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潤龍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儒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4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
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
月工資為28,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
1月4日工作時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設置安全措施,遭被告之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
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
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
損約為24%(下稱系爭職災)。惟原告在111年7月25日返回
被告處工作後,原告職災期間原可取得之工資,經被告自行
扣減後,尚有工資18,302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13年5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因系爭職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9,000元、車資5,082元,及積欠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
516元,暨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795,581元與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59條第1、2
款、第6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81元,及自
113年10月29日勞動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曠工,被告
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資遣費;又單人病房費用19,000元非屬必要支出。另勞保局
既已核付原告失能給付404,808元,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全部抵充,且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工
資28,625元計算,而僅受有1,733,147元之損害;至精神慰
撫金應予酌減至最高10萬元為適當。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
原職務內容並不包括加熱爐之故障排除在內,且原告於職災
發生前並未接獲被告公司之特別指示或同意其排除加熱爐之
故障,原告亦熟稔機台之運作模式,卻疏未注意而致生系爭
職災,原告自應負至少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職業災害,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24%
。
㈢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8,302元。
㈣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數額為46,516元。
㈤原告為醫治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因而支付交通費用5,0
82元。
㈥原告已給付住院之醫療費用19,000元。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81,512元,但不包含上開19,0
00元。
㈧勞保局核發給原告之失能給付為404,808元。
㈨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主張於該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㈩原告算至65歲之退休日期為150年7月15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
,625元,職務內容為操作機台,嗣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工作
時遭機台壓傷,致原告受有右手右臉撕裂傷併掌骨關節囊撕
裂、指骨開放性脫臼,其後更衍生皮膚壞死、壓砸傷術後併
肌腱沾黏之職業災害,勞動力減損約為24%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職災,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多少?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補償責任,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
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
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
務上災害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
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權利,即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被告尚有19,000元
未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居住單人病房並無必要,因此原告原本住院
醫療費用27,000元,被告已核付8,000元等語,然原告於發
生系爭職災當下,所有額外醫療款項需由原告先行墊付,且
將來被告是否同意直接給付墊付之款項,尚在未定之數,原
告應無故意選擇高額特等病房使自己需先行墊付高額住院費
用之理,且針對原告住院當時義大醫院之病房狀態,義大醫
院亦函覆係依病人意願,並考量當時病床空床狀態及性別安
排入住,故無法提供其於當時住院期間是否有其他病房可以
選擇入住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8
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是亦無法認定原告於因
系爭職災接受治療時,有其他種類病房可供選擇,則原告主
張因系爭職災支出住院醫療費用27,000元,於扣除被告已核
付之8,000元外,被告尚應補償醫療費用19,000元等語,應
可認定。
㈡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
⒈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
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
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
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操作被告之擠錠加熱爐因而發生系爭職災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亦已於原告發生系
爭職災之擠錠加熱爐之位置加裝防護網(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此外,被告亦未爭執其就擠錠加熱爐之設置有何無過
失之處,堪認被告確未防止機械設備引起之危害之行為,因
而導致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職災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後續就診及復健而受有車資5,082元之損
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加熱爐機台問題而發生系爭職災,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24%,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
月平均工資50,833元為計算基礎,自110年11月4日起至原告
退休日共475個月止,共計3,200,389元,經扣除原告自勞工
保險局已領取之失能給付404,80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
,795,581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工資
應以原領工資28,625元計算,且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離
職前,被告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而扣減原告工資,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自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11
3年5月24日起算,並計至150年7月15日止等語,經查:
⑴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28,625元,堪認原告於
發生系爭職災前之勞動能力於正常工時下,即為每月28,625
元。原告雖主張依應以其月平均工資50,833元計算云云,然
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平均工資已加計加班費,而加班所獲得
之薪資顯為勞工付出多餘勞力後,方可獲得之對價,自難以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憑採。又原告於發生系爭職災後,被告仍以兩造原本所約定
28,625元作為給付薪資之標準,並未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
%因而對原告為減薪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
間應自系爭職災發生時起起算,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
同日收受後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自離職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起算,計至150年7月15
日滿65歲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733,708元【計算方式為:6,870×252.0000000+(
6,870×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1,733,7
08.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因系
爭職災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認定為1,733,708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50萬元,然被告則辯稱僅應給與1
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
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之每月收入,以及身為受
僱於被告之工人,因系爭職災而使慣用之右手受有傷勢,休
養及復健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而使工作及生活均受有極大影
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設置防護措施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間接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
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7
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做協助排除前面機台卡住的情況
已經做了8個月,一週大概排除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59頁),顯見原告在擠錠加熱爐旁協助排除機台卡住狀況已
經超過50次以上,對於擠錠加熱爐機台可能產生之危險已經
有相當之預見,竟疏未注意,而將手掌放置於當時仍在繼續
運作之機台軌道,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則原告就系爭職
災之發生,難謂全無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原本即得在擠錠加
熱爐軌道上加裝防護網,卻迄至系爭職災發生後始為安裝行
為,且亦未針對協助排除機台卡住一事對員工為教育訓練,
因而導致系爭職災發生,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惟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僅為十分之二。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1,888,790元(計
算式:5082+0000000+150000=0000000),經以前述過失比
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1,511,032元(計算式:0
000000×0.8=0000000)。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薪資差額?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資18,3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
未做好職業安全措施,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等規定,而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同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33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
約定每月薪資為28,62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工資、被告主
張抵充工資、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給付尚未抵充數額3,517
元、被告另行給付14,400元後,尚有18,302元未給付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13年5月20日至22日間無故繼續曠工三
日,故已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頁),然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並無於星期六、日上班之需求(見本院卷三
第75頁),而113年5月21、22日恰為星期六、日,應為原告
之例假日及休息日,則原告縱未於5月21日、22日到職,亦
無曠工之問題,難認已符合連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況原告已
於113年5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被
告辯稱因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而於113年5月24日將上開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1頁),
今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8,625元,原告自110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13年5月16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3年又3月,勞
退新制基數為【1又15/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46,5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本文、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
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
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給付,其性質
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雇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
給付部分雇主得予抵充而已。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住院醫
療費用19,000元、系爭職災損害賠償1,511,032元,已如前
述,而兩造均不爭執勞保失能給付可抵充數額為404,808元
,故被告因系爭職災尚應給付原告1,125,224元(計算式:1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原告得請求短少
工資18,302元、資遣費46,51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1,190,042元(計算式:0000000+18302+46516=00000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042元及自勞動準備一
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CTDV-112-勞訴-6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