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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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若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若涵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沿彰化縣 田尾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 ,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東側)與建平路1段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雖有工事施工中然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察覺同向前方由徐明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因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道塞車而暫停 在前,而隨之暫停,竟為安撫搭載於車內之未成年子女而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徐明搭 (未受傷,於警詢明示不欲提出告訴)之車輛後方,致徐明 搭駕駛之前開車輛復往前推撞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11

CHDM-113-交易-86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霆 林鴻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4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霆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林鴻森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CHDM-113-易-1630-202503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錫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且於 騎車過程中自摔,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CHDM-114-交簡-353-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刑之宣告後,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於112年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俊欽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 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楊淑娟,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簡-371-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俊欽、廖宏振(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3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福 龍宮土地公廟(邱環字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 振在外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 工具(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7月24日12時7分許,吳俊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廖宏振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村文昌東路羅厝 國小前靈應堂(邱建順管理),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廖宏 振把風,吳俊欽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等工具 (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進入廟內破壞油箱櫃鎖頭(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俊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犯罪事實一( 二)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同案共犯 廖宏振於警詢供述(偵卷第25至29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事 實一(一)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 第45至6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吳俊 欽自白與各次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欽所涉各 次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吳俊欽與同案共犯廖宏振就本案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俊欽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吳俊欽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刑之宣告後,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於11 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 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俊欽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吳俊欽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 ,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俊欽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載手法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均殊值非議; 被告吳俊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邱環字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請依法處理,不用求償等語(本院卷第95 頁);兼衡被告吳俊欽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三萬元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家裡 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俊欽所犯各罪之 時間間隔、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被告吳俊 欽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吳俊欽供稱係使用鐵鎚、老 虎鉗為上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85頁),審酌該鐵鎚、老虎 鉗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非專供竊盜之物 ,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邱環字於警詢中證稱福龍宮土地公廟遭竊香油錢金 額約3000元等語,被害人邱建順於警詢證述靈應堂遭竊金 額為1000元等語,而被告吳俊欽於本院中就被害人2人所 述遭竊金額均表示無意見,且該等金額均係其與同案共犯 廖宏振平分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上開平分後之款項即犯 罪事實一(一)1500元、犯罪事實一(二)500元,為被 告吳俊欽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易-112-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7798、13392、13546、14913、1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鑫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帝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曼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家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各次犯罪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不足 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 調解,被告與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 院卷第59至6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1200元, 家裡有父母,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財物,均未返還各被害人或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犯行各獲得如附表編號4、 編號6所示財物,被告與該等告訴人雖有達成調解,然調 解筆錄並未記載給付期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調 解室約定我出監工作後開始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 以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能履行任何實際賠償,自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日後如確有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之範 圍內,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 當然,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3各以自備鑰匙為竊盜犯行,該等 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執行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物品 竊盜行為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阿非(提告) 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12分許,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社頭火車站前停車場,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 被告於112年7月30日11時12分許,徒步至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社頭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阿非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8500元)得手後,被告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以腳蹭方式蹭至斗社路1段路旁,再通知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推回劉家豪住處(113年度偵字第788號)。 1.告訴人阿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88卷第19至21頁) 2.證人蕭義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788卷第15至17頁、第119至123頁) 3.112年7月30  日監視器畫  面(偵788卷  第27至33頁  、第35至40  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潘文勇 112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停車棚,電動自行車1台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永靖火車站停車棚,見潘文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6000元)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後竊取騎乘離開現場,後再商請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返回現場將腳踏車騎走(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 1.被害人潘文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98卷第17至22頁) 2.證人蕭義國於偵查時之證述(偵7798卷第121至125頁) 3.證人蕭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798卷第23至28頁) 4.112年7月22  日監視器畫  面(偵7798  卷第29至39  頁、第41至  43頁) 5.遭竊電動自行車照片(偵7798卷第5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鑫興 (提 告 ) 113年5月1日12時34分許,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2段旁機車停車場,普通重型機車1台 被告於113年5月1日12時34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二路2段旁機車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蔡鑫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後駛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392號)。 1.告訴人蔡鑫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392卷第27至29頁、第71至72頁) 2.證人劉蔚薰於警詢時證述(偵13392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 3.113年5月1  日監視器  畫面(偵133  92卷第43至  51頁) 4.現場照片(偵13392卷第5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蔡鑫興】(偵13392卷第6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劉蔚薰】(偵13392卷第63頁) 7.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偵13392卷第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392卷第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92卷第69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分帝 (提 告 ) 113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村火車站後方),電動機車1台 被告於113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大村火車站後方),以不詳方式,竊取分帝所有之電動機車1輛(價值約14000元)後駛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3546號)。 1.告訴人分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546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游錦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546卷第25至27頁) 3.113年5月5  日監視器畫  面(偵13546  卷第35至50  頁) 4.現場照片(偵13546卷第34頁) 5.遭竊電動機車照片(偵13546卷第3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劉家豪】(偵13546卷第5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546卷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546卷第71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阮文鋒 112年8月9日18時12分許,彰化縣○○鄉○○○000○0號之停車棚,電動車1台 被告於112年8月9日18時12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000○0號之停車棚,待蕭義國先行離開後,以不詳方式,竊取阮文鋒所有之電動車1輛(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193號)。 1.被害人阮文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9至11頁) 2.證人蕭義國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165至169頁) 3.證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13至15頁) 4.證人江順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17卷第17至19頁) 5.112年8月9  日監視器畫  面(偵20017卷第30至37頁、第38至50頁) 6.現場照片(偵20017卷第29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曼灣 (提 告 ) 112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路旁,電動車1台 被告於112年8月4日22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蕭義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路旁,由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取曼灣所有之電動車1輛(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914號)。 1.告訴人曼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155卷第15至17頁) 2.證人蕭義國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155卷第171至175頁) 3.證人蕭世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155卷第7至9頁、第159至169頁) 4.112年8月4  日監視器畫  面(偵22155  卷第19至23  頁) 5.遭竊地點及  電動車照片(偵22155卷第2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蕭世達】(偵7798卷第45頁) 劉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易-36-202503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惠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惠敏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永新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埔鹽鄉永新路2段000巷00號前方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可 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53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機車先 行,適有何宜蓁亦疏未注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沿埔鹽鄉永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施惠敏駕駛之上開 車輛與何宜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宜蓁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全身多處鈍創、氣血胸、腹内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施惠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蓁之弟何沛儒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惠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儒 於警詢及相驗時證述(相卷第19至21頁、第6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相卷第11至1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相卷第2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卷第45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5頁 、第6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6頁、第66頁)、 相驗筆錄(相卷第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5頁)、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7至8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相卷第9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01至112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170案(相卷第133至13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而撞擊自其右 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 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 程度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具狀表 示被告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嗣經 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何莊茶達 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被告陳報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5 至70頁);兼衡被害人與本件亦與有過失,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國小擔任行政職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多元,已婚有一個國小的小孩,須扶養小孩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 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給予緩刑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CHDM-113-交訴-194-202503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6

CHDM-113-附民-618-2025030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何佩珊 被 告 陳膺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6

CHDM-113-附民-669-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3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8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水果刀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伯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4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水果刀1支等 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伯豪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邱志展、石益誠、賴立益、葉政杰、黃怡閔、陳俊興 、陳宏忠、江麗娜警詢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擷 圖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球棒1支、水果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無正當理由」,係 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 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 實質危險為斷亦即。 四、查扣案之球棒、水果刀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均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係肇因被移送人與邱志展之糾紛, 被移送人遂持球棒、水果刀返家,因警方到達現場即時攔阻 ,有監視器翻擷圖照片可佐,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上開 球棒、水果刀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 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 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無訛。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 於公共場合攜帶球棒、水果刀,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非是,惟念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從事營造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球棒1支、水果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於其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5

CHDM-114-秩-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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