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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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坤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明與洪諄惠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漢神門 市,洽談工作內容時發生衝突,經在場目擊者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20時33分許報警處理。身著制服之自強路派出所員警 劉俞成及副所長楊毅文等人接獲通知後,於同日20時37分1 秒許,到達現場欲處理上開糾紛。詎楊坤明明知劉俞成、楊 毅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在劉俞成要阻止楊坤明離去以釐清上開衝突過程時,轉身 以口咬住劉俞成之右手臂,致劉俞成受有右腕開篩放性傷口 (約2×2公分)和傷口周圍擦傷(約6×3公分),楊毅文與另 一員警見狀連忙上前要拉開楊坤明,在拉扯的過程中,楊坤 明徒手打向楊毅文頭部右側臉,並將楊毅文頭部推向牆壁, 致楊毅文受有右側頸部和耳後瘀痕及左前臂和左手瘀痕併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此方式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妨害警察機關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坤明之自白。  ㈡證人黃諄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劉俞成、楊毅文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劉俞 成、楊毅文受傷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勘驗報告 。  ㈣員警劉俞成、楊毅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 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 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俞成、楊毅文 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四、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所為非僅嚴 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 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劉俞成等2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劉俞成 等2人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坤明於上述時地,以口咬住劉俞成之 右手臂,致劉俞成受有右腕開篩放性傷口(約2×2公分)和 傷口周圍擦傷(約6×3公分),又用右手徒手打向楊毅文頭 部右側臉,並將楊毅文頭部推向牆壁,致楊毅文受有右側頸 部和耳後瘀痕及左前臂和左手瘀痕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簡-60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賢 蔡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介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思賢與蔡介文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素有家族財產糾紛。 曾思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10分許 ,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蔡介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空地,跳上蔡介文之父親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蔡加成。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蔡介文、曾思賢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互毆,造成蔡介文受有胸 前瘀傷,曾思賢則受有頸部及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腳 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思賢、蔡介文及蔡加成委由蔡介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曾思賢、蔡介文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介文固坦承有出手並造成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思賢 除頸部挫傷以外之傷勢,被告曾思賢則坦承有損毀犯行,惟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介文辯稱:我沒有造 成曾思賢頸部受傷,我出手造成曾思賢其他的傷勢也是基於 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曾思賢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 ,是單方面挨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表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思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1時10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掃把1支,前往被告 蔡介文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跳上被告蔡 介文之父親訴外人蔡加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引擎蓋,造成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足以生 損害於蔡加成。被告蔡介文見狀即上前與被告曾思賢互相拉 扯、推擠,被告曾思賢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撕裂傷、左 腳撕裂傷、右小腿、左腳及右腳第二趾表淺擦傷等傷害等情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介文警詢(警卷第1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思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 至第2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0頁;偵 卷第35、37頁)、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4頁 至第26頁;偵卷第57頁至第95頁)、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附被告2人之就醫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63頁至第124頁)等件各1份可證,且為被告2人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介文部分:  ⒈被告蔡介文固否認有於本件中造成證人曾思賢頸部挫傷之傷 勢,惟查,證人曾思賢於警詢時稱:蔡介文抓我衣領、徒手 掐我脖子、揮拳攻擊我頭部,造成我頸部、手部、腳部受傷 等語(警卷第3頁),復依本院勘驗拍攝案發經過之影像(全文 見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據(檔案名稱:蔡介文傷害影片 )勘驗內容部分可見被告蔡介文於該檔案影片時間11:21:4 4~49、11:21:57、11:22:07等時點都有徒手朝證人曾思 賢頸部揮擊的動作,另自(檔案名稱:2023_09_17_11231_0 1起)勘驗內容亦可知被告蔡介文於徒手揮擊證人曾思賢之 頸部前,確有抓住證人曾思賢衣領並推擠的行為,雙方復有 以手抵住對方之行為;又證人曾思賢於案發後當日前往大同 醫院進行檢傷,於頸部檢出有挫傷2處,此有大同醫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偵卷第37頁),足認證人曾思 賢於案發後不久即受有頸部挫傷,此傷勢與被告蔡介文前述 影像所示行為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當,足見證 人曾思賢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蔡介文當日攻擊行為受有頸部挫 傷等語可採,是被告蔡介文案發當日行為亦有造成證人曾思 賢頸部挫傷,業堪認定。  ⒉被告蔡介文辯稱其造成證人曾思賢前述傷勢之行為可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 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 、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 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本件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可知,證人曾思賢固有持掃把跳上本案車輛引擎蓋 、此可造成引擎蓋毀損之侵害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開始對證 人曾思賢有前述徒手攻擊、互相拉扯、推擠等行為時,證人 曾思賢已跳下引擎蓋而結束毀損犯行,且證人曾思賢雖有出 手攻擊被告蔡介文的行為,然被告蔡介文隨即還手攻擊證人 曾思賢並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甚至 造成證人曾思賢身體向後傾倒,此時被告蔡介文仍持續出手 揮擊證人曾思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勘驗內容檔案 2023_09_17_112131_01部分,易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被 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並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故被告蔡介文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實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拉扯、推擠、互 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就被告蔡介文之攻擊行為論 以正當防衛,是被告蔡介文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蔡介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證人曾思賢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堪認定。  ㈢被告曾思賢部分:   關於被告曾思賢有無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部 分,證人蔡介文於偵訊時稱:曾思賢一直拉著我的手及衣領 等語(偵卷第24頁),經核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不久前往大 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胸前有瘀傷(9cm*10cm),傷勢靠近 頸部,此有大同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可參(易 字卷第101、102、109頁),足認證人蔡介文於案發後確實受 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影像(易字卷 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曾思賢在雙方互相推擠後,有 拉扯證人蔡介文的衣領,並以右手徒手朝證人蔡介文右臉頰 位置揮打巴掌1下,證人蔡介文還手打向被告曾思賢,被告 曾思賢此時則以右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之左邊頸部位置,又雙 方於第三人出現進行勸架之後,仍持續有以單手抵住對方之 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 衝突期間,除有主動揮打證人蔡介文之行為外,亦有拉扯證 人蔡介文衣領、以手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又此等 行為、攻擊之部位可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前述胸前瘀傷之傷 勢,已堪認被告曾思賢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推擠、拉扯衣領、抵住證人蔡介文上半身之行為,造 成證人蔡介文胸前瘀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被告2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蔡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曾思賢所犯上開二罪,各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而有 部分合致,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被告思賢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表兄弟關係,雙 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 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且均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雙方發生糾紛竟不能以理性方式解 決,反以傷害彼此身體之方式應對,不僅無助於化解紛爭, 更使衝突益發擴大,被告曾思賢於本件尚有毀損本案車輛引 擎蓋的行為,除造成被告蔡介文身體傷勢外,亦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是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曾思賢坦承 毀損犯行,另被告2人始終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均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雙方係以徒手進行互毆 ,並造成對方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 情節,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如易字卷第193、1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思賢於本件之傷害行為,除造成證人 蔡介文受有胸前瘀傷之傷勢外,尚造成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 腿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曾思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思賢涉此部分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蔡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同醫院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曾思賢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不清楚蔡介文 左小腿為何受傷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介文於警詢時固稱:衝突過程中,曾思賢抓住我的衣 領,我反抓住曾思賢衣領,我徒手槌曾思賢手臂希望他放手 ,後雙方因為拉扯下互相倒地,我左小腿因倒地擦撞地板受 傷等語(警卷第10、11頁),證人蔡介文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 書亦記載證人蔡介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勢(警卷第19頁) ,然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整體衝突過程僅 有被告曾思賢因受證人蔡介文以右手握拳下勾方式攻擊腹部 ,被告曾思賢阻擋後身體失去重心、傾倒在地,被告曾思賢 倒地時以背部朝上,證人蔡介文此時靠近被告曾思賢,以身 體壓制被告曾思賢,並持續揮拳攻擊被告曾思賢,兩人在地 板上肢體衝突僅有此一次,整體過程未見有證人蔡介文所證 稱因被告曾思賢拉扯而倒地撞傷小腿之情事,被告曾思賢亦 未有出手攻擊證人蔡介文下半身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可佐(易字卷第38、39頁),是證人蔡介文所受之左小腿 挫擦傷,是否為被告曾思賢之行為所致,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蔡介文有於被告曾思賢倒地後以身體壓制被告曾思賢 ,並持續攻擊的行為,故不能排除證人蔡介文此部分傷勢乃 因在壓制並持續攻擊被告曾思賢之過程中自身的動作所致,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疑義。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曾思賢有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舉 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曾思賢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 告曾思賢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 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傷害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KSDM-113-易-395-20250304-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先朝吳 國銘頭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更正為「先以右手肘朝吳國銘 胸部及腹部攻擊3次」,同欄一第5至6行「楊國泰復出拳朝 吳國銘頭部揮擊」更正為「楊國泰復以右手臂朝吳國銘右臉 頰揮擊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先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國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率爾出手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   被   告 楊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泰、吳國銘二人為舊識,且有債務糾紛。楊國泰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騎樓處,趁 吳國銘上班行經該處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吳國銘頭 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嗣於二人進入上址大樓搭乘電梯欲前 往吳國銘辦公室協商債務時,楊國泰復出拳朝吳國銘頭部揮 擊,致吳國銘受有顏面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右手第壹指鈍 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國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簡-46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楊雅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5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進入 其工作場所之高雄展覽館B1一樓機車場閘門處,因輪胎打滑 ,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綜合上訴人急診就醫 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意見,酌以各該病症之發生時程,參 互以察,上訴人罹患之腰椎挫傷後遺症、第五腰椎椎弓裂、 骨折、尾底骨挫傷疑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三四、四五 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間盤纖維環裂、右膝關節障礙及半 月板軟骨損傷、十字韌帶等疾症,均非系爭事故所致,非屬 職業災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未參酌系爭事故監 視器錄影畫面,且未分析說明上訴人先後就醫相異之疾患症 狀,其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另依目擊證人羅卿瑋之證述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場地設施有 欠缺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3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上 開疾症而自106年10月29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萬8869元、自同年月7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工資損 失補償109萬9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3萬5628元(含失能補 償12萬89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萬9632元,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340萬31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官得就勞工所 受之傷害、失能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法獨立審判,不 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又被上訴人並 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當 事人或參加人,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 效,顯有誤會。原審就本件所涉爭點,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8-20250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岳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志全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吳岳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飲酒入室酒吧」飲酒消費,期間因細故與尤志 全發生口角,吳岳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甲抓尤志全 之頸部,致尤志全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志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出手抓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70-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3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66號   被   告 林榮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慧與田文華素不相識,詎林榮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 受有左眼穿刺傷、左眼角膜挫傷、左眼結膜撕裂傷、顏面挫 擦傷等傷害。 (二)於同年5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61號鎮東公園 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毆打田文華頭部,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 (三)於同年月2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顏面挫擦傷、右上肢挫傷、左眼 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破裂、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田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田文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4日診字第11204043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5月13日診字第1120513067號診斷證明書1紙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28日診字第1120528033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傷害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重 傷害、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罪嫌。就恐嚇部分,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對其恫稱:「 要讓你死,不放過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就 重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函詢上揭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函復略以:頭皮撕裂傷不至於會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等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復略 以:田君就診期間經檢查雙眼視力減退及雙眼視野缺損,需 進一步排除視神經等疾患所致,經查田文華先生並未接受腦 部核磁共振檢查,無法提供檢驗報告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12月2 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138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高醫經營)案件回覆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813號函、 113年5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238號函附卷可稽,則尚 乏事證足認該等傷勢業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核與重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就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施暴動機不詳,復無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何重傷及殺人之主觀犯意,即難僅憑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令其擔負 恐嚇、重傷、重傷未遂、殺人未遂等罪責。然上揭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5-02-26

KSDM-114-簡-53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政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 政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芳誼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其告訴,有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吳政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富與朱芳誼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14分 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發 生口角,吳政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朱方誼之臉 部,並向朱芳誼恫稱:「給妳死」之語,致朱方誼受有鼻樑 、左臉紅腫挫傷、人中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傷 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 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 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雙方係在友人住處發生口角, 而後被告對其辱罵三字經等情。經查,上開住處並非公開場 所,且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應不符合「公然」之 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26

KSDM-113-易-20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素美 被 告 史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6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5、120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應聲明之減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死者王議萱(民國110年4月7 日歿)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王議 萱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其2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 忌700ML近1瓶後,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搭乘計程車 返回被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被 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 日中午12時止,其2人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 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且共同服用來 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 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 稱系爭違禁藥物);詎被告已知其與王議萱共同飲用過量威 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王議萱仍有 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 係因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所致,而被告 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被告住處之管領人,王議萱在被告住處 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 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王議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 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王議萱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王議萱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王議萱自飲酒後之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被告 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王議萱在 房間內獨處,使王議萱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 7分,因被告進入房間查看,始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方始 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 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原告為王 議萱之父,原告因痛失致親,而支出喪葬費,且因王議萱死 亡致王議萱之勞動力喪失,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王議萱因死亡而喪失勞動力5 ,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仍 以言詞及書狀抗辯:  ㈠被告、王議萱於被告住處飲用系爭威士忌後,其2人分別於客 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被告多次 以LINE聯繫王議萱無果,而前往臥室查看始知王議萱已無呼 吸心跳,而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仍無法挽回 王議萱的生命;然而王議萱從事公關等行業,因工作緣故而 長期飲用酒精,其對酒精耐受度高(酒量佳),亦可掌握自 身可飲酒之數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同飲酒並不會有一 方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王議萱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刑 案),亦可證被告並無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然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主體為王議萱本人,並非其親屬即 原告可得主張請求,故原告請求王議萱死亡造成之勞動減損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對王議萱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王議萱致死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佳多利卡拉OK店 消費,其2人共飲系爭威士忌後即返回被告住處,續於110年 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共飲系 爭威士忌,及服用系爭違禁藥物;其後被告、王議萱分於被 告住處客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 分,因被告多次撥打LINE聯繫王議萱,而王議萱均無未接LI NE電話,被告遂進入臥室查看,而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因 而通報醫護人員到場,嗣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遂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 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通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 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 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 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 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 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 。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 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 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 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 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 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43-154頁 ;相字卷第213-291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議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勞動力減損5,47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王議萱之 尿液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 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即系爭違禁藥物)等成分。惟被告 否認其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王議萱施用,亦否認曾與王議萱 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等語,然而本件並未於王議萱隨身攜 帶物品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有偵查 佐陳良屏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2288500號<下稱警卷>第39-40頁);又於被告雖曾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晚間11時49分許,自系爭住 處外出丟棄垃圾之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 警卷第85頁、第87頁),但被告丟棄之垃圾未經查,並確認 其內是否有毒品、包裝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品。另被告經 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 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 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 沒有在你的住處内,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 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 毒品的方式)?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1年度交 查字第271號卷第17-51頁)。  3.承上,被告與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 直至王議萱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其2人是否在被告住 處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且王議萱施用之系爭違禁藥物是 否為被告所提供,依上開證據,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王議萱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系爭違禁藥物 ,而造成王議萱之死亡結果。  4.查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 多利卡拉OK店,其2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 ,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再繼續共飲 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 約3分之1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王議萱死亡前係 自己一人獨居,並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而王議萱死 亡前與被告僅相識不久,雙方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 、王議萱之母徐素美、男友林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在 卷(警卷第147、217、218、253、254頁)。由此可認被告 、王議萱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其2人並未同居而共同生活於 一處,尚難認被告與王議萱已經由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 雙方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生活共同體關係。  5.其次,被告與王議萱至被告住處前,其2人在佳多利卡拉OK 店飲酒,迨返回被告住處時,王議萱仍能尚能站立並能行走 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 卷第83頁);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多人共同飲酒時,若無 刻意勸酒或將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 通常行為,況飲酒者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飲酒方式及飲酒 量,因此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與王議萱初識不久,其2人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與王議萱在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 回被告住處時,當時王議萱之意識清楚,其目的應是在喝酒 聊天,可見在此前後王議萱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 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 王議萱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本院卷第15 0頁、相字卷第237頁),但相較於王議萱血液中酒精濃度, 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 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定 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本院卷第152頁、相字卷第239 頁);再佐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王議萱有刻意勸酒或 灌酒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王議萱間雖為朋友間 飲酒聊天,但其2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 防範王議萱死亡之作為義務。  6.再者,原告雖主張王議萱在被告住處曾發生跌倒、碰撞之情 ,被告應即將王議萱送醫治療,而被告並未為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王議萱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時,其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明顯已 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及案件回覆表、急診來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173 頁;110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73、175、177-179頁)。另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本院卷155-156頁;相字卷 第355頁),可知從發現王議萱死亡後5日解剖所認王議萱身 體或臟器之腐敗狀況,無法推估王議萱死亡時間,而從解剖 可得胃內容物、血液中藥物濃度,因不知使用藥物劑量,亦 無法推估王議萱施用系爭違禁藥物至死亡的時間,可認王議 萱死亡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王議萱在被告住處飲酒期間 即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 未醒來;而在被告發現王議萱死亡前,就其2人間之互動,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我曾詢問王議萱她的情況如何, 是否需要就醫,但王議萱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 第157頁;相字卷第207頁)。基上,縱認被告與王議萱曾有 上開對話,依被告對王議萱酒醉後情形表示關心並詢問是否 送醫,但因王議萱反對而作罷之過程,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 者之注意及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在 此情況下,可預見王議萱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及服用過量 的系爭違禁藥物,進而防止王議萱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㈢基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致王議萱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528-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靜怡、陳茂田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   被   告 林靜怡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茂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往北朝新 興街方向行駛,另有陳茂田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新興街301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 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致妨礙行車視距,適有莊秋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林靜怡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陳茂田之自用小客車亦擋住林靜怡與莊秋柑視線,莊秋柑 騎乘之機車遂與林靜怡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莊秋柑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右 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泌尿道感染、急性腎損傷、 腸阻塞之傷害。嗣林靜怡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莊秋柑委由其子尤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茂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茂田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自小客車,被告林靜怡與告訴人莊秋柑在該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尤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4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林靜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茂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莊秋柑無肇事因素。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林靜怡、陳茂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林靜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5

KSDM-113-審交易-1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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