隆: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否認有分管契約( 本院卷一第79、83頁、原審卷三431頁)。  ㈢陳文慧:希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不宜細分,且 被上訴人及廖冠閔分配將近三成土地,剩餘土地由其餘共有 人繼續共有,不但將來又要再次訴訟分割,因土地面積狹小 ,共有人眾多,其餘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勢必為畸零地, 無法建築使用。況伊與上訴人3人、廖述隆、陳文慧、廖葉 軟均已表明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僅有被上訴人 、廖冠閔、久隆公司及嚴玉桂在使用,其餘共有人均未曾使 用收益,卻須繳納稅金,繼續維持共有,對其他共有人亦屬 不公。原審分割方案獨厚被上訴人與廖冠閔、罔顧多數共有 人利益及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顯非妥適,且原審以近5年 前即109年公告現值做為找補依據,亦非合理。又被上訴人 於二審始主張分管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且 伊亦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及廖冠閔擴建之房屋 並非不可拆除(本院卷一第19-20頁、第27-29頁、31-37頁、 第79、83頁、原審卷三181至182頁、280、429頁)。  ㈣廖葉軟: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79、83 頁、原審卷三432頁)。  ㈤久隆公司、嚴玉桂:希望維持一審判決。嚴玉桂自住使用之 建物即附圖B1、B2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默示分管契約。嚴 玉桂原本也是久隆公司股東,當時久隆公司就設在這裡,是 住家兼公司。附圖C建物空置,之前是久隆公司申請工廠所 在(本院卷一第81-83頁、原審卷三180至182頁、278至280頁 、431頁)。   ㈥廖志添、廖述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 程序、原審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略以:對附圖A1、A2部分由 被上訴人、廖冠閔取得再找補其他人沒有意見,附圖B1、B2 、C部分應由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原審卷三278至 279頁、本院卷第60頁)。  ㈦廖威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或具狀 之陳述,答辯略以:對找補金額無意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 分割方式為之等語(原審卷二494至495頁)。  ㈧廖述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或具狀 之陳述,答辯略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卷三113至114 頁)。  ㈨吳廖瑞玉、廖歆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 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同意附圖A1、A2部分由被上 訴人、廖冠閔取得、附圖B1、B2、C部分由嚴玉桂取得後找 捕其他人,或是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上訴 人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亦可等語(原審 卷三114頁)。  ㈩廖良彥、廖志祥、廖述桓、廖冠閔、廖經國、陳廖佳慧、鄭 廖淑瓊、廖士德、廖崇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 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以如附圖及決附表三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五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共有物分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其他(視同)上訴人:  ⒈久隆公司、嚴玉桂:主張維持原審分割方案。  ⒉陳文慧、廖述隆、廖葉軟:主張變價分割。  ⒊其餘之人除上開陳述外,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原審准為原物分割並為價金補償;上訴意旨稱:系爭土地受 土地面積偏少等限制,不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以使系 爭土地價值極大化,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故兩造僅有 「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或「變價分割」之爭執。  ㈡因之,木件紛爭結構,在如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以下關 於裁判分割之原理與規範並維共有人之公平。 參、本院心證: 一、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民法   第824條第1-3項等規定意旨,其分割原則略為︰  ⒈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⒉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  ㈡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略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 割方法之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共 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有 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從而,裁判分割除依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外,苟原共有人於 分割後,已明示無再維持共有之意願,自不能強令其仍保持 分別共有關係,以免違反分割原理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不同,自不得合併 分割甚明;因之,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雖 不足取,然其請求分割,則於法有據。  ㈠系爭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65㎡,分屬 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位於臺中市○○區○○巷○ 側、○○街○側、○○路○側及○○路○段○側範圍,可自○側之○○區○ ○巷柏油道路(路寬約4米,現況為既成巷道),向北通往○○區 ○○路連接○○街(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及向○通往○○區○○ 路(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整體地形略呈矩形 ,北側有50年間興建之3層半磚造樓房(即原判決附圖A1、A 2部分,○○路000號),目前由被上訴人、廖冠閔及其等家人 居住使用;○側有30年間興建之2層樓房(即附圖B1、B2部分 ,○○巷0之0號),供嚴玉桂自住使用;其餘則為不詳之人作 建物使用(即附圖C部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09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000年11月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送複丈成果圖、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原審卷一1 01、237頁、卷二607至625頁、25至55頁、151至153頁、外 放卷17頁),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與少數共有人固主張以如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二(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示方案分 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等語。惟查,上訴人、陳文 慧、廖述隆、廖葉軟等人,明示並無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之意願(本院卷一第82-83頁及其所提之書狀)。可見本件 若維持原物分割,有違分別共有人利益與期待外,並有強令 當事人續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而違背分割原理及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  ㈢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別為30、50年間所建,長期由部分共有 人獨占自住使用,雖有其主觀上所建立情感上與生活上之依 附關係,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形式上得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 ,與日後衍生諸多糾紛之情形,然卻有變相承認部分共有人 得恣意排除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獨享土地利益之現象等疑慮 ,有違民事法院處理分割共有物之基本事理。  ⒈本件若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上開獨享之土地利益,而使土地與 其上坐落建物同歸於一人所有,除無從提昇土地最大之經濟 價值外,亦坐實上訴人上開抗辯意旨,容有違誠信與公平之 事理。  ⒉系爭2筆土地,面積不大,縱依被上訴人一方意願,各分割為 2筆土地,然分割後各筆土地益形狹小,相較系爭2筆土地所 處都市發展之位置及未來開發利益,顯然不利土地價值之最 大化;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上 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宜變價分割。  ⒊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廖冠閔、嚴玉桂等人,雖主張若 採變價分割,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日後將面臨無法保留繼續使 用之窘境,應非適當,並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主張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作為本件應採原物 分割,不應逕為變價分割之理由。惟查:  ⑴彼等雖稱前經共有人默示分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除經他 共有人否認外;更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矗立於系爭 2筆土地上有何具體權源;  ⑵且其雖願以補貼方式取得大部分土地,但稱不依市價,僅願 依原審判決之方式與金額作為補貼。然他共有人則指摘其藉 向法院請求分割以金錢補貼形式,容屬遂行以錢買地之目的 。  ⑶因之,被上訴人之主張除逾越原權利範圍,並有排除共有人 得經由市場價格機制,以公平方式分配各共有人利益之不當 外,亦與上開民法准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或補償之立法 原理等相違。  ㈣承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 三所示方案分別分割,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法等語;然經比較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廖志銘、 廖志堯、廖威豪、廖述淵等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 割等情;並基於日後公開市場之變價程序,顯較合乎公開透 明之市場機制。適可反證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基於所有權所為 主張,難謂無隱藏被上訴人藉法院判決分割之形式達到以金 錢補貼方式取得所期待之土地之跡象。因之,基於共有人之 公平,可認上訴人等人之變價分割主張,較為可採。  ㈤詳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 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 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故本件倘遷就無 權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以為土地分割,顯然無法發揮系爭土 地之完整經濟價值與土地之最大利益,自非適當。   ⒈本件上訴人及到庭之人多數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等少數共有人 延續先前逕自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情事;更反對被上訴人以 訴請法院分割方式,維護其主觀期待利益將系爭2筆土地粗 略分割,並取得較大於原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之土地,以維其 所有建物之完整性;且被上訴人所稱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卻形同以錢買地,又不同意 共有人所稱按市價;足見若以原物分配,除顯有困難外,亦 有遷就被上訴人一方主觀期待之利益等不公平情事。  ⒉反之,本件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 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 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再分配予共有人;一則得使需用 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 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因此變價分割,應可認已兼 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 分割方法。 三、基此,本件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應認不宜 原物分割。是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符合公平。 肆、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從而,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宜以變價分割始得兼顧共有物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本 件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㈢原審未及查明被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有違部分共 有人不願再保持分別共有意願,而有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等 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 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 敗訴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復因原共有人廖述助之遺產於本院宣示判決前, 已由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土地坐落:○○市○○區○○段 編 號 地號 0000地號土地 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175㎡ 65㎡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廖本瑜 4/32 4/32 4/32 2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3/24   3/24 3/24 3 廖良彥 1/20  1/20 1/20 4 廖志祥 1/32  1/32 1/32 5 廖志添 1/32 1/32 1/32 6 廖述隆 1/16 1/16 1/16 7 廖述堂 1/16 1/16 1/16 8 廖述桓 1/20 1/20 1/20 9 嚴玉桂 1/20 1/20 1/20 10 廖冠閔 4/32 4/32 4/32 11 陳文慧 2/40 2/40 2/40 12 廖述淵 1/60 1/60 1/60 13 吳廖瑞玉 1/60 1/60 1/60 14 廖歆詠 1/60 1/60 1/60 15 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公同共有(廖継培之繼承人) 1/16 1/16 連帶負擔1/16 16 廖葉軟 1/16 1/16 1/16 17 廖志銘、廖志堯繼承廖述助之權利 廖志銘、廖志堯各1/32 廖志銘、廖志堯 各1/32 廖志銘、廖志堯 各負擔1/32

2024-12-31

TCHV-113-上易-461-2024123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予僑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嗣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4號),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萬6960元,及自民國11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到民事庭後,即在民事程序中補正 裁判費,並合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法定程式,已無原審逕自從 程序上駁回之基礎,本院自應續行民事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8千元,上訴後則 在刑事程序中主動減縮為92萬6960元,應准許之;並以此範 圍進行審理。 三、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引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略稱: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 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李泰龍並任 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項所 定富士康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富士康等公司全部經營、管 理、投資招攬等業務,並向伊稱若依其規劃之投資方案保證 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李泰龍並依刑事判 決《富士康集團投資方案一覽表》編號58所示方案,向伊收取 50萬元、38萬8千元、20萬元(合計108萬8千元)之投資款 項,經扣減伊領回之款項後,共計向伊騙取92萬6960元等情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6960元,及自111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13年3月5日本院刑事庭就 此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已具體陳述「被害人以投入金額 扣除已領取之利潤,向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息)… 我沒意見,為認諾之意思表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4 號卷第8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應依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依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 。  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惟)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因之,當事人非於言詞辯論時,關於對造當事人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固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然核 此等承認對造據以行使請求權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顯較不爭執對造所主張者,更為具體而屬積極承認;法院 自得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本於上開法則依法認 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  ㈡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先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5號刑事判決有罪,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仍然判決有罪。稽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侵權行 為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⒉故從被上訴人在歷次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知悉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等事實,應可認被上訴人早已知上訴人關於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主張及事證,而處於得準備抗 辯之情境;復於上開準備程序中為〈認諾〉之陳述;核其陳述 之法律效果,雖未能使本院據以為認諾判決;然其承認對造 所據以行使請求權之事實,顯較不爭執對造主張之陳述為具 體、明顯。  ⒊復基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 )之通知,被上訴人均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四第7頁、第27頁、第33頁);被上訴人既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知悉案情,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 件事實。  ⒋因之,本件應依前開在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意旨,與「視同自 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此外 ,另上訴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失,並有附於刑事卷證之資料可 憑。  ㈢基此,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事實,既經認定,自 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含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6960元,及自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明上情,逕依刑事規範 予以駁回,固有所據。然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 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法規定,補正裁判費等情。從而,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金上易-6-202412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計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莉婷 參 加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年111年7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 計陞應給付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 合一確定。 一、本件上訴人3人自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來,均僅爭執遺產 範圍,並不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法院依被上訴人 之起訴而為遺產分割。 二、嗣上訴人3人在上訴聲明中,固僅上訴人黃計榮除就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外,並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聲明(本院 卷一第7、93頁),黃計陞、黃計成2人雖均請求就其不利之 判決應廢棄,然仍無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本 院卷一86頁、卷二第368-369頁)。 三、因之,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規定;因認黃計榮此部分上訴聲明之陳述,除效力及於全體 繼承人外,同無請求駁回黃莉婷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 從而,可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除有遺產範圍之爭執, 外,本院仍應為分割方法之審斷,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黃莉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參加人係基於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固主張法院應保護 被上訴人財產權益,以使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能得到 保障等語。惟參加人本件訴訟參加僅具輔助當事人之意義, 並無從干預當事人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認定, 因而其主觀期待當事人能獲得更多遺產乃其主觀期待,不影 響法院之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次按遺產分割訴訟,經第一審為裁判後,苟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之判斷,有所變動,原第一審之分割判決即失所附麗。 三、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3月7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 黃計陞應分別返還如起訴聲明之財產予○○○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見上訴,復未 見當事人有不同意原判決之陳述;故此部分應認已確定。  ㈢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黃計榮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黃計 榮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上訴 人黃計成、黃計陞則均僅分別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黃 計成、黃計陞各給付金錢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部分,提起上訴。因此,上訴人3人上開不服部分,當 事人各自類同於其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  ㈣在本院審期間,經證人到庭證言後,兩造各自表示願尊重被 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同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計陞應給付金錢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 至此,已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一審認定之範圍不相 符。  ㈤因之,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確與一審認定之範圍有 所不符外,兩造當事人各自已無其他爭執。 四、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自在原審所 為抗辯事由,再各自略為補述。嗣因證人到庭證言而使當事 人信服並各自不再作無謂之爭執;另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提出書狀,自應 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五、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可認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 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除被上訴人已不 再爭執外,實同原審之陳述。 六、因遺產範圍為定分割方法之前提,故當事人之陳述與主張, 宜於理由論證時分項論證,不另為贅列,以免重複。 七、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 ,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黃計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9, 712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計成 應給付13,016,2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黃計陞應給付8,1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20、21、22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除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有併聲明併就遺產分割外,上訴人主 要各自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第3項,關於各自所負損害賠償債 權等不利於己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本件復可認上訴人3人 同認法院應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為遺產分割。  ㈠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榮給付1930萬9712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一、附表一編號18、20)。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黃計成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成給付1301萬6218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二、附表一編號21)。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黃計陞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陞給付810萬元及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三、附表一編號22)。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之主張固為請求 駁回上訴,嗣則稱同意依證人證言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未再 為駁斥上訴人之聲明,一如前述。     四、承上,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其餘繼承 人即上訴人3人亦未就原判決主文一至三所示損害賠償債權 等權利,互為不利之攻擊或上訴聲明;因之,原判決主文第 五項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紛爭結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4。  ㈢復因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因之,本件本應 先就上訴人3人各自為自己利益上訴爭執部分,先為審斷以 確定遺產範圍,再進而決定分割方法。然基於當事人4人關 於遺產範圍已無爭執;且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經原審判斷 後,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可認遺產範圍已得確定;故本件 只剩法院應如何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關於遺產範 圍即原審附表編號1-17、19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兩造關於 此部分事實及事證,既無爭執,爰不再重複贅述,逕引用第 一審之判決理由。 三、原審附表編號18、20-22,兩造初始固有爭執,惟於證人趙 凰琇、楊蓮芳到庭證言後,當事人各自審酌卷證所揭示之事 實後,當事人彼此間已無爭執,自應據此論證兩造之權利義 務。據此,(1)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理由,均應駁回。(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可認定如 附表編號1-17所示, 四、末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057,948 元款項屬管理遺 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中80萬元部分既已自被繼承人 元大帳戶款項實際支應,另257,948元則由黃計榮代墊;   此一計算式先經原審認定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當事人 有何不同主張,或有反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陳述。此外,兩 造上訴意旨,經本院闡明後,復均確認應由法院為遺產分割 。故本院自應依卷證,就此喪葬費用代墊部分,從遺產中先 分配予黃計榮。 五、基此,參加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保護財產,以使參加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能獲得保障等語,然不能執為更異兩造權利 義務基本事實即遺產範圍之認定與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 有據。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論證如附表一編號1-17,復 為兩造所不再爭執;則原審未及審酌證人之證言及兩造關於 原審附表編號18、20-22部分,已無爭議等情,而將之併列 為遺產,並予以分割,尚有不當。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以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 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雖依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因之,各繼承人各自之主張、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宜。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原有爭執之事證,嗣已不再爭執。故上訴人其他末 節爭執情形,暨參加人主觀期待與要求等與遺產分割事理有 間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金額(含孳息)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村段00號 (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266805) 122,489元 ○○○之喪葬費用1,057,948元中,有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汽車 ○○○(車牌000-0000) 100,000元 3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411股(24,110元) 4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892股(27,160元) 5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142641股(1,332,910元) 6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7000股(27,000元) 7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2,291,124元 8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1,518元 9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6,684元 10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84元 1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元 12 存款 ○○○○○○銀行○○○分行 116,335.38元 13 存款 ○○○○○○○○分行 8,649元 14 存款 ○○○○○○○○分行 93,340元 15 存款 ○○○○○○分行 51,488元 16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13元 17 存款 ○○○○銀行○○分行 526,819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莉婷   1/4 黃計陞   1/4 黃計成   1/4 黃計榮   1/4                      【附記】:  兩造與原審於111年7月6日為爭點整理協議既暨依原審全辯論  意旨而由原審所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稱謂沿用原審稱 謂):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4。  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  ㈢被告黃計榮於107年8月12日有替被繼承人○○○保管○○○○銀行之 存摺及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受託保管時,該 帳戶於107年7月31日尚有7,873,073元(參原證十三:簽收單 )。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該帳戶陸續於107年7月31日有存 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39,716元、107年12月21日 存款利息385元、108年6月21日存款利息353元、108年7月31 日綜合所得稅退稅17,291元、於108年8月16日有存入○○○○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13,490元、108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1 31元。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額為1,326,819元。  ㈣被告黃計榮、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止 ,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金額共計6,617,620 元。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因呼吸困難住院治療,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並由被告黃計榮於108年6月1日簽署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同意書,於108年6月18日出院。於108年6月25日又再 住院治療,於108年7月1日出院。  ㈥於被繼承人○○○前揭住院期間,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 29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25日、6 月27日皆有各30萬元之款項提領記錄。  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計榮請黃偉銘於000 年3月10 日繼續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經臺灣台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5 號、110 年度偵字576 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已改依110 年度訴字第879 號通常程 序刑事判決被告黃計榮無罪(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 第93至102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對黃計榮之 損害賠償債權6,617,620元?亦即,被繼承人○○○有無授權被 告黃計榮或其子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 期間提領使用○○○○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資 金之權限?被告黃計榮及黃偉銘實際支用前項期間提領之款 項,是否均合於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對黃計成損 害賠償請求權13,016,218元?黃計成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對黃計榮損 害賠償請求權12,950,040元?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對黃計陞損 害賠償請求權810萬元?  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057,948 元,其中80萬(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㈧之款項)是否繼承人以協議由黃計榮自被繼承人元大 帳戶自行提領款項支應,另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是 否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2024-12-31

TCHV-111-重家上-2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蘇秋燕 訴訟代理人 羅讚聘 上 訴 人 鄭延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琬仁 游玉春 被上訴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 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 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就該聲明所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就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而非形成訴訟,故本院審理之訴訟 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一、被上訴人因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乃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在原審 為備位聲明而提起預備合併訴訟,然其備位之訴部分,未經 原審裁判(原判決主文第1、2、4項,理由貳四、肆參照) 。  ㈠備位之訴部分,僅因訴訟事件性質及訴訟經濟而被司法實務 認為應一併移審本院。  ㈡況且,上訴人關於甲案(備位之訴)、丙案之陳述亦僅供彈 劾乙案之理由(本院卷二第93頁);從而,上訴人之陳述, 亦無使甲案、丙案繫於法院之效果。  ㈢因之,若備位之訴未經原審裁判,則在未經實質審理之情境 ,既不生拘束力與既判力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原告)得 隨時撤回。 二、本件備位之訴移審本院過程,因有承受訴訟情事,經補正後 ,被上訴人(原告)已撤回備位之訴;依其撤回時機及備位 之訴當事人經合法通知,均已逾10日未為反對之意思。故可 認在本院宣示裁判前,備位之訴已生撤回效力,應認備位之 訴各當事人已因撤回,而脫離訴訟。  三、另先位之訴部分,基於通行權所依附之數筆土地具有接續使 用之性質,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蘇秋燕、鄭延昭、林 琬仁、游玉春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 (以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依土地前後接續相依關係 ,揆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意旨,應認上訴效力及 於林琬仁、游玉春。爰於訴訟審理過程將其2人列為視同上 訴人,除得使其知訴訟程序權益並免裁判歧異外,至少亦得 以裁判書之送達,使其得知訴訟結果,以維訴訟經濟。 貳、視同上訴人林琬仁、游玉春(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上訴人為符主管機關之審查權責等法制,就原審勝訴即主 文第二項部分,請求更正起訴聲明為「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 告於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 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鋪設【農路(主管機關核可材 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並無不當,應准許之;並以此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肆、原審判決主文所稱之《附圖一》,業據本院囑請地政機關複丈 後,整合成本判決之《附圖》,以下逕以附圖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視同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為任何補充陳述。   ㈡上訴人則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採附圖乙案通行有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 辦法〉(下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一,恐致伊等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以下均同段,並逕稱地號)原所申請 取得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許可,遭原核定機關廢止。 依本院卷附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民國112年12月11 日函說明三及原審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日函說 明二後段可知,伊等於98年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 ,依原核定計畫僅得提供00、00地號農業生產使用,不得提 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亦無被上訴人持法院判決即 得申請變更原經核定之經營使用計畫,以供其袋地通行使用 之可能。否則均屬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得 廢止許可。屆時伊等因施作排水溝、鋪設混凝土路面農路、 構築擋土牆共花費新台幣(下同)1,084,900元,及建造農業 資材室約花費40萬元等設施,均將致拆除危險,故乙案並非 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另由上開農業部函說明二後段 及說明四前段亦可知,原審判准上訴人蘇秋燕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D部分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 通行,亦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容許辦法第4條 規定(本院卷第5-9頁、第15頁、第75-79頁、第107-113頁) 。  ⒉上訴人抗辯應採附圖甲案或丙案通行,採乙案為無理由:  ⑴甲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00地號產業道路,接000巷 通往○○路已五、六十年,該等地號所有權人,亦均通行該產 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亦非不得整平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泥土 路面供通行。且被上訴人業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對萬福段00、 00、00地號通行權存在,得自較寬大之000巷(約3米寬)進入 接000巷南段通行,亦無須自較狹窄之000巷(約1.5米寬)北 段入口處進入通行(本院卷第10-13頁、第73-75頁、第115頁 )。  ⑵丙案部分,系爭土地經由00、00地號交界處通行至○○○○○街與 公路連接為最短路線,且以寬3公尺計算,占用面積合計僅2 17.00平方公尺,尚不及甲案或乙案占用面積之2分之1,實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 交界處,固有數公尺落差,惟均屬緩降山坡,並非地形險峻 、坡度陡峭,以現今開設山路機具技術,應得輕易克服,無 須考量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本院卷第13-15頁、第75頁、第 115-116頁)。  ㈢被上訴人補稱要旨略以:  ⒈乙案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採乙案,00、00、00地 號地主先前申請農路使用之核准計畫應不至受影響,上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亦同此意見;且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農 業發展條例第1條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之適用,依農業部函 ,上訴人之農地設施使用許可亦無遭廢止之問題。又通行周 圍地之道路至少寬3公尺,且得鋪設主管機關核可材料之路 面,此有「農路設計規範」為據,且為實務常見允許通行之 道路寬度,故伊聲明第2項請求,亦屬合理(本院卷第61-00 頁)。  ⒉至丙案現況並無任何路面,且沿途為落差極大之陡坡,其上 種有園藝樹木與雜木,通行此處,需另開設道路,亦有害山 坡地之水土保持,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案(本院卷第63頁)。  ⒊又系爭土地若要從甲案路徑連接至000巷、000巷再聯絡○○路 ,距離遠遠大於從乙案路徑連接○○○○○街公路,且000巷為私 設道路,如採甲案將增加使用000巷所在之第三人萬福段00 、00、00地號私人土地,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本院卷第71- 72頁)。  ㈣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 ,依兩造歷來爭執之陳詞,暨因此而衍生「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前後 一致,復經本院親自履勘現場核實(下詳),可認兩造在本 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游玉春所有坐落○○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被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 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173. 0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秋燕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公尺)所 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並未就敗訴部分為上訴,該部分已確定。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前揭之更正)。 四、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補充陳述; 但於原審則有所主張、陳述與提出書狀,自應將其主張、攻 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經查:  ⒈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主要源於被上訴人得否 對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其主張之通行位置 及方式是否於法有據?  ⒉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上訴人 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並依法為補充論證。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0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惟 爭執被上訴人依附圖乙案通行,並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的 方案,應採甲案或乙案通行其他人之土地。然衡以上訴人所 稱其他通行方案之土地等情狀,客觀存在於兩造所有土地之 毗連或附近,相距不遠,可認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困 境。因之,在被上訴人已具體分析說明之情境,上訴人欲推 翻經原審所採認之方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自 應就其他方案顯優於原審採信之方案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甲、丙方案對於周圍土地損害較少 。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及囑由地政人員會同協 助履勘,除核對原審卷證外,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71-091頁、第97頁 ),可見:  ⒈附圖【乙案】所顯之客觀情形:  ⑴游玉春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 公尺),及鄭延昭、林琬仁共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 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蘇秋燕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均鋪設水泥,雖屬 蘇秋燕、鄭延昭、游玉春自行私設巷道,然卻有足供人、車 通行之客觀事實。已可見若被上訴人經此而行,對土地所有 權人並未增添不利,至多只是日後應如何補貼上訴人等人之 損失。  ⑵另蘇秋燕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00.68平方 公尺)則為一般泥土,略有小徑,可供人行走,但地面呈凹 凸不平狀;被上訴人亦自承日後築路費用應由其負擔。若然 ,日後土地所有人亦得同享通行利益。  ⒉附圖【丙案】則擬經由00、00地號土地出入,然現況並無出 入途徑,雜木叢生,地形險峻、坡度陡峭,顯無法供人正常 通行(參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編號①②③),倘欲經由00、00 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顯需架設高架路面,又因限於坡度 及鄰路之距離,容無法平緩通行至現有公共通行之道路(○○ ○○○街);客觀上可認縱耗費鉅資,亦無從舖設一個平緩之 出入通道;衡以一般通行事理,顯不可採。  ⒊附圖【甲案】(即原備位方案)除自00、00、00地號土地中 間穿越,顯不利土地所有人未來之使用規劃外,其對外之00 0巷、000巷,與【乙案】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已大部分鋪設水 泥路面,可直通上開○○○○○街等情(本院卷一第79-83頁照片 編號④至⑧),顯然可見甲案較乙案迂迴,且明顯不方便。 三、此外,並據主管機關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提供其權 責意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上訴人亦因而變更其部分 聲明,以符法制,應屬可採。 四、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 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宜援引第一審 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 其對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 、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91.91平方公尺)、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173.00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依民法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秋燕容忍被上訴人於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部分(面積77.68平方公尺)鋪設【農路(主管機關 核可材料之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含經更正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二審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視同上訴人容無上訴再為爭執之具體行為,且本件 上訴純屬上訴人蘇秋燕、鄭延昭2人所主導,其受敗訴自應 由其2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關於農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法規範部 分,被上訴人業已更正聲明;另上訴人所稱先前花費金錢所 為道路等營建措施之項目,然被上訴人實僅依循上訴人98年 申請容許鋪設之混凝土路面農路通行,至於上訴人目前使用 現狀,是否有逾越原經核准之情事,乃日後是否受主管機關 查核等情,除與被上訴人無涉外,亦屬其自身經營土地所生 ,不能用以對抗被上訴人通行權;至於被上訴人日後應如何 支付金錢以補償,亦屬訟爭事件確定後,兩造宜如何處理、 因應之問題;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2-上-397-2024122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8號 原 告 范雍玉 訴訟代理人 葉賢儀 被 告 陳漢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民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 裁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加入訴外人林正偉等人 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之工作。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中科大飯店誆稱 系統遭駭,須配合台新銀行人員處理銷帳,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5時18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訴外人潘永 祥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被 告旋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31 分,至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 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僅係依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全程 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 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998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簡易-8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顓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萬9,750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 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 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6,270元本息;㈢被 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 中,將上開第㈡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7 50元本息」(即關於營業損失之71萬6,520元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第114頁),參照上開說,核屬上訴之一部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銅料-力 積電FAB棟LB3〜L10空調冰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地點位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 公司)廠房,兩造於111年8月10日補簽「工程委託承攬證明 」(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 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工程款。伊 於111年8月10日依工程進度,開立第一期工程款(含稅)93 萬9,750元之發票請款,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嗣兩造於1 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伊撤離現場機具 設備前,將工地門禁卡停卡,致伊放置在工地現場,如附表 所示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具)無法取回,無權占有系爭機 具,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93萬9,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等語(已確定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同一日,上 訴人即開立93萬9,750元之發票及請款單向伊請款。惟簽約 後,上訴人即抱怨工期緊迫而要求重簽合約,並自111年9月 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雙方協商破局,伊迫於完工期限,僅 能與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另行委由第三人承包。因上訴人並 未完成其所稱之第一期工程,自不得向伊請款。另系爭機具 完全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伊並無代管之責。上訴人係於終止 契約後遭力積電公司之公安委員會停權門禁卡,惟旗下之工 程人員仍能自由進出工地,並非不能取回系爭機具。況上訴 人亦無法證明確有系爭機具進場,其請求返還,即屬無據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 還附表所示機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力積電公司 廠房,並於111年7月進場施作。   ⒉系爭工程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承攬價格 為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配合現場工程進度),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 採月結方式於30日支付(見原審卷第23頁)。   ⒊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含稅)93萬 9,750元發票(見原審卷第25-27頁)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 上訴人迄未付款。   ⒋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陳顓泰Line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因現階段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 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上訴人表明 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故要求被上訴人改以「切分區域」 之方式重新分配施工範圍,並要求重新簽訂契約,將先前 之舊合約銷毀,新合約議價方面合理即可,施工內容則為 B1TADLAB區域鐵管配置焊接、B2區鐵管配置焊接及FAB棟L B2~L10閥站定位。並希望新合約能在禮拜五(指9月9日)前 簽訂完成,如連假結束(按連假最後一天為9月11日)後還 沒完成,上訴人將會暫緩進場施工,並於禮拜三(指9月14 日)全員撤出工具離場,如施工現場無法使上訴人流暢作 業亦同。上訴人亦稱如果知道此項工程如此趕工及承接價 格,當初即不會表示承接;被上訴人則回覆已了解訴求, 並希望一同討論解決方式(見原審卷第29-31頁)。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05,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略以:「貴司從上週五(2022/09/09)至今皆未派員入廠 銅鑼力積電P5廠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儘速派 員入廠施工,以維護業主及亞翔公司權益。」(見原審卷 第129頁)   ⒍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工程Line對話群組中稱:「麻煩幫其 申請放行單,明日要運出內容如下之機具:電焊機*1、氬 焊機*2、工具箱*3、砲車*3、手推車*3、鋼瓶推車*3、線 鋸機*2、滅火器*6、車牙機*2、電扇*6及治具一批。都已 讀了,怎麼不回應呢?電話不接也不回,至少給個回應吧 !」等語。嗣於同日17:07,上訴人即遭暱稱為「工程/名 崧/張小潔」之群組人員強制退出群組(見原審卷第39頁) 。   ⒎本件工程,上訴人方面之施工人員計10名(見原審卷第137 頁),嗣後力積電公司將其中3名,即呂鑫昌、呂鑫和、陳 煥中之門禁卡停卡。   ⒏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13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略以:「2022/08/10所開立的發票,發票金額為939750( 含稅),名豹工程行並未收到此金額款項,請把此張發票2 、3聯歸還,若已申報,理應給予名豹工程行折讓證明單 。」(見原審卷第133頁)。   ⒐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1號存證信函 催告略以:上訴人估價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123萬7,110元 ,並稱系爭承攬證明書非其所簽署。另請被上訴人給付第 一期工程款金額93萬9,750元,如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 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於本函送達5日 內通知上訴人取回機具設備。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1-49頁),但並未作任何回 覆。   ⒑上訴人嗣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停業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 113年2月29日(見原審卷第97頁)。   ⒒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 開立93萬9, 75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 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9 3萬9,750元【計算式:(8,950,000)×10%×(1+5%)=939,750 】,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機具?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一期工程款93萬9,750元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68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 已於111年9月14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機具放行單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群組時,已合意終止( 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合意終止承 攬契約之效力,即應進行工程款之結算。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即10%之進度) ,業據提出請款單及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25-27頁),以 及工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7-310頁)為證。被上訴人 固否認其主張,惟查:    ⑴上訴人雖係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即111年8月1日開立 單據請款。惟兩造均不爭執,在簽訂書面契約之前,上 訴人早在111年7月即進場施作(參不爭執事項第⒈點), 審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記載為:自111年7月1 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兩造簽訂 書面契約之前,即已進場施作。故其於111年8月10日補 簽書面契約之同日開立單據請款,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⑵另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請款單及請款發票後,在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爭執其真正及內容。且在終止契 約前,其負責人陳顓泰與上訴人協商的對話,均圍繞在 施工期限是否過短、原訂工程款是否合理、是否應修訂 契約內容等事項進行溝通(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即便 在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亦未積極否認該工程款之債務存在 ,此與一般人否認債務存在之正常反應,已屬有別。    ⑶另系爭契約第⒋條約定:「施工期間:111.07.01至起至1 11.09.15(配合現場工進)完工」。故上訴人需配合被上 訴人之協力廠商即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 司)之工程進度,進場施作,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可知 ,除有穿著亞翔公司背心之工程人員外,亦有穿著「名 豹工程行」T恤之人員在場(見原審卷第219-221頁)。再 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05之電子郵件,亦 自承:上訴人自111年9月9日至今皆未派員進場,並催 告上訴人儘速派員入廠施工(參不爭執事第⒌點)。故上 訴人主張,確實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非無虛。    ⑷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 ,僅2月又15日,且上訴人早於111年7月即進場施作, 其於111年8月10日主張已完成其中10%之工程進度,憑 信性甚高,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係於 契約全部履行完畢之前,即由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 隨即委由第三人接手,並完成後續之工程進度,故在終 止契約之前,上訴人究竟完成度為何,已因系爭工程目 前已由第三人接手完工而有舉證或鑑定之困難。參以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已被限制進入工地,無法為 證據之保全,事後若強令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 明確舉證,實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適 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既已就上開事實為 相關之舉證,包括已進場施作近一個月、提出工地現場 照片,及被上訴人一開始並未否認其發票及請款單之真 正等,本院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再參以被上訴人已將 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作帳報稅,事後始開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進度10%,要無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應屬有據。茲以工程總價895萬元、10%之工程進度 、並加計5%之營業稅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93萬9, 750元【計算式:(8,950,000)×10%×(1+5%)=939,750】 。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 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進行催告,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 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 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㈡關於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機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機具放置於工地現場,僅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明細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並無其他資料(如 現場照片等)為佐證,且該份明細僅記載機具之品名,但 無任何廠牌、型號之標示,根本無從特定進場之機具究竟 為何。   ⒉另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進 場之機具,負有任何保管之義務,且上訴人之機具進場時 ,亦未經兩造進行清點確認,上訴人空言有系爭機具進駐 施工現場,已難採憑。   ⒊又施工現場係由業主即力積電公司之安全委員會負責門禁 管制,對於工地現場具有實質管領力者為力積電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在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後,雖有3 名工程人員遭註銷門禁卡,惟其他7名工程人員之進出並 未受有限制(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並無不能進入工地遷 移機具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工作機 具放置在工地現場,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事實,舉證 尚有不足。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項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9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 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於法未合,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機具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總計 (新臺幣元) 1 電焊機 1   6,825    6,825 2 氬焊機 1   28,300   28,300 3 氬焊機 1   75,600   75,600 4 工具箱 3   15,000   45,000 5 線鋸機 2   75,000   150,000 6 車牙機 2   60,000   120,000 7 電扇 8    980    7,840 8 滅火器 10    950    9,500 9 手推車 4   2,625   10,500 10 砲車 3   10,000   30,000 11 鋼瓶推車 4   2,520   10,080 12 安全帶 8   2,200   17,600 13 電焊推車 2   10,000   20,000 14 氬焊推車 2   20,000   40,000 15 氬焊推車 1   3,000    3,000 16 砂輪機 10   2,520   25,200 17 高速磁性鑽孔機 1   15,000   15,000 18 德偉電鑽 3   16,170   48,510 19 德偉充電器 1   26,250   26,250 20 德偉電池 4   3,200   12,800 21 德偉砂輪機 1   5,775    5,775 22 電動小金剛吊車80米 3   22,000   66,000 23 手搖吊車 3   6,090   18,270 24 滾輪一批 1   24,264   24,264 25 動力延長線 10   2,205   22,050 26 600V聚氯乙烯絕緣被覆電纜線 6   5,000   30,000 27 10米鋼絲繩 4   1,300    5,200 28 德偉電動扳手 1   20,500   20,500 29 車牙機牙盤 4   4,000   16,000 30 手工具一批 1   15,000   15,000 31 乙炔切割槍 1    800     800 32 乙炔切割高壓軟管10米 1   1,300    1,300 33 乙炔切割專用風錶 2    680    1,360 34 乙炔切割手搖式管切 1   17,000   17,000 35 豎吊鋼板起重鉗 3   7,200   21,600 36 無線對講機 6    940    5,640 37 內孔研磨機 4   2,300    9,200 38 電動鍊條吊車6米 2   37,000   74,000 39 美國鍊條 4   1,800    7,200 40 抽風機 1   8,000    8,000           合    計 1,071,164

2024-12-25

TCHV-113-上-159-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蕭家雄 蕭鍚滄 蕭金勇 蕭汝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蕭慶珍 蕭慶三 蕭如壎 蕭明合 蕭麗瑄 蕭明薌 蕭錦樑 蕭錦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要旨略以:  ⒈系爭祭祀公業○○○係自祭祀公業○○○甲(下稱「大公」)析分 而來,兩者之享祀人均為○○○,共同祠堂為芳遠堂。依台灣 省政府典藏文獻記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42年曾 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社會處長」之陳情函內容已揭明上情 ;且該函附表所示○○○段000號土地,於昭和11年時保存登記 為祭祀公業○○○所有,且同時移轉至○○○株式會社名下;另祭 祀公業○○○名下確實存在過三處之土地,即除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外,亦曾有過○○○段第000號、原證10「鬮分字」所 揭○○○○○街○○○地000番地,此三處土地係曾登記過之管理人 不同而已(本院卷一第16-20、22-23頁、第504-507、510頁) 。  ⒉另依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保存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 調查報告可知,斯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高達300人〈該 調查報告中關於○○○土地田、建面積記載,與系爭000、000 地號相符,足見其所稱之○○○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此由 原證14土地謄本記載,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最早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其上記載之「二十九年」應為明 治29年等情,亦足佐證(本院卷一第20-21、23-27頁、第507 -508頁)。    ⒊再由原證15、16納租存底及原證17立杜賣盡根契字,可知在○ ○○出生前即已有業主○○○公存在(日治時期實施土地調查、測 量,有正式地段地號後,方有「祭祀公業○○○」之正式名稱) ,且光緒參年陸月已有仕朝系之子孫代為繳稅。另依土地台 帳記載,系爭2筆土地於明治29年即已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 ○○,昭和10年○○○始被登記為管理人,至多亦係自明治42年 之後,因日本政府開始辦理保存登記下始有登記「業主公業 ○○○(管理人:○○○)」。益證祭祀公業○○○絕非○○○所設立(本 院卷一第21-22頁、第279-281頁、第287-288頁、第488-493 頁、第508頁)。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 係2個不同公業,並未舉證相佐,原審就該部分舉證責任之 分配認定,亦有違誤(本院卷一第493-503頁)。   ㈡被上訴人則重複其在原審之抗辯,要旨略以:  ⒈祭祀公業○○○甲及具○○段第00地號、○○○○○街○○○第000番地之 土地所有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本件系 爭祭祀公業○○○,乃「不同」之祭祀公業(本院卷二第22-25 頁)。  ⑴原證8陳情函文及原證9土地謄本,僅可證明具○○○段第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由祭祀 公業○○○甲(大公)析分產生,並於昭和11年改組為○○○股份 有限公司。但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在當時並未同時移轉,系爭祭祀公業○○○亦未曾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可見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祀產與上訴 人所稱自祭祀公業○○○甲分析之土地顯不相同,而非來自○○○ 甲之財產,此亦為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所肯認。  ⑵原證10「鬮分字」所載主體為「公業○○○」,並非「祭祀公業 ○○○」,且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祀產】僅有系爭00 0、000地號,並無鬮分字上所載之○○○第○○○番土地,又○○○ 第○○○番土地之管理人為○○、○○、○○,但同時期本件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二者亦不相同,自屬不同 之公業,該「鬮分字」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無關。  ⑶原證15、16納租存底及原證17立杜賣盡根契字内容模糊,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上所載當事人係「業戶○○○公 」 、「子玉公」,並非「祭祀公業○○○」,亦無證據證明「 業戶○○○公」、「子玉公」,即為祭祀公業○○○。上訴人雖辯 稱當時係因尚未實施土地調查測量,故無祭祀公業○○○之正 式名稱云云。惟祭祀公業名稱並非因土地調查制度而產生, 況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査報告,於前清時代即有以「公業」為 名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因此,自難僅以上開記載即認 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或推斷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於○○○出生前即已存在。  ⒉伊否認原證11「祭祀公業調查報告」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系 爭祭祀公業○○○於昭和11年間即重新選任○○○擔任管理人,並 於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辦理變更登記,但該調查報告係於昭和 15年作成,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欄卻仍記載為○○○,未予 變更,顯與實情不符,足見該調查報告内容並非完全無誤, 則其所記載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高達近300人,是否正 確,即非無疑。縱認為真,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亦為該300名 派下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25-27頁)。  ⒊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確實為○○○。○○○父○○○於明治44年 死亡,但○○○於明治42年即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父在 不列其子之民事習慣,倘祭祀公業○○○非○○○所設立,自無可 能選任非派下之○○○為管理人。上訴人雖稱土地台帳所載29 年係指明治29年,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29年時即已存在 云云。惟明治37年始設置土地台帳,是上訴人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且該土地謄本記載:明治42年9月11日、保存,而 於該保存登記前即載有祭祀公業○○○管理○○○等文字,則上訴 人稱系爭土地於明治29年時即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於明治42年間始登記為管理人,亦與土地謄本記載不 符(本院卷二第27-28頁)。  ㈢承上,依上訴人關於上訴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主張 事由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則自原審以來均為相同之抗辯等 情。核兩造關於系爭公業設立源由及派下員之爭執,暨因此 而演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 義內容,各自前後一致;可見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 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結構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存在。  ㈢確認祭祀公業○○○於民國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  ㈣○○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本院 卷二第35-36頁)。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之,本件紛爭主結構:上訴人能否證明其主張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一情為真,乃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由之關 鍵。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上訴人所主張法律關係爭執基礎事實與請求權,即上訴人數 個上訴聲明,具有前後相依存關係:必須上訴人對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存在,始有資格爭執祭祀公業○○○解 散決議是否無效等情。  ㈡故法院論證次第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先審斷上訴人 所稱「祭祀公業○○○甲」派下員,是否當然成為系爭祭祀公 業○○○(「小公」)之派下員?再進而研析上訴人關於「確 認祭祀公業○○○於民國99年1月9日所做成之解散決議無效」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㈢本院經審理後,依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全案卷證後,同認原審 之結論,惟論證理由,略有補充,合先敘明。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論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基於被上訴人已依原證10「鬮分字」所載區辨指出:①「祭祀 公業○○○」、「公業○○○」之主體名稱不同。②系爭祭祀公業○ ○○名下之【祀產】僅有系爭000、000地號,並無鬮分字上所 載之○○○第○○○番土地,可見2公業之祀產不同。③○○○第○○○番 土地之管理人為○○、○○、○○,但同時期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為○○○、○○○,亦見有二管理人之差異。可認被上 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稱「鬮分字」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 無關,並非無據。  ㈡依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所稱之祭祀公業○○○之名稱、 祀產、管理人等,既有不一,難認二者為同一公業。況祭祀 公業之成立乃主觀意思所啟動,土地則作為祭祀公業使用收 益而成公業祀產,兩者除主從關係外,與派下員間則為人與 物之別,可認公業、祀產、派下員間,非全然等同。  ㈢故上訴人苟欲以「小公」之財產(土地)來源,作為「大公 」派下員必然是「小公」派下員之成員(或認定派下員之依 據),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依上訴人自陳兩造先祖們係從祖籍攜產來台發展有成,為一 同祭祀祖先始成立「大公」。惟兩造歷代祖先們曾將所累積 之財產,析分一部分財產用以成立祭祀歷代祖先之公業,然 非謂凡與公業財產來源有關之歷代親人(如留在祖籍生活之 血脈尊親屬),其後代子孫必然應列為「大公」之派下員。 反之,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理趣,祖籍中未來台之同源親屬 所衍之子孫,是否均會因「大公」之地產資金,實以祖籍財 富所滋生累積,而當然成為「大公」之派下員?故公業祀產 ,並非派下員資格之唯一認定或判斷準據。  ㈡承上,「小公」之祀產(土地)中,縱有如上訴人所稱有與 「大公」之祀產曾有關連,然祀產之土地權利變動原因不一 ,公業祀產之土地權利變動,不必然會使公業派下員之人格 身分,隨同移轉。況且,此等歷代祖先開枝散葉而另成立之 「小公」派下員,並無與「大公」原來派下員必然同一之必 要性與事理;否則,何必另立「小公」?  ㈢因之,縱如上訴人所言,「小公」之財產與「大公」之財產 間,曾在某個時期有所競合或牽連關係,然基於血脈親疏之 倫常事理,「大公」之派下員,並非必然等同「小公」之派 下員。復因土地權利變動原因非一,更不能逕以土地關連性 ,作為判斷大公之派下員等同小公派下員之依據。  ㈣故上訴人依一、二筆土地權利變動之物的異動現象,作具人 格屬性之派下員身分變遷之推論,顯違事理與推論所需之充 分、必要等基本要件。  ⒈上訴人一方若僅一再重複「大公、小公」之財產關係,明顯 忽略祭祀公業,除了財產外,更有因同一祖先綿延子嗣,經 過歷代子孫繁衍茂盛而開枝散葉。  ⒉承上,上訴人既欲主張其兼同成為「小公」(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為真一節,自應更加具體舉證,尚難僅以土地一 情,作為證明依據。  ㈤因之,縱有分房而成立不同「小公」各自祭祀同一祖先之情 事;然多數「小公」之派下員,固可認祖歸宗以溯源其可作 為「大公」之派下員,然不能倒執時序因果事理,遽認「大 公」之派下員必當然為某「小公」之派下員。析言之:  ⒈茍「大公」之派下員於協助「小公」成立時,有當然同列「 小公」派下員之意思或祖訓,為免子孫爭執,理當於「大公 、小公」之規約中詳為載明,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依據,始 得使後代子孫平和相處,以維血脈親情。  ⒉本件縱有如上訴人所稱2筆土地之關連性,然除與開台祖先攜 產渡海後,與留於祖籍之血脈親人後代,非必然為在台「大 公」之派下員等情理不合外;上訴人之主張別無具體規約可 憑,尚難採信。  ㈥本件經勾稽相關事理,及兩造各自所為舉證,可見上訴人主 張各情,多不合於事理。故上訴人歷來主張,既多有令人存 疑情事,殊難遽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五、基此,本件依卷內全部事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上訴人 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甲之派下員均相同之情 ,不可採憑。應認上訴人與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無涉。從而,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 於原審否准上訴人聲明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 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一情為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既無從認定上 訴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等進而主張系爭解散決 議因未達法定之派下員全體出席及同意而為無效,並據以請 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如上訴人所稱「中研院台史所圖書館 保存日治時代昭和15年之祭祀公業調查報告」,縱屬為真, 然仍屬當時調查人員所見聞之事物現象,未必與因血脈關係 所成之公業實情相符;反之,祀產既僅為成立公業之財產要 素,土地所有權之異動,並不當然使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與人 員數量,隨之變遷;本件已就「大公」、「小公」之事理予 以分析,則一般關於社會現象之紀錄,亦僅屬現象層面之描 述,若與事理有間,尚難於日後逕自持以建構多數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此外,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1 祭祀公業○○○ 全部 00年0月25日 解散 蕭慶珍、蕭慶三、蕭如壎、○○○ 2 ○○○ 6分之1 000年00月14日 分割繼承 蕭明合、蕭麗瑄、蕭明薌、蕭錦樑、蕭錦標

2024-12-25

TCHV-112-重上-7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張正勲 代 理 人 羅淑菁律師 相 對 人 張惠雯 張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有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前段規定意旨可參。復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 字第969號民事裁定意旨闡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 律扶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572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經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3 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 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是依上開 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聲-21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嚴重侵害聲請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伊已提起憲法訴訟,故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之訴 事件,於憲法法庭判決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 聲請人主張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憲法訴訟,並請求於憲法法 庭裁判前,停止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惟憲法法庭之裁 判,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本院就本件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即是否合於聲請人所主張,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本得自行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再審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聲-21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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