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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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彰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彰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彰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 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 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 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等情,暨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彰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6、14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4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10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5-02-27

TCDM-114-聲-58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有期徒拾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之原本、正本內,關於主文欄「有期徒拾月」之記載 ,顯係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規定 ,自應均更正為「有期徒刑拾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1819-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周家榮 被 告 張楀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37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君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君祥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徒手 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大門側邊之鋁門窗後,踰越進入本案住處1樓」,應補 充更正為「徒手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大門側邊之防盜隔柵後,自該處進入本 案住處1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 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 法紀,再度前往告訴人鄭佳玄之住處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24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國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 他人,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分工。 詎陳國昇為獲取不法利益,與林汎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陳國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昇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舅舅 林汎辰(林汎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某 不詳成員先以附表「詐欺方式」欄,對凃金蘭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 陸續轉帳至甲帳戶(凃金蘭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層 轉款項之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國昇復於111年5月 16日上午11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 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全數轉交予林汎辰收 受,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陳國昇並因 此獲取4,000元報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9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 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 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汎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罪,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將甲帳戶提供予林汎辰使 用,並依林汎辰指示前往領取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凃金蘭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犯 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 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係依林汎 辰指示,提供甲帳戶帳戶供使用,並擔任提領與遞交贓款 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其等所犯之罪,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本案的報酬為4,000元,可是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所有 獲利共5萬元,已經在我臺南的案件被全數沒收了等語,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目前大概取得20萬元利潤等語 (偵三卷第215頁),衡酌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較犯罪時 間為近,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自身利害,應較為可採,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詞改稱其獲利僅有5萬元云云,要難 採信,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扣案之現金2萬是我自己的錢 ,與本案無關等與,審酌該2萬元係經員警於112年6月7日 扣押在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距相當時間,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自被告其他洗錢犯行所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國昇提供帳戶洗錢一覽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提領時間、款項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凃金蘭 ︵ 提 出 告 訴 ︶ 凃金蘭於111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明德俱樂部」,佯稱必須匯款始可解除凍結,使凃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47分18秒 20萬元 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彥辰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分15秒 62萬5,000元 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葦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1分34秒、同日上午10時15分48秒 50萬元 50萬元 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昇於111年5月16日11時4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凃金蘭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十二卷第305至311頁) 2.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11年5月16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惠中分行臨櫃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二十二卷第45至47頁) 3.被告陳國昇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畫面截圖、提領贓款明細、搜索住處蒐證照片(偵二十二卷第83至95頁) 4.被害人涂金蘭匯款金流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十二卷第103至105頁) 5.劉彥辰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二卷第115至119頁) 6.陳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23至153頁) 7.陳國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IP(偵二十二卷第155至263頁) 8.告訴人涂金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二卷第337頁)

2025-02-27

TCDM-113-金訴-93-20250227-3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其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更正為「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8至9行「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應補充更 正為「正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反應不及」;犯罪事實欄一 末補充「洪清祥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 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二)本件被告洪清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另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 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 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 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沈郁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應係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惟此 部分僅係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與起訴書不同,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上路,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 規則,於行駛至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左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因疏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臀、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 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1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雅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 4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 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 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147號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莊雅釿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期 112/07/01 112/06/23 112/07/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9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3/03/01 113/06/17 113/09/0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4/02 113/07/12 113/10/07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63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8號 (編號1、2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6號

2025-02-26

TCDM-114-聲-147-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前科紀錄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裕翔前於106、108年間因詐欺、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8日送 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裕翔前於民國11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 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本 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 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 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 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4-中簡-30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 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該裁判 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 和。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 近、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 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 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 432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易娟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94號(已執行完畢)(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52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02號

2025-02-26

TCDM-113-聲-4325-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 畢後,於翌(19)日下班某時許」,應補充為「其尿液中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 謝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值以上 ,其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翌(19)日晚上8時50分許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顧其可能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經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384ng/mL、3744ng/mL,數值甚高 ,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交簡-6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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