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呂幃翔即好家夥沙鍋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5,0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5,00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5萬元、5
萬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前一年為寬限期
,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
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
,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5萬元 40萬9,506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2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4萬5,497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2月1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萬元 45萬5,003元
KSEV-114-雄簡-23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