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陳長和
被 告 邱麵
訴訟代理人 謝賢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有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擺放於二聖一路南側
第005193號停車格內,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系爭護欄碰
撞後往左偏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甲車車尾即
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4
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系爭事
故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原告應證明其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乙車修
理費並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
系爭護欄後往左偏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核
閱無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於系爭事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原告
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有於113年5月5日11
時53分許至該院急診檢查及治療,並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情,衡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多數傷乙節相合
(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
係;再觀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86、93、112至113頁),亦顯示乙車於系爭事
故之碰撞部位為前車頭,系爭事故後乙車右前車頭處有多處
車損等情。是本院綜觀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車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之損害,業據
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參以該醫療收據為原告於113年5月5日即系爭事
故發生日至外科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
相符,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實付金額為750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50元,係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⒉乙車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
29,600元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
27至41頁)。稽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年5月7日,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臨接,且維修項目集中於乙車右側及
前車頭處,亦與系爭事故乙車受碰撞位置相符,業如前述,
足認原告主張乙車所須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乙車
修復費用29,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參估價單可明,亦為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00÷(3+1)≒7,3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400-7,350) ×1/3×(1+7/12)≒11,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400-11,638=17,762】。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17,762元,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9、139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係合
理適當,自得准允。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0,412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127頁),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
爭事故交通資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徵係被告駕駛甲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護欄,進而突
往左偏行,始導致與直行在後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被告碰撞
系爭護欄至系爭事故發生,間隔時間甚短,自難期原告能有
充足反應時間迴避突偏行之甲車,且依前揭交通資料,亦難
認定乙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是依此判斷,難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由系爭事故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
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亦可徵(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4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50元 650元 2 乙車維修費用 17,762元 17,762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元 2,000元 合計 20,412元 20,412元
KSEV-113-雄小-284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