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若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若涵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沿彰化縣
田尾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
,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東側)與建平路1段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雖有工事施工中然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察覺同向前方由徐明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道塞車而暫停
在前,而隨之暫停,竟為安撫搭載於車內之未成年子女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徐明搭
(未受傷,於警詢明示不欲提出告訴)之車輛後方,致徐明
搭駕駛之前開車輛復往前推撞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CHDM-113-交易-86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