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3號 債 權 人 陳業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文謙即程怡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文謙即程怡瑋發給支付命令, 主張民國111年8月26日因債務人駕駛汽車不慎,撞擊當時伊 停等紅燈之車輛,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4,854元, 詎料債務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惟僅 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份。嗣本院 於113年9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本件車禍之過失 責任「全部歸屬」債務人程文謙即程怡瑋負擔之證明文件影 本(如管轄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車禍鑑定 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有責任歸屬之記載者)㈡已實際支出之收據或發票影 本到院㈢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影本( 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 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債權人雖於同年月23日具狀, 然僅陳稱「事故現場無人受傷,債務人願付起全部責任,為 節省警方人力,故留存現場照片及同意賠償錄影資料,並檢 附照片乙份及隨身碟」,而仍未依前開意旨補正,難認債權 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0

TTDV-113-司促-3273-202411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吳傑源 訴訟代理人 柯尚琪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觀路橋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國道十號下閘道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訴外人周慧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原告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30元(含零件17,150元、工資8 ,38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高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4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4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8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7,150÷(5+1)≒2,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85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380元,共11,2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 第2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425-2024111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君強 被 告 洪瑛志 (年籍資料詳卷) 傅景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君強(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洪瑛志 、傅景輝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1 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 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之律師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 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 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 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 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112年2 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 武路與力行路口時左轉欲往西駛入力行路時,遭被告傅景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客車)由後 方擦撞。被告傅景輝明知其B客車左側車頭保險桿僅輕微擦 撞聲請人之A機車右側前葉板,B客車車頭左前方幾乎不見擦 痕,竟勾串被告洪瑛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誇大受害事實,將 未受撞之前保險桿護條等部位予以更換,並偽造車禍照片, 提交予法院,藉此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7339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傅景輝與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輛擦撞之交 通事故,B客車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 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後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即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 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調閱112年度鳳小字第917號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證人黃振豪於偵訊時證稱:民事訴訟是我們公司的法務提 出,後附的民事委任狀是第一次調解庭,由我擔任代理人出 庭,後續訴訟是由法務處理,我們是依警方的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作依據,北高服務廠的維 修單據是由TOYOTA的專員製作,由我們公司法務人員提出給 法院等語。足認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出險後,由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處理後續車輛維修及保險理賠事 宜,並對肇事之他方訴請代位求償,各個環節均有承辦人各 司其職。再者,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檢附 之相關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公司函文提供高雄地 檢署之上開交通事故車廠維修資料,兩者做比對,亦互核相 符,足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無偽造車損照片之情事。況觀 以聲請人自行拍攝及警方拍攝之B客車車損照片,該車左前 方確實有擦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 有何勾串偽造車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⒊又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對被告 傅景輝保險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提出不實證據之處,已如上述,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為民 事法院依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為審理判決,要難僅憑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共謀保險詐欺之舉,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9日17 :02分),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延伸板確 實有擦痕,與保險公司民事起訴狀所附0000-00-00 00:23分 所拍攝之車輛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 、擦痕型態、面積大致相似,並無其他明顯不合理之擦撞痕 ,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車 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B客車之車 損照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 車損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型 態、面積全然不符,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所言係B客車前輪 胎輪拱、後照鏡背面有擦傷,但未言有何大面積擦傷、裂痕 之主張,不然其何以不逕自拍照,當場向聲請人主張或告知 求償,何需拖延半年後,見無刑責後,始由保險公司向聲請 人求償。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均認為,A機車與B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而發生事故,碰撞點係車頭,何來後照鏡及 車輪輪拱之擦痕,且無此部分照片佐證,顯無被告洪瑛志民 事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3、5、6、7大面積之擦傷及裂痕。被 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 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乃公然偽造文書,原 檢察官不予論述,縱容保險公司如此胡作非為,實難甘服,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觀之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第25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所附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 55頁),兩者經比對後,可見B客車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 型態、面積大致相似。而觀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聲請人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之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19至23 頁),該等照片應係B客車送至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時,服 務廠在開始維修前就B客車整體所拍攝,可見B客車送至高都 北高服務廠維修時,左前車頭之車損情形(見同上卷第19頁 左列第4張、右列第3張照片)與前開聲請人自行拍攝及鳳山 分局所提供之B客車車損情形相同。泰安產物保險於民事起 訴狀中所附之車損照片,固然包含B客車之右車尾車損照片 (見同上卷第19頁左列第3張照片及右列第2張照片),然泰 安產物保險向聲請人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以高都北高服務 廠估計單為依據(見同上卷第117頁),而該估價單所記顯 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其施作範圍均係B客車之前車 頭,未見有維修B客車之車尾所產生之費用遭記載在上開估 價單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聲請人求償之情。聲請人一再 主張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附之照片顯示B客車有大面積之擦 傷、裂痕,而有偽造車損照片之情,應係聲請人將B客車車 尾之車損照片認作係車頭車損照片之誤。  ㈡又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記載A機車與B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然此僅係就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所為之描述及 判斷,車輛之受損情形,仍須以車輛之實際狀況觀之,而觀 之聲請人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確實可見B客車之左側保險 桿及延伸板、車輪輪拱有明顯之擦傷痕跡,聲請人徒以車輛 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兩車碰撞點而主張B客車之車輪輪 拱應未有擦痕,顯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B客車之擦傷,只 需塗漆、打蠟即可輕易回復,被告2人捨此不為,藉故大費 周章拆東拆西,徒增工資及不必要之耗損云云,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證B客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所產生之擦痕,以塗漆、打 蠟之方式即可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再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時,雖部分車損係以更換新品之價格計算 其損害,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計算賠償金額應否折舊 之問題,無從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 ,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 ,乃公然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全權讓保險公司處理,幫我把車子回復原狀等語(見同 上卷第95頁),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傅景輝將B 客車交給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復原狀,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人員將B客車交由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在估價單上簽 署被告傅景輝之名,堪認係經由被告傅景輝之授權為之,與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3-聲自-65-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怡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1

CTDV-113-訴-884-2024111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4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2,775元,該裁定並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重訴-93-202411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王萬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日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 國112年8月5日16時30分許,由訴外人陳柏睿駕駛系爭汽車 ,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美路(下稱社美路)由北往西方向行駛 欲右轉進入同鄉大昌路(下稱大昌路),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 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陳柏睿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系爭 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82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其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建國服務廠工作傳票、維修電子發票證明、系爭汽車毀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分交字第11332074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等語,惟被告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 以:  ⑴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45」至「15:40:50」:   系爭汽車沿社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變為綠燈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同時汽 車材料行白色招牌左側之屏東縣萬丹鄉加智路(下稱加智路 ),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狀態啟動。  ⑵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40:52」:   系爭汽車駛入社美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後,右轉駛入大昌路 ,於畫面時間15時40分52秒間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發生碰 撞,當時系爭汽車行向燈號仍為綠燈,同時大昌路由西往東 方向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逐漸減速至停止。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而依此勘驗結果系爭汽車由 社美路右轉駛入大昌路時行向燈號為綠燈,又大昌路另一側 之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亦有一藍色小貨車由停止 狀態啟動,足徵該時燈號為綠燈之行向應為位處南北向之大 昌路與加智路。復查依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函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社美路由北 往南方向、加智路由南往北方向、大昌路由東往西及由西往 東方向前均有燈光號誌,且號誌均正常運作,則前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雖未能直接錄及被告行向燈光號誌情形,然依原告 行向號誌燈號為綠燈及前揭小貨車行駛狀態等情,酌以行車 管制號誌設置規定及車流疏導原則,於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下 ,尚難認有被告行向亦同為綠燈號誌之可能,又被告亦未提 出其行向燈光號誌於系爭事故時有何異常之主張或證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遵行其行向之號誌而闖 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竟貿然闖紅燈直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 汽車所有人即陳日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陳日長系爭汽車維修費21,782元,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日長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 價單、工作傳票,可知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日長之系爭汽 車維修費共計21,782元,此費用全數為工資,並無零件之更 換,自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2 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5月 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8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82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6

PTEV-113-屏小-390-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87、5302、9426、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漢威因與郭信宏、郭峰豪、陳紘丕及吳宗益有債務糾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21日19時24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 「環秀山莊社區」路旁,接續徒手竊取郭真誠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 面(已返還予郭真誠),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真誠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吳宗益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下稱吳宗益住處),及位於高 雄市○○區○○巷0 ○0 號之工廠(下稱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 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書誤 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起 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又張漢威 涉犯毀損吳宗益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等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內容,供公 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吳宗益之名譽及貶損吳宗益 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吳宗益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全情。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3日5 時7 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陳紘丕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陳紘丕住處)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 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足以毀損陳紘丕名譽之內 容,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陳紘丕之名譽及貶 損陳紘丕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致陳紘丕住處前之水泥 地因油漆染色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 全情。   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 住處鐵捲門後方之空間,如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可能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 果,仍基於縱使致停放於鐵捲門後方之車輛因此毀損亦不違 背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2 月27日5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前往陳紘丕住處後,駕駛乙車在陳紘丕住處前之巷弄倒車撞 擊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並撞及陳紘丕 停放於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 、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而均不堪使用,且丙車之烤漆亦因 而脫落,而毀損其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 形象,足生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 年2 月27日5時35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張漢威 ,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真誠、吳宗益及陳紘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紘丕之告訴合法:   被告張漢威主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其以紅色油漆書寫 「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陳紘丕 無權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位於陳紘丕住 處前之水泥地上,並非水溝蓋上,此有陳紘丕住處前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7至 28頁),被告辯稱其書寫的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等語,與事 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紘丕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書寫「騙 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是我住處門口,是我所有等語 (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⒉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 處門前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屬我所有 之土地範圍,該處的水泥是我自己鋪設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29至30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門前 水泥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是我的土地 ,平常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審諸陳紘 丕就被告書寫上揭文字之處所為其所有乙節前後均一致,且 該處位於陳紘丕住處前,為其進出家門必經之處,有上揭陳 紘丕住處前照片2 張在卷可查,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 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陳紘丕為 上揭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是陳紘丕為上揭水泥地 經毀損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毀損告訴,即屬合法。被 告上揭所辯,殊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 之車牌2 面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 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 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 ,在陳紘丕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 等語,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 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丙車前葉子板、左前 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代理人郭峰 豪、案外人即郭峰豪之子郭信宏一家人積欠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修車費用,我先去他們家催討債務未獲置理,我才 拔取甲車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希望能要回我的錢,我沒 有竊盜犯意,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我均係書寫於水溝 蓋上,且我沒有寫名字,是告訴人吳宗益、陳紘丕自己對號 入座,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我係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 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我不知道鐵捲門後方停有丙車,且丙 車停放處離鐵捲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 車,鐵捲門不會撞到丙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之車牌2 面 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 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 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陳紘丕 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語,於事 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過程撞擊陳紘丕住處門 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案發後丙車經檢修發現前 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 ;警四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144 至 145 、148 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郭峰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吳宗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紘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 警二卷第5 至10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5 至8 頁 ;偵一卷第79至8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偵三卷第29至30 頁;易字卷第150 、189 至194 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甲車照片4 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理服務網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結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回收查詢結果各1 紙、吳宗益住處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 、陳紘丕住處門前水泥地照片2 張、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 張、陳紘丕住處及住處前巷道照片4 張、陳紘 丕住處鐵捲門及丙車毀損照片25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下稱楠梓汽修廠)第230399號估價單、本院當 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9頁;警二卷第13 至25、29至31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警四卷第9 至11頁; 偵一卷第85至95、103 至109 頁;易字卷第89至90、93至11 3 頁)(依員警製作之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被告駕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時間雖為112 年2 月 27日5 時25分許,然該監視錄影畫面較實際時間快約8 分鐘 ,業據員警於該等截圖下方說明欄位記載明確,是本院依該 等畫面認定本案此部分相關時間時均減8 分鐘,併予敘明)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拔取甲車車牌後即將甲車 車牌攜離現場,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拔取甲車車牌後放在仁武區某處等 語(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拔 取甲車車牌後將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等語,顯非事實。而 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信宏曾將另一台汽車送請被告 維修,已給付5 萬元修理費用,並無積欠被告其他費用,案 發當天被告亦無至我們家催討債務,我報警後幾日我配偶去 詢問被告,被告才將甲車車牌還給我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9 至30頁),衡以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其於偵查中表明因被告已返還甲車車牌,希望從輕處 理,如果起訴也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也不用被告賠償等 語(見偵二卷第30頁),顯無意追究被告之刑責,亦無意要 求民事賠償,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 必要,因認其上揭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郭峰豪、郭信宏一家 並無人積欠被告修車債務,被告亦未於案發當日先向郭峰豪 一家催討債務。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郭真誠,與郭真 誠間無債務糾紛,是與郭峰豪、郭信宏間有債務糾紛等語( 見警二卷第2 頁),且郭信宏委託被告修理之汽車亦非甲車 ,業據郭峰豪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與郭信宏或郭峰豪間之修 車債務糾紛與其竊取甲車車牌間,實無任何關聯性。綜上, 被告與郭峰豪、郭信宏、郭真誠一家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卻任意取走甲車車牌並占有達數日之久,經郭峰豪 報警後得知係被告取走甲車車牌並詢問被告後才返還,是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至 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為推諉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行竊等語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無扣案工具 可供審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扳手取走甲車 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 牌沒有鎖很緊,係徒手拔取等語(見審易卷第145 頁;易字 卷第5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說明該「扳手」之尺 寸、外型。又所謂「扳手」係利用槓桿原理,擰轉螺栓、螺 帽或其他難以用手轉動的物件,非以具有尖銳之前端為必要 ,且長短規格不一,外型亦有不同(如:固定尺寸開口之呆 扳手、兩端具有帶六角孔或十二角孔的工作端梅花扳手、開 口寬度可在一定尺寸範圍內調整之活扳手、由多個帶六角孔 或十二角孔的套筒並配有手柄、接杆等附件之套筒扳手、L 形六角棒狀之六角扳手等),未必合於刑法定義上之兇器。 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係持扳手竊取甲車車 牌,有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4張在卷可查。是以本案既未扣得起訴書所指之作案工 具,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持扳手竊取甲車車牌,被 告又未曾說明所使用工具之具體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前開於 警詢時之供述,據為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甲車車牌,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被告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 文字之位置係位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之水泥地上, 並非水溝蓋上,此有上揭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在卷 可參,被告辯稱係書寫於水溝蓋上等語,與事實不符,先予 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第4 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 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 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⒉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 、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 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 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事實欄一㈡案發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永和一街41之30號 及高雄市○○區○○巷0 ○0 號前,該二處前方均為道路,有吳 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GOOGLE地圖截圖1 紙存卷可參(見偵 四卷第33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一窩敗類」、「 敗類」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 稱之貶損辱詞、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 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吳宗益住 處及工廠前水泥地上,足使吳宗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 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211 頁),顯非教育程度 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吳宗益騙我工錢,我才會寫這 些話叮嚀吳宗益還錢,我之前曾告吳宗益詐欺,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我沒有證據證明吳宗益騙我工錢,如果不是 被騙到很火大,我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四卷第2 至3 頁; 易字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因與吳宗益有債務糾紛,心生 不滿,在上揭地點書寫上開辱罵吳宗益為「敗類」之文字, 並連結吳宗益詐欺他人工錢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 確針對吳宗益所為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 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 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 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書寫之「工錢也 騙」等語,顯係在指述吳宗益有詐欺他人工錢之行為,旁人 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字,自將對吳宗益是否果如被 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工錢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 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 價,足以使吳宗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 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 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 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 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公然侮辱、 誹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 推知行為人所侮辱、誹謗對象為何,即與公然侮辱、誹謗罪 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 係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文字 內容提及「工錢」,足見其內容係針對經營該工廠之吳宗益 所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此情(見警四卷第2 頁),再 參以被告與吳宗益間因被告認吳宗益詐欺其工錢乙事已有糾 紛多時,被告前曾至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多次噴漆書寫「还 我血汗錢」、「还我工錢 吳宗益」、「吐公(應為『工』之 誤載)錢 吳宗益」等文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 第19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72 號、111 年度簡 上字第93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至47頁), 吳宗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具結證稱:之前遭被告噴漆後, 家人、鄰居都有來問我發生何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97 頁) ,可知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吳宗益親友、鄰居、員 工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吳宗益,堪認被告於上揭 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 即為吳宗益,是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是吳宗益自己對號 入座等語,並不可採。   四、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㈠毀損部分:  ⒈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 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書寫於物體之上, 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 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書 寫塗污牆壁、地板、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 、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 減損牆壁、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 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 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於陳紘丕住處前水泥地 上,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行為,雖 未致該水泥地板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水泥地 板之外貌及觀瞻,且致該水泥地板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 潔方式回復原狀,此據陳紘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文字 雖經清潔,但地上還是有紅色的痕跡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 ),應認已減損該水泥地板本應具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 堪用之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事實欄一㈢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 該處前方為道路,有上揭陳紘丕住處前巷道照片1 張存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29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王八蛋 」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 評價之謾罵用字,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陳紘丕住處前,足使陳紘丕感覺 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 語無訛。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顯非 教育程度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陳紘丕積欠我工資, 我才會寫這些話提醒他給付等語(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 足見被告因與陳紘丕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在上揭地點書 寫上開辱罵陳紘丕為「王八蛋」之文字,並連結陳紘丕詐欺 他人錢財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陳紘丕所為 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 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 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書寫之「騙人錢」等語,顯係在指述陳紘丕 有詐欺他人錢財之行為,旁人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 字,自將對陳紘丕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錢 財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以使陳紘丕在社會上的 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陳紘丕名 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 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 道姓,然其既係在陳紘丕住處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被告 與陳紘丕間因被告認陳紘丕積欠其工錢乙事已有糾紛多時,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被告前曾至陳紘丕 住處前噴漆書寫「还我工$好過年」等文字及多次至該處鬧 事乙節,亦據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 第144 至145 、14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46號 判決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可知客觀上已 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陳紘丕親友、鄰居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 涉對象即為陳紘丕,堪認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 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即為陳紘丕,是被告辯 稱其未指名道姓、是陳紘丕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殊無足採。 五、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   畫面中的景象為陳紘丕住處門前之巷弄即大社路45巷,此巷 弄的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行。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至「05:17:12」   被告駕駛乙車在大社路45巷由畫面左上方向開始倒車,車體 大致與道路平行,車速大致一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2」至「05:17:13」   乙車車速稍微減速,並可見車尾開始略向左偏。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4」至「05:17:18」   乙車車尾維持左偏之狀態持續向後倒車,此期間車速大致一 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9」至「05:17:27」   乙車車尾比原本更向左偏並加速後退。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05:17:19」撞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乙車煞停,煞車燈有 亮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21」處向前行駛,此時 乙車車身佔據整個巷弄車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 23」處乙車車尾煞車燈亮起,被告停車。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憑,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先倒車時乙車車體係與道路平 行、車速穩定,惟於陳紘丕住處前,乙車車尾向左側即陳紘 丕住處方向偏後即未再回正,並於6 秒後突然加大左偏幅度 並加速後退至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㈡經查,陳紘丕住處前之大社路45巷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 行,而乙車於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前,車身已橫向佔據該 處巷道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身與巷道垂直,且大社路 45巷長度非短,於陳紘丕住處附近即有一可供迴車之空間, 於陳紘丕住處前方左側則設有一根電線桿,此有上揭本院勘 驗筆錄暨截圖及大社路45巷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衡諸一般 駕駛經驗,駕駛人已可知陳紘丕住處前之巷道寬度無法供乙 車於該處迴轉掉頭,且駕駛車輛欲於巷道中迴轉掉頭時,亦 會尋找較空曠之處所或避開電桿等障礙物,惟被告卻刻意選 擇門前設有電桿且巷道寬度不足之陳紘丕住處前倒車,而於 乙車車身已橫向佔據大社路45巷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 身與巷道垂直時,不僅未暫停其倒車之動作,改往前調整車 身角度或另尋適當之處所,反係加速倒退,足見被告並非倒 車不慎,而係故意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其主觀上具 有毀損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係 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等語,實不足採 。  ㈢次查,被告駕車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遭撞擊處該 側之鐵捲門門片已有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因變形而向 上提起乙情,有上揭鐵捲門毀損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31頁),足見被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力量甚 鉅,再觀諸員警於案發當日5 時3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拍攝 之現場照片,可見陳紘丕住處鐵捲門遭撞擊處該側門片已有 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已撞及丙車左側車頭,丙車引 擎蓋則有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之情形乙節,有員 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丙車車損照片共8 張在卷足佐(見警一 卷第33至39頁),而本案發生後,陳紘丕曾於同年3 月15日 至楠梓汽修廠檢修丙車,經該廠維修人員檢查後發現丙車引 擎蓋、前葉子板、左前側葉子板、左前車門均毀損,有上揭 該廠第230399號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從而,可知於本案發 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攝得丙車左側車頭遭鐵捲門撞擊致 引擎蓋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且丙車於案發後不 久進廠檢修時所見之毀損情形與丙車於本案遭被告駕駛乙車 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撞擊丙車左側 車頭之毀損過程亦相吻合、側性一致,可認陳紘丕稱上揭丙 車毀損情形係因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造成,應屬信而有徵 。故丙車上揭毀損情形,確係在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遭 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 再撞擊丙車所致,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丙車停放處離鐵捲 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車,鐵捲門不會 撞到丙車等語,洵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10幾年前曾 合作做生意,我從那時起就一直住○○○路00巷0 號,我的車 一直都停在我住處1 樓鐵捲門後面的空間,該處擺設迄今沒 有變過,被告當時曾來過我住處,因為我們合作做生意,他 早上都要來我住處1 樓拿貨物,他知道我住處1 樓用來停車 ,111 年12月間他也有進到我住處1 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4 4 至15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於10幾 年前曾進去過陳紘丕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51 頁 ),堪認陳紘丕所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知悉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1 樓空間係用以停車。再佐以案發時間為5 時17 分許,非通常上班或外出時間,衡情,車輛應會停放於屋內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當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空間,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可能會因 而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果 ,竟仍駕車倒車大力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 凹陷撞擊停放於後方之丙車,因而致丙車受有前揭毀損情形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丙車毀損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 ,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 之規定後(見易字卷第53、87、141 、187 、208 頁),被 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 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續竊取甲車車牌2 面, 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 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 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 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之數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針對同 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 辱、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他人物 品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 0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 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 年 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 決、裁定各1 份為憑(見偵二卷第7 至14、71至99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 卷第171 至182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易字卷第212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 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罪質相同,被告竟於5 年內 再犯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 罪之情,反社會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公 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此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 犯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本案 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針對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則未 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等部分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郭信宏、郭峰豪、 陳紘丕及吳宗益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竊取 他人之物,侵害郭真誠之財產權,又恣意於吳宗益、陳紘丕 之住處、工廠以紅色油漆書寫誹謗、侮辱其等之言論及毀損 陳紘丕之物,致吳宗益、陳紘丕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陳紘丕 則另受有財產損害,另駕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其鐵 捲門及丙車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 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郭 真誠、陳紘丕財產、對吳宗益、陳紘丕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 ,其迄今未能與吳宗益、陳紘丕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 所受損害,另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 面已返還與郭真誠,已如前述,該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 ;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152 、 211 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日 薪1 千6 百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11 頁)暨其素行(前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本案所犯4 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參酌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 、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所犯上揭3 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 面,均已發還郭真誠,業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未 扣案之油漆1 桶、漆刷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如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易 字卷第55頁),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均係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 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 書誤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 (起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等詞 ,致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均因油漆染色外 觀污損,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宗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吳宗益告訴被告毀損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吳宗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毀損 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部分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7254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04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188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62600 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3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01

CTDM-112-易-333-2024110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移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林怡妏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雄補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一樓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2ZRY874935號、車身號 碼ZWE211~0000000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2ZRY874935號、車身號碼ZWE211~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岡 山服務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內,進行修復費用評估, 但被告並未表示要維修,將系爭車輛留置至今,屢經催告被 告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 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建物1樓移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車輛基本資料、車輛資料查詢、系爭車輛照片、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建物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無正當法 律權源,以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建物1樓,對原告就系爭建物 之使用、收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簡-411-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志豪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7月12日起,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雲(以下逕稱林惠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8時17分許,為被告振 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 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訴外 人彭重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69,924 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工資 費用113,9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我確實因超時工作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願 意賠償,但無法負擔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振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振揚公司執 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69,924元(包括零件 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 估價單2份、車損及維修照片32張、修車統一發票2張、原告 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㈡-1】各1份 、現場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 、第61至107頁、第135至1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甲○○因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 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甲○○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於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林惠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惠雲469,924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惠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9,924元 (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 13,993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1月21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93,7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6,968÷(5+1)≒52,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 16,968-52,828)×1/5×(2+4/12)≒123,2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16,968-123,265=193,703】,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8, 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合計為346,6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甲○○自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被告振揚公司自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07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簡-849-202410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朱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 385,930元(院卷一第199頁),後更正請求金額為385,830 元(院卷一第381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 ,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閃避不 及追撞被告駕駛之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鈍 傷、下巴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00元。  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1萬2,01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有10%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 0萬809元(計算式:11萬2,010元×0.9=10萬809元),另應 扣除於另案11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案件主張折抵之金額1萬5 ,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損金額為8萬5,330元(計算 式:10萬809元-1萬5,479元)。  ⒊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息事寧人並未提起傷害告 訴,詎被告為肇事主因卻對原告未為聞問,原告身心受有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傳送記載有「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 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卻遭被告誣指 伊以前開訊息對被告性騷擾,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誣告原告性騷擾,損及原告之名 譽權,被告應就前述兩次誣告伊之行為賠償伊各10萬元精神 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83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然原告方為肇事主因,並應負擔90%之過失,應 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 用500元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未實際進行修繕,不應以修繕費用計算 車損,應以伊所提出之專業估價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價值為1萬1,000元,扣除於另案折抵金額及系爭車輛報 廢後原告取得之1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並無惡意不為賠償之情,是原告 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㈡伊本於訴訟權,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提告,並無誣告之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㈢被告兩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如是,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 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 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 等節,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車損照片2張 附卷為憑(院卷一第13、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 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互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 而受有損害,其有與有過失等節,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00 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原以正常車速行駛 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件 被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時 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晃 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即本件原告)車輛】從後面追撞 ,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卷末光碟存放 袋);②(檔案名稱:行車紀錄KA-1788號車2019_1226_ 071 055_490)畫面時間07:11:47原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 ,煞車後打右轉燈駛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 52時D車完全駛入輔助車道後,原告前方即為被告車輛,被 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 車車身以上之距離,原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被告車輛, 於畫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被告 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幾乎呈完 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原告未減速及煞 車,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 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26 至227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由前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 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 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 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 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 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 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被告就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頭嚴重擠壓凹陷受損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9、101頁),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為306,700 元(計算式:222,800+83,900=306,700),有估價單1份在 卷可佐(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 輛同廠牌、同車款相近年份之二手車市場價值在5萬8,000至 8萬8,000元間,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95至2 96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3倍 ,本院審酌前開修繕費與市價之鉅額差異,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已屬於民法第215條所規範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另 衡以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加以修繕,而選擇直接將系爭車輛 報廢,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乙紙在卷可佐(院卷一 第23頁),亦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市場價值,至原告執前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 折舊後修繕費云云,難謂可採。  ③本院曾經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 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價值之鑑定,然經該會函覆,系爭 車輛出廠已逾25年,已逾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無法鑑定 等節,有該會函覆本院函文乙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323頁 ),足認原告於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顯有 重大困難,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車 型,排氣量1762CC,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 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卷第1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 爭車輛相似之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 1.8XE車型,年 份出廠年份84年之二手交易價格為8萬8,000元間,本院考量 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可行駛於道路 等一切情狀,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7 萬3,000元計算為合理,另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所獲得之1 萬元(院卷一第23頁),及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所折抵之1萬5,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7,5 2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至被告固提出由解散前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為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所業務副理劉建宏所出具二手車 收購價調查乙紙,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市價僅為9,00 0元至1萬1,000元之間,然依本院函詢前開公司劉建宏業務 副理有無收購同車行年份之經驗時,經該公司函覆劉建宏業 務副理並無相關經驗,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函文乙 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9頁),是本院自難以無相關經驗之 人僅憑系爭車輛照片所開立簡略調查表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 格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卻未為聞問,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 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同時經營魚塭;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及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及院 卷一第6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 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萬8,021元(計算式 :就醫醫療費500元+車輛價值損害4萬7,521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7萬8,02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25%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萬8,516元(計 算式:7萬8,021元75%=5萬8,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995元,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院卷一第253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 73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5,521元(計算式:5萬8,516元-2,995元 =5萬5,521元)。  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 告性騷擾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對被告傳送「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神 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向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告性騷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9 4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 告其性騷擾,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高市警左分 治字第11070104400號函文作成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認定等節 ,有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佐(院卷一第 33至35頁),本院另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109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告訴 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 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 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 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 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 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 人名譽為目的。  ⒊觀諸原告所寫給被告之文字訊息完整內容為:「朱小姐午安 ,請問你目前身體安恙嗎?現在那家醫院呢?我下禮拜要去 看妳,請問妳在那個醫院那個病床?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 ,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的心」(院卷一第210頁),被告固 於主觀上認為前開簡訊出現「愛撫」2字構成對其之性騷擾 ,然該簡訊之內容顯係原告向被告表達關心其身體所受傷勢 復原情形,並基於其個人宗教信仰請神照護撫慰被告,非屬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性騷擾,是衡諸原告所為該文字之目的 、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前後之文句,以一般社會通念而 言,難認屬不法行為。又原告前開簡訊文字雖非屬不法,然 不排除被告較一般人對文字用語敏感,主觀上認為前開文字 簡訊中出現「愛撫」2字令其不舒服而提出告訴,然被告所 為尚未至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又原告固經檢察官以被告 所提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然就原告是否該當性騷擾之 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時所能判斷, 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本件被告既尚未至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性騷 擾之告訴,縱被告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逾越告訴期限而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另因罪嫌不足而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仍不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尚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告性騷擾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1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0日(院卷二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5,521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曾請求將系爭 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函查系 爭車輛107年108年間於TOYOTA進廠保養之紀錄、原告106年1 08年就醫記錄以釐清雙方過失比例之認定,然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定必要,而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定期檢查資料均合格(院卷二第15至18 頁),且自刑事案件偵查迄今均未見被告身體有恙,或有證 據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亦無再依 被告聲請調查前揭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 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1-鳳簡-190-202410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