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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游玉緣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75號,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簡附民-36-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239號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95年5月22日均業經註銷,其於112年2月11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 ),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11.1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中線 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打滑,先往右後再往左 偏入內側車道,適郭美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林芳利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之 左後方,林芳利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因 而與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發生 碰撞,致郭美惠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林芳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 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惠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 中市霧峰區公所依郭美惠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 ,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郭美惠於11 2年4月17日就其與被告林芳利之上開車禍事件,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轉介,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霧峰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郭 美惠向霧峰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區○○○於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 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 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郭美惠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 客車,與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該 還在。我不是故意變換車道,而是車子打滑,偏到左側車道 ,告訴人郭美惠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上我的車門,才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郭美惠和我就本案交通事故應均有 過失。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郭美惠表示其並未 受傷,嗣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應與本案 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238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與告訴 人郭美惠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業據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查、本院原審訊問、本 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9、50、69至71頁、本院中交 簡卷第2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 美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52、69至71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221至2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57至 65、73頁),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 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查:  ⒈案發當時被告係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路段上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3至48頁)。被告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中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因見前方車輛煞車減 速,我見狀就跟著煞車,煞車時就失控往左打滑至內側車道 後,被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撞擊肇事,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9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約30公尺 ,發現危險時往左閃避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於偵查 中稱:我當時是要從左邊超前面的貨車,前車有稍微煞車, 我就跟著煞車,然後我的方向盤跟整臺車就失控,我才會被 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追撞等語(見 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郭美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量大,我駕駛上開1789-Z F號小客車跟著前車順順往前,行車速率約100公里,與前車 約有70至80公尺距離,突然中線車道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 車失控往內側,我踩煞車減速,並向左閃避,上開BHP-5970 號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我上開1789-ZF號小客車右前車頭而 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偵查中稱:我當時駕駛 上開1789-ZF號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上開B HP-5970號小客車在我右側車道之右前方,突然偏左到我的 右前方沒有碰撞到,又回到他原來的車道,之後又偏回到我 車道,就撞到我了,被告偏回來時,我方向盤有左轉,當時 我有盡量在煞車,還是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  ⒊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 分析:路權歸屬⑴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如欲變換車道或其他情形而有偏向行為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⑵依卷附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當事人陳述 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影像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中 線車道,被告自述遇前行車減速而跟著減速(影像見上開BH P-5970號小客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而後上 開BHP-5970號小客車突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變換車道,並駕 駛失控打滑,適行駛內側車道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駛來 ,兩車發生碰撞,認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後 失控打滑之動態為已駛近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所無法預 期及防範,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上之疏失情節重大。 鑑定意見:被告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 向三車道高速公路路段,沿中線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 、驟然往左變換車道,駕駛失控打滑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郭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3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3至174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並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自陳發現危險時往左閃避,可知被 告當時係突自中線車道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變換車道,致駕 駛失控打滑,先往右後再往左偏入內側車道,而與行駛在內 側車道由告訴人郭美惠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碰 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自中線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打滑,先往右 後再往左偏入內側車道,以致生本案車禍之過失。  ⑵告訴人郭美惠駕駛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後失控打 滑而侵入其車道,並無法預期及防範,見狀閃避不及,所駕 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尚難認告訴人郭美 惠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㈢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我沒有流血,但頸部、背部均因甩動而有挫傷疼痛,胸 部因安全帶緊勒而胸悶,左上臂因為握緊方向盤也有疼痛。 車禍當天處理完拖吊已經快晚上9點,又餓又累,回去時感 覺還沒那麼明顯,事發後2、3天,疼痛感覺越來越明顯,才 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又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則 前往住處附近之華馨復健科診所復健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23至226、234頁)。  ⒉告訴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 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及胸部挫傷之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24頁)。而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於11 3年5月8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49號函附公文會簽單 覆知本院:醫師依病人即告訴人郭美惠自述於3天前即112年 2月11日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多處疼痛,醫師依病人主述, 急診物理檢查有多處壓痛而判斷其傷勢,其傷勢可能與告訴 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36分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有 關等語,有該函暨檢附之公文會簽單、病歷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1至153頁)。且告訴人郭美惠因頸腰部 挫傷,復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前往華馨復健科診 所診治,有該診所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0- 1頁)。    ⒊參酌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國道三號北向211.1公里處,被告及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車輛均處於時速90、100公里高速行駛之狀態,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與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均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5頁),顯見兩車當時撞擊之力道巨大。則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郭美惠因車頭右前方遭猛力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郭美惠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即有頸部、背部、手臂不適之症狀,後因疼痛感覺加劇始就醫,應屬可採。  ⒋至告訴人郭美惠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2年2月11日 下午6時39分許,在中投交流道,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無 人傷亡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1 至52頁),然證人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流血,被告亦稱會全額賠償,再加上因緊 急煞車而受有驚嚇,才向員警表示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22至223頁)。而衡諸告訴人郭美惠所受之前揭傷 勢並無外傷出血,且車禍發生當下處於高度驚嚇情況,且忙 於處理車禍後車輛拖吊等事宜,經警於112年2月11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中投交流道為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時,未立即向處理員警反應自身身體不適情形,尚非顯不合 常情。而告訴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後, 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復前往華馨復健科診所診治 ,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郭美惠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 勢,而陸續就醫及接受復健治療。再者,告訴人郭美惠所受 前揭傷勢,可能與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亦據林新醫 院前揭函復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1頁)。被告空言臆 測告訴人郭美惠所受之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尚屬 無據,亦非可採。  ⒌基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郭美惠受有 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美惠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 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 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6條、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74年1月8日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6年3月6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於90年4月2日受逾審逕註處分,駕駛執照註銷失效 ;嗣於90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申 請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0年9月14日重新考領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95年5月22日受逾審逕註處分,駕駛 執照註銷失效,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被 告目前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駕駛執照已註銷失效之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2日北監駕字第113007 632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134頁)。是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銷乙節 ,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 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 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美惠受 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 、變更後之罪名,及提示前揭證據,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6、97、232、233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銷,未思再依法考領,竟仍駕駛汽 車上路,且本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欠缺守 法觀念,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7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 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肇事後假意與告 訴人郭美惠協商和解,卻屢次爽約藉此拖延賠償,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郭美惠達成民事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 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處3萬 元,量刑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是告訴人郭美惠沒有保持安全 距離從後方追撞我,亦有過失,且其於警詢時稱未受傷,嗣 於偵查中始表示有受傷,係如何取得診斷證明書即屬有疑等 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03頁)。  ㈢經查:  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 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美惠受 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 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並無提 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 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3

TCDM-113-交簡上-2-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翎甄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75號,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簡附民-11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沛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品曦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 第4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及聲請人所提供與警察之所有有被告簽名之正本與對話紀錄 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應提出委任 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 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 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 ,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詐欺等案件之 告訴人,然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審判中依法得檢閱卷 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 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4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9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傳斌與告訴人邱琦崴前 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中 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與福貴路交岔路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邱琦崴左 臉頰,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邱琦崴,足以貶損告 訴人邱琦崴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邱琦崴因而受有左臉 部挫傷合併頭暈及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琦崴告訴被告傷害及加重公然侮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琦崴於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 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易-823-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7號 原 告 馬誌遠 被 告 劉奕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附民-238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11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衛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 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從 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 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 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 執行之刑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張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3罪) 有期徒刑4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110年8月5日(2次) 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65號、第267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990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990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5-03-12

TCDM-114-聲-51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洪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文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與不知情之洪文仁(洪文仁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無罪, 詳如後述)、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之某承包商(下稱某承包商 )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一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青年路 與中華路2段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下稱上址工地),林本源 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木軸盤上有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至 上午10時50分期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1 把,接續從電纜木軸盤上剪下智誠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 ,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共10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所穿的褲子口袋內及拿在手上,之 後離去。嗣上址工地管理人何明權發現電線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智誠機電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 本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本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 人同意,即持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在等朋友,才去剪 電線,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我把剪來的電 線丟在我們停車的旁邊,沒有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285、295頁)。經查:  ㈠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人同意,持 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情,業據被告林本源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9至85、153至1 55頁、本院卷第144、285、29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何明 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本源到案 穿著照片(見偵卷第77、78、99至115頁)、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7至182、277至281頁)在卷可證, 堪先認定。  ㈡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地 下室,觀看電纜軸盤上之電線,後招呼被告洪文仁在旁一起 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於上午10時21分許,被告 林本源、洪文仁一同離開該處。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 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旁,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後 ,蹲在電纜木軸盤旁,①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 纜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四望,於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林 本源將剪斷的電線整理豎立一下,稍微起身將電線放往褲子 左邊口袋,②再次一邊從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一邊用剪刀 將電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看向旁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 許,有其他不詳之人(非被告洪文仁)經過、在旁查看其他 物料、與被告林本源說話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之人離開後,被告林 本源先四處張望、稍微走動,於上午10時29分許,則蹲在電 纜木軸盤旁收拾著地上的電線後,稍微起身將電線放進褲子 左邊口袋,整了整褲子,邊再彎腰撿起地上的電纜線放進褲 子左邊口袋,上午10時29分許,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 袋有一束電纜線插著,被告林本源往畫面下方走去,上午10 時30分,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走向被告林本 源,被告洪文仁低頭看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並 伸著右手比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後於上午10時 30分5秒許,兩人一同走向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畫面中。上午1 0時30分38秒,被告林本源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走向電纜 木軸盤,並蹲在旁邊,上午10時30分46秒至10時31分6秒, 被告林本源持續③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線剪斷 ,且不時探頭張望,上午10時31分6秒,被告洪文仁從畫面 右下角處走出來,並走向被告林本源,上午10時31分7秒, 被告林本源起身走向被告洪文仁,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剪刀 ,被告林本源與洪文仁兩人邊說著話邊走動,一起走出畫面 外。上午10時35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從褲子右 邊的工作袋拿出剪刀後,蹲下身並④開始將電線從電纜木軸 盤拉出來,一邊將電線剪斷,上午10時36分38秒,被告林本 源將剪斷的電線拉出來,一邊整好一邊收集成束後,拿著剪 刀及數條電線起身,上午10時36分46秒,被告林本源右手拿 著剪刀,左手拿著電線,邊往畫面右方處走去並離開畫面。 上午10時47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張望、蹲著摸 電線、將手撐在旁邊的物品堆上,後附近人影經過並消失後 ,於上午10時49分10秒許,被告林本源⑤從電纜木軸盤拉動 著電線,後將電線拉出,要將電線剪斷,後畫面遭被告林本 源身體擋住,上午10時49分37秒許,林本源抬頭望了下畫面 右下方,並將手上的電纜線捲起圈來,上午10時49分52秒, 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成圈的電纜線及剪刀起身,並將雙手背 到身後,於上午10時50分1秒許,走向畫面右下方處消失在 畫面中。上午10時52分5秒許,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 出現,並看往監視器之方向,上午10時52分12秒,被告洪文 仁往回畫面右下角處並消失在畫面中,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 按(完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而被告林本源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拿之工具為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  ⒉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我和被告洪文仁被工地 的水電中包載去工地,要去巡工地,我們就在地下室等他, 等了很久,我覺得無聊拿著剪刀亂剪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 頁);於偵查中稱:我在剪電線時,被告洪文仁沒做什麼, 他看到我剪,就叫我不要剪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時稱:一開始被告洪文仁走到我旁邊看電線時,不知 道我要剪電線,我問他車上有把水電剪刀,不知道該電線能 否剪得下來,被告洪文仁說應該是剪不下去,該剪刀會受損 ,因為該剪刀是剪水管的,我一開始沒有帶剪刀,後來才去 拿,我係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 旁時,始攜帶剪刀到場,被告洪文仁看到我拿剪刀時,有說 那個電線不要剪,因為那裡有監視器,被告洪文仁並沒有一 直站在旁邊,他和我朋友去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 86頁)。    ⒊被告洪文仁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至該處找朋友 ,才到處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進入地下室,但我不知道 被告林本源當時在行竊,我沒有把風,我在研究該區線圈配 置,因為我是水電師傅,不是該工地之工人,但也想多學多 進步等語(見偵卷第87至90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林 本源的朋友是該工地之工人,該朋友載我去看該工地,該朋 友要介紹我和他一起工作,我去看該工作好不好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要和被告林本源的 朋友去看工作,剛去時,一開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看電線 ,是被告林本源問我那是什麼電線,我向被告林本源表示那 是我們接電盤的電線,是家裡接到電表的線,我向被告林本 源解釋完,我就走了,我有跟被告林本源說那裡有監視器, 你不要傻傻的去剪電線,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去剪電線,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頁)。  ⒋證人何明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上午,有人通知我電線 被偷走,我回工地看監視器,看到工地內地下室的監視器畫 面裡,有不認識的人在偷剪電線,我看完監視器後,發現他 們是我消防廠商的朋友,隨後叫廠商把犯嫌叫來工地詢問等 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㈢基上可知:  ⒈被告林本源部分:   ⑴被告林本源、洪文仁係跟隨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承包 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嗣被告林本源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 木軸盤上有電線,始起意拿剪刀剪電線,而觀之前揭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核之被告林本源之陳述,被告林本源一開始 雖有招呼被告洪文仁一起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 然2人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電纜木 軸盤旁後,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回到 上開電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是尚難認被告林本源一 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自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至上午10時50分期間 ,陸續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剪斷電線,並 將電線整理成束放入自己所穿褲子之口袋,期間曾一度離開 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 剪斷電線,將電線整理成束或捲起來拿在手上,而於有他人 路過、在旁查看其他物料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 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他人離開後,才又繼 續剪電線及整理電線,堪認被告林本源明知上開電線係他人 所有之物品,非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仍持剪刀將電線從 上開電纜木軸盤上剪斷後,放入自己口袋及以手拿取攜走, 堪認被告林本源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線,並已得手,足堪認定 。至被告林本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將剪下來的電線丟在案發 現場旁數公尺之停車處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 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被告林本源若非欲取得該等電線, 為何接續數次剪取電線,將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攜走,之後 曾一度離開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剪取電線並攜走之,是被告 林本源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⑶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先稱剪取之電線約40至50公分等語(見 偵卷第80頁),後改稱80至9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洪文仁於本院訊問時稱 :被告林本源剪的電線約2、3條,每條長度約1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林 本源拿一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另告訴代理人 何明權於警詢時固稱:遭竊之電線約150公尺,價值約7萬元 (按每公尺466.67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告訴代理 人吳承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則陳報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失竊當 時每公尺報價106.64元(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相關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被告林本源 所竊取之電線長度、價值為何,被告林本源自己歷次陳述、 同案被告洪文仁歷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明權、吳承祐律 師之指述,均不相同。然參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以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時間、其動作及放入口袋或拿在手 上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長度達150公尺, 則以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林本源剪取後拿走之 電線其中①、②、④,可整理成束或分次放入口袋,各次拿走 之電線至少各有3條,且長度較短,其中③剪完後並無明顯將 電線放入口袋或拿在手上之動作,應認係與④所剪取之部分 一起拿走,不另計算數量,其中⑤至少有一條,長度應較長 ,故被告林本源將之捲起來拿走,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是認前揭①、②、③、④所剪取之電線共9條,長度 以每條40公分計算;前揭⑤剪取之電線為1條,長度以1公尺 計算,每公尺價值106.64元,是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共 10條,價值共計490元(計算式:40公分×9條+100公分=460 公分;106.64元×4.6公尺=4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起 訴書記載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價值7萬元,於超出前揭 長度、價值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洪文仁部分:   ⑴被告洪文仁係與被告林本源、某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 承包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則前揭友人既在上址工地工作, 被告洪文仁稱其隨同該友人前往上址工地,係去查看有無一 同在該處工作之可能及機會,即非全然不可信,而尚難認被 告洪文仁一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至上開電 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上開電 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被告 洪文仁固因被告林本源之招呼而一起觀看該電線,並以手摸 電線,然被告2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 電纜木軸盤旁,尚難認被告洪文仁觀看及手摸上開電纜木軸 盤上之電線,即有與被告林本源一起竊取之犯意聯絡。  ⑶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洪文仁並無剪取或拿 取電線之行為,亦無任何在旁把風之行為,反係被告林本源 在剪電線時,一見到被告洪文仁走近,被告林本源旋隨即停 止剪取電線之動作,可見,被告林本源亦不願在被告洪文仁 面前為剪取該處電線之行為,是被告林本源、洪文仁均稱: 被告洪文仁曾向被告林本源表示,不要去剪該處之電線等語 ,應屬可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就被告林本源之前 揭竊取電線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被告洪文仁固係與被告林本源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且被告洪 文仁否認知悉被告林本源有拿取該處電線之行為,並不可採 ,然被告洪文仁僅係被告林本源之朋友,並無法律上之保證 人地位,並無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是其縱已發現被告林本 源有竊取該處電線之行為而未阻止,並不構成不作為犯。  ⑸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 參照)。查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 文仁就被告林本源前揭竊取電線之行為,與被告林本源有事 先同謀,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洪文仁就 被告林本源竊取前揭電線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竊盜行 為時所用之剪刀1把,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該剪 刀為工業用之水電剪刀等語(見偵卷第80、154頁);被告 洪文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看到該剪刀,為金屬製剪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90頁),而該剪刀既足以數次剪斷電線,堪 認為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林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電線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林本源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法院前案紀錄表 固紀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公 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林本源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 林本源雖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罪,惟尚 未經法院判決判處緩刑、6月以下或逾6月之有期徒刑確定, 要與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不符,且經詢臺中監獄 關於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是否有遭聲請撤銷之情事存在,其 回覆略以尚未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撤 銷假釋事宜。從而,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應已期 滿而未經撤銷等語,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 135頁)。嗣被告林本源之上開緩起訴固於114年1月21日撤 銷,然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且迄今並無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並無構成刑法 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則被告林本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林本源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甫於113年2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逾4個月 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本源法治觀念薄弱,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林本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林本源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本源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共價值490元之電線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剪刀1把,並未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文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仁與林本源(被告林本源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洪文仁 在一旁把風,被告林本源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告 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後(價值7萬元)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而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文仁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文仁固坦承 有於113年6月2日上午前往上址工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有行竊,我 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95頁)。  四、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有與被告林本源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洪文仁 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文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文仁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洪文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3883-2025031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俊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俊良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明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明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82號受理在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為第一審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判等節,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陳俊良於114年2月20日始向本院 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雖非合法,然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如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時,依首揭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交附民-95-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豐澤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與陳怡彣因行車糾紛發生 爭執,其本應注意若丟擲裝有檳榔之塑膠袋(下稱本案塑膠 袋)可能誤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塑膠袋朝陳怡彣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方向丟擲,而本案塑膠袋掉落在前揭小客車車頂後反 彈,適陳怡彣站在前揭小客車駕駛座旁,因閃避不及而遭本 案塑膠袋擊中頭部左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蔡 豐澤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 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致其丟 擲之本案塑膠袋掉落在前揭小客車車頂後反彈,擊中告訴人 陳怡彣頭部左側,並致告訴人陳怡彣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怡彣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怡彣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50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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